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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賴秋琴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賴秋琴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趁前來借款之吳 秉潾(臺語綽號「鐵管」)急迫需用錢之際,向吳秉潾表示 :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息為每月1,000元( 經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經吳秉潾同意向其借款40,00 0元,李賴秋琴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第一期利息4 ,000元,僅支付36,000元予吳秉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賴秋琴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以102年度偵 字第5733號等提起公訴,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425號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另涉犯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利 犯行,而追加起訴被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已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於 原審時被告明示同意證人吳秉潾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 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無許被告再行撤回,此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狀所載之意 旨顯係誤會,附此說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貸予吳秉潾4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預扣利息,當天吳秉潾拿到我借他的4萬元後,又自行 拿給我不知道幾千元,讓我當奶粉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吳秉潾約定貸 放4萬元,每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 際交付3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 犯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9頁、第11頁),核與證人吳秉潾於警詢之作證內容 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此外,卷附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 鐵管4/18利息4,000(本金40,000)」等文字(見警卷第9頁 )之筆記本,係警察在被告住處扣得,由被告女兒記載,被 告知悉內容,此部分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8頁) ,並有103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在卷足參(依 序警卷第22-26頁)。而所記載之內容,亦經證人吳秉潾自 承係記載當日伊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證人吳秉潾之警詢筆 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11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證明被告於警、偵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重利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然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秉潾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與被告約定利息、借款時有無遭 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交付金額之目的等細節,雖前後指述 並不完全一致,惟證人吳秉潾就有關借款之際確有交付金錢 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而採信。況證人吳秉潾 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 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證人吳秉潾對警局描述其所親身經 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 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 即易偏離事實等情,查:證人吳秉潾於原審其幾經詰問,其 就為何在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與其約定高額利息等節,均諉 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27頁)。佐以證人吳秉潾 因經濟狀況不佳,有用錢之急需方向被告借貸,此為被告、 證人吳秉潾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 ;警卷第11頁),則證人吳秉潾既需錢孔急,豈會將借款以 支付小孩奶粉錢、沒有用那麼多為由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 27頁),是此部分證人吳秉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附和 被告,並不足採,自以證人吳秉潾在警詢中所述交付4,000 元與被告係預扣利息乙節而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 具體坦承犯行,均僅諉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針對其上開先前自白犯罪之供述,何以與證人 吳秉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物皆相符,亦迴避不加解釋。 然被告與證人吳秉潾並非熟識,雙方係透由案外人何沂璋介 紹借款,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 30頁背面),而被告自承無業,需依靠女兒扶養,經濟條件 並非寬裕(見本院卷第41頁)。在雙方熟識程度有限,互信 基礎不堅實,且被告經濟基礎顯非富裕之情況下,被告豈會 無端承擔風險貸予證人吳秉潾金錢,堪信被告確是因圖謀顯 不相當之重利因而願意借款予證人吳秉潾。被告另涉之重利 罪,雖經不起訴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 第5077號等),因該案之證據尚無法逾越起訴門檻,而個 案間之證據本應分別審之,自無從爰引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併附說明。 ㈣、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本件證人吳秉潾於本案發生時,與人合資經營生意 ,急需用錢,此有證人吳秉潾之警詢、原審筆錄作證之供述 可證(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可見證人吳秉 潾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 需金錢之困境。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秉潾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 週年利率約為120%,參以民法第203、205條之規定,未約定 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無請求權,本案被告與證人吳秉潾約定之利息,遠高於上開 民法之規定,證人吳秉潾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 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 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 的機會,亦即證人吳秉潾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 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 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 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 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 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證人吳 秉潾需款孔急之時貸予4萬元,並於借貸之初已預扣第一期 利息4,000元,再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審判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對證人吳 秉潾貸放金錢,倘後續依約向證人吳秉潾索討,將取得暴利 ,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有礙金融秩 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 可取。然被告於貸放本案款項後,隨即因另案被警查獲,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故未實際向證人吳秉潾依約收取第2期 以後之利息,證人吳秉潾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僅返還2萬元 之本金,且未受暴力催討,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有限。 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智識程度不高,無業,與女兒 同住,平日幫忙女兒看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圖以原審業經敘明之理由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 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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