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陳世忠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為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
之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谷淂公司)負責人,其於民
國99年間向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購入原包裝
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
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惟被告公司
購得上開藥品後,未經核准,即委託未取得分裝藥品許可之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在非藥物工廠處所,
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置放於谷淂公司內,俟
藥局訂貨,再裝入其自行印製而品名變更為「潰納康(GEFA
RNATE S-100) 」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
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
14.05.01」等字樣之外包裝,以此方式將他人產品抽換後以
供販售。
嗣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谷淂公司稽查,當場
查獲已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上開藥品共1,882 包,而得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嫌,被告谷淂公司應依同法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
第1 項之
罰金刑。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4104號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違反藥事法罪嫌,係以被告陳
世忠之供述、
證人即「翔意公司」負責人張京財之證述、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4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及
抽驗物品收據、現場稽查資料(照片)、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3 月2 日藥物、化妝品案件稽核紀錄表、現場稽查紀
錄照片、渼聖公司出貨單、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證詳細資料(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 年7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陳世忠坦承擔任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並於
上揭時
間,向「渼聖公司」購入原包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
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
100 公絲)12萬顆後,委託未取得分裝藥品許可之「翔意公
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再裝入其自行印
製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
015930號」、「藥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
902 」、「效期2014.05.01」等字樣之外包裝,以供販售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偽藥
犯行,辯稱:「我有將購入的『
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分裝
成鋁箔包60顆1 包,再印製外包裝,品名變更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印
製內容跟原廠購入的外包裝一樣,差別在原廠是1 罐1,000
顆,我把它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我不知道分裝藥品是違
法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中文品名「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英文品名「GE
FARNATE S.100 CAPSULES」之藥劑,係由申請商「林璋貿易
有限公司」申請輸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劑,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89年3 月15日以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許可證核可
輸入。又被告陳世忠為被告谷淂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其於99
年10月7 日向「渼聖公司」購入上開原包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E S.100 」(潰
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後,未經許可,委託未取得分
裝藥品許可之翔意公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
,再裝入其自行印製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
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
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14.05.01」等字樣外包
裝販售,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被告谷淂公司稽查,當
場扣得已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上開藥品共1,882 包
等情
,
業據證人即翔意公司之負責人張京財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12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
2 日藥物、化妝品案件稽核紀錄表、「渼聖公司」出貨單(
出貨日期:99年10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
5930號許可證詳細內容表(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00
年3 月2 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8 幀、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4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現場
稽查資料(相片16幀)、谷淂公司基本資料表、渼聖公司資
料查詢明細、翔意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林璋貿易有限公司
」進口報單、檢察官101 年11月9 日
勘驗筆錄等文件在卷
可
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12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1 》第1-24、34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 》第22、25-26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依
公訴人前揭所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7 月
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四、次按分
裝藥品係屬製造藥品行為,則案內該業者自行分裝、改換包
裝後販售之『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已涉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第3 款『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
所稱之偽藥」(見偵卷2 第15頁)。
另
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分
裝藥品係屬『製造』藥品之行為」等,有無相關法令或行政
函釋等依據,經該局函復稱:「說明:二、有關『分裝藥品
係屬製造』藥品之行為乙節,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
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
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第二項藥物製造許
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
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
之』。又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規
定:『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及包裝
,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
藥品優良製造指引(PIC/S) 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
範』。即該製造指引名稱中之『製造』包含了加工、分裝、
包裝及除該三者以外之其他製造行為。是以藥品分裝屬於製
造行為
態樣之一,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廠房設
施設備、品質管理之下進行,以確保藥品品質、維護民眾用
藥安全。故倘未依藥事法規定,將購得之大量藥品、單純自
行分罐或分袋,成為小罐、小袋之包裝之行為,如未涉及將
B 藥品裝入A 藥品之包裝盒,當作A 藥販售,則非屬藥事法
第20條第3 款之『抽換』行為。惟其擅自進行藥品分裝之行
為,已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等意旨,亦有該局102 年7 月2 日FDA 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一審卷第37-38 頁)。
是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揭2 件關於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偽藥定義之函示意見,固均認為被告陳世忠上開分
裝「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行
為,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製造」偽藥行為。
六、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
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
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
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
法律,
獨立審判,依
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
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
適當之見解」等意旨。可知解釋函令,係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用以闡釋已存
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
作成有關法規釋示之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再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可見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國民用藥安全與健康權益。而同法第20條第1 款關於
「製造」偽藥之定義,則攸關行為人是否得依第82條第1 項
刑罰規定加以處罰之犯罪
構成要件認定,自應本於立法目的
而為適法解釋,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繩以刑罰,否則即有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陳世忠向「渼聖公司」購入原包
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
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後,未經核
准,委由「翔意公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行為,是否屬於擅自「製造」藥品行為,否則其分裝之
藥品,亦不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之偽藥定義。經查: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
,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
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同法第
39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參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1 月2 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見行政院衛生署公報第31卷9 號14
0 頁),公告藥品販賣業者輸入藥品分裝所應遵循相關事項
,謂:「一、輸入製劑之分裝,應由
持有關輸入藥品許可證
之藥品販賣業藥商,於該許可證有效
期間內,委託符合現行
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廠分裝。由委託者填具申請書,檢同
雙方簽訂之委託製造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核辦
。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其標籤、仿單及包裝除依藥事法有
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刊載受委託藥廠之廠名、地址及委
託者名稱、地址,並分別標示製造廠及委託分裝者字樣,無
須辦理藥品查驗登記項目之變更。委託分裝契約有效期間屆
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時,委託者應覓其他受委託藥廠
,重新依規定申請委託分裝。二、前項規定對新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准用之。三、輸入原料藥之分裝,應依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34條之規定辦理」。
依上開藥事法條文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事項,可認藥事
法許可於符合法定條件下進行分裝行為,若立法者認為「分
裝」係屬「製造」行為內涵之一,當無須另行立法明文規範
「分裝」行為,且藥事法既將藥品之製造及分裝分別規定其
程序,益認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認定藥品之製造與分裝,
乃屬
不同之行為態樣。
㈡再按「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
:「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
儲存及運銷,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
協約組織(PIC/S) 其規範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該規範之適用,得分階段施行;其分階段施行之項目、時
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藥物優良製造準
則」,係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授權發布
之行政命令。
又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
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
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 項規定:「第
1 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參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立法修正理由,明文揭示:「藥物
之製造應符合現行『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編『設廠
基本條件』、第三編『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及第四編『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後,始予核准登記。為查核監督藥廠能
持續落實GMP ,以生產出符合上市許可之既定規格且品質一
致之藥物,經參考國際作法,除針對產品核發『藥物上市許
可』外,另導入對於藥物製造工廠之『藥物製造許可』制度
,並將現行『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三編及第四編屬GM
P 者合併,並獨立為『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以規範藥物製
造程序均需符合GMP 規定,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
後,始得製造,非僅為設廠時之要件,以維藥物之品質;且
藥物製造許可之內容係參考國際規範載有許可字號、核定項
目及效期等,爰修正第2 項」等意旨。
可見,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著重於藥物製造
程序須符合GMP 規定,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
始得製造,以確保藥品製造之品質、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
而非在於規範藥物「製造」之定義或概念,則「藥物優良製
造準則」規範事項,亦應在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授權目
的下,明確規範強化藥物優良製造品質之藥政管理行政制度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將授權母法即藥事法第57條
第5 項與同條第2 項有關「製造」之規定,擴張為「製造、
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範圍,亦即以子法所定
之「製造」意涵,擴張解釋母法即藥事法關於「製造」之規
定,認包括「分裝」行為在內;然依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明
確之規範意旨,並無授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補充該條項
所規定構成要件之立法形式,則「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將母法有關「製造」之規定,擴張為「製造、加工、分裝
、包裝、儲存及運銷」等,不無逾越藥事法之授權範圍,增
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實與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再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既然將西藥藥品含外銷
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
均納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之藥物「製造」範圍,顯亦認定
「製造」與「分裝」係屬不同類型態樣,尚不得逕解為藥品
「分裝」行為,亦屬藥品「製造」行為類型。參以藥事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者,除處
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 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罰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
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
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
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
之藥物製造許可」,屬於行政罰範疇,與行為人違反藥事法
第20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迥然不同,足徵「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3 條規定,雖將藥物「製造」,擴張規定包含藥品「分
裝」行為在內,然其授權母法即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之立法
目的,僅係關於藥政管理制度規範,若有違反該準則,亦屬
行政罰鍰範疇,與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製造」偽藥之
定義,顯屬二事。
是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2 日FD
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援引「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3 條規定,認為藥品「分裝」行為,已涉及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云云,不無任意擴張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製造」偽藥法律名詞定義之疑慮,實
難逕行援引,而認定藥品「分裝」亦屬該條款所規定之「製
造」行為,並作為同法第82條第1 項科以刑罰之依據。依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不受上開行政函文見解之拘束。公訴人
認被告陳世忠本件「分裝」藥品行為,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之「製造」行為,應論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
罪云云,
即無可採。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世忠將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
再裝入其自行印製而品名變更為「潰納康(GEFARNATE S-10
0) 」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商:谷淂藥
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14.05 .01
」等字樣之外包裝,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3 款所規定將他人
產品抽換之偽藥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之所謂
「製造」,係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
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
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可見藥事法
第20條第3 款所規定「將他人產品抽換」之偽藥,應係指抽
換藥品內容或成分而言,尚不含藥品包裝或分裝甚明。
本件
扣案之藥品,外包裝標示「日本進口」、「品名:潰納
康(GEFARNATE S-100) 」、「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
「成分:GEFANATE…100.0mg 、OLEUMSOJAE…100.0mg 」、
「製造商:東海製藥株式會社」等字樣,核與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許可證核准輸入之中文品名「潰納康
軟膠囊100 公絲」、英文品名「GEFARNATE S.100 CAPSULES
」、主成分略述「GEFARNATE 」、製造廠國別「JAPAN 」、
製造廠名稱「TOKAI CAPSULE CO. LTD.」等內容,均屬相符
,有卷附外包裝照片及上開藥品許可證詳細內容表可資比對
(見偵卷1 第8 、11頁)。該藥品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鑑定結果,檢出「Gefarnate
」成份,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
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1 第3 頁),
公訴人於原審就扣案經分裝之藥品係來自原廠輸入之正品,
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分裝成鋁箔包60顆
1 包之「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
品,其成分、規格及效能,均與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潰納康
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相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他人
產品抽換或摻雜之情事,即難認係藥事法第20條第3 款所規
定「將他人產品抽換」之偽藥,自無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論
處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忠雖將上開合法購入之藥物進行分裝,
再對外販售,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或「將他人
產品抽換」之行為,該分裝之藥品尚難認係藥事法第20條所
規定之「偽藥」。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世
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
先例,應認其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谷淂公司亦無從
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陳世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