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玠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3、2338、2339、2450
、2597、2665、2919、3381、3409、3713、3887、3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關於酉○○竊盜部分及酉
○○之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酉○○犯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2、7、8、9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至6關於酉○○竊盜部分、
附表一關於辛○○竊盜部分、附表二關於酉○○竊盜部分)。
本判決酉○○所犯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酉○○竊盜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叁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至、
、、至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酉○○有下列多次竊盜及
贓物犯罪紀錄,於民國85年間因收
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
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於98年12月2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酉
○○有犯罪習慣,分別與辛○○等人,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酉○○、辛○○與午○○(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某時
,分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
○,酉○○則駕駛乙輛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共同在
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古坑休息站(下稱古坑休息站)會
合後,再共乘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驅車行駛上國道高
速公路,並
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
兇器
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OO
OOOO(○○○)大賣場(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待該賣場結束營業後,夥同三人以上,由辛○○持酉○○
指示抄錄之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
案物)在外把風,酉○○與午○○則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斜口剪(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該賣場樓梯旁
之鐵皮(屬安全設備)剪開並共同進入該賣場,再以中心沖
(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賣場內珠寶櫃之玻璃破壞,
竊取櫃內金飾項鍊、套鍊、手鍊、套組、戒指、手錶、鑽戒
試戴品、耳環、項鍊及鑽戒等共計92件物品(物品名稱、數
量及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10所示)。得手後
旋
即以無線電通知辛○○駕車接應而逃開現場,
嗣返至原會合
之雲林古坑休息站後,各自駕駛原車輛分頭離開。
㈡酉○○、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
下稱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7分前之某
時在雲林古坑休息站會合後,一同搭乘日產黑色CEFIRO自用
小客車驅車北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
前,由酉○○、辛○○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
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阿豐及其友人則持不詳
工具竊取陳佳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得手後,將
之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日產黑色CEFIRO自用小客車上。另起
意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3 時36分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同批含兇器之工具,搭乘上開懸掛贓牌車輛,前往○○市○
○里○○路○○○ 號「○○○○藝品店」,由抵達後酉○○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
鐵門軌道之鐵柱(屬安全設備)扳開,酉○○即與阿豐及阿
豐的朋友共同進入(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取店內之雞血石、玉貏貅、玉鐲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
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1 至2-3 所示),辛○○則持上
開警用偵防車牌號碼紙條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開。待返至雲林古坑休息站並當場檢視
渠等所竊得之雞
血石真偽後,遂將其等認為係膺品之雞血石1 對丟棄在國道
1 號高速公路虎尾交流道下之排水溝內。嗣酉○○搭乘不知
情之友人簡伯全所駕駛之車輛至○道○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
站,以公用電話聯絡「○○○○藝品店」之保全公司即○○
保全人員,告知
上揭1 對雞血石棄置在虎尾斗六交流道旁排
水溝內,請該公司派員尋回。
㈢酉○○、辛○○、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10時至
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
,一同乘坐已懸掛2 面失竊車牌00-0000 號之日產黑色CEFI
RO自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至等內
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前往嘉義市○○路
○○○ 號「○○○○店」,俟
翌日(即101 年12月31日)凌晨
,結夥三人以上,由酉○○及阿豐共同使用電鑽(即附表四
編號1之扣案物)將鐵門(屬安全設備)鑽開後,再使用吊
猴工具(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安全掛鉤(即附表四
編號之扣案物)搭配繩索將鐵門拉開
予以破壞,隨後即進
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沉香、雞
血石、越南土城根、加里萬丹根、壽山石、緬甸三彩玉雕、
越南奇楠根、加里萬丹老沉、達拉甘、越南芽莊、鑲K 金頭
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 至
3-37所示),阿豐的朋友則在店外接手
搬運上開竊得之物,
辛○○並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
之扣案物)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旋即搭乘由辛○○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吊猴工具遺留在現場。
㈣酉○○、辛○○、阿豐及阿豐的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至
11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
,一同乘坐上揭日產黑色CEFIRO自客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
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置於車上,
前往南投縣○○鎮○○路○ 段○○○ 號「○○○○店」,俟翌
日(即102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等結夥三人以
上,由酉○○及阿豐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爆破剪(即
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該店正門及右側牆壁窗戶鐵條
之安全設備剪斷,再將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敲破,隨即
進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竊取檀香、
老山檀、肖楠水沉手珠及沉香木等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
總市價詳如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阿豐的朋友即在
店外接手搬運上開竊得之物,辛○○則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
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等待接應
,得手後旋即搭乘由辛○○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㈤酉○○、辛○○及阿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會合後,由辛○○駕
駛阿豐之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酉○○、阿豐二人,車內載有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店」,
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推由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
手(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破壞店家防盜之鐵捲門(屬
安全設備)後,由酉○○獨自進入店內(尚無從證明為有人
居住的建築物),竊取檜木聚寶盆及檜木樹瘤等物品(物品
名稱、數量及總市價均如附表三編號5- 1至5-2 所示),辛
○○則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
扣案物)與阿豐在旁把風等待接應,得手後三人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嗣酉○○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嘉義市○○
路牛稠溪橋旁,將自「○○○○○」店內所竊得檜木聚寶盆
,以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友人呂
昆鍾(所涉
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另
委託呂昆鍾對外銷售聚寶盆3 個,經呂昆鍾發覺有異而主動
報警處理,並交出上述聚寶盆,嗣由「○○○○○」負責人
甲○○領回上開4 個聚寶盆。
㈥酉○○、辛○○及阿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省道台78
縣快速道路雲林、虎尾交流道附近會合後,一同乘坐由酉○
○駕駛豐田廠牌CAMARY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如附表四編號至等內含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置於車上,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後,
結夥三人以上,由酉○○、辛○○持載有警用偵防車車牌號
碼紙條(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在旁把風,再由阿豐持
不詳工具竊取停在路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
,並懸掛在上揭CAMARY自用小客車上。其間,其三人共同驅
車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行○○○區○○
街○○○ 號前,由酉○○、辛○○持上開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
紙條在旁把風,阿豐則持不詳工具竊取吳建錫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後,將該廂型車後排
坐椅棄置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田間。其三人再另起犯意共同
前往臺南市○○區○○里0 ○0 號「○○○○精品館」,由
酉○○(穿著附表四編號鞋子)先以現場隨手取得之木材
將現場監視器鏡頭移開後,再與阿豐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即附表四編號之扣案物)將店家窗戶玻
璃之安全設備敲破後,酉○○、阿豐隨之進入其內(尚無從
證明為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辛○○則先是在外持上開載有
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紙條加以把風,後在進入店內與酉○○
、阿豐合力竊取聚寶盆、檜木樹瘤等物(物品名稱、數量及
總市價均如附表三編號6-1 至6-2 所示),得手後分別駕駛
上揭竊得之箱型車及TOYOTA CAMARY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酉○○於犯前述竊盜案件前,基於
首揭竊盜習慣,即與其胞
弟薛清漂(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至
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
及「水果」之友人,謀議先選定該次係以堆高機或大貨車為
作案對象,由薛清漂、水果或水果友人下手行竊,酉○○則
在遠處等候,以便接手駕駛竊得之物,謀議既定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薛清漂、水果、水果友
人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0 年5 月2 日經警在薛清漂位於臺南市○○○街○○○
巷○○號00樓之0 住處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事後經警查獲,酉○○逃匿,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23日發布
通緝。於通緝
期間
,酉○○犯下前述一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罪)。
三、嗣於102 年3 月6 日晚上7 點42分,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 號統一超商內
逮捕通緝中的酉○○到案。酉○○於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精品館
」物品前,即向警方
自首與他人共犯該部分
竊盜罪(詳附表
一編號2、7至9),靜候裁判。經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
1至等物。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
○藝品」店負責人潘善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店」負責人己○○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經「○○○○」店負責人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經「○○○○○」店
負責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
實一㈥部分,經「○○○○精品館」負責人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暨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
證據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酉○○、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
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
證明力:
㈠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大順
店內財物的事實,有
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店經
理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大順分店遭竊之筆錄(D 捆卷三
第4 頁),並經該店副店長未○○於警詢中
指認附表四編號
及之物為其店內遭竊物品之筆錄(D 捆卷三第8 頁至第
10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D 捆卷三第
174 頁至第194 頁)、
告訴人提出之商品說明及售價單證明
(D 捆卷三第172 頁至第17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D 捆卷三第13頁、第
14頁)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
之足資為證,被告酉○○、辛○○、午○○的訊(詢)問筆
錄在卷
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
藝品店」內財物及車號00-0000 車牌0 面之事實,有告訴人
即「○○○○」總經理潘善強於警詢中證述其店內物品遭竊
、後經○○保全尋回遭竊之雞血石1 對之筆錄(F 捆卷二第
93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證人即○○保全公
司職員施世輝證述上開「○○○○藝品店」遭竊雞血石尋回
之始末等語之筆錄(F 捆卷二第96頁至99頁),復有車號00
-0000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F 捆卷二第92
頁)、「○○○○」總經理潘善強領回一對雞血石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F 捆卷二第102 頁)、「○○○○藝品店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03 頁
至第114 頁)、車號00-0000 車牌失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17 頁)、○○保全接獲告知雞
血石下落之對話譯文、公共電話查詢單(F 捆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雞血石尋獲現場照片(F 捆卷二第143 頁至
第145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報失物查尋專刊(F
捆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資以
佐證,被告酉○○
、辛○○之訊(詢)問筆錄在卷
足憑。
三、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酉○○、辛○○被訴竊取「○○○○
」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責人己○○於警
詢中指訴其店內物品遭竊之筆錄(J 捆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1 頁)、失竊物品照片暨現場盤點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07 頁、第31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J
捆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通報失物查尋專刊(J 捆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
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憑,另
有酉○○、辛○○的訊(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酉○○
雖於本院爭執如附表三編號3-1 至3-37所示的失竊金額,認
失竊金額未達4 千多萬元之鉅,惟依據告訴人己○○於本院
所述,被竊財物都是數十年前購買的收藏品,幾經物價波動
,現在市價也無法
參酌,實際價值確實沒辦法佐證(本院卷
一192 反、193 )。由上可認,告訴人己○○所提出的價額
,應係指其本身所欲販售的售價無誤。而售價本取決於告訴
人己○○,本院也只能以售價認定失竊價值,
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酉○○、辛○○被訴竊取「○○○○
」店內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責人癸○○
之指訴筆錄(I 捆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遭竊物品照
片(I 捆卷三第116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刑案
現場照片(I 捆卷三第158 頁至第165 頁)及台灣精品出貨
單(見C 捆卷一第130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至之物品可憑,酉○○、辛○○的訊(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
五、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酉○○、辛○○被訴與阿豐竊取「○
○○○○」店內財物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負
責人甲○○之指訴筆錄(G 捆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
呂昆鐘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酉
○○前來兜售與寄賣4 個聚寶盆之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G 捆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G 捆卷一第20頁至背面),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2 月18日及同年4 月16日
扣
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G 捆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 捆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酉○
○、辛○○的訊(詢)問筆錄在卷
可考。
六、犯罪事實一㈥關於被告酉○○、辛○○被訴與阿豐共同竊取
0000-00 號車牌0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
○○○○精品館」等事實,有告訴人即「○○○○精品館」
負責人辰○○指訴店內物品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35 頁
至第136 頁)、被害人即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吳建錫
指訴車輛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黃
聖豪於警詢中指稱其母親停放在家門前之0000-00 號車牌0
面遭竊之筆錄(H 捆卷二第147 頁至背面)在卷可憑,且有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牌號00-0000 )協尋電腦輸入單與嘉義
縣警察局車輛(牌號0000-00 )協尋電腦輸入單(H 捆卷二
第146 頁、第148 頁)、牌號00-0000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H 捆卷二第13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查獲之贓物照片、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號之犯案黑
色車輛(TOYOTA CAMARY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H 捆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
頁、第78頁至第80頁)、遭竊商品之照片(H 捆卷二第81頁
至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
單(H 捆卷二第145 頁)、「○○○○精品館」負責人辰○
○出具領回部分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 捆卷一第11
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H 捆卷二第
155 頁至第202 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
年6 月5 日南市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H 捆卷一第20
頁至第21頁背面)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酉○○、辛○○之訊(詢
)問筆錄在卷可明。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有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之被害人鄭錦隆、王慧貞
、張禕堂、李謀德、呂石安、李村能、陳寧富、呂憲盈、王
壬福、廖明吉、沈慶山、廖而長、林鼎祐、王吳素霞、戴君
諺、林億昌、鄭木龍、余政諺、黃于發、張慶宗、曾龍順、
黃裕智、李清容、如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所屬員工顏
劍銘、呂政融、吳昇晃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至
所示堆高機(其中編號8為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之筆錄在
卷可詳(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所示)。且有
另案被訴被告薛
清漂、李明憲、許嘉明、蔡坤佑、薛安村、柯水金、陳金標
、陳維常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證筆錄;證人廖明輝、劉志
龍、廖真賜、陳冠伯、詹明松、薛銘源等人之證述筆錄在卷
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KOMATS
U 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交車
單、買賣合約書、寄存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6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
受執行人薛清漂、李明憲、許嘉明、蔡坤佑、柯水金、陳金
標、詹明松、陳維常等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
證人廖真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堆高
機竊盜案件蒐證照片、附表二編號失竊之堆高機照片及臺
灣雲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等
附卷可稽(上開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六所示)。此外,亦有
另案扣押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等證據佐證,及酉○○對上述犯罪事實的供述筆錄在
卷可參。
八、以上犯罪事實,被告酉○○、辛○○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
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
自白當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加重減輕刑度的理由: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編號
1至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
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將新舊法說
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
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上開條文修正
後,
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
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
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
效後,得
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
犯
加重竊盜罪,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
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㈡從而,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6
、9、10、、所示各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
2、7、、、所示各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5、所示2
次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
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案而言,無論係
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或加重條件
增加對於具體個案
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
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
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被告酉○○
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各次犯行均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
,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等均屬「其他安
全設備」。至於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亦有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
所稱結夥三
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
。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
正犯之罪責。
三、核被告酉○○、辛○○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3、4、5、
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二人就
附表一編號2、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
酉○○、辛○○就附表一編號2、7、8此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其
等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竊取路邊之車牌、附表一編號
8所為則是竊取停放路旁之車輛,要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舉。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3、4、6、9、10、
、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
編號2、7、、、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5
、所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 所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二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時具備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4 款加重條件,未及考量被告酉○○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運送堆高機路途較遠,故在別處等候他們(即共
犯薛清漂等人)將竊得之堆高機開來,進而接手開到停放卡
車之處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顯非在犯罪現
場附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此部分有在犯罪現場共同
實施或參與,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此部分所為,
均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另就附表二編號2、5、7
、8、10、、、、、、、部分,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酉○○或其他在犯罪現場行竊之人有毀越門扇、牆
垣、安全設備等情事,此部分亦均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至附表二編號8、部份,起訴書亦均認
以竊取不詳方式為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手之人有何
攜帶兇器之情節。是就上開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
四、被告酉○○、辛○○、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酉○○、辛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 次犯行與阿豐及阿豐的朋友
(無證據證明阿豐及阿豐的朋友係未成年人)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辛○○就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4 次犯行與阿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至、至所示各次犯行與薛清漂、水果(無證
據證明水果為未成年人)間;附表二編號5、、至所
示犯行與薛清漂、水果、水果友人(無證據證明水果為未成
年人)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與薛清漂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辛○
○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酉○○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被告酉○
○於102 年3 月6 日為警逮捕後,於翌日(7 日)凌晨、早
上於警局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號0000-00
)、車子(車號00-0000 )及「○○○○精品館」內財物之
犯行(見高市警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於同年6 月
5 日,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號
00-0000 號車牌的犯行(嘉檢偵3713卷第21頁)。而據戌○
○即在酉○○被捕到案前偵辦酉○○竊盜集團的主要承辦警
員(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四組)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偵查報告,
雖提及酉○○及其他共犯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的部分犯罪嫌
疑事實,但對前述竊取車牌、車輛及「○○○○精品館」的
竊盜事實,均未論及,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嘉檢他250
第5 頁至第13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2 月19日刑偵八(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竊
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的犯行,本局偵辦當時並未掌握確切
證據(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酉○○供出竊取車號
00-0000 號車牌部分的犯行,
乃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
,即自首並靜候裁判。另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
「○○○○精品館」內財物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03年3 月11日南市警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指分析
犯罪手法發現與酉○○為首的竊盜集團相同,因而鎖定酉
○○竊盜集團,另於查獲時起獲車號0000-00 號車牌及犯
案工具,酉○○等人才坦承犯行,
而非主動供出查獲(本
院卷一第210 頁)。惟犯罪事實一㈥的竊盜事實發生時間
點為102 年3 月6 日凌晨,被害人於早上發現後陸續報案
,酉○○於當晚7 點多被緝獲後,即向警方供承犯下上述
竊案,並於翌日凌晨及早上製作筆錄時即載明於筆錄,則
警方如何在不到24小時時間內分析犯罪手法而發現與酉○
○竊盜集團相同,顯然可疑。對此,證人楊崇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小隊長)於本院證稱查扣車牌不是我
們做的,我沒印象車牌失竊,是後來同事反應車牌有查扣
,「○○○○精品館」的資料看不出來犯嫌是甚麼人(本
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反頁);證人戌○○於本院亦證
稱我也不確定「○○○○精品館」這件是誰幹的,案發當
天早上麻豆分局警員有與我聯繫,因為他沒提供很多資料
給我,不曉得當時有沒有跟他講就是酉○○,至於車牌我
沒問,因為是另一群人扣押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問說車牌
是否誰偷竊的(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由
上證述可見,警方對於酉○○是否犯有犯罪事實一㈥的犯
行,在酉○○坦承之前,至多僅係主觀的單純的懷疑,尚
無確切的根據得為合理的可疑,自無法滿足刑法第62條前
段「發覺」的要件,是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附表
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的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8、9),被告酉○○係在
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自首
犯罪,並靜候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肆、原判決關於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及「○○
○○精品館」內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暨
關於酉○○之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酉○○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車牌(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㈥竊取車牌、車子、及「○○○○
精品館」內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等犯行
,應適用自首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
調查審認,未予減輕其刑,此部分容有失誤,難以維持,被
告酉○○上訴指其應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且定應執行刑過
重,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科刑暨定刑及沒收的理由:
一、就被告酉○○撤銷改判部分的科刑及定刑,本院審酌:
㈠被告酉○○自99年7 月起
迄102 年3 月止,犯下如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35件竊盜案件,犯罪地區遍及
高雄、臺中、苗栗、嘉義縣市、南投、臺南、雲林各地,犯
罪時間多於凌晨,且多以破壞鐵皮牆壁、鐵捲門、窗戶,以
避開保全之警示系統等方式侵入其內,堂而皇之在人車往來
之路旁為之,且為避免追緝,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車輛,
甚至將被害人之其他車輛輪胎破壞,或毒死飼養之犬隻,對
被害人的
法益侵害甚鉅,難以與一般伺機竊取他人物品之犯
罪相比擬,屬有計畫性、集體性、破壞性之竊盜行為,且其
犯罪之頻率甚高,竊得之物,含20餘臺堆高機、營業用大貨
車及價值昂貴之金飾、飾品、藝品等物合計已逾200 件以上
,數量甚夥,所得亦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造成該地
區藝品店、擁有堆高機之公司行號、工廠、農會之恐慌,甚
而無法入眠,更波及保全行業,對從事藝品店之被害人而言
,可說是一生的努力心血,毀於一旦。被告酉○○除與「○
○○○○」之被害人甲○○
和解外,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均未獲得賠償,而沉香木藝品物稀為貴,有些藝品更是被害
人即使高價也不願賣出之珍藏品,「○○○○藝品店」、「
○○○○」、「○○○○」、「○○○○精品館」等被害人
損失均已逾千萬,尋回之物卻寥寥無幾。再者被告酉○○所
竊取之堆高機均為使用過,然其仍屬高價值之機械,一般市
場行情仍有20萬至30萬元之價值,被害人損失不貲,內心煎
熬難以言喻,「○○○○」之被害人己○○於原審
開庭時說
到傷心處,更是哽咽落淚,於本院對被告的犯行仍憤恨不平
。參以被告酉○○於「○○○大順店」竊案處於主謀地位,
於「○○○○藝品店」、「○○○○」、「○○○○」、「
○○○○○」、「○○○○精品館」等藝品店為下手實施者
,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惡性較深,另又受其胞弟之託參與薛
清漂、水果、水果友人組成犯罪集團,各有分工,犯罪之手
法純熟,惟其行為僅屬接應性質,此部分情節較輕,然其於
犯後逃匿,遭發布通緝後近10個月始
緝獲歸案,且於通緝期
間再犯附表一所示之9 罪,對他人財物幾無任何尊重,對國
家公權力亦視若無睹,被告酉○○被捕後對犯行均坦白承認
,難認犯後具有悔意,其因深受父親薛榮輝影響,與胞弟薛
清漂均是竊盜犯行累累,素行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父目前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
制工作、其弟薛清漂亦在監服刑,酉○○已婚,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其中2 名子女託由母親幫忙照顧,配偶從事美容
工作,尚要扶養母親,配偶與3 名子女均領有嘉義縣大林鎮
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其岳父罹
患咽喉癌,配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因經濟困難,又無其他
專業技能,而起一再重操竊盜舊業的
犯罪動機,本案開庭期
間,其配偶均攜女在旁聆聽,家庭狀況正常;國中肄業之學
歷,教育程度不高,並參各次竊盜的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之刑
,並與附表一、二其他各罪刑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酉
○○的
上訴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為例,認該案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該罪的
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案被告各罪被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販賣毒品次數22次,並有多次轉讓毒品,僅定應執
行刑6 年,故依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應科以較輕
的應執行刑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乃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該案的罪質、對法益
的侵害、被告的前科、有無構成累犯、
犯罪所得多寡,與本
案全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認應為被告酉○○應受相同的
處遇。另就定刑的
責罰相當原則而言,本案被告酉○○於附
表一、二所受刑度的總和,相較於定應執行刑的結果,已呈
現適度比例的調縮,已經反映數罪與責罰遞減的關係。被告
酉○○及辯護人此部分定刑的辯解,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㈡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
諭知;
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戒除
為特定犯罪之惡習,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的習慣。準此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
㈢被告酉○○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
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酉○○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罪紀錄,
且執行完畢後,均仍不知改善,一犯再犯,均與竊盜案有關
,每次犯罪未見有何特殊值得同情的事由,均係為銷贓獲利
,可見,被告酉○○已有潛在的竊盜習慣。被告酉○○年紀
稍長,且已脫離原生家庭,結婚生子,另組獨立的家庭生活
空間,且從事採茶等茶園工作,有正當收入,但不穩定,環
境的變化,不能使被告酉○○脫離過去竊盜的習性,其又因
家庭經濟因素、父兄朋友之關係,於99年7 月起迄102 年3
月止,兩年多的時間,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5次竊盜案
件,犯罪地區廣泛,犯罪手法甚為明目張膽,且專挑財物價
值不菲之財物竊取之,
堪信過去的
拘禁所帶來之矯正效果,
在其記憶中不夠深切,退化甚快,不僅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
物安全的觀念,也未達到絲毫嚇阻的效果,原因在於對被告
酉○○而言,竊盜所得財物的收益與樂趣,與竊盜所可能帶
來良心與法律的懲罰相較,前者迅速獲利的滿足感顯然大於
後者所可能帶來的罪惡感,觀之計畫性、集體性、破壞性的
竊盜手法,及大量竊得的財物,更徵被告酉○○於竊案進行
中,頗自得其樂,引以為豪,故而再犯不止,於通緝期間,
仍不罷手,再犯9 案,直至被逮捕
羈押,始告結束,由此囂
張的竊盜情節及無法悔悟的主觀意念觀之,被告酉○○非常
容易不計代價及後果即往竊盜的方向前進,其有竊盜習慣,
應可認定。參其
前科資料及通緝後再犯更大規模竊盜案件的
狀況,此竊盜習慣當不因本案服刑後即止息,再就被告酉○
○屢次以言詞或書狀供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使其重歸舊路
,持續竊盜的犯罪動機以觀,被告酉○○的家庭經濟狀況不
會因其入獄服刑而改善,其假釋出獄後,仍然極有可能因經
濟因素重燃竊盜惡習,再犯竊盜案件維生,復查無其他替代
方案,可使其竊盜習慣於其假釋出獄時即行戒除,因認被告
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的犯罪,均有
諭知強制工作的必要,爰宣告被告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宣告
僅執行其一,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至、、
至,被告酉○○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審酌其管領上
開物品時間甚長,且上開物品係分別在被告酉○○使用之車
輛及租屋處查扣,
堪認上開等物皆屬被告酉○○所有。又被
告酉○○
自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供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
復為被告酉○○指示被告辛○○抄錄供其把風所用,已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C 捆卷二第16頁),基於共犯責任理論
,就上開編號、至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分別於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
下沒收。再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酉○○犯附表一
編號9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基於共犯責任理論,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酉○○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
罪項下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至4、7至9、、、等
物,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預備犯罪之物(原審
卷一第281 頁背面),茲無法認定被告酉○○上開等物均於
最後一次行竊行為前業已
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酉○○所為最後一次行竊犯行之罪刑即附表
一編號9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其他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告酉○○、辛○○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酉○○經通緝到
案後,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6的竊盜行為均自首,應適
用自首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到案後,對於所犯均自
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警方僅研判、臆測竊案係酉○○
等人所為,並無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酉○○、辛○○
所為,自不能認警方已經發覺被告酉○○、辛○○的犯罪嫌
疑。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中,該
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僅科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
,販賣次數與被告辛○○竊盜次數相仿,僅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中,該案被告竊
取車牌,且為累犯,僅處有期徒刑7 月;同院102 年度易字
第274 號判決中,該案被告竊取藝品店內沉香多數,僅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對被告酉○○竊取藝品店財物動輒科
以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3 年2 月不等的刑期,對被告辛○○
部分未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紀錄、分得款項比例,對其竊
取藝品店財物動輒科以2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車牌科以7
月有期徒刑,亦嫌過苛,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辛○○
科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科刑過重。㈢原審對被告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僅以犯罪前科、累犯、犯罪件數即予以認定有犯罪習慣,並
未考量被告酉○○的犯案動機及經濟狀況,原審遽予宣告強
制工作,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另各罪究否有均宣告強
制工作的必要,亦未見原審說明,附表二之罪所宣告之刑均
低於強制工作期間,該部分犯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疑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所犯僅科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2 月,顯然過於輕縱,且未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矯正惡習,應有不當,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酉○○、辛○○自首部分,除被告酉○○就附表一
編號2、7、8、9的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
其餘犯罪事實,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的根據得以合理的可
疑犯人為何,即警方已發覺
犯罪嫌疑人,被告酉○○、辛○
○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分述如下:
⒈證人戌○○於102 年1 月25日的偵查報告,即已載明根據檢
舉人A1的檢舉筆錄,被告酉○○、辛○○以竊盜為業,辛○
○為固定成員,作案時駕駛黑色CEFIRO為交通工具,酉○○
為躲避
查緝,平日以公共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依A1提供辛
○○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調查結果,申登人為辛○
○無誤,依該門號的通聯紀錄顯示,IC卡號00000000000 號
撥入地點出現於雲林、嘉義、臺南一帶,其中國道3 號古坑
服務區出現次數最多,經調取該服務區錄影帶影像比對,發
現持上開IC卡撥打電話之人即為酉○○,且該IC卡亦與酉○
○妻子申登門號電話聯繫,該IC卡的使用人應為酉○○,於
苗栗市發生重大竊案(即「○○○○藝品店」),新光保全
公司北管中心於101 年12月18日19時58分22秒,接獲不明人
士打入電話指雞血石等藝品丟棄在虎尾與斗六交流道旁水溝
內,該電話係由高公局南二高東山枋子林服務區女廁旁公用
電話撥出,經調取該處監視器影像,發現有車輛進入,車主
為簡伯全,該撥打電話的黑衣男子雖無正面照,但其走路身
影與酉○○極為神似;另查高雄市○○區○○路○○○大賣
場竊案,作案車輛左後方架設無線電所用天線,作案車牌為
0 、B 牌,辛○○使用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2月17日、31日、102 年1 月1 日停放高速公路大林交流
道旁,各該日於○○市○○路○○○ 號(即「○○○○藝品店
」)、嘉義市○區○○路○○○ 號(即「○○○○店」)、南
投縣○○鎮○○路○ 段○○○ 號(即「○○○○店」)3 處發
生竊案,且歹徒均為3 人以上,持用無線電聯絡,作案車輛
均為黑色CEFIRO,車輛左後方均裝設無線電天線,蒙面戴手
套下手竊盜,研判與高雄市○○○大賣場竊案為同一組人所
為,即酉○○、辛○○犯罪集團所為,酉○○通緝中。以上
內容,並搭配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酉○○走路照片
、酉○○面相照片、作案車輛照片等為佐,非常詳盡(他25
0 卷第5 頁至第13頁)。
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6日刑偵八(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酉○○影像檔資料及光碟」(
本院一178 至184 ),敘明「○○○○藝品店」竊案發生後
,透過電話通聯,追查撥打電話告以贓物所在位置者,走路
身影與酉○○極為神似之情無誤。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3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208 頁)亦指「○○○○藝品店」竊案,專案小組調取休息
站撥打電話攝錄畫面,與共同偵辦分局資料彙整後,確認酉
○○身分,酉○○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3 年2 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本院卷一第177 頁),也指「○○○○店」竊案係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及共同偵辦分局相關資料後,查出酉○○等人
涉嫌竊盜。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3 月12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一第215 頁)
,也稱高雄市○○○大賣場竊案係因為上情,確切掌握酉○
○涉犯竊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3 月12日投
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同稱「○○○
○店」竊案係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召集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彙整各單位資料後,研判以酉○○為首的竊盜集團涉有重嫌
(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另證人戌○○、顏進嘉
(「○○○大賣場」竊案承辦警員)、徐文賢(「○○○○
藝品店」竊案承辦警員)、高政賢(「○○○○店」竊案承
辦警員)等人,於本院均證稱本案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即
戌○○彙整相關案情後,發現酉○○、辛○○涉犯前述竊案
,詳情如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為真(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
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證據資料
可見,偵八隊承辦人員戌○○及其他分局所蒐集彙整的檢舉
人A1指證筆錄、酉○○、辛○○使用電話門號、兩人通聯紀
錄、與酉○○極為神似之人撥打電話告知贓物下落的照片、
辛○○使用車輛、及該車輛停放地點與當日即發生竊案的關
聯、作案車輛照片等相關事證,進而研判酉○○、辛○○犯
有上述四案,所根據的上述事證,均屬實質的證據,
彼此間
有密切關聯,自屬確切的根據,所為的研判,合於事理的分
析歸納結果,當屬合理的可疑,而非臆測。辯護人認此部分
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酉○○、辛○○所為,屬警方臆
測云云,應係事證的理解及法律要件的解釋有誤所致,當不
可採。既然「○○○○藝品店」、「○○○○店」、「○○
○○店」、「○○○大賣場」四處竊案,於酉○○、辛○○
到案前,已為警方發覺為其等所為,酉○○落網後供出參與
上開竊案,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當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的
餘地。
⒊至於「○○○○○店」竊案,據證人李文璋於本院所證,於
該竊案發生後,警方查訪販賣聚寶盆的賣家,發現呂坤鐘所
賣的聚寶盆未與一般店家一樣,連同聚寶盆的頂部蓋子一起
賣,警方遂請呂坤鐘拿出贓物,詢問來源,呂坤鐘講是酉○
○拿來寄賣的,警方再拿酉○○的照片給呂坤鐘指認無誤(
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呂坤鐘於102 年2 月18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聚寶盆是102 年2 月17日,在嘉義市○
○路(牛稠溪)橋旁,由一名叫酉○○男子拿來給伊(中埔
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情相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3 年3 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指經呂
坤鐘指認及配合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調查,始確切掌握被告酉
○○的犯行,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而酉○○被捕到案後,於102 年3 月7 日、3
月21日,對於上述賣場、藝品店竊案,包含被捕當日凌晨竊
車牌、車子及「○○○○精品館」內財物等,已供出辛○○
參與行竊,負責接應把風等情(高雄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53頁至第56頁),於同年6 月5 日,酉○○供出竊取車號
00-0000 號車牌,掛在辛○○負責駕駛的車上(偵3713卷第
21頁)。觀之辛○○偵查中的筆錄,其於到案後,原均否認
犯行,嗣酉○○供出辛○○參與犯案,辛○○才在酉○○之
後坦承犯行。由上足認,「○○○○○店」竊案,於被告酉
○○自白前,警方已掌握呂坤鐘的證詞及被竊贓物等確切的
根據,合理懷疑竊嫌即為酉○○等人,且酉○○到案後,就
本案附表一所示竊案,先供出辛○○共犯,也使警員更進一
步確認辛○○涉有重嫌,辛○○事後改口承認參與竊案,亦
屬自白。被告酉○○於此部分亦無自首規定的適用。辛○○
於附表一各竊案則均非自首,無受自首減輕其刑的可能。
⒋綜上,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酉○○、辛○○
刑度,於法無違。
㈡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所處刑度,及對被告酉○○
宣告強制工作,並認被告辛○○毋庸宣告強制工作的論述與
結果,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理由
如下: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本案原審就被告酉○○、辛○○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
收的理由,均已詳論,就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的科刑事
由,包含被告酉○○有犯罪習慣,各罪均應科以強制工作處
分的理由,亦說明清楚,關於被告酉○○部分,大致與本判
決前述審酌內容相同,於此不贅。而關於附表一所示竊取大
賣場、藝品店等竊案的犯罪情節、法益損害等科刑事由的嚴
重程度,因本案乃集體性的分工犯罪,對被害人而言,均適
用於被告辛○○,故辛○○犯罪的嚴重性,於此亦
無庸再行
重複論述。原審另審酌被告辛○○因受酉○○之邀犯案,法
治觀念欠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造成被害人損失甚
為嚴重,惟考量被告辛○○已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參與之行為多為把風接應之行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酉○
○為輕,被告辛○○於成年後除本案外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一對雙胞胎10歲,最小
才2 歲半,母親過世,現與父親及妻兒同住,目前幫忙岳母
種植竹筍,經濟勉持,閒暇則在家照顧2 歲半之幼子及年邁
父親,尚要扶養父親,父親身體欠佳,並領有輕度聽障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狀況正常;其國中肄業之學歷,
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並未隱瞞,
犯後態度非差;一方面受酉○○所託,另方面感到生活過不
去,要照顧很多人,壓力甚大,而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之動機
,及其他一切情狀,科以如附表一所示刑度,並依犯罪情節
及犯案所得予以差別刑度宣告,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就全部
宣告刑度的總和予以適度調縮,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原審復認被告辛○○固犯有附表一所示之罪,然其於上
述犯罪時間前,僅於少年時期有竊盜前科紀錄,除此之外,
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辛○○於本案非
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均係把風接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
低,尚難認有犯罪習慣,就其2 人所顯現犯罪的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的期待綜合觀之,認科以上述刑度,已足認
處罰相當,不另諭知強制工作。整體而言,原審科刑已做出
共犯間及各次犯行間差別刑罰處遇,使罪與責、責與罰,均
依其程度而有輕重不同的反應對待,且與同類型的他案刑度
相較,並無畸輕畸重、
失出失入的情形,難認與罪責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效益遞減原則等內部界限相
違背。
⒊辯護人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乃
販毒案件,其本身罪質、被害法益、所獲利益等各個科刑應
斟酌事項,即與本案不同,且本案屬計畫性、集體性、破壞
性的共犯案件,當不可與單純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相類比。
至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同樣竊取車牌,且為累
犯,僅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該案僅係單獨竊得車牌,與
本案的犯罪型態亦屬有異,亦不可同而語。另同院102 年度
易字第274 號判決認定被告共犯竊取藝品店內沉香21支,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因該案竊得財物與本案所竊財物相
較,顯然偏少,自不能置此差異不顧,遽論本案應
比照予以
輕判。又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己○○即「○○○○店」負責人
所稱被害財物價值並無4 千多萬
一節,本院認為依據己○○
的陳述,該部分金額多寡應係其本身所欲販售的價格,故於
附表三編號3 系列所列的「市價總計」,只需在數額前補充
「售價」即可,亦無須針對此部分
撤銷原判決再行改判。辯
護人認原判決對被告酉○○動輒以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3 年
2 月不等的刑期科處,被告辛○○部分未考量其參與程度、
前科紀錄、分得款項比例,動輒科以2 年以上有期徒刑,竊
取車牌科以7 月有期徒刑,科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均嫌
過重云云,應係忽略被告酉○○前科紀錄、於通緝期間內再
犯、犯罪型態、及竊得財物多寡等事項,與大部分竊盜案件
均不相同,不能單純以普通竊盜案件視之,也忽略了原審已
審酌被告辛○○的前科資料、犯罪參與程度、分配款項所得
等事項,自有誤會,不能採信。
⒋至被告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已考量被告酉○○家
庭經濟因素、及因此而起的犯案動機,尚非僅憑前科資料、
累犯、犯案件數即予認定。正因被告酉○○的家庭生活環境
及經濟狀況經常使酉○○鋌而走險,再犯竊案,其更有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的必要,達到戒除惡習的目的,已如前述。
另原審亦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指明被告酉○○係有犯
罪習慣,導致四處犯下本件35案犯罪事實,既然如此,各罪
宣告強制工作,本是反應被告酉○○因犯罪習慣所生的責任
回饋,此乃事理之當然,原審未予逐一說明,要無不法。至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固規定「應執行之
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此之所謂「應執行刑
」,實務界普遍見解認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數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非指各罪的宣告刑,即縱各罪的宣告刑未達1 年,只
要定應執行刑超過1 年,即有適用上述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的
餘地,於諭知強制工作時,並應附隨於各罪宣告刑一併宣告
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考)。關於被告
酉○○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縱未達1 年,因定應執行刑已超
過1 年,自得於各罪宣告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辯護人認
為附表二各罪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且違比例原則,顯係
誤解被告酉○○犯罪習慣的事實認定與所應伴隨的責任負擔
,亦不可取。
⒌檢察官、告訴人己○○、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均認被告酉○○
、辛○○均應再加重刑度,被告辛○○應諭知強制工作,以
撫平被害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判決業已考量並交代被害人
所受損害的悲痛,並認被告酉○○、辛○○均應重判,被告
酉○○並應諭知強制工作,矯正惡習,被告辛○○則於有期
徒刑執行後,認已罪責相當,故不再宣告強制工作,均有所
據,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判決此部分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告訴人己○○、告訴代
理人此部分所請,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酉○○、辛○○、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修正前、後)、第34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
主刑及
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㈠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大賣場財│。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所載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佳中所有車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00-0000 自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小客車車牌0 ├───────────────────┤
│ │面之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㈡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藝品│。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店」財物之犯│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
│ │行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㈢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店」│。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財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㈣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財│。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物之犯行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物│
│ │ │均沒收之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㈤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財物之犯行 │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㈥所載竊取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號0000-00 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用小客車車牌│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2 面之犯行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㈥所載竊取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建錫所有車號│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
│ │00-0000 號自│四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 │
│ │用小貨車之犯├───────────────────┤
│ │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至之物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一│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㈥所載竊取「│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精品│。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館」財物之犯│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7至9│
│ │行 │、、、、、、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
│ │ │四編號2至4、7至9、、、、、│
│ │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者│行竊時間、地點、手法及所竊財物 │贓物(堆高│罪名及宣告刑(含│
│ │ │ │機)流向 │主刑及從刑) │
├──┼───┼────────────────────┼─────┼────────┤
│ 1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上午2 時2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鄭錦隆│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之0 號之工│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廠,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 │,令入勞動場所,│
│ │ │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由水果│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將鄭錦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 │物均沒收。 │
│ │ │,駕駛堆高機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 │ │
│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 │
│ │ │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 │ │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2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上午4 時5 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不等之│,處有期徒刑拾壹│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王慧│價格售予李│月。並於刑之執行│
│ │ │貞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明憲。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0之工廠,由工廠大門進入,以如附表五編號 │ │,強制工作參年。│
│ │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2 隻狗致其死亡後│ │之物均沒收。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王慧貞所有│ │ │
│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 │ │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35萬元)啟│ │ │
│ │ │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 │ │
│ │ │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3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上午2 時許(起│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訴書誤載為6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載水果前往張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村○○路000 之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五│ │,令入勞動場所,│
│ │ │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由水果將張禕堂所│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 │物均沒收。 │
│ │ │台(價值約30萬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 │ │
│ │ │捲門直接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 │ │
│ │ │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4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起訴書誤載為6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萬元不等之│備竊盜罪,累犯,│
│ │ │,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格售予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搭載水果前往李謀德所有,位於雲林縣○○│明憲。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鄉○○村○○街○○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五編號│ │,令入勞動場所,│
│ │ │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牆壁剪破後進入,由水果將李謀德所有,停放│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價值│ │物均沒收。 │
│ │ │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 │ │
│ │ │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 │ │
│ │ │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離現場。之後,再由位│ │ │
│ │ │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5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上│由薛清漂以│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午2時2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20分),攜│10萬元至15│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萬元不等之│盜罪,累犯,處有│
│ │人 │、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價格售予李│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明憲。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農產集│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貨場,由大門進入後,薛清漂即以如附表五編│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4 隻狗│ │收。 │
│ │ │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水果將│ │ │
│ │ │呂石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 │ │
│ │ │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 │ │
│ │ │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之後,再│ │ │
│ │ │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6 │薛清漂│薛清漂於99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攜帶客觀│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攜帶│
│ │酉○○│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 │所示之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00號,由李村能擔任負責人之○○針織股份有│清漂以15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限公司廠房,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元之價格售│並於刑之執行前,│
│ │ │破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五編號│予陳金標。│令入勞動場所,強│
│ │ │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
嗣經警發還│制工作參年。扣案│
│ │ │牆壁破壞後進入,啟動李村能所有TOYOTA廠牌│李村能領回│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2.5 噸堆高機1 台(引擎號碼000000000 、車│。 │均沒收。 │
│ │ │型00000-00000 ,價值約20萬元)後撞壞大門│ │ │
│ │ │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 │ │
│ │ │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7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8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碼2409-D8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陳寧富│ │月。並於刑之執行│
│ │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號之碾米廠,由碾米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 │,強制工作參年。│
│ │ │將陳寧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機1 台(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 │之物均沒收。 │
│ │ │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 │ │
│ │ │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 │ │
│ │ │堆高機。 │ │ │
├──┼───┼────────────────────┼─────┼────────┤
│ 8 │薛清漂│酉○○、薛清漂及水果三人共同謀議,由薛清│100 年5 月│酉○○共同犯竊盜│
│ │水果 │漂、水果於99年9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2 日14時20│罪,累犯,處有期│
│ │酉○○│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徒手竊取○│分,在臺南│徒刑柒月。並於刑│
│ │ │○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市○○區○│之執行前,令入勞│
│ │ │車1 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50│○里00之0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萬元),得手後改懸掛
偽造之000-00號車牌(│號,為警扣│參年。 │
│ │ │下稱000-00號大貨車),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得懸掛車號│ │
│ │ │。 │000-00號營│ │
│ │ │ │業用大貨車│ │
│ │ │ │1 台,嗣由│ │
│ │ │ │呂憲盈領回│ │
│ │ │ │。 │ │
├──┼───┼────────────────────┼─────┼────────┤
│ 9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上午3 時許(起│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訴書誤載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2 台20萬元│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之價格售予│備竊盜罪,累犯,│
│ │ │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李明憲。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載水果前往王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00000號之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後進入,並由薛清漂、水│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果分別將王壬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均沒收。 │
│ │ │牌3 噸堆高機1 台及同廠牌2.8 噸堆高機1 台│ │ │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得│ │ │
│ │ │手後將該2 台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酉○○│ │ │
│ │ │則位在他處等候接手駕駛竊得之堆高機,最後│ │ │
│ │ │再一同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 │ │
│ │ │倉庫藏放。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10萬元至15│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萬元之價格│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廖明吉│售予李明憲│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0 │。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之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鉗│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再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 │均沒收。 │
│ │ │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 │ │
│ │ │餵食現場5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將廖明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
│ │ │牌3 噸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 │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 │ │
│ │ │上開汽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 │ │
│ │ │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11日上午7 時30分前│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10萬元至15│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萬元之價格│,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售予李明憲│月。並於刑之執行│
│ │ │雲林縣○○市○○里○○路○○號,由薛清漂將│。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沈慶│ │,強制工作參年。│
│ │ │山所有,TOYOTA廠牌堆高機1 台(價值約24萬│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 │之物均沒收。 │
│ │ │車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 │ │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99年10月31日上午2 時10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至5、至所示之物,將酉○○安排在他處│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等候接手竊得之物,薛清漂則是駕駛車牌號碼│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廖而長所│ │,令入勞動場所,│
│ │ │有,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00│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號之「○○肥料工廠」,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附近把風,水果則由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 │物均沒收。 │
│ │ │將廖而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YA廠牌堆高│ │ │
│ │ │機1 台(型號:00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 │ │
│ │ │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於水果│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雲林縣│ │ │
│ │ │雲156 公路與三和村18張黎路口時,經巡邏之│ │ │
│ │ │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 │ │
│ │ │,薛清漂亦駕車逃離。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 │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2 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將酉○○│ │盜罪,累犯,處有│
│ │人 │安排在他處等候接手竊得之物,薛清漂則是駕│ │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水果友人前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市○○里○○路○○○ ○○ 號之○○商行,由水│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進入○○商行內,分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 │收。 │
│ │ │廠牌2.5 噸堆高機2 台(型號均為00000 ,價│ │ │
│ │ │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然因驚│ │ │
│ │ │動當時在場之林鼎祐(即林子瑋之父)等人,│ │ │
│ │ │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
│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薛清漂駕駛上開│ │ │
│ │ │汽車逃離現場。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運至雲林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 0000-│○○鎮○○│備竊盜罪,累犯,│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吳素霞(起 │里○○路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縣○○│之0 號倉庫│。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之│
寄藏後,再│,令入勞動場所,│
│ │ │00號之○○○製香舖倉庫,由薛清漂留在車內│由薛清漂以│強制工作參年。扣│
│ │ │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10萬元至15│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萬元之價格│物均沒收。 │
│ │ │,由水果將王吳素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售予李明憲│ │
│ │ │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車臺號碼00000-00│。 │ │
│ │ │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 │ │
│ │ │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後,再由位在他處│ │ │
│ │ │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上午3 時13分許│ │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 │備竊盜罪,累犯,│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鄉○○村○○路○○○○○號之○○紙業股份│ │。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有限公司廠房,由薛清漂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令入勞動場所,│
│ │ │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強制工作參年。扣│
│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將戴君諺│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管領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 │物均沒收。 │
│ │ │台(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堆高機│ │ │
│ │ │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 │ │
│ │ │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由薛安村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某時),攜帶客│運至臺南市│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區倉庫│,處有期徒刑拾壹│
│ │ │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藏放。 │月。並於刑之執行│
│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區○│ │前,令入勞動場所│
│ │ │○里○○路1 段000 巷00號「○○碾米廠」,│ │,強制工作參年。│
│ │ │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 │之物均沒收。 │
│ │ │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 隻狗致│ │ │
│ │ │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林治中(│ │ │
│ │ │原名為林億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
│ │ │牌堆高機2 台(型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價值共約46萬元)先後啟動 │ │ │
│ │ │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汽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 │ │
│ │ │玠助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由薛清漂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3 時40分許,│由酉○○以│酉○○共同犯攜帶│
│ │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寄賣方式交│兇器,毀越安全設│
│ │ │5、至所示之物,前往嘉義縣○○鄉○○│付予柯水金│備竊盜罪,累犯,│
│ │ │村○○00號「○○商行」,並自該廠房後方破│。嗣於1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壞水泥窗進入,毒死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年5 月5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剪斷大鎖,刺破附近車輛輪胎,以不明方式│下午1時15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竊得鄭木龍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1 台得手後│分,在彰化│制工作參年。扣案│
│ │ │駛離。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駕駛上開堆高機。 │村○○路00│均沒收。 │
│ │ │ │號空地,為│ │
│ │ │ │警扣得該高│ │
│ │ │ │機1 台,由│ │
│ │ │ │鄭木龍領回│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1日│由薛清漂以│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上午3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寄賣之方式│以上,攜帶兇器,│
│ │水果友│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交付與柯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人 │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金。之後,│罪,累犯,處有期│
│ │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雲林縣○○鄉○○村○○│分別於㈠10│徒刑壹年。並於刑│
│ │ │00號○○鄉農會之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0 年5 月5 │之執行前,令入勞│
│ │ │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日上午1時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方之鐵門後進入,分│15分,在彰│參年。扣案如附表│
│ │ │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 噸及3 噸堆高│化縣○○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機各1 台(型號:0000000000000 、000000-0│○○村○○│。 │
│ │ │0000,價值約30萬元)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路00號前空│ │
│ │ │後駛出大門離去,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地;㈡100 │ │
│ │ │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助接手│年5 月25日│ │
│ │ │駕駛上開堆高機。 │中午12時35│ │
│ │ │ │分,在彰化│ │
│ │ │ │縣○○鄉○│ │
│ │ │ │○村○○路│ │
│ │ │ │000 之0 號│ │
│ │ │ │,各為警扣│ │
│ │ │ │得該4 噸、│ │
│ │ │ │3 噸堆高機│ │
│ │ │ │1 台,均由│ │
│ │ │ │顏劍銘領回│ │
│ │ │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由薛安村載│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上午5 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運至臺南市│以上,攜帶兇器,│
│ │水果友│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區倉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人 │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藏放。 │罪,累犯,處有期│
│ │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臺南縣○○鄉(現改制為│ │徒刑壹年。並於刑│
│ │ │臺南市○○區○○○村00○00號工廠,薛清漂│ │之執行前,令入勞│
│ │ │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 │參年。扣案如附表│
│ │ │破,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分別將停放於該│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處之TOYOTA廠牌2.5 頓堆高機及KOMATSU 廠牌│ │。 │
│ │ │2.5 噸堆高機各1 台(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 │ │
│ │ │元)啟動,並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 │ │
│ │ │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 │ │
│ │ │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3 月15日│ │酉○○犯結夥三人│
│ │水果 │1 時2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以上,攜帶兇器竊│
│ │水果友│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 │盜罪,累犯,處有│
│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期徒刑壹年。並於│
│ │酉○○│及水果友人前往雲林縣○○鄉○○村○○○ │ │刑之執行前,令入│
│ │ │000 號之○○果菜生產合作社,薛清漂將車停│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 │作參年。扣案如附│
│ │ │作社,將黃于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牌2.5 噸堆高機2 台(車身號碼:00000-0000│ │收。 │
│ │ │)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開│ │ │
│ │ │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 │ │
│ │ │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由薛清漂以│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寄賣方式交│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付予柯水金│備竊盜罪,累犯,│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鎮│。嗣於100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里○○000 號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5 月3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廠房,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中午12時25│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分,在彰化│制工作參年。扣案│
│ │ │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之│縣○○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KOMATSU 廠牌3 噸堆高機1 台啟動(引擎號碼│○村○○路│均沒收。 │
│ │ │0000000000,價值約20萬元),並直接撞壞該│000 巷00號│ │
│ │ │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對面鐵皮屋│ │
│ │ │告訴),薛清漂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為警扣得│ │
│ │ │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該堆高機1 │ │
│ │ │機。 │台,由呂政│ │
│ │ │ │融領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水果於100 年4 月12日2 時許(起訴│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書誤載為4 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運至彰化縣│兇器竊盜罪,累犯│
│ │酉○○│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物,│○○鄉,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清漂以寄賣│。並於刑之執行前│
│ │ │搭載水果前往張慶宗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方式交付予│,令入勞動場所,│
│ │ │鎮○○里○○庄(起訴書誤載為○○)0 之00│柯水金。嗣│強制工作參年。扣│
│ │ │號之水果行倉庫,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於100 年5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扳手刺破│月3 日中午│物均沒收。 │
│ │ │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將張慶宗所有,│12時10分,│ │
│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噸堆高機1 台(車│在彰化縣○│ │
│ │ │身號碼: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鄉○○村│ │
│ │ │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啟動後由大門駛 │○○路00之│ │
│ │ │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0 號後面空│ │
│ │ │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地,為警扣│ │
│ │ │助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得該堆高機│ │
│ │ │ │1 台,由張│ │
│ │ │ │慶宗領回。│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 時30分│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清漂以寄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方式交付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漂將│柯水金。嗣│令入勞動場所,強│
│ │ │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於100 年5 │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月3 日中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12時25分,│均沒收。 │
│ │ │1 台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00000、引擎│在彰化縣○│ │
│ │ │號碼000000000 ,價值約80萬元),由該工廠│○鄉○○村│ │
│ │ │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路000 │ │
│ │ │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巷00號對面│ │
│ │ │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鐵皮屋,為│ │
│ │ │ │警扣得該堆│ │
│ │ │ │高機1 台,│ │
│ │ │ │由曾龍順領│ │
│ │ │ │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10時10分│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運至彰化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5、至所示之│○○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玠助以15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車,搭載水果前往黃裕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售予陳金│並於刑之執行前,│
│ │ │○○鄉○○村○○00○0 號「○○農藥行」之│標。陳金標│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再以25萬元│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轉賣給不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黃│情之詹明松│均沒收。 │
│ │ │裕智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啟動│。嗣於1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 ,價值約35萬元),由│年5 月25日│ │
│ │ │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下午3 時20│ │
│ │ │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分,在臺中│ │
│ │ │等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市○○區○│ │
│ │ │ │○路3 段 │ │
│ │ │ │000 巷00號│ │
│ │ │ │,為警扣得│ │
│ │ │ │該堆高機1 │ │
│ │ │ │台,由黃裕│ │
│ │ │ │智領回。 │ │
├──┼───┼────────────────────┼─────┼────────┤
│ │薛清漂│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5 時許,│由許嘉明載│酉○○共同犯攜帶│
│ │水果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運至雲林縣│兇器,毀越安全設│
│ │酉○○│5、至所示之物,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鄉,薛│備竊盜罪,累犯,│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清漂以20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鎮○○里○○庄「○○○○行」,薛清漂留│元售給陳維│並於刑之執行前,│
│ │ │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五編號3及所│常。嗣於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100 年5 月│制工作參年。扣案│
│ │ │後進入後,將李清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25日下午3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台啟動(車臺號碼:00│時30分,在│均沒收。 │
│ │ │000-00000 號,價值約64萬元),並衝撞該工│雲林縣○○│ │
│ │ │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鄉○○村○│ │
│ │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路00之0 │ │
│ │ │候之酉○○接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號,為警扣│ │
│ │ │ │得該堆高機│ │
│ │ │ │1 台,並由│ │
│ │ │ │李清容領回│ │
│ │ │ │。 │ │
│ │ │ │ │ │
├──┼───┼────────────────────┼─────┼────────┤
│ │薛清漂│薛清漂於99年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由蔡坤佑載│酉○○共同犯竊盜│
│ │酉○○│詳地點竊取豐田牌黃色堆高機1 台(車身號碼│運至彰化縣│罪,累犯,處有期│
│ │ │: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鄉,由│徒刑玖月。並於刑│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得手│酉○○以15│之執行前,令入勞│
│ │ │後離去。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酉○○接│萬元販賣給│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手駕駛上開堆高機。 │陳金標,陳│參年。 │
│ │ │ │金標再以29│ │
│ │ │ │萬元販賣給│ │
│ │ │ │柯水金。經│ │
│ │ │ │在柯水金處│ │
│ │ │ │查獲後無人│ │
│ │ │ │領回,現放│ │
│ │ │ │置於南部大│ │
│ │ │ │型贓物庫。│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總計(新臺幣)│遭竊地點 │
├──┼────────────┼───┼─────────┼─────────┤
│1-1 │金飾項鍊 │18條 │①459 萬6,352 元。│高雄市○○區○○ │
├──┼────────────┼───┤②根據○○○股份 │○○000 號○○○股│
│1-2 │金飾套鍊 │5條 │ 有限公司大順分公│份有限公司大順店 │
├──┼────────────┼───┤ 司提出之商品說明│ │
│1-3 │金飾手鍊 │10條 │ 及售價單1 份(見│ │
├──┼────────────┼───┤ D 捆卷三第172 頁│ │
│1-4 │金飾套組 │4組 │ 至第173 頁)。 │ │
├──┼────────────┼───┤ │ │
│1-5 │金飾戒指 │17只 │ │ │
├──┼────────────┼───┤ │ │
│1-6 │手錶 │2支 │ │ │
├──┼────────────┼───┤ │ │
│1-7 │鑽戒試戴品 │4只 │ │ │
├──┼────────────┼───┤ │ │
│1-8 │耳環 │1對 │ │ │
├──┼────────────┼───┤ │ │
│1-9 │項鍊 │5條 │ │ │
├──┼────────────┼───┤ │ │
│1-10│鑽戒 │26只 │ │ │
├──┼────────────┼───┼─────────┼─────────┤
│2-1 │雞血石 │1對 │①雞血石1 對約1,60│○○市○○里○○ │
├──┼────────────┼───┤ 0 萬元、玉貏貅1 │000號「○○○○藝 │
│2-2 │玉貏貅 │1只 │ 只約3 萬元、玉鐲│品店」 │
├──┼────────────┼───┤ 11只約5萬5,000元│ │
│2-3 │玉鐲 │11只 │ ,合計約1,608萬 │ │
│ │ │ │ 5,000元。 │ │
│ │ │ │②根據「○○○○藝│ │
│ │ │ │ 品店」總經理潘善│ │
│ │ │ │ 強於101 年12月17│ │
│ │ │ │ 日警詢筆錄(見F │ │
│ │ │ │ 捆卷二第94頁)。│ │
├──┼────────────┼───┼─────────┼─────────┤
│3-1 │沉香木(菩薩奇楠) │1件 │①售價45,028,800萬│嘉義市○區○○路 │
│ │ │ │ 元。 │0000號「○○○○」│
├──┼────────────┼───┤②根據「○○○○」│ │
│3-2 │沉香木(達拉甘) │1件 │ 負責人己○○提出│ │
│ │ │ │ 之現場盤點失竊明│ │
├──┼────────────┼───┤ 細表1 紙(見原審│ │
│3-3 │沉香木(芽莊) │1件 │ 卷一第317 頁)。│ │
├──┼────────────┼───┤ │ │
│3-4 │沉香木(菩薩奇楠) │1件 │ │ │
│ │ │ │ │ │
├──┼────────────┼───┤ │ │
│3-5 │沉香木(芽莊) │1件 │ │ │
├──┼────────────┼───┤ │ │
│3-6 │沉香木(芽莊)大靈芝 │1件 │ │ │
│ │ │ │ │ │
├──┼────────────┼───┤ │ │
│3-7 │沉香木(實心芽莊厚格) │2件 │ │ │
│ │ │ │ │ │
├──┼────────────┼───┤ │ │
│3-8 │沉香木(芽莊)厚格大靈芝 │1件 │ │ │
│ │ │ │ │ │
├──┼────────────┼───┤ │ │
│3-9 │沉香木(達拉甘)擺件 │1件 │ │ │
│ │ │ │ │ │
├──┼────────────┼───┤ │ │
│3-10│沉香木(達拉甘根) │1件 │ │ │
│ │ │ │ │ │
├──┼────────────┼───┤ │ │
│3-11│沉香木(達拉甘檜) │1件 │ │ │
│ │ │ │ │ │
├──┼────────────┼───┤ │ │
│3-12│越南沉香木(大) │1件 │ │ │
│ │ │ │ │ │
├──┼────────────┼───┤ │ │
│3-13│加里萬丹沉香手鍊 │6條 │ │ │
│ │ │ │ │ │
├──┼────────────┼───┤ │ │
│3-14│越南沉香木(中) │1件 │ │ │
│ │ │ │ │ │
├──┼────────────┼───┤ │ │
│3-15│雞血石 │1件 │ │ │
├──┼────────────┼───┤ │ │
│3-16│越南沉香木(中大) │1件 │ │ │
│ │ │ │ │ │
├──┼────────────┼───┤ │ │
│3-17│越南芽莊(中) │1件 │ │ │
├──┼────────────┼───┤ │ │
│3-18│越南土城根 │1件 │ │ │
├──┼────────────┼───┤ │ │
│3-19│加里萬丹根 │1件 │ │ │
├──┼────────────┼───┤ │ │
│3-20│加里萬丹根(中) │1件 │ │ │
│ │ │ │ │ │
├──┼────────────┼───┤ │ │
│3-21│壽山石 │6件 │ │ │
├──┼────────────┼───┤ │ │
│3-22│緬甸三彩玉雕(大) │1件 │ │ │
│ │ │ │ │ │
├──┼────────────┼───┤ │ │
│3-23│越南奇楠根(大) │1件 │ │ │
│ │ │ │ │ │
├──┼────────────┼───┤ │ │
│3-24│加里萬丹老沉 │1件 │ │ │
├──┼────────────┼───┤ │ │
│3-25│越南芽莊(大) │3件 │ │ │
├──┼────────────┼───┤ │ │
│3-26│加里萬丹老沉 │1件 │ │ │
├──┼────────────┼───┤ │ │
│3-27│加里萬丹(沉水片) │1件 │ │ │
│ │ │ │ │ │
├──┼────────────┼───┤ │ │
│3-28│達拉沉香木 │1件 │ │ │
├──┼────────────┼───┤ │ │
│3-29│達拉沉香藝品擺件 │3件 │ │ │
│ │ │ │ │ │
├──┼────────────┼───┤ │ │
│3-30│達拉沉香藝品擺件 │2件 │ │ │
│ │ │ │ │ │
├──┼────────────┼───┤ │ │
│3-31│達拉甘(香配) │1件 │ │ │
├──┼────────────┼───┤ │ │
│3-32│越南芽莊(中) │1件 │ │ │
├──┼────────────┼───┤ │ │
│3-33│緬甸玉三彩(小) │3件 │ │ │
│ │ │ │ │ │
├──┼────────────┼───┤ │ │
│3-34│鑲k金頭(鈦金) │6件 │ │ │
│ │ │ │ │ │
├──┼────────────┼───┤ │ │
│3-35│壽山石精緻擺件 │6件 │ │ │
│ │ │ │ │ │
├──┼────────────┼───┤ │ │
│3-36│壽山石龍柱(大) │2件 │ │ │
│ │ │ │ │ │
├──┼────────────┼───┤ │ │
│3-37│壽山石龍柱(中) │2件 │ │ │
│ │ │ │ │ │
├──┼────────────┼───┼─────────┼─────────┤
│4-1 │檀香 │3件 │①1,076萬5,800元。│南投縣○○鎮○○路│
├──┼────────────┼───┤②根據○○○○國際│0段000 號「○○○ │
│4-2 │老山檀-雕件 │1件 │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 │
├──┼────────────┼───┤ 之台灣精品出貨單│ │
│4-3 │肖楠水沉手珠 │16件 │ -沉香木珍藏品1紙│ │
├──┼────────────┼───┤ (見C 捆卷一第13│ │
│4-4 │沉香木(含殼片、佛手等) │27件 │ 0 頁)。 │ │
│ │ │ │ │ │
├──┼────────────┼───┼─────────┼─────────┤
│5-1 │檜木聚寶盆 │9個 │①9 個聚寶盆約44萬│嘉義縣○○鄉○○村│
├──┼────────────┼───┤ 、樹瘤約5 萬,合│○○○00號「○○○│
│5-2 │檜木樹瘤 │1塊 │ 計約49萬元。 │○○」 │
│ │ │ │②根據「○○○○○│ │
│ │ │ │ 」負責人甲○○ │ │
│ │ │ │ 於102 年2 月17日│ │
│ │ │ │ 警詢筆錄(見G 捆│ │
│ │ │ │ 卷二第25頁)。 │ │
├──┼────────────┼───┼─────────┼─────────┤
│6-1 │檜木聚寶盆 │32個 │①約千萬元。 │臺南市○○區○○里│
│ │ │ │②根據○○○○精品│0 之0 號「○○○○│
├──┼────────────┼───┤ 館負責人辰○○於│精品館」 │
│6-2 │檜木樹瘤 │8塊 │ 102 年3月6日警詢│ │
│ │ │ │ 筆錄(見H 捆卷二│ │
│ │ │ │ 第135 頁背面)、│ │
│ │ │ │ 嘉義地檢電話紀錄│ │
│ │ │ │ 單(見C 捆卷一第│ │
│ │ │ │ 131頁)。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品名及內容 │數量│備註 │
├──┼──────────────┼──┼─────────────┤
│ 1 │電鑽(含充電器及鎖頭,均裝在│1組 │(1)扣案地點: │
│ │綠色箱子內) │ │ 臺南市○○區○○○○路 │
├──┼──────────────┼──┤000 巷0 號0 樓000 室(薛玠│
│ 2 │雨衣上衣(藍黑色) │2件 │助租屋處)。 │
├──┼──────────────┼──┤(2)參考資料: │
│ 3 │無線電(含天線座) │1組 │①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6 │
├──┼──────────────┼──┤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4 │無線電(黑色) │2支 │ 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32 │
├──┼──────────────┼──┤ 頁至第135 頁)。 │
│ 5 │鐵鋸(金屬材質) │1支 │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
勘驗筆│
├──┼──────────────┼──┤ 錄有關編號至(見原審│
│ 6 │銼刀(柄為木製,其餘為鐵製)│2支 │ 卷一第280 頁背面)。 │
├──┼──────────────┼──┤ │
│ 7 │螺絲起子(1 支為藍色,1 支為│2支 │ │
│ │紅色) │ │ │
├──┼──────────────┼──┤ │
│ 8 │毒餌(毒狗用,已開封) │1包 │ │
├──┼──────────────┼──┤ │
│ 9 │手電筒(銀色,鐵的材質) │1支 │ │
├──┼──────────────┼──┤ │
│ │美工刀(刀片一面已生鏽) │1支 │ │
├──┼──────────────┼──┤ │
│ │手套(紅色) │1副 │ │
├──┼──────────────┼──┤ │
│ │鞋子(黑色) │1雙 │ │
├──┼──────────────┼──┤ │
│ │鐵樂士噴漆(1 罐未開封,其餘│4罐 │ │
│ │3 罐已使用) │ │ │
├──┼──────────────┼──┤ │
│ │三星牌手機(型號:三星 │1支 │ │
│ │SCH-I9800 ,含0000000000號晶│ │ │
│ │片卡) │ │ │
├──┼──────────────┼──┤ │
│ │防狼噴霧(未使用過) │1罐 │ │
├──┼──────────────┼──┤ │
│ │無線電座充 │1組 │ │
├──┼──────────────┼──┤ │
│ │無線電電池 │2個 │ │
├──┼──────────────┼──┤ │
│ │安全掛鉤(2 大1 小,皆為金屬│3個 │ │
│ │材質) │ │ │
├──┼──────────────┼──┤ │
│ │塑鋼土(已開封) │1罐 │ │
├──┼──────────────┼──┤ │
│ │電話IC卡、ICASH卡 │2張 │ │
├──┼──────────────┼──┼─────────────┤
│ │吊猴工具(全部均為鐵的材質,│1組 │(1)扣案地點: │
│ │重量極重) │ │ 遺留在嘉義市○○路○○○ 號│
│ │ │ │ ○○○○案發現場。 │
│ │ │ │(2)參考資料: │
│ │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J 捆│
│ │ │ │ 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 │ │ │②原審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一│
│ │ │ │ 第280 頁背面)。 │
├──┼──────────────┼──┼─────────────┤
│ │COSTCO卡片(背面記載酉○○、│1張 │(1)酉○○自動交付。 │
│ │職業家管) │ │(2)參考資料: │
│ │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J 捆│
│ │ │ │ 卷二第182頁至第184頁)。│
│ │ │ │②原審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一│
│ │ │ │ 第280 頁背面)。 │
├──┼──────────────┼──┼─────────────┤
│ │鑽石戒指(試戴品) │2只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街○○○ 號│
│ │ │ │ 0樓之0 。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 捆│
│ │ │ │ 卷三第142頁至第144頁) │
│ │ │ │(3)業經○○○大順店副店長 │
│ │ │ │ 未○○領回(D 捆卷三第 │
│ │ │ │ 13)。 │
│ │ │ │ │
├──┼──────────────┼──┼─────────────┤
│ │檜木聚寶盆 │5棵 │(1)扣案地點: │
├──┼──────────────┼──┤ 嘉義縣○○鄉○○村○○路│
│ │檜木座 │1粒 │ 000 號廢棄農舍場內。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H 捆│
│ │ │ │ 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
├──┼──────────────┼──┼─────────────┤
│ │警用偵防車車牌號碼抄錄紙條 │1張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村○○ │
│ │ │ │ ○116 號(辛○○住處)。│
│ │ │ │(2)參考資料: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 捆│
│ │ │ │ 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
│ │ │ │ │
├──┼──────────────┼──┼─────────────┤
│ │PORSCHE 牌手錶(編號:6340)│1只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鄉○○村○○ │
│ │ │ │ ○000 號(辛○○住處)。│
│ │ │ │(2)參考資料: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 │ │ 102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 捆│
│ │ │ │ 卷三第158頁至第161頁)。│
│ │ │ │(3)業經○○○大順店副店長 │
│ │ │ │ 未○○領回(D 捆卷三第 │
│ │ │ │ 13頁)。 │
│ │ │ │ │
├──┼──────────────┼──┼─────────────┤
│ │黑色無線電(含充電器) │1支 │(1)扣案地點: │
│ │ │ │ 嘉義縣○○鎮○○○000 號│
│ │ │ │ (簡伯全住處)。 │
│ │ │ │(2)參考資料: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2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 捆卷│
│ │ │ │ 二第59頁至第63頁)。 │
├──┼──────────────┼──┼─────────────┤
│ │新臺幣29,000元(嘉義地檢贓證│元 │(1)扣案地點: │
│ │物款收據,置於本院卷一第152 │ │ 臺南市○○區○○路○○○ 號│
│ │頁背面) │ │ 前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
├──┼──────────────┼──┤(2)參考資料: │
│ │0000-00 偽造車牌(1 面是鐵的│2 面│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材質、1 面是壓克力材質) │ │ 102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
│ │0000-00車牌 │2 面│ 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
├──┼──────────────┼──┤ )。 │
│ │無線電 │3 台│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勘驗筆│
├──┼──────────────┼──┤ 錄有關編號1至(見原審│
│ │車用無線電天線(黑色) │1 支│ 卷一第280 頁至背面)。 │
├──┼──────────────┼──┤(0)0000-00 自小客車,業經 │
│ │爆破剪(一大一小,大的78公分│2 支│ 車主父親陳展誌領回,有 │
│ │,小的61公分) │ │ 證人陳展誌102 年3 月31 │
├──┼──────────────┼──┤ 日警詢筆錄、認領代保管 │
│ │一字起子(4 支為綠色柄,1 支│5 支│ 單等件可參(見J 捆卷二 │
│ │為藍色,除柄外,其餘為金屬材│ │ 第168-1 頁至第168-7 頁 │
│ │質) │ │ )。 │
├──┼──────────────┼──┤ │
│ │十字起子 │1 支│ │
├──┼──────────────┼──┤ │
│ │六角起子 │2 支│ │
├──┼──────────────┼──┤ │
│ │T型板手 │3 支│ │
├──┼──────────────┼──┤ │
│ │鋁合金伸縮管(原長122 公分,│1 支│ │
│ │最長為185 公分) │ │ │
├──┼──────────────┼──┤ │
│ │剪定折合鋸 │2 支│ │
├──┼──────────────┼──┤ │
│ │伸縮警棍(黑色) │1 支│ │
├──┼──────────────┼──┤ │
│ │榔頭(柄為木頭材質,其餘為金│1 支│ │
│ │屬材質) │ │ │
├──┼──────────────┼──┤ │
│ │斜口剪 │1 支│ │
├──┼──────────────┼──┤ │
│ │板手 │1 支│ │
├──┼──────────────┼──┤ │
│ │美工刀 │1 支│ │
├──┼──────────────┼──┤ │
│ │刀片(裝在藍色盒子內,未使用│6 片│ │
│ │過,相當銳利) │ │ │
├──┼──────────────┼──┤ │
│ │尖嘴鉗 │1 支│ │
├──┼──────────────┼──┤ │
│ │鑽頭(金屬材質,部分生鏽) │1 支│ │
│ │ │ │ │
├──┼──────────────┼──┤ │
│ │手電筒(銀色,金屬材質) │1 支│ │
├──┼──────────────┼──┤ │
│ │剪線鉗 │1 支│ │
├──┼──────────────┼──┤ │
│ │鐵撬(分別為119 公分、45、61│3 支│ │
│ │公分,均為金屬材質) │ │ │
├──┼──────────────┼──┤ │
│ │麻繩(灰色) │1 條│ │
├──┼──────────────┼──┤ │
│ │鉗子 │2 支│ │
├──┼──────────────┼──┤ │
│ │帽子(1 頂灰色,1 頂卡其色)│2 頂│ │
├──┼──────────────┼──┤ │
│ │棉手套(皆為紅色) │32只│ │
├──┼──────────────┼──┤ │
│ │口罩 │1 只│ │
├──┼──────────────┼──┤ │
│ │黑色T恤 │2 件│ │
├──┼──────────────┼──┤ │
│ │手提袋 │1 只│ │
├──┼──────────────┼──┤ │
│ │充電器 │1 台│ │
├──┼──────────────┼──┤ │
│ │中心沖 │2 支│ │
├──┼──────────────┼──┤ │
│ │造型眼鏡(無鏡片,黑色塑膠材│1 副│ │
│ │質,耳掛一邊斷掉) │ │ │
├──┼──────────────┼──┤ │
│ │3557-GJ 自小客車 │1 輛│ │
├──┼──────────────┼──┼─────────────┤
│ │沉香木(有6 塊如原審卷一第12│8 塊│(1)由被告丑○○交付警方查 │
│ │1頁 、第123 頁打勾之照片所示│ │ 扣。 │
│ │,另外2 塊,分屬最大塊跟最小│ │(2)參考資料: │
│ │塊)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 │ 102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目錄表(見本院卷一 │
│ │ │ │ 138頁至第140頁)。 │
│ │ │ │②本院102 年9 月24日勘驗 │
│ │ │ │ 錄有關編號(見本院卷 │
│ │ │ │ 第280 頁背面)。 │
└──┴──────────────┴──┴─────────────┘
附表五、另案共犯薛清漂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 │
├──┼──────────┼──┼───────────┼─────┤
│ 1 │電話簿 │1本 │①記載水果0000000000、│編號1、2│
│ │ │ │ 嘉明0000000000、嘉明│之物,係在│
│ │ │ │0000000000、水果0000 │薛清漂位於│
│ │ │ │ 000000 │臺南市○○│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街000 巷│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00號00樓之│
│ │ │ │ 附表二編號5 參照 │0 扣得;編│
├──┼──────────┼──┼───────────┤號3至等│
│ 2 │犯罪工具 │1批 │①內含: │物,係在薛│
│ │ │ │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清漂車號 │
│ │ │ │ 繩各1 條 │0000-00 號│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自用小客車│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內扣得(M │
│ │ │ │ 附表二編號6之2 參照 │捆卷六第 │
├──┼──────────┼──┼───────────┤295-304 頁│
│ 3 │油壓剪 │1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1參照 │ │
├──┼──────────┼──┼───────────┤ │
│ 4 │鐵鎚 │2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2參照 │ │
├──┼──────────┼──┼───────────┤ │
│ 5 │鐵撬 │2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3參照 │ │
├──┼──────────┼──┼───────────┤ │
│ 6 │狗食罐頭 │5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 │
│ │ │ │度易字281 號判決附表二│ │
│ │ │ │編號44參照 │ │
├──┼──────────┼──┼───────────┤ │
│ 7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281 號判決附表二│ │
│ │ │ │編號45參照 │ │
├──┼──────────┼──┼───────────┤ │
│ 8 │黑色汗衫 │3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6參照 │ │
├──┼──────────┼──┼───────────┤ │
│ 9 │黑色雨衣 │2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7參照 │ │
├──┼──────────┼──┼───────────┤ │
│ │童軍繩 │17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48參照 │ │
├──┼──────────┼──┼───────────┤ │
│ │皮製工具包 │1包 │①內含: │ │
│ │ │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 │
│ │ │ │公分、30公分)、鉗子4 │ │
│ │ │ │支、螺絲起子5 支(均為│ │
│ │ │ │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為鐵│ │
│ │ │ │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 │
│ │ │ │公分)、T 形螺絲起子、│ │
│ │ │ │扳手4 支,(均為鐵製)│ │
│ │ │ │、鑰匙6 支。 │ │
│ │ │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 │
│ │ │ │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 │
│ │ │ │ 附表二編號49 之1參照│ │
├──┼──────────┼──┼───────────┤ │
│ │紗質手套 │3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51參照 │ │
├──┼──────────┼──┼───────────┤ │
│ │黑色布鞋 │2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
│ │ │ │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附表│ │
│ │ │ │二編號52參照 │ │
└──┴──────────┴──┴───────────┴─────┘
附表六、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錦隆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48-15│
│ │0 頁)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8-18│
│ │0 頁)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禕堂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1-1 │
│ │73 頁)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謀德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9-17│
│ │0 頁)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呂石安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51-15│
│ │3 頁) │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李村能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四第141-14│
│ │4 頁)、李村能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四第│
│ │第145-147 頁) │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陳寧富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1-18│
│ │2 頁) │
├──┼───────────────────────────────┤
│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呂憲盈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六第160-16│
│ │1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六第162-166 頁)、車牌000-00號│
│ │營業用失竊照片(M 捆卷二第181 頁) │
├──┼───────────────────────────────┤
│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王壬福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6-16│
│ │8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明吉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74-17│
│ │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沈慶山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3-18│
│ │4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而長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40-24│
│ │1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鼎祐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42-24│
│ │ 6頁)、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限公司交車│
│ │單、訂購合約書(M捆卷五第247-24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王吳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50-│
│ │2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捆卷五第254-25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戴君諺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85-18│
│ │7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億昌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七第15-17 │
│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 捆卷七第19-26頁) │
│ │、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M 捆卷七第28-29 頁)、監│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 捆卷七第30-32 頁、第34-41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鄭木龍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61-26│
│ │4 頁)、鄭木龍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贓物領保管單(M 捆卷三第167│
│ │頁、第171-178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鄉農會員工顏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M │
│ │捆卷三第103-105 、119-120 頁;M 捆卷四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
│ │察局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
│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贓物領保管單、指認失竊堆│
│ │高機照片、受理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顏│
│ │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M 捆卷三第106 、108-118 、121 、122 、 │
│ │124-13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余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163-16│
│ │5 頁;M捆卷六第34-36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于發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268-26│
│ │9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國際公司之員工呂政融、吳昇晃於警詢│
│ │中之證述(M 捆卷六第168-170 頁、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M 捆卷六第171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 捆卷六卷第173 、178 頁)、KOMATSU 引擎│
│ │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M 捆卷六第183 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
│ │翻拍照片(M 捆卷六第184-193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慶宗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三第179-18│
│ │ 2、第188-18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三第183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捆卷三第187頁│
│ │)、張慶宗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捆卷三第190-193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曾龍順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六第195-19│
│ │7 、203- 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六第198 頁)、雲林縣警│
│ │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M 捆卷六第199 、205 頁)、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
│ │(M 捆卷六第201-202 頁)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裕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M 捆卷四第157-│
│ │159 頁,M 捆卷五第154-156 頁)、黃裕智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 捆│
│ │卷四第160-162 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單(M 捆卷四第163-16│
│ │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四第166 、167 頁) │
│ │ │
├──┼───────────────────────────────┤
│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李清容於警詢中之指訴(M 捆卷五第430-43│
│ │3 頁)、物認領保管單(M 捆卷五第434 頁)、進口報單、嘉堆高機企│
│ │業有限公司訂購單、李清容指認失竊堆高機照片(M 捆卷五第435-439│
│ │頁) │
├──┼───────────────────────────────┤
│ │陳維常放置於住宅前之堆高機照片(M捆卷三第255-257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M捆卷四第169-171頁) │
├──┼───────────────────────────────┤
│ │刑案現場測繪圖(L捆卷二第26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薛清漂、執行處所:臺南市○○○街○○○ 巷○○號00樓之0 、扣到進口│
│ │報單、行竊工具等物》(M 捆卷六第295-304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薛清漂、執│
│ │行處所:台南市○○區○○里0000號、扣到000-00車牌等物》(M 捆卷│
│ │六第305-30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明憲、執│
│ │行處所:嘉義市○區○○里○○路○○○ 號;○○○公司、扣到堆高機等│
│ │物》(M 捆卷六卷第387-392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 │:許嘉明、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扣到無線電│
│ │機》(M 捆卷六第438-441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嘉明、執行處│
│ │所:雲林縣○○鄉○○村○○路;○○貨運行- 扣到車號000-00營業大│
│ │貨車》(M 捆卷六第444-448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地、扣到堆高機1 台、車│
│ │身號碼00000-00000-00-0》(M 捆卷六第465-46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前(○○企業社)對面鐵皮│
│ │屋、扣到堆高機2 台:⑴車身號碼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
│ │》(M 捆卷六第470-474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空地、扣到堆高機2 台:⑴引擎│
│ │號碼:00000-00000-0 ;⑵引擎號碼:00000-00000-00》(M 捆卷六第│
│ │475-47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保0538》(M 捆卷二第350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保0539》(M 捆卷二第351-352頁 )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2》(M 捆卷二第353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3》(M 捆卷二第354-357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保0544》(M捆卷二第358-362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金標、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扣到堆高機1 台,引擎號碼0000│
│ │00000 》(M 捆卷二第436-439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明憲、執行處│
│ │所:嘉義市○區○○里○○路○○○ 號、扣到堆高機4 台》(M 捆卷三第│
│ │99-102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水金、執行處│
│ │所:彰化縣○○鄉○○村○○路○○○ ○○ 號、扣到堆高機2 台:⑴0000│
│ │000000、型號000000-00000;⑵000000000 、型號00000-00000 》(M │
│ │捆卷三第202-205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明松、執行處│
│ │所:台中市○○區○○路○○○ 巷○○號、扣到堆高機1 台:000000000 、│
│ │型號00000-00000 》(M 捆卷三第212-215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
│ │維常、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扣到堆高機1 台│
│ │:型號00000-00000 》(M 捆卷三第250-253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南大贓179 號、汽車2 台、大貨車1│
│ │台、堆高機1 台(無鑰匙,即附表二編號之堆高機)》(M 捆卷五第│
│ │99 頁 ) │
├──┼───────────────────────────────┤
│ │證人廖真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M捆卷六第252-256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堆高機竊盜案件蒐證照片(M捆卷六第35-40頁) │
├──┼───────────────────────────────┤
│ │附表二編號失竊之堆高機照片(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
├──┼───────────────────────────────┤
│ │臺灣雲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8│
│ │6 頁背面) │
└──┴───────────────────────────────┘
附件:卷宗與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 │A 捆卷一│
├─────────────────────────────┼────┤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 │A 捆卷二│
├─────────────────────────────┼────┤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一 │A 捆卷三│
├─────────────────────────────┼────┤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二 │A 捆卷四│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 │B 捆卷一│
├─────────────────────────────┼────┤
│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0號卷 │B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C 捆卷一│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 │C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 │D 捆卷一│
├─────────────────────────────┼────┤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D 捆卷二│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D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 │E 捆卷一│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3號卷 │E 捆卷二│
├─────────────────────────────┼────┤
│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 │E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 │F 捆卷一│
├─────────────────────────────┼────┤
│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F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 │G 捆卷一│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G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H 捆卷一│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H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 │I 捆卷一│
├─────────────────────────────┼────┤
│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I 捆卷二│
├─────────────────────────────┼────┤
│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I 捆卷三│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 │J 捆卷一│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 │J 捆卷二│
├─────────────────────────────┼────┤
│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K 捆卷一│
├─────────────────────────────┼────┤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 │L 捆卷一│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L 捆卷二│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一 │M 捆卷一│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二 │M 捆卷二│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三 │M 捆卷三│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四 │M 捆卷四│
├─────────────────────────────┼────┤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五 │M 捆卷五│
├─────────────────────────────┼────┤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M 捆卷六│
├─────────────────────────────┼────┤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66號卷 │M 捆卷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