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品聿係「○○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工程行」與「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裕公司)同為 臺塑工業區內之包商,且均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相鄰處施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竊取「十裕公司」所有鷹架 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用以 搭建「○○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內之 鷹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振文、曾 嘉賢警詢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 場照片4張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有以十裕公司 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 等物,搭建「○○工程行」於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 區內之鷹架,至102年9月6日拆卸後歸還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竊盜罪嫌,辯稱:伊不認識十裕公司負責人,僅認識現場 負責人曾嘉賢,因為自己工程之鷹架尚未到貨,故向曾嘉賢 借用上開鷹架、立柱等物使用,未明確說借用數量,搭蓋鷹 架之後,至102年9月6日間都未拆除,有向曾嘉賢表示如十 裕公司需要配管,可以先拆除歸還。而十裕公司於102年8月 27日到現場發現時,曾要曾嘉賢打電話給公司說明,但曾嘉 賢事後沒有打電話回報;在六輕廠區施作之所有物品,均噴 漆作記號為區隔;六輕廠區物品管制狀況嚴格,根本不可能 偷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使用十裕公司所有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在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 200區內搭建「○○工程行」之鷹架,於102年8月27日經十 裕公司領班陳振文發覺,至102年9月6日被告拆卸後歸還十 裕公司等情,業據陳振文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見警卷第4 至5頁、偵查卷第8至9頁)、102年8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領保管單、借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不否認。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 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係竊盜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曾嘉賢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十裕公司擔任鷹架部門 的領班,其任職之公司就是在幫人搭鷹架,於102年6月時, 有借鷹架給被告黃品聿,借用立柱4支、橫桿8支,沒有借樓 梯、水平踏板等物,被告說要借2、3天,有先歸還,其有親 自去點收,之後8月沒有再借過東西給被告,被告之後所拿 的東西,其不知情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8至9頁) ,證述被告曾向其借用立柱、橫桿等物,但有經其點收後歸 還。核與被告陳稱6月份只借過一次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 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就一直搭著鷹架到102年 9月6日云云,就借用歸還乙節,不相符合;但被告所稱曾向 曾嘉賢借用等情,則二人所述相同。而曾嘉賢為本案之利害 關係人,若私自借物品予被告,未向公司報備,其自身確有 可能遭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是其僅承認借用較少 之物品,並稱有歸還,否認被告借用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 板45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之供述,是否全然可採, 則非無疑。 (四)參以被告雇用之員工廖高凱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 一年多前受僱於被告,從事配管的工作,被告有跟曾嘉賢借 過鷹架等物,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時間,記得是 夏天的時候;被告借完之後,叫其過去拿鷹架回來搭,當時 有拿了搭鷹架的鐵管、踏板,是其和另外一個人去拿東西, 有的東西由該同事先搬走。(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的鷹架 是今年的夏天搭蓋,其不清楚在那邊搭多久,後來其就去別 廠工作了,其只去搬了一次,有無他人再去搬其並不知道云 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證述被告有向曾嘉賢借用物品 ,其與另名同事前往搬運,所搬運之物品包括「踏板」。另 觀現場照片中現場鷹架之規模,及噴上橙色油漆之立柱、踏 板、橫桿部分,借用之物品應不僅只有立柱4支、橫桿8支。 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述之搬運時間,其陳稱搬運物品的那一次 ,應即被告所述借用物品之同一次。 (五)而十裕公司領班陳振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月27 日9時40分左右,我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 烯烴三廠200區拆除我們公司(十裕公司)所搭的鷹架,發 現旁邊搭好的鷹架不是我們公司所承包,但是有使用我們公 司所有的鷹架。」「(你如何確認○○工程行,在麥寮鄉海 豐區臺塑工業區塑化烯烴三廠200區的所使用鷹架為你們十 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能確認,因為我們十裕股份有限 公司的鷹架,在進入六輕工業區內,鷹架2端都有噴上橙色 油漆。」(見警卷第5頁),明確指稱上開物品確實有足以 區隔之記號,且被告搭設地點就在十裕公司旁,與現場照片 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故陳 振文能當場發覺被告所使用之物,為其公司所有。然若被告 有竊取十裕公司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可能遭人發覺, 卻未加隱藏、遮蔽,而將所取之鷹架立柱36支、水平踏板45 塊、橫桿18支、樓梯3具等物,正大光明地搭建規模不小之 鷹架在鄰近之十裕公司工地旁,如同向所有人昭示其竊盜犯 行,殊難想像,亦不合常情。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所稱向曾嘉賢借用上開物品使用,應非虛構,縱 被告不知曾嘉賢是否有權決定出借與否,或有無經所有人十 裕公司之授權,依被告之主觀觀念,認係借用十裕公司之物 品,事後並願歸還,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 法繩以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十裕公司之物品搭設鷹架行為固屬可疑 ,證人曾嘉賢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存有可議;而證人陳振文 之證述與卷內所附相關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