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3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廷前犯有多項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 9年9月17日以99年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原審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 9月17日,應予更正)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韋廷原係○○縣○○鎮公所之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 25日○○○○合併後,分發至○○○政府○○○○局○○ ○○科,負責公文收發、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務,並負 責少數文具採購事宜,陳韋廷明知所任職單位並無辦理任何 活動需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物品,竟因個人花費甚鉅, 入不敷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員聯繫,或 以擔任○○○政府○○○○局之採購人員,因辦理活動需贈 品為由,或以○○○政府辦理活動需贈送議員、或辦理尾牙 需贈送員工為由,而向附表各編號公司訂購附表所示之物, 致附表所示各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政府○○○○局辦 理活動需購買相關物品,而未要求先支付款項,並依陳韋廷 指示交付其所訂購物品,並開立發票,因附表所示公司多 次催促,或未收足或完全未收受○○○政府核撥相關款項, 一再詢問、確認,於102年3月3日間,無法聯繫上陳 韋廷,並詢問陳韋廷任單位科長才知該單位並無相關活動而 採購附表所示相關物品,才知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允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 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就上開臺南市縣市合併後,任職○ ○○政府○○○○局○○○○科負責收發文及部分物品之採 購人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判決附表編 號8、30、33、34、38採購影印紙部分,不可能供 作尾牙或贈送議員使用,亦非被告個人所需,而是科內所需 ,當時是依科長林美杏指示訂購,訂購後由○○○○科使用 ,被告並未將影印紙拿去變賣,這部分被告否認成立詐欺罪 。其餘事實不爭執,僅爭執罪數問題,同一被害人部分,應 論以一罪,即編號1至17被害人萬達公司,編號18至2 9、31、35、36被害人國眾公司,編號37允傳公司 等部分應論以一罪。如同原審認定係數罪,萬達公司已支付 66萬貨款、國眾公司已支付貨款22萬,此部分無財產上 損失,不應論罪。縱如原審所持理由,認避免被害人發覺, 此應為詐術行為之一部,不應論罪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有關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政府○ ○○○局○○○○科之聘人員,負責該科公文收發、雜項業 務及專案業務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理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訂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附 表各編號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均誤以為○○○政府○○○○局 欲辦理活動需贈送議員以為贈品或輔導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研究院所需,或辦理尾牙所需等理由,未先收取相關款項即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以便被 告進行核銷請款,被告於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後即逕行 變賣、販售其他商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副理林國全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守偉、允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郭俊隆、證人即於100年6月至101年 5月間擔任○○○政府○○○○局○○○○科科長林美杏等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38 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並有萬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銷貨單(101年7月18日、24日、8月3 日、10日、15日、22日、27日、29日、31日、 9月4日、5日、6日、10日、12日、20日、10月 4日、12日、11月26日、12月11日)、出貨明細 、收款明細各1紙、統一發票共11紙、及被告簽發本票3 張,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據報價單22紙、交運單、茂 碩企業社寄送簽收單(101年11月14日)、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101年10月25日、11月5日、1 3日、15日、21日、22日、26日、12月3日、1 0日、18日、26日、102年1月3日、10日)、群 環科技送貨簽收單、展碁國際送貨單、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允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購憑單、銷貨憑 單、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犯行與事證相符,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稱已經給付款項部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先後支付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6萬元部分,係於101年8月30日起、先後於9月6日 、10日、10月22日、11月1日、20日、27日、 12月18日、21日、102年1月4日、14日及29 日分別支付,各次支付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5千元、3 萬5千元、5萬元及8萬元等,被告另於102年1月31 日、2月6日、23日分別二次均匯款6萬4千5百元及匯 款7萬1千元(共計匯款金額為20萬元)均以○○○政府 ○○○○局名議匯款與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收款明細及國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會支付款 項與萬達公司及國眾公司,均係因萬達公司及國眾公司負責 人員查詢一直未收到○○○政府相關單位撥款,而詢問被告 ,被告或以會計仍在整理資料,或核銷資料中,致無法核撥 相關款項,並願意個人先為墊付部分款項等情,已為證人林 國全、郭俊隆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38 頁,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分別向上開二公司訂購相 關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物品,當時並無能力支付相關款項 ,且被告先後支付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物品款項及 給付款項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係為免其詐騙行 為遭被害人發覺,並為讓被害人無警戒心而繼續出貨與被告 始支付,所得以支付款項亦為另向其他公司訂購相關手機、 電腦等產品後立即出售始有款項得以支付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甚詳(見偵查卷第38頁);並參被告給付上開 萬達公司及國眾公司款項及購買附表所示物品日期,其中萬 達公司於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陸續交付 被告所詐騙行動電話或平版電腦等物,共計60萬6千7百 元貨款均未清償,被告係遲至101年8月30日始交付6 萬元予萬達公司,之後萬達公司仍繼續於101年8月31 日、9月4日、5日、6日、10等繼續交貨予被告,該段 期間所累計貨款共計24萬元,被告先後於101年9月6 日及10日再先後給付6萬5千元、3萬5千元予萬達公司 ,顯均不足以支付所尚積欠款項,迄於101年10月22 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間被告另向國眾公司詐得行動 電話及平版電腦後,使開始於101年10月22日、及1 1月至102年1月間支付款項予萬達公司;及於102年 1月24日向允傳公司詐得行動電話另行出售後,始於10 2年1月31日及2月6日、23日始匯款款項予國眾公司 甚明,可見,被告雖支付貨款予萬達公司,但給付金額甚少 ,並無法清償該段期間所訂貨物款項,付款目的顯然為免其 詐騙行為遭被害公司發覺,以便得以再向被害公司詐騙物品 ,被告另轉向其他公司詐得物品,進行轉售後以取得款項進 行支付之前所訂購物品款項,及供其個人使用等情甚明。是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事後支付款項,欠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之遁詞,毫無足取。 ㈢又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9日、11月26日、12月 11日、12月27日、102年1月3日、2月7日先後 向告訴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附表所示影印紙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共5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所訂購A4影印紙張部分,係依 科長林美杏指示訂購,並供科內同仁使用云云。然查,當時 擔任○○○政府○○○○局○○○○科期間,被告主要負責 公文收發及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業務,僅有涉及被告負責 專案業務始負責相關物品之採購,而證人林美杏擔任科長期 間並未指示被告採購影印紙張供科內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 美杏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調任至○○○政府 ○○○○局○○○○科擔任科長,被告當時已在該科,為約 聘人員,主要工作為公文收發,還有雜項業務,及少數專案 業務,被告並不是負責局內各科室所需物品之採購人員,但 被告所負責專案業務部分可能涉及相關物品之採購,如開會 或辦活動等,此時被告負責該專案,就會涉及採購,伊並沒 有印象也沒有這情況指示被告採買科內需要使用的影印紙, 或錄音筆、桌扇等物,在局內採購流程,是由所需同仁填寫 申購單後,經主管人員核章准許後,才由負責人向廠商訂購 ,購買後,採購人原則需憑請購單申請核銷款項,市政府核 銷後直接將款項核撥與廠商,雖然有採購人員先行代墊相關 款項,但情形很少,且在同仁先行付款後,經正式核銷,市 政府則匯款至相關同仁帳戶內,如被告當時所負責專業務上 之需要而購買桌扇等用品,均應經正式採購程序,填請購單 ,並經長官核示後訂購,並經正式核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48頁背面至51頁)。而○○○政府○○○○局採購物 品如金額在1萬元以下,由該局授權各科室自行採購,如由 員工先代墊款項,則匯入代墊人帳戶,如未由員工代付,則 由該局秘書室匯集請購單向○○○政府請款後轉發給廠商部 分,亦有○○○政府○○○○局103年2月5日南市經資 字第○○○○○○○○○○號函並附該局A4影印紙訂單附 卷可按。是證人林美杏顯未指示被告購買相關科內使用之影 印紙部分,且被告亦陳稱購買影印紙部分並未填具相關請購 單,迄今均未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顯與上 開有關市府內公務用品請購程序不符,是被告向告訴人萬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影印紙部分,不僅未先行代墊款項予 萬達公司,亦未依規定替萬達公司向○○○政府申請款項, 是被告所為不僅與一般市府內正常訂購程序不符,且所訂購 後卻由被告簽收取走,即被告訂購後是否確為供科內使用, 不無疑義。 ㈣此外關於被告所述曾代墊採購款項,再由○○○政府撥入其 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非真實乙節,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16日、103年1月27日營存密字第○○○○ ○○○○○○○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附被 告申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 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訂購物品,雖在某段時間內,均向 同一之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但其訂購時間或隔一日,或距離二日、五日、七日、甚 至十六日之久不等數日,並參以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供 述:「‧‧‧‧(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愛慕虛榮,需要金 錢,都拿去吃喝玩樂。」「‧‧‧‧(除有部分物品是科裡 所需要之外,其餘都是你缺錢才訂購?)對,還有因為要付 前面廠商的貨款,才會再訂貨,訂貨廠商順序為萬達公司、 第二家是國眾公司,後來才是允傳公司。」「(你跟萬達公 司訂貨時間很接近,但一次只訂購二、三支手機,為何沒有 同時訂貨而是分次訂貨?)分次訂貨是以當時所缺款項金額 來訂,送貨給我當日就賣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不以一次向被害廠商訂 購貨品,而採分次訂購方式,係事先衡量判斷該日或該段時 間所需花費款項金額多少後,才向廠商進行訂購,之後款項 花用完畢,發現個人款項仍不足以供其花費使用始再衡量所 需款項才訂購甚明,是故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故意,且客觀上之個別行為亦均具有獨 立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各次 所為同一被害人部分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乙節,應無可 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同一日向同一被害廠商訂購不 同物品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13至20部分 、附表三編號18、19)亦認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部分 ,亦因被害廠商開立不同報價單所致,而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㈥綜就上情,足徵被告自白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所辯稱:購買A4紙張部分,是依科長指示訂購,供科內 使用,事後已經付款部分屬於無詐欺取財故意,及其所為同 一被害人部分應為接續犯,僅論一罪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 「該局○○○○科若訂購局內所需物品至核銷請款,通常需 多少時間?」,欲資為證明「由每次核銷過程時間,可確定 被告每時段之犯罪計劃時點為何?」乙情,惟查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故意,且客觀上 之個別行為亦均具有獨立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分論 併罰,已臻明確,有如上述,故無再查詢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 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論其是 否應定執行刑。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亦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兩相 比較結果,顯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㈢核被告陳韋廷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 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享樂缺款花用,而利用其在公家單位任職之機會,以政府單 位辦理活動等虛偽名義訂購物品較易取得廠商等之信任,而 為其行詐手段,並將詐欺取得物品立即轉售獲取現金,致被 害廠商受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事後雖交付款項,但款 項仍係詐騙所得,但是為延遲行詐事跡敗露及順利繼續詐取 物品,及被告犯罪後初坦承犯行但事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害,並 觀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已經本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示前次 刑之宣告及執行,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宜再次輕縱,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至二九、三 一、三二、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三、二五所示之罪均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自不得併合處罰,但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三、二五 所示之罪自仍應分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二 四、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三五至三七號,附表編號一 至七、九至二三、二五號所示、及附表編號八、三十、三三 、三四、三八號所示各罪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但書所列情形,應分別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 ,就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三五至三七 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編 號一至七、九至二三、二五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八、三十、三三、三四、三八號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就上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50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有修正,致 使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亦即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被告陳韋廷各次所為詐欺行為犯行: ┌──┬─────┬──────┬─────┬─────┬─────┬─────────┐ │編號│ 犯罪日期 │遭被詐騙公司│ 詐欺行為 │ 詐取之物 │ 金 額 │ 主 刑│ │ │ │(被害人) │ │ │ │ │ ├──┼─────┼──────┼─────┼─────┼─────┼─────────┤ │1 │101年7│萬達科技股份│被告陳韋廷│SONYE│三萬七千二│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18日 │有限公司 │利用其在○│Xperi│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a ion│單價一萬八│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擔│LY28行│千六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任約聘人員│動電話二支│ │壹日。 │ ├──┼─────┤ │,而向被害├─────┼─────┼─────────┤ │2 │101年7│ │公司佯稱為│Samsu│六萬七千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4日 │ │該局輔導之│ngGal│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財團法人台│axySⅢ│單價二萬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灣經濟研究│32G行動│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院所需而於│電話三支 │ │壹日。 │ ├──┼─────┤ │左列時間訂├─────┼─────┼─────────┤ │3 │101年8│ │購如右列所│Samsu│六萬七千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3日 │ │示之物,致│ngGal│百元(一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達科技股│axySⅢ│單價二萬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份有限公司│32G行動│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陷於錯誤,│電話三支 │ │壹日。 │ ├──┼─────┤ │無依被告指├─────┼─────┼─────────┤ │4 │101年8│ │示交付被告│Samsu│九萬元(一│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10日 │ │所購產品,│ngGal│支單價二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並分別開立│axySⅢ│二千五百元│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32G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話三支(│ │壹日。 │ │ │ │ │局及財團法│含記憶卡七│ │ │ │ │ │ │人臺灣經濟│枚) │ │ │ ├──┼─────┤ │研究院之發├─────┼─────┼─────────┤ │5 │101年8│ │票共計十三│APPLE│共十萬九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15日 │ │紙均交付被│IPHON│五百元(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告陳韋廷以│E4S16│支單價二萬│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辦理請款事│G智慧型手│一千九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宜,並藉詞│機共五支 │) │壹日。 │ ├──┼─────┤ │公家單位請├─────┼─────┼─────────┼ │6 │101年8│ │款不易,及│Samsu│合計十三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2日 │ │個人願先墊│ngGal│五千元(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項(被│axySⅢ│支單價二萬│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告陳韋廷先│32G行動│二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後墊付共計│電話共六支│) │壹日。 │ ├──┼─────┤ │六十六萬元├─────┼─────┼─────────┤ │7 │101年8│ │)並開立面│Samsu│合計十萬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7日 │ │額共計七十│ngGal│(每支單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五萬元本票│axySⅢ│二萬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為擔保,│16G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致萬達公司│電話共五支│ │壹日。 │ ├──┼─────┤ │不疑有詐而├─────┼─────┼─────────┤ │8 │101年8│ │繼續交付被│Quali│合計共二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9日 │ │告陳韋廷所│ty影印紙│二百五十元│,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訂購物品,│(A4)共│(每包單價│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迄於一百零│二十五包 │九十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二年二月間│ │ │日。 │ ├──┼─────┤ │,無法聯繫├─────┼─────┼─────────┤ │9 │101年8│ │上被告陳韋│APPLE│合計六萬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31日 │ │廷,始發現│NEW I│千五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有異,並分│PAD32│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別向○○○│GWIFI│萬二千五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CELLU│元) │壹日。 │ │ │ │ │○○及財團│LAR共三│ │ │ │ │ │ │法人臺灣經│支(均含水│ │ │ │ │ │ │濟研究院等│晶保護膜)│ │ │ ├──┼─────┤ │單位查詢,├─────┼─────┼─────────┤ │10│101年9│ │才知上開單│APPLE│合計四萬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4日 │ │位均未委由│NEW I│千元(每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被告陳韋廷│PAD32│單價二萬二│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辦理活動代│GWIFI│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購相關電子│CELLU│ │壹日。 │ │ │ │ │產品,才知│LAR共二│ │ │ │ │ │ │遭騙。 │支(含水晶│ │ │ │ │ │ │ │保護膜) │ │ │ ├──┼─────┤ │ ├─────┼─────┼─────────┤ │11│101年9│ │ │SAM G│合計六萬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5日 │ │ │alaxy│(每臺單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NoteN│二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8000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板三臺 │ │壹日。 │ ├──┼─────┤ │ ├─────┼─────┼─────────┤ │12│101年9│ │ │Samsu│合計六萬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6日 │ │ │ngGal│千五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SⅢ│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32G行動│萬二千五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電話共三支│元) │壹日。 │ ├──┼─────┤ │ ├─────┼─────┼─────────┤ │13│101年9│ │ │Samsu│二萬二千五│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10日 │ │ │ngGal│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SⅢ│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16G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電話一支 │ │壹日。 │ ├──┼─────┤ │ ├─────┼─────┼─────────┤ │14│101年9│ │ │Samsu│合計六萬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12日 │ │ │ngGal│千五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SⅢ│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32G行動│萬二千五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電話共三支│元) │壹日。 │ ├──┼─────┤ │ ├─────┼─────┼─────────┤ │15│101年9│ │ │Samsu│合計十三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 │ │ │ngGal│五千元(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SⅢ│支單價二萬│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32G行動│二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電話共六支│) │壹日。 │ ├──┼─────┤ │ ├─────┼─────┼─────────┤ │16│101年1│ │ │(一)Sa│(一)九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0月4日 │ │ │msung│元(每支單│,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價二萬二千│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ySⅢ32│五百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G行動電話│ │壹日。 │ │ │ │ │ │共四支 │ │ │ │ │ │ │ │(二)創見│(二)一千│ │ │ │ │ │ │TS8GM│二百八十元│ │ │ │ │ │ │P330K│ │ │ │ │ │ │ │ MP3音│ │ │ │ │ │ │ │樂行動碟一│ │ │ │ │ │ │ │個 │ │ │ ├──┼─────┤ │ ├─────┼─────┼─────────┤ │17│101年1│ │ │SAM G│合計六萬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0月12日│ │ │alaxy│(每個單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NoteN│二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8000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板三臺 │ │壹日。 │ ├──┼─────┼──────┼─────┼─────┼─────┼─────────┤ │18│101年1│國眾電腦股份│陳韋廷利用│Samsu│合計十二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0月22日│有限公司 │其在○○○│ngGal│九千元(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axySⅢ│支單價二萬│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32G行動│一千五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科任職之│電話共六支│) │壹日。 │ │ │ │ │機,即假藉│ │ │ │ ├──┼─────┤ │○○○○○├─────┼─────┼─────────┤ │19│101年1│ │○○○○○│Samsu│合計七萬一│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2日 │ │名義佯稱欲│ngGal│千一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辦理活動而│axyNo│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需左列所示│te2(1│萬三千七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商品贈送議│6G)行動│元) │壹日。 │ │ │ │ │員等語,而│電話共三支│ │ │ ├──┼─────┤ │先後訂購右├─────┼─────┼─────────┤ │20│101年1│ │列所示之商│Samsu│合計七萬一│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5日 │ │品,致該公│ngGal│千一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司承辦之陳│axySⅢ│每支單價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守偉陷於錯│16G行動│萬三千七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誤,而依陳│電話共三支│元) │壹日。 │ ├──┼─────┤ │韋廷之指示├─────┼─────┼─────────┤ │21│101年1│ │將右列所示│Apple│合計九萬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7日 │ │商品,在陳│NewIP│(每臺單價│,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韋廷尚未支│ADWI-│二萬二千五│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付款項前,│FI+4G│百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 │ │ │ │即分別交付│32GB共│ │日。 │ │ │ │ │及開立發票│四臺 │ │ │ ├──┼─────┤ │與陳韋廷收├─────┼─────┼─────────┤ │22│101年1│ │受。 │(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12日│ │ │msung│七萬一千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百元(每支│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yNote│單價二萬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2(16G│千七百元)│壹日。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共三支 │ │ │ │ │ │ │ │(二)So│(二)一萬│ │ │ │ │ │ │ny Xp│六千元 │ │ │ │ │ │ │eria │ │ │ │ │ │ │ │ionLT│ │ │ │ │ │ │ │28i一支│ │ │ │ │ │ │ │+micr│ │ │ │ │ │ │ │oSDHC│ │ │ │ │ │ │ │ clas│ │ │ │ │ │ │ │s108G│ │ │ │ │ │ │ │記憶卡一枚│ │ │ ├──┼─────┤ │ ├─────┼─────┼─────────┤ │23│101年1│ │ │Samsu│合計九萬九│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13日│ │ │ngGal│千九百六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元(每支單│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te2(3│價二萬四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2G)行動│九百九十元│壹日。 │ │ │ │ │ │電話共四支│) │ │ ├──┼─────┤ │ ├─────┼─────┼─────────┤ │24│101年1│ │ │(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19日│ │ │msung│十四萬九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九百四十元│柒月。 │ │ │ │ │ │yNote│(每支單價│ │ │ │ │ │ │2(32G│二萬四千九│ │ │ │ │ │ │)行動電話│百九十元)│ │ │ │ │ │ │共六支 │ │ │ │ │ │ │ │(二)So│(二)一萬│ │ │ │ │ │ │ny Xp│六千元 │ │ │ │ │ │ │eria │ │ │ │ │ │ │ │ionLT│ │ │ │ │ │ │ │28i一支│ │ │ │ │ │ │ │+micr│ │ │ │ │ │ │ │oSDHC│ │ │ │ │ │ │ │ clas│ │ │ │ │ │ │ │s108G│ │ │ │ │ │ │ │記憶卡一枚│ │ │ ├──┼─────┤ │ ├─────┼─────┼─────────┤ │25│101年1│ │ │Samsu│合計九萬九│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21日│ │ │ngGal│千九百六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元(每支單│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te2(3│價二萬四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2G)行動│九百九十元│壹日。 │ │ │ │ │ │電話共四支│) │ │ ├──┼─────┤ │ ├─────┼─────┼─────────┤ │26│101年1│ │ │(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26日│ │ │msung│十七萬四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九百三十元│柒月。 │ │ │ │ │ │yNote│(每支單價│ │ │ │ │ │ │2(32G│二萬四千九│ │ │ │ │ │ │)行動電話│百九十元)│ │ │ │ │ │ │共七支 │ │ │ │ │ │ │ │(二)QU│(二)合計│ │ │ │ │ │ │ALITY│四百五十元│ │ │ │ │ │ │ A4影印│(每包單價│ │ │ │ │ │ │紙共五包 │九十元) │ │ ├──┼─────┤ │ ├─────┼─────┼─────────┤ │27│101年1│ │ │Samsu│合計十六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1月29日│ │ │ngGal│五千九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每支單價│柒月。 │ │ │ │ │ │te2(1│二萬三千七│ │ │ │ │ │ │6G)行動│百元) │ │ │ │ │ │ │電話共七支│ │ │ ├──┼─────┤ │ ├─────┼─────┼─────────┤ │28│101年1│ │ │Samsu│合計二十四│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3日 │ │ │ngGal│萬九千九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元(每支單│捌月。 │ │ │ │ │ │te2(3│價二萬四千│ │ │ │ │ │ │2G)行動│九百九十元│ │ │ │ │ │ │電話共十支│) │ │ ├──┼─────┤ │ ├─────┼─────┼─────────┤ │29│101年1│ │ │Samsu│合計二十八│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10日│ │ │ngGal│萬四千四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元(每支單│捌月。 │ │ │ │ │ │te2(1│價二萬三千│ │ │ │ │ │ │6G)行動│七百元) │ │ │ │ │ │ │電話共十二│ │ │ │ │ │ │ │支 │ │ │ ├──┼─────┼──────┼─────┼─────┼─────┼─────────┤ │30│101年1│萬達科技股份│同上開萬達│QUALI│四百五十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11日│有限公司 │公司部分。│TYA4影│(每包單價│,累犯,處拘役拾日│ │ │ │ │ │印紙五包 │九十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1│101年1│國眾電腦股份│同上開國眾│(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17日│有限公司 │公司部分。│msung│十一萬八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五百元(每│捌月。 │ │ │ │ │ │yNote│支單價二萬│ │ │ │ │ │ │2(16G│三千七百元│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共五支 │ │ │ │ │ │ │ │(二)Sa│(二)合計│ │ │ │ │ │ │msung│十二萬四千│ │ │ │ │ │ │Galax│九百五十元│ │ │ │ │ │ │yNote│(每支單價│ │ │ │ │ │ │2(32G│二萬四千九│ │ │ │ │ │ │)行動電話│百九十元)│ │ │ │ │ │ │共五支 │ │ │ ├──┼─────┤ │ ├─────┼─────┼─────────┤ │32│101年1│ │ │(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24日│ │ │msung│十六萬五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Galax│九百元(每│玖月。 │ │ │ │ │ │yNote│支單價二萬│ │ │ │ │ │ │2(16G│三千七百元│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共七支 │ │ │ │ │ │ │ │(二) │(二)合計│ │ │ │ │ │ │Samsu│十七萬四千│ │ │ │ │ │ │ngGal│九百三十元│ │ │ │ │ │ │axyNo│(每支單價│ │ │ │ │ │ │te2(3│二萬四千九│ │ │ │ │ │ │2G)行動│百九十元)│ │ │ │ │ │ │電話共七支│ │ │ ├──┼─────┼──────┼─────┼─────┼─────┼─────────┤ │33│101年1│萬達科技股份│同上開萬達│QUALI│合計共九百│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2月27日│有限公司 │公司部分 │TYA4影│元(每包單│,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印紙十包 │價九十元)│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34│102年1│ │ │同上 │同上 │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3日 │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三五│一百零二年│國眾電腦股份│同上開國眾│Samsu│合計十六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一月三日 │有限公司 │公司部分 │ngGal│五千九百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axyNo│(每支單價│柒月。 │ │ │ │ │ │te2(1│二萬三千七│ │ │ │ │ │ │6G)行動│百元) │ │ │ │ │ │ │電話共七支│ │ │ ├──┼─────┤ │ ├─────┼─────┼─────────┤ │36│102年1│ │ │Samsu│合計十六萬│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8日 │ │ │ngGal│五千九百元│有期徒刑柒月。 │ │ │ │ │ │axyNo│(每支單價│ │ │ │ │ │ │te2(1│二萬三千七│ │ │ │ │ │ │6G)行動│百元) │ │ │ │ │ │ │電話共七支│ │ │ ├──┼─────┼──────┼─────┼─────┼─────┼─────────┤ │37│102年1│允傳科技股份│陳韋廷利用│(一)Sa│(一)合計│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24日 │有限公司 │其擔任○○│msung│十三萬二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Galax│元(每支單│捌月。 │ │ │ │ │○○○採購│yNote│價二萬二千│ │ │ │ │ │人員,依單│2(16G│元) │ │ │ │ │ │位主管指示│)行動電話│ │ │ │ │ │ │,要辦尾牙│共六支 │ │ │ │ │ │ │活動需右列│(二)Sa│(二)合計│ │ │ │ │ │所示商品作│msung│十三萬八千│ │ │ │ │ │為贈送員工│Galax│元(每支單│ │ │ │ │ │之贈品,而│yNote│價二萬三千│ │ │ │ │ │訂購右列物│2(32G│元) │ │ │ │ │ │品,致該公│)行動電話│ │ │ │ │ │ │司承辦之副│共六支 │ │ │ │ │ │ │總經理郭俊│ │ │ │ │ │ │ │隆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陳韋│ │ │ │ │ │ │ │廷指示交付│ │ │ │ │ │ │ │右列所示行│ │ │ │ │ │ │ │動電話、開│ │ │ │ │ │ │ │立發票並將│ │ │ │ │ │ │ │公司帳戶影│ │ │ │ │ │ │ │印後均交與│ │ │ │ │ │ │ │陳韋廷收受│ │ │ │ │ │ │ │。 │ │ │ │ ├──┼─────┼──────┼─────┼─────┼─────┼─────────┤ │38│102年2│萬達科技股份│同上開萬達│PAPER│合計九百元│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 │ │月7日 │有限公司 │公司部分。│ LINE│(每包單價│,累犯,處拘役貳拾│ │ │ │ │ │A4影印紙│九十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共十八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