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玲琪
上 訴 人 賴冠賓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部分均撤銷。
張文錫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
、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陳玲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賴冠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試驗報
告、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錫、陳玲琪夫婦營設「○○營造有限公司」(○○營造
公司),承攬嘉義縣交通局發包之「新美村嘉129 線17K+50
0 、17K+700 等2 件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 線27
K+400 災害復建工程」、「茶山村嘉129-1 線3K+400災害復
建工程」等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瀝青鋪設細項
工程分包予賴冠賓之○○土木包工業施作,○○營造公司完
工請款時,雖工程單價分析表未列載瀝青黏度試驗費用,然
受嘉義縣交通局委託管理工程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顧問公司)仍要求補具該項試驗報告,張文錫、
陳玲琪
乃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不管花多少錢都
沒關係,賴冠賓遂向所購料源即○○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瀝青公司)胡德承(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要求,透過
賴冠賓居間聯繫,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及胡德承四人均
明知未實際取樣,
詎基於偽造私文書
暨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
100 年6 、7 月間,由張文錫提供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主
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取樣日
期等資訊予賴冠賓轉知胡德承,胡承德遂仿○○工程材料實
業有限公司○○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嘉義試驗室)黏
度試驗報告格式,私製列印編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及M00000000 號試驗報告(
按缺漏「TAF ﹙財團
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rpm ﹙轉速﹚」、「%﹙扭力值單位﹚
」,並有報告編號M 字母後之數字碼、「試驗時間」、「扭
力質」之
錯誤及轉子型號轉速、扭力值數據之矛盾),並剪
下○○嘉義試驗室其他真實試驗報告中簽署人「陳佑展」簽
名貼上後影印,再將委請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工程材料
實業有限公司- ○○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 材料試驗專用章
」(○○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壓蓋印文於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嘉義試驗室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各一式
4 份,下稱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交賴冠賓轉交張文錫
及陳玲琪提交俱不知情之監造○○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
○技師事務所)遞轉○○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實質
審核備查,主張試驗合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義試驗
室、陳佑展之文書製作信用及嘉義縣交通局之工程品質管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頁179-204 、293 ),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卷內其餘證據之爭執,而取得各該證據之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張文錫、陳玲琪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冠賓則坦認犯
行不諱。
㈠、張文錫併其辯護意旨稱:
⑴、伊與陳玲琪均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否則陳玲琪如何會將
之傳真予○○嘉義試驗室查詢確認;所謂要求賴冠賓不論任
何金錢或代價都要拿到試驗報告,是指願支付較高費用盡快
取樣送驗,無論如何一定要補作出來的意思,不是要求賴冠
賓造假,不知賴冠賓如何取得系爭試驗報告。
⑵、賴冠賓調查站筆錄雖記載:「因我曾再三向陳玲琪表示無法
作出試驗報告,所以她『應該』知道系爭試驗報告是偽造的
」、「陳玲琪表示不論花任何代價都要拿到試驗報告」等語
,然未有具體說明或提證,僅係賴冠賓個人臆測之詞,且經
勘驗錄音結果,賴冠賓並未提及「再三」,且上開「不論花
任何代價」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供述,賴冠賓之原始供述係
「她(指陳玲琪)表明『不論花多少錢都沒關係』」,筆錄
記載有誤,不足據為不利之認定。
⑶、從監造之○○技師事務所監工何奎霖、嘉義縣交通局技士曾
昭彰之
證言,可知由承包商單方取樣送驗之作法並不少見,
且事後補行取樣亦不以業主、監造或瀝青廠相關人員到場為
必要,並無必須會同取樣之工程常規,是伊要求賴冠賓實際
取樣後送驗,不知賴冠賓所給系爭試驗報告係偽造,應屬可
信。伊於工程完工二年後始應調查站詢問,因記憶模糊才誤
認提示之系爭試驗報告為伊本人取樣,應係與曾實際進行之
瀝青含油量及壓實度試驗取樣混淆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
證明伊知悉系爭試驗報告為偽,不得從伊有
犯罪動機反推有
知悉偽造並行使之犯罪
故意云云。
㈡、陳玲琪之主要抗辯與張文錫無異,辯稱:伊不知系爭試驗報
告為偽,否則怎會去電並將之傳真予○○嘉義試驗室查問試
驗數值是否正確,且該試驗室主任黃福團電話中還回覆說是
合格的,伊並未要求試驗室修改報告上載黏滯度數值云云。
三、經查:
㈠、
訊據張文錫、陳玲琪雖以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置辯,惟坦
認前揭所營○○營造公司得標承攬嘉義縣交通局發包之系爭
工程,將其中瀝青鋪設細項工程分包予賴冠賓之○○土木包
工業施作,於完工後請款時,○○工程顧問公司要求補具瀝
青黏度試驗報告,
渠等遂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
然張文錫本人並未實際補行取樣送驗,
嗣賴冠賓交予渠等系
爭試驗報告時,張文錫知悉系爭試驗報告上載取樣與試驗時
間不實(見本院卷頁418 ),給付賴冠賓新臺幣(下同)2
萬元(轉交胡德承),之後由陳玲琪將系爭試驗報告提交監
造之○○技師事務所遞轉○○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
審核等事實(見調查卷頁72-89 、91-105,103 年度核交字
第2042號卷﹙核交卷㈡﹚頁6-9 ,原審卷頁33反-34 、183
正反、186 正反,本院卷頁239-240 、293-294 、415 、
418 ),核與賴冠賓除渠二人知悉偽造以外之供證相符(見
調查卷頁106-122 ,103 年度核交字第831 號卷﹙核交卷㈠
﹚頁21-23 ,原審卷頁33反、157-166 ,本院卷頁369-382
、418 ),
堪可採認。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係胡德承仿○○嘉義試驗室
黏度試驗報告格式,將賴冠賓所告知之如附表所示工程名稱
、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及取
樣日期等資訊載入電腦私製列印,並剪下○○嘉義試驗室其
他真實試驗報告中簽署人「陳佑展」簽名貼上後影印,再將
委請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
壓蓋印文偽造而成,據
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胡德承證述明確
(見調查卷頁63-67 ,原審卷頁33、148 反-150反)。
參照
系爭偽造試驗報告,缺漏「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rpm (轉速)」、「%(扭力值單位)」等登載,
且報告編號M 字母後之數字碼及試驗者有誤;「試驗時間」
、「扭力質」,應各為「試驗日期」、「扭力值」之誤;轉
子型號之轉速、扭力值數據矛盾,清查○○嘉義試驗室受託
試驗案件紀錄,並未出具系爭試驗報告,其屬偽造無誤,經
證人即○○嘉義試驗室負責人黃敏修、主任黃福團證述
綦詳
(見調查卷頁125-128 、137-138 ,本院卷頁385-391 ),
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試驗報告
可稽(見調查卷頁212-21
4 ,本院卷頁409 、429-434 ),顯無疑義。
㈢、賴冠賓除
上揭應張文錫、陳玲琪要求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
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供述外,並坦承知悉未經取樣送
驗而透過胡德承取得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交付張文錫、陳玲琪
提出行使之犯行(見本院卷頁371- 372、380-382 、415 、
418 ),核與胡德承之供證一致(見調查卷頁63-67 ,原審
卷頁33、142 反-156),復有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偽造
試驗報告
足憑(見調查卷頁212-214 ,本院卷頁409 、429
-434),亦堪採認。
㈣、張文錫、陳玲琪於系爭工程完工半年後,屢要求並催促賴冠
賓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並謂
不管花多少錢都沒關係,然賴冠賓因完工已久,且道路已開
放使用,再至現場取樣試驗會失真,數據很難會合格,曾
迭
向張文錫、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等情,據賴冠賓證
述在卷(見調查卷頁116-118 ,核交卷㈠頁21-22 ,原審卷
頁182 反-183)。關於賴冠賓上述指證張文錫、陳玲琪告以
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真實性
,對照張文錫不諱言「陳玲琪是要求賴冠賓花錢取樣送驗,
不是造假」、「(你們有沒有打電話給賴冠賓說無論花多少
錢都要拿到?)……我們當初交代賴冠賓的意思是說,他說
黏滯度試驗報告蠻貴的,我說多少錢都沒關係,趕快作一作
把報告拿出來」、「(要求賴冠賓提出報告時,賴冠賓如何
回應?)他說不容易做,我是說無論如何你一定要作出來,
就是要辛苦一點,就算挖也要挖出來作瀝青黏度試驗報告」
(見調查卷頁89,核交卷㈡頁8 ,原審卷頁183 反),並未
否認賴冠賓曾告以事後難以取得合格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之
情,僅就對賴冠賓所言「無論如何」、「不管花多少錢」等
話語之意思加以解釋,足徵賴冠賓上開確曾回應張文錫、陳
玲琪之要求而對渠等表達事後無法作出合格試驗報告之供述
非虛。
㈤、承上,張文錫就賴冠賓表達事後難以取得合格瀝青黏度試驗
報告之意見,固以其意係要求斥資取樣送驗置辯,然細究張
文錫初於調查站警詢時即已坦言「(提示系爭試驗報告詳閱
後作答)我都沒有在前揭日期辦理取樣及送件」(見調查卷
頁89);其嗣另抗辯「(本件後來有沒有去現場切割大範圍
樣本作黏度測試?)我沒有去,我交代賴冠賓去切」(見核
交卷㈡頁7 ),然此與賴冠賓之上揭供述不符,亦為賴冠賓
所否認而證稱:「(張文錫要找你去採樣才能送驗……?)
他沒有跟我說採樣……」、「我沒有去(採樣)」(見原審
卷頁158 反-159反),在在難信張文錫之辯解屬實。何況,
張文錫終係坦認上載由其本人取樣之系爭試驗報告之取樣及
試驗日期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頁418 ),則其所謂係花錢
要求賴冠賓補行取樣送驗之辯詞,當屬虛妄。茲既無實取之
系爭工程瀝青樣體送驗,張文錫與陳玲琪顯無相信賴冠賓所
交付系爭試驗報告為真之前提與根據,渠等所陳要求賴冠賓
設法取樣送驗之抗辯不實,甚為顯然。
㈥、賴冠賓指證張文錫、陳玲琪「應該知道」系爭試驗報告為偽
(見調查卷頁118 ,核交卷㈠頁22),乃承其略謂「因我曾
向陳玲琪表示無法作出試驗報告」、「(張文錫突然要求瀝
青黏度試驗報告)那時候我是有點質疑,我有跟他講說,事
隔那麼久了,真的有點困難」、「我跟陳玲琪講說,事隔那
麼久,去取樣出來的東西,可能會失真,也可能作出來數據
會不是很好這樣」等證述而來(見調查卷頁118 ,原審卷頁
157 反-158,本院卷頁292-293 、301 ﹙勘驗筆錄﹚),有
其親身實際經歷之事實基礎,洵非無憑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亦非無脈絡可循之遭誘導證詞。張文錫、陳玲琪經營○○營
造公司,從事道路修繕工程,就普遍使用之瀝青鋪材特性,
諸如:壓實試體密度、壓實度、瀝青含量及黏度等,擁有實
際施作經驗,針對其科學數據縱不盡專精,然
難謂無優於常
人之相當知識,賴冠賓對張文錫、陳玲琪表達事後試驗恐難
合格之疑慮,核即上下游同行間之業界內討論,則賴冠賓迭
次指證張文錫、陳玲琪就事後取得之系爭試驗報告為偽有主
觀上之認知,
顯有所本。卷查張文錫、陳玲琪並未抗辯賴冠
賓、胡德承推諉或構陷入罪,徵以系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
告之有無,即便是○○工程顧問公司所作於契約無據之從嚴
要求,然對張文錫、陳玲琪之能否順利請領工程款甚為重要
,允有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之動機與需求,反觀對賴冠賓及
胡德承而言,則無關緊要,賴冠賓及胡德承初無涉險犯法之
必要,嗣案遭發覺,乃詳陳內情無隱,合於情理,且與事實
相符。
㈦、關於系爭試驗報告之偽造過程,訊據胡德承略證以:伊不知
道本件相關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取樣
人員、送樣人員及取樣日期等訊息,亦不認識包商張文錫、
陳玲琪,系爭試驗報告之上開資料係賴冠賓所告知,賴冠賓
的意思是說包商缺試驗報告,有就好,不管伊用什麼方式生
出來(見原審卷頁33正反、149-150 )。訊據賴冠賓
肯認胡
德承所證上開情節,並略證述:廠商張文錫、陳玲琪急著要
試驗報告,且表示
祇要有報告就可以了,伊告知胡德承關於
廠商暨負責人是誰、取樣日期等資料,這應該是廠商提供的
,因為廠商才會知道驗收的時間點,伊並不知道要作的採樣
日期,這不可能隨便跟胡德承講,否則時間點可能就兜不攏
了(見調查卷頁122 ,原審卷頁33反、159 反-160、163 反
-164),
彼此印證相符,至堪憑採。
㈧、系爭試驗報告之由來,不論係賴冠賓自行或覓人擅製偽造,
或勾結坊間工程材料試驗室虛偽出具,均合於張文錫、陳玲
琪告以無論如何須設法取得,不管花多少錢都沒關係之開放
性要求。張文錫、陳玲琪初經賴冠賓告以完工已久恐難取得
合格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復未實際取樣送驗,張文錫就賴
冠賓交來系爭試驗報告時所給付之2 萬元,固辯稱係試驗費
而為工程款之一部,然就有無支付憑證或收據
可佐,反覆不
定,
迄今復未能提出,徒以尋無支付證明搪塞(見原審卷頁
185-186 反),姑不論賴冠賓當庭否認該筆2 萬元有若何之
收據或發票為憑(見原審卷頁165 、185 、186 反、187 )
,細繹張文錫初應警詢時卻係陳稱「(賴冠賓有向我請領名
義為試驗費之2 萬元)是我開具○○營造公司支票在○○營
造公司交給賴冠賓的」(見調查卷頁85),與其事後及陳玲
琪、賴冠賓、胡德承咸稱該筆2 萬元為現金
一節矛盾(見原
審卷頁145 反、159 反、161 、165 ),已然不實,苟確係
以支票付款,則當不存在無支付憑據可查考之問題,在在可
見張文錫所謂透過合法方式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試驗報告而不
知偽造云云,要乃委罪之不實抗辯。
㈨、張文錫、陳玲琪經賴冠賓告以事後取樣恐難獲有合格之瀝青
黏度試驗報告,復未實際取樣送驗,更非依常規帳務方式給
付對價,透過賴冠賓所取得之系爭試驗報告,當知來源不正
而屬虛偽。張文錫、陳玲琪係系爭試驗報告之需求暨使用者
,並非被行使之相對人,亦即渠等向工程監造、管理等單位
及業主行使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既係為能通過審核備查俾順
利請款之目的,當係以幾可亂真者為要,且為基本條件,所
謂不至於將知悉為偽之系爭試驗報告提交宗信技師事務所、
台聯工程顧問公司及嘉義縣交通局審核云云,並非合情理之
抗辯,不足採信。又上開工程監造、管理等單位及業主就系
爭以假作真試驗報告審核之輕率與疏忽而未察覺異狀,核與
張文錫、陳玲琪主觀上是否知悉偽造無涉,無從為有利之認
定。
㈩、陳玲琪於提交系爭試驗報告行使後,之所以有向○○嘉義試
驗室查問報告數值是否合格之舉,係因嘉義縣交通局技士蘇
文傑來電詢問之緣故,據張文錫、陳玲琪一致供述無誤(見
調查卷頁78、96,原審卷頁34、177 、186 ,本院卷頁178
、418 ),可知陳玲琪乃被動而有上開查問,並非事前之主
動求證作為。況且,訊據證人黃福團證述:○○營造公司一
名女性員工(按指陳玲琪)來電並傳真編號M00000000 號試
驗報告(即附表編號⑶)問是否合格,並且說要「修改黏滯
度值」,伊察覺該試驗報告係屬偽造等語明確(見調查卷頁
137-139 ,本院卷頁384-387 、390 ),尤證陳玲琪主觀認
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以為係賴冠賓勾結○○嘉義試驗室不
肖人員所偽造出具,陰錯陽差以致無意間暴露犯行,遭正新
嘉義試驗室舉發。
、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或祇
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
響皆應為
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
33號等
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
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參照) 。
、胡德承與張文錫、陳玲琪夫婦互不相識,此為渠等一致之供
述(見調查卷頁83-84 、98-99 ,原審卷頁33正反、144 反
),熟識雙方而居中協調傳遞訊息者為賴冠賓,其所為不利
張文錫、陳玲琪之相關指證(如前揭項次:㈡、㈢前段、㈤
、㈥後段),從張文錫、陳玲琪不否認要求賴冠賓無論如何
須設法取得系爭工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見前揭項次:㈠、
㈢後段);胡德承明白證謂賴冠賓告稱包商缺試驗報告之需
求並提供工程之相關必要訊息(見前揭項次:㈥前段),勾
稽吻合
無訛,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及胡德承等人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張文錫並有提供偽造系爭試驗報告必需
之系爭工程相關訊息之
行為分擔,
殆無疑義。至○○營造公
司依與嘉義縣交通局簽訂之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是否有提
交瀝青黏度試驗報告義務之疑義,屬契約規範之應然問題,
此與張文錫、陳玲琪偽造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知情參與暨行使
之實然存在,別為兩事。換言之,縱使不需提交該等試驗報
告,無從否定未偽造暨行使系爭試驗報告,其理淺明,毋待
贅言,亦不足以將此不法正當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文錫、陳玲琪透過賴冠賓由胡
德承偽造系爭試驗報告,相關剪黏「陳佑展」署名複印後再
壓蓋利用不知情店家偽刻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
而成印文,皆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張文錫、陳
玲琪、賴冠賓與胡德承就本件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造之系爭試驗報
告,其上報告簽署人欄位壓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
章之偽造印文,並有「陳佑展」署名,係以○○嘉義試驗室
及陳佑展名義合為一文書而具公共信用,其被害人有二,侵
害
法益數為二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偽造同一被害人單件或多件文書之行使,固不依足生損害
於多數(行使)相對人而決定罪數,然仍應以偽造文書所侵
害之法益,計算行使行為之侵害法益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等判決參照)。被告
等人行使系爭偽造試驗報告即上開二被害人之同類文書三件
,應以偽造之被害人數計算其遭侵害法益數,係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五、
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不服張文錫、陳玲琪
無罪判決,上訴意旨
略以:張文
錫、陳玲琪從事營造業多年,均知系爭工程未實際取樣送驗
瀝青黏度,推稱不知系爭試驗報告為偽,顯違常理,渠等就
事後取得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有請款之利害關係與必要性
,自有示意賴冠賓尋求胡德承偽造試驗報告之動機及犯意,
原審誤為渠等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違誤。
㈡、賴冠賓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罪證明確而認罪,僅主張原審
未及審酌其業得○○嘉義試驗室之
宥恕而
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
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就張文錫、陳玲琪無罪上訴部分
原判決疏未推究詳實,以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張文錫、陳玲琪
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
諭知無罪,核有違誤,理由
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賴冠賓上訴部分
原審以賴冠賓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賴冠賓
請求輕判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⑴、賴冠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除胡德承外,原審疏未
認定尚有張文錫、陳玲琪二人,復未沒收共同正犯陳玲琪所
有因犯罪所生之扣案系爭偽造試驗報告3 張(詳如附表編號
⑴①Ⅰ、⑶①Ⅰ所示),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定賴冠賓共同行使系爭偽造試驗報告犯行,「受損侵
之他人為數人,惟所侵害之法益祇有一個,仍為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頁9 末起第7-9 行),所引上開實
務見解之案例情節略為:同時偽造同一人多份文書並行使;
行使偽造同一人私文書,不問是否足生損害多數他人,均祇
應成立單純一罪。然本案系爭試驗報告係偽造正新嘉義試驗
室及陳佑展名義合而為一之多件文書,被害法益數為二個,
進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亦為複數,兩者案指事實不同,原審
失察,僅以單純一罪論處,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無違誤。
⑶、賴冠賓上訴後認罪且得正新嘉義試驗室之宥恕而和解,此為
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從輕因素,原處刑度容未妥當,賴冠
賓據以爭執,為有理由。
七、爰審酌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之素行尚可,各自陳專科、
高職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皆從事工程營繕事業,張文錫、陳
玲琪於工程完工驗收請款時,始被要求須補提契約所未訂明
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賴冠賓則為與○○營造公司維持良好
業務關係,因而走險偽造系爭試驗報告暨行使之動機、手段
與目的,渠等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見重大瑕疵,所為侵害○○
嘉義試驗室及陳佑展文書製作信用及嘉義縣交通局之工程品
質管理,張文錫、陳玲琪飾詞委罪,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
佳,賴冠賓坦認罪行,並向正新嘉義試驗室致歉獲得寬宥,
有和解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頁35),可見悛悔之心,另斟
酌當事人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量處
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賴冠賓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白認
罪,頗感後悔,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
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宜暫不執行,爰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復衡酌其犯罪情
節,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
強化警惕效果。
九、沒收
㈠、偽造之○○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1 枚,雖未扣案,然
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張文錫、陳玲琪、賴冠賓罪刑項下義務宣告沒
收。
㈡、系爭編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及M00000000 號等偽
造試驗報告各一式4 份,或已扣案,或未扣案,均係張文錫
、陳玲琪、賴冠賓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其中扣案部分,除已
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者外,餘訊據陳玲琪供述為
其所有(見原審卷頁7 、37、203 ,本院卷頁409 、429-43
4 )。關於扣案嘉義縣交通局所有以及未扣案然無事證證明
已滅失之系爭偽造試驗報告,其上偽造之○○嘉義試驗室材
料試驗專用章印文及「陳佑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義務沒收。至陳玲琪所有扣案系爭
偽造試驗報告,為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爰依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僅修正條文項次,非屬
法律變更),於張文錫、陳
玲琪、賴冠賓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
○○嘉義試驗室材料試驗專用章印文及「陳佑展」署押(均
詳如附表所示)。
㈢、上開未扣案偽造試驗報告及已扣案試驗報告上偽造印文暨署
押之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
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
信用。至
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件未扣案
偽造物品本無甚經濟價值,追徵被告等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
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為目的性之
限縮解釋,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之「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 瀝青黏度試驗報告」 │沒收諭知 │
├──┬────────────────┬─────┬────────┬─────────────────┤ │
│編號│報告編號.工程名稱暨相關資訊 │卷證所在 │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理由(偽造之印章、試驗報告、印│ │
│ │ │ │、署押 │文、署押) │ │
├──┼────────────────┼─────┼────────┼─────────────────┼─────┤
│⑴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2│「○○工程材料實│ 左列未扣案偽造印章1 枚,無事證證│左列未扣案│
│ │工程名稱:茶山村嘉129-1 線3K+400│張,其一附│業有限公司- ○○│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偽造印章 1│
│ │ 災害復建工程。 │調查卷頁21│嘉義工程材料試驗│ 收之。 │枚;扣案⑴│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2 (嘉義縣│室- 材料試驗專用│ │①Ⅰ所示試│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交通局所有│章」印章1 枚。 │ │驗報告原本│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另一在├────────┼─────────────────┤1 張(含其│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
贓物庫(陳│「○○工程材料實│①扣案試驗報告 │上偽造印文│
│ │:99/08/05試驗時間:99/11/08-09 │玲琪所有,│業有限公司- ○○│Ⅰ
扣押在贓物庫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及署押各 1│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2 張,餘未扣│影印附本院│嘉義工程材料試驗│ 係陳玲琪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予│枚)、⑶①│
│ │案) │卷頁434 )│室- 材料試驗專用│ 沒收(當然含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各│Ⅰ所示試驗│
│ │ │。 │章」印文各1 枚(│ 1 枚)。 │報告原本 2│
│ │ │ │共4 枚)、「陳佑│Ⅱ扣押在調查卷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張(含其上│
│ │ │ │展」署押各1 枚(│ 雖已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偽造印文及│
│ │ │ │共4 枚)。 │ ,然其上偽造之左列印文及署押各 1│署押各1 枚│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印文 2│
│ │ │ │ │②未扣案試驗報告 │枚及署押 2│
│ │ │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2 張,無事證│枚﹚);扣│
│ │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案及未扣案│
│ │ │ │ │ 押各1 枚(即印文2 枚及署押2 枚)│偽造印文及│
│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署押各9 枚│
├──┼────────────────┼─────┼────────┼─────────────────┤,均沒收之│
│⑵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1│同上(偽造之印章│①扣案 │。 │
│ │工程名稱:茶山村嘉129 線27K+400 │張,附調查│為同一枚)。 │ 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雖已行使│ │
│ │ 災害復建工程。 │卷頁213 (│ │ 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然其上│上述沒收物│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嘉義縣交通│ │ 偽造之左列印文及署押各1 枚,不問│品整理分列│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局所有)。│ │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下: │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 │ │②未扣案 │1.偽造印章│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3 張,無事證│ 1 枚。 │
│ │:99/10/02試驗時間:99/11/11-12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2.扣案陳玲│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1 張,餘未扣│ │ │ 押各1 枚(即印文3 枚及署押3 枚)│ 琪所有偽│
│ │案)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造試驗報│
│ │ │ │ │ │ 告合計 3│
│ │ │ │ │ │ 張。 │
├──┼────────────────┼─────┼────────┼─────────────────┤3.偽造印文│
│⑶ │報告編號:M00000000號 │扣案原本 3│同上(偽造之印章│①扣案 │ 及署押各│
│ │工程名稱:新美村嘉129 線17K+500 │張,其一附│為同一枚)。 │Ⅰ扣押在贓物庫之試驗報告原本2 張,│ 9 枚﹙另│
│ │ 、17K+700等2 件災害復 │調查卷頁21│ │ 係陳玲琪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予│ 偽造印文│
│ │ 建工程。 │4 (嘉義縣│ │ 沒收(當然含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各│ 及署押各│
│ │主辦機關:嘉義縣交通局 │交通局所有│ │ 1 枚﹙即印文2 枚及署押2 枚﹚)。│ 3 枚內含│
│ │監造單位:○○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其餘在│ │Ⅱ扣押在調查卷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 於上開2.│
│ │承包商:○○營造有限公司取樣人員│贓物庫(陳│ │ 雖已行使交付而為嘉義縣交通局所有│ 所述沒收│
│ │:張文錫送驗人員:張文錫取樣日期│玲琪所有,│ │ ,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之偽造試│
│ │:99/10/08試驗時間:99/11/18-19 │影印附本院│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驗報告中│
│ │(一式4 份,扣案原本3 張,餘未扣│卷頁430-43│ │②未扣案 │ )。 │
│ │案) │1)。 │ │ 未扣案之試驗報告原本1 張,無事證│ │
│ │ │ │ │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
│ │ │ │ │ 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
│ │ │ │ │ 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