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吾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甲○○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 段○○○ 巷○○弄○○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00聊天室(網址http ://0000.00.000.00)與網 友聊天,並接續將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散 布予2 名網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聊天室網友所取得,而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乙○○ ,相約其性交,令乙○○不其擾。經乙○○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將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於00聊天室傳送予2 名 網友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侵犯個人隱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行動 電話號碼屬於單一之個人資料,僅係由一堆數字所組成的排 列組合,全然不具備識別性,尚須結合其他資訊始能識別特 定之個人;且該號碼由使用人向電信公司所申請,得隨時終 止或變更之門號,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前後可能有多人接續使 用,與使用人間之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單純傳送行動電話號 碼既無法確定究係何一對象,自不會有個人人格權遭侵害之 問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僅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己於10 3 年12月間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對話紀錄,非但時間上不相符 合,且對話紀錄亦無指明被告甲○○有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00000 」、「○○○○」、「0000 」等暱稱IP登入記錄檔並非全為被告甲○○所使用之固定IP 位址,顯見上開暱稱並非被告甲○○所專屬專用,且以告訴 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均無法特定到底係何人公開告訴人之 手機門號,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又與告訴人對談之人多誤認告訴人為女性,更可證明僅告 知行動電話號碼並無法特定個人之身分資訊云云。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認有於10 3 年11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弄○○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00聊天室(網址http ://0000.00.000.00),將門號000 0000000 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之事實(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而依卷附 103 年網路00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 見警卷第16-58 頁、第67-76 頁),自103 年11月20日起, 確實有多名網友傳送不明或相約性交之訊息予告訴人,經告 訴人追問之下始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已於00聊天室流傳,此 情與告訴人所證稱:有些人不知道何因拿到我的電話000000 0000,就聯絡我說要找我援交,我就反問他們怎麼拿到我的 電話號碼,如果來得及我會馬上上網去看那些網友跟我講得 到我電話的聊天室,運氣好就好可以看到有人在公開論壇散 播我的電話,然後我也會從某些網友口中得知是哪個暱稱的 人在散布我的電話,我會登入該聊天室跟散播我電話人跟我 聊天,果然他就會在上面跟我講我的電話是幾號,因此我才 確定真的有人在網路上散播我的電話(見偵卷第7 頁反面) 相符,則縱然該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無法還原被告於傳送門 號0000000000當時之對話,惟由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勾稽比 對而為綜合判斷,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得 以採信。從而,被告於00聊天室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他人所知 悉,他人並得以任意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 事實,應屬明確。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 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 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惟倘若資訊之內容不足以造 成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或該資訊根本無法辨識、特定究係 何人之資料,自不在本法保護範圍內。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行動電話號碼僅為一連串數字所組成,且得隨時變更,並不 具識別性云云,惟諸如身份證字號僅為一連串數字之組成, 指紋亦為生理圖像,如僅以「透過一連串數字組成並不足以 識別特定之人」區別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無異架空該法保護個人人格權之意旨。再者,近年來隨 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 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 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 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 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 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 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 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 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 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 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 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 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 資料」保護範圍之檢討,范姜真媺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41期),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 ,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 ,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 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 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 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 ,此由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網友,而向他人揭 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 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持有甚至利用,導致告訴人需應付陌 生網友所撥打、傳送之不明電話及簡訊,甚至接獲詢問是否 有性交意願之電話及簡訊,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精神, 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之 困擾,告訴人已受有損害甚明,尚難以網友多誤認告訴人為 女性,而認行動電話號碼不具識別性。是被告所傳送予網友 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㈣被告另辯稱:僅以私訊方式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2 人 ,並未公開於00聊天室予不特定人知悉云云,惟被告將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他人時,即已觸犯不當利用 個人資料罪,此與其以私訊或公開方式傳送予特定人或不特 定之公眾均無涉。更何況依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所示(見警 卷第26-27 頁、第40-43 頁、第48頁、第58頁),於00聊天 室之暱名及留言均充滿性暗示,則該聊天室之性質為何、登 入該聊天室之目的為何實屬不言可喻,被告卻無故於該聊天 室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他人,導致該號碼於聊天 室遭流傳,是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聊天室有公開散布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特定公眾之行為,惟其既曾無故將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即屬觸犯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參以關於 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看不慣乙○○ 的所作所為,因為他在外面外遇還反告他老婆家暴,他老婆 為了在家照顧小孩,所以只能在醫院輪日班,我就被迫輪夜 班,那陣子我就有點累,想說這樣留電話給網友,幫自己跟 他老婆出一口氣,那陣子我上了一年的夜班(見偵卷第10頁 ),足見被告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實係為報復告 訴人所為,而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 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之見解,認被告所洩漏 者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然由於二者事實 不相符合,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 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 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 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又按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 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 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 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 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 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 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 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亦未獲其授權,竟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予他 人知悉,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 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 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 ,又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 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散布予不特 定人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網路00聊天室 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見警卷第16-58 頁、 第67-76 頁),均係告訴人於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遭散布後 ,事後登入00聊天室所擷取之畫面,而無法還原被告傳送行 動電話號碼當時之情景,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除傳送行動電話號碼予2 名網友外,有將號碼公開 登載於該交友網站上散布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 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 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僅為發洩對於告訴人之 不滿,即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實具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業已詳述如上,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 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 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 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 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3 年11月中旬,在其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00聊天室,傳送告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予網友2 次,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散布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網友2 名,應已觸犯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 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知,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素行良好,其身為醫師,僅 因其同事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間接導致其需輪值夜班,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00聊天室傳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 碼予網友,造成該號碼於上開聊天室廣為流傳,而導致告訴 人頻頻接獲相約性交之電話或簡訊,造成其生活安寧及社交 活動等方面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 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自承大學畢業,現為醫生,已婚,育有3 名 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云 云,惟查,依卷附之103 年網路00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 路聊天室節錄畫面,均係告訴人於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遭散 布後,事後登入00聊天室所擷取之畫面,而無法還原被告傳 送行動電話當時之情景,已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傳送行動電話予2 名網友時有何誹謗之犯行,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 難認有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