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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發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賀唯有限公司(下稱賀唯公司)於民 國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作為 賀唯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陳金明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陳林麗卿),經營鋼鐵剪裁加工。嗣於97 年間,因鋼鐵價格暴漲又暴跌,致賀唯公司經營不善,於97 年12月底跳票,98年1月初停業,被告方新發為實際負責人 陳金明之姊夫,明知上開土地廠房為賀唯公司所有,竟利用 陳金明、陳林麗卿於賀唯公司停業後關閉廠房暫遷移他處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8年4月1日,未經陳金明、陳林麗卿之同意,擅自以賀 唯公司及負責人陳林麗卿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不 知情之威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亞公司),並在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賀唯有限公司」、 「陳林麗卿」署名及盜蓋「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 之印文後交予威亞公司行使之,且據以收取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後,將上開土地廠房交由威亞公司使用而竊 佔之,足生損害於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陳金明。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陳金明與陳麗 珠主張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明等詞,並以下列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自承以賀唯公司名義,將上開廠房 出租予威亞公司並收取租金;威亞公司負責人李宗興亦證述 其事;且與卷附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 對方之存證信函所載情形相符。㈡曾與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 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黃淳良、 林煇燦、吳素珍等人之證言。㈢曾擔任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 廣公司之員工洪金池、吳玉旨、江昌平、李欣恩、林麗燕、 蔡怡婷等人之證詞。㈣賀唯公司97年5 月1 日勞動節獎金表 、員工薪資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一覽表。㈤賀唯公司標購南 廣公司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 南分行摺影本;黃淳良經營之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隆公司)借款2500萬元予賀唯公司之匯款單;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7093號函。㈥上開土地 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賀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賀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南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賀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 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租賃上開土地廠房之契約書上,簽署「 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署名及蓋用「賀唯有限公司 」、「陳林麗卿」印文,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 並收取108 萬元租金等情,核與威亞公司負責人李宗興證述 之內容相符(見偵續174 號卷第202 反-203頁),且有上開 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對方之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見偵續174 號卷第210-216 頁、他字1731號卷第 13-14 頁),堪信為真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負責人 ,當然有權簽署契約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威亞公司,所收取 之租金又係償還賀唯公司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是 則被告是否為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負責人,而有權製作 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他人,即為本 案唯一之爭點。 五、經查: ㈠被告主張賀唯公司之前身為其經營之南廣公司,南廣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長子方慶印,89年間南廣公司因經營不善 致上開土地廠房遭銀行查封,乃在89年底籌設賀唯公司,並 以次子方慶鋒為負責人,延續南廣公司從事鋼材加工,迨上 開土地廠房於94年間拍賣時,再以賀唯公司名義將之標回。 因被告配偶陳靜怡於90年5 月間去世,被告及其子女未辦理 拋棄繼承,致被告全家繼承其妻遺留之債務,不便標購上開 土地廠房,在拍賣期間始以其妻弟媳陳林麗卿擔任賀唯公司 名義負責人,以賀唯公司名義標購南廣公司後,兩公司合併 經營,賀唯公司於98年3 月27日停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屬有據: ⒈南廣公司91年4 月4 日解散前,賀唯公司業於90年1 月20 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次子方慶鋒,其餘股東為被告 大媳婦李思穎(方慶印之妻)、李政憲(李思穎弟弟)、 被告女婿朱正煌(被告女兒方巧伶之夫)、鄭惠榮(陳金 明妹婿),於93年2 月19日,代表人變更為陳林麗卿時, 方慶鋒仍擔任股東,其餘股東為李思穎、鄭惠榮、陳亮樺 (陳金明女兒),業經被告、陳金明就上開股東與渠2 人 之親誼關係陳述明確(見他字1731號卷第51頁反、原審卷 第94-9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3 月11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賀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卡、南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4-55 、64-65 頁、偵續174 號卷第44頁)。觀之賀唯公 司於設立登記之初,除鄭惠榮外,其餘股東均係被告之子 、媳、女婿、媳婦弟弟等與被告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人,足 認被告主張賀唯公司係其所籌設,並非無稽。嗣賀唯公司 雖變更代表人為陳林麗卿(被告與陳金明均一致陳稱陳林 麗卿係賀唯公司掛名負責人,此亦為陳林麗卿所自承), 陳金明之女陳亮樺雖加入成為股東,然被告之子方慶鋒及 其媳婦仍擔任賀唯公司股東,自難認被告於賀唯公司變更 名義負責人為陳林麗卿時,已退出賀唯公司之經營。 ⒉賀唯公司於94年2 、3 月間對外籌措4 千多萬元款項向法 院標得南廣公司之上開土地廠房,於94年3 月18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賀唯公司乙情,有賀唯公司標購南廣公司法拍 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摺 影本、黃淳良經營之宏隆公司借款2500萬元予賀唯公司之 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 7093號函、上開土地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 卷可證(見他字1731號卷第46-49 頁、偵10602 號卷第30 頁、見偵續174 號卷第46-48 頁)。又賀唯公司為向法院 標購上開土地廠房而對外舉債中之最大筆款項2500萬元係 向經營宏隆公司之黃淳良籌借,且出面借款者雖係陳金明 ,然黃淳良係向其心目中之賀唯公司幕後負責人即被告詢 問是否可出借,其後係賀唯公司還款,而非陳金明以其個 人名義還款等情,業據黃淳良於偵審中證述:「94年南廣 公司倒閉時,是陳金明打電話跟我借款2500萬,陳金明借 錢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陳金明跟我借好不好,被告說 好,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認為被告是幕後負責人,所 以陳金明向我借款時,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後來是陳金明 以賀唯公司名義還款。」(見偵10602 號卷第16-17 頁) 、「陳金明與被告是小舅子與姊夫關係,陳金明進來被告 公司幫他經營,我知道的就是家族企業,叫他小舅子來經 營。」「事實上我資力是放在被告身上,因為外面企業都 知道賀唯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 借錢給陳金明,被告表示可以出借,我才出借2500萬元」 (以上見原審卷第81、82、84頁)等情甚詳,足見賀唯 公司於94年3 月間能順利籌足資金向法院標得南廣公司原 有之上開土地廠房,係因被告為賀唯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所 致,被告辯稱:南廣公司上開土地廠房係其以賀唯公司名 義將之購回乙節,亦有所憑。 ㈡南廣公司及賀唯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支票於被告太太陳靜 怡90年5 月4 日去世之前,均由陳靜怡保管,陳靜怡去世之 後,則由被告與陳靜怡之女兒方巧伶保管,其後又移由陳金 明女兒陳亮樺保管,會計事務由被告媳婦李思穎負責,業務 部分則由陳金明負責等情,業據曾任職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 廣公司之員工李欣恩、林麗燕證述下列各情綦詳: ⒈證人李欣恩(原名李慧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南廣公 司成立直到賀唯公司結束,都在該兩家公司擔任會計李思 穎(被告媳婦)的助理。南廣公司期間,對外被告是董事 長,但公司對內事務都是被告太太陳靜怡在處理,公司大 小章及存摺、支票是陳靜怡在保管,所以我認為陳靜怡是 真正負責人,而賀唯公司是南廣公司之延續,在陳靜怡過 世(90年5 月4 日歿,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全戶基本資料 )之前,還是由她處理公司內部大小事情及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支票,她過世後,就交給她女兒方伶巧保管, 至於方伶巧之後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保管我就不清楚,但賀 唯公司業務部分確實是陳靜怡弟弟陳金明在負責,公司內 部員工大部分是他們家的人,所以這兩家公司(指南廣公 司及賀唯公司)就是家族企業,我也搞不清楚真正負責人 是何人。我所執掌的業務,核章之人是陳金明,但最後審 核及核章人是陳靜怡,陳靜怡過世後,都是由陳金明審核 及核章,至於被告究竟負責哪一部份,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續174 號卷第170-172 頁)。 ⒉證人林麗燕於偵查中證述:「我於83年進南廣公司直到97 年間賀唯公司倒閉,均在公司擔任倉管、業務助理及會計 之工作。在南廣公司期間,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方慶印(被 告長子),而公司業務都是陳金明在負責。賀唯公司期間 ,名義上負責人一開始是方慶鋒(被告次子),後來改成 陳林麗卿,業務仍然是陳金明在負責。公司帳款都是被告 太太陳靜怡在管,被告偶爾也會問一下,但他比較沒有接 觸業務,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我不清楚他到底 擔任什麼職務。我接觸的業務都是給陳金明審核,很少給 被告。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平時誰在保管,但公司存摺、 支票,南廣公司時期是方伶巧保管,後來賀唯公司一開始 也是方伶巧,之後變更負責人為陳林麗卿後,我就不清楚 了。我業務上資料都是送給陳金明,至於陳金明之後是否 另有審核的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續174 號卷第18 0-181 頁)。 且陳金明亦證稱:「南廣公司我是沒有出資,只是擔任人頭 股東。(是誰叫你去南廣公司工作?)我當兵退伍時就去被 告父親方金党經營之勝前五金行工作,當時我大姊陳靜怡嫁 過去方家,要我過去勝前五金行幫忙,算是受僱於他們,勝 前五金行發生財務問題,向我們陳家借了很多錢,被告父親 要我大姊陳靜怡與被告一起盤起來做,勝前五金行賺錢之後 ,就在和順工業區設立南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長子方 慶印」「當初南廣公司設立時,是有一間董事長辦公室,實 際都是我大姊(指陳靜怡)在裡面辦公,因為她管財務。」 (見原審卷第88-91 、106 頁)等語。足見賀唯公司之前 身南廣公司係被告與其妻陳靜怡共同經營之勝前五金行獲利 後另行設立,被告與陳靜怡即為南廣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陳 金明並因先前受僱於勝前五金行及陳家挹注資金之故,就南 廣公司及其後延續之賀唯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一定參與決定權 ,是證人黃淳良、李欣恩及林麗燕證稱:賀唯公司延續自南 廣公司,係家族企業,應屬實情。則陳靜怡去世之後,衡諸 相關繼承法律規定與常情,被告繼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角色 之可能性自然高於陳金明。 ㈢賀唯公司嗣於98年間經營不善時,被告係以賀唯公司負責人 身分委請顧問李政勳協助債務協商事宜,並曾出面與賀唯公 司債權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業據證人李政勳、黃淳良、蕭 強伯證述下列各情明確,益徵被告供稱其為賀唯公司之幕後 (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 ⒈證人李政勳(賀唯公司跳票後協助處理債務之顧問)於原 審結證稱:「98年間我擔任財務管理顧問,中小企業財務 上發生困難,由我協助處理。98年間賀唯公司跳票,發生 財務危機,被告找我去賀唯公司了解財務狀況,我發現賀 唯公司債權人主要來自於銀行、租賃公司、上游供應商, 並沒有地下錢莊,就跟被告說只要與債權人做好協商,基 本上還有機會繼續營業,所以就偕同被告、陳金明二人與 銀行、供應商協商債務後續處理事宜。」「當時與賀唯公 司有簽立顧問合約,約定一個月顧問費是6 萬元,簽完之 後我只收了被告事前交付之第一個月金額,之後就無法聯 繫陳金明,最後是陳金明的兒子或女兒,有單獨約我出來 ,把合約書拿出來,雙方就當場把顧問合約書撕掉。」「 (那時你幫賀唯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時,你覺得賀唯公司都 是誰在作主?)我跟被告83年間就認識,我印象裡面,被 告原本那一家公司倒閉後,係以賀唯公司名義承接下來做 ,所以我認為賀唯公司是被告的。當時銀行已經採取保全 程序,主要是我、被告、陳金明三個人和銀行談。被告、 陳金明各自都會提出意見,我基本上是會提供整個協商策 略或是方向,最後方針是共同決定,因為都是我建議他們 應該怎麼做,二邊都說好,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122 頁),核與陳金明陳稱:「李政勳曾經 受邀於賀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前來擔任顧問,並與我討 論如何解決跳票之事,被告於我們討論時有時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相符,足徵證人李政 勳所言非虛。 ⒉黃淳良於原審結證稱:「98年間賀唯公司因經營不善即將 倒閉時,我去賀唯公司追討貨款,陳金明避不見面,因為 該公司是被告與陳金明經營,我找不到陳金明,就找被告 ,我對被告說『阿發,這些事情你要幫我處理一下,要幫 我發落一下』…當時被告有建議我將賀唯公司併入我經營 之高雄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83、85頁)。該證人除認為被告係賀唯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外,並敘及被告於賀唯公司週轉不靈即將倒閉之 際,仍以公司負責人之立場與其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陳 金明則未出面解決賀唯公司之債務。 ⒊證人蕭強伯(賀唯公司協力廠商)於原審結證稱:「我有 去過和順工業區臺南市○○區○○路○○號那一家公司(即 賀唯公司)收過廢鐵,都是公司小姐打電話叫我去收,我 去那邊收廢鐵時,有看過被告及陳金明,賀唯公司有先向 我收一筆錢當作訂金,都幾十萬元這樣拿,之後被告算一 算後有還我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9 頁) ,核與陳金明證述:「我們稱蕭強伯『廢鐵蕭』,賀唯公 司倒閉前之全部廢鐵都讓蕭強伯來收,那時來收廢鐵都是 拿訂金來,他最後一次是拿100 萬元來。至於被告與他最 後會算後,還他9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131 頁)相符,堪信該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㈣被告於社交場合,均以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有被告提出 之「賀唯公司董事長方新發」之名片1 張,及被告以賀唯公 司董事長名義參加臺南工商菁英會、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 臺南北區扶輪會之開會名牌、會員通訊錄、社員名錄、該等 協會寄送開會通知予被告之信封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 字1731號卷第82、84-92 頁),陳金明亦陳明知悉被告自稱 為賀唯公司董事長,並自承其對外僅有印製無任何頭銜之「 賀唯公司陳金明」名片(見偵10602 號卷第15頁),此與被 告大方印製賀唯公司董事長職銜名片乙節對照觀之,顯有相 當落差;又被告曾在賀唯公司97、98年間之轉帳傳票及應付 票據明細表之決行位置批示「方」、「發」或「方新發」字 樣,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 (見他字1731號卷第97-107頁),陳金明就此部分係證述: 因為要給被告面子,所以才讓被告簽等語(見偵10602 號卷 第15頁),並不否認賀唯公司之上開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 等確有經被告過目簽核,則被告自稱其為賀唯公司實際(幕 後)負責人,即非無據。至於陳金明其後改稱「因為那時候 我停業,所有公文還有帳單都放在公司,被告拿去偷簽在前 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 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賀唯公司於98年間既已週轉不靈即將倒 閉,應無多餘資產可資運用或分配,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牽連,避之猶恐不及,豈可能多此一舉在賀唯公司上開財務 帳冊內簽下自己姓名以示負責?是陳金明上開陳述顯不合常 理,不可憑採。再者,檢察官所舉證人洪金池(據林麗燕、 蔡怡婷證述,係賀唯公司外包司機)甚至直指被告係賀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乙節,確有可能屬實。 ㈤曾與南廣公司、賀唯公司交易之廠商林煇燦、吳素珍固均證 稱其業務往來均與陳金明接洽等語(見偵10602 號卷第19-2 0 頁),惟查,南廣公司與賀唯公司之業務均由陳金明負責 ,陳金明甚至有一定之參與決策權,已如前述,則證人因此 衹與陳金明接洽,並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非賀唯 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況吳素珍敘及「陳金明自稱係賀 唯公司負責人」乙節,顯係聽聞陳金明陳述而來,然究竟陳 金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未明,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賀唯公司前員工吳玉旨(從事業務工作)、蔡怡婷( 從事倉管及進出貨業務)衹陳述未見被告處理賀唯公司業務 (見偵10602 號卷第20頁、偵續174 號卷第180 頁);蔡怡 婷、林麗燕亦僅提及陳金明決定每個人薪資數額(見偵續17 4 號卷第181 頁)等情,均僅能證明陳金明就賀唯公司之業 務執行及員工薪資調配有一定決策權,然尚不足以確切認定 陳金明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江昌平(曾任賀唯公司 業務)雖證稱:賀唯公司實際老闆係陳金明,惟其同時證稱 :陳金明係總經理(見偵10602 號卷第21頁),並未陳稱陳 金明係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而其僅為受僱員工,並非賀唯公 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者,就該公司究係何人所有或幕後實際 出資人究係何人,本就無權得知,則其所稱賀唯公司「實際 老闆」,依其主觀認知亦可能指該公司主導業務之人,或聽 聞自陳金明陳述,尚難單憑江昌平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卷附員工薪資一覽表及97年5 月1 日勞動節獎 金表(見偵續174 號卷第155 、157 、159 、161 、163 、 165 頁、偵10602 號卷第37頁)內雖未列被告之薪資及獎金 ,然被告係賀唯公司之幕後實際出資者,並非賀唯公司之受 僱員工,即非自賀唯公司領取薪資之人,自無須列名其上, 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非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 負責人。 六、綜上所陳,賀唯公司係標得南廣公司之上開土地廠房後繼續 營運,該二家公司僅名稱不同,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此為 被告、陳金明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而南廣公司之前身為被告 父親方金党所經營之勝前五金行,因陳金明之姊陳靜怡嫁給 被告,陳金明始進入勝前五金行受僱工作,其後於勝前五金 行發生財務問題時,陳家並有挹注資金,待轉虧為盈後,就 於上開土地成立南廣公司等情,業據陳金明證述明確,是南 廣公司可謂係被告所屬方家,與其妻陳靜怡所屬陳家,二家 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此亦與證人黃淳良、李欣恩、林麗燕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於陳靜怡去世後,依法律規定,即應 由被告及其子女繼承陳靜怡出資部分,則被告辯稱其為賀唯 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與卷內客觀事證尚屬相符,堪 予採信。又陳金明雖因係被告之妻弟,於退伍後即應其姊陳 靜怡之要求至該公司幫忙,且因長年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執行 ,而對該公司營運具有一定參與決策權,然終非賀唯公司之 原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自不得僅憑該公司部分基層員工 陳述公司業務由陳金明負責,或南廣公司上開土地廠房遭法 院拍賣時,為使南廣公司得以賀唯公司名義繼續營運,陳金 明曾以賀唯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唯日後係以賀唯公司營利所 得款項還款,並非陳金明以個人款項還款)等節,即遽認被 告非該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係賀唯公司 (幕後)實際負責人,有權出租上開土地廠房,於證據評價 上即屬有據,而非全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 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證據,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本件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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