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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 結婚,102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復於104年7月6日登記結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曾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起訴書贅載騷擾行為,逕予刪除),且應完成3小時 之認知輔導教育,保護令之期限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甲○○而寄存於饒平派出所,於102 年8月9日,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9日 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向其宣達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甲○○於 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聯絡已離家之乙○○接送 小孩陳○鋐返家,乙○○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 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鋐 返回甲○○前揭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後方車庫。甲○○與 乙○○即在該處,因上開車輛使用權乙事發生口角爭執, 甲○○見乙○○拒絕交出車鑰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 之犯意,為搶奪乙○○置於皮包內之車鑰匙而與乙○○發生 拉扯,嗣因乙○○不從,而徒手毆打乙○○,致其跌倒在地 ,再徒手抓住乙○○加以拖行,復將其壓制在地,致乙○○ 受有左下唇擦傷、左上排犬齒斷裂、頭部壓痛、右前胸及腋 下擦傷、右下背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被告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一審 卷第47、155正反面、209反面至210頁),復經原審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238至241頁反面),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期日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 稱:是乙○○要搶回車子鑰匙,以致被拖行而受傷,沒有毆 打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案發時已離婚,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一審卷第51頁反面),且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 一審卷第158反面至159頁)。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向原審聲 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於保護令有 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應完成3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送達予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惟被告已於其後親至該所簽收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復經警於102年8月9日至被告前揭住處向其宣 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一審卷第52 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送達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一審卷第21、22頁),顯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合 法送達予被告,且被告已確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載小孩後,被 告看見我就先罵我,並拿走我的皮包,不願還給我,2人發 生口角,被告就徒手打我的頭部和身體,把我推倒在地拖行 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1 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田裡跟別人講田的事情,叫我去 接陳○鋐,我載陳○鋐回到甲○○住處後方車庫時,被告已 經回到家裡,2人見面後就開始爭吵,之後被告就對我拳打 腳踢,有打中我的頭,還用腳踢我的腳、後背,過程中被告 也搶我包包拿走車鑰匙,被告有把我推倒,我要爬起來時, 他還把我整個人拉起來再摔出去,我們也有拉來拉去,他不 只拉我衣服、拉扯我的頭髮,還拉著我在地上拖行,然後把 我壓在地上,我的牙齒斷裂就是他壓我的頭去撞到地板,之 後是因為小孩說要吃晚餐,他才停手的,抱走陳○鋐就走進 房子裡。我沒有車鑰匙無法開車離開,看見停在車庫內陳江 城的機車鑰匙沒拔,就騎那台車離開到斗南某7-11前停放, 直接叫車回大林住處,因為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馬上去看醫 院,是隔天才去○○○○醫院看診等語(見一審卷第156至 157、160反面至169頁反面),指訴103年5月21日下午,如 何遭被告徒手毆打、推倒、壓制,並於跌倒在地後遭被告拖 行,而受有上述傷害等節,均相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 晚上7時29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驗傷 (下稱○○○○醫院),檢查結果受有左下唇擦傷、左上排 犬齒斷裂、頭皮壓痛、右前胸及腋下擦傷、右下背擦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有○○○○醫院103年5月22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 ,告訴人經驗斷所受之傷勢核與一般人遭受拉扯、毆打、拖 行時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亦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 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衡情應非告訴人自我 傷害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有 用力推開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告訴人要開我的車子出去,我不給他去,有拉 他身上的包包要拿我的車鑰匙,這時候告訴人有跌倒」、「 (你跟乙○○有起肢體衝突嗎?)有」、「印象中我是把她 壓在地,壓肩膀」等語(見一審卷第49反面、50頁正反面) ;經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坦認:「我壓她在地上」、「她有 跌到」、「我要拿我自己的車鑰匙,鑰匙在她包包裡面,她 不放手,才有拖行的行為」、「告訴人跌倒2次」等語(見 一審卷第133反面至134頁反面),可證被告已不否認有推倒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拖行告訴人之舉動;又被告 所指之發生衝突地點為其住宅後方車庫,由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見一審卷第191至192頁),該處為水泥地面,則告訴人 一旦拉扯跌倒於地,如再於地面有所掙扎、拖行,極易在身 體其他部位留有受傷痕跡;另參以告訴人受有左下唇擦傷、 左上排犬齒斷裂、頭部壓痛、右前胸及腋下擦傷、右下背擦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自上開傷勢受傷部 分以觀,除有一般扭打碰撞常見之擦挫傷痕外,告訴人上排 犬齒斷裂、頭皮壓痛,此與單純不慎跌倒於地之傷勢均有明 顯差異,衡情該等傷害應非單純跌倒所致,足認雙方確實曾 發生肢體接觸衝突,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構,是告訴人 指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自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接連拿了3把刀要砍我,是為了自 衛保命才伸手推開她,這是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告訴人載兒子回來後又要開車出去,我不願意讓她開 出去,告訴人就拿菜刀和鐮刀架在我脖子上揚言要殺死我, 讓我覺得心生恐懼,我就出手打她,趕緊帶孩子跑到屋外; 告訴人用菜刀和鐮刀傷害我的臉部,膝蓋是我和她拉扯受傷 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拿2支 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當時抱著小孩;我跟告訴人拉扯,因 為她拿著刀子,我是用力推開。之後我就趕快開車離開,等 她不在家之後我才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接兒子回家後又要開車出去,我 不給她出去,有跟她吵架,但她堅持要出去,我就拉她身上 的包包要拿我的車鑰匙,告訴人跌倒,我就直接從她的包包 把鑰匙拿起來,放在我身上的袋子,她就拿了2 支菜刀、1 支鐮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脅我,說要給我死,原本左右手各拿 1支刀子,後來被我撥開1支刀掉了,又另外拿1支刀子架在 我脖子上威脅我,我有推她,有把她壓在地,壓肩膀,因為 我要抱我兒子趕快跑,警察去我家有搜到那3把刀,我兒子 有看到我沒有打她,我臉上有1刀,我兒子腳上也有1刀等語 (見一審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供稱:103年5 月21日有因為小孩接送問題跟告訴人吵架,我沒有用手打她 ,是她拿2、3支刀子要殺我,我壓她在地上,她有跌倒,她 跌倒2次,1次是她拿刀子要殺我,我撥開她是她跌倒,我壓 她在地上,另1次是我要拿我的車鑰匙,鑰匙在她包包裡, 我拉著不給我,互相拉扯時她又跌倒,跌倒後她不放手,才 有拖行的行為等語(見一審卷第133反面至134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載小孩回來後說要出去,我車子不讓她 開,並叫她把車鑰匙交出來,她就說車子現在是你的嗎?我 就偏偏要開,我說不可能給你開,她就去廚房拿1支菜刀, 出來後又在車庫裡的瓦斯台上再拿1支鐮刀,她右手拿菜刀 架在我脖子上,我把菜刀撥開,菜刀掉到水溝裡,她又去拿 1支鐮刀,我趁機打開車門上車,一隻腳還在車外,告訴人2 手拿著刀子抓著我的領子把我拖出來,我被她拖出來之後就 開始反抗,把告訴人手上的2支刀子撥掉,掉了之後我說妳 鑰匙還我,那是我的財產,告訴人不肯,這時候才開始拉扯 、拖行,搶到鑰匙後,我就把陳○鋐帶走,我脖子有受傷, 臉部的傷痕不是刀子劃到的,陳○鋐沒有受傷,受傷是之前 發生的事;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先搶鑰匙告訴人才拿刀的說 法是錯的,因為之前沒有講到刀,後來補充刀的部分,可能 順序就這樣亂掉等語(見一審卷第241反面至252頁反面)。 前後供述告訴人持刀威脅之時點,究係搶皮包之前,抑或搶 皮包拿到鑰匙之後,已有歧異;且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所述「告訴人拿2支刀子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抱著小 孩」、「我兒子腳上有1刀」等情,亦與證人陳○鋐於原審 證稱當日並未遭告訴人持刀劃傷乙節(見一審卷第230頁反 面)不相符,亦與其後於審理時所供述情節明顯齟齬;再者 ,被告既稱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且已持菜刀抵住其脖子, 倘若屬實,衡以菜刀為利器,告訴人斯時因與被告爭吵,倘 持菜刀抵住脖子,刀刃既已接觸脆弱之頸部皮膚,按理應會 留下傷痕,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臉部有受傷,並拍 照存證(見一審卷第189頁),並未指明其脖子上亦有傷痕 ,嗣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節則供稱並不太清楚當日臉部有傷 ,及十分確定脖子、胸口那邊有被劃到,沒有跟警察說的原 因是因為警察說要驗傷才算(見一審卷第243反面至244頁) ;但觀之被告於報案時已知曉拍攝臉部傷勢,倘身體其餘部 分有傷,焉會疏於檢視,況被告所述前揭傷勢同屬遭告訴人 持刀揮砍所致,竟未一併拍照存證,已與常情不符。綜上事 證勾稽,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持刀攻擊受傷乙節,實有可疑。 (四)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陳○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有拿3把刀子要殺被告云云(見一審卷第210至238頁)。 惟按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植基於證人正確的觀察能力、理解 能力、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而兒童證人在上開方面的能力 ,往往不及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不僅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 錯誤記憶情形亦較多,且富於幻想,易受外在誘導、暗示而 產生變化或污染;倘若發現兒童之陳述、表現,從相對中性 的行為,變成愈來愈具攻擊性、虐待性、侵擾性等敵意行為 ,則其證詞受到有意、無意污染的可能性即相對增加,其證 詞的可信度,即容質疑,此時若過分採信詢問者以為自己所 理解之意,在事實認定上係存在極大的風險。觀諸證人陳○ 鋐於被告行詰問時證稱:「(媽媽砸車的那一天,她是不 是要拿刀子先殺我)沒錯」、「(你有看到我打媽媽嗎?) 沒有」、「(還是媽媽要打我、要殺我?)她要打你、殺你 」、「(最後我搶完鑰匙,我趕快拿走我的鑰匙,那時候你 有看到我跟她拿鑰匙,對不對?)嗯哼」、「(拿完之後我 是不是趕快抱著你跑了?)嗯哼」等語(見一審卷第210至 211頁),再於被告行覆主詰問時證稱:「(…那一天你出 來的時候,你有聽到媽媽講說不要靠近嗎?因為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講話,那天你確定有聽到她叫我不要靠近嗎?還是她 要靠近我,我一直阻擋她?)她要靠近你」、「(為什麼是 說媽媽不要靠近?是我講說你不要靠近吧?因為她拿刀子是 不是?)嗯」、「(那一天媽媽拿刀子的時候,是她要靠近 我?還是我要靠近她?她要靠近我)?」、「(你說媽媽有 倒下來的情況,那時候是在搶鑰匙對不對?)嗯」、「(是 我要拿我的鑰匙對不對?)嗯」、「(然後她鑰匙是不是都 不肯給我?)嗯哼」、「(然後我拿完鑰匙之後,我是不是 抱你馬上跑掉?)沒錯」、「(而且那天放學是媽媽載你的 ?)為什麼?」、「(就是砸車那一天?)」、「(砸車的 那一天,你回來看到爸爸媽媽在吵架,你出來看到的是什麼 ?)媽媽拿刀要殺爸爸」、「(媽媽常不常拿刀殺人?)有 」、「(都殺誰?)你」等語(見一審卷第219至220頁), 嗣於檢察官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時則證稱:爸爸跟媽媽吵架 跟車子砸壞,那時我唸幼稚園大班,那天我有去幼稚園上課 ,上到下午3點,當天是誰載我回家我已經記不得了,回家 後我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後面有吵架聲音我就走出去看,才 知道爸爸媽媽在吵架,很大聲,但爸爸跟媽媽為什吵架我不 知道,媽媽有罵爸爸,爸爸怎麼反應我忘記了,那時家裡還 有伯父、伯母、堂姐、堂弟在廚房吃晚餐,他們都沒有出去 看,我看到媽媽去廚房拿3把刀,1支手拿2支刀子,另1支手 拿1支刀子,這個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會拿刀 ,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爸爸跟我講媽媽想殺他, 媽媽有拿刀子叫爸爸不要靠近,並抵住爸爸脖子,爸爸脖子 有一小痕,當天有看到有一點血,爸爸事後也有告訴我,當 天爸爸媽媽也有搶鑰匙,因為那台車是爸爸的,爸爸要開, 他每天要工作,媽媽的包包在地上,爸爸要去搶鑰匙,他們 有拉扯,媽媽有被摔倒在地上,媽媽有受傷,像一般摔倒的 擦傷,很像是手臂,有沒有被爸爸拖著走我忘記了;爸爸之 後開貨車載我出去,媽媽就砸車,當時沒有人看到是誰砸的 ,但看到車子砸壞就覺得是她砸壞的,爸爸有跟我說要到法 院作證,這幾天爸爸有跟我講吵架那天發生什麼事,我剛剛 講的事情有些我自己記得,但爸爸說有些部分是小缺點等語 (見一審卷第211至218、220至221反面、222至237頁),陳 ○鋐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攻擊性,卻絲毫未論及被告徒手推倒 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拖行告訴人之事,且由卷附告訴人診斷書 所載,可見告訴人身體有多處受傷,但證人陳○鋐卻僅提及 告訴人因摔倒而手臂受有小擦傷,是否有偏袒被告而為上揭 證述,不無可疑;況由證人陳○鋐證述內容以觀,其對於告 訴人拿3把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搶鑰匙此片斷情節記憶深 刻外,對於告訴人如何持刀威脅被告、被告如何反擊、被告 與告訴人如何搶鑰匙之經過,均含糊證稱「忘記了」帶過, 是陳○鋐上開證述,是否係於開庭前遭受被告之不當誘導, 而故為上揭證述,足堪質疑,自不足採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 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係為阻止告訴 人駕車離去而遭告訴人持刀威脅,為保護自己而撥開告訴人 手中之刀子,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手上所持刀子撥掉,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以刀子攻擊被告,可見被告所面臨之現時存在 之不法侵害已結束,則其嗣後為搶奪告訴人包包內之車鑰匙 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嗣並加以拖行及壓制 等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 行為;再依告訴人上揭傷勢觀之,亦難認係被告在抵抗過程 中為防護自己所造成之傷,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 侵害而得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反擊行 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實屬無稽 ,委無足採。 (六)被告雖提出其菜刀1支、鐮刀2支及現場照片,以證明案發當 時係告訴人持刀,其為防衛自己而動手推擋,惟告訴人已否 認有持刀揮砍被告,為告訴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出處同前)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供述之憑信性,是自無法 以上開扣案物據以認定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更不得以之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所述,被告確已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於 96年11月23日結婚,於102年12月17日離婚,嗣於104年7月6 日再度結婚,為彼等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47正反面、134 反面、158反面至15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0頁),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所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 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接連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壓制並加以 拖行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因同一緣由及 目的而發,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 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101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關於車輛 使用之問題,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恣意實 施家庭暴力,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 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從未表達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承動手 拉扯、壓制告訴人並加以拖行等事;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貨櫃理貨員兼務農,月薪約 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目前仍離家,000年0月出生之陳○ 樑現仍由社會局委託寄養家庭代為照顧;家中尚有父親、哥 哥、嫂嫂、2個侄子及兒子陳○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菜刀1支、鐮刀2支,據被告供稱:菜刀是我的, 鐮刀是家裡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40反面至241頁),係告訴 人持以攻擊其之物(見一審卷第241頁反面),非為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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