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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燦輝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1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加盟店之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接受丙○○委託,代為投 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俗稱:法 拍屋),案號:102年度司執方字第12701號,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法拍 屋),雙方約定本件服務代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乙○○見丙○○過去並無購買法拍屋之經驗,相關知識淺 薄,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一)於同年6月間先後向丙○ ○佯稱,本件拍賣書記官開口要紅包,需要打點,必須支付 6萬元、3萬2000元之紅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在其工作地點臺南市○○路○段○○○號「○○雞 翅」支付6萬元現金,及於同年6月27日至原法院繳納標得系 爭法拍屋之尾款後,在法院門口支付3萬2000元現金予乙○ ○。(二)乙○○明知系爭法拍屋之土地契稅僅3138元,竟接 續於同年7月中旬,以需繳納土地契稅8萬8660元為由,致使 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在「○○雞翅 」支付上開費用予乙○○。(三)於繳交房屋契稅約一星期後 ,乙○○復佯稱系爭法拍屋尚需繳納履勘費用6萬5800元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費用屬必要支出,而於 同年7月底某日下午,在「○○雞翅」支付上開費用予乙○ ○。於同年12月間,丙○○發現系爭法拍屋所繳納之房屋 契稅僅有3138元,而地籍圖閱覽抄錄費兩張僅40元,地政規 費(含登記費及書狀費)亦僅187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受告訴人丙○○之 委託,代為投標系爭法拍屋案件,雙方約定服務代書費用10 萬元;其有開立6萬元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並代為協商 原屋主搬遷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辯稱:(一)其前後僅向告訴人收取服務代書費用共10萬元, 惟因為本件是公告應買,所以告訴人先交2成押金,其先收 取6萬元,當時有應告訴人要求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另一 次是在土地權狀交付時收取4萬元,沒有收取其他款項。(二 )其並無以任何理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說給書記官紅包太 離譜,根本不可能。如果其有收取告訴人所述費用,事後怎 麼可能還將契稅繳款書、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規費、登記費 及書狀費等規費收據交給告訴人。(三)本案其實是告訴人及 家人誤認拍賣標的物,事後不滿意,覺得買貴了,要求退款 不成,所以構詞誣陷,且告訴人與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是一 家人,說詞都是事先串好的,均不實在云云。其上訴理由則 以:(一)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陳述之事實不符,原審僅 偏採告訴人之片面之詞,忽視被告之陳述,又認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均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處。(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僅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瑞銀、證人 林靖堯之證詞為判決依據,然證人林端銀為告訴人之配偶, 證人林靖堯為告訴人之子,上開證人二人於接受訊問時,竟 宣讀早已寫於字條上之「證言」,合理懷疑證人二人與告訴 人有串供之虞。又告訴人證稱被告詐取系爭24萬6460元款項 ,並已收受現金等情,除證人林瑞銀、林靖堯證言外,並無 他證人目擊,此外,告訴人所證稱一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 3萬2000元至8萬餘元不等,未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控不實。(三)原審忽視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5 萬元達成和解,依約定告訴人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同 意法院判決乙方無罪或緩刑,告訴人並於104年2月16日陳報 上情於原法院。是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 款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二、經查: (一)○○公司之負責人為翁仁海,被告為○○公司臺南加盟店之 實際負責人,於102年6月7日接受丙○○委託,代為標購系 爭法拍屋,雙方簽訂標購委託書,約定服務代書費用為10萬 元,被告事後已收取代書服務費用10萬元。102年6月13日系 爭法拍屋拍賣時,被告以告訴人指定之林靖堯名義投標,但 因投標人林靖堯係未成年人,標單未載法定代理人致投標無 效,且無其他人應買。被告事後於102年6月20日以林靖堯名 義聲明應買並順利以底價66萬6000元得標。又因協調原屋主 搬遷事宜,告訴人分2次各7500元支付原屋主郭昌岳共1萬50 00元之搬遷費。另被告曾以其名義開立6萬元本票,並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事後取回本票原本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偵卷5第9至12頁背面、原審卷2第40至 72頁背面),並有翁仁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3第6至第6 頁背面)、郭昌岳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3第38至39頁)、 ○○房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標購委託書(編號:A100282) (偵卷2第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張(偵卷2第7頁 )、系爭法拍屋10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 被告、告訴人、林靖堯、林瑞銀身分證影本、投標保證金封 存袋拍賣公告、不動拍賣筆錄(無人投標)(原審卷2第114-11 8頁反面)、丙○○委託被告標買法拍屋之時序表3張、告訴 人提出記事本內頁(偵卷3第20至22、24頁)、被告代理林 靖堯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1紙、102年6月 19日及102年6月25日原法院開立保證金13萬4000元之收據影 本各1紙、102年6月27日及102年7月2日原法院開立尾款53萬 2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原審卷2第22、23至24頁背面)、 原法院102年7月2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2701號權利移轉 證書(稿)影本1份、原法院102年7月2日南院勤102司執方 字第1270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稿) (拍定或承受)1份、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2第25至 27頁)及2013小北百貨桌曆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此 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本件除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林瑞銀、林靖堯 證言及「○○雞趐」103年5、6、8月至12月進貨帳單、熱狗 帳單、時序表、小北百貨桌曆為補強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係第一次購 買法拍屋,簽約時約定代辦服務代書費10萬元,即被告幫忙 全部辦好,點交完成之後交付被告10萬元,未約定其他費用 ,伊取得權狀後,在「○○雞翅」支付被告10萬元。102年6 月13日第一次投標,被告先稱標到,又說流標,要伊將13萬 4000元領回來,伊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說交其處理就好, 當天下午被告說書記官需要6萬元的紅包,伊心裡覺得奇怪 ,但已經委託被告處理,因而相信被告,心想包紅包應是「 禮數」,即交付被告6萬元現金,被告同時主動交給伊1張其 名義開立之6萬元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嗣繳納頭款13萬 4000元給法院後,同年6月20日被告又稱書記官要3萬2000元 的紅包,伊未想還有一次,生氣地質問被告為何再要3萬200 0元,但又想到已經繳13萬多,被告如果胡亂處理,恐錢被 沒收,才勉強答應被告。被告說繳尾款時再拿3萬2000元, 屆時並歸還本票,伊覺得不妥,怕出狀況,將本票影印1份 留存,同年6月27日在法院繳納尾款53萬2000元後,在法院 門口又拿3萬2000元給被告,本票一併歸還被告。之後,被 告又稱要繳交契稅8萬8660元,伊質疑為什麼這麼多錢,被 告稱「就是這樣」,伊雖有問先生林瑞銀「有契稅嗎?」, 先生說照理說是有契稅,但應該沒那麼多,因為先生中風, 因而回答先生「都交代給人家去處理就好了。你不要管了。 」之後被告又稱要收取履勘費6萬5800元,伊認為測量費用 應該是有的,但不知道行情,認為應該很貴,故而聽被告的 話付了錢,除了3萬2000元是在法院門口收取,其餘款項均 在「○○雞翅」交付,且被告拿錢之前,會先打電話。同年 11月25日點交法拍屋後,被告稱要交付全部的單據,隔了10 幾天均未交付,伊一直催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方拿一 疊文件至店內,伊未馬上看,下班後詳閱單據,發覺僅3000 多元而已,驚慌之下,翌日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解釋係交 給公司「丁○○」小姐處理,是小姐搞錯了,那位小姐也離 職,需要時間處理,但經過一、二個星期均無消息,伊親自 到公司詢問,公司小姐說並無「丁○○」之人。後伊又打給 被告說「我到你公司找過了,你們公司沒有丁○○,你不要 騙我,你把錢還給我」,此後被告就避不接電話。此外,伊 之前有記事的習慣,時序表(附於偵卷3第20至22頁)所載 內容,是記在筆記本上,筆記本是一般的桌曆、放在店內, 隨手拿起來就寫,覺得重要的事,會大約記一些內容,日期 、數字等,實際交給被告的部分等情,但先生發生事情住院 後,就沒有很詳細記載,只記大概時間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6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核與其偵訊具結 證述相符(偵卷5第9至12頁背面),並有2013年小北百貨桌 曆1本在卷可佐,而觀卷附小北百貨桌曆所載內容、日期、 數字第字樣,書寫之顏色不一,衡情係在不同時間所為記載 ,應屬真正,時序表係桌曆所記載而為制作,並非臨訟而 為,堪以認定。 2.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就被 告以紅包打點書記官、房屋契稅、鑑界費用為由,分別於「 ○○雞翅」、法院門口收取4次現金,並另有「一次支付」 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共5次等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 合。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前,會先打電話通知收錢,以 利告訴人事先準備,除一次在法院門口交付時林瑞銀不在場 外,其餘均是下午時到「○○雞翅」收取現金,告訴人、林 靖堯、林瑞銀均在場,並約定事成後支付10萬元等情,亦經 其等2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偵卷5第9至12頁背面,原審卷2 第40至59頁正反面),其中未經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之部分,其等證言述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謀而合, 足見縱然其等與告訴人為一家人,但所述應係實際發生之事 ,並非虛妄。 3.又證人林靖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母親即告訴人有記錄 事項於桌曆的習慣,桌曆上面有記錄被告何時來收錢。當初 與被告一同到法院投標,有標到,但是被告卻說「有標到, 可是要流標」,要伊等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說未標到,要給 書記官6萬元,被告拿了6萬元以後,又拿一張6萬元本票及 身分證影印本,是被告自己主動交付,並說這是確認有跟伊 等收這筆6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52至53頁),與告訴人 上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 可參(偵卷2第7頁)。衡情委託代辦拍賣事宜,性質上屬於 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仲介係仲介成功始有報酬可言,法拍亦 然,是不動產仲介之報酬,係待事成之後支付,若未仲介成 功,所生相關規費係由仲介業者自行吸收,此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悉,是並無要求先支付報酬,再迂迴由受託人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觀被告對於系爭6萬元款項用途,數異其 詞,偵查中先稱係代辦費(偵卷5第1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稱係系爭法拍屋之押金(原審卷2第19頁反面),後 則改稱係告訴人預付之代辦費(原審卷2第72頁反面)。再參 以○○房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標購委託書(編號:A100282 )(偵卷2第3頁),並未約定要事先給付報酬或一定成數之 報酬,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本件是 應買的,所以要交二成的押金,因此妳要先支付他6萬元, 應買要公告一個月之後才繳尾款,尾款要繳4萬元,是否如 此?)他都不曾對我說過這種話」等語(原審卷2第67頁反 面至68頁),與證人林靖堯、林瑞銀於三(二)2所為證述, 均係約定事成之後付款,且係一次支付10萬元等情相符,衡 情告訴人所言較符常情,被告辯稱係先付部分代辦費6萬元 云云,當無可採。既無約定先支付部分酬金,被告自無所謂 供擔保之必要,其卻交出身分證影本與開立本票6萬元予告 訴人,顯然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降低其等戒心,又怕留下 證據,因此事後要求回收,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4.告訴人復證稱略以:「○○雞翅」收入 如果是大月或是假 日,一天就有2萬多元,平日差不多1萬4000到1萬5000多元 不等,1萬6000多元也有,收進來的現金會累積到一個月或 是一個多月才由伊拿去郵局存,因為平日約每週二、四、六 時會需要現金,購買雞肉、貨物都是馬上支付,有時候是1 萬多元,如果貨進得比較多,會到1萬5000多元,除了將現 金拿去存,平常身邊應該也都還有10萬元之內之現金(原審 卷2第60頁、反面)。另證人林靖堯亦證稱略以:關於伊等所 經營的「○○雞翅」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貨款等事宜,均 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有記帳之習慣,因為每週二、四、六 批貨要付款,所以收入現金部分會先放置家中,待一段時間 存入郵局等情(原審卷2第47頁反面、48頁),且有「○○雞 趐」103年5月、6月、8月至12月進貨帳單、熱狗帳單附卷( 原審卷2第81頁證件存置袋內),相互勾稽,足證「○○雞趐 」店,平日進出款項1萬元至2萬元間,而為應付每週二、四 、六現金購買雞肉等貨物,身邊都有10萬元現金以週轉支付 之用,是以伊支付被告詐取之打點書記官紅包6萬元、3萬 2000元、契稅8萬8660元、履勘費用6萬5800元等,自足應付 。又「○○雞趐」為獨資商號,免用統一發票,係採核定額 ,稅捐機關並未實際查稅,該店亦未記帳報稅,是稅捐機關 所核定之銷售額並非實際營利所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 悉之事。被告雖辯以,依卷附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本院卷 第163頁),「○○雞趐」月銷售額僅為5萬4600元,並無資 力支付告訴人所指24萬餘元云云,難認有據。 5.102年6月13日之拍賣情況,被告確實有代林靖堯投標,但因 投標人林靖堯係未成年人,標單未載法定代理人致投標無效 ,且無其他人應買等情,有系爭法拍屋102年6月13日執行筆 錄、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告訴人、林靖堯、林瑞銀身分 證影本、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 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2第114至118頁反面)。故被告深知 告訴人、林靖堯等人對其之信賴,又告訴人、林瑞銀證稱係 第一次買法拍屋等語(原審卷2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 ,顯然欠缺對於拍賣程序應有之知識與經驗,復利用第一次 未能順利得標之情形,佯稱需要打點書記官,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認為此舉將有效得標,因而支付6萬元,應屬實在。 且被告事後於102年6月20日聲明應買並順利以底價(較第一 次流標投標價格為低)得標,亦有被告代理林靖堯於102年6 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1紙、102年6月19日及102年6 月25日原法院開立保證金13萬4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 (原審卷2第22、23、24頁),足以讓告訴人等人相信打點 書記官之效果,且要求3萬2000元打點之時機,係在告訴人 已繳納保證金13萬4000元之後,證人丙○○亦證稱:「坦白 講,頭都剃一半了,不可能只剃一半就走了,我都已經繳這 麼多錢出去了。」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70頁),因而再度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勉強答應付款。而關於其他契稅及鑑定 費部分,證人丙○○則證稱:「我以為程序是契稅及鑑定費 一定要繳給法院的,我當時是這樣以為,我純粹想我們請人 家辦事情,人家不可能白白幫我們辦事,我也交代給他,他 幫我處理,他說到時候會寫一張清單給我。」等語(同上頁 )。被告亦自陳:「(問:為什麼沒有開收據?)我們這行 沒有在開收據,我們是要等結案之後才開給收據。」等語( 偵卷5第11頁反面),惟參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2年 契稅繳款書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12日」、地籍圖冊閱覽抄 錄費規費收據2張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2日 ,申請人:丁○○」、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規費收據所載日期 為「102年7月5日」(偵卷2第4至6頁),被告早於7月12日 ,即知悉相關費用支出,據證人丙○○證述:「12月5號我 有記載『拿契稅監定及法院執行命令單給我』,我還記載他 沒來。12月12號,我有記載被告拿證件、契稅單給我,12月 13號我記載『問洪契稅單差價問題』」等語(原審卷2第101 頁反面),被告顯然故意延宕交付單據之時間,迄102年11 月25日房屋點交之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方交付告訴人 上開相關單據,是告訴人於7月中、7月底付款時無從知悉確 實支出之費用,亦無法知悉被告巧立名目詐騙款項,應認亦 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被告雖辯稱若有詐騙,如何會交 付如實相關單據云云,惟委託案件已完成結束,又經告訴人 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12月不得不交付文件,另其自認未讓 告訴人留下證據,口說無憑,自然有恃無恐。甚至告訴人發 覺有異,質問被告之時,被告並未否認無收受款項之情,反 而仍以「丁○○」小姐處理錯誤搪塞,然經證人丁○○到院 證述略以:伊是代書事務所助理,非○○公司小姐或小妹, 係受○○房屋委託辦理系爭法拍屋過戶手續,除收取如卷附 之契稅、規費外,僅收取代書費用6000元,購買法拍屋不需 支付書記官紅包,如需履勘時,履勘費用僅需支付警察出差 費一人500元,書記官、法官的出差費用不用支付等語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24頁-第22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 卷4第2至5頁),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6.末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靖堯、林瑞銀陳稱略以:該標的房屋 是看過喜歡才買的,沒有看錯,是要投資用,買了之後很滿 意,沒有向被告抱怨房子不好、要退款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9頁反面、 第66頁反面至67頁),況告訴人亦證稱係支付1萬5000元給 原屋主之搬遷費,如對系爭法拍屋不滿意,何須支付搬遷費 請原屋主搬離,大可等待法院點交即可,當無被告所辯稱係 告訴人及家人事後反悔,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反觀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另『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一張20元 及契稅3138元我有向她收取」等語(偵卷2第21頁反面); 於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有沒有 跟丙○○收取其他費用?)原屋主要求搬遷費30萬元,買受 人丙○○只願意支付15萬,請我出面處理,我就花了一筆錢 請屋內原先占有人搬走。(問:丙○○怎麼拿這15萬元給你 ?)我記得她分兩次,給現金,交付地點是她海佃路的炸雞 店。」等語(偵卷3第10頁反面);於103年8月5日時陳稱: 「(問:為什麼之前說屋主要求搬遷費用是30萬元,丙○○ 只願意支付15萬元,15萬元丙○○分2次給,是給現金,地 點是在海佃路的炸雞店?)〈提示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為什麼與今日所述不一樣?)只有給原屋主搬遷 費1萬5000元,其它的錢就是我賺的,我前後所述沒有什麼 不一樣。」等語(偵卷5第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先 陳稱略以:「法院公文都是寄給我,所以如果要繳交什麼費 用,就是我負責,所以會包含在10萬元代辦費,之前搬遷費 是另外的」等語,並否認有說過搬遷費30萬元(原審卷2第 20頁反面),又改稱30萬元是債務人提出,經告訴人當場否 認(原審卷2第72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上開103年5月 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記載正確翔實(詳見勘驗筆錄,原審卷 2第72至75頁),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之後,被告方才陳稱 :當時資料不全,回答不完整等語(原審卷2第104頁反面) 。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甚至一度坦承賺取超過代辦費用 10萬元之報酬,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 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為告訴人標 購法拍屋之機會,先後詐騙告訴人共詐得款項24萬6460元,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段、法益相同,堪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 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獲得原本應得之報酬,竟先以打點法院書 記官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萬2000元,又浮報房屋契稅、履 勘費用金額等巧立名目方式,向告訴人先後詐得8萬8660元 與6萬5800元,犯罪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 同時損害司法威信,所為極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雖有公司人員甲○○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並有和 解書附卷可佐(原審卷2第87頁),惟因洽談過程認知不同, 致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 106頁)。又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仍於○○ 公司工作,月薪約6萬元,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破壞交易 信用,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另本件被告假藉法院書記官須打點為由詐取所謂 紅包款共9萬2000元、履勘費用6萬5800元,破壞民眾對司法 機關及執法人員之信任,犯行非屬輕微,戕害司法威信莫此 為甚,且迄未承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不宜予以緩刑寬典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未審酌業與告訴人和 解乙事云云,惟原審已於判決書就此部分業已調查明確,, 並已審酌在卷,不生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情事。 又○○公司人員甲○○到院,就和解過程乙事詳為證述(本 院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亦同原審所載情事。是被告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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