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翁才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才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翁才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晚間,在郭勇財(已於103 年6
月28日燒炭自殺身亡)位於台南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內,乘郭勇財與其妻高碧蕙(已於103 年5 月26日
因燒炭身亡)因誤信他人投資建議而舉債投資,後遭債主催
債急需借款償債之際,貸予郭勇財夫妻及其女兒郭砡伶新台
幣(下同)1,200 萬元,約定3 個月後還款,除要求
渠等三
人須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影本以為擔保外,另就
上揭台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每月一期,預扣3 期、
每期收取3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
扣除總借款金額5%即60萬元,代書費1 至2 萬元另計,郭勇
財實際領取約1,030 萬元,翁才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嗣郭勇財及高碧蕙因不
堪負債累累而先後燒
炭身亡,因認被告涉犯
重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
證人郭砡伶、高碧雪之證
述、郭勇財等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翁才富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4 月17日借貸
1,200 萬元予郭勇財等人,並預扣如上利息及服務費,實際
僅交付1,030 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罪
犯行,辯稱:「
這純粹是借款關係,郭勇財等人借得款項後,即用以購買高
價值房產及汽車,我並沒有乘他們輕率、急迫及無經驗而取
得重利,借出的金錢事後也未償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貸與郭勇財夫妻及其女兒郭砡伶1,
200 萬元,預扣如上利息及服務費,實際僅交付約1,030 萬
元,並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借據及提供房產設定抵押擔保
等情,固據被告
自承屬實,並有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70
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發票人郭勇財
、高碧蕙、郭砡伶之本票各1 紙、借據、簽收證明書各1 紙
及不動產登記文件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4-89 頁),
堪信
為真實。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則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本件被告是否乘郭財勇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有待斟酌,茲
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砡伶於
偵查中雖證稱:「郭財勇有積欠同事及朋友錢
,所以才會以房屋抵押二胎向翁才富借1,200 萬元去還人家
」云云(見他3009號卷第38頁);然查,郭勇財於借款後不
久(4 日),即於:⑴103 年4 月21日,向台隆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000-0000號E250型自用小客車1 部,成交
價金301 萬元,其中291 萬元由郭勇財之妻高碧蕙匯款給付
,另10萬元則由案外人盧國一刷卡給付,全車並無貸款等情
,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復函及汽車
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53 頁);另於⑵10
3 年4 月21日,向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等土地上之新建房屋1 戶,即天藝集合住宅大樓社區00楝
第00樓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地下二樓編號000 、000 號2 處
停車位,其中房屋(含車位)價款為27,244,500元、土地價
款為21,035,5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由郭砡伶代理郭勇財,
自郵局匯款750 萬元至上開建設公司之銀行專用信託帳戶,
作為購買房地之價款,同年5 月3 日完成簽約手續。嗣因郭
勇財死亡,建設公司函催郭砡伶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繼續給付買賣價金未果,
乃於同年9 月23日通知郭砡伶解除
買賣契約並
沒收已付價款等情,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
5 凱越字第20號、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
5 寶紘字第10510002號函附交易收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59 、227-271 頁,契約
記載簽約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實際已付價款為753 萬元
)。
㈡參以郭砡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9 頁
被告提出之照片》當時妳是否與妳父母親一起向翁才富借款
?)是。(當時是拿現金?)是。…(實際拿多少錢?)照
片上看起來好像是1,030 萬元。我知道是1 千萬元,但後面
有無尾數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59頁匯款單2 張並
告以要旨》這2 張750 萬元的郵局匯款單,是妳去匯款的,
妳是否清楚?)我知道。(為何會去匯這兩張?)我爸說要
投資房子。(現金拿回來多久後,妳爸爸叫妳去匯款?)沒
有很久,但是我知道是借款之後才匯款。(妳是拿現金去匯
款還是先轉到帳戶後再轉出?)現金匯款。(是從代書《指
被告》那拿出來的現金?)就是那筆錢。(此房子後續是否
有發存證信函要妳去繳尾款?)是的,但我沒有去繳。因為
當初繳這筆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們家後面的錢無法買這
房子,所以我繳完這筆後,事情就發生了,後來我就把房子
的合約書交給被告,看他有沒有辦法收回這筆錢還給他,最
後應該是解約了,因為後續我並不清楚」。
「(妳把契約交給翁才富的用意為何?)他當時來醫院跟我
們拿合約書時,是說看有沒有辦法幫我們去跟台北的建設公
司談解約,拿回750 萬元。(問被告:此房子後續如何處理
?)證人有拿契約給我,我有詢問律師,至於對方,我沒有
聯絡到,因為我借錢給他大約兩個星期他就自殺。…(妳父
親借款之後有去買了一輛賓士車,經本院函查是以301 萬元
現金購買的,這輛車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為何
要花那麼多錢購買全新的賓士車讓妳開?)我不知道,他當
時並沒有
告訴我是用什麼錢購買的,只跟我說有訂一輛賓士
車。(後來有無過戶給妳?)有的。(此輛車後續如何處理
?)賣掉了,因為我父親不只欠翁才富錢,還有欠別人錢。
(何人賣掉的?)我過戶給我朋友,我朋友賣掉的,賣掉的
錢就拿去還我家的債務。(妳本身有無向他人借款?)我本
身沒有欠人家錢。(除了本案翁才富的錢之外,你們家尚欠
多少錢?)應該還有一千多萬接近兩千萬元,是跟朋友借的
。(這些錢是在本案借款之前還是之後欠的?)之前,都是
在那幾個月發生的。(所以妳爸爸先跟朋友借了一、兩千萬
,又跟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對。(那借款額就有三千萬元
?)對,跟翁才富借的錢是拿來還給我父親的朋友,之後我
父親才又跟那些人借錢來買這個房子。(買房子的750 萬元
是跟翁才富借的錢?)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筆錢,我只知道
前後有跟朋友借,也有跟翁才富借,都是現金。(為何要借
現金?)想要買房子。(為何借錢後兩週左右就離開了?)
因為他發現周轉不過來。…(買房子的750 萬元都被沒收了
?)是的。(賣賓士車的錢?)先拿去還借兩百萬元的朋友
。(當初為何沒有想到先還給被告翁才富?)那個朋友很急
著要那筆錢,因為是爸爸的朋友,所以才會先還給他們。(
妳父親跟被告借的錢,有無償還?)沒有。(除了預扣的利
息之外,沒有再給付任何金錢?)對」。
「(妳父親當初為何要買這間房子?)據我所知,是想透過
轉賣賺取其中的差價。(妳剛才證述,妳父親向翁才富借錢
之前,還有向別人借錢?)對。(但妳父親之前說他都沒有
欠別人債務,與妳所述不同?)是跟郵局的人借,這是我媽
媽去開口的。(就妳所知,你們跟翁才富借的一千多萬元,
其中的750 萬元是拿去購買位於淡水的房子?)是的。(剩
下的300 萬元拿去購買賓士車?)是的。至於跟郵局的人借
的錢,用途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經手」(見本院卷第314-
320 頁)各等語甚明。足見郭勇財等人向被告借款之後,隨
即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並投資豪華房產,花費金額高達1,040
萬元以上,已超過向被告實際借得之金額,且除被告以外,
郭勇財夫婦亦向他人借取高額金錢,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
㈢按所謂重利,係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貸與郭勇
財等人1,200 萬元,以每月36萬元(即3%)計算,預扣3 個
月之利息共108 萬元,另扣除所謂5%服務費60萬元,合計預
扣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共168 萬元,換算每月利率約為4.667%
,每年利率約為41% (服務費60萬元僅計算1 次),相較於
法定利率20% ,確實偏高。惟如前所述,郭勇財等人向被告
借款,係用以購買高級進口轎車及投資豪華房產,並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渠等向被告實際取得1,030 萬餘
元借款後,分文未償,法院依其他債權人之
聲請,對郭勇財
繼承人郭砡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聲請併案執行,除
取回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亦有
原審
法院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963號函附執行金
額分配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
堪認被告貸
與郭勇財等人金錢,並無實際取得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結果,而係全部借款均付諸流水,且事後仍試圖幫郭勇財
等人向建設公司取回預付之價款,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重利之
犯行。至於郭砡伶另證稱:「郭勇財係聽信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老師』之人欺騙,才會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
1 頁),核係郭勇財個人投資金錢之判斷與動機問題,尚難
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
利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