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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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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雄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和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壽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00、3406、3532、4000 、49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清雄、吳正忠、何和良、林壽昌部分,均撤銷。 吳正忠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佰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壽昌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柯清雄部分及何和良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抽換規格圖說) 圖利、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柯清雄(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死亡)於82年間擔任雲林縣 ○○鄉○○,吳正忠為該鄉公所○○,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吳正忠於81年間曾因湮滅證據罪,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2年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6年間業已裁撤)核定 設立並專款補助雲林縣○○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該鄉公所於83年4月間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實際○○○何和良(已於102年9月19日死亡, 名義○○○為何和良之妻何田玉梅)簽訂「雲林縣○○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合約書」 ,委託何和良承辦該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公務。 二、柯清雄、吳正忠與何和良對於主管之雲林縣○○鄉公所興建 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6條規 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渠3人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限制 規格標方式,由諭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諭聰公司)○ ○○林壽昌標得該項工程,以圖取林壽昌私人不法利益。且 柯清雄、吳正忠2人均明知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已於88年5月24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規 格標」須以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 且須呈報縣、市政府核准,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3年 3月28日以83環四字第16306號函令各縣市政府請加強辦理及 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 等事宜說明第6點,亦載明:「辦理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 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使多數廠 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詎柯清雄、吳正忠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不得違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上級機關之禁止命令, 仍與何和良共同基於圖利何和良所串謀廠商林壽昌之犯意, 於該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作成第六項 (二):「規格封中裝入:①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 序裝訂成冊(參見施工規範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 」及第七項(二)規格審查等項目,對於投標廠商就「滲出廢 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形式事項予以限制規格標,以便 何和良於開標時可據以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讓投標廠商 無法事先提送技術資料圖說。 三、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 88年6月2日廢止)第5條前段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該項工程計劃、環境說明書、工程預 算書等文件,應先報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 審查核准。柯清雄、吳正忠2人為規避審查,於陳送台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之○○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 工程設計預算書內,並無列示前揭限制規格標之要求,俟台 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備後,始再逕自加列。嗣經民眾提出 陳情,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見有前開不當設 限規定,再三發文給雲林縣○○鄉公所,重申命令該鄉於本 案:「涉有限制投標之該項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項( 二):『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 訂成冊』段刪除,只須責成於工程進場施工前送達甲方(褒 忠鄉公所)審查核定,以免侷限有限之少數特定廠商,無法 發揮競標功能」,且鄉公所0000000王諒(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開標前亦再三簽擬:「請依上級政府規 定辦理,應停標延期辦理,以免衍生無謂抗爭而符上級規定 」、「請鈞長審慎考量,不要違離上級政府規定辦理」等意 見。惟柯清雄、吳正忠2人仍不予置理,明知已違背上級機 關之禁止命令,猶為圖他人之不法利益,強行於84年7月1日 由吳正忠代決行批示「交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並指示○○ 鄉公所總務許文騰依未經核准之招標須知規定辦理發包。 四、何和良所設計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規格,係 以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鼎磊公司)所能取 得之設備器材規格設計,因林壽昌並非甲級營造廠商,為達 承攬工程牟利之目的,乃透過長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燦 民、蘇色萍夫妻,向(一)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 )○○○李文龍、(二)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 司○○○(吳耀欽)之妻張麗英、(三)康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康益公司)○○○(陳俊華)之妻林淑惠、(四)瑞山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蔡邦雄)股東蕭美 蓮(廖燦民、蘇色萍、東霸公司、李文龍、聯統公司、張麗 英、瑞山公司、蕭美蓮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本 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無罪確定)取得該4家公司及 ○○○之印鑑章等資料,交由林壽昌自行填寫投標金額及投 寄標函,並約定得標廠商可獲得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借牌酬庸 (包括得標廠商應付之稅金及其他開支)。何和良明知前揭 與○○鄉公所簽訂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合約 書」第13條,對「所有有關本工程之圖說文件」訂有保密責 任規定,為其業務上所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將台 灣鼎磊公司所提供前揭限制設備器材規格之技術資料圖說洩 露予林壽昌,使林壽昌得以事先取得符合規格之資料裝訂成 冊置於前開4家公司標封內投寄。84年8月4日○○鄉公所辦 理開標,僅有9家廠商參與競標,○○公司何和良負責審核 「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 」之規格標,林壽昌於投標時已告知何和良借用參與競標之 前開4家廠商名稱,並表示其中「瑞山公司」係「備胎」性 質,目的在防範上級機關介入取消規格標限制,或有其他廠 商可取得相同規格之技術資料圖說時,可由該公司以投標金 額新台幣(下同)62,042,000元(該金額為林壽昌自行評估 可獲利之底限)與他廠商競標,否則即認定瑞山公司規格不 符,放棄競標。何和良乃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主任技師林 傳鐙(所涉共同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無罪確定 )及職員張其安先形式上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標之分項,繼由 何和良實質認定僅東霸公司、聯統公司及康益公司3家規格 符合,並由東霸公司以77,283,478元得標(底價為7,755萬 元,僅低於底價266,522元,聯統公司之投標金額為79,545, 717元,康益公司投標金額為80,125,239元),其餘廠商之 投標,則均因柯清雄、吳正忠、何和良、林壽昌事前之謀議 ,以規格標限制其資格,即由何和良利用職權認定規格不符 合而無法標得該項工程。林壽昌以東霸公司之77,283,478元 得標,與其自行評估可獲利底限即瑞山公司投標金額62,042 ,000元間,即有15,241,478元之價差(計算式:77,283,478 元-62,042,000元=15,241,478元)。又林壽昌借用「瑞山 公司」名義投標,作為備胎,該標價62,042,000元為其自行 評估可獲利之底限,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函 復經參考該署歷年補助地方政府其他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或契 約書所編列廠商合理利潤,約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五至八( 不含稅捐),則以百分之五計算,上開瑞山公司之標價中尚 包括3,102,100元之利潤。 五、林壽昌得標前,因台灣鼎磊公司提供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 備器材」索價2,200萬元,何和良向其介紹今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今專公司,○○○紀權峰,所涉圖利、毀損公務上 掌管文書罪,業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同一規格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僅須1,780萬元,惟 其中粗條形欄污柵、污物殘渣籃、流量比例控制堰、調整循 環混勻器、蒸器鍋爐設備、加熱脫氣槽、靜態管中攪拌器、 氣液污泥分離器、真空除氣槽、真空抽氣機、曝氣鼓風機、 微細泡散氣器、刮泥設備、加藥機、藥品攪拌機等15種器材 規格不盡相同。林壽昌為再牟取更多不法利益,竟與吳正忠 、何和良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壽昌在得標後翌日即84年8月5日,以製作合約須影印 資料為由至雲林縣○○鄉公所商借工程資料圖說,經吳正忠 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授意不知情之○○林梅月將○○○○許 文騰職務上所掌管之全部工程資料圖說借與林壽昌,由林壽 昌影印並郵寄與何和良,將原先台灣鼎磊公司所提供之器材 規範資料圖說予以抽換隱匿,換成今專公司上開器材規格之 資料圖說後,再寄還林壽昌持向○○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 並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8條(一)規定,交鄉公所為 後續之圖說審核,圖使林壽昌依今專公司提供之器材施工, 以獲取420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2,000,000元- 18,700,000元=4,200,000元)。 六、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已全部竣工,依○○鄉公司與東霸 公司合約約定,實際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 程款總額為75,694,772元,因本案即時查獲,林壽昌僅取得 其中第1至3期估驗工程款56,195,007元,餘額尚有19,499,7 65元未領。關於上開限制規格標部分,柯清雄、吳正忠、何 和良共同使林壽昌原可獲取之東霸公司與瑞山公司標價價差 及瑞山公司標價所含之利潤合計18,343,578元(計算式:15 ,241,478元+3,102,100元=18,343,578元),經折算結果 ,該原預期獲得之利益未逾林壽昌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林 壽昌尚未實際獲得此部分欲圖得之利益。另關於吳正忠、何 和良、林壽昌共同抽換「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圖 說以圖利林壽昌部分,該項工程已於第3期竣工完成估驗付 款,此部分420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已由林壽昌實際取得。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審審理範圍 被告何和良被訴與林壽昌共謀以限制規格綁標,獲取林壽昌 免除其積欠之債務及由林壽昌代償其積欠蘇色萍之欠款以為 酬報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壽昌被訴與何和良共謀限制規 格綁標,免除何和良積欠之債務及代償何和良積欠蘇色萍之 債務,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均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林壽昌被訴聯合特定廠商圍標違反公 平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63號判決 免訴確定。則其中本院就被告何和良部分審理範圍為:㈠關 於不實審標綁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㈡關於抽換規格圖說,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就被 告林壽昌部分為:關於抽換規格圖說,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 ,合先說明。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 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 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 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 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 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 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 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 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 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 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 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 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 、96年台上字第4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有關證 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適用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以 為準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陳炳城(丁元營造有限公司實際○○○)、陳德三(松 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吳正 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因認此部分對被告吳正忠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以下所引用之人調查站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王諒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經提示其調查筆錄時 供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實在,已引用作為其偵查中之陳述(見 偵四卷一第121頁),王諒嗣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 分具結受詰問,依前開說明,其調查筆錄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文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未具結,惟係依當時 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證,且其偵查中供述事項嗣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 人詰問,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邱聰明(台灣鼎磊公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未具結,惟係依當時有效之正當程序 所為之供述,且其此部分供述事項,業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 身分具結經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詰問,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廖燦民、蘇色萍、李文龍、吳耀欽、張麗英、蔡邦雄、 蕭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 ,且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證 ;雖均未經具結,但彼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既非以證人身分 作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因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未具結,即認已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紀權峰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雖 未具結,惟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毋庸具結,其嗣 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將前開供 述引用,並受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述經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正忠、林壽昌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七卷《下稱本院卷 》2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吳正忠圖利;吳正忠、林壽昌抽換工程資料圖 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忠、何和良、林壽昌固坦承辦理雲林 縣○○鄉公所興建○○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惟均矢口否 認有共同圖利、洩密或共同抽換工程資料圖說之犯行,【被 告吳正忠】辯稱:兩段式招標是○○柯清雄在84年7月13日 批示,為其裁量權,○○為了品質,仍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57條辦理兩段式開標,並無圖利事實。84年8月4日先開規格 標,將4家廠商型錄密封,由伊、政風、主計、○○○○王 諒、許文騰簽名密封,後開價格標,全案資料由許文騰帶走 。8月5日許文騰將東霸公司的型錄開封,由廠商(林壽昌) 製作合約,因合約須外送製作精裝本,乃由林梅月在型錄上 手寫編頁,此由合約書精裝本型錄上有手寫頁碼可證明並無 抽換之事實,林壽昌於合約書製作完畢,於8月9日將6本精 裝本合約書交付許文騰。許文騰於8月10日移交王諒,王諒 當時為調解委員會○○,將合約書鎖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 該處鑰匙僅由王諒持有。依規定招標後1週要簽約,王諒於8 月11日代表公所與東霸公司簽訂合約,並蓋公所大印、騎縫 章、廠商印章等,故在8月11日以後不可能再抽換規格圖說 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被告林 壽昌】辯稱:本案工程款尚有1900多萬元未領取,伊公司因 積欠廠商工程款倒閉,不可能有圖利事實。所有投標資料在 7月底就準備好,經歷審勘驗合約書與投標文件是一致的, 無抽換問題。林梅月於前審有證述伊在○○室影印2個多小 時才帶著影印資料離開公所,伊在投標後從未取得投標原稿 。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與合約書是一致的,可證明並無抽 換規格圖說之事實。伊與(今專公司)紀權峰見面是8 月14 日,當時已完成合約的製作與校對,紀權峰所述在時間上有 出入,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188 頁反面、第189頁)。 二、查同案被告柯清雄、被告吳正忠於82年間分別擔任雲林縣○ ○鄉○○與○○,82年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預算金 額86,567,478元補助雲林縣○○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程,○○鄉公所於83年4月間委託○○公司(○○○即同 案被告何和良)承辦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審查等公 務。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辦理上開垃圾衛生掩埋工 程,採兩段式開標,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於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中規定「投標廠商應在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 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參見施工規範滲出廢污水處 理設備器材規範),所有規定項目資料,必須以螢光筆在投 標附頁及技術資料圖說上標示」。84年8月4日開標,由被告 吳正忠主持,共有9家廠商投標,其中東霸、聯統、康益、 瑞山公司係被告林壽昌借名參與投標,經監造之○○公司即 同案被告何和良審查結果,僅東霸、聯統、康益公司符合資 格,並以東霸公司標價77,283,478元得標等情,有台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84年5月15日環四字第30584號函(見調查卷二 第27、28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開標得標之卷證 影本(外放)、扣案各該標封9份(外放)可證,以上事實 為被告吳正忠、林壽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被告吳正忠以限制規格標擬圖利部分 ㈠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 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 」,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 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 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 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 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 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 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自具有可罰性。 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係總統於39年 3月31日公布,該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前,於被告吳正忠 行為時,仍為有效之法律。該條例第1項已揭示其法源為審 計法第59條,另於第5條前段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 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 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次,額外限制規格標,須符合台灣 省政府78年1月6日78府建四字第141030號函發布之台灣省各 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條規定:「工程招標除特 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得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本 府核准者外(主辦工程機關為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者,應報請縣、市長核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得另行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見扣案工程合約書精裝本第 56頁),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3年3月28日以83環四字 第16306號函各縣市政府,「請貴府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 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並 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依說明段辦理」,於說明第㈥點 ,載明:「辦理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 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 ,同時招標文件應報貴府審查」(見調查卷二第53、55頁) 。另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頒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 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第4次修正本)第4點規定:「地方 或聯合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工程計畫書、環境 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垃圾處理場用地取得有關文 件共同設置時並附垃圾處理場設置協議書,1式4份,報經縣 (市)政府初核後,轉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邀 集縣(市)政府、申請單位等會同審核」(見原審卷三第31 至36頁)。台灣省政府與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均為雲林縣 ○○鄉公所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與所屬環境保護處為確 保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招標之公平性與競爭性,依當時有 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發為上開 函示事項,不僅係促請下級機關應遵守之具體規範,對參與 投標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亦發生法律效果,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說明,自屬下級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應遵守之法 規命令。 ㈢本件○○鄉公所陳送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之○○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工程設計預算書材料規範部分, 並無限制規格招標之要求,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4年5 月30日(84)環四字第35472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調查卷 二第29至30頁),足見○○鄉公所所為招標規格限制,顯係 上開文件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備後始逕自加列,應可 認定。○○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文件,雖經雲林縣政 府以84年6月19日(84)府環三字第76976號函復備查,惟該 函「說明八」亦附帶指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㈡ 規格封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段 請刪除,本案只須責成於工程進場施工前送達甲方審查核定 ,以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見調查卷二第26頁),嗣並 續以同年6月29日、8月1日(84)府環三字第82595號、9783 4號函示○○鄉公所不得額外限制投標,且投標文件需檢附 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之需求事項,應不宜事先要求提送 ,以免侷限少數特定廠商,導致無法發揮競標功用等情(見 調查卷二第12至15頁),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4年6月13 日(84)環四字第36968號函復雲林縣政府及副知○○鄉公 所檢還該項工程招標文件,亦明示不得有額外限制招標情事 (見調查卷二第31至32頁),有各該函在卷可稽。○○鄉公 所業務○○○王諒並曾於該項工程開標前,以口頭報告及多 次簽請○○依縣府規定辦理,不得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器 材設備規格,期能多家競標及「請鈞長審慎考量不要違離上 級政府規定辦理」等情,除經王諒到庭供述綦詳外,並有各 該函件及簽呈附卷可據(見調查卷二第16至22頁、第26頁) 。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他人利益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竟置上級機關依相關規 定所發之法規命令於不顧,非但隻字未刪,反以「招標文件 經縣府核備在案」為藉口,執意指示辦理發包,其等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及上級機關函示之法規命令,遂行限制招標規 格,以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被告吳正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二段式招標乃當時政府機關 辦理採購案件之常態,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86年間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因原招標規劃未採二段式開標而遭審計部質疑後 ,改採二段式開標,其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器材產品之廠牌、 品質,做為驗收依據,亦可確認是否符合規範書中所規定之 規格,對投標資格並無不當之限制。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 生掩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申請階段所需檢附之文 件,不包括發包及招標等文件,依同注意事項第9點,關於 招標文件呈送上級機關審核之時機,係在公告招標或公告發 包前5天,而非申請補助之初即需呈送。本件所有上級機關 來函,從未曾指陳違法,均係以「請依..」、「請刪除」 等文辭要求,且對本件招標事宜均函覆「本權責辦理」,即 認○○鄉公所有自由裁量權。開標當時,除○○公司主任技 師林傳鐙外,在場尚有主計、政風主任等多人參與及監督開 標過程,被告自不可能配合林壽昌舞弊而未遭不知情之多數 在場人察覺。又本件工程經上級機關(省環保處)核定補助 8656萬7478元,已逾東霸公司得標價額7728萬餘元,足見招 標結果,根本無牟取不法利益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關於招標事項縱有行政裁量權 ,前引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3年3月28日以83環四字第163 06號函示各縣市政府不得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招標文件 應報縣市政府審查之法規命令,已經雲林縣政府於83年4月7 日以(83)府環三字第37843號函送各鄉鎮公所,有雲林縣 政府93年2月3日府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可按(見本院更二卷2第6頁以下)。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 程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採兩段式開標,限制廠商資格與設備 器材規格,已據同案被告何和良於85年9月9日調查站供述: 係由伊建議納入,同案被告吳正忠亦認同其事前審查相關建 議,並簽奉○○柯清雄同意等語(見偵五卷第14頁)。此項 招標限制,迭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歷次函 示,一再明確指示○○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不得有限制投標 ,亦不宜事先要求提送規格圖說,參以證人即本件垃圾衛生 掩埋場興建工程○○○王諒於85年8月29日調查站證稱:定 和公司在設計招標文件補充說明中加列規格標,經人檢舉, 省環保處及縣政府不斷來函要求將規格標刪除,我也一再引 據法令,簽呈柯清雄、吳正忠,表示該規格標違反規定,應 予刪除,但不為其等採納,批示先行發包」等語(見偵四卷 一第18至20頁),此項調查之陳述並為王諒於偵查證述實在 (見偵四卷一第121頁),並有其簽呈影本在卷足稽(見調 查卷二第16至22頁)。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及負責 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之同案被告何和良,對上 開上級機關一再明示不得採限制招標規格乙情,均難諉為不 知。 ⒉按兩段標或規格標雖為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業經 監察院以88年5月24日(88)院台綜字第000000000號令刪除 )所許可,而為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然本件工程因受上級機 關之補助,業經上級政府機關一再明令禁止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限制招標規格之不當規定,只須責成於工程進場施工前, 將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送達鄉公所審查核定,以免侷限 於少數特定廠商而無法發揮競標功能等情,已如上述。被告 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均有決策之權責,明知卻違反上級 機關之禁止命令,聽任何和良獻策,假藉審查「設備器材之 技術資料圖說按順序裝訂成冊」名義,以掩護內定廠商林壽 昌違法得標,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林壽昌之直接故意, 被告吳正忠諉以行政裁量等情置辯,顯係曲解法令與上級機 關之禁止命令,並無足採。又其雖舉86年宜○○○鄉○○○ 段式招標之案例,然本件招標時間在84年,與另案相距2年 ,且地點不同,不同案例尚難比附援引。 ㈤本院更六審依被告聲請,將工程設備器材規範送請「台灣區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雲林 縣○○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滲出廢污水處理器材規範 」所訂各器材供貨廠商至少有3家以上(以84年7月為鑑定基 準時間),無限制器材規格之情事,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證 物外放)。惟查: ⒈本院更一審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認為其中 「第8項電磁流計量(SP-05)、第24PH控制器、第25項DO控 制器」,可承製之廠商,依掌握之資料,可能不足3家,並 就此建請設計單位提送可承製之廠商型錄,以資澄清,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月13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與上開鑑定意 見,略有出入。 ⒉被告於前審雖以另案「台北縣三芝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 理工程審查案卷」內「審查報告書四」記載:「電磁流計量 (SP-05)有『展林』、『擎傑』、『中鼎』、『弘程』等供 應廠商;PH控制器有『合立』、『柏昇』、『上泰』、『坦 克』等供應廠商;DO控制器有『合立』、『柏昇』、『今日 』、『上泰』等供應廠商」,而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意見,係因掌握之資料有所欠缺,致判斷錯誤;然本 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係84年8月間發包興建,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初步鑑定書「案情分析」欄之記載,亦 係查訪84年間能承製各項器材之廠商而為鑑定(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58頁),前開另案「審查報告書」之日期,則係86年 5月19日,二者之鑑定基準時間不同,難以相提併論。 ⒊本件是否限制規格綁標,重點在於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加入第六項(二)「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 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及第七項(二)「規格審查」 等規定項目,對於投標廠商就「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 範」之形式事項予以限制,以便使被告何和良於開標時可據 以任意剔除非屬意或內定之投標廠商,並讓廠商無法事先提 送規定之技術資料圖說,並非在於規格設備器材之供貨廠商 是否有逾3家以上;縱認當時之規格設備器材貨源並無短缺 或難以取得之情形,惟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上開限制 之規定,被告等人即可上下其手,以達其非法圖利之目的, 此由被告林壽昌自陳:「當時為了增加得標機率,所以才向 4家廠商借牌投標,且各標之標價均係依據不同設備、成本 去訂定」等語(見本院更六卷二第220頁反面),亦可得證 實。 ⒋被告林壽昌既以「瑞山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作為得標本件 工程之「備胎」,依理其所檢附之器材規格應符合上開規定 (此由扣案瑞山公司投標所附規格圖說與證人即今專公司紀 權峰提出扣案《編號74》之同案被告何和良所交付未更換前 之規格圖說資料相同亦明),僅因何和良審查其他廠商之規 格時,均認定不符規定而予剔除,已無優勢廠商可與林壽昌 競爭,瑞山公司之投標因而失其「備胎」作用,何和良即認 定瑞山公司之規格不符,一併予以剔除,亦可證明所謂「限 制規格標」與器材供貨廠商是否逾3家以上完全無涉;縱認 「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84 年7月間之器材供貨廠商至少有3家以上,亦難否定被告等人 有假藉限制規格以達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企圖。 ㈥被告吳正忠以限制規格標方式圖使林壽昌獲取之不法利益 ⒈公訴人認定「林壽昌以東霸公司名義投標金額77,283,478元 得標,與未得標之丁元公司投標金額4,760萬元之價差為29, 683,478元,即為被告吳正忠、柯清雄欲使林壽昌獲取之不 法利益。原審認定「東霸公司得標金額為77,283,478元,本 件案發時被告林壽昌已領得3期工程款56,195,007元,扣除 未得標之丁元公司投標金額4,760萬元,林壽昌已獲得8,595 ,007元不法利益」,均係以77,283,478元得標價格,減去未 得標之「丁元公司」最低標價4,760萬元,作為被告林壽昌 獲取不法利益之計算基準。惟查,本件各家廠商投標之金額 如下: ⑴符合資格及規格而進行價格競標之廠商 康益營造有限公司:80,125,239元。 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9,545,717元。 東霸營造有限公司:77,283,478元。 ⑵因資格不符列為廢標之廠商: 上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0元。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9,600,000元。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82,600,000元。 ⑶因規格不符列為廢標之廠商: 瑞山營造有限公司:62,042,000元。 丁元營造有限公司:47,600,000元。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4,980,000元。 ⒉依上述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觀察,可知除被告林壽昌自行評 估可以獲利之底限,藉用「瑞山公司」名義以標價62,042,0 00元作為得標之「備胎」,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標價為6,960萬元外,其餘各家廠商之標價均在7,000萬元以 上,甚或超過8,000萬元,丁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4760萬 元明顯低於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其因規格不符而被列為廢 標,所附器材規格型錄是否與台灣鼎磊公司提供何和良之規 格型錄相同或為同等級,已非無疑,相較於多數廠商之標價 ,差額達數千萬元,其計算基礎何在、有何契約合理利潤、 得標後是否得以依約正常完工並確保施作品質,更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 ⒊丁元公司實際○○○陳炳城於調查站雖陳稱:「本公司自80 年間成立後,即從事垃圾掩埋場有關工程,經驗豐富,依我 多年經驗,就本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預算單價分 析估算,其工程成本及一切開支大約在4,000多萬元,加上 5%或6%合理利潤,故以四千八、九百萬元參與投標」云云( 見偵四卷一第10頁正反面,該調查站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 能力,惟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此有所質疑,故仍加以說明) ,然於原審又證稱:「(你們有參加○○鄉公所垃圾掩埋場 工程投標嗎?)有」、「(投標金額多少?)約5千萬」、 「(是否4,760萬?)不記得」、「(你認為標到可以獲利 嗎?)我們公司當時沒有工程,因公司有存貨,工人也要維 持,並沒有什麼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先後所 述明顯矛盾,堪認陳炳城於調查中陳稱:「成本及一切開支 大約4, 000多萬元」云云,並無事實根據,亦缺乏證據證明 。 ⒋另參與投標之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證人陳德三 於調查站雖亦證稱:「本該公司曾承包虎尾鎮公所垃圾衛生 掩埋場有關污水處理工程,並經評選為示範場。有參與本件 ○○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競標,然因該工程以限制 規格方式綁標,致本公司因規格不符而未能得標。依我多年 工程經驗及本件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其成本及一切開支約 需4、5千萬元左右」云云(見偵四卷一第8至9頁;該調查站 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此有所 質疑,故仍加以說明),惟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價為 7,498萬元,與陳德三所稱「成本及一切開支約4、5千萬元 」,差額近2,500萬元,縱以最高成本5,000萬元加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參考該署歷年補助地方政府其 他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或契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約為直接工程 費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含稅捐)(見更六卷一第234 頁正反面該隊99年11月30日環署督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該函示8%合理利潤計算,可認陳德三宣稱之工程合理標 價應為5,400萬元左右,亦與松銘公司實際投標金額相差近2 ,100萬元左右,足認陳德三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實屬信口開 河,難以憑採。 ⒌或謂其餘廠商投標金額在7,000萬元以上,應係意圖獲取暴 利,並不足為本件工程合理標價及利潤之參考;惟查,本件 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工程之合理造價及利潤若干,本須 有極為專業之知識方可精密計算,原核准補助機關並無法提 供預算單價分析是否合理之相關參考數據,亦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以證明多數廠商較為接近「上級主管機關依當時設計預 算書圖審查程序,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業務單位、雲林縣政 府及○○鄉公所共同審查通過」(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復函)所訂定工程發包底價(7,755萬元)之 投標金額,有遠超過工程合理造價而可獲取鉅額暴利之情事 ,自難僅憑推測,即採認陳炳城、陳德三2人於調查站之供 述,而認本件工程之合理造價含利潤僅為4、5千萬元,並依 上開「丁元公司」最低標價4,76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不法利 益之基準。 ⒍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 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 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 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 判決參照,即本次發回意旨㈡)。依上述各項事證研判,審 酌被告林壽昌非甲級營造廠商,其為達到承攬本件工程目的 ,借用東霸、聯統、康益、瑞山等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標價 中以瑞山公司62,042,000元最低,有開標紀錄在卷可稽,參 照林壽昌於調查局供述:瑞山公司為備胎,是因擔心萬一有 其他廠商通過規格標,以其先前評估本件工程可獲利底限為 東霸公司投標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故以62,042,000元投寄等 語(見偵五卷第6頁),而前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函覆本院歷年補助地方政府其他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或契 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約為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不含稅捐),以百分之五計算,林壽昌就上開瑞山公司之 標價仍有3,102,100元之獲利(計算式:62,042,000元×5/1 00=3,102,100元),加上東霸公司與瑞山公司標價之價差 15,241,478元(計算式:77,283,478元-62,042,000元=15 , 241,478元),則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何和良 以限制規格標方式不法圖利林壽昌之金額應為18,343,578元 (計算式:15,241,478元+3,102,100元=18,343,578元) ,較為合理(至於是否該當於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發生圖利之結果,另詳下述)。被 告吳正忠雖以本件工程上級機關核定補助86,567,478元,逾 東霸公司得標價7728萬餘元為由,辯稱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云 云,惟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關於本件補助款以84年5月15 日環四字第30584號函示(附於調查卷二第27、28頁),於 說明二記載「該工程請於核定預算金額內(86,567,478元) 執行,工程發包前請依目前市面行情訂定合理底價」,可見 補助之預算金額與底價係屬兩事,發包機關既應另行參考市 面行情酌定底價,廠商可獲取之工程利潤自不能以補助金額 估算,被告吳正忠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四、被告吳正忠、林壽昌抽換規格圖說及吳正忠圖利部分 ㈠查何和良所設計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規格, 係以台灣鼎磊公司所能取得之設備器材規格設計,何和良雖 未為此項供述,然已據證人即台灣鼎磊公司○○○邱聰明於 調查站供述:約在83年初,○○公司何和良向伊表示已取得 本件工程中「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設計,伊基 於可獲取此部分資訊,有助於獲取該設備器材工程之承攬, 乃依何和良提供本件垃圾掩埋場程之流程圖設計製作前述規 範交付何和良。84年7月間何和良告訴伊,林壽昌有意承攬 該工程,希望本公司做林壽昌之協力廠商,林壽昌事後以電 話聯繫,表示欲借用甲級營造商承攬該工程,伊開價2,400 萬元,林壽昌即還價2,200元,並初步口頭達成協議,但林 壽昌得標後,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該工程中「廢污水處理設 備器材工程等語(見偵四卷一第129頁),並於偵查中及本 院上訴審訊問時,再次證述:提供廢污水設備器材規範予何 和良等語(見偵四卷一第182頁正反面,上訴卷二第45頁) 。 ㈡同案被告何和良違背「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合約 書」中有關工程圖說文件保密責任之規定,將台灣鼎磊公司 所提供限制設備器材規格之技術資料圖說洩露予林壽昌,嗣 林壽昌標得上開工程後,因台灣鼎磊公司提供之「滲出廢污 水處理設備器材」索價2,200萬元,林壽昌於投標前即覓得 今專公司同一規格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僅須1,780萬元 ,林壽昌乃以製作合約須影印資料為由,於得標後翌日即84 年8月5日(調查筆錄記載84年8月6日為星期日,公務機關並 不上班,應係誤載)至雲林縣○○鄉公所○○室,向○○林 梅月借得全部工程資料圖說郵寄與何和良,將原先台灣鼎磊 公司所提供之器材規範資料圖說予以抽換隱匿,換成今專公 司上開器材規格之資料圖說,再寄還林壽昌持向○○鄉公所 簽訂工程合約書,意圖使林壽昌依今專公司提供之器材施工 ,以增加420萬元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林壽昌於【85年8月29 日】調查供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由○○公司規劃 設計,...該公司實際○○○何和良在設計該工程時(約 在84年3、4月)就曾經通知我有該工程會發包施工,要我留 意工程發包日期,屆時看有無工程材料之生意可作」(見偵 四卷一第12頁、第13頁反面);於【同年9月9日】調查供稱 :「(前述工程○○鄉公所有限制規格標情事,為何你投寄 之東霸等公司之規格能夠符合?瑞山公司規格是否能符合? )因為我打算借牌參與○○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投開標 ,何和良曾告訴我必須事先準備本工程有關滲出廢污水處理 設備器材之圖說資料,並介紹台灣鼎磊公司給我,表示該公 司生產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可以符合該工程所限 制之規格,但經我向該公司邱聰明聯繫後,該公司表示該套 設備要2,200萬元,但我認為太貴,後來何和良又向我表示 可以介紹另一家(經查為今專公司)給我,並表示規格可以 符合,但價錢僅需1,800萬元,我認為該價格較合理,於84 年7 月底(投標前夕)果然收到該公司寄給我有關滲出污水 處理設備器材之圖說資料(除設計圖說外)2份,及設計圖 說5、6份。該公司並派員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上述資料,並 表示設計圖說有5、6份,其他部分有2冊,要我自行影印其 他部分之資料,配合該設計圖說裝訂成冊以投寄標函,並表 示該資料均可符合規格。直到我以東霸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該 工程時,於84年8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何和良陪同 該公司○○○紀權峰前來洽談有關簽約事宜,經交換名片, 我始知該公司為今專公司,我又殺價最後雙方同意以1,780 萬元成交,並於隔日簽訂買賣合約《雲林縣○○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我係以 諭聰企業有限公司為甲方,後來紀權峰認為我係借用東霸公 司名義得標承攬該工程,所以必須加蓋東霸公司及○○○之 印章」等語(見偵五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於【同年9 月14日】調查供稱:「投標前何和良告訴我,要以台灣鼎磊 公司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作為本工程廢污水處理設備,所 以○○公司規劃設計招標文件所限制之規格,係以台灣鼎磊 公司之該器材設備規格為主,惟事後我認為台灣鼎磊公司設 備太貴,所以經何和良介紹改購買今專公司之設備器材。但 我有向何和良要求今專公司之設備器材規格,必須於驗收時 過關,於開標後第2天(調查筆錄記載84年8月6日為星期日 ,公務機關並不上班,應係誤載)我以得標承攬工程須製作 工程合約書為由,向○○鄉公所○○○王諒借出我以東霸公 司名義投標之規格資料圖說等有關資料,並立即將該資料圖 說以郵寄方式給何和良,約隔4、5天後何和良再寄還給我, 直到84年8月中旬我和今專公司○○○紀權峰簽訂『雲林縣 ○○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合約書』時 ,紀權峰向我表示施作該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必須依照今專 公司之規格施作而不能依照原先台灣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 承作,所以我是簽約時才知道我當時以東霸公司名義投寄標 函所附之規格資料圖說,有些部分已由台灣鼎磊公司之規格 抽換取代成為今專公司之規格,至於係何人抽換要問何和良 及今專公司紀權峰才清楚」、「(你前述將台灣鼎磊公司提 供之規格技術圖說資料於開標後,抽換成今專公司之技術圖 說資料,究竟係何人授意決定?是否與法令規格符合?)我 將以東霸公司名義投寄標函內附之規格技術等資料圖說,寄 給何和良再由何和良持至今專公司給紀權峰,過程我並未參 與,所以我並不知道係由何人授意或決定。但於84年8月中 旬和今專公司紀權峰簽約時,紀權峰告訴我本工程有關滲出 廢污水處理設備規格,須以該公司之規格為準,當時何和良 亦有在場,但未表示不同意見,我不知道未經公所同意抽換 該資料圖說是否和法令規定相符」(見偵四卷一第148頁反 面、第149頁、第151頁反面);於【85年10月12日】調查供 稱:「我確於開標後第2天向○○鄉公所○○○王諒要求借 出,但王諒表示該些資料放在○○室,所以由王諒帶我至○ ○室,那時○○並未在場,王諒乃指示在場之○○室小姐( 姓名不詳)將我需要之資料提供給我」(見偵四卷二第8頁 反面)等語明確。並有抽換前、後之「資料圖說」(扣案物 編號74)及「雲林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明細表 」(扣案物編號75)各1本(為證人即今專公司○○○紀權 峰所提出)、雲林縣○○鄉公所工程合約1本(精裝本,扣 案物編號76)、○○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標封(內附投標 資料)9冊(其中扣案物編號81為東霸公司標封)、○○公 司服務建議書1冊、工程計劃書、服務說明書及第2、3、4次 修訂各1冊等資料可佐。 ㈢有關被告林壽昌如何取得工程資料圖說及進行抽換部分: ⒈證人王諒於【87年3月13日】原審證稱:「(投標後你把標 單放那裡?)8月10日才拿到放在調解室,中間那段期間放 在發包中心。」、「(裡面被抽換你知道嗎?)不知道」( 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89年4月26日】本 院更一審證稱:「(衛生掩埋場工程資料發包後由何人保管 ?)許文騰在8月10日交給我保管。」、「(你保管期間有 無讓人借閱?)沒有,也沒有被抽換。」、「(工程合約由 何人製作?)公所發包中心的許文騰。」、「(訂約之後鄉 公所的工程合約書由何人保管?)我負責保管。」、「(林 壽昌有無向你借過工程資料?)沒有,我當時不認識他,我 也沒有帶他去向小姐拿。」、「(發包之後資料由何人保管 ?)我不保管」等語(見更一卷一第128至129頁)。 ⒉證人許文騰於【85年11月26日】偵查證稱:「(東西為何借 出去?)我放○○室。」、「(這些資料可借出去?)不可 以。」、「(你放○○室何時再拿出去?)我放○○室旁櫃 內。」、「(有上鎖?)有。」、「(何人可以打開?)○ ○及○○室小姐有鑰匙」(見偵四卷二第142頁正反面); 於【87年1月6日】原審證稱:「(○○室鑰匙何人保管?) ○○室門由○○及工友有鑰匙,鐵櫃鑰匙我交代小姐保管。 」、「(○○有無鐵櫃鑰匙?)我交工友小姐保管。」、「 (鐵櫃為何放○○室?)比較沒有閒雜。」、「(你以前說 鑰匙○○及小姐都有?)○○有保險櫃鑰匙,鐵櫃鑰匙小姐 保管」(見原審卷二第92頁);於【87年5月26日】原審證 稱:「(開標後何人保管投標資料?)我叫林梅月放入鐵櫃 ,林梅月鎖的」(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於【89年4月 26 日】本院更一審證稱:「(本案的工程圖說資料招標後 何人負責保管?)我請林梅月暫時保管,因她當時是我的○ ○,存放在○○室的鐵櫃內。」、「(誰有○○室鐵櫃的鑰 匙?)林梅月有,我沒有,吳正忠有沒有我不知道。」、「 (得標後林壽昌有無向你借工程圖說資料?)沒有」等語( 見更一卷一第127頁)。 ⒊證人林梅月於【85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室 旁有一間擺卷宗的鐵櫃?)有。」、「(鑰匙何人保管?他 有交你保管?)沒有。」、「(有一件○○垃圾掩埋卷,是 你將卷宗借出?)我沒有鑰匙,也沒保管。」、「(他說是 你保管?)我只是○○○○,他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 「(林壽昌認識?)不認識。」、「(○○鐵櫃平時有鎖? )應該有。」、「(你有鎖匙?)無。」、「(有人去找你 拿卷或拿鑰匙?)沒有」(見偵四卷二第169頁反面、第170 頁);於【87年3月27日】在原審證稱:「(本件開標你知 否?)不知道。」、「(你是吳正忠○○○○○嗎?)我是 ○○○○,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你負責什 麼事情?)負責公文影印,還有他拿什麼給我寫我就寫。」 、「(有無負責保管○○室公文資料?)沒有。」、「(○ ○室鐵櫃你有無鑰匙?)沒有。」、「(84年8月5日投標以 後有無這些人到你那裡?)不知道。」、「(有無人在影印 投標資料?)不知道。」、「(吳正忠說鐵櫃鑰匙交你保管 嗎?)沒有。」、「(林壽昌有無拿投標資料影印?)沒有 」(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於【87年5 月26日】在原審證稱:「(○○室管理資料鑰匙何人保管? )許文騰管的。」、「(鑰匙有幾把?)沒有鑰匙。」、「 (你離職有無將鑰匙交何人?)我沒有鑰匙,沒有交給人家 鑰匙。」、「(有無拿投標資料給人家影印?)開標後沒有 。」、「(84年8月4日開標前有無影印投標資料?)沒有。 」、「(有無鑰匙交王秋惠?)沒有,我結婚後就離職。」 、「(你有無拿投標資料給林壽昌影印?)我要有○○及許 文騰下指令我才辦理。」、「(林壽昌有無影印資料?)自 己印2、3小時,我在影印室裡面,不知道他印什麼」、「( 投標單是你拿給他影印或他自己拿?)我沒有拿。」、「( 影印2、3小時有何人在場?)林壽昌問我影印如何印,我教 他後,他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何人在場我忘了」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9至11頁)。 ⒋證人紀權峰於【85年9月11日】調查站證稱:「(今專公司 是否有承攬施作雲林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廠設 備工程?詳情為何?)今專公司確有承攬○○鄉垃圾衛生掩 埋場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之施作,主要情形為:84年8月8日 左右,○○公司○○○何和良來電話向我表示,○○鄉公所 辦理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中,有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施 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承攬,可以幫我引薦該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程承包商林壽昌先生,當時我即表示有興趣承攬,雙方並 約定於84年8月12日左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與林壽昌見面。 於84年8月10日,○○顧問公司何和良提供給我該工程污水 處理廠簡略之設備規範(不含圖說),經我初步依該規範核 估該工程款約為1,800萬元。並以電話與何和良初步議定該 工程價款為1,800萬元,林壽昌也有以電話向我洽詢該工程 款。因我與何和良、林壽昌皆能接受該價款,故約定同年8 月12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林壽昌親友家中簽定承攬該污水處理 設備工程之承作草約,當時我是和本公司技術人員劉譯化及 ○○公司何和良一同前往與林壽昌議定草約。另我有提供本 公司具有甲級環保工程承造資格證件資料給林壽昌參考,我 也要求林壽昌提供該污水處理廠設備圖說,供我實際估價後 再議定該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款。林壽昌當面向我表示,他 已經以東霸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 程,有關污水處理的設備圖說,何和良可以提供。隔日回台 北後,我從何和良處取得該污水處理工程之設備圖說,經本 公司實際核估後發現該圖說中『粗條型欄污柵』等多項(實 際有幾項我記不清楚)設備器材之規範必須要更改為本公司 容易取得之設備器材,才能以1,800萬元工程款價格來承攬 該工程,經我向林壽昌表示須更改設備器材規範,林壽昌向 我表示:只要何和良認為沒問題,其本人同意更換;另何和 良則向我表示只要更換的設備器材符合規範,則同意更換。 我與林壽昌、何和良三方則約定於84年8月14日晚間,在南 投縣○○鎮○○路○段○○○號林壽昌開設之『諭聰企業有限公 司』正式簽定『雲林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廠設 備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由何和良繕印提供)。我與何和 良於同年8月14日依約前往林壽昌草屯辦公處所,惟林壽昌 當時並不在公司,其以電話交代其太太曾秀誕與我簽訂該工 程合約書,並交代曾秀誕開立彰銀草屯分行支票3張(該支 票帳戶係林壽昌或曾秀誕的不清楚,僅知帳號為00000-0) ,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及2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4年 11月30日、84年12月15日、85年1月15日,目前該污水處理 工程已完工98%左右」、「(《提示○○鄉公所垃圾衛生掩 埋場工程招標作業廠商投標編號3標封內所附帶『規格封』 內,由東霸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 規範』設計圖說1冊》請問該設計圖說是否係貴公司所提供 ?)前述『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設計圖說係本 公司所提供無誤,係本公司與林壽昌於84年8月14日簽約後 將何和良提供給我的原設計圖說,更換『粗條型欄污柵』等 多項設備器材後所製定成冊,並由我交付給何和良轉交給林 壽昌,作為林壽昌與○○鄉公所簽訂『○○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工程』合約後送審之用的。此規定係何和良與林壽昌在我 簽約之後,特別向我要求儘快提供給他們送審,事後我從該 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工程合約書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項 第(二)款中確有該規定」、「前述本公司所製作的污水處理 設備設圖說,確係於84年8月下旬(在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工 程開標日84年8月4日之後)由我公司交給何和良作為送審之 用,為何會在『東霸營造公司投標規格封』之內我則不清楚 ,顯係遭人掉包,係何人掉包我則不清楚」、「我從本公司 所提供的污水處理工程器材設備圖說中,我所知道更換的設 備器材項目有:(1)粗條型欄污柵、(2)污物殘渣籃、(3)流 量比例控制堰、(4)循環混勻器、(5)加溫脫氣槽、(6)管路 混合器、(7)氣、液污泥分離器、(8)真空除氣槽、(9)連續 式過濾機、(10)刮泥機等設備器材,原來的設計圖說中上述 設備器材是『仁川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經本公司更換後 之設備器材圖說,係『健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產品 」、「(你是否知悉何和良提供給你的該污水處理廠設備器 材之原設計圖說係由何公司所提供製作的?)該原設計圖說 多項設備器材係『仁川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而仁川公司 係台灣鼎磊公司之下游廠商,故該圖說應係台灣鼎磊公司所 提供」(見偵四卷一第141至146頁);於【85年9月26日】 偵查中證稱:「(原來不是你規格?)是,是得標後與我的 規格不合,我要求林壽昌如該工程要給我做,我要改部分。 如審核可以,就要抽換,最後審核通過就可抽換,誰抽換不 知道。」、「(你知道抽換是違法?)是標到後,我規範送 給他,他如有辦法,我就可以做該工程」、「(調查站的筆 錄你有看過,實在否?)有,所講的均實在」、「(林壽昌 他太太與你簽約?)那天林壽昌不在,他太太簽林壽昌的名 字」等語(見偵四卷一第183反面至184頁)。並據證人紀權 峰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經提示其先前調查及偵 審筆錄時,結證其先前陳述均實在,引用作為其審理之證言 ,復稱:「...林壽昌是標到工程之後才來找我,我就按 照他給我的設計規範報價給他,並出售『滲出廢污水處理設 備器材』給他,已經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水質也通過檢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此外,亦有 紀權峰提出今專公司於84年8月14日與諭聰企業有限公司( ○○○為被告林壽昌)簽訂之「雲林縣○○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合約書」副本為證(合約書日期 記載88年8月,末頁有東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代表人李 文龍之印文,該證物置於本院87保管字第1121號5-2號紙箱 內《偵四卷二第183頁雲林地檢署85年度保管字第1930號扣 案物編號5》)。 ⒌綜合上開證人王諒、許文騰、林梅月及紀權峰之證詞,可認 本件工程發包後,相關文件資料係由許文騰掌管並交○○室 ○○林梅月鎖在○○室之鐵櫃中,並非王諒所保管。被告林 壽昌於調查站供稱王諒帶他找姓名不詳之○○○○○(指林 梅月)提供所需資料等情,固為王諒所否認,惟參酌林梅月 在原審證稱林壽昌有影印資料2、3小時、被告何和良並不否 認有收到林壽昌郵寄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9頁), 及紀權峰有關抽換資料過程等供述,堪認林壽昌於調查站供 稱向○○室小姐借出工程資料圖說影印,並郵寄與何和良抽 換相關資料,以牟取價差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又本件工程 之發包金額達7,000餘萬元,事關重大,林梅月曾經參與開 標紀錄工作,對於工程開標文件及相關工程資料圖說之重要 性,自然知之甚稔,此由林梅月在偵查中完全否認保管相關 資料,至原審審理時僅承認指導林壽昌如何影印資料及林壽 昌影印2、3小時等歷次作證情形,亦可見其就林壽昌借出工 程資料圖說一事,有逃避責任或受到相當壓力而為不實供述 之情形;況林梅月僅係擔任○○○○○職務,對於是否同意 林壽昌借出工程資料圖說,顯然無權決定,參酌林梅月於原 審證稱:「有無拿投標資料給林壽昌影印一事,須○○及許 文騰下指令才辦理」等語,足認鄉公所○○即被告吳正忠確 實知悉林壽昌借出工程資料圖說之事,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利 授意林梅月將工程資料圖說交付林壽昌,應屬灼然;吳正忠 是否持有○○室鐵櫃之鑰匙,與林壽昌借得本件工程資料圖 說之事實,並無關聯。 ㈣被告吳正忠、林壽昌雖辯稱:雲林縣○○鄉公所簽定之契約 書內所附規格型錄,與東霸公司投標所附之規格型錄資料完 全相同,並無抽換。林壽昌早在84年8月11日即與○○鄉公 所簽訂工程合約,斯時紀權峰尚未將資料圖說交付何和良, 如何抽換,且觀工程合約為精裝本,共計6本,各頁黏貼完 整,均蓋有騎縫章,斷無可能全數抽換,經更三審勘驗,工 程合約與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之頁碼自233頁起至407頁均 相符,筆跡、頁碼亦相符,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有橘色螢 光筆畫出規格部分,合約書於此部分並無螢光筆畫出規格, 何以抽換結果,二者內容、筆跡、頁碼位置均相符?又合約 書上手寫頁碼,為保管人許文騰指示林梅月於出借之原始投 標文件上謄寫,其筆跡以肉眼觀察與開標紀錄上林梅月所載 數字完全相同,均足徵工程合約確為東霸公司所檢附之原始 投標文件等語。惟查: ⒈東霸公司投標所附之工程資料圖說(規格型錄),原係依何 和良指定之台灣鼎磊公司所提供,已如前述;惟本件東霸公 司投標文件所附資料圖說之機械設備製造廠商係「健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機械設備 製造廠商為「仁川股份有限公司」),明顯不符,並據證人 紀權峰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今專公司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規格,有部分是在外面購買的,市面上沒有的部分 ,就由健伸公司加工,健伸公司為其下游廠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並有證人紀權峰提出抽換前之「 資料圖說」(扣案物編號74)與抽換後之「雲林縣○○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扣案物編號75)可資 比對。 ⒉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六項(二)之②規定:「所有規 定項目資料,必須以螢光筆在投標附頁及技術資料圖說上標 示」,被告林壽昌於本院更三審亦供稱:「(投標資料用螢 光筆所劃的部分到底怎樣?)這是按照投標須知規定要畫的 ,要把適用本件工程的部分都畫出來,因為『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書』第六項②有規定『所有規定項目資料,必須以螢光 筆在投標附頁及技術資料圖說上標示』,所以才會用螢光筆 畫起來」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211頁)。本件東霸公司 投標文件所附資料圖說(扣案物編號81,即被告林壽昌於更 三審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以鉛筆編列與工程合約相同 頁碼之資料圖說),固有以橘色螢光筆標明規定項目資料, 惟工程合約書內所附資料圖說,則不見有任何螢光筆標明部 分,已經本院更三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 三卷一第211至213頁),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在案可供比對。 足見工程合約書內所附資料圖說,並非影印自東霸公司投標 文件所附「原始資料圖說」,而係將原始資料圖說抽換成今 專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並影印,再以其中1份製作工程合 約書、另1份以螢光筆標明規定項目後,將東霸公司投標文 件所附原始資料圖說予以掉包。何和良等人既將該規格型錄 抽換,再將已抽換之資料圖說與原始資料圖說掉包,附於投 標文件內,則東霸公司與○○鄉公所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 與已掉包之投標資料內容當然一致,則僅憑扣案工程合約書 與東霸公司投標文件所附規格圖說內容相同,實不足為有利 被告吳正忠、林壽昌之證明,渠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至渠二人另以不能以現在影印設備判斷84年間影印設備之功 能,因以前影印機敏感度不佳,碳粉濃度亦有影響,不一定 會將橘色螢光筆部分影印出來云云(按:以現今一般使用之 影印機複印,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可顯現在影本上),然依 前引林壽昌於調查站之供述,何和良原係以台灣鼎磊公司之 設備規劃限制規格,因今專公司價格低於台灣鼎磊公司,乃 於得標後自鄉公所借出東霸公司投標資料,郵寄何和良,經 何和良介紹改與今專公司簽約,何和良寄還之資料圖說台灣 鼎磊公司之規格已抽換為今專公司規格等情,核與證人紀權 峰證述何和良係在84年8月10日提供污水設備規範,由其報 價1,800萬元(嗣經議價為1,780萬元),並經其要求設備器 材規範必須更改為今專公司之設備器材,始於同年8月14日 與林壽昌在南投簽訂工程合約等情相符,並經對照紀權峰提 出何和良所交付未更換前之圖說資料(即編號74),供應商 為台灣鼎磊公司下游廠商「仁川股份有限公司」,而扣案東 霸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圖說(編號81)與本件工程合約書(編 號76)關於廢污水處理設備規格圖說則相同,供應商均為今 專公司下游廠商「健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比對扣案 林壽昌以瑞山公司名義投標資料中廢污水設備規格,與上開 紀權峰提出未更換前資料圖說之供應商同為「仁川股份有限 公司」,亦足以佐證扣案東霸公司原始投標文件之資料圖說 確經抽換,林壽昌係以該抽換後之資料圖說製作工件合約書 正本,從而,被告吳正忠、林壽昌關於當時影印機設備敏感 度不足以影印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置辯,仍不足為有利渠等 之認定。 ⒊本件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雖係84年8月11日,被告亦以前詞 置辯,主張訂約後不可能再抽換其中的規格圖說云云,然查 : ⑴工程合約書內工程保證廠商「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 「通正營造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保證書之日期為84年8月 16日(見工程合約書第5至7頁),顯在訂約日之後。 ⑵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項(二)規定:「得標者必須 在簽約後15天內,以掛號郵寄本規範機械設備之廠商製造 圖3份以備工程師審核。...工程師接到送審圖後於15 天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得標者,...所有圖面 得標者須設法於簽約後45天內送審認可完畢...」。而 所謂「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所設計編號0「抽 水井泵」至編號26「DO控制器」等機械設備之廠商製造圖 ,均已裝訂在合約書內(見工程合約第207至407頁),且 該工程合約係一體黏貼完成之精裝本,並非活頁裝訂,足 可認定應係在簽約日(84年8月11日)後經過相當時日始 製作完成。 ⑶被告林壽昌供承自○○鄉公所借出工程資料圖說之時間為 得標後之第2天即84年8月5日,真正抽換資料之時間雖屬 不明,惟參酌證人紀權峰於前開證述其與何和良、林壽昌 議價、訂約之時間均在其後及工程合約書之裝訂內容,應 可證明被告吳正忠、何和良、林壽昌在精裝本工程合約書 製作完成前,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抽換工程資料圖說之規 格型錄,並無時間上之衝突;縱認抽換之過程細節及各人 分工情形,均因被告等人否認有抽換之事實而無法明確認 定區分,惟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仍不影響被告吳正忠、 林壽昌與同案被告何和良3人共謀參與抽換工程資料圖說 、規格型錄犯行之認定。被告吳正忠等人辯稱工程合約在 84年8月11日即製作完成,渠等與紀權峰聯絡或取得今專 公司資料之時間在後,不可能抽換云云,均屬飾卸之詞, 與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⒋被告二人另以林壽昌借出東霸公司投標文件影印時,已由保 管人許文騰指示林梅月於原始文件以手寫編頁碼,並以工程 合約書關於廢污水設備圖說之頁碼筆跡、位置與東霸公司投 標文件相符,據以主張並無抽換云云,惟林梅月係受僱擔任 ○○職務,僅聽命行事,對於是否借出投標工程資料圖說, 並無決定權,此由其前開證述:○○拿什麼給我寫我就寫, 要○○及許文騰下指令我才辦理,並否認保管○○室公文等 語,且有承受壓力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扣案東霸公司投標 文件規格圖說既有抽換之事實,則僅憑其上有林梅月編寫頁 碼之筆跡,仍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正忠、林壽昌之認定。 ㈤被告林壽昌將本件工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抽 換,以較低價之今專公司規格取代較高價之台灣鼎磊公司規 格,擬獲取420萬元之價差利益。查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 程已竣工,依工程合約,實際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 計算,工程款總額75,694,772元,因本案即時查獲,林壽昌 僅取得其中第1至3期估驗工程款56,195,007元,餘額尚有19 ,499,765元未領,有雲林○○鄉公所86年12月30日褒鄉民字 第10600號函暨所附請款書、粘貼憑證用紙、執行進度表、 工程費決算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至66頁),其中 與「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有關之工程已於第3期 施作並估驗付款完畢,除經被告林壽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反面、第3頁、第182頁反面),及證人紀權峰於 本院102年10月8日證述無訛(如前所述)外,並有雲林縣○ ○鄉公所102年3月13日褒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 至3期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等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95頁),則關於「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 器材規範」部分既經施作估驗完畢,工程款由林壽昌領訖, 因認被告林壽昌已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 ㈥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何和良顯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吳正忠、林壽昌有與何和良共同抽換本件「滲出廢污 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圖說資料,而使林壽昌獲取420萬元 之價差利益,事證明確,被告吳正忠、林壽昌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被告吳正忠、林壽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 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比較新舊刑法規定如下: ⑴公務員定義 同案被告何和良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新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範圍已有擴張。同 案被告何和良雖受雲林縣○○鄉公所委託,承辦本件工程之 規劃、設計、監造等公務,惟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並 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並非有利。 ⑵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除外 。惟本件被告吳正忠、林壽昌及同案被告何和良等3人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牽連犯 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正忠、林壽 昌所犯具有牽連關係之各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規定 並非較為有利。 ⑷累犯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 有關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 吳正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結 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 議)。 ⑸罰金刑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⑹褫奪公權 依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應附隨於 主刑,故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綜上新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正忠 、林壽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 被告吳正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其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者」,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 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 構成要件採「結果犯」,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4月 22日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不明確,致 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 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 關係者為限,刑度雖均相同,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 減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正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2條公務員部分 原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如前所述,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 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 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 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 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正忠。 經綜合比較,關於被告吳正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 定及9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 ㈡被告吳正忠、林壽昌共同抽換工程資料圖說,核均係犯刑法 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 係犯同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正忠為雲林 縣○○鄉公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 事務,抽換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圖說資料,圖利林壽昌,使 獲取420萬元之不法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直接圖利罪。被告吳正忠、林壽昌與同案被告何和良 間關於抽換工程資料圖說部分,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何和 良間以抽換工程資料圖說圖利林壽昌42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壽 昌為工程承包廠商,非刑法上公務員,並無刑法第134條所 規範之特定關係,應科以通常之刑。被告吳正忠所犯上開2 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 。又被告吳正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吳正忠)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第1條至第 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四條,自 99年9月1日施行。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 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 (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其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85年 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頁),被告吳正忠、林壽昌於偵、審程 序均依時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堪認訴 訟之遲延無可歸責事由。而本件就限制規格標、抽換工程資 料圖說等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與刑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文書等罪,案情複雜,期間歷經法律多次修正,以致 歷經數年未能判決確定,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審酌上開妥速 審判法第7條各款事項,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侵害被告吳 正忠、林壽昌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應屬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吳正忠、林壽昌之聲請(見本 院卷二第191頁正反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就被告吳正忠、林壽昌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本 次發回意旨㈣)。 ㈣被告林壽昌所犯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法 第138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 刑1年6月即不予減刑之罪名,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 告吳正忠部分先加後減,被告林壽昌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吳 正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吳正忠、林壽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吳正忠、林壽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0年11月7 日、98年4月22日修正,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尚有未妥。 ⒉本件工程因被告吳正忠與柯清雄、何和良共謀限制規格綁標 ,欲圖林壽昌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為18,343,578元,惟因林 壽昌尚有19,499,765元工程款尚未領取,難認林壽昌已實際 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然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何和良共同抽 換工程資料圖說圖利林壽昌420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該 部分工程已估驗付款,已由林壽昌取得。就抽換規格圖說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尚非行使 變造私文書。且被告林壽昌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係吳正忠、 何和良共同抽換規格資料圖說圖利之對象,不能成立圖利罪 之共犯。原審以東霸公司得標金額為77,283,478元,本件案 發時被告林壽昌已領得3期工程款56,195,007元,扣除未得 標之丁元公司投標金額4,760萬元,認林壽昌已獲得8,595, 007元之不法利益,因認:⑴被告吳正忠就共同限制規格綁 標部分,與柯清雄、何和良共同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並認與抽換規格圖說之 圖利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被告吳正忠、林壽昌與何和良共同 抽換器材規格資料圖說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 上掌管文書罪名;⑶被告林壽昌關於限制規格綁標與抽換規 格圖說部分,仍均成立圖利罪,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⒊被告吳正忠提起上訴,否認圖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罪;被告林壽昌提起上訴,否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就其2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茲審酌被告吳正忠身為○○鄉公所○○,均不知克盡職守, 俾免違背國家或公務機關之負託,竟與設計監造廠商何和良 及承包廠商林壽昌勾結,由何和良洩漏招標工程秘密,於林 壽昌得標後復共謀抽換工程器材規格資料圖說,意圖使廠商 林壽昌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之公平性,浪 費國家公帑,且使林壽昌獲取420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犯 罪情節非輕。被告林壽昌明知自己非甲級營造廠商,不得承 攬本件工程,為達承攬工程牟取利益之目的,借用他人名義 綁標,並在以東霸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為牟取「滲出廢污 水處理設備器材」之價差利益,在得標後抽換工程器材規格 資料圖說,因而獲取42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審酌渠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吳正忠矢口 否認犯行,被告林壽昌於調查站坦承犯行,事後即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被告吳正忠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林壽昌上開宣告 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即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㈦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何和良關於抽換工程資料圖 說部分共同圖利林壽昌價差利益420萬元,此部分工程款既 經林壽昌領訖,應予追繳發還雲林縣○○鄉公所,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吳正忠被訴以限制規格標圖利不另為免訴諭知及被告林 壽昌被訴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忠與柯清雄於82至83年間辦理前開 雲林縣○○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時,明知○○鄉 垃圾衛生掩埋場所坐落○○○鄉○○段○○○○號等22筆非都 市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未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不得進行發包作業及額外限制規格標,仍與受託 辦理該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規劃、監造及審標之○○公司 ○○○即被告何和良共謀圖利被告林壽昌,而各有如事實欄 所載限制工程規格綁標、洩密、借牌圍標、不實審標及抽換 工程資料圖說等弊端,嗣經林壽昌於84年8月4日以東霸公司 名義,標價77,283,478元得標,與未得標之丁元公司投標金 額4,760萬元之價差達29,683,478元,因而共同使林壽昌獲 得該不法利益,因認:㈠被告吳正忠共同限制規格綁標,圖 利林壽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㈡ 被告林壽昌共同抽換器材規格資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吳正忠、林壽昌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吳正忠 】辯稱:「王諒要求要刪除限制規格標時,我只有蓋章,沒 有反對他的意見」、「土地已經變更完成」、「縣政府6月 29日公文主旨有說明第2點要依照審計法辦理,我們是依照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辦理本件招標,以我們業主的立 場,為了工程品質,依據法令事先審查,工程品質會比較好 ,如果招標完成再來審查這些資料,會造成預算增加、變更 設計等等,對鄉公所很多不利」、「我們沒有規避審查,要 送環保處審查時不用送招標文件,因為全部金額都是環保處 核准的,沒有核准金額無法訂招標文件。而且縣府84年6月 29日84府環三第76976號函說明第2點,要求我們依照審計法 實施要點辦理,第二段投標前依規定通知審查機關派員監標 ,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所以才有6月29日的公文答覆」、「 如果要採用兩段式招標,鄉公所本權責辦理,所以在6月29 日的公文我7月1日代決行,說本案縣政府已經核准。7月13 日因為招標文件公所要審查,所以○○才批示兩段式開標, 當時我沒有反對,要求王諒刪除。7月17、18日王諒的簽呈 是○○批示採用兩段式開標,王諒的簽呈移交給許文騰辦理 發包,不是我指示許文騰辦理發包」、「當時顧問公司審查 文件,發包中心許文騰審查廠商資格,他們審查後都提出意 見,我都遵照他們專業人員的意見,並無圖利情事」;【被 告林壽昌】辯稱:「借牌部分前面已經有判決,當時我們找 的污水處理廠商不止邱聰明,還找了5、6家詢價提供資料, 可以從我們的投標資料看出,並不只台灣鼎磊一家,只有台 灣鼎磊一家無法承作工程」、「當時為了增加得標機率,所 以才向4家廠商借牌投標,但我買到標單後才去台灣鼎磊公 司及其他廠商準備資料,何和良未將限制設備器材規範之技 術資料圖說洩密給我,我沒有圖得任何利益。我們1次投4標 ,所謂的備胎只是增加得標機率而已,各標的標價是依據不 同的設備、成本去訂定的」、「被告林壽昌於本件工程地位 充其量僅為承攬之廠商,縱同案被告柯清雄、吳正忠、何和 良有任何不當之行為,致使被告林壽昌得利,亦不應以圖利 罪相繩」等語。 三、有關雲林縣○○鄉○○段○○○○號等多筆非都市土地,未變 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進行工程發包部分: 經查,本件工程坐落之雲林縣○○鄉○○段○○○○號等23筆 非都市土地,其中000地號等18筆國有土地,業經行政院函 台灣省政府准予撥用,有行政院83年7月2日院台財產二第00 0000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7月9日83地三字第4010 6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反面),雲林縣政府 函○○鄉公所奉准撥用及准予變更編定,並有該府83年7月 21日83府地權字第8464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正反 面),其餘5筆零星集中土地,亦經同意○○鄉公所使用, 俾便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有雲林縣政府83年5月23日83府地劃字第58831號函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正反面),該公所○○○即○○○○王 諒於原審亦證稱:「(省政府已准予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為何到發包還沒有編定?)國有土地18筆是83年7月21日 准予變更,另零星土地000、000、000、000、000-0號5筆於 85年2月7日縣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准予編定,垃圾場是在18 筆土地內,這5筆土地沒有建築,應該沒有影響,...」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柯清雄、 吳正忠就此部分所為,合於規定,並無任何不法。 四、被告吳正忠關於限制規格綁標被訴圖利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㈠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被告行為後,倘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 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 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750、6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329、3817號及98年台上字第5147號)。經查: ⒈被告吳正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於98 年4月22日修正,改採結果犯,並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 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犯罪主觀 要件外,並以實際發生獲得利益之結果為必要,亦即必須有 圖利之具體事實且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罪。 ⒉被告吳正忠明知其與○○柯清雄關於本件工程採二段式開標 、限制規格標,迭經上級機關多次函示之禁止命令,仍聽任 何和良獻策,假藉審查規格名義,以掩護內定廠商林壽昌違 法得標乙節,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林壽昌之直接故意。其 等以此方式欲使林壽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東霸公司與作為備 胎之瑞山公司標價差額15,241,478元及林壽昌自行評估瑞山 公司標價獲利底限之利潤3,102,100元,合計18,343,578元 ,均據說明於前。 ⒊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為75,694,772元,林 壽昌僅取得3期工程款56,195,007元,餘額19,499,765元尚 保存於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並未給付,其未領取之工 程款逾被告吳正忠等以限制規格標方式圖使獲取之不法利益 18,343,578元,經折算結果,林壽昌並無因而獲得該部分不 法利益之結果。雖林壽昌以東霸公司名義,對於上開未領工 程款非無民事上之請求權,惟其中被告吳正忠等人以不法手 段圖謀之不法利益18,343,578元部分,定作業主本可依法拒 絕給付或履行,縱然林壽昌提出請求,亦無法實際達成獲取 不法利益之結果;至於其間之差額1,156,187元部分,則屬 正常施作可以合法取得之工程款,亦無不法獲利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正忠與柯清雄、何和良明知違背法令 ,仍以限制規格綁標、不實審查等手段,意圖使承包廠商林 壽昌獲取不法利益,雖屬明顯,惟實際上並未發生林壽昌獲 得不法利益之圖利結果,與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圖利罪為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屬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惟 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吳正忠涉犯共同限制規格綁標圖利部分 、共同抽換資料圖說圖利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並與 其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即本院認定渠與何 和良、林壽昌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林壽昌被訴圖利部分(抽換工程資料圖說)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其次,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 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然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 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 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 ;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 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 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 1號判決參照,即本次發回要旨㈢)。 ㈡查被告吳正忠與同案被告柯清雄共同限制規格綁標,及被告 吳正忠、何和良共同抽換工程資料圖說部分,所圖利之對象 均為被告林壽昌,業經說明如前,其等與被告林壽昌係處於 對向關係。被告林壽昌雖參與共同抽換規格圖說部分,並獲 取420萬元價差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林壽昌並無公務員身分 ,其既為圖利之對象,自不可能與吳正忠、何和良所犯上開 圖利(抽換規格圖說)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依公務員圖 利罪之共犯論擬,被告林壽昌此部分被訴圖利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林壽昌此部分所犯圖利罪 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即本院認定共同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柯清雄、何和良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雄與吳正忠於82至83年間辦理前開 雲林縣○○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時,明知○○鄉 垃圾衛生掩埋場所坐落○○○鄉○○段○○○○號等22筆非都 市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未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不得進行發包作業及額外限制規格標,仍與受託 辦理該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規劃、監造及審標之○○公司 ○○○即被告何和良共謀圖利被告林壽昌,而各有如事實欄 所載限制工程規格綁標、洩密、借牌圍標、不實審標及抽換 工程資料圖說等弊端,嗣經林壽昌於84年8月4日以東霸公司 名義,標價77,283,478元得標,與未得標之丁元公司投標金 額4,760萬元之價差達29,683,478元,因而共同使林壽昌獲 得該不法利益,因認:㈠被告柯清雄共同限制規格綁標,圖 利林壽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㈡ 被告何和良不實審標,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㈢被告何和良共同抽換器材規格資料,圖利林壽 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柯清雄、何和良提起上訴後,分別於102年9月26日 及102年9月19日死亡,有卷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 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19、222頁)。被告柯清雄、何和良既已死亡, 依上開規定,被告柯清雄被訴上開圖利罪,被告何和良被訴 上開洩密、圖利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嫌,均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乃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清雄、何和良此部分有 罪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 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案卷代號對照表) │ ├──┬─────────────┬──────────────────────────────────┤ │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 │ 1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案卷2宗 │ ├──┼─────────────┼──────────────────────────────────┤ │ 2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肅他字第16號偵查案卷 │ ├──┼─────────────┼──────────────────────────────────┤ │ 3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其他協助字第99號偵查案卷 │ ├──┼─────────────┼──────────────────────────────────┤ │ 4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31號偵查案卷 │ ├──┼─────────────┼──────────────────────────────────┤ │ 5 │偵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00號偵查案卷 │ ├──┼─────────────┼──────────────────────────────────┤ │ 6 │偵五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106號偵查案卷 │ ├──┼─────────────┼──────────────────────────────────┤ │ 7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532號偵查案卷 │ ├──┼─────────────┼──────────────────────────────────┤ │ 8 │偵七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案卷 │ ├──┼─────────────┼──────────────────────────────────┤ │ 9 │偵八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911號偵查案卷 │ ├──┼─────────────┼──────────────────────────────────┤ │10 │偵九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案卷 │ ├──┼─────────────┼──────────────────────────────────┤ │11 │聲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案卷 │ ├──┼─────────────┼──────────────────────────────────┤ │12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號刑案案卷4宗 │ ├──┼─────────────┼──────────────────────────────────┤ │13 │上訴卷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案卷3宗 │ ├──┼─────────────┼──────────────────────────────────┤ │14 │更一卷 │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案卷2宗 │ ├──┼─────────────┼──────────────────────────────────┤ │15 │更二卷 │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案卷2宗 │ ├──┼─────────────┼──────────────────────────────────┤ │16 │更三卷 │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5號刑事案卷2宗 │ ├──┼─────────────┼──────────────────────────────────┤ │17 │更四卷 │本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04號刑事案卷3宗 │ ├──┼─────────────┼──────────────────────────────────┤ │18 │更五卷 │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6號刑事案卷2宗 │ ├──┼─────────────┼──────────────────────────────────┤ │19 │更六卷 │本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63號刑事案卷2宗 │ ├──┼─────────────┼──────────────────────────────────┤ │20 │本院卷 │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號刑事案卷2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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