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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聖(原名蘇渙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渙清(已改名為「蘇明聖」,以下仍 沿用原名蘇渙清稱之)先於民國101 年下半年間某時許,在 當時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竊取其配偶林 君紘(兩人於102 年8 月1 日兩願離婚,經撤銷離婚登記 ,於104 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離婚)所持有 之保險客戶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 影本(所涉竊盜罪嫌已逾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7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蔡蕙芳借取款項,致 使蔡蕙芳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款項予 蘇渙清。嗣蘇渙清於102 年3 月間無法償付款項,經蔡蕙芳 於102 年4 、5 月間向陳詠証追索,陳詠証表示未透過被告 借款,復經蔡蕙芳向林君紘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林君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蔡蕙芳提出之簡訊多則、陳詠証、林玉華、 蔡文哲、葉大德等人之身分證影本4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蔡蕙芳借款,且 於附表編號3、4、7 所示部分,各曾持陳詠証、蔡文哲或葉 大德、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向蔡蕙芳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蔡 蕙芳借錢時,就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只是借錢要有一些藉口 ,且103年8月14日,其已與蔡蕙芳就兩人間包含附表所示借 貸債務及其他借貸債務全部結清;關於竊取告訴人林君紘保 險客戶資料的部分,其是經過林君紘的同意而取得,她是陸 陸續續拿給其的,又其向蔡蕙芳借貸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 時,並未持用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蔡蕙芳借貸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乙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 面、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且為被告坦認不爭 ,上情首認定。 ㈡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 筆借款,各係假藉其本身亟 需繳納易科罰金,或親友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 、林玉華等人欲借款為由(詳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向 證人蔡蕙芳徵詢借貸意願,並就附表編號2、3、4、7部分一 併提供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 證影本與證人蔡蕙芳乙節。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⒈據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年中陸續傳簡訊 或打電話跟伊說要借款,有拿陳詠証、林玉華、蔡文哲、葉 大德、蘇哲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伊借款,說是朋友要借的 ,或是朋友有難要借錢,到102 年3 月被告還不出錢,伊去 找陳詠証詢問,陳詠証說沒有拿身分證透過被告借錢,才發 現都是被告自己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用騙的,說「 姐阿,拜託一下,要幫忙我」,他說又喝酒被抓到了,不然 會被關;附表編號2 、6 部分,被告說是朋友蘇哲仙要借的 ,如果朋友出問題,他會承擔起來,這兩次有拿蘇哲仙的身 分證;編號3 、5 部分,被告第一次說是表弟陳詠証做成衣 ,要批貨,後來又說表弟母親中風,要請看護,生意做不好 ,都說是陳詠証要借錢,並提供陳詠証的身分證影本,之後 102 年被告財務出問題,伊去找陳詠証,陳詠証說不是他借 的,他是表哥不是表弟;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說是葉大德 還是蔡文哲兩個人其中1 個說要借的,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哪 1 個,被告有提供身分證;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是說朋友 林玉華向別人借錢,利息很高,要幫林玉華的忙;如果被告 是用自己名義,伊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被告錢,被告 才會用朋友的名義借,被告提供身分證是因為伊覺得奇怪, 被告的朋友怎麼都在借錢,要求要拿他朋友的身分證看,後 來102 年被告財務發生問題,伊先去找陳詠証,才發現這些 人根本沒有要借錢,後來伊去找被告的太太林君紘,問過後 才知道被告是跟林君紘偷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 至第51頁正面); ⒉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部分,曾傳送簡訊予 蔡蕙芳,簡訊內容分別提及自己被判刑4 個月需要易科罰金 、友人蘇哲仙、表弟陳詠証、之前沒借過的朋友想借款云云 ,詢問蔡蕙芳可否幫忙,並有證人蔡蕙芳所提供之渠與被告 間傳送之簡訊6 則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有蘇哲仙、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等人身分證 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者,被告於 101 年5 月8 日當時(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並 無任何案件遭法院判刑需執行之刑罰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則 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本件徵詢借款意願時告以證 人蔡蕙芳之借款理由,均與實際事實不符而屬虛假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蔡蕙芳借款時並未持蘇哲仙之身分證 影本,然證人蔡蕙芳與蘇哲仙素不相識,應無取得渠身分證 影本之機會,反觀被告與蘇哲仙之前為同事關係,有證人林 君紘證述供考(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 提及蘇哲仙,且參酌附表所示以他人為借款事由之情形,均 有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確有 持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向證人蔡蕙芳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係經林君紘同意而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云云, 然核與證人林君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 間,因為陳詠証、蔡文哲、葉大德、林玉華是伊的保險客戶 ,曾經把身分證影本放在伊這裡要辦理贖回或解約,伊取得 後,放在住處1 樓房內的箱子中,後來102 年4 月份蔡蕙芳 打電話給伊詢問被告下落,說被告有拿幾張身分證影本跟她 借錢,伊嚇到,怎麼會偷拿伊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去借,才知 道這件事;被告好賭,伊對被告不信任,而且當時也已經準 備離婚,絕對不可能同意將這些人的身分證影本借給被告等 語全然不符(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再據證人林君紘所 證:兩人於101 年間業已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嗣後更於 102 年8 月1 日為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 反面),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2頁),則以被告與林君紘之感情狀況,林君紘應無 甘冒遭受刑事責任之風險,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之可 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準此,足認被告以不 實之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為 確有可議之處。 ㈢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 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 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 人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締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 用詐術;若交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 瞞或故為不實陳述,此既與風險評估及履約能力無關,自不 能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經查: ⒈證人蔡蕙芳係將附表所示之借款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且利息 均由被告按時繳納,又均係由被告本人於各次借款時簽發本 票交付蔡蕙芳作為借款擔保,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 玉華、蘇哲仙等人並未曾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借款簽發本 票,借錢時蔡蕙芳亦未曾與陳詠証等人電話聯繫或見過面, 出面的人一直都是被告乙節,業經證人蔡蕙芳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始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47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證人蔡蕙芳於偵 查中更證稱:「我跟被告約定的內容是說是別人要借的,但 是錢如果別人還不出來,是被告要還,而且被告也說他要賺 利息的錢,所以我從頭到尾仍然是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 二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蕙芳主觀上認知係借款予被 告本人。縱證人蔡蕙芳嗣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說他 的朋友蘇哲仙等人要借錢,如果他的朋友出問題的話,他會 處理,等於是蘇哲仙要借錢,被告可以幫忙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反面),然由渠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自己 講說「姐阿,我有在賺利息錢,那個我會負責」,被告是拿 伊的錢再去借給這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 見被告當時係請求證人蔡蕙芳先將款項借貸予被告後,再由 被告借款予友人,被告因此得以獲取兩者間之借款利息差額 ,否則不可能會出現「賺取利息」之用語。據此,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借貸契約,始終存在於證人蔡蕙芳與被告之間 ,而非證人蔡蕙芳與陳詠証等人間甚明,則附表所示借款之 借款人僅有被告1 人,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以 他人資金需求編派不實借款名目,然此僅屬被告向證人蔡蕙 芳借款之原因,被告既係與證人蔡蕙芳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人,證人蔡蕙芳考量者,應屬被告本身之資格、信用、清償 能力,始為合理。 ⒉審究證人蔡蕙芳決定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予被告主要係考量 被告本身是否可依約還款、繳納利息,被告以何種名目編派 借款事由,實非證人蔡蕙芳於借款之際評估之重要因素,此 觀: ①證人蔡蕙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如果以自己名義 ,而非朋友名義向伊借款,伊是不會借的,就是因為伊不借 被告錢了,被告才用他朋友的名義借,因為伊要求,被告才 拿身分證影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倘證人 蔡蕙芳確實認為被告本人債信不佳,僅於被告以他人有難作 為借款理由時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才願意借款予被告, 此既為證人蔡蕙芳衡量借款予被告之唯一重要因素,渠理應 於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該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料以 供核對查驗,且於被告以自己有難為由向渠借款時,予以拒 絕。惟查證人蔡蕙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說蘇哲仙 要借錢,第一次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即附表編號 2 部分)才拿身分證影本;在101 年時,因為被告一直哀求 說其妻被詐騙集團騙35萬元,要借35萬元,6 月份有一筆保 險會下來就可以處理這筆借款,所以伊有借被告3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而被告係於 101 年11月4 日(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借款時間之間),傳 送家中有事欲借款35萬元之簡訊予證人蔡蕙芳,亦有該則簡 訊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是否以他人 名義作為借款理由,是否提供他人身分證影本,於證人蔡蕙 芳與被告接洽借款時或會查問,然並非渠允諾借款之重要衡 量因素。 ②實則,審究證人蔡蕙芳持續允諾將附表所示款項借貸與被告 之主要原因,觀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 曾向妳借錢,也沒有完全清償,部分都還沒還,為何被告又 發簡訊要跟妳借錢,說他朋友要借錢,妳願意借給他?)因 為被告有時候也是會還部分,有時候他也是有還,他不知道 是不是借我的錢,然後再還我的錢,是否這樣我不知道,反 正他有的部分也是有還,然後就是再借,一直借」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參以附表所示7 筆借款前後長達近11 個月期間,證人蔡蕙芳均未曾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陳詠 証等人查證,遲至102 年3 、4 月間被告財務發生問題避不 見面時,渠才詢問陳詠証是否有透過被告借款乙情,亦有卷 附之證人蔡蕙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反 面至第46頁正面),衡情倘被告所告以陳詠証等人欲借款之 借款事由為證人蔡蕙芳決定借貸與被告之關鍵因素,證人蔡 蕙芳豈會於102 年3 、4 月前均未曾對此等重要交易事項加 以查證?足認證人蔡蕙芳於本件借款實際上重視者為被告之 還款能力,被告如何編造借款名目並非證人蔡蕙芳考量之重 點。參以證人蔡蕙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被告持附表 所示之蘇哲仙、陳詠証、葉大德、蔡文哲、林玉華等人之身 分證向伊借款時,伊當時均不認識上開之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8頁),而證人蔡蕙芳既不認識附表所示上開之人, 卻仍願意借款給被告,顯然證人蔡蕙芳並不關心被告係持何 人身分證向其借款,即或被告係持甲、乙、丙、丁任何不認 識之人之身分證,證人蔡蕙芳都會借款給被告,換言之,被 告有無持他人身分證來借款,對證人蔡蕙芳而言均屬無關乎 財產處分(即是否借款)之資訊,此因附表編號2 至7 所 示之借貸契約,始終存在於證人蔡蕙芳與被告之間,而非證 人蔡蕙芳與陳詠証等人間,證人蔡蕙芳既持有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2 至7 各次借款所簽具之本票,其只要保有該筆借款 供為擔保之各紙本票,即可對被告追索求償,至於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人事後有無償還借款給被告,完全不影響證人 蔡蕙芳持有被告簽具本票獲償之效力,基此,證人蔡蕙芳在 被告持附表所示上開之人身分證向其借款時,根本不會去思 考上開之人是否真有借款?有無償債能力?證人蔡蕙芳對此 事實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據此而論,證人蔡蕙芳決定借款 給被告,與被告有無持他人身分證據以向其借款,兩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 ③輔以被告與證人蔡蕙芳兩人係因打麻將而認識,自99年起即 有多筆借貸往來,被告一開始均有借有還,101年至102年間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蕙芳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 第5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陳稱:其之前在蔡蕙芳家中打 麻將而知道蔡蕙芳有在做借款這部分;其都有按時繳納每月 10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則 由被告與證人蔡蕙芳間相識經過、借貸模式觀之,兩人間並 非一般親友間之單純偶發借貸關係,自無法與一般親友間借 貸時或會將借款用途作為評估事項之情形等同而論。而一般 民間之消費借貸,不致追究借款用途,而僅重視借款是否能 正常付息及屆期償還本金,證人蔡蕙芳本於自身借貸經驗, 於評估被告本身之債信、還款能力後,同意將附表所示款項 借貸予被告,為渠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渠係因 被告告以不實借款名目即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當時向證人蔡蕙芳所稱之需繳納易科罰 金、陳詠証、蔡文哲或葉大德、林玉華、蘇哲仙等人需款孔 急等借款用途,雖屬虛假不實,然此僅屬虛構借款原因,被 告既未對其本身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等事項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難認有行施用詐術之舉;而證人蔡蕙芳實際上乃係著 重考量被告本身是否可按時繳息、清償本金之還款能力,於 整體評估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款項借貸予被告 ,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因其無力還款,證人蔡蕙芳不願 意借,其才跟蔡蕙芳表示是朋友要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4 頁反面),以此觀之被告似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所為既 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證人蔡蕙芳亦非因被告虛構借款原因 而交付財物,俱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 能僅以被告之意圖而為不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被告虛構借款名目向證人蔡蕙芳徵 詢借款意願,即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有施用詐術使證 人蔡蕙芳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葛,證人蔡蕙芳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被告所為雖有 可議,然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蘇渙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蘇渙清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蘇渙清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蘇渙清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渙清之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施用詐術 │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5月8日 │臺南市○○區○○│佯以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 12萬元 │ │ │21時許 │○街0之0號樓下 │,可易科罰金云云。 │ │ ├──┼──────┼────────┼─────────────┼──────┤ │ 2 │101年7月22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21時許 │ │付蘇哲仙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 │ │蔡蕙芳。 │ │ ├──┼──────┼────────┼─────────────┼──────┤ │ 3 │101年8月7日 │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5萬元 │ │ │21時許 │ │並交付陳詠証之身分證影本以│ │ │ │ │ │取信蔡蕙芳。 │ │ ├──┼──────┼────────┼─────────────┼──────┤ │ 4 │101年8月19日│同上 │佯以友人葉大德或蔡文哲欲借│ 12萬元 │ │ │21時許 │ │款云云,並交付葉大德或蔡文│ │ │ │ │ │哲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蔡蕙芳│ │ │ │ │ │。 │ │ ├──┼──────┼────────┼─────────────┼──────┤ │ 5 │102年1月10日│同上 │佯以表弟陳詠証欲借款云云。│ 12萬元 │ │ │21時許 │ │ │ │ ├──┼──────┼────────┼─────────────┼──────┤ │ 6 │102年3月31日│同上 │佯以蘇哲仙母親過世,欲借款│ 30萬元 │ │ │21時許 │ │辦理後事云云。 │ │ ├──┼──────┼────────┼─────────────┼──────┤ │ 7 │101年5月至 │同上 │佯以林玉華欲借款云云,並交│ 6萬元 │ │ │102年3月間某│ │付林玉華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 │ │ │日21時許 │ │蔡蕙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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