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
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龍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
律師 林祈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日所
宣示之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
原本及
正
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
,其中「計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應更正為「
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宣示之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其中「計
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係誤寫,應更正為「
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