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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害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蒼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號、第3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蒼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扣案棉繩壹條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蒼為李談淑華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李談淑華因肝臟轉移性腫瘤疼痛、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而與李蒼與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ALVAREZ JANETH OPFNIANO在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同住,由李蒼 與ALVAREZ JANETH OPFNIANO共同照顧李談淑華,惟李談淑 華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及其他器官,常年腹部疼 痛不,甚或夜間痛醒、哀嚎,醫藥罔效,經評估僅半年餘 年,身心備受煎熬,起意求死,李談淑華除於就醫時曾請求 醫生替其了結生命外,更於疼痛時主動常對李蒼、李蓬、邢 令慧等子媳表示「讓我死吧」、「不要活了」、「解決我」 、「受不了,能不能幫幫我,可不可以幫我解脫」等語,明 確表達囑託其子女終止其生命之意願。於民國103年12月 28日凌晨3時許,李談淑華又生疼痛難耐哀嚎,向李蒼表示 「幫我解脫,讓我早點走」等語,李蒼不忍其母李談淑華常 年深受病痛所苦,依其母先前及當日意願,基於受囑託而 殺本人之犯意,在上址李談淑華之房間,依其母平時囑託, 持其所有、供李談淑華平日用以繫褲腰帶之備用棉繩一條, 絞縊李談淑華頸部致窒息死亡。 二、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李蒼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0報案臺報案,自首上情而請警察到場處理,表明接受裁 判,即服用平日治療口腔潰瘍之秋水仙藥物共58顆自殺, 經警趕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救後始倖未死,員警並在上址扣得李蒼所有、供犯案所 用之棉繩1條,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棉繩絞縊被害人李談淑華頸部死亡一情 ,業據被告坦承:「我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3點在住家臺南 市○區○○街00樓之0,我母親的房間,將她殺害」、「今 日凌晨3點左右,我聽到我母親在房間發出呻吟的聲音,然 後我就進入她的房間查看,我母親嘴裡喊著痛啊、痛啊、讓 我死吧、老天為什麼不收我,因為她經常講這些話,所以我 聽了之後,心有不捨,於是順手拿起我母親房間內梳妝台上 一條我母親用來當腰帶的白色棉繩纏住我母親的脖子,親手 將她勒死,過程大約5-6分鐘」(警卷第2頁)、「我承認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方式殺我的母親」(原審卷第14頁),核與證人 即看護Alvarez Janeth Opfniano證稱:「談淑華在12月27 日(星期五)下午〈時間我忘記〉有說肚子痛,她兒子拿藥 給她吃。」、「(死者晚上睡覺有因為肚子痛吵醒過你嗎? )星期六晚上9點,死者肚子痛,我有陪她,之後被告跟我 說要我回房間,他照顧」、「(昨晚你照顧死者到幾點?) 大概到1點半,老闆就叫我回房間。」、「我六點半起床, 我常準備死者早餐,我先去死者房間,我看她不太對勁,就 摸她的手、臉,很冰,我跟被告說死者已經過世,他說他知 道了」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相卷第38頁反、第39頁),並 有刑案勘察採證及現場照片計34張(見相驗卷第10至26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3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8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偵字第3805號卷第 28-39頁反),鑑驗書載明「本案編號1繩子斑跡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李蒼)...DNA之可 能」,並有棉繩一條扣案可證。又李談淑華因遭勒頸絞縊傷 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1頁、偵卷2第10頁、相驗卷第51 -56頁、第57-58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7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相卷第79-87頁反),依報告書上就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 結果認為:「死者頸部出現有較為水平之絞縊傷,且其眼球 之結合膜上並出現有點狀出血,此與死者之死亡原因絞縊傷 造成窒息死亡不相違背,故死者之死因應為絞縊傷導致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互核相符,要屬無疑。 二、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所指「受囑託而殺人」,乃實行終 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 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是以此之囑託 ,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 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供述:「今日凌晨3點左右,我聽到我母親在房間發 出呻吟的聲音,然後我就進入她的房間查看,我母親嘴裡喊 著痛啊、痛啊、讓我死吧、老天為什麼不收我,因為她經常 講這些話,所以我聽了之後,心有不捨,於是順手拿起我母 親房間內梳妝台上一條我母親用來當腰帶的白色棉繩纏住我 母親的脖子,親手將她勒死」(警卷第2頁)、「她每天都會 講讓我死吧讓我死吧,因為她每天會痛,痛的時候會講這句 話,她說她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她這樣一直講這些 話大概持續多久?)兩三個月」(偵字第3805號卷即偵一卷 第14頁反)、「(死者平時有輕生念頭嗎?)這三個月以來 常說她不要活了,因為肚子痛」、「以前她得過乳癌,拿掉 了,主要就是肝腫瘤。」、「(她肝腫瘤會怎麼跟你說她不 舒服?)她有時會說乳房痛、背痛、或是左脅或右脅,但是 最痛的是肚子」、「她在台北有看醫生,無法開刀,所以我 們選擇安寧療法,最近這幾月給她吃藥她就吐,平常我沒給 她吃藥,她肚子痛時我給她吃藥她又吐出來,我也不知道怎 麼辦」(相卷第33-34頁)、「(案發當天晚上(包含前一天晚 上至凌晨),你母親喊痛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幫我解脫,讓 我早點走等語)有」(本院卷第142頁)等語,詳述死者因肝腫 瘤末期,醫藥罔效、長期疼痛,而向被告表示求死之意甚明 。 (二)且經證人李蓬(被告之兄)於104年7月8日結證:「最後兩、 三年發現她有腫瘤..是肝部腫瘤」、「(她103年12月28日 往生前,她的病呈現出來狀態為何?)她肚子越來越大..最 後時整個肚子已經被腫瘤佔滿」、「但除讓他吃林醫師最後 給他開的藥,他說最高等級,除嗎啡之外的最高等級,但吃 之後對事實是沒有幫助」、「安排..醫師動手術,把這個肝 腫瘤拿走,後來廖麗瑛醫生也說照這時間點他們不願意去動 這個手術」、「(你或你母親曾經跟她說能否幫她解決這病 痛?)她直接跟她說讓我死吧。」、「(她有無請你們兄弟 姊妹,而不是透過醫院,親手了斷她的生命?...)她字眼第 一她不要活了,第二就是解決我,她用解決兩字」、「(你 在照顧她這一半時間內,她有無個別獨自要求你去了斷她的 生命?)有,但不是用了斷,是說解決兩字。」、「(她這 樣跟你表示次數是多還是少?)很多次,在她疼痛完之後, 她就會這樣要求」、「(這一、兩年期間她一直抱怨,一直 請求你們結束她的生命?)是」、「(醫師有無說他大概可 以存活多久?)當時我看了好幾個醫師,都說事實上他【不 超過半年】。」(原審卷第66、69、70、71頁反、72頁反、 74頁、73頁反),及經證人邢令慧(被告之妻)結證:「她(即 死者)每天都痛,她幾乎天天晚上夜裡一定會痛,有時候從 傍晚就開始」、「有時候會持續約半個鐘頭以上,劇烈時更 長」、「(當她疼痛時,她有無做任何幫助她做任何事情的 表示?)她就是說受不了,能不能幫幫我,可不可以幫我解 脫」、「她很多時候她都很想走」、「(很想走是什麼意思 ?)就是她不想活了」、「(你剛剛說你婆婆喊肚子疼痛比 較頻繁是在這一年多以來?)是,尤其近半年更厲害」等語 (原審卷第75反、77頁反),詳述被告之母於最近一、二年期 間數次求診,嗣經醫師預測僅約半年餘命,均與被告供述死 者醫藥罔效、不長期病痛,而表示求死之意旨一致。 (三)比對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由 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之乳房腫瘤轉移到肝臟 及腹部膜及腸繫膜上,且肝臟之腫瘤因過於巨大而造成破裂 、出血,而造成腹腔內積血之情形,但其出血之時間是生前 或死後較難確定。不過可確定的是該轉移腫瘤常常造成死者 生前抱怨腹部疼痛,身體不舒服之症狀」各一份(相卷第79 -87頁反),確與被告與證人陳述死者生前反覆抱怨腹部疼 痛之情事相符,死者生前者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 及其他器官,常年腹部疼痛不適,甚或夜間痛醒、哀嚎,身 心備受煎熬,起意求死,委與經驗法則無違。 (四)兼以證人李蓬證述,於最近一、二年間求診,經醫師評估李 談淑華僅約有半年餘命,業如前述,被告獲知癌末之母餘命 無幾,侍顧之日將盡,顯非為長期照顧所苦;被告仍干冒刑 責下手,且於案發後旋服用58顆秋水仙藥物自殺,嗣經送成 大醫院急救始挽回性命乙節,有前揭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外,本院亦函詢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4年7月22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回覆稱:「秋水仙藥物成人每 日得服用0.5-1mg,於急性發作期時,成人每日得服用3-4m g,並分6-8次服用,如大量使用或誤用時,可能會產生呼吸 抑制等情形導致死亡」(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受其 母囑託殺其母之後,於情法間煎熬兩難,求死之意甚堅,益 徵被告供述確係真實可採,並與前揭補強證據相符;從而, 被告供述平時及當日,其母屢屢對照顧其生活之被告表明求 死意思,主動而明確,非一時衝動情緒所言,堪認其確有囑 託求死真意,信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日,死者再因肝腫瘤轉移腹部疼痛難耐 、哀嚎,被告循死者平時及當日生前反覆求死之囑託,持死 者平日用以繫褲腰帶之備用棉繩,勒頸絞縊,且無證據足認 有何明示或默示終止其囑託情狀,足認被告受囑託而殺人犯 行,即堪認定。 三、辯護人以被告係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服用58顆秋水仙藥物自 殺,經送醫搶救,始免於難,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 並不以共同謀議為必要,本件應得適用而得免除其刑云云: (一)惟按自殺固無刑罰之設,然受其囑託而殺之者,其加工行為 者,則不能無罰;固然受囑託加工自殺而「謀為同死」者, 遇救得生,因受囑託者實與自殺無異,而有刑法第275條第3 項立法得免其處罰之設;然此之謀為同死,必以受囑託者、 求死者,均有自殺決意且互悉同謀自殺,始得屬之,否則與 受囑託加工自殺(有罰責)、伴隨自殺而未遂(無罰責)之情形 不能區別;詳言之,行為人與他人商議自殺計畫,且此均 對對方共同赴死之決意,均為真摯的瞭解及同意,否則仍不 能謂兩人間有謀為同死,適用本條免除其刑。辯護人謂謀為 同死不以同謀為必要,尚有誤會,應先辨明。 (二)查被告雖於案發後未久欲自行了斷生命而大量服用平日治療 口腔潰瘍之秋水仙藥致有喪命之虞,經警送往成大醫院急救 後倖免於難,此有成大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4年7月22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 ),然被告供稱:因不忍心其母受苦而以棉繩殺害其母,係 受其母囑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從未於 其母生前與之謀議共死計畫,亦未向李談淑華提及或表示欲 一同赴死之意欲,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委與刑法第275 條第3項謀為同死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規定 ,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 以保護生命法益。又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 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關於自殺之 處罰,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二則自殺既遂者 既無從處罰;處罰未遂者,適足助逼續遂自殺原意,而概不 處罰自殺既或未遂者。然於加工自殺者(教唆或幫助、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因上開生存權保障規定,不得 阻卻違法,而有處罰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旨所在。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蒼係被害人李談淑華之子,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 警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 託殺本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尊親屬 罪嫌,惟普通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縱因人倫考量, 而有刑度差異,於殺害自然人之本質並無不同,此自憲法第 7條揭櫫之平等權意旨甚明;而前揭殺人罪與刑法第275條第 1項加工自殺罪(包括受囑託而殺之)間區別,係以被害人 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為辨;囑託之本人縱係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在刑法第275條第1項適用之列(並無準用刑法第272條第 1項之規定);準此,受原有自殺意思之本人直接囑託,進而 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本質為加工自殺,自無刑法第272條第1 項適用餘地,查死者李談淑華因乳房腫瘤轉移到肝臟及腹部 膜及腸繫膜上,該轉移腫瘤常常造成死者生前抱怨腹部疼痛 ,身體不舒服之症狀,為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書敘明如 前;死者生前因腫瘤致肝臟異常腫大壓迫腹部及其他器官, 常年腹部疼痛不適,甚或夜間痛醒、哀嚎,身心備受煎熬, 起意厭世,李談淑華除於就醫時曾請求醫生替其了結生命外 ,更於疼痛時主動常對李蒼、李蓬、邢令慧等子媳明確表示 求死意願,並非盛怒或一時衝動所為,被告確係受囑託而殺 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殺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自有未洽。惟此二罪均係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 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評價,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 踐行告知受囑託殺人罪名(本院卷第130頁),並調查證據 、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3時許,將李談淑華勒斃後,於同日 7時26分,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自承其勒斃李談淑華,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 台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號案紀錄單(警卷第47-47頁 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偵卷2第39至40頁),合於 自首要件,衡諸其受死者囑託終止病痛而為,犯後未逃避匿 證飾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受囑託殺本人罪,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獲被害人家屬即旅居外國之姐(李薇)、弟(李 莘)出具表明宥恕之證明書(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二份(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應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謀為同死減刑之適用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不忍其母李談淑華常年反覆深受病痛所苦,而受囑託殺之 等動機、目的,另我國近於消極安樂死之「病人自主權利法 」,雖就末期病人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 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 一部(該法第十四條參照,已公告尚未施行),或依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使末期病人得以自由意志選擇進行安寧緩和醫療 、維生醫療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維護人類對於生命最後 的選擇與尊嚴,至多屬消極安樂死範疇;至於以外力介入而 終結病人生命之積極安樂死手段(不論直接殺害或以間接以 止痛等藥劑副作用使死亡提前),仍因國際公約、憲法、刑 法等保障生存權規定,揭示「人之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生 命權不得處分意旨,仍屬刑事不法;如予輕縱,恐起仿效之 害,應予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以棉繩絞頸迅速致死之最少痛苦手段實施,又犯後自戕 ,雖及時救回,仍足見內心情法煎熬之苦,兼以其中度視力 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仍長期侍奉 病母,日夜辛勞陪伴之孝行,且李談淑華癌末約六個月餘命 之不可逆狀況,被告其餘之手足(兄、姐、弟)或當庭表示原 諒或具書面宥恕所為,其兄李蓬更深表自責之被害家屬意願 (本院卷第141頁),且審酌被告係留美碩士畢業、前曾任○ ○○○○○之智識程度及子女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棉繩1條,係被告購得所有、供李談 淑華備用繫褲腰帶,被告李蒼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素行良好,始終坦認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受其母 囑託終止其母病痛而殺之,致罹刑典,犯後自戕急救未死, 足見內心痛苦,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依其兄李蓬當庭所述,被告自幼弱視,目前一眼失 明、一眼弱視(本院卷第141頁),為中度視力障礙,業如前 述;復依其成大就診病歷(原審卷第33-62頁),其先天性角 膜水腫、左眼曾手術、眼晴幾近失明(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知應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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