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龍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祈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日所宣示之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正 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 ,其中「計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應更正為「 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宣示之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其中「計 算式為:15,000×90=90,000元」部分係誤寫,應更正為「 計算式為:15,000×60=90,000元」,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