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風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第2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風獅故買洪富貴交付之贓物(共三罪)無罪部分撤
銷。
廖風獅犯
故買贓物罪(共三罪),均
累犯,分別處
拘役叁拾日、
貳拾日、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風獅於民國97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按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8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三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廖風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企業
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業,
起訴書以「○○資源回收
場」稱之)負責人,可得而知洪富貴所持往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係洪富貴所竊取之贓物(所涉
竊盜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
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
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即於洪富貴
每次竊盜得手之後不久),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電纜線共計3
次(各次購買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
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尺、100公尺、100公尺)。
嗣經警辦
理洪富貴竊盜案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廖風獅故買洪富貴交付之贓物(共三罪)】部
分: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正、反面),且
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
,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
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購入上開電纜線共計3
次(各次購買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
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尺、100公尺、100公尺),購買的價
格是以公斤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惟
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依照規定,如果是可以再使
用的就要登記;洪富貴拿來的電線都是不
堪使用的廢棄物,
我認定那不可能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經營「○○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並
為「○○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時間約為2年,為其所
自
承(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證人
即被告之女廖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是在102年7
、8月間才換登記;變更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0頁
反面、第17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8月7日府建行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
業登業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
),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洪富貴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有權人許金石等人
之電纜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等事實,業經洪富貴於各該
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不諱【見彰化警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
第8411號影卷第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字第381號卷第36頁),
核與證人許金石、黃釗文、莊有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並有洪富貴行竊現場照片12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
影卷第24至29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0
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
、同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分別向洪富貴購
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各次購買之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
尺、100公尺、100公尺),購買價格約為每公斤100元等情
,已據證人洪富貴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彰化地
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曾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
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分別
向洪富貴購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而被告
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確為贓物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
侵占…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屬之,並不以犯
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
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
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
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否認其買受洪富貴
交付之電纜線,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惟
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經營「○○企業社」,其營業項目包
含資源回收業,已說明於前。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之授權,訂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管理辦法」,其中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回收
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
溝蓋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
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警
察機關為查處贓物,亦要求轄區資源回收、處理業者,對於
所收受之回收廢棄物,應建置買賣紀錄,俾確保警察機關後
續追蹤查察。本案被告所營「○○企業社」既有經營資源回
收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向洪富貴收購之物品為電
纜線,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
等作成紀錄,被告辯稱:依照規定,如果是可以再使用的就
要登記云云,言下之意,指其向洪富貴收購之物是廢電纜線
、不堪使用即
無庸登記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已難採信。
⒉就洪富貴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部分,據洪富貴①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馬上拿到「○○資源回收場」
變賣給負責人廖風獅,廖風獅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向我購
買,共賣3次(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賣給廖風獅3次,他沒有
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登記
年籍資料或拿我的身分證,
第1次約40公尺,第2、3次各約100公尺,有的比較粗有的比
較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反面);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偷養殖場的電纜
線,不是臺電的,是朋友介紹我跟廖風獅認識,載去賣的時
候我都是跟他說我這裡有一些電線要賣,他叫我拿去秤一秤
,他看了一下重量,1公斤算我100元;現場會算錢給我;廖
風獅都沒有問我來源,就叫我拿去秤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偵
字第381號卷第36至37頁);④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不是很熟,是綽號「薑母」的朋友帶我過去的認識的,那1
次(第1次)沒有帶東西過去賣,之後有偷電纜線去被告那
裡變賣3次,我跟被告講說電線賣你,但沒有跟被告說那是
偷來的,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糟,都是醜醜
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有鴨糞,與家
用電線不同,我用繩子綁起來而已,3次都是賣3千元,每1
公斤是賣100元,第1次拿去賣的時候被告沒有看我的證件,
但我有寫名字在紙上;沒有寫賣什麼東西、幾公斤;第2、3
次沒有登記,被告沒有問我電線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
講我是在做什麼(工作)的,把電線放在磅秤上秤完被告就
算錢給我;這3次都是偷養殖場的電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在養殖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第
155頁正、反面)。是由洪富貴之證(供)詞可知,被告在
向洪富貴收購3次從養殖場竊取之電纜線(均未剝皮)時,
並沒有詢問其來源,第1次洪富貴有寫下其名字,但並沒有
記載其他資料,可見被告向洪富貴收購3次電纜線,均未依
修正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登記。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經營○○企業社約2年;警
員來督導時會教導什麼東西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0頁),被告對於回收廢電線電纜,應依修正前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紀錄,自難
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洪富貴於原審證稱:(你偷養殖場的
電纜線,跟一般家用的電纜線有無不同的地方?)養殖場跟
家用的不同,養殖場比較髒、也比較粗;電纜線可以看出剪
斷的痕跡;(為何這次要特地賣給被告,沒有賣給其他人?
)因為我之前賣的回收場,都有警察去查,回收場的人叫我
不要再去那裡;(回收場是不是知道你賣給回收場的東西是
贓物?)應該是;(為何回收場會知道你拿去賣的東西是贓
物?是不是你有跟回收場的人講?)對,我之前有跟回收場
的人講;因為我去賣的回收場,有問我為何常常有電線可以
賣,我才說是偷剪的;(回收場有因為你拿來的電線因為奇
怪,問你來源?)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
),亦可知洪富貴3次賣給被告的電纜線並不是一般家用電
纜線,而是較粗的電纜線,而通常回收場在收購時,會詢問
來源,則被告經營○○企業社已有相當
期間,對於收購回收
物品已有相當時間及經驗,其對於收購電纜線應注意及應依
上開規定登記應有所認識,是在證人洪富貴持與一般家用電
線不同、且有剪斷痕跡之養殖場電纜線(上有鴨糞)前來求
售,被告應知悉上開物品極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況且
證人洪富貴於原審證稱這3次賣東西給被告,被告沒有問其
在做什麼;我找被告時,都說我有些電線賣你,我欠錢沒錢
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於此情
形下,證人洪富貴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
同年7月底某日,於此2個月期間內,分別拿附表編號1、2
、3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前來販售,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問洪富貴電纜線之來源,其對上開電纜線極可能為贓物,應
有所認識,基於即使該等物品確係贓物予以故買,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故買之等情
,應可認定。又證人洪富貴於原審103年9月23日審理時雖證
稱這3次,被告每次都是以3,000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頁反面),惟其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
賣3,000元,第2次及第3次每次是各賣2,000元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就第2次及第3次販賣給
被告之金額雖前後之陳述不同,惟洪富貴於102年8月30日警
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於原審作證
時清晰,故應以其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賣
3,000元,第2次及第3次每次是各賣2,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至於證人洪富貴雖證稱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
糟,都是醜醜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
有鴨糞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52頁),被告亦辯
稱:洪富貴拿來的電線都是不堪使用的廢棄物,我認定那不
可能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收購電纜線
後,是依粗細分類,賣給大盤商;粗的電線,銅的成份就多
,價格較高,細的電線,銅的成份少,價格較低,其賺取中
間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收購
此類電纜線,其價值並不是在電纜線本身是否可以再供使用
,而是在電纜線內含有多少成份的銅,即含銅成份愈高者,
價值越高,再轉賣的價格也越高,故被告收購電纜線,
原本
即不是以電纜線是否可再供使用作為判斷價格高低之標準,
且證人洪富貴證述3次賣給被告的電纜線並不是一般家用電
纜線,而是較粗的電纜線等語,已說明於前,
而非一般家用
之電纜線本有可能是使用於戶外,而有灰塵堆積於上,是依
一般經驗亦難以電纜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即認定不是
贓物,是證人洪富貴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是否有故買
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其據此認定洪富貴拿來
的電線不可能是贓物云云,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稱其不知洪富貴交付之
電纜線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原第2項故買贓物移至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共3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共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3次購買
洪富貴竊取他人之物,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以不能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
向洪富貴故買贓物
犯行明確,原審未綜合各項證據加以研判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囿於貪念,以低價
故買贓物,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
難以追回,並助長竊盜犯罪,兼衡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之
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二女一子,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30日(
故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20日(故買附表編號2所示
之贓物)、20日(故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物),
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50日,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廖風獅被訴故買黃峻傑交付之贓物(共二罪)
】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風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
0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業,起訴書
以「○○資源回收場」稱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峻
傑所持往販賣如附表編號4、5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及裸硬
銅線等,係黃峻傑所竊取之贓物(所涉竊盜部分,均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等日(即每次竊盜得
手之後不久),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0元、裸銅線每公斤13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電
纜線及裸銅線共計2次。嗣經警偵辦黃峻傑等人竊盜案時,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黃峻傑之指證為其論
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企業社」(即○○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並買受黃峻傑所交付電纜線等事實,惟否認有被
訴犯行,辯稱:102年9月份的時候我已經不在「○○企業社
」,交給女兒廖素敏接手,所以並沒有向黃峻傑收過電纜線
,「○○企業社」於102年5、6月間有失竊一些物品,我覺
得是黃峻傑偷的,所以我有去找他,但他避不見面,可能這
樣有摩擦等語。
四、被告曾為「○○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之負責
人,已說明於前。又黃峻傑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
,至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4、5罪刑欄
所示)之事實,業經黃峻傑於各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述不諱(見彰化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
1684號影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弘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42頁正、反面)
,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之附件、黃峻傑行竊現場照片18張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10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
44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關於黃峻傑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據黃峻傑於警詢中稱:
我把偷來的電纜線削皮後,裸銅都交給廖風獅換錢跟毒品,
裸銅每公斤130元,電纜線每公斤100元,我賣電纜線裸銅給
廖風獅共5次,地點是在他的資源回收場(見彰化警卷第2頁
反面、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本案偷來的電纜
線都賣給廖風獅,都是偷完之後沒幾天,廖風獅他看的懂這
是臺電公司的線,他也願意收,我把銅線載過去後,他就叫
我先用外面的地秤秤重量,之後叫我把車開到後面車庫,他
先把車開出來讓我的車進去卸貨在倉庫內,有的有削皮有的
沒削皮,這兩次應該是現金交易(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
號影卷第40頁;雲林地檢署偵字第2629號卷第26至27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過節,他說我去他家
偷東西害我被家裡的人趕出去,我心裡記仇,存有報復心態
,所以那時候說的不實在,這兩次我偷的電纜線不是賣給被
告,我之前是作偽證,臺電公司的電纜線都沒有人敢收,所
以我會囤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反面),則關於
被告是否有向黃峻傑買受贓物,黃峻傑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可信度即容有疑。又
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即黃峻傑於102年9月
14日偷竊電纜線部分,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警方於102
年10月25日查獲黃峻傑時,扣得黃峻傑所竊未剝皮電纜線57
公斤,削皮電纜線29公斤等情,此一客觀事實與黃峻傑於原
審所證:沒有人敢收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以我囤起來等語
相符,更令人懷疑黃峻傑竊取附表4、5所示之電纜線及裸
銅線等後是否已順利銷贓。
六、又查被告因涉犯他案,於102年9月已將○○企業社全權交由
其女兒廖素敏管理乙事,經證人廖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記得我是(102年)5月回去幫忙的,被告還有在回收場出
現過,我可能102年8月就開始當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因為我
爸爸有其他案子,所以交給我處理,我爸爸幾乎都沒有經手
,一直做到當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9月15日時,我已經頂讓給我女兒了
等語相符(見審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8月7日
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企業社」辦理
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申請書件影本(於102年7月19
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廖素敏)、商業登記抄本1份、轉讓同
意書影本、辦理登記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4至91頁)。又廖素敏因另涉犯贓物等案件(雲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5718號),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同供稱:
我從前2個月(按:102年8月)登記為(○○企業社)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此時廖素敏尚無設詞偏
袒被告之動機,卻與被告所供相合。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
號分案受理,經該案法官
傳喚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
40分到庭,該
傳票於「102年9月11日」
送達至「○○企業社
」,由廖素敏親收,但被告終未到庭,致2萬元保證金遭該
院
裁定沒入,有該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及裁
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對
此廖素敏則證稱:我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頁正、反面),在在可認被告確實有因另犯他案
而逃匿在外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間仍經營「○
○企業社」,且故買黃峻傑所竊之贓物。故僅依憑黃峻傑有
瑕疵之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至
公訴
檢察官認為黃峻傑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買贓細節甚詳,且廖素
敏與被告為父女,有偏袒之可能,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
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起訴二次故買黃峻傑交付之贓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仍屬
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洪富貴及黃峻傑竊盜細節及罪刑一覽表
┌──┬───────────────────┬─────┬───────────┐
│編號│洪富貴、黃峻傑竊取電纜線及裸銅線之時間│ 數量 │ 罪刑 │
│ │、地點及所有權人 │ │ │
├──┼───────────────────┼─────┼───────────┤
│ 1 │①時間:102年5月1日晚間某時。 │電纜線約40│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之│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 蜆仔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 。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③所有權人:許金石。 │ │1200號) │
├──┼───────────────────┼─────┼───────────┤
│ 2 │①時間:102年7月中旬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 │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 00號旁100公尺附近之文蛤養殖場。 │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③所有權人:黃釗文。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 │1200號) │
├──┼───────────────────┼─────┼───────────┤
│ 3 │①時間:102年7月底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 │②地點: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旁之文│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 蛤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③所有權人:莊有色。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 │1200號) │
├──┼───────────────────┼─────┼───────────┤
│ 4 │①時間:102年9月14日某時。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0至0、00│400公尺(即│重竊盜等罪判決處應執行│
│ │ 至00號電線桿間。 │起訴書記載│有期徒刑2 年確定(102 │
│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裸硬銅線│年度訴字第1269號) │
│ │ │22公尺、銅│ │
│ │ │玻璃電線 │ │
│ │ │278公尺) │ │
│ │ │。 │ │
├──┼───────────────────┼─────┼───────────┤
│ 5 │①時間: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 │銅玻璃電線│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 │②地點:彰化縣○○鄉○○○000地號。 │(起訴書 │重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
│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為電纜│8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
│ │ │線)192公 │第460號) │
│ │ │尺、裸硬銅│ │
│ │ │線96公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