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玲琪 上 訴 人 賴冠賓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部分均撤銷。 張文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陳玲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賴冠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 告、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錫、陳玲琪夫婦營設「○○營造有限公司」(○○營造 公司),承攬嘉義縣交通局發包之「新美村嘉129 線17K+50 0 、17K+700 等2 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 線27 K+400 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 線3K+400災害復 建工程」等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瀝青鋪設細項 工程分包予賴冠賓之○○土木包工業施作,○○營造公司完 工請款時,雖工程單價分析表未列載瀝青黏度試驗費用,然 受嘉義縣交通局委託管理工程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顧問公司)仍要求補具該項試驗報告,張文錫、 陳玲琪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不管花多少錢都 沒關係,賴冠賓遂向所購料源即○○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瀝青公司)胡德承(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要求,透過 賴冠賓居間聯繫,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及胡德承四人均 明知未實際取樣,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6 、7 月間,由張文錫提供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主 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取樣日 期等資訊予賴冠賓轉知胡德承,胡承德遂仿○○工程材料實 業有限公司○○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嘉義試驗室)黏 度試驗報告格式,私製列印編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及M00000000 號試驗報告(缺漏「TAF ﹙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rpm ﹙轉速﹚」、「%﹙扭力值單位﹚ 」,並有報告編號M 字母後之數字碼、「試驗時間」、「扭 力質」之錯誤及轉子型號轉速、扭力值數據之矛盾),並剪 下○○嘉義試驗室其他真實試驗報告中簽署人「陳佑展」簽 名貼上後影印,再將委請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工程材料 實業有限公司- ○○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 材料試驗專用章 」(○○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壓蓋印文於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嘉義試驗室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各一式 4 份,下稱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交賴冠賓轉交張文錫 及陳玲琪提交俱不知情之監造○○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 ○技師事務所)遞轉○○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實質 審核備查,主張試驗合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試驗 室、陳佑展之文書製作信用及嘉義縣交通局之工程品質管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頁179-204 、29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卷內其餘證據之爭執,而取得各該證據之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張文錫、陳玲琪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冠賓則坦認犯 行不諱。 ㈠、張文錫併其辯護意旨稱: ⑴、伊與陳玲琪均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否則陳玲琪如何會將 之傳真予○○嘉義試驗室查詢確認;所謂要求賴冠賓不論任 何金錢或代價都要拿到試驗報告,是指願支付較高費用盡快 取樣送驗,無論如何一定要補作出來的意思,不是要求賴冠 賓造假,不知賴冠賓如何取得系爭試驗報告。 ⑵、賴冠賓調查站筆錄雖記載:「因我曾再三向陳玲琪表示無法 作出試驗報告,所以她『應該』知道系爭試驗報告是偽造的 」、「陳玲琪表示不論花任何代價都要拿到試驗報告」等語 ,然未有具體說明或提證,僅係賴冠賓個人臆測之詞,且經 勘驗錄音結果,賴冠賓並未提及「再三」,且上開「不論花 任何代價」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供述,賴冠賓之原始供述係 「她(指陳玲琪)表明『不論花多少錢都沒關係』」,筆錄 記載有誤,不足據為不利之認定。 ⑶、從監造之○○技師事務所監工何奎霖、嘉義縣交通局技士曾 昭彰之證言,可知由承包商單方取樣送驗之作法並不少見, 且事後補行取樣亦不以業主、監造或瀝青廠相關人員到場為 必要,並無必須會同取樣之工程常規,是伊要求賴冠賓實際 取樣後送驗,不知賴冠賓所給系爭試驗報告係偽造,應屬可 信。伊於工程完工二年後始應調查站詢問,因記憶模糊才誤 認提示之系爭試驗報告為伊本人取樣,應係與曾實際進行之 瀝青含油量及壓實度試驗取樣混淆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證明伊知悉系爭試驗報告為偽,不得從伊有犯罪動機反推有 知悉偽造並行使之犯罪故意云云。 ㈡、陳玲琪之主要抗辯與張文錫無異,辯稱:伊不知系爭試驗報 告為偽,否則怎會去電並將之傳真予○○嘉義試驗室查問試 驗數值是否正確,且該試驗室主任黃福團電話中還回覆說是 合格的,伊並未要求試驗室修改報告上載黏滯度數值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張文錫、陳玲琪雖以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置辯,惟坦 認前揭所營○○營造公司得標承攬嘉義縣交通局發包之系爭 工程,將其中瀝青鋪設細項工程分包予賴冠賓之○○土木包 工業施作,於完工後請款時,○○工程顧問公司要求補具瀝 青黏度試驗報告,渠等遂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 然張文錫本人並未實際補行取樣送驗,賴冠賓交予渠等系 爭試驗報告時,張文錫知悉系爭試驗報告上載取樣與試驗時 間不實(見本院卷頁418 ),給付賴冠賓新臺幣(下同)2 萬元(轉交胡德承),之後由陳玲琪將系爭試驗報告提交監 造之○○技師事務所遞轉○○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 審核等事實(見調查卷頁72-89 、91-105,103 年度核交字 第2042號卷﹙核交卷㈡﹚頁6-9 ,原審卷頁33反-34 、183 正反、186 正反,本院卷頁239-240 、293-294 、415 、 418 ),核與賴冠賓除渠二人知悉偽造以外之供證相符(見 調查卷頁106-122 ,103 年度核交字第831 號卷﹙核交卷㈠ ﹚頁21-23 ,原審卷頁33反、157-166 ,本院卷頁369-382 、418 ),可採認。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係胡德承仿○○嘉義試驗室 黏度試驗報告格式,將賴冠賓所告知之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 、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取 樣日期等資訊載入電腦私製列印,並剪下○○嘉義試驗室其 他真實試驗報告中簽署人「陳佑展」簽名貼上後影印,再將 委請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 壓蓋印文偽造而成,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胡德承證述明確 (見調查卷頁63-67 ,原審卷頁33、148 反-150反)。參照 系爭偽造試驗報告,缺漏「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rpm (轉速)」、「%(扭力值單位)」等登載, 且報告編號M 字母後之數字碼及試驗者有誤;「試驗時間」 、「扭力質」,應各為「試驗日期」、「扭力值」之誤;轉 子型號之轉速、扭力值數據矛盾,清查○○嘉義試驗室受託 試驗案件紀錄,並未出具系爭試驗報告,其屬偽造無誤,經 證人即○○嘉義試驗室負責人黃敏修、主任黃福團證述詳 (見調查卷頁125-128 、137-138 ,本院卷頁385-391 ),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試驗報告可稽(見調查卷頁212-21 4 ,本院卷頁409 、429-434 ),顯無疑義。 ㈢、賴冠賓除上揭應張文錫、陳玲琪要求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 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供述外,並坦承知悉未經取樣送 驗而透過胡德承取得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交付張文錫、陳玲琪 提出行使之犯行(見本院卷頁371- 372、380-382 、415 、 418 ),核與胡德承之供證一致(見調查卷頁63-67 ,原審 卷頁33、142 反-156),復有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偽造 試驗報告足憑(見調查卷頁212-214 ,本院卷頁409 、429 -434),亦堪採認。 ㈣、張文錫、陳玲琪於系爭工程完工半年後,屢要求並催促賴冠 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並謂 不管花多少錢都沒關係,然賴冠賓因完工已久,且道路已開 放使用,再至現場取樣試驗會失真,數據很難會合格,曾 向張文錫、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等情,據賴冠賓證 述在卷(見調查卷頁116-118 ,核交卷㈠頁21-22 ,原審卷 頁182 反-183)。關於賴冠賓上述指證張文錫、陳玲琪告以 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真實性 ,對照張文錫不諱言「陳玲琪是要求賴冠賓花錢取樣送驗, 不是造假」、「(你們有沒有打電話給賴冠賓說無論花多少 錢都要拿到?)……我們當初交代賴冠賓的意思是說,他說 黏滯度試驗報告蠻貴的,我說多少錢都沒關係,趕快作一作 把報告拿出來」、「(要求賴冠賓提出報告時,賴冠賓如何 回應?)他說不容易做,我是說無論如何你一定要作出來, 就是要辛苦一點,就算挖也要挖出來作瀝青黏度試驗報告」 (見調查卷頁89,核交卷㈡頁8 ,原審卷頁183 反),並未 否認賴冠賓曾告以事後難以取得合格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 情,僅就對賴冠賓所言「無論如何」、「不管花多少錢」等 話語之意思加以解釋,足徵賴冠賓上開確曾回應張文錫、陳 玲琪之要求而對渠等表達事後無法作出合格試驗報告之供述 非虛。 ㈤、承上,張文錫就賴冠賓表達事後難以取得合格瀝青黏度試驗 報告之意見,固以其意係要求斥資取樣送驗置辯,然細究張 文錫初於調查站警詢時即已坦言「(提示系爭試驗報告詳閱 後作答)我都沒有在前揭日期辦理取樣及送件」(見調查卷 頁89);其嗣另抗辯「(本件後來有沒有去現場切割大範圍 樣本作黏度測試?)我沒有去,我交代賴冠賓去切」(見核 交卷㈡頁7 ),然此與賴冠賓之上揭供述不符,亦為賴冠賓 所否認而證稱:「(張文錫要找你去採樣才能送驗……?) 他沒有跟我說採樣……」、「我沒有去(採樣)」(見原審 卷頁158 反-159反),在在難信張文錫之辯解屬實。何況, 張文錫終係坦認上載由其本人取樣之系爭試驗報告之取樣及 試驗日期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頁418 ),則其所謂係花錢 要求賴冠賓補行取樣送驗之辯詞,當屬虛妄。茲既無實取之 系爭工程瀝青樣體送驗,張文錫與陳玲琪顯無相信賴冠賓所 交付系爭試驗報告為真之前提與根據,渠等所陳要求賴冠賓 設法取樣送驗之抗辯不實,甚為顯然。 ㈥、賴冠賓指證張文錫、陳玲琪「應該知道」系爭試驗報告為偽 (見調查卷頁118 ,核交卷㈠頁22),乃承其略謂「因我曾 向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張文錫突然要求瀝 青黏度試驗報告)那時候我是有點質疑,我有跟他講說,事 隔那麼久了,真的有點困難」、「我跟陳玲琪講說,事隔那 麼久,去取樣出來的東西,可能會失真,也可能作出來數據 會不是很好這樣」等證述而來(見調查卷頁118 ,原審卷頁 157 反-158,本院卷頁292-293 、301 ﹙勘驗筆錄﹚),有 其親身實際經歷之事實基礎,洵非無憑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亦非無脈絡可循之遭誘導證詞。張文錫、陳玲琪經營○○營 造公司,從事道路修繕工程,就普遍使用之瀝青鋪材特性, 諸如:壓實試體密度、壓實度、瀝青含量及黏度等,擁有實 際施作經驗,針對其科學數據縱不盡專精,然難謂無優於常 人之相當知識,賴冠賓對張文錫、陳玲琪表達事後試驗恐難 合格之疑慮,核即上下游同行間之業界內討論,則賴冠賓迭 次指證張文錫、陳玲琪就事後取得之系爭試驗報告為偽有主 觀上之認知,顯有所本。卷查張文錫、陳玲琪並未抗辯賴冠 賓、胡德承推諉或構陷入罪,徵以系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 告之有無,即便是○○工程顧問公司所作於契約無據之從嚴 要求,然對張文錫、陳玲琪之能否順利請領工程款甚為重要 ,允有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之動機與需求,反觀對賴冠賓及 胡德承而言,則無關緊要,賴冠賓及胡德承初無涉險犯法之 必要,嗣案遭發覺,乃詳陳內情無隱,合於情理,且與事實 相符。 ㈦、關於系爭試驗報告之偽造過程,訊據胡德承略證以:伊不知 道本件相關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 人員、送樣人員及取樣日期等訊息,亦不認識包商張文錫、 陳玲琪,系爭試驗報告之上開資料係賴冠賓所告知,賴冠賓 的意思是說包商缺試驗報告,有就好,不管伊用什麼方式生 出來(見原審卷頁33正反、149-150 )。訊據賴冠賓肯認胡 德承所證上開情節,並略證述:廠商張文錫、陳玲琪急著要 試驗報告,且表示要有報告就可以了,伊告知胡德承關於 廠商暨負責人是誰、取樣日期等資料,這應該是廠商提供的 ,因為廠商才會知道驗收的時間點,伊並不知道要作的採樣 日期,這不可能隨便跟胡德承講,否則時間點可能就兜不攏 了(見調查卷頁122 ,原審卷頁33反、159 反-160、163 反 -164),此印證相符,至堪憑採。 ㈧、系爭試驗報告之由來,不論係賴冠賓自行或覓人擅製偽造, 或勾結坊間工程材料試驗室虛偽出具,均合於張文錫、陳玲 琪告以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不管花多少錢都沒關係之開放 性要求。張文錫、陳玲琪初經賴冠賓告以完工已久恐難取得 合格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復未實際取樣送驗,張文錫就賴 冠賓交來系爭試驗報告時所給付之2 萬元,固辯稱係試驗費 而為工程款之一部,然就有無支付憑證或收據可佐,反覆不 定,今復未能提出,徒以尋無支付證明搪塞(見原審卷頁 185-186 反),姑不論賴冠賓當庭否認該筆2 萬元有若何之 收據或發票為憑(見原審卷頁165 、185 、186 反、187 ) ,細繹張文錫初應警詢時卻係陳稱「(賴冠賓有向我請領名 義為試驗費之2 萬元)是我開具○○營造公司支票在○○營 造公司交給賴冠賓的」(見調查卷頁85),與其事後及陳玲 琪、賴冠賓、胡德承咸稱該筆2 萬元為現金一節矛盾(見原 審卷頁145 反、159 反、161 、165 ),已然不實,苟確係 以支票付款,則當不存在無支付憑據可查考之問題,在在可 見張文錫所謂透過合法方式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試驗報告而不 知偽造云云,要乃委罪之不實抗辯。 ㈨、張文錫、陳玲琪經賴冠賓告以事後取樣恐難獲有合格之瀝青 黏度試驗報告,復未實際取樣送驗,更非依常規帳務方式給 付對價,透過賴冠賓所取得之系爭試驗報告,當知來源不正 而屬虛偽。張文錫、陳玲琪係系爭試驗報告之需求暨使用者 ,並非被行使之相對人,亦即渠等向工程監造、管理等單位 及業主行使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既係為能通過審核備查俾順 利請款之目的,當係以幾可亂真者為要,且為基本條件,所 謂不至於將知悉為偽之系爭試驗報告提交宗信技師事務所、 台聯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審核云云,並非合情理之 抗辯,不足採信。又上開工程監造、管理等單位及業主就系 爭以假作真試驗報告審核之輕率與疏忽而未察覺異狀,核與 張文錫、陳玲琪主觀上是否知悉偽造無涉,無從為有利之認 定。 ㈩、陳玲琪於提交系爭試驗報告行使後,之所以有向○○嘉義試 驗室查問報告數值是否合格之舉,係因嘉義縣交通局技士蘇 文傑來電詢問之緣故,據張文錫、陳玲琪一致供述無誤(見 調查卷頁78、96,原審卷頁34、177 、186 ,本院卷頁178 、418 ),可知陳玲琪乃被動而有上開查問,並非事前之主 動求證作為。況且,訊據證人黃福團證述:○○營造公司一 名女性員工(按指陳玲琪)來電並傳真編號M00000000 號試 驗報告(即附表編號⑶)問是否合格,並且說要「修改黏滯 度值」,伊察覺該試驗報告係屬偽造等語明確(見調查卷頁 137-139 ,本院卷頁384-387 、390 ),尤證陳玲琪主觀認 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以為係賴冠賓勾結○○嘉義試驗室不 肖人員所偽造出具,陰錯陽差以致無意間暴露犯行,遭正新 嘉義試驗室舉發。 、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或祇 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 響皆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 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 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 。 、胡德承與張文錫、陳玲琪夫婦互不相識,此為渠等一致之供 述(見調查卷頁83-84 、98-99 ,原審卷頁33正反、144 反 ),熟識雙方而居中協調傳遞訊息者為賴冠賓,其所為不利 張文錫、陳玲琪之相關指證(如前揭項次:㈡、㈢前段、㈤ 、㈥後段),從張文錫、陳玲琪不否認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 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見前揭項次:㈠、 ㈢後段);胡德承明白證謂賴冠賓告稱包商缺試驗報告之需 求並提供工程之相關必要訊息(見前揭項次:㈥前段),勾 稽吻合無訛,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及胡德承等人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張文錫並有提供偽造系爭試驗報告必需 之系爭工程相關訊息之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至○○營造公 司依與嘉義縣交通局簽訂之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是否有提 交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義務之疑義,屬契約規範之應然問題, 此與張文錫、陳玲琪偽造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知情參與暨行使 之實然存在,別為兩事。換言之,縱使不需提交該等試驗報 告,無從否定未偽造暨行使系爭試驗報告,其理淺明,毋待 贅言,亦不足以將此不法正當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文錫、陳玲琪透過賴冠賓由胡 德承偽造系爭試驗報告,相關剪黏「陳佑展」署名複印後再 壓蓋利用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 而成印文,皆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文錫、陳 玲琪、賴冠賓與胡德承就本件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偽造之系爭試驗報 告,其上報告簽署人欄位壓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 章之偽造印文,並有「陳佑展」署名,係以○○嘉義試驗室 及陳佑展名義合為一文書而具公共信用,其被害人有二,侵 害法益數為二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偽造同一被害人單件或多件文書之行使,固不依足生損害 於多數(行使)相對人而決定罪數,然仍應以偽造文書所侵 害之法益,計算行使行為之侵害法益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等判決參照)。被告 等人行使系爭偽造試驗報告即上開二被害人之同類文書三件 ,應以偽造之被害人數計算其遭侵害法益數,係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不服張文錫、陳玲琪無罪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張文 錫、陳玲琪從事營造業多年,均知系爭工程未實際取樣送驗 瀝青黏度,推稱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顯違常理,渠等就 事後取得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有請款之利害關係與必要性 ,自有示意賴冠賓尋求胡德承偽造試驗報告之動機及犯意, 原審誤為渠等無罪之知,認事用法違誤。 ㈡、賴冠賓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罪證明確而認罪,僅主張原審 未及審酌其業得○○嘉義試驗室之宥恕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就張文錫、陳玲琪無罪上訴部分 原判決疏未推究詳實,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張文錫、陳玲琪 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核有違誤,理由 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賴冠賓上訴部分 原審以賴冠賓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賴冠賓 請求輕判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⑴、賴冠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除胡德承外,原審疏未 認定尚有張文錫、陳玲琪二人,復未沒收共同正犯陳玲琪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扣案系爭偽造試驗報告3 張(詳如附表編號 ⑴①Ⅰ、⑶①Ⅰ所示),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定賴冠賓共同行使系爭偽造試驗報告犯行,「受損侵 之他人為數人,惟所侵害之法益祇有一個,仍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頁9 末起第7-9 行),所引上開實 務見解之案例情節略為:同時偽造同一人多份文書並行使; 行使偽造同一人私文書,不問是否足生損害多數他人,均祇 應成立單純一罪。然本案系爭試驗報告係偽造正新嘉義試驗 室及陳佑展名義合而為一之多件文書,被害法益數為二個, 進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亦為複數,兩者案指事實不同,原審 失察,僅以單純一罪論處,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無違誤。 ⑶、賴冠賓上訴後認罪且得正新嘉義試驗室之宥恕而和解,此為 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從輕因素,原處刑度容未妥當,賴冠 賓據以爭執,為有理由。 七、爰審酌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之素行尚可,各自陳專科、 高職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皆從事工程營繕事業,張文錫、陳 玲琪於工程完工驗收請款時,始被要求須補提契約所未訂明 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賴冠賓則為與○○營造公司維持良好 業務關係,因而走險偽造系爭試驗報告暨行使之動機、手段 與目的,渠等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見重大瑕疵,所為侵害○○ 嘉義試驗室及陳佑展文書製作信用及嘉義縣交通局之工程品 質管理,張文錫、陳玲琪飾詞委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賴冠賓坦認罪行,並向正新嘉義試驗室致歉獲得寬宥, 有和解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頁35),可見悛悔之心,另斟 酌當事人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量處 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賴冠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白認 罪,頗感後悔,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 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宜暫不執行,爰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復衡酌其犯罪情 節,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 強化警惕效果。 九、沒收 ㈠、偽造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雖未扣案,然 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罪刑項下義務宣告沒 收。 ㈡、系爭編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及M00000000 號等偽 造試驗報告各一式4 份,或已扣案,或未扣案,均係張文錫 、陳玲琪、賴冠賓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其中扣案部分,除已 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者外,餘訊據陳玲琪供述為 其所有(見原審卷頁7 、37、203 ,本院卷頁409 、429-43 4 )。關於扣案嘉義縣交通局所有以及未扣案然無事證證明 已滅失之系爭偽造試驗報告,其上偽造之○○嘉義試驗室材 料試驗專用章印文及「陳佑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義務沒收。至陳玲琪所有扣案系爭 偽造試驗報告,為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爰依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僅修正條文項次,非屬法律變更),於張文錫、陳 玲琪、賴冠賓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 ○○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印文及「陳佑展」署押(均 詳如附表所示)。 ㈢、上開未扣案偽造試驗報告及已扣案試驗報告上偽造印文暨署 押之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 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 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件未扣案 偽造物品本無甚經濟價值,追徵被告等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 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之「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 瀝青黏度試驗報告」 │沒收諭知 │ ├──┬────────────────┬─────┬────────┬─────────────────┤ │ │編號│報告編號.工程名稱暨相關資訊 │卷證所在 │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理由(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印│ │ │ │ │ │、署押 │文、署押) │ │ ├──┼────────────────┼─────┼────────┼─────────────────┼─────┤ │⑴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2│「○○工程材料實│ 左列未扣案偽造印章1 枚,無事證證│左列未扣案│ │ │工程名稱:茶山村嘉129-1 線3K+400│張,其一附│業有限公司- ○○│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偽造印章 1│ │ │ 災害復建工程。 │調查卷頁21│嘉義工程材料試驗│ 收之。 │枚;扣案⑴│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2 (嘉義縣│室- 材料試驗專用│ │①Ⅰ所示試│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交通局所有│章」印章1 枚。 │ │驗報告原本│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另一在├────────┼─────────────────┤1 張(含其│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贓物庫(陳│「○○工程材料實│①扣案試驗報告 │上偽造印文│ │ │:99/08/05試驗時間:99/11/08-09 │玲琪所有,│業有限公司- ○○│Ⅰ扣押在贓物庫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及署押各 1│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2 張,餘未扣│影印附本院│嘉義工程材料試驗│ 係陳玲琪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予│枚)、⑶①│ │ │案) │卷頁434 )│室- 材料試驗專用│ 沒收(當然含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各│Ⅰ所示試驗│ │ │ │。 │章」印文各1 枚(│ 1 枚)。 │報告原本 2│ │ │ │ │共4 枚)、「陳佑│Ⅱ扣押在調查卷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張(含其上│ │ │ │ │展」署押各1 枚(│ 雖已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偽造印文及│ │ │ │ │共4 枚)。 │ ,然其上偽造之左列印文及署押各 1│署押各1 枚│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印文 2│ │ │ │ │ │②未扣案試驗報告 │枚及署押 2│ │ │ │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2 張,無事證│枚﹚);扣│ │ │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案及未扣案│ │ │ │ │ │ 押各1 枚(即印文2 枚及署押2 枚)│偽造印文及│ │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署押各9 枚│ ├──┼────────────────┼─────┼────────┼─────────────────┤,均沒收之│ │⑵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1│同上(偽造之印章│①扣案 │。 │ │ │工程名稱:茶山村嘉129 線27K+400 │張,附調查│為同一枚)。 │ 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雖已行使│ │ │ │ 災害復建工程。 │卷頁213 (│ │ 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然其上│上述沒收物│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嘉義縣交通│ │ 偽造之左列印文及署押各1 枚,不問│品整理分列│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局所有)。│ │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下: │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 │ │②未扣案 │1.偽造印章│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3 張,無事證│ 1 枚。 │ │ │:99/10/02試驗時間:99/11/11-12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2.扣案陳玲│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1 張,餘未扣│ │ │ 押各1 枚(即印文3 枚及署押3 枚)│ 琪所有偽│ │ │案)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造試驗報│ │ │ │ │ │ │ 告合計 3│ │ │ │ │ │ │ 張。 │ ├──┼────────────────┼─────┼────────┼─────────────────┤3.偽造印文│ │⑶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3│同上(偽造之印章│①扣案 │ 及署押各│ │ │工程名稱:新美村嘉129 線17K+500 │張,其一附│為同一枚)。 │Ⅰ扣押在贓物庫之試驗報告原本2 張,│ 9 枚﹙另│ │ │ 、17K+700等2 件災害復 │調查卷頁21│ │ 係陳玲琪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予│ 偽造印文│ │ │ 建工程。 │4 (嘉義縣│ │ 沒收(當然含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各│ 及署押各│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交通局所有│ │ 1 枚﹙即印文2 枚及署押2 枚﹚)。│ 3 枚內含│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其餘在│ │Ⅱ扣押在調查卷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 於上開2.│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贓物庫(陳│ │ 雖已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 所述沒收│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玲琪所有,│ │ ,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之偽造試│ │ │:99/10/08試驗時間:99/11/18-19 │影印附本院│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驗報告中│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3 張,餘未扣│卷頁430-43│ │②未扣案 │ )。 │ │ │案) │1)。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無事證│ │ │ │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 │ │ │ │ │ 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 │ │ │ │ │ 收之。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