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
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寶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家寶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某
處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㈢前段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家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
有期
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胡家寶係甲○(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溜冰教練,自甲○就讀國小一年級起即開
始指導甲○之溜冰技術,並自甲○國小四、五年級起積極培
養甲○成為選手參與各項溜冰比賽,甲○
乃因訓練關係而受
胡家寶之照護。
詎胡家寶為逞私慾,明知甲○於民國99年 8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係未滿14歲、於101 年6 月間至102 年
1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懵懂,且係屬因訓
練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對其信賴有加,竟罔顧師生倫常,
利用因上開訓練照護關係開車載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南
化區、七股區等處練習、表演或出國參加比賽之機會,以未
至違反甲○意願程度之方式,先後對甲○為下列猥褻或性交
行為:
㈠於99年8 月間某日(即甲○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
期間)及該
日之後數月至101 年3 月前間之某三日(即甲○就讀國中一
、二年級期間),分別基於對甲○(此時未滿14歲)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附近,由胡家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以手指隔著甲○褲子或將手指伸入甲○褲子內
撫摸甲○性器官之外陰部共四次。
㈡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基於對甲○(此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由胡家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手指伸入甲○之褲子內撫摸甲○性器官
之外陰部一次。
㈢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與上開㈡所述不同日),基於對甲○
(此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臺南市七
股區某處,由胡家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手伸入甲○之
褲子內撫摸甲○之性器官一次。
㈣於101 年10月間陪同甲○至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參加溜冰
比賽之某日,基於對甲○(此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
之犯意,在該地某飯店內,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
為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02 年1 月間某日,亦基於對甲○(
此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平區海
邊附近,由胡家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性器官插入甲○
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
嗣因甲○於102 年5 月間發現自己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
產下一子(代號0000000000B ),始由法定
代理人陪同報警
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業
經確定,故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
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
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
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
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其
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
詰問,又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
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
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2 、4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
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39
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其確有遭被告以
手指猥褻或以性器官插入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
8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
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自被告受孕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
和解書、甲○回憶後
自述被害次數之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1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各1 份、甲○參賽個人簡歷冊1 冊在卷
可稽(警卷第18、
19頁袋內;偵卷第19頁、第26至27頁;外放牛皮紙袋內;偵
卷第25至27頁、第42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
開各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
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
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
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
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
犯本罪而同時具備同法第227 條各項以年齡為特別因素之要
件者,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
各該條之罪,不能論以本罪。另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 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
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
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
故獨立列為另一
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時,縱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
具有上開關係之人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亦應依吸收關係(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罪責,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
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所稱之「性交」行為。而所謂「猥
褻」行為,係指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性交」以外,凡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
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甲○之溜冰教練,自甲○就讀國小一年級起即開始
指導甲○之溜冰技術,並自甲○國小四、五年級起積極培養
甲○成為選手參與各項溜冰比賽,甲○乃因訓練關係而受被
告之照護,而甲○於99年8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係未滿14歲
、於101 年6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此為被告所知悉,均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利用
對甲○上開訓練照護關係之機會,先後多次對甲○為上開猥
褻或性交行為(行為方式詳如事實欄
所載),甲○雖礙於二
人關係,隱忍屈從,不敢反抗,惟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形式上雖分別核與刑
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為上開侵
害行為時,甲○分別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其此部分各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
4 項有關被害人年齡之特殊要件,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上開各猥褻或性交行為,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或性交罪責,均不另論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機會猥褻或
性交罪。是依甲○年齡區分,核被告所為①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四罪;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共二罪;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二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罪,係
分別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條
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適用該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7 、8 月後至101 年1 月底間及自
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某日前(即甲○滿14歲之
前)之間,分別在臺南市安平區等處,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
陰道方式對甲○為三次性交行為(原起訴於此期間內對甲○
性交二十二次,其中十九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部
分不在此範圍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否認於該段期間內有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僅供承其曾於99
年8 月間某日之後數月至101 年3 月前間之某三日(不含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於99年8 月間某日〈即甲○升國中一年級之
暑假期間〉之該次猥褻行為),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附近之
車內,以手指撫摸甲○性器官之外陰部而另行對甲○為猥褻
行為三次之事實(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
41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第84頁正面),且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被告於此段期間
內對其為數次插入性交行為之事實,除甲○之指訴外,尚乏
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自難憑以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對
甲○為性交行為之情事。故有關此三次犯行應僅能認定被告
係對甲○為猥褻之行為,而均應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除99年8 月間某日〈即甲○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期間〉該
次行為以外之其餘三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1 年
4 月某日起(即甲○滿14歲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分別在
臺南市七股區等處,以性器官插入陰道方式對甲○為二次性
交行為(原起訴於此期間內對甲○性交二十五次,其中二十
一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二次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上無罪及有罪共二十三次部分均不在
此範圍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除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以性器官插入甲○
性器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二次(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詳如前述)外,否認於上開期間內另有對甲○為二次插入性
交行為,並供稱: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帶甲○前往臺南
市○○國小上課途中,伊有用手伸入甲○褲內撫摸甲○之陰
部一次;另於101年6月間某日(與上開在南化區所犯之該日
不同日),在帶甲○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途中,伊有用手伸入
甲○褲內撫摸甲○之陰部一次;此二次僅有撫摸行為,並無
插入行為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
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
第65頁正面、第84頁反面),且甲○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於此
段期間內在臺南市南化區、七股區各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次之
事實,除甲○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
憑此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對甲○為性交之行為。至於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在七股區發生之該次行為,雖曾於
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七股那次有用手指插入甲○
下體云云,然觀其於102年12月10日初次偵訊時即已供明:
帶去七股那次,是用手伸到甲○的褲子內碰到她的陰唇等語
(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就此所述已有不一致,其非無
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致事後之記憶有誤,是被告於原審103
年10月7日審理時所供:在七股區那次有以手指插入甲○下
體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此外,甲○於偵查
中亦
自承係憑印象所及而回憶受害情節,則其就此部分之記
憶是否無誤,亦非無疑。準此,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甲○此部分記憶之正確性之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有關在南化區、七股區所發生之上開二次
犯行,應僅足認被告係對甲○為猥褻之行為,而均應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即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二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同有未洽,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四罪、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二罪、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合計共八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對甲○所
犯即本判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前
段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業經本
院認定敘明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擔任被
害人甲○之溜冰教練多年,深得被害人之信任,且為人師表
,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際,不應有逾矩之行為,亦
應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詎其竟利用指導訓
練甲○溜冰技術而得以與甲○獨處之機會,對年幼之甲○為
猥褻之行為,使甲○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對甲○將來一
生之影響既深且遠,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賠償一事達成和解,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偵卷第42頁證物袋內之和解書
),頗有悔意,且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和解書內表明「
體認被告之誠意,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參同上和解
書),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承係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
離婚、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七股區某處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㈡就本判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及一㈢中段、後段所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刑法第22
7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甲○
之溜冰教練,當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且為
人師表,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際,不應有逾矩之行
為,詎其竟利用指導訓練甲○溜冰技術而得以與甲○獨處之
機會,對年幼之甲○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使甲○身心受創
,惡性非輕,並導致荳寇年華之甲○因而懷孕、生子,對其
將來一生之影響既深且遠,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賠償一事達成和解,
賠償甲○50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游泳及溜冰教練之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數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共四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一罪部分(即在南化
區所犯之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
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法就被
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示
懲儆。
叁、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