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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陳世忠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為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 之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谷淂公司)負責人,其於民 國99年間向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購入原包裝 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 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惟被告公司 購得上開藥品後,未經核准,即委託未取得分裝藥品許可之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在非藥物工廠處所, 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置放於谷淂公司內,俟 藥局訂貨,再裝入其自行印製而品名變更為「潰納康(GEFA RNATE S-100) 」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 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 14.05.01」等字樣之外包裝,以此方式將他人產品抽換後以 供販售。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谷淂公司稽查,當場 查獲已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上開藥品共1,882 包,而得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嫌,被告谷淂公司應依同法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 第1 項之罰金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4104號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違反藥事法罪嫌,係以被告陳 世忠之供述、證人即「翔意公司」負責人張京財之證述、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4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及 抽驗物品收據、現場稽查資料(照片)、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3 月2 日藥物、化妝品案件稽核紀錄表、現場稽查紀 錄照片、渼聖公司出貨單、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 年7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陳世忠坦承擔任被告谷淂公司負責人,並於上揭時 間,向「渼聖公司」購入原包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 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 100 公絲)12萬顆後,委託未取得分裝藥品許可之「翔意公 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再裝入其自行印 製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 015930號」、「藥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 902 」、「效期2014.05.01」等字樣之外包裝,以供販售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偽藥犯行,辯稱:「我有將購入的『 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分裝 成鋁箔包60顆1 包,再印製外包裝,品名變更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印 製內容跟原廠購入的外包裝一樣,差別在原廠是1 罐1,000 顆,我把它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我不知道分裝藥品是違 法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中文品名「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英文品名「GE FARNATE S.100 CAPSULES」之藥劑,係由申請商「林璋貿易 有限公司」申請輸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劑,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89年3 月15日以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許可證核可 輸入。又被告陳世忠為被告谷淂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其於99 年10月7 日向「渼聖公司」購入上開原包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ATE S.100 」(潰 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後,未經許可,委託未取得分 裝藥品許可之翔意公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 ,再裝入其自行印製為「潰納康 (GEFARNATE S-100)」及標 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商:谷淂藥品生技有限 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14.05.01」等字樣外包 裝販售,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員警,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被告谷淂公司稽查,當 場扣得已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上開藥品共1,882 包等情業據證人即翔意公司之負責人張京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12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 2 日藥物、化妝品案件稽核紀錄表、「渼聖公司」出貨單( 出貨日期:99年10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 5930號許可證詳細內容表(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00 年3 月2 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8 幀、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24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現場 稽查資料(相片16幀)、谷淂公司基本資料表、渼聖公司資 料查詢明細、翔意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林璋貿易有限公司 」進口報單、檢察官101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等文件在卷可 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12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1 》第1-24、34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 》第22、25-26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依公訴人前揭所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7 月 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說明:四、次按分 裝藥品係屬製造藥品行為,則案內該業者自行分裝、改換包 裝後販售之『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已涉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第3 款『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所稱之偽藥」(見偵卷2 第15頁)。 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分 裝藥品係屬『製造』藥品之行為」等,有無相關法令或行政 函釋等依據,經該局函復稱:「說明:二、有關『分裝藥品 係屬製造』藥品之行為乙節,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 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第二項藥物製造許 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 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又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規 定:『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及包裝 ,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之 藥品優良製造指引(PIC/S) 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 範』。即該製造指引名稱中之『製造』包含了加工、分裝、 包裝及除該三者以外之其他製造行為。是以藥品分裝屬於製 造行為態樣之一,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廠房設 施設備、品質管理之下進行,以確保藥品品質、維護民眾用 藥安全。故倘未依藥事法規定,將購得之大量藥品、單純自 行分罐或分袋,成為小罐、小袋之包裝之行為,如未涉及將 B 藥品裝入A 藥品之包裝盒,當作A 藥販售,則非屬藥事法 第20條第3 款之『抽換』行為。惟其擅自進行藥品分裝之行 為,已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等意旨,亦有該局102 年7 月2 日FDA 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7-38 頁)。 是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揭2 件關於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偽藥定義之函示意見,固均認為被告陳世忠上開分 裝「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行 為,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製造」偽藥行為。 六、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 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 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 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 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 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當之見解」等意旨。可知解釋函令,係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用以闡釋已存 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 作成有關法規釋示之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再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可見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國民用藥安全與健康權益。而同法第20條第1 款關於 「製造」偽藥之定義,則攸關行為人是否得依第82條第1 項 刑罰規定加以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自應本於立法目的 而為適法解釋,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繩以刑罰,否則即有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陳世忠向「渼聖公司」購入原包 裝為每罐裝1,000 顆、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處方藥「GEFARN 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12萬顆後,未經核 准,委由「翔意公司」將上開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之行為,是否屬於擅自「製造」藥品行為,否則其分裝之 藥品,亦不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之偽藥定義。經查: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 ,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 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同法第 39條第1 項及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 參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1 月2 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見行政院衛生署公報第31卷9 號14 0 頁),公告藥品販賣業者輸入藥品分裝所應遵循相關事項 ,謂:「一、輸入製劑之分裝,應由持有關輸入藥品許可證 之藥品販賣業藥商,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委託符合現行 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廠分裝。由委託者填具申請書,檢同 雙方簽訂之委託製造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核辦 。經核准委託製造之藥品其標籤、仿單及包裝除依藥事法有 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刊載受委託藥廠之廠名、地址及委 託者名稱、地址,並分別標示製造廠及委託分裝者字樣,無 須辦理藥品查驗登記項目之變更。委託分裝契約有效期間屆 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時,委託者應覓其他受委託藥廠 ,重新依規定申請委託分裝。二、前項規定對新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准用之。三、輸入原料藥之分裝,應依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34條之規定辦理」。 依上開藥事法條文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事項,可認藥事 法許可於符合法定條件下進行分裝行為,若立法者認為「分 裝」係屬「製造」行為內涵之一,當無須另行立法明文規範 「分裝」行為,且藥事法既將藥品之製造及分裝分別規定其 程序,益認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認定藥品之製造與分裝,屬 不同之行為態樣。 ㈡再按「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 :「西藥藥品含外銷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 儲存及運銷,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醫藥品稽查 協約組織(PIC/S) 其規範所訂定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該規範之適用,得分階段施行;其分階段施行之項目、時 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可知「藥物優良製造準 則」,係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授權發布 之行政命令。 又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 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 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 項規定:「第 1 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參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立法修正理由,明文揭示:「藥物 之製造應符合現行『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編『設廠 基本條件』、第三編『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及第四編『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後,始予核准登記。為查核監督藥廠能 持續落實GMP ,以生產出符合上市許可之既定規格且品質一 致之藥物,經參考國際作法,除針對產品核發『藥物上市許 可』外,另導入對於藥物製造工廠之『藥物製造許可』制度 ,並將現行『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三編及第四編屬GM P 者合併,並獨立為『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以規範藥物製 造程序均需符合GMP 規定,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 後,始得製造,非僅為設廠時之要件,以維藥物之品質;且 藥物製造許可之內容係參考國際規範載有許可字號、核定項 目及效期等,爰修正第2 項」等意旨。 可見,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著重於藥物製造 程序須符合GMP 規定,並經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 始得製造,以確保藥品製造之品質、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 而非在於規範藥物「製造」之定義或概念,則「藥物優良製 造準則」規範事項,亦應在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授權目 的下,明確規範強化藥物優良製造品質之藥政管理行政制度 。「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將授權母法即藥事法第57條 第5 項與同條第2 項有關「製造」之規定,擴張為「製造、 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範圍,亦即以子法所定 之「製造」意涵,擴張解釋母法即藥事法關於「製造」之規 定,認包括「分裝」行為在內;然依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明 確之規範意旨,並無授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補充該條項 所規定構成要件之立法形式,則「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將母法有關「製造」之規定,擴張為「製造、加工、分裝 、包裝、儲存及運銷」等,不無逾越藥事法之授權範圍,增 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再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3 條既然將西藥藥品含外銷 專用產品之「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 均納入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之藥物「製造」範圍,顯亦認定 「製造」與「分裝」係屬不同類型態樣,尚不得逕解為藥品 「分裝」行為,亦屬藥品「製造」行為類型。參以藥事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者,除處 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 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罰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 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 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 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 之藥物製造許可」,屬於行政罰範疇,與行為人違反藥事法 第20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處罰,迥然不同,足徵「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3 條規定,雖將藥物「製造」,擴張規定包含藥品「分 裝」行為在內,然其授權母法即藥事法第57條第5 項之立法 目的,僅係關於藥政管理制度規範,若有違反該準則,亦屬 行政罰鍰範疇,與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製造」偽藥之 定義,顯屬二事。 是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2 日FD 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援引「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3 條規定,認為藥品「分裝」行為,已涉及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云云,不無任意擴張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製造」偽藥法律名詞定義之疑慮,實 難逕行援引,而認定藥品「分裝」亦屬該條款所規定之「製 造」行為,並作為同法第82條第1 項科以刑罰之依據。依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不受上開行政函文見解之拘束。公訴人 認被告陳世忠本件「分裝」藥品行為,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之「製造」行為,應論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 罪云云,即無可採。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世忠將藥品分裝成鋁箔包60顆1 包, 再裝入其自行印製而品名變更為「潰納康(GEFARNATE S-10 0) 」及標示「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藥商:谷淂藥 品生技有限公司」、「批號T0902 」、「效期2014.05 .01 」等字樣之外包裝,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3 款所規定將他人 產品抽換之偽藥云云。惟按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之所謂 「製造」,係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 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 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可見藥事法 第20條第3 款所規定「將他人產品抽換」之偽藥,應係指抽 換藥品內容或成分而言,尚不含藥品包裝或分裝甚明。 本件扣案之藥品,外包裝標示「日本進口」、「品名:潰納 康(GEFARNATE S-100) 」、「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 「成分:GEFANATE…100.0mg 、OLEUMSOJAE…100.0mg 」、 「製造商:東海製藥株式會社」等字樣,核與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藥輸字第015930號許可證核准輸入之中文品名「潰納康 軟膠囊100 公絲」、英文品名「GEFARNATE S.100 CAPSULES 」、主成分略述「GEFARNATE 」、製造廠國別「JAPAN 」、 製造廠名稱「TOKAI CAPSULE CO. LTD.」等內容,均屬相符 ,有卷附外包裝照片及上開藥品許可證詳細內容表可資比對 (見偵卷1 第8 、11頁)。該藥品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Gefarnate 」成份,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 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1 第3 頁), 公訴人於原審就扣案經分裝之藥品係來自原廠輸入之正品, 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分裝成鋁箔包60顆 1 包之「GEFARNATE S.100 」(潰納康軟膠囊100 公絲)藥 品,其成分、規格及效能,均與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潰納康 軟膠囊100 公絲」藥品相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他人 產品抽換或摻雜之情事,即難認係藥事法第20條第3 款所規 定「將他人產品抽換」之偽藥,自無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論 處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忠雖將上開合法購入之藥物進行分裝, 再對外販售,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或「將他人 產品抽換」之行為,該分裝之藥品尚難認係藥事法第20條所 規定之「偽藥」。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世 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 先例,應認其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谷淂公司亦無從 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陳世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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