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
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淂藥品生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係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龍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與過失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陳世忠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谷淂藥品
生技有限公司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其法定刑
則為罰金刑,足見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分屬為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經本院
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被告三人援引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認其等得依該解釋意旨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查:上開解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係指該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
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並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
罪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七五二號解釋之
適用,被告三人援引上開解釋意旨提起
上訴,應屬誤解而不應准許。是被告三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
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