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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金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天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乙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玲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廖室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06號、10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李春霖為舊識。緣李春霖於民國 90年11月8 日與陳秉彝之配偶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李春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投資 款後,取得「○○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業 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鄉○○ ○地方「○○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 砂礦,並對外購買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 年5月13日,陳秉彝再以○○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礦業公司因營運困難, 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 有無到位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 外成立「○○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業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段之矽砂礦( 採礦範圍與○○礦場比鄰但非相同)。茲李春霖不滿陳秉彝 積欠金錢債務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 ○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 允幫助李春霖出面處理: ㈠、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李春霖帶同其子李威成;何金 村帶同其友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另有身分不詳成年男 子數名陪同),分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去○○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抵達 後,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見○○矽砂場司機詹益松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礦正要自○○礦業公司之 採礦區離去,其三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李春霖、劉德玲指示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車離去,再由劉德玲 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等語,以此強 暴方式共同妨害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 德玲等六人進入○○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礦業公司員 工楊國雄負責招待。其六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何金村向楊國雄恫以: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 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 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 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 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 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 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 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其他五人 則在場壯勢,造成楊國雄、陳秉彝之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事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 致楊國雄、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 午4時46分許,何金村一行人離開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 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礦業公司所有 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李威成竟 與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致該路障支 架開合處斷裂而失其效用,而共同損壞之。 ㈡、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李春霖、李威成、李威成之 友人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所犯共同危害安全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撇哥」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礦業 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先後 進入前開辦公室,由○○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上 開人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出言向賴振榮 恫以: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 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 ,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 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對賴振榮、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 ,而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賴振榮與陳 秉彝,致賴振榮、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 陳秉彝調閱○○礦業公司辦公室與礦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威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友人贈送手指虎1 個 ,便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 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4日7時許,為警方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秉彝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事實於起 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 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 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有不明 確或有疑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精神,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公訴檢察官也有 到庭確立起訴範圍之義務(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 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 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 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 院自應受公訴檢察官到庭真摯主張之拘束。經查本案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二)第9行所記載恐嚇之被害人係賴振 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犯罪事實二、(三 )則記載賴振榮「等人」,茲因被害人之範圍涉及罪數之認 定,並與各該被告答辯、防禦及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攸關, 自有確定之必要。對此,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稱:犯罪事實 二、(二)所載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 ,以及犯罪事實二、(三)記載賴振榮「等人」,均包含陳 秉彝在內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106號卷(下稱原審審卷 )一第274頁反面至第276頁】,且被告何金村等人以一行為 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該陳秉彝部分原本即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第6行記載徐萬福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部分,與卷證顯 示該營業曳引車乃黃弘斌所駕駛者不合,該「徐萬福」當係 「黃弘斌」之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至於起訴檢察官另函覆 主張上開「等人」均係指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及徐萬福 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與客觀卷證不符 ,自非可取。 貳、同案被告林清岳所犯共同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林清岳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業據本院於103年12月15 日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陳秉彝之警詢筆錄,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頁】,復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對於被 告劉德玲而言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但對其他被告仍具證據 能力,說明於後三、部分,為方便論述起見,判決中仍會將 陳秉彝警詢筆錄與其他供述證據並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證人陳秉彝、賴振榮及 楊國雄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四第13至17頁、第20頁、第34 至39頁、第41至4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四 第18頁、第40頁、第4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至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陳秉彝於偵訊之 陳述,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證人陳秉彝 沒有在現場,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查與被告劉德玲有罪相關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證人陳秉彝於偵訊之陳述,係其陳述長宏礦場與○○礦業公 司沒有關係,○○礦場採礦權於100年9月被撤銷等語,係本 於其本身之體認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證據,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 天成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審卷一第277頁、第300頁反面、第314頁);且被告 李威成、陳乙辰、劉德玲、廖室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對前述一、及二、證人陳秉彝於偵 訊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陳述有爭執外, 其餘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威成對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原審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與 陳建忠固坦承分別於101年3月19日、4月8日前往○○礦業公 司辦公室找陳秉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恐嚇 或毀損之犯行,辯稱如下:①被告何金村辯稱:我講話比較 大聲,但都有跟他們好好講,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②被告 李春霖辯稱:我沒有阻止車子,我跟他們講不要將違法的東 西倒在我的土地上;我也沒有講恐嚇的話,我的錢被騙,我 才是被害人,何金村說可以幫我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 春霖辯護稱:李春霖認為其與陳秉彝有相當糾紛,且本案李 春霖與何金村事前沒有恐嚇謀議,事中也沒有恐嚇謀議及行 為,事後也沒有去追蹤,李春霖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行為;有 關強制罪部分,李春霖一直認為他們開採區域屬於他擁有百 分之50股份的長宏礦場,李春霖認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合 作,就開採、載運出去,有的堆置在李春霖土地上,讓李春 霖權益受損,所以李春霖去跟卡車司機說有糾紛,不要擅自 運輸,李春霖客觀上沒有強制行為,主觀上沒有強制犯意云 云。③被告李威成辯稱:我是請車子不要把砂石倒在我父親 土地上,沒有講恐嚇的話,另因為柵欄、拒馬是A字型中空 的,生鏽合不起來,我用手把它放在地上,但是壓不下去, 所以用腳把它壓下去,有恢復原狀,也沒有踹壞云云。④被 告陳乙辰辯稱:我沒有阻止車輛進出,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 云云。⑤被告陳建忠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⑥被告 江天成辯稱:我沒有阻止車輛進出,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 云。⑦被告劉德玲辯稱:我只是去幫忙看合約書,卡車要出 料,看到我就自己停車,我給他們看合約,要他們處理完後 再出料,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德玲辯 護稱:李春霖與陳秉彝有糾紛存在,很多法院判決都判過了 ,因李春霖有這些糾紛,才找何金村幫忙,何金村只有國小 畢業,因而找劉德玲幫忙看相關文件,劉德玲瘦瘦弱弱的, 會有恐嚇效果嗎?劉德玲沒有把車擋下來,只是拿文件給詹 益松、黃弘斌說不要再做這件事,這個有問題、爭議云云。 二、經查被告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被告李春霖為好友。緣 被告李春霖於90年11月8日與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李春霖於91年1月10日繳交3,300萬元投資款後,取得該合作 開採計畫百分之50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鄉○○ ○地方「○○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石 英矽砂。並對外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 用。後於91年5月13日,陳秉彝再以○○負責人名義與「○ ○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因營運困難,於93至 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有無到 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外成立 ○○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 ○○段之矽砂礦。因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 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礦業公司之辦公室 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春霖出面, 其二人便分別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4月8日下午2時20分 許帶同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 等人(劉德玲、陳建忠僅有101年3月19日前去;陳乙辰及林 清岳只有101年4月8日前往,另101年3月19日有部分陪同前 去之人無法辨識身分資料),分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去○○礦 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有合作協議書共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債權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刑事警 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至186頁;他 字卷一第44至45頁、第87至88頁;他字卷五第166頁、第16 9頁;原審審卷二第232至23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三、101年3月19日強制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何金村等一行人抵達○○礦 業公司辦公室前時,被告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離去,再由被告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 矽砂礦卸下等情,為被告李威成、劉德玲於原審所是認(見 原審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 反面;原審審卷二第184頁、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核 與證人詹益松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山上礦區載運矽 砂要到苗栗縣○○鄉○○矽砂場,矽砂是○○矽砂場向○○ 礦業公司買的,經過苗24之2縣道路口時,一部自小客車( 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路口,使我的車子(車號 00-000號營業曳引車)無法通行,其中一名婦女(指被告劉 德玲)拿一份合約書說車上載的東西是他們的,不要載走, 並要我將車子開到地磅旁卸貨,我就依其指示地點卸貨完就 離開了(見警卷第65至66頁);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去○○礦業公司載運矽砂去○○ 矽砂場,前方有休旅車擋住我讓我無法通行,有印象一個女 生(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說車上東西是他們的 ,說要卸下來,卸貨之後我就回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卷二 第151至152頁);復經原審於102年10月22日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原審該日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0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威成於警詢稱:劉德玲在我面前說「為什麼他們可以 一直出料」,我聽到就去攔車。阻擋他們出料了(見警卷第 339頁);於偵查中作證稱:劉德玲有在那邊說「把車子開 過去讓他們停下來」,我就開車過去把車子攔下來等語(見 他字卷五第115頁),已明白證述被告劉德玲為現場主導攔 車之人,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攔車後被告劉德玲即以 步行方式靠近卡車,並拿一份文件與司機(指詹益松),之 後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比劃,似乎是叫被告李威 成把車開走」等情相合(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 210頁正、反面)。又查被告李威成與被告劉德玲案發前並 不認識,業據被告李威成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卷二第183頁 反面至184頁),被告李威成原無聽命被告劉德玲之理由, 惟參以被告李威成之父即被告李春霖於警詢中供稱:我叫我 兒子李威成開車擋在運貨卡車前面,避免我權益受損(見警 卷第30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跟李威成講,叫 他去堵住路口,我不要讓他們的車進出非法盜採等語(見他 字卷四第104頁),及被告劉德玲於警詢中供稱:是事主( 指被告李春霖)叫他兒子(指被告李威成)把車攔下來等語 (見警卷第545頁),可見被告李威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阻 擋詹益松駕駛上述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離去,即係出於被告 李春霖與劉德玲二人之授意,否則被告劉德玲當無於被告李 威成攔停詹益松後,要求詹益松卸貨,待溝通完畢後,又 指示被告李威成移車之舉動。若非事實,被告李春霖也無二 度虛偽供(證)稱不利於己事實之可能。準此,其三人間具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威成於原審改口 稱:不知道聽誰說勸阻他們不要將砂石倒在我們土地上云云 (見原審審卷二第185頁);被告李春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我沒有叫李威成攔車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253頁反面) ,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客觀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威成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妨礙詹益松前述車輛之通行,依前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疑。被告李春霖雖辯稱其係為 了防止○○礦業公司盜採砂石,並將砂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云云。惟查:⒈陳秉彝於警詢中陳稱(對被告李春霖、李威 成仍有證據能力):李春霖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 與○○礦業公司也沒關係,○○礦業公司對外沒有與其他人 有合作開採契約(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長宏 礦場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礦場採礦權於100年9月 被撤銷(見他字卷四第14至15頁);於原審證稱:警詢及偵 訊時講的正確,○○礦場與○○礦業(採礦區)是隔鄰(○ ○礦場在北邊,○○礦業公司在南邊),沒有重複的地方, 採礦許可證號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原審審卷二第200頁正 、反面、第205頁)。是依陳秉彝之證詞可知,本案詹益松 駕車由○○礦業公司採礦區載運矽砂礦離去,並無所謂盜採 之問題,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李春霖既未參與○○礦 業公司之經營,何以認定本案有盜採砂石之問題?縱令○○ 礦場之採礦許可已遭廢止(撤銷),亦無礙○○礦業公司之 合法經營,故其所辯尚無憑據。又詹益松係要開車將矽砂載 回○○矽砂場,而非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已經認定如前,故 被告李春霖等人不問該營業曳引車之去向便以強暴方式攔停 之,之後甚至要求詹益松將車上矽砂卸下,即不能以「要防 止本案土地被傾倒」為由加以卸責。⒉再者,被告李春霖認 本案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卻遭陳秉彝搭建鐵皮辦公室佔用等 情,此乃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與其等能否攔車阻擋詹益松 載運矽砂離開分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總之,其等目的與 強暴手段間並無任何正當關連性可言,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此外,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 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 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 行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 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 家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被告李春霖所稱遭陳秉彝違法 濫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秉彝或○ ○礦業公司有所主張,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此據被告李春 霖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卷二第179頁),即擋車出料 ,殃及無辜之詹益松及福基矽砂場,所稱正當權利行使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德玲雖另辯稱:何金村請我幫他看合約書,我拿合約 書跟開車的員工(指詹益松)講話,我以為他們是偷出料云 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210頁)。然查,被告何 金村係於當日在苗栗交流道會合時,才自本案被告李春霖手 中接獲其與陳秉彝間金錢糾紛之合作協議書、債權和解契約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被告劉德玲所指合約書 ),並於○○礦業公司前轉交被告劉德玲閱覽觀看等情,為 被告劉德玲所自承(見原審審卷二第250頁反面),核與被 告李春霖、何金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審 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量以被告李 春霖與陳秉彝礦產糾紛發生多年,官司不斷,案情繁雜,衡 情被告劉德玲於當日應無充裕之時間或機會可以瞭解歷來過 程與細節,此觀被告劉德玲於審判中證(供)稱:當時我還 沒有看完合約,我會拿文件過去跟司機講,是因為那是一般 處理事情之態度,砂石場的流程是這樣等語可明(見原審審 卷二第250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劉德玲之所以認為詹益 松違法出料,除被告劉德玲主觀臆測外,並無任何合理之根 據,豈能以其片面認知出料「可能」有問題,執此解免其強 制罪之犯意?是被告劉德玲所辯,亦不可採。 四、101年3月19日恐嚇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 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6人進入○○礦業公司辦公 室內,由○○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被告何金村竟 向楊國雄表示: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 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 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 (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 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 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 ,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 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為被告何金村、 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於原審所是認( 見原審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辦公 室內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 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1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金村雖辯稱其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惡意云云,但刑 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 生畏怖心之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以明示之語言或文字 為限,尚包括暗示性之語言文字或行為舉止在內,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即使其所為之 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均 屬之。觀之被告何金村使用之言語,係以黑道(新營酪梨) 自恃,並告以「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獨吞有時候生 命都沒了」、「要動就大家碰碰」、「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 人隨便你選」、「抓到他」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事通知楊國雄,且要楊國雄轉告陳秉彝,依常理研判 ,一般人聞言均會心生畏懼,且所提「不要動(營業),要 動就碰碰」,亦非專指陳秉彝而已,楊國雄既為○○礦業公 司員工,聞言也會擔心自己若繼續工作之安全性,此由楊國 雄於偵查中作證稱:對方講得這麼明確,我怕會出事就從 101年3月23日以後沒做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頁);陳秉 彝於原審證稱:我會調閱錄影帶是因為員工告訴我,他說事 情很嚴重,所以我才報警處理,我覺得非常恐懼,害怕生命 財產受到威脅,他實際上恐嚇對象也包括我等語(見原審審 卷二第197頁)益可得知,被告何金村辯稱其所言「碰碰」 是指放鞭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對照其前後語意, 顯然無稽,不值採信。故被告何金村辯稱其講話比較大聲, 但沒有惡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所為已構 成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恐嚇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春 霖、李威成、陳乙辰為雲林人,被告何金村、江天成及陳建 忠為臺南人,距離案發地點來回均有相當之車程距離,是乃 一行人對於前去○○礦業公司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乙事,不可 能於事前均未討論即率而前往。況且,開採礦砂利潤驚人, 長久以來就有黑道勢力或地方派系介入之痕跡,此乃週知之 事,其等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等對 於當天一行人(其中部分人相互也不認識)前去○○礦業公 司時即應有所警覺,設法自保,避免過度涉入其中才是,乃 被告何金村以黑道份子之角色出面,在場之其他被告李春霖 、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雖未口出惡言,但其等 在旁無一表示異議,甚至共同聚眾形成惡勢,使被告何金村 之恐嚇言語產生加乘效果,讓楊國雄與陳秉彝更加相信來者 不善,同屬恐嚇之行為分擔,亦不能免除此間之恐嚇犯意 聯絡,更遑論本案被告何金村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槍砲等前 科;被告陳建忠有擄人勒贖、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等 前科;被告江天成有槍砲及擄人勒贖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於起訴書記載楊國雄遭恐嚇稱:「為 何將石頭放在渠等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老闆(陳秉彝 )算帳」等語,與前述勘驗其等對話內容不同,應非事實, 但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李春霖雖辯稱此係被告何金村之個人行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李春霖辯護稱:李春霖有特別交待何金村要如何處理 跟他沒關係,說他的處境承受不了,意思是叫何金村不要亂 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查,本案之緣由原係 陳秉彝與被告李春霖之糾紛,本與被告何金村無關,被告何 金村是聽聞被告李春霖被騙很多錢才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協 調,被告李春霖也未曾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所自承( 見原審審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是被告李春霖 為本案始作俑者,況被告李春霖雖表示與被告何金村為朋友 舊識,卻對被告何金村之職業不甚了解,只知其有種植無患 子或做洗髮精生意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67頁),果爾, 被告何金村並無經營礦場之經驗,何以能幫忙被告李春霖出 面處理(甚至率眾前往)爭訟多年之礦場糾紛?甚至對於被 告何金村帶同被告江天成、劉德玲前往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唯一合理之解釋,乃係被告李春霖深知被告何金村之行事 作風,並有意依賴其不法手段解決問題。否則,於本次恐嚇 行為之後,被告李春霖當婉拒被告何金村之介入,以免惹禍 上身,何以又於101年4月8日再度一同前往恐嚇賴振榮及陳 秉彝(容後詳述)?足徵被告李春霖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辯 護人之辯解亦無足取。被告李春霖辯稱:當天沒有聯絡說要 去做什麼(見原審審卷二第178頁);被告李威成改口辯稱 :辦公室我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186頁反面); 被告陳建忠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 135頁),後稱:我是去那裡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云云( 見原審審卷三第171頁反面);被告江天成辯稱:我是跟何 金村一起去苗栗那裡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云云(見原審審 卷一第298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73頁反面),顯係畏罪心 虛,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憑採。 ㈤、被告劉德玲於原審雖辯稱:在辦公室內輪不到我說話云云( 見原審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劉德玲則辯以 :劉德玲在現場也不知道何金村會講這些話(指恐嚇言語) ,她只是單純去看看文件是否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劉德玲 證稱其與被告何金村為認識十多年之朋友,甚至於小孩放暑 假時也會一同出遊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250頁),可謂交 情頗深厚,當係有能力阻止被告何金村於辦公室內出言恐嚇 而將事態擴大之人之一,但其在被告何金村與楊國雄對話過 程中,除出言要求楊國雄「講重點」以外,並無任何阻止被 告何金村發言之舉動(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212頁),依一般常理推斷,自屬對於被告何金 村之行為表示贊同,又其在場聽聞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亦 未立即離去,仍停留在現場,亦可見其表示支持被告何金村 之意。是被告劉德玲擋車出料在先,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 時在旁,自難以單純去看合約、無法插話或不知道何金村會 恐嚇他人云云脫免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劉德玲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不足採。 五、101年3月19日毀損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告何金村一行人離開○ ○礦業公司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 料礦區入口處設有○○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 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被告李威成即其他二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乙 節,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審卷三第121頁),被告李威 成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審卷一第215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威成雖辯稱因為柵欄、拒馬是A字型中空的,生鏽合 不起來,我用手把它放在地上,但是壓不下去,所以用腳把 它壓下去,有恢復原狀,也沒有踹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反面至61頁)。惟查證人陳秉彝於偵查中證稱:我放在礦 區路口的拒馬或柵欄被破壞了(見他字卷四第15頁);於原 審審理中作證稱:柵欄腳架被人踹毀,支撐兩側之支架斷裂 毀損,已經站不穩了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97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賴振榮於原審證稱:柵欄兩側中間有一個橫向連 結,是已經斷掉了才會垂到地上,勉強可以站住,但是風大 一點就很容易倒,支撐力不夠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14頁正 、反面)相符。再依路障之外觀與證人所述路障斷裂之位置 觀之,本案路障係由兩片鐵片組成,中間以支架連接開合, 若欲收折須從支架關節處為之,若非從支架處正確方向施力 ,極可能造成支架應聲斷裂之結果,依上勾稽,本案路障支 架斷裂應確係遭被告李威成等人用腳踩踏所致。又因中間支 架斷裂無法復原,影響路障使用之穩定性(可以站立但不能 站穩),使路障失其效用,自已達損壞之程度。被告李威成 辯稱其係用手將柵欄(路障)放在地上,離開前有恢復原狀 云云,顯係卸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與被告李威成共同損 壞路障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固無從查知身分,惟其二人既有共 同損壞路障之舉動,應認與被告李威成有犯案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101年4月8日恐嚇部分: ㈠、101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 、何金村、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撇哥」先後進入前 開辦公室,由○○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被告何金 村竟在辦公室內對賴振榮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 ,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 ,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 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林清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院審卷一第 268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當日辦 公室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一 第251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0頁正、反面)。其中被告何 金村所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 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 我們打死,都是多的」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明顯帶有恐 嚇意味,即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明 顯業有針對在場工作之賴振榮警告之意,而使陳秉彝、賴振 榮心生畏懼(陳秉彝部分已經論述如上,賴振榮證稱其聽到 後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15頁賴振榮之證詞)。且 由被告何金村帶數人一同前去,「撇哥」也在場稱「你跟陳 董(指陳秉彝)說,叫他找議長,找『撇哥』,大家坐下來 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審卷一第251頁反面)來看,即有暗 示賴振榮、陳秉彝被告何金村背後有龐大勢力存在之意,故 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 「撇哥」陪同被告何金村在場,即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 更易使人信以為真,即不能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或陪同在場 而已,實已有助勢之效,為恐嚇行為之分擔。更何況被告李 春霖、李威成、江天成於101年3月19日已經陪同被告何金村 前去恐嚇楊國雄、陳秉彝,自已知悉被告何金村之行事作風 ,則其三人不知自保,又於101年4月8日一同前往,主觀上 當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陳乙辰雖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查,除被告 何金村出言恐嚇以外,其餘在場人等均因在旁助勢而為共犯 ,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陳乙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當能清楚分辨何種場合可以參與,何種場合應予迴避,其 既明知本次前去○○礦業公司係為商討金錢債務(見他字卷 五第68頁至第69頁),難免氣氛不佳,且除了被告李春霖與 李威成外,其餘前往之數人均不認識,更應謹慎行事,避免 涉入過深,滋生事端,但其不問其等細節在先,一同出現在 ○○礦業公司辦公室於後,另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時同在 現場,聽聞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亦未立即離去,仍停留在 現場,亦可見其表示支持被告何金村之意,自難以其本人未 說恐嚇之言語脫免刑事責任,所辯即不足採。 七、被告李威成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前述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手指虎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驗之結果 ,認為:⒈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手指 虎鑑驗標準,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⒉扣案手指虎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 果,該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 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 虎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4號卷第72至74頁) ,足認被告李威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雖另聲請:㈠命告訴人陳秉彝提出案發 期間合法開採案發地點火黏土、矽砂礦之證明文件,㈡若陳 秉彝不提出,請向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礦業局函查坐落於苗 栗縣○○鄉○○○段土地自1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間是否核 准○○公司開採土石,其範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 面、第165至166頁),待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主張該礦區屬 於○○礦場所有,被告李春霖有○○礦場百分之50之股權, 國鼎公司未經○○礦場同意,也未經政府機關核准,擅自開 採,被告李春霖為維護其權益,而前往瞭解,並加以阻止, 屬於自力救濟,並無強制罪之犯行云云。惟查:主張民事權 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 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 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於 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家 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被告李春霖所稱遭陳秉彝違法濫 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秉彝或○○ 礦業公司有所主張,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即為上開強制犯 行,所稱正當權利行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此部分聲請已 無調查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李春霖主張其「有○○礦場百 分之50之股權」乙節,雖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為證,惟依該合作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 為被告李春霖與洪瑪咪,立約日期為90年11月8日,而協議 書內容第二點已載明「協議期限:自簽訂日後至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以經濟部採礦執照期限,配合 展期為準)」等語,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逾上 期合作協議書所載10年之協議期限;又經本院命被告李春霖 及其辯護人說明「○○礦場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8日 對於苗栗縣○○鄉○○○段是否有任何的開採土石或是礦砂 之權利,若有,是坐落在何地號?詳情為何?」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58頁),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於104年1月20日刑 事調查證據狀說明「○○礦場原領有苗栗縣(刑事調查證據 狀誤繕為「名立縣」)○○鄉○○○、○○○段地方火粘土 、矽砂礦,…採礦執照,…經濟部礦業局於100年9月19日廢 止該採礦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被告 李春霖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礦場原有之採礦執照 於100年9月19日已被廢止(此亦據證人陳秉彝於偵訊證稱○ ○礦場採礦權已於100年9月被撤銷,並說明○○礦場與○○ 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等情,見他字卷四第14至15頁),被告李 春霖與洪瑪咪所訂之合作協議書,其協議合作期限亦已屆滿 ,被告李春霖所稱「該礦區屬於○○礦場所有,被告李春霖 有○○礦場百分之50之股權,○○公司未經○○礦場同意, 擅自開採」,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再 聲請調查:㈠命告訴人陳秉彝提出案發期間合法開採案發地 點火黏土、矽砂礦之證明文件,㈡若陳秉彝不提出,請向苗 栗縣政府或經濟部礦業局函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土地自1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間是否核准○○公司開採土石 ,其範圍為何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楊國雄經原審 於審判中多次傳喚、裁處證人罰鍰及命警拘提均未到庭,有 各該報到單、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原審證人罰鍰之裁 定在卷可參,目前已不知去向而調查不能,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強制部分;被 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 德玲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毀損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均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其中通知不以直接對 被害人表示為限,要求他人轉達惡害,由他人輾轉通知惡害 予被害人者,亦能成立本罪。查被告何金村等一行人分別於 101年3月19日及4月8日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及賴振 榮,陳秉彝雖不在場,但被告何金村等人已特別要求要轉告 ,陳秉彝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收到惡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通知,致其三人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 無疑。故:⒈核被告何金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核被告李春霖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⒊核被告李威成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⒋核被告陳建忠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⒌核被告江 天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⒍核被告劉德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⒎核被告陳乙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刑事裁判要旨)。查 本案被告何金村於101年3月19日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時, 曾表示:「不要獨吞」、「這是大餅」等語,已如前述,稽 其意旨,似認要陳秉彝將所賺利潤拿出來分紅之意。又被告 何金村於101年4月8日在○○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亦曾使用 電話與楊國雄聯絡,請楊國雄轉告陳秉彝「看一噸50元能否 『再』加一點」(即要求出一噸矽砂要給50元以上之利潤) 乙情,亦經原審於審判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屬實(見 原審審卷三第12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而,被告李春霖 前曾因投資○○礦場而與陳秉彝產生金錢糾紛,亦經認定如 前,被告李春霖除領有以洪瑪咪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外(見 他字卷五第247至248頁),也因上開投資款項於案發前再找 陳秉彝,此經證人陳秉彝於審判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 卷二第206頁)。則在被告等人主觀上不能排除認知陳秉彝 確有積欠被告李春霖金錢債務而未歸還情事,並有意前去國 鼎礦業辦公室處理。且由被告何金村口中「看一噸50元能否 『再』加一點」之談判語意(由對方提出後被告何金村再加 碼),亦不能排除所謂「一噸50元」乃陳秉彝這方面提議( 此雖經陳秉彝所否認,但被告何金村所稱案發後楊國雄南下 臺南找其商量此事等語,也與楊國雄證稱其於101年3月23日 去臺南之後回來就沒做了等語不謀而合,見他字卷四第46頁 ;原審審卷二第206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0頁反面至第 121頁),故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尚難成立恐嚇取財罪,併此陳明。 ㈡、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間,就上開強制罪部分;被告 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間,就 101年3月19日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與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毀損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 成、陳乙辰、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撇哥」間,就 101年4月8日恐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金村等人於101年3 月19日以一行為恐嚇楊國雄、陳秉彝;於101年4月8日以一 行為恐嚇賴振榮、陳秉彝,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 成、劉德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何金村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6 年12月1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李春霖前 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天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確定,於97年6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 劉德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江天成、劉德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 江天成、劉德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本案緣由係因 被告李春霖與被害人陳秉彝間原有財務糾紛,不思循正常途 徑處理,平和解決,透過其餘被告以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手 段對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迫使陳秉彝出面,牽連無辜之員 工,又妨害○○礦業公司與其他廠商之經營,除侵害個人法 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被告李威成坦承部分 犯行,主要被害人陳秉彝表示對被告李春霖不甚諒解,但願 意原諒其他被告(見原審審卷二第204頁),兼衡被告上開 犯罪所用手法,恐嚇部分因被告李春霖而起,被告何金村主 導,其餘人等均為配角,及被告李威成持有上開刀械時間不 長,本案遭損壞之路障價值非鉅,暨被告何金村自述小學肄 業,現無工作,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太太及 兒子負擔;被告李春霖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養鴨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開銷 有時由朋友接濟;被告李威成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 鴨場幫忙,未婚,與父親李春霖同住;被告陳乙辰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健身器材業務,每月收入約27,000元 ;被告陳建忠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賣香腸伴手禮工作,月薪 約3萬元,未婚,育有1子;被告江天成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工作,負責照顧其父兄、已婚、育有2女,家庭 生活開銷共同負擔;被告劉德玲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現待業中,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 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並就被告何金村 、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劉德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包括主刑及從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金 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上 訴否認上開強制、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李威成另以槍砲部 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01年3月19日,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礦業 公司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出料時,被告 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101年3月19日,被告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 礦業公司攔車出料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 砂之黃弘斌(起訴書誤繕為徐萬福)同遭攔停,其駕車及載 運之權利同遭妨礙,對此,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 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101年3月19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 天成及劉德玲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時,賴 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同遭恐嚇以:「不能再挖了,再挖再 動就有事、如果你的怪手繼續工作,就要處理你」等語,另 外被告廖室傑對上開行為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金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楊國雄、徐 萬福、黃弘斌、賴振榮、詹益松、陳秉彝等人之指證為主要 論據。又訊之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 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四、有關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於101年3月 19日共同阻擋詹益松(原判決誤植為徐萬福,應予更正)出 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 例參照)。查本案關於阻擋詹益松出料之部分,係由被告李 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雖有共同前往○○礦業公 司,但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其等有何攔車之行為(見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被告李春霖、 李威成及劉德玲亦未曾指證其他共犯,自不能以其等有共同 前往之事實,逕認其等有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此部分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 五、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 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黃弘斌出料,涉犯 強制罪嫌部分: 詹益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 準備自○○礦業公司離去時,在礦場入口遭被告李威成駕駛 前述自小客車攔停,並要求卸貨。不久,黃弘斌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行經同一地點,亦遭被告劉德玲 攔停要求卸貨,黃弘斌乃卸貨後離去等事實,經證人黃弘斌 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 原審審卷二第142頁至148頁反面),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 當日礦區入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審卷一第210頁至211頁反面)。惟按,強制罪所稱「強暴」 ,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 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 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 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 言。查證人黃弘斌於原審證稱:她(被告劉德玲)是用手舉 起來叫我停車,旁邊還有二、三個人,距離約10公尺,沒有 緊貼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47頁),則被告劉德玲 單純以手攔車之平和手段,亦未聚眾,尚不該當「強暴」之 行為。另證人黃弘斌於警詢中證稱:她有說你(按指黃弘斌 )侵犯私人財產,不卸貨的話就把你依現行犯抓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稱:她說要報警以 現行犯處理,是一般講話語氣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47頁 反面)。惟不論係用現行犯逮捕或報警究辦,均係法律上之 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惡害之通知」有間,亦非「 脅迫」行為。從而,證人黃弘斌雖同遭攔停要求卸貨,但因 被告劉德玲並非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尚不該當於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無法以強制罪相繩。準此,其餘被告何金村、 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自無論以強制 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 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恐嚇賴振榮、詹益松及 徐萬福部分: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 、廖室傑及劉德玲於101年3月19日,有共同恐嚇賴振榮及詹 益松之情事,但關於其二人遭恐嚇之具體內容為何?起訴書 並未為明確之記載,已難認定為真。又賴振榮於同日楊國雄 遭恐嚇時雖同樣在○○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但係待在角落旁 未與被告何金村等人交談,係由楊國雄出面接待乙節,業據 證人賴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卷三第20頁反 面至21頁),與原審勘驗當時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合(見原審審卷一第211頁至213頁反面),是憑卷內證據尚 不足認定賴振榮於該日有遭到恐嚇,或被告何金村等人有恐 嚇賴振榮之犯意。另觀之證人詹益松於警詢與原審之證詞( 見警卷第64至66頁;原審審卷二第149至152頁),亦未見詹 益松有指稱遭恐嚇情事。乃檢察官認為賴振榮、詹益松同為 恐嚇之被害人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㈡、徐萬福於初次警詢中陳稱: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 我在○○礦業公司工作,當時在挖矽砂給卡車載運。他們有 2人來我工作的地方恐嚇叫我不要挖,我不認識他們。(警 方提供○○礦業監視器攝錄車輛畫面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 認出上去恐嚇你的車輛車號?)我認得出就是照片中的賓士 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及裕隆箱型車黑色(車號 0000-00號)沒錯,上來恐嚇我的人有4人手持木棒,未發現 攜帶其他武器;一人持V8在攝影,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一 名中年人。(見警卷第20至23頁);於第2次警詢中指稱: 在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我在○○礦業公司礦區內 ,駕駛怪手挖矽砂給購買○○礦業矽砂之廠商卡車載運,當 時有2輛卡車已載滿離開我裝填的地方後,過了差不多3、4 分鐘,有一輛黑色裕隆箱型車跟一輛賓士轎車,一前一後上 來,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4個像黑道兄弟的人,其中兩 個人去該車後車廂拿2根木棍,另外兩個一起恐嚇我說「不 要動,你怪手再動,你就會出事」,當時手拿木棍的兩個年 輕人就站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而跟在他們後面的賓士轎車, 車窗也搖下來,車上有2個人坐在正、副駕駛座,也一起指 揮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的4個人,恐嚇我說「如果我的怪 手再繼續作業的話,就要叫那4個人處理我」,當時黑色裕 隆箱型車的4個人就圍著我,作勢要打我,我因害怕他們對 我生命威脅,就將怪手上鎖停靠好,逃離現場回家,當天就 沒繼續再工作。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號(被告何 金村)是坐在賓士轎車副駕駛座,指揮那四個黑色裕隆箱型 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4號(江新福)是從黑色 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就是直接恐嚇我叫我不能動工的人 ,他是現場最凶的人。編號6號(王信智)是從黑色裕隆箱 型車下來的人,他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在旁邊作勢要打我的 人。編號12號(柯俊安)是賓士駕駛,也有指揮那四個黑色 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16號(廖俊凱) 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也有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 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見警卷第24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101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礦業私有 道路與苗24-2線口一部營業曳引車及一部20噸卡車被阻擋卸 貨當時我在○○礦業公司內挖矽砂給卡車載運。當時我一個 人在場,在上面挖矽砂給卡車載運,後來李春霖那一掛人就 上來阻擋,兩臺車(賓士黑色0000-00號、裕隆箱型0000-00 號)上來,好幾個人,我當時在開挖土機,他們阻擋我,對 方跟我說「不能挖了不要動,再挖再動就有事情」,對方說 矽砂是他們的,我怕到了我就停下車子,那時下午2點多快3 點,我就不敢工作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對方有4人從裕 隆廂型車下車,有2人持木棍。其中賓士車上還有另外坐2個 人,他們有用V8拍攝,他們說矽砂是他們的,他們在拍什麼 我也不知道。當時現場賓士車窗有搖下,裡面的人跟我說「 如果你的怪手還繼續工作,就要處理」,我就很害怕不敢做 了,我就下山離開。編號14開賓士車(見他字卷四第19至21 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下來跟我講 不要挖了,我怪手就停下來了,那些人我不認識,那麼久了 也沒有印象了,之前筆錄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 4頁反面至5頁)。是究之證人徐萬福之上開證詞,其雖指證 有人恐嚇其停止挖土機之工作,否則會出事,但關於其中人 別身分,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即記憶最清楚,印 象最深刻時),卻指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江新福、王信智、 柯俊安及廖俊凱,但檢警當初偵辦之時,並未查明上開4人 之年籍身分,檢察官也未將之列為偵辦對象,即有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檢警卸責,即係代表檢察官亦認徐萬福指證有誤 ,不足為信。果爾,又豈能以徐萬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 金村等人恐嚇之有力證據?再查徐萬福於偵查中指證編號14 之人,但不知其係根據哪份指認表而為,尚無從確定其指認 對象。若係警卷第26頁之指認表,編號14之人為被告陳建忠 ,徐萬福就此亦有所述不一之嫌。是縱令被告何金村等人曾 通過礦區入口進入礦場為真(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 第214頁正、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1頁反面),亦無從認定 檢察官所指徐萬福遭被告何金村等人恐嚇等情屬實。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對於被告何金村等人是否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何金村等人此部 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㈠、有 關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於101年3月19 日共同阻擋詹益松出料,涉犯強制罪嫌;㈡、有關被告何金 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 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黃弘斌出料,涉犯強制罪嫌;㈢ 、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 室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恐嚇賴振榮、詹益松 及徐萬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前開㈢部分與被訴於101 年3月19日恐嚇楊國雄、陳秉彝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何金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前 開㈠、㈡為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 、廖室傑及劉德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說明前開㈢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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