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黃品聿係「○○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工程行」與「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裕公司)同為
臺塑工業區內之包商,且均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相鄰處施工。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竊取「十裕公司」所有鷹架
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用以
搭建「○○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內之
鷹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陳振文、曾
嘉賢警詢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
場照片4張等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稱有以十裕公司
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
等物,搭建「○○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內之鷹架,至102年9月6日拆卸後歸還
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竊盜罪嫌,辯稱:伊不認識十裕公司負責人,僅認識現場
負責人曾嘉賢,因為自己工程之鷹架尚未到貨,故向曾嘉賢
借用上開鷹架、立柱等物使用,未明確說借用數量,搭蓋鷹
架之後,至102年9月6日間都未拆除,有向曾嘉賢表示如十
裕公司需要配管,可以先拆除歸還。而十裕公司於102年8月
27日到現場發現時,曾要曾嘉賢打電話給公司說明,但曾嘉
賢事後沒有打電話回報;在六輕廠區施作之所有物品,均噴
漆作記號為區隔;六輕廠區物品管制狀況嚴格,根本不可能
偷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使用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
200區內搭建「○○工程行」之鷹架,於102年8月27日經十
裕公司領班陳振文發覺,至102年9月6日被告拆卸後歸還十
裕公司等情,
業據陳振文於警詢與
偵查中指述(見警卷第4
至5頁、偵查卷第8至9頁)、102年8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領保管單、借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20至24頁)在卷
可稽,並為
被告不否認。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
乃屬
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
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係竊盜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
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曾嘉賢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十裕公司擔任鷹架部門
的領班,其任職之公司就是在幫人搭鷹架,於102年6月時,
有借鷹架給被告黃品聿,借用立柱4支、橫桿8支,沒有借樓
梯、水平踏板等物,被告說要借2、3天,有先歸還,其有親
自去點收,之後8月沒有再借過東西給被告,被告之後所拿
的東西,其不知情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8至9頁)
,證述被告曾向其借用立柱、橫桿等物,但有經其點收後歸
還。核與被告陳稱6月份只借過一次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
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就一直搭著鷹架到102年
9月6日云云,就借用歸還乙節,不相符合;但被告所稱曾向
曾嘉賢借用等情,則二人所述相同。而曾嘉賢為本案之利害
關係人,若私自借物品予被告,未向公司報備,其自身確有
可能遭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是其僅承認借用較少
之物品,並稱有歸還,否認被告借用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
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之供述,是否全然可採,
則非無疑。
(四)參以被告雇用之員工廖高凱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
一年多前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的工作,被告有跟曾嘉賢借
過鷹架等物,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時間,記得是
夏天的時候;被告借完之後,叫其過去拿鷹架回來搭,當時
有拿了搭鷹架的鐵管、踏板,是其和另外一個人去拿東西,
有的東西由該同事先搬走。(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的鷹架
是今年的夏天搭蓋,其不清楚在那邊搭多久,後來其就去別
廠工作了,其只去搬了一次,有無他人再去搬其並不知道云
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證述被告有向曾嘉賢借用物品
,其與另名同事前往
搬運,所搬運之物品包括「踏板」。另
觀現場照片中現場鷹架之規模,及噴上橙色油漆之立柱、踏
板、橫桿部分,借用之物品應不僅只有立柱4支、橫桿8支。
再
參酌上開
證人所述之搬運時間,其陳稱搬運物品的那一次
,應即被告所述借用物品之同一次。
(五)而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月27
日9時40分左右,我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
烯烴三廠200區拆除我們公司(十裕公司)所搭的鷹架,發
現旁邊搭好的鷹架不是我們公司所承包,但是有使用我們公
司所有的鷹架。」「(你如何確認○○工程行,在麥寮鄉海
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的所使用鷹架為你們十
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能確認,因為我們十裕股份有限
公司的鷹架,在進入六輕工業區內,鷹架2端都有噴上橙色
油漆。」(見警卷第5頁),明確指稱上開物品確實有足以
區隔之記號,且被告搭設地點就在十裕公司旁,與現場照片
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故陳
振文能當場發覺被告所使用之物,為其公司所有。然若被告
有竊取十裕公司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可能遭人發覺,
卻未加隱藏、遮蔽,而將所取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正大光明地搭建規模不小之
鷹架在鄰近之十裕公司工地旁,如同向所有人昭示其竊盜
犯
行,殊難想像,亦不合常情。準此,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所稱向曾嘉賢借用上開物品使用,應非虛構,縱
被告不知曾嘉賢是否有權決定出借
與否,或有無經所有人十
裕公司之授權,依被告之主觀觀念,認係借用十裕公司之物
品,事後並願歸還,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
法繩以竊盜罪責。
(六)
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十裕公司之物品搭設鷹架行為固屬可疑
,證人曾嘉賢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存有可議;而證人陳振文
之證述與卷內所附相關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