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0號、第7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志隆與邱于真於民國96年9月22日結婚,結婚後2人同住於
邱江滿盈(邱于真之母)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等婚後感情不睦,邱于真遂
於100年7月8日
攜帶二女返回娘家居住並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於101年5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
嗣因羅志隆仍繼續佔用
系爭房屋拒不遷移,邱于真
乃於101年9月間提起遷讓房屋之
訴,經法官勸喻後,羅志隆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邱于真。
詎羅志隆明知系爭房屋內之家電用品
及傢俱(項目詳下述)為邱于真所購買或由邱茂賢(邱于真
之父)自老家搬至系爭房屋贈與邱于真(即紅木傢俱)或由
邱茂賢出資購買贈與邱于真,供其新婚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7月8日至101年12月
31日間之某時,接續將其所
持有之三菱冷暖氣機1台(2樓主
臥)、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1樓客廳、餐廳)、國際牌電冰
箱1台(1樓餐廳)、三洋變頻洗衣機1台(2樓後陽台)、窗
簾1幅、永興傢俱1套(1樓客廳)、古董衣櫃1個(2樓後次
臥)、古董五斗櫃1個(2樓主臥)、電燈3個(2樓主臥入口
處、窗台邊及3至4樓樓梯間各1個)、陽台燈1個(2樓主臥
、3樓前陽台)、走道燈2個(3樓走道)、百葉直立式窗簾1
幅、吸頂燈1個(3樓後次臥)、和成牌40加侖電熱水器1個
(4樓屋頂)及白色掃地機1台(下稱系爭物品),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之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
而侵占入己,邱于真於羅志隆遷離後即102年1月1日進入系
爭房屋察看,方知上情。
二、案經邱于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
「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
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實證,因而遲疑而未提告,其
告訴期
間仍未進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辯護人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點部分在被告與
告訴人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親屬間侵占之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遲至
102年3月2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
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
系爭房屋,嗣因婚後不睦,告訴人乃於100年7月8日返回娘
家居住並提起離婚之訴,於101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嗣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告訴人遂於101年9月間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勸喻後,被告同意於
101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則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對
屋內物品之使用狀況,並非了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搬
遷
期日屆至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限,故在搬遷
期日屆至前,縱屋內物品暫時有所短缺,並不能確定被告涉
犯侵占罪(因其可能將之搬回),亦即必須於搬遷期限屆至
時,方能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係於搬
遷期日屆至之
翌日即102年1月1日進入屋內清點物品後,發
現系爭物品不翼而飛,始確信被告涉犯侵占之情,此時即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告訴人已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侵占之
告訴,此有
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
可稽。
綜上,告訴人之告訴並無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辯護人
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李芳祥出具之證明書不包括在內)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羅志隆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曾向馬坤城借得新
臺幣(下同)31萬元交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添購婚後
所用之家電、燈具及傢俱用品;而白色掃地機雖由告訴人訂
購,但伊有將12,500元交付予告訴人,系爭物品都是伊所有
,伊將之搬走並非侵占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外
,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8號民
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17號返還房屋事件
和解筆錄、照片(見他字卷第5-16、
24-48頁)及原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4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被告簽立之代保管單在卷
可證(見
保全字第6號,下稱保全卷,第44-50頁),足認被告於告訴
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仍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並持有使用系爭物品,後因與告訴人離婚後,於
原審法院成立和解,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在此之前即將系爭物品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
巷○號住處而供己用等情,應屬真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邱茂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
房屋係伊於96年間所購買,原登記於邱江滿盈名下,後來為
讓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居住,即裝設電燈,伊向李芳祥購買3
部冷氣機、1台冰箱及1台洗衣機,此部分以支票16萬5,000
元支付;窗簾由許先生承作;永興家具1套、古董衣櫃1個、
古董五斗櫃1個,則係於60幾年間,伊所購買,後來將之置
於系爭房屋贈與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及被告使用;電熱水器
係伊找和成牌師傅來裝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至第88頁反面)。證人李芳祥關於冷氣機、電冰箱及洗衣機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6年間證人邱茂賢找伊到安南
區某處住家裝設大金冷氣機2部、三菱冷氣1部、國際牌四門
電冰箱1部及三洋洗衣機1部,邱茂賢是以1張16萬多元之支
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此部分
與證人邱茂賢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芳祥僅係出售電器之
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與被告有何怨隙,自無
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所述自屬可採;關
於永興家具1套部分,則有卷附告訴人年幼時之照片及告訴
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保全卷第18
頁上幀、他字卷第27頁),窗簾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窗簾是大家一起去看,安裝時其有在場,由其付款,
現僅留有量尺寸的表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71頁正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窗簾尺寸表及安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陳
報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38頁)。又系爭
房屋為證人邱茂賢所買,且欲供告訴人婚後居住之用,為人
父者將房屋內之基本照明項目即本件之陽台燈、走道燈、吸
頂燈、百葉直立式窗簾及衛浴設備即本件之電熱水器裝設完
成,俾利告訴人成家後使用,顯係常情所見。又白色掃地機
1台,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係於96年11月間上網所購買,
當時價格1萬2,000多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該掃地機係告訴人刷卡訂的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系爭物品,或為告訴人所購
買或為證人邱茂賢自老家搬至系爭房屋贈予告訴人或為其直
接出資購買贈予告訴人等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支付31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云云
,並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馬坤城為證。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系爭物品是我買的,我才將之
搬走」、「問:(你搬走的東西有無購買證明?)。答:所
有的發票因距今已4至5年,已經找不到了,我現在只有保固
書及使用說明書可以證明」等語(見警詢第5頁),被告若
係交付現金由告訴人自行處理,其所要證明者為有無將現金
交予告訴人,
而非提出發票,則其於警詢中供稱購買系爭物
品之發票已經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其意在主張系爭物品
係由其本人親自購買之情
無訛,則其嗣改稱:伊交付31萬元
,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云云,顯非可信;況告訴人已堅決否認
有收到被告之31萬元及1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復不能
舉出其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證,難認其上開所辯為
真實;至被告所提出之馬坤城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證人馬坤城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馬坤城曾於96年9月2
6日自被告之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1萬元及
其曾交付31萬元交予被告之情,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
付予告訴人做為購買系爭物品之事實。再者,證人邱茂賢於
96年7月10日贈與告訴人20萬元以供告訴人張羅結婚各項物
品之所需,此有存摺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110頁),則證人邱茂賢提供上開之紅木傢俱提供予告訴人
以供告訴人夫妻使用,自不可能再向告訴人索取任何對價,
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被告負擔紅木傢俱之價金,然被告竟稱
其支付紅木傢俱2-3萬或3-4萬元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9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
而被告主張其自馬坤城處取得交付31萬元之時間為同年9月2
6日,此已在其結婚之後,衡以購入系爭物品之目的係為告
訴人與被告結婚後可以使用,自應於結婚前已購入並安裝佈
置完畢,此觀之被告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以刷卡支付詩肯柚
木家具,及告訴人所提出96年9月12日之百葉窗單據及詩肯
柚木家具產品金額變更單即明(見他字卷第19、22頁)。據
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26日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要告訴
人「張羅購置家電、傢俱設備」等情,亦有悖於常情,另被
告亦無提出其曾將告訴人刷卡所訂之掃地機之款項1萬2,500
元交付予告訴人之證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邱茂賢若有贈與20萬元予告訴人,何不直
接轉帳,卻要以邱江滿盈帳戶匯款,可見其
所稱贈與20萬予
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乙節,並非實在;另證人邱茂賢與李芳
祥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三菱冷氣機、國際牌電冰箱及三洋洗
衣機價金支付方式,所述並不相符;且李芳祥就該等電器設
備型號之證述,亦有所
錯誤,另經由自網路查得上開電器於
97年間之價金總共約為21-22萬元,邱茂賢與李芳祥所稱價
金僅16萬元5,000元,明顯過低而有偏袒告訴人
之虞;又告
訴人所指窗簾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
55-56頁)。惟查:證人邱茂賢確有贈與20萬元予告訴人之
情,已據其證述
綦詳,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證人邱茂賢以其妻邱江滿盈帳戶匯款予告訴人,亦與常情
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
人或邱茂賢購買系爭物品之情形,僅辯稱有支付31萬元予告
訴人,由其全權處理而已,據此足以認定告訴人或證人邱茂
賢除紅木傢俱、古董衣櫃及古董五斗櫃等物品外,就其餘物
品之交易應有支付價金之情,已無疑義,是證人等就價金支
付方式之供述,稍有不符;就部分機器型號之供述與保固書
及使用說明書
所載不符,顯係時隔多年而誤記所致,不足以
否定此部分之交易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又證人邱茂賢與李芳
祥為多年至交,是以李芳祥以較便宜之價金出售上開家電用
品,確屬合情合理;何況,其2人虛偽以多報少,對告訴人
有何好處?如何認係偏袒告訴人?未見辯護人提出說明;矧
被告所稱:該5台機器22萬元左右,包含電視共31萬元,電
視約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紅木傢俱價金2-3萬或3-4萬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如再加上其他物品,交易總價已遠超過31萬元,
如何以31萬元購買系爭物品?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以多報少
,卻稱其以該31萬元購買系爭物品,豈非矛盾之至!證人若
有意偏袒告訴人,自應高報價金為是,由此可見證人所述之
價金16萬元5,000元,應無以多報少或偏袒告訴人之情;又
上開窗簾既係告訴人找廠商訂作,必定有支付價金,至於告
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與被告是否侵占系
爭物品,並無必然之關係,自無探究之必要,辯護人質疑此
部分價金給付方式,尚有誤會。
㈥
綜上所述,系爭物品係告訴人所購買或由證人邱茂賢贈與而
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其有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購
買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取;又
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物品,其與告
訴人婚姻關係終止後,自應將之交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私
下將系爭物品搬離,且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復拒絕交還予
告訴人,顯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其行為自屬侵占無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
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手法,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侵占所得、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侵占犯行中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詩肯柚木傢俱(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
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
,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查
系爭詩肯柚木傢俱雖係告訴人所訂購,然係被告以其信用卡
支付價金5萬3,27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
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函文
附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2、78頁),是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之款項,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9月12日
、14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及3萬元,惟被告已否
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到此部分之款項,尚難以此銀行帳戶即認
告訴人有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又縱認告訴人有支付該傢俱之
訂金5,000元,然大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且告訴人與
被告均自承並無共有之意,則被告主觀上已認定該傢俱為其
所有,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
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不能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
於偵查中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卻於審理時始主張係刷卡付
款,因認其所供不實云云。惟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得隨時提
出並加以主張,被告既已提出刷卡明細表,告訴人亦不否認
其刷卡明細之真正,準此,難認被告所供有何不可採之情形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