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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龍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與過失轉讓禁藥罪,其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陳世忠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谷淂藥品 生技有限公司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其法定刑 則為罰金刑,足見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分屬為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經本院 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被告三人援引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認其等得依該解釋意旨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查:上開解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係指該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 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並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 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之用,被告三人援引上開解釋意旨提起 上訴,應屬誤解而不應准許。是被告三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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