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儀靜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儀靜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唐儀靜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 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長榮路地下道之右彎道上坡路段時,本應依速限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石樹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以接近速限時速50公里之車速同向行駛於唐儀靜右
側,唐儀靜未察兩車所剩無幾之間距,竟超速行駛貿然超越
石樹蘭騎乘之上開機車,石樹蘭亦疏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
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石樹蘭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撞傷、腹部刮傷、四肢擦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5 月6 日下午
3 時1 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唐儀靜於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樹蘭之女蔡宛玲、子蔡璋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
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3),
迄至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
物證及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
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儀靜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同向行駛
於其右側之被害人石樹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顱內出血延至同年5 月6 日下午3 時1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
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頁64),核與
告訴人蔡宛玲、蔡璋儒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
相
驗卷頁3-4 、34-35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2 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筆錄
暨該署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附卷
可稽
(見相驗卷頁19-31 、50-52 、11-12 、33、53-58 、38)
,則被害人之死亡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存在,允無疑義。
㈡被告
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
從右後方自行撞擊其所駕自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依卷附編號17、18所示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右側刮擦痕呈現上下顏色較淡,中間顏色較濃之情形
,核與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詠志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10月22日函檢送之勘察採證報告內
所載之二次性刮
擦痕相符,且
參照鑑定證人黃國平之證述內容,該刮擦痕之
走向應由照片中之左下往右上走,方會在右後車門握把之左
側及下側留下沈積物,本案應係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速較快,
從後撞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非被告所能注意等情為被告
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被
害人機車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所致,抑或係被害人所騎機車
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所致?經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事故位置在臺南市○區○○路5 段之長
榮路地下道,為市區道路,呈下坡後右轉彎路型,中央設有
小型分隔島(寬1.5 公尺),劃分雙向各一快、慢車道(快
車道3.5 公尺,慢車道寬1.8 公尺),柏油路面,未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速限50公里以下,事故時間為100 年4
月21日(星期四)下午5 時3 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置長榮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上(車頭略朝西南方,車尾略朝東北方)。被害人
之機車左倒於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
朝東北方),一攤血跡於機車車尾地面,一頂白色半罩式安
全帽帽口朝上掉落於機車車墊處旁地面上,並遺留一道倒地
刮地痕16.8公尺,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道線0.8 公尺,由北
(快車道)往南(慢車道)延伸至機車車尾處,對照相驗卷
23頁編號3 、4 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在長榮地
下道開始上坡的大角度右轉彎處快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得行駛在沒有劃設禁行機車之外側快
車道或道路僅有唯一一線的快車道上,本件事故地點長榮地
下道僅有一線快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長榮路快車道
上並未違規。
⒉兩車同向行駛,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現場照片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受原審囑託對本件車禍肇事車輛擦
撞痕跡等外觀情狀進行勘察,顯示本案兩車車損位置如下:
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略有凹陷並留有一道長50公分、
寬2.5 公分之黑色刮擦痕跡(由右上向左下、往後走向,從
右後車門握把處起有中斷不連續之現象,最末端終止於右後
車門左下側,下稱B1刮擦痕,見相驗卷頁30-31 編號17-19
照片、原審卷一頁75-77 照片12-23 )、右後車門車窗玻璃
金屬角框尾端附近有一長4.5 公分、寛0.4 公分之刮擦痕跡
(由上向下往後走向,下稱B2刮擦痕,見原審卷一頁80照片
30 -31)、靠近右後車門後方之車身有一條與B2刮擦痕幾近
連貫之刮擦痕(下稱B3刮擦痕,見相驗卷頁31編號19照片、
原審卷一頁74反-75 照片11-12 )、右後照鏡座背面有兩處
油漆剝落痕(疑係車輛老舊自然脫落,可能非本次車禍造成
,見相驗卷頁29編號16照片、原審卷一頁80反-82 照片32-3
9 );⑵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塑膠板留有黑色刮地擦
痕(見相驗卷頁28編號14照片),左方橡膠把手頂端留有刮
擦痕(見相驗卷頁27-28 編號11-13 照片、原審卷一頁71反
照片2 )。是依兩車刮擦痕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及被害
人機車左側,可認兩車係發生同向擦撞。
⒊細繹相驗卷30頁編號17-18 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即原審卷
一頁74反-75 照片13、11),B1刮擦痕之最右上方有一明顯
撞擊凹痕,顯見該處是兩車碰撞產生最大撞擊力位置,且痕
跡由右上深至左下淺,最前端細、而後漸粗,至右車門握把
漸細,愈往左下方,痕跡愈淺,對照被告於本院提出之B1刮
擦痕放大照片(見本院卷頁187 ),右後車門開啟握把處右
上端第一道凹陷處之右側有完整邊緣刮擦痕、左側則無完整
邊緣,其左下稜線凹陷處之左右兩側亦有相同現象,顯示該
刮擦痕係從右上往左下走,途中因右後車門握把凹凸不平整
,越過凹陷處後才會於上開凹陷處左側再出現刮擦痕,由上
述客觀跡證,可知B1刮擦痕起點在右後車門握把右前方,末
端終止於右後車門左下方,即由前往後走向,再
參酌B2刮擦
痕與B3刮擦痕幾近連貫,走向亦係由右上至左下方之上情(
見相驗卷30頁編號19照片、原審卷一頁75照片12),
足證本
案兩車碰撞模式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速較快,撞擊被害
人機車,才會產生【由前往後】之上開刮擦痕;反之,倘係
被害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車身,所產生之刮擦痕
則應是由右後車門握把右前方撞擊凹痕之起點處往前朝車頭
方向走勢,末端即應靠近車頭方向,
而非如本案所呈現者係
靠近車尾方向之右後車門左下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刮
擦痕走向係左下往右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相適合
,委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右後車門握把之左側及下側留下沈積物,
辯稱B1刮擦痕走向係左下往右上云云。然而,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沈積物」無非係該握把不平整之凸起邊緣處所留有之
較深色痕跡,充其量僅係兩車碰撞摩擦所產生之殘著點,而
兩車碰撞時,均在行進中,於撞擊一剎那,車速互有消長,
來回擦動本就很容易在不平滑之凸起處造成較深之擦痕,此
僅能證明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非立
即倒下,而是兩車相摩以致於在右後車門握把凸起處產生
上
揭較深痕跡,要難以此憑斷「從右後車門握把之右前方,一
直到右後車門之左下側」整段50公分長刮擦痕之整體走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
陳詠志警員之證述(見原審卷一頁139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之勘察採證報告內載B1刮擦痕不排除可能係
不同方向重複刮擦之二次性痕跡(即被害人機車左傾撞擊被
告自小客車,產生由後往前擦痕,被告自小客車因車速較快
,再撞擊被害人機車,而產生由前往後擦痕),主張依罪疑
有利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兩車之撞擊點
凹痕既在B1刮擦痕之右上端,已如前述,倘確係被害人機車
自後撞擊汽車,所謂之「由後往前」擦痕,應由該起點往前
方即車頭方向產生擦痕,然觀諸相驗卷30頁編號17照片、31
頁編號18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放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頁148 ),從該撞擊凹痕起點往車頭方向幾無擦痕存在,可
知被告及辯護人所謂之「二次性痕跡」縱令屬實,亦應如前
所述,係被告自小客車車速較快,先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因
兩車車速互有消長,而來回擦動所造成之一小段重複性痕跡
,且B1刮擦痕非僅有此一小段,而係一直朝左下方,延續至
右後車門左下方始停止,該刮擦痕之後段並斷續呈「右上至
左下之由前往後」走向,由此可知該段擦痕縱屬重複性痕跡
,所呈現之客觀情況也應是兩車碰撞來回擦動一小段後,因
被告自小客車車速仍相對較快,抑或被告車速相對未減慢,
終致被害人機車不穩左傾倒地,仍無礙於被告行車未注意併
行安全間隔之認定。
⒌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均行駛在長榮地下道
之寬僅3.5 公尺之快車道上,已如前述,減掉被告車輛度
177 公分,再扣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0.8 公尺,其右側
僅餘93公分寬度,可供被害人機車行駛,該處又係較大角度
之右彎上坡路段,轉彎時需要較大的道路寬度以確保安全轉
彎,被告如欲以相對快之車速,超越同在快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機車併行,依上揭規定,必須非常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頁20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亦疏未注意
被告自小客車愈形接近而未拉開並行車距,以致發生同向擦
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轉大彎道,由後擦撞右前
石樹蘭所駕駛重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行經
右轉大彎道,缺乏警覺與左側來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該基金會101 年1 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02 年4 月3 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
可憑(見100 調偵1083號卷
頁34-60 、原審卷一頁110-111 )及經
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
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頁62-69 )。此外,被害人機車當時
車速,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根據機車倒地刮地痕
長度及倒地位置已屬上坡地形鑑定分析,推估該機車倒地時
車速約介於48.9至51.1公里之間(見上揭鑑定意見書第6 頁
,附於100 調偵1083號卷頁42),被告當時既以較快車速超
越被害人機車,其車速即比48.9至51.1公里來得高,而事故
地點速限為50公里(見相驗卷頁19-20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48.9公里與50公里之間
僅差距1.1 公里,參照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被告車速
若比被害人車速只快1.1 公里,應不可能在右側車身造成長
達50公分的刮擦痕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二頁65),被告當
時車速顯然高於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
堪以
認定。另被害人雖疏未與左側來車保持安全間距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屬被告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
犯行之成
立,
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倘係被告超車不當由後撞上在右彎車
道右傾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以重力加速度之原理,被害人機
車理應向右方傾倒,而非左倒云云。惟此經鑑定人黃國平於
原審結證稱:從力學上來講,機車左倒之情況,都是左側車
輛速度比較高,因人與機車不是連在一起,當左邊擦撞時,
機車往右偏,駕駛人的自然反應會想把車輛扳回來,身體就
往左邊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二頁67),
予以否定明確,而被
告復未再提出力學實驗相關數據資料以資
佐證,其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如果是同向行駛的汽車由後
撞上機車,汽車車身的刮痕應該是一條沒有凹洞的刮痕,而
不是一條中間凹痕較深的刮痕云云。惟證人黃國平有關此點
,於原審明確證稱:「如果兩車是直線行駛、沒有轉彎的話
,這個論述比較可以成立,但是這個事故地點不是直線」等
語(見原審卷二頁73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其主
觀意見,欠缺實證研究或理論支持,亦無足採。
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
客觀事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相驗卷頁15),是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被告
犯後否認其
過失犯行,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 月。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斟
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
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
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
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
於本院審理中又與
告訴人2 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通知單、支票簽收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57
-158、168-171 ),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欠缺道路交通安全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所負之
責任,為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確實反省過失,
不致因輕忽而再犯,併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