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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本院第三審審理 時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名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名翔(民國○○○年○○月○日入伍,係 前聯合後勤學校○○軍官○○○年第○梯次,已於○○○年 ○月○日退伍,○○役),原係空軍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般外科醫官,緣於101年 3月29日8時至翌(30)日8時擔任該中隊特車待命醫 官期間,依該聯隊100年5月4日○○聯督字第○○○○ ○○○○○○號令頒之「○軍第○○○○○飛機失事預防計 畫」規定,屬救護組人員,任務為搶救飛行員及警戒,值勤 時間採24小時機動待命,期間均應留守於醫務中隊值勤, 未向權責長官報請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為衛、哨兵以外其 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郭名翔明知當(29)日8時至翌 (30)日8時係擔任中隊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未經權責長 官核准,於同(29)日17時許,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 犯意,無正當事故而擅自離開勤務處所即醫務中隊至聯隊營 區重量訓練室、南疏散道、大坪等處運動,棄警戒職務於不 顧,至同(29)日21時許始返回中隊。因認郭名翔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嫌云 云。 二、被告郭名翔雖已於○○○年○月○日退伍,有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年○月○日(○○○)○○○字第○○○號被 告退伍令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惟其犯罪 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 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軍事法院審判 。惟依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同年月 15日生效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 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案係屬軍事審判法第一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故自103年1月13日起,依上開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移由本院為本案 第二審管轄法院。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罪嫌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名翔固供認:於101年3月29日8 時至翌(30)日8時,伊擔任醫務中隊特車待命醫官,及 於同(29)日17時許,離去醫務中隊至聯隊營區重量訓 練室等處運動,並於同(29)日21時許始返回該中隊等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擅離職役職責犯行,辯稱:依「空軍 第四五五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規定,伊待命時間係自第 一批飛機起飛前半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飛 機落地或下警戒為止,當日最後一批飛機落地時間為14時 50分,伊於當日17時離開醫務中隊去運動時,非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自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經該管中隊副中隊長劉國良少校於101年2月24 日核定自101年3月29日8時起翌(30)日8時止, 擔任該中隊特車待命醫官職務(見偵查卷第6頁),有○軍 第○醫務中隊101年4月6日○○聯醫字第○○○○○○ ○○○○號函所附該隊101年3月份值班休假預劃表影 本、○軍第○醫務中隊特車待命人員101年3月29日交 接紀錄影本及101年3月特車待命飛機序列暨值特人員簽 到單等附卷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高院, 軍高院卷第60頁),故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 8時起翌(30)日8時止,輪值特車待命醫官職務無疑。 ㈡查○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晝第四章第六節「特車 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第二點第一項「任務編組」(見 偵查卷第133至137頁),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其 待命地點為醫務中隊,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待命人員採 24小時機動待命」,該計畫中已定有明文,業經證人林自 強即該管醫務中隊中校中隊長、證人劉國良、證人劉欣眉即 該管醫療分隊少校分隊長、證人即同為該醫療分隊醫官洪佳 賓分別於偵查及軍高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擔任特車待命醫 官應於醫務中隊,不能隨意離開中隊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 176、253、231頁,軍高院卷第118至120頁 、第122頁),是被告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問,應於 醫務中隊待命,可認定。至被告所辯:依計畫第四章第六 節第三點待命規定,第一項「待命人員採24小時機動待命 ,待命時間係自本場第一批起飛前一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 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 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所以伊於當(29)日17時 離開醫務中隊去運動時,最後一批飛機已落地,已非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乙節,查被告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係採24 小時機動待命,期間均應於醫務中隊待命,不得隨意離開( 前述),而101年3月29日特車待命醫官之解除警戒時 間為當日18時36分,亦有○軍第0000000000 000年9月27日○○聯督字第○○○○○○○○○○號 函所附101年3月29日終昏時間、任務派遣單等附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275之4、之5頁),另佐以證人即「○ 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承辦人許世琦中校於原 審中到庭證稱: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特車待命醫官都應該 待在醫務中隊不得離開,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也是處於機 動待命的狀況,這時的值勤可以比較輕鬆,待命人員可於床 上休息或者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此亦與 證人洪佳賓於軍高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軍高院卷第1 21至122頁)。故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擔 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應於醫務中隊待命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單 位亦無他人告知該規定,故不知應於醫務中隊待命云云。惟 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案發前不知 道「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沒有看過上開規定內 容,也沒有人告訴過伊上開規定(見偵查卷第188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卻又稱:伊知道「待命時間係自本場第一批 起飛前一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 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 ,因為事前分隊長曾跟伊講過上開規定(見偵查卷第191 頁),於軍高院審理中另供稱:擔任特車待命醫官於上午接 值後,便要在值日官室待命,而中午在隊上用餐,午休起床 點名後繼續在值日官室待命,晚餐有弟兄會打飯在隊上用餐 ,直到21時可以洗澡、休息,因為寢室就是在隊上,22 時後可以上床休息,如無其他勤務就到早上參加隊上早點名 (見軍高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對於擔任特車待命醫官 一天的正常作息甚為熟稔,其供述前後顯屬矛盾;復參諸證 人許世琦於原審中已證稱:系爭計畫經聯隊長核可後,聯隊 有下頒命令,也有在聯隊網頁上公布(見原審卷第88頁) ,且證人即醫療分隊少尉醫官洪佳賓於偵、審中亦證稱;伊 到部後之前的醫官及長官均有交代過,特車待命醫官值勤時 不能擅自離開待命室,被告郭名翔晚我們一梯到部,我們同 梯的三個醫官都有在伊剛到部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上開規定( 見偵查卷第164至165頁,軍高院卷第122頁反面) ,證人林自強於偵查中也證稱:在醫官報到時,中隊主官( 管)就會告知上開規定,因為飛機失事任務編組是相當重要 的勤務(見偵查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劉國良於偵 、審中亦證稱:有關於特車待命醫官值勤時間不得外出醫務 中隊運動之規定,單位均有利用集合時機進行宣導,告知值 勤人員必須堅守崗位,不能隨便離開(見偵查卷第254頁 ,軍高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劉欣眉於偵查及軍 高院審理中仍證稱:因為醫官都是屬於高知識份子,對於新 到任的醫官,伊會口頭告知其待命時間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 (見偵查卷第233頁,軍高院卷第102頁反面)。準此 ,被告顯知悉○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 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被告辯稱「不知該 規定,亦無他人告知該規定」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郭名翔明知於101年3月29日8時至翌(30)日 8時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應於醫務中隊待命,擔任 搶救飛行員及警戒之任務,已如上述,然被告卻於值勤時即 101年3月29日17時許,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離 開醫務中隊外出運動,迄同日21時許始返回該中隊乙節, 業據證人劉欣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7時許於營區內運動 時,剛好碰到被告,便一同與被告先去重量訓練室,再至南 疏散道慢跑,之後再到大坪,回到醫務中隊時已是21時許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32頁)。至證人劉欣眉雖於軍高 院審理中證稱:其為當日的駐隊主官,職責就是督導醫務中 隊的全般事務,伊就是被告的權責長官,所以被告去運動是 經過伊同意等語(見軍高院卷第101頁反面),惟經比對 被告於軍高院審理中所供稱:分隊長劉欣眉為當天駐隊主官 ,僅陳述換伊回隊上休息、吃飯,22時許再回北迴園支援 任務,當時伊回到隊上換運動服後,要從隊上出去運動時, 遇到分隊長就一起去運動,所以伊認為分隊長當時有核准伊 離開(見軍高院卷第138至139頁),另輔以證人即該 管副中隊長劉國良於軍高院審理中證稱:特車待命醫官如有 事故,要請假、調班或離開,必須經由中隊長、副中隊長或 輔導長等具有權責長官以書面或口頭核准,而醫療分隊分隊 長並不具這個權限,且待命人員是不能去運動(見軍高院卷 第118至120頁)。是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 日17時許至21時許,未於醫務中隊待命,逕行外出運動 時,顯未具正當事故,而該管分隊長亦無明確表示解除擔任 特車待命醫官之勤務,係未經權責長官核准,而有擅自離開 勤務所在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於輪值特車待命醫官職務期間,依 規定應於醫務中隊待命,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離開勤 務所在地,自行到別處運動乙節,屬實無訛。 六、次查: ㈠依卷附○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 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見偵查卷第133至第1 37頁),擔任特車待命醫官其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 其職掌為:「⒈督導組員完成每日救護車急救車急救器材及 氧氣瓶等檢查工作,並紀錄備查。⒉到達失事地點,醫官攜 帶急救器材,駕駛兵抬擔架,俟消防人員將受傷之飛行員脫 離座艙後,立即給予當急救,再送回醫務中隊繼續治療, (或視情況實施傷患後送)再立即返回失事點或待命室待命 。⒊複查救護車車況、無線電、氧氣壓力及急救器材之妥善 情況。」並參諸○軍第○醫務中隊特車待命勤前教育提示單 檢查項目所載「失事專線電話試通、警鈴及廣播系統測試、 值日已就位守聽電話、待命成員無怠勤或不適情況」等項( 見軍高院卷第62頁反面)。 ㈡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他擔任警戒 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 傳達命令之人員;另參據「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 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 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言。 ㈢惟按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 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 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 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 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 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 「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 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 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 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 至明之理。而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之本質係「救護飛行員」, 顯與「衛兵」、「哨兵」其任務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 全者相去甚遠,無法混為一談,且亦與「國軍警衛勤務教範 」第1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所指對特定之 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 為目的不同。 ㈣至「○軍第○○○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 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特車待命醫官之任務為「 搶救飛行員、警戒」,此之所謂「警戒」,應係指於飛行員 起飛至降落之飛行時間保持戒備,以便於事故發生時,隨時 搶救飛行員,此與「衛兵」、「哨兵」等為守衛、保護軍事 地區,以達軍事地區之安全為目的之性質仍有不同,尚難據 此即認上訴人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況依卷附之「國軍警衛 勤務教範」目錄所示,其規範之對象係針對衛兵、哨兵、安 全軍(士)官、巡查,至於特車待命醫官並未在其中,足見 「國軍警衛勤務教範」中所定實施警戒、保(監)護之人, 並未包括特車待命醫官,換言之,「國軍警衛勤務教範」適 用之對象僅止於衛兵、哨兵、安全軍(士)官、巡查,並未 及於特車待命醫官。 ㈤再「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第三點第一項既係規定 :「待命人員採24小時機動待命,待命時間為本場第1批 起飛前1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 鐘後或下警戒為止(救護及消防組包含民航機飛行時段)。 」(見偵查卷第135頁),是所謂「24小時」僅係指機 動待命,實際待命時間則為「第1批起飛前1小時或完成警 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下警戒為止」, 並非24小時皆需維持實際待命狀態,更非24小時皆擔任 警戒職務。又上開規定既稱待命時間為「本場第1批起飛前 1小時或完成警戒前30分鐘至最後一批落地30分鐘後或 下警戒為止」,而101年3月29日嘉義航空站末班機降 落時間為14時50分,起飛時間為15時20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嘉義航空站101年7月18日嘉航字第○○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頁), 況且證人許世琦於原審中證稱:「解除待命或下警戒後,就 是機動待命的狀況,這時待命人員可於床上休息或者去洗澡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劉國良亦證稱:「(就 你所知特車地勤醫官的值勤時間、內容、地點、範圍為何? )每日第一班飛機起飛前30分鐘至警戒任務解除,值勤地 點必須要在中隊內待命,值勤範圍檢整救護器材及裝備、負 責救護教育訓練、督導在勤的情況、情報傳遞、如遇有飛機 失事情況搶救失事人員及值勤地點、任務實施警戒。」(見 軍高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特車待命醫官亦非24小時處於警戒狀況,至為明確。 ㈥從而,足見被告所輪值之「特車待命醫官」,應非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 務之人」,亦為明確。 七、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郭名翔於101年3月29日8時 至翌(30)日8時擔任特車待命醫官職務,其明知於輪值 期間,依規定應於醫務中隊待命,未經權責長官核准不得離 開,竟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自於同(29)日17時許離 開勤務所在地即隊部,自行到別處運動,直至同(29)日 21時許始返回等情,固屬事實。惟因被告所輪值擔任之「 特車待命醫官」,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已如上述。故被告 上開於輪值期間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行為,雖係屬實無訛, 但仍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應僅屬「怠忽職責」而已。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因此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至被告上開「怠忽職責」行為,因違反○軍第○○○聯隊飛 機失事預防計晝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 定」,係屬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之過犯,附此敘明 。 八、原判決認被告郭名翔罪證明確,因予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亦以「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擅離職役職責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而顯屬失當,且 不宜緩刑」,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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