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被 告 陳豐民
被 告 董宜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6、3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新宏被訴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李新宏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
上訴駁回(陳豐民、董宜中無罪部分)。
理 由
一、李新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103年2月間某日,
騎不詳車號之機車至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之農田,以前開
扳手接續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共4顆。得手
後,以
上揭機車將馬達載回嘉義市○○街○○○號3樓居處。
嗣
再將前開竊得之4顆馬達,分別以機車載運至位在嘉義市○
○路○段○○○○○號「○○環保企業社(下稱○○企業社)」
變賣給不知情之陳亮夫2次,得款新台幣(下同)1388元及
1518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新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不詳
地點以扳手竊取抽水馬達並賣給○○企業社2顆抽水馬達之
情,惟否認有賣給該社4顆抽水馬達,辯稱:我賣的抽水馬
達2顆是二崙的,只賣過一次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係被告於103年3月4日晚間與黃聖傑至雲林縣二崙鄉
竊取抽水馬達後
為警查獲,後黃聖傑向警局舉發被告於之
前即有至農田竊取抽水馬達,並將一部分之抽水馬達拿至
○○企業社販賣之行為,警方始尋線得知被告於103年3月
4日之前有至農田竊取抽水馬達之行為,
業據黃聖傑於警
詢證述及承辦警員廖光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
原審卷第213頁)。據此,參與被告所承認之情,可認被
告於103年2月間某日確有至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之農田
以扳手為工具,至少竊取抽水馬達2顆以上。
(二)
證人即○○企業社之老闆陳豐民之父陳亮夫證稱:筆記本
中記載李新宏的資料係我所寫,他賣2次馬達,我叫他拿
身分證讓我登記,我的紀錄拿不出來他何時賣給我,我只
買到這4顆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即鑫
銘企業社之員工董宜中證稱:我印象中李新宏來賣2次,
不同天,我搬2次,一次2台,一次一台,他是賣給老闆的
爸爸,我是外勤,負責在外面收資源回,他來時都是戴安
全帽及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新宏至少拿所竊得之抽水
馬達至○○企業社賣給陳亮夫2次,共3顆或4顆抽水馬達
。
(三)陳亮夫曾以每公斤新台幣15元之價格,向李新宏收購抽水
馬達2次,每次2顆共4顆,各1388元、1518元,並於其筆
記本中登載李新宏之年籍及住所,業據陳亮夫證述在卷(
見本院163-167頁),有其筆記本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
卷第57、65頁),而其所登記之資料與李新宏之
年籍資料
完全相同,足見李新宏前往○○企業社販賣抽水馬達時確
有提供身分證讓陳亮夫登載無疑。
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間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竊
得抽水馬達後至○○企業社賣給陳亮夫2次,李新宏所辯販
賣之數量及董宜中所經手之數量,雖與陳亮夫所登記之筆記
不符,惟陳亮夫之筆記將所購買之數量及重量均記載明確,
自應以該筆記之記載之4顆為據。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
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
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
判
例要旨
參照)。本件由被告李新宏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
雖未
扣案,惟自被告可使用該扳手號將抽水馬達拆下,該
扳手必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疑,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
堪認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間,被
告究分多少時間竊得該4顆抽水馬達,因被告李新宏所述
避重就輕,已不可得,本院認被告李新宏於其間先後多次
均在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竊抽水馬達之犯行,因行竊地
點相距不遠,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本於同一竊盜
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同一
加
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新宏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於
102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新宏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間於雲林縣二崙鄉不詳
地點竊取4顆抽水馬達,已如上述,原審認為罪嫌不足,其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理由以原審未審酌前揭被告
李新宏所坦認之事實及前揭
人證、
物證所顯示之情,即認被
告李新宏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李新宏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因缺
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
犯後尚有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法,兼衡被告李新宏
自承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在押前無業、家中僅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罪工具扳手1支,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下落亦不明,為避免執
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
宣告。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未扣案),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分
別在雲林縣二崙鄉(依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應○○○鄉○○
○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以前開扳手竊取被害
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川、廖南原等4人所有之農用抽水
馬達(下簡稱馬達)各1顆,被害人鍾保岸、顏維甫、吳勝
元等3人所有之馬達各2顆,共竊得10顆馬達得手後,以上揭
機車將馬達載回嘉義市○○街○○○號3樓居處。因認被告李新
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李新宏另於下述時間,將前開竊得之10顆馬達,分別以機車
載運至位在嘉義市○○路○段○○○○○號「鑫銘環保企業社(
下稱○○企業社)」變賣5次。
詎1、被告陳豐民為鑫銘企業
社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李新宏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載運至
○○企業社變賣之2顆馬達,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
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顆馬達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價格收購。2、被告董宜中為○○企業社之員工,其
明知被告李新宏於①103年2月14日某時、②同年月16日某時
、③同年月16日某時(不同於②之時間)、④同年月17日某
時,分別載運至○○企業社變賣之馬達各2顆(合計8顆),
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顆馬達700元之價格收購。因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
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
勘驗之必
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
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李新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警詢時之供述,經原審當庭勘驗,並逐字記載於筆錄(見原
審卷第271頁反面-277頁),自較能反應被告李新宏供述之
真實內容,則被告李新宏之警詢供述,應以逐字記載之勘驗
筆錄為依據。
肆、
公訴人認被告李新宏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新宏之自白;被害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
維甫、吳勝元等6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
顆馬達;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被告李新宏在○○企業社
指認馬達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
分別涉犯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
新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
川、顏維甫、吳勝元、鍾保岸等6人之證述;扣案之10顆馬
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8張、
○○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簿(下
稱廢棄物登記簿)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
伍、(一)訊據被告李新宏固坦承:我曾竊取過馬達,也曾將竊
得之馬達變賣予○○企業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鄉○○段、羅厝
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竊取馬達,我於警詢時供稱竊取10
顆馬達,是員警
借提我至○○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下來的
;我於103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年2月10日同1天晚
上竊取10顆馬達,是因我警詢時已供述竊取10顆馬達,如果
翻供,檢察官未必會採信,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但如果
我說1顆1顆偷,可能
一罪一罰,判比較重。我只有竊取2顆
馬達,但竊取跟變賣2顆馬達之時間,是在103年1月21日之
前,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變賣給○○企業社之2顆馬達是
不一樣的,因我賣給○○企業社是更早之前竊取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200頁、203-204、207、209-210頁)。(二)
訊之被告陳豐民固坦承:我是○○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被
告董宜中則坦承:我是○○企業社之員工等語,惟其2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
○○企業社與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
間有收購廢馬達之合作關係,而福隆公司之馬達,外殼撥掉
後與○○企業社回收場內放置之馬達相同,且因○○企業社
與福隆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
另外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299頁
)。原審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辯稱:依被害
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維甫、吳勝元等6
人(下稱鍾保岸等6人)於原審時之證述,
渠等6人並無法確
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6人所遭竊之物;至於被害人
廖南原則有智能障礙,根本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及指認。依被
害人鍾保岸等6人於原審時之證述,渠等6人均無法明確指述
遭竊馬達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298-299頁)。
陸、被告李新宏部分:
一、被告李新宏之供述:
(一)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你共犯幾件竊盜案件…
數量多少?)10個馬達。(你說所偷的有10顆,…,現在
在哪裡?)在這…(嘉義?是吧?你偷拿之後,載去嘉義
賣嗯?是不是?)嘿,是。(我用臺語啦,今天帶警方過
去○○企業社,就是嘉義市○○路○段○○○○○號,過去查
贓啦,在那當場發現幾臺?)10臺。(現在喔,請你詳細
喔,你偷拿這10臺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啊利用什麼工
具偷拿這10臺,你自己說?)時間應該是2、3天前…。(
什麼2、3天前…?)就…。(10顆也要分5遍,給你分5遍
,1遍給你間隔3天,算也要差不多15天才能拿的到那10顆
,對不對?)對。(啊是1月還是2月?是嗎?)嘿,差不
多。(大概正月幾號什麼時候?開始啦?正月20幾號還是
什麼都沒關係,隨便你自己講。)差不多2月中那邊啦。
(2月中你是如何拿的完?)差不多15號…現在3月啊。(
你3月4號就被抓到了…你是在…)對啊,到被抓到有差不
多10幾天…到20天…半個月的時間。(2月幾號開始?)
差不多2月10號那邊。(2月10號?)嗯。(雲林縣哪裡?
雲林縣哪裡拿的?崙背鄉喔?)嘿,崙背鄉。(什麼村?
)應該是…那邊…那邊…(阿勸村鹽園就是啦?是嗎?)
嘿…是。(2月10號,再過來呢?不就是2月13號?)對。
(2月13日是嗎?)嘿。(13再過來15日,15日再過來呢
多少?)16日。(再來第5次呢?)17日。(總共竊取10
臺啊,怎會才5次而已?5次的犯罪地點跟時間而已?是一
次都偷拿2臺就對了?)是,嘿。(你現居住於嘉義市○
○路啦,283號3樓啦,為何要跑到雲林縣崙背鄉竊取農用
抽水馬達?有什麼原因嗎?)是剛好有回去家,有看見。
(這邊的…這邊都沒鎖就對了?)嘿。(因為你也是居住
崙背的關係啦?)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反
面)。
(二)於103年5月28日偵查時先供稱:我是於103年2月10日一次
拆10個抽水馬達,然後集中在某處,後來才於103年2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
分批載回嘉義的租屋處,然後分別於上開時間之隔日分批
賣給○○企業社,每次都賣2顆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7
-2 8頁)。嗣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只有賣1次抽水馬達
予○○企業社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8頁)。
(三)於103年8月1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警察帶我去
看,有10幾顆馬達,警察就叫我擔下來,我哪有辦法說什
麼,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偷那麼多顆,我偷的是農田的抽
水馬達,田那麼大,扣案的馬達有的比較小,無法將水抽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於104年1月28日原審
審理時供稱:後來西螺分局警察帶我去阿勸段或西榮段的
農田是隨便找地方拍一拍,問題是我沒有去過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在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方竊取過
抽水馬達;我只有竊取2顆馬達,至於警詢時我供稱竊取
10顆馬達,是因員警先借提我至○○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
下來的,該10顆馬達並非我挑選出來的;偵查時我講竊取
10顆是因為我警詢時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翻供,檢察官
也不一定會相信,我怕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我於103
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年2月10日一個晚上竊取10
顆馬達是因為警詢時我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說1顆1顆偷
,一罪一罰,可能反而判比較重;我竊取2顆馬達之時間
,是在103年1月21日之前;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賣給鑫
銘企業社之2顆馬達是不一樣的,因為我竊取後賣給鑫銘
企業社是在更早之前等語(見原審第195頁、196-197、19
9-200、203、204、207、209-210頁)。
(四)由李新宏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行竊時間部分:於103
年3月21日警詢時隨意附和稱分5天行竊,於103年5月28日
偵查時希冀避免一罪一罰,改稱於同1天行竊,於104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行竊時間是在103年1月21日之
前,是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
崙背鄉竊取前揭被害人之10顆馬達,自屬有疑。於行竊地
點部分:依證人廖光三於原審證述:被告李新宏已經忘記
其行竊地點為何處,無法帶同至精確之行竊地點拍照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6頁),可見被告李新宏於警
詢時附和稱其在崙背鄉行竊乙節,可信性低;行竊數量及
與扣案10顆馬達是否具同一性部分:於103年3月21日警詢
及103年5月28日偵查時雖供稱扣案10顆馬達為其所竊得之
物,
惟於104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僅行
竊2顆馬達,且扣案之10顆馬達並非其所竊得之物。是其
是否有竊取公訴人所指雲林縣被害人(於崙背鄉)之10顆
馬達,尚有疑義。
二、被害人之指述:
(一)依被害人鍾保岸於原審證稱:我○○○鄉○○段、西榮段
各失竊1顆馬達,好像是在夏天失竊;我領回的2顆馬達看
不出來是我遭竊的馬達,我沒辦法用標籤來確認我領回的
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是領回同樣大小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121頁反面);被害人呂聰信於原審證稱:我
○○○鄉○○段的田遭竊1顆馬達;馬達都長一樣,我遭
竊的那1顆馬達沒做記號,我只能用差不多同款來分,所
以我不能肯定領回的那1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27頁);被害人李江川於原審證稱:我
103年有遭竊1顆馬達;我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沒辦
法肯定我領回來的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只是選了一
個和我遭竊的同樣大小的馬達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
8-130頁);被害人楊水松於原審證稱:我103年有遭竊1
顆馬達,我遭竊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確定領回的
該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顆,我只是選同樣大小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5頁反面);被害人顏維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南原的哥哥,我從父姓,廖南原
從母姓,是我帶廖南原去警局做筆錄,但廖南原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聽不懂別人的問話,警察問的時候,廖南原也
不會講,是我替他講的,簽名也是我替他簽的;我的田跟
廖南原的田在附近,廖南原的田是登記他的名字,但都是
我幫他做;我和廖南原各有1顆馬達遭竊,我還有1顆馬達
是在更早之前遭竊,但我忘記何時;廖南原他沒辦法指認
哪1顆馬達是他失竊的,是我指認的;我和廖南原遭竊的
馬達都沒有做記號,我沒辦法確認哪1顆馬達是廖南原田
地遭竊的馬達,也不能確定我領回的2顆馬達是我遭竊的
馬達;我只是想說選同樣大小的馬達就可以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144頁);被害人吳勝元於原審證述:我遭竊的
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能肯定我領回去的馬達是我遭
竊的馬達,我只是選同樣的大小的等語(見原審第145頁
反面-147頁反面)。
(二)由上開被害人鍾保岸等6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鍾保
岸等6人均未目擊馬達遭竊之過程,渠等6人之證述,僅能
證明有遭竊馬達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渠等6人遭竊之馬達
係遭被告李新宏所竊。又在○○企業社當場扣得之10顆馬
達,雖分經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領回,惟因扣案之10顆馬
達,其上並無可供辨識之記號,此有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
8張在卷
可佐(見警258號卷第57-60頁),而被害人鍾保
岸等6人均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遭竊之馬達
,參以被害人廖南原亦因腦部於幼時受過傷,無法認領遭
竊之抽水馬達,其兄顏維甫亦無法確認代替廖南原領回之
馬達,是否確為廖南原遭竊之馬達乙節,另據證人顏維甫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36-137、141-143頁)。是本
案並無法確認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遭竊之馬達即為扣案之
10顆馬達。況且,依被害人鍾保岸於原審證述遭竊馬達之
時間,並非於103年2月中旬,是其所遭竊之馬達,是否為
被告李新宏所為,亦屬有疑。依此,被害人鍾保岸等6人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顆馬達,均不足
為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32-233
頁)部分。依證人即員警廖光三於原審證述:我於103年3月
21日有帶李新宏去竊案地點拍照,但真正之行竊地點李新宏
自己也都忘記了,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李新宏是否在照片所
示地點行竊;我也沒有依拍照地點所示之土地位置,循線找
出地主或使用人詢問是否有馬達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217頁反面、225頁)。足認被告李新宏無法明確告
知承辦員警廖光三其究係在何地點下手行竊,也無法引領員
警廖光三至正確之行竊地點拍照指證。又員警廖光三亦未提
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予本案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確認是
否為渠等7人遭竊馬達之地點乙節,此有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258號卷第16-36頁)。是上開行
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不足以補強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另舉被告李新宏在○○企業社指認抽水馬
達之照片7張為據(見警258號卷第53-56頁),然此部分之
證據,與被告李新宏自白屬同一性累積證據,自不足為被告
李新宏自白之補強證據,特此指明。
四、此外,本案竊盜案件係因證人黃聖傑103年3月17日警詢時舉
發李新宏之犯行,故員警廖光三借提被告李新宏而偵辦,業
據說明如上,惟依證人黃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李新宏每竊得
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等物品,會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
,隨後向我炫耀竊取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獲利很好,要我加入
他的行列;李新宏有向我說一部分的物品會拿至○○企業社
變賣換取現金,但我沒有共同竊盜,沒有親眼看見,不知道
何人有參與等語(見警258號卷第13-15頁)。可知證人黃聖
傑僅知被告李新宏之前有竊取抽水馬達之情,並未親眼目睹
被告李新宏有至雲林縣崙背鄉竊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之抽水
馬達及處分贓物之犯行,是其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新宏有
公訴人所指竊取鍾保岸等7人之抽水馬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新宏之自白非無瑕疵,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新宏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僅得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4顆抽水馬達,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李新宏確有至雲林縣○○鄉○○段、羅厝段、成功段、西
榮段等地,竊取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所有之抽水馬達,以使
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李新宏犯有如
起訴書所指加
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惟此部分若為有罪之認定,與前揭
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柒、被告陳豐民、董宜中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
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李新宏加重竊盜罪部分,僅得證
明李新宏竊得雲林縣二崙鄉不詳被害人所有之4顆抽水馬
達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民、
董宜中分別故買共同被告李新宏所竊得雲林縣崙背鍾保岸
等7人所有之10顆抽水馬達之贓物,自有疑義。
(二)李新宏有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到○○企業社賣給該企業社
2次,共4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證人廖光三於原審
時亦證稱:李新宏警詢時對於竊得之馬達究竟是賣給陳豐
民或董宜中,他自己也不確定;我有問李新宏,他說他不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益徵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新宏對所竊得之抽水馬達,究係變賣予被告陳豐民或
董宜中乙節,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記憶已甚模糊而不
敢肯定,是其於變賣後事隔更久之103年6月25日偵查時,
記憶應更不清晰,則其於103年6月25日偵查時證述之
憑信
性,容有合理懷疑。
(三)再觀諸被告陳豐民所提出○○企業社自福隆公司處回收之
廢馬達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00-305頁),可見自福
隆公司回收之廢馬達,外觀上與本案扣案之10顆馬達極為
相近,是扣案之10顆馬達之來源,亦可能是來自福隆公司
,足認○○企業社確有收取相類如扣案10顆馬達之合法來
源;再者,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辯稱:○○企業社與福隆
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另外
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292頁
),業據其提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1紙、福隆公
司於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0間開立予○○企業社之統一
發票9紙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310-311、317-325頁),
是尚無法以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未將○○企業社回收場內
之廢馬達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上,遽認被告陳豐民、董宜
中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
(四)另本院認本案僅能證明李新宏有竊得4顆抽水馬達賣給鑫
銘企業社,且係由陳亮夫出面所收購。則該4顆抽水馬達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豐民所收購,陳豐民自無從知悉該
4顆抽水馬達是否為贓物。又被告董宜中為該企業社之員
工,聽命於老闆陳豐民及陳亮夫,其
縱有搬運李新宏所竊
得前來販售之抽水馬達,亦係聽從陳亮夫之指示為之,自
難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李新宏之證述並非無瑕疵,而本案所扣
得之10顆抽水馬達,是否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亦容有合理懷疑,被告陳豐民、董宜中就○○企業社有合法
來源取得相類如扣案之10顆抽水馬達。再者,本院所認定李
新宏所竊得販賣給○○企業社之4顆抽水馬達,亦難認被告
陳豐民、董宜中有贓物之認識。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
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陳豐民、董宜中犯有如
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被告二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審判決謂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與其等回收之
福隆公司廢鐵「外觀相近」,即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遭
扣之馬達有合法來源,然本案被害人7人亦謂其等失竊之馬
達,與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同樣大小」「差
不多同款」,原審判決卻以被害人7人無法確定,即認其等
失竊之馬達非必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既然均
稱「差不多同款」、「外觀相近」,原審判決何以遽認被
害人7人認領者並非贓物,而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者有
合法來源?似以同一理由厚此薄
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另依扣案之資源回收登記簿所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等
人至少曾收購被告李新宏販賣之馬達2次(1次92.5公斤、1
次101.2公斤)共4顆馬達,顯然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曾向
被告李新宏購入福隆公司廢鐵以外之馬達,則原審判決徒
以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曾向福隆公司回收廢鐵,即無視被
告陳豐民、董宜中亦曾向被告李新宏購買與被害人指證「
同樣大小」「同款」之贓物馬達,而遽認故買該4顆馬達部
份無罪,容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似有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雲林縣崙背鄉之鍾保岸等7人所
有之抽水馬達係被告李新宏所竊,李新宏所竊者僅得認定
係雲林縣二崙鄉不詳被害人所有,後由○○企業社陳亮夫
所收購之4顆抽水馬達,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豐民有收
購此4顆抽水馬達,及被告董宜中有贓物之認識,前揭理
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質疑原判決之認
定,惟其仍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情,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