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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棻與陳宗豪係夫妻關係,林偉棻因懷疑其夫陳宗豪與同 事呂雅貞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遂委請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網友協助調查。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0 分至0 時19分許,林偉棻接獲上揭協助調查其 夫外遇之網友通知,得悉其夫陳宗豪疑與呂雅貞在臺南市○ ○區○村○街○○○ 號000 室正為通姦、相姦之行為,遂趕往 上址,並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撥打110 報案,通知警方前 來上址處理家庭紛爭,林偉棻抵達臺南市○○區○村○街 ○○○ 號時,由上開協助調查之女性網友引領林偉棻前往上址 000 室,與已先行在上址000 室門口走廊等候協助調查之3 名男性網友會合,林偉棻為取得陳宗豪與他人通姦之證據 ,竟不顧員警尚未到場,逕自夥同上揭協助調查其夫外遇之 3 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上址000 室承租人呂雅貞之同意,推由其 中1 名男子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上址000 室租 屋處門鎖,俟該門鎖因撞擊力道開啟後,兩名男子侵入屋內 ,林偉棻、上開女性網友及1 名手持攝影機男子則在門邊觀 看,均有目擊陳宗豪赤裸身體,呂雅貞僅著1 件式裙裝連身 睡衣(下半身赤裸),而以此方式侵擾呂雅貞之居住安寧( 上開案發過程詳如附表二時序表所載)。 二、案經呂雅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偉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 據(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 示證據方法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 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12 至127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偉棻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目睹其夫陳宗豪赤裸身 體,呂雅貞僅著1 件式裙裝連身睡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站在門口,並未 進入上址000 室屋內,且伊事前未與上開成年男女所謀議, 亦不知道案發當時上開成年男子怎會突然衝進上址000 室屋 內,伊與進入上址000 室屋內的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況且伊當晚至上址是要查證其夫是否外遇,係為維護配 偶權,應為道德、習慣所允許,可謂正當理由,故伊客觀上 未侵入他人住宅,主觀上復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夫陳宗豪外遇,委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網友協助調查,嗣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 ,被告接獲上開協助調查其夫外遇之網友通知,得悉其夫陳 宗豪疑與呂雅貞正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遂於附表二編號 2 之時點,撥打110 報案,通知警方前來上址000 室處理家 庭紛爭,並由上開女性網友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引 領被告前往上址000 室,而已有3 名男性網友於被告抵達前 10秒(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點),先行在上址000 室門 口走廊等候,嗣其中1 名男子於被告到達現場後5 至10秒內 (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未經告訴人呂雅貞同意,逕行 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上址000 室租屋處門鎖, 俟該門鎖因撞擊力道開啟後,兩名男子進入屋內,被告、上 開女性網友及1 名手持攝影機男子則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時點,在門邊觀看,均有目擊陳宗豪赤裸身體,告訴人呂雅 貞僅著1 件式裙裝連身睡衣,後警方於同日0 時23分6 秒( 即被告抵達現場後約3 分鐘,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到達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 他字3729卷(以下稱偵 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104 復偵字22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2 頁背面、第23頁、第50頁、第50頁背面,易字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呂雅貞證述情節(偵 一卷第67頁背面、第139 頁)、證人陳宗豪證述情節(偵一 卷第83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偵二卷第10頁背面)、證人 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下簡 稱○○分局)○○派出所警員蔡英輝證述情節(偵一卷第13 1 頁、第131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上址000 室門外走廊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承其為畫面中著短褲女子,偵一卷第 6 至8 頁)、上址000 室房門鎖照片(偵一卷第11至13頁) 、如附表一所示勘驗上址000 室門外走廊監視器光碟紀錄( 被告自承其為畫面中著短褲女子,易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 、告訴人呂雅貞承租上址000 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 第59至62頁)及陳宗豪赤裸身體、告訴人呂雅貞僅著一件式 裙裝連身睡衣之照片6 張(102 他字4562卷第7 、8 頁)、 被告撥打110 以家庭糾紛報案之○○分局○○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原審易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 ㈡依上述應堪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侵入住宅 罪,其主要之關鍵點在於被告與上開侵入告訴人屋內之男子 ,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有,被告為維護其配偶權 ,而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 ?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⒈被告與上開侵入告訴人屋內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關係,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伊未進入上址000 室屋內,伊與該進入上址00 0 室屋內的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而告訴人呂 雅貞、陳宗豪固證稱:被告當時站在房間邊緣,沒有進去房 內,站在門邊探頭進來等語(偵一卷第83頁背面、偵二卷第 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然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 上址000 室門外走廊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①15:11至15:24: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 男子(下稱黑衣男子)、一名身著白衣襯衫、黑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白衣男子)及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 攝影機之男子(下稱攝影男子)接續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 畫面中間上方房間位置,黑衣男子面向房門伸出右手似抓著 某物又放下,3 人面向房門。」、「②15:24至15:45:白 衣男子朝畫面下方招手,一名著深色連身洋裝之女子(下稱 黑裙女子)與一名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短褲 女子)並肩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三名男子處 ,黑衣男子面向房門再次伸出右手抓著某物雙手左右轉動, 其餘4 人均站在黑衣男子後方看著黑衣男子的動作。」、「 ③15:45至15:51:黑衣男子打開房門向前跨了一步後被擋 住,黑衣男子以身體撞開後進入該房,白衣男子跟著進入該 房,攝影男子、短褲女子、黑裙女均站在門外朝房內看。」 、「④15:51至16:03:攝影男子靠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 短褲女子向前跨了一步靠在房門右側朝內看,黑裙女子站在 短褲女子後方。」,此有原審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反面)。 ⑵參之被告自承其為畫面中之「短褲女子」,且由黑裙女子引 領至上址000 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43頁);是 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被該名黑裙女子帶領至上址352 室前時,已有3 名男子(即勘驗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白衣男 子、攝影男子)先行在上址000 室門口走廊等候,且勘驗畫 面中之白衣男子向畫面下方招手後,被告與該名黑裙女子即 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向該等已在上址000 室門口等候之3 名 男子,又勘驗畫面中之黑衣男子俟被告抵達上址000 室門口 時,始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上址000 室租屋處 門鎖,被告與其餘在場者均未出手阻止黑衣男子,而是站於 黑衣男子後方觀看,俟該門鎖因黑衣男子撞擊力道開啟後, 黑衣男子、白衣男子進入屋內,被告、黑裙女子在門邊觀看 ,攝影男子則靠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故以上揭勘驗結果所 顯示被告與黑衣男子、白衣男子、攝影男子出現之時間先後 及白衣男子向被告招手示意、俟被告到場後始破門行動等節 而觀(詳如附表二時序表所載),應可認定本案應係被告為 取得其夫陳宗豪與他人通姦之證據,與當時在場之黑衣男子 、白衣男子、攝影男子、黑裙女子互有侵入他人住宅以供蒐 證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當時僅在門邊觀看,即認被告 未參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況本件侵入住宅之事實係發生 於深夜凌晨,被告竟得於此時與不相熟識且不知姓名之上揭 3 名男子、1 名女子共同參與抓姦情事,甚且俟被告抵達上 址000 室門口時,竟有手持攝影機男子已待命即時蒐證,此 復有被告所提出其夫陳宗豪赤裸身體、告訴人呂雅貞僅著1 件式裙裝睡衣之照片6 張附卷可憑(102 他字4562卷第7 、 8 頁),並有被告以上開蒐證照片對其夫陳宗豪提起妨害家 庭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02 他字4562卷第1 至8 頁)及對其 夫陳宗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90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號, 易字卷第6 至20頁),故從本件附表二所示破門入內蒐證之 時間及被告所提出其夫陳宗豪與外遇對象即告訴人呂雅貞之 不雅照片,益見本案應係被告與在場眾人共謀侵入他人住宅 以達蒐證目的,至為明顯。 ⒉被告雖為維護其配偶權,而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核 其所為,仍無法阻卻違法,論述如下: ⑴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 閱該院105 年度易字第576 號陳宗豪等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 核結果,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拍攝的照片顯示,陳宗豪與告訴人呂雅貞2 人均在床上,陳 宗豪全身赤裸,告訴人呂雅貞則僅穿1 件式裙裝睡衣,內褲 脫在一旁,下半身赤裸,陳宗豪之下體對著告訴人呂雅貞之 下體,足認陳宗豪與告訴人呂雅貞當時之所為,確已侵害被 告對陳宗豪之配偶權無誤。 ⑵復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 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 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 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 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 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 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 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 條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 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 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 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 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 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對陳宗豪之配偶權雖正遭受侵害,已如 上述,然本件被告所為,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理 由: ①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 ,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 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有明 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 告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權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 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 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權益,而任意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 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即使為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 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 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 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在門口,探頭進入觀看屋內情況,應 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縱認上開行為該當無故侵入住宅 之要件,然亦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所規定的緊急避難,則以 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的條件。依據上開要件 ,本件被告所維護者,並非刑法第24條所列舉之4 項法益, 應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即便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 為配偶權應可類似於自由法益之一環,然本件之情狀是否構 成緊急危難,則仍有疑問。 ③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分局○○派出所警員蔡英輝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110 通報○○派出所到場,伊與同事 一起到現場,只有伊1 個人上去樓上,伊去到上址000 室時 ,包含被告在內,有2 女、3 男在房間外面的走廊,伊去敲 000 室的門,裡面一個叫陳宗豪的人有出來,陳宗豪說他太 太(被告)帶人來,擅自開門進入000 室,也就是伊到場時 ,已經有人先衝進去000 室裡面後,再回到走廊等語(偵一 卷第131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撥打110 以家庭糾紛報案之 ○○分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 第58頁)。又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上址000 室門外 走廊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即15:24至15: 45:短褲女子(被告)出現在上址000 室門口,18:04至18 :57:一名著制服之警員出現在勘驗畫面中,走向上址352 室門口,可知被告相較於警員約早3 分鐘抵達上址000 室( 詳如附表二時序表編號5 至7 所示)。則被告既已撥打110 報請警方前來處理家庭紛爭,被告自當等候司法警察正當 法律程序行使偵搜作為方是,惟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紀錄,勘 驗畫面中之黑衣男子俟被告抵達上址000 室門口時,始利用 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上址000 室租屋處門鎖,進而 入內蒐證,被告眼見黑衣男子未著警察制服,竟未加聞問黑 衣男子身分,任由黑衣男子破門而入,以被告係00年0 月出 生,案發時將屆40歲,從事大學助理教授之職,博士畢業( 103 交查字139 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資料),依 其智識、閱歷經驗,對於當時在場黑衣男子、白衣男子、攝 影男子均非執法人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係以私 人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安寧 權利。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得以其他方法達成終 止告訴人對其配偶權之侵害,而非逕以破壞門鎖、侵入告訴 人住居之方式為之,此與緊急避難應以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 ④此外,本件告訴人所享有者,係有合理之期待不受他人侵擾 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權利。從而,探討犯罪行為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時,應注意 其避難行為所產生之法益實害,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 所產生之法益實害,此即「均衡性原則」,亦即法律容許為 拯救價值較大之法益,而犧牲價值較小之法益,或為拯救價 值相同之一方法益,而犧牲另一法益之原則,均衡性之判斷 ,未有抽象性、一般性的明確標準,應就各具體事件,依整 體法秩序精神認定之。考量一般社會通念,於本件之情形, 被告為維護其配偶權而為之侵入住宅行為,亦不能認為合於 「均衡性原則」,蓋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法律規定之方式得維 護其配偶權之完整,且配偶權之價值係體現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位階上不盡然能高過告訴人所享有仍隱含關於隱私 權維護之居住權利,故無法成立緊急避難。 ⑤又緊急避難之成立,應在考量法益侵害結果與避難行為態樣 後,該避難行為依然可屬於社會生活秩序範圍內之行為,即 具有社會相當性之行為,符合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之性質, 而為行為當時社會生活秩序、倫理秩序範圍內所容許之行為 ,始得阻卻其違法性。準此,被告主張其係為維護其婚姻家 庭圓滿,行使配偶權,從而夥同不知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 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其目的係為蒐集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宗 豪相姦之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侵入住宅之 行為,更無法要求告訴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況被告所委託之 不知年籍之網友數人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 諸前述,渠等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 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 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準此,被告所執侵入 住宅之理由,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辯護人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 餘地。 ⑷本件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詳述如下: ①被告上訴意旨另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正與被告之配偶在屋內 進行相姦行為,正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秩序,為現 行犯,是被告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行為,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詳本院卷 第19至21頁之上訴理由答辯〉狀)。 ②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 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 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 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 ,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 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 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查本件被告已先報警,且於被告抵達現場後約3 分鐘,警員 即趕至現場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當時只要等候司法警 察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偵搜作為,即可有效排除告訴人對其 配偶權之侵害,是本件案發時之情境,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 ,然被告於客觀上並不具備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立即實施反 擊之必要性;且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前,貿然夥同他人侵入 告訴人之上開住宅,相較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保護 ,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業經詳述如上,依上揭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亦無成 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委 無足採。 ⑸綜合上開查證結果,堪認本件被告為維護其配偶權,而夥同 他人侵入告訴人住宅蒐證之所為,核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上開侵入告訴人屋內之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核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3 名成年男子、 1 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便,不 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陳宗豪涉嫌通姦之證據,竟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雖上開行徑固為 法所不容許,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予嚴厲苛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偵查迄原審審理程序,對於妨 害自由之犯行均飾詞否認、避重就輕,且拒不提供共犯之年 籍資料,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不佳,且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而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 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 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 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另本案之發生 ,實導因於告訴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被告因之承受身 心巨大創痛,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談及案發當時之 情境時,仍不禁當庭哭泣之情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6 頁 之審判筆錄),案發當時因情況緊急,被告為蒐集通姦證據 ,一時失慮而觸法,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實難予以嚴 厲苛責,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屬妥當,並無過重之情 形。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覽表 ┌─────────────────────────────────┐ │一案號案由:105年度易字第490號 │ │二勘驗標的: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8]」之監視器錄│ │ 影光碟 │ │三檔案全長:33分21秒 │ │四勘驗結果: │ │1.畫面上方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自[08]Sat May 04 00:15:11.000 0000起至[0│ │ 8]Sat May 04 01:14:34.000 0000止。內容係拍攝某建物內走廊之情形。│ │2.以下自畫面時間[08]Sat May 04 00:15:11.000 0000起至[08] Sat May 0│ │ 4 00:26:12.000 0000止,與本案相關之部分進行勘驗。因監視器裝設位 │ │ 置與畫面中人物較遠,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之神情,以下僅就畫面中人物│ │ 之動作加以描述。 │ │ (以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上方顯示之時間) │ │ ①15:11至15:24: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 │ 、一名身著白衣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及一名身著黑│ │ 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攝影機之男子(下稱攝影男子)接續從畫面下│ │ 方出現,走向畫面中間上方房間位置,黑衣男子面向房門伸出右手似抓│ │ 著某物又放下,3人面向房門。 │ │ ②15:24至15:45:白衣男子朝畫面下方招手,一名著深色連身洋裝之女子│ │ (下稱黑裙女子)與一名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短褲女子│ │ )並肩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三名男子處,黑衣男子面向│ │ 房門再次伸出右手抓著某物雙手左右轉動,其餘四人均站在黑衣男子後│ │ 方看著黑衣男子的動作。 │ │ ③15:45至15:51:黑衣男子打開房門向前跨了一步後被擋住,黑衣男子以│ │ 身體撞開後進入該房,白衣男子跟著進入該房,攝影男子、短褲女子、│ │ 黑裙女均站在門外朝房內看。 │ │ ④15:51至16:03:攝影男子靠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短褲女子向前跨了一│ │ 步靠在房門右側朝內看,黑裙女子站在短褲女子後方。 │ │ ⑤16:03至16:26:攝影男子、黑裙女子、短褲女子向後退了一步,白衣男│ │ 子試圖將房內的人拉出房外,白衣男子與房內的人一陣拉扯後再次進入│ │ 房內,攝影男子走回房門左側朝內拍攝,黑裙女子走至房門邊看朝內,│ │ 短褲女子站在後方朝內看,黑裙女子伸手拉短褲女子,讓短褲女子站至│ │ 門邊觀看房內情形,黑裙女子走至短褲女子身後。 │ │ ⑥16:26至17:33:攝影男子站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短褲女子站在門邊朝│ │ 內看,黑裙女子站在短褲女子後方。 │ │ ⑦17:33 至18:04:黑衣男子身影在門邊出現一下又進到屋內,一會後走│ │ 出房間,短褲女子退至黑裙女子身後,攝影男子站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 │ ,黑裙女站在門邊朝內看,白衣男子與一名著短褲、赤裸上身之男子(│ │ 下稱赤膊男子)從房內出現站在門邊。 │ │ ⑧18:04至18:57:一名著制服之警員(下稱警員)及另名身著白衣襯衫、│ │ 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白衣2男)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中間上方 │ │ 之眾人位置,警員與站在門邊的白衣男子、赤膊男子交談,原靠在左側│ │ 牆邊的短褲女子走上前加入對話,黑裙女子站在短褲女身旁,黑衣男子│ │ 走至白衣男子與赤膊男子中間,後與白衣男子一起離開房門邊走至左側│ │ 牆邊,短褲女子和赤膊男子與警員交談一會後,白衣男子挺身加入談話│ │ ,黑衣男子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攝影男子仍持攝影機在旁拍攝。 │ │ ⑨18:57至19:45:短褲女子、黑裙女子、白衣男子、赤膊男子圍著警員交│ │ 談,白衣2男站在一旁觀看後加入討論,赤膊男子轉身進入房內,攝影 │ │ 男子仍持攝影機在旁拍攝。 │ │ ⑩19:45至20:01:白衣男子走至短褲女子右手邊,雙手比劃與員警交談,│ │ 短褲女子靠著左側牆站立,黑裙女子站在短褲女子左前方,攝影男子原│ │ 仍持攝影機在旁拍攝,後因白衣男子伸手向黑衣男子示意後,黑衣男停│ │ 止拍攝,白衣2男站在一旁觀看。 │ │ ⑪20:01至21:15:白衣男子站在短褲女子右手邊,雙手比劃與員警交談,│ │ 攝影男子偶比劃雙手加入交談,短褲女子靠著左側牆站立,黑裙女子站│ │ 在短褲女子左前方,攝影男子伸手讓黑裙女子站至短褲女子身旁,白衣│ │ 2男站在一旁。 │ │ ⑫21:15至21:38:警員對著攝影男子、短褲女子、黑裙女子、白衣男子說│ │ 話,赤膊男子穿上上衣從房內走出加入談話,後攝影男子走向畫面下方│ │ 離開,白衣2男站在一旁觀看。 │ │ ⑬21:38至23:22:攝影男子、短褲女子、黑裙女子並肩站在左側牆邊,警│ │ 員、赤膊男子站在房門前,警員、白衣男子、赤膊男子不時雙手比劃狀│ │ 似交談,白衣2男加入交談。 │ │ ⑭23:22至23:44:警員與赤膊男子對話,白衣男子轉頭與短褲女子說話,│ │ 接著走至警員身旁與警員、赤膊男子對話後走至一旁,又走近與短褲女│ │ 子談話後,短褲女子走向警員說話,黑裙女子跟在短褲女子身邊,白衣│ │ 2男仍站在一旁觀看。 │ │ ⑮23:44至24:01:警員與赤膊男子對話,短褲女子轉身似欲離去,白衣男│ │ 子伸手攔住短褲女子,與短褲女子談話後,短褲女子走回牆邊,黑裙女│ │ 子均跟在短褲女子身邊,白衣2男仍站在一旁觀看,白衣男子轉身走向 │ │ 畫面下方離開。 │ │ ⑯24:01至24:29:警員與赤膊男子對話,赤膊男子不時以右手指向短褲女│ │ 子、黑裙女子,短褲女子、黑裙女子站在牆邊看著警員、赤膊男子,白│ │ 衣2男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 │ │ ⑰24:29至25:37:警員、赤膊男子、短褲女子、黑裙女子站在走廊上交談│ │ 。 │ │ ⑱25:37至26:12:白衣2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旁邊觀看警員、赤膊男子 │ │ 、短褲女子、黑裙女子之交談,黑裙女子扶著短褲女子的背,2人轉身 │ │ 從畫面下方離開。 │ └─────────────────────────────────┘ 附表二:本件案發過程時序表 ┌──┬─────────┬──────────────┬──────────────┐ │編號│時間 │事實 │所憑證據 │ │ │ │ │ │ ├──┼─────────┼──────────────┼──────────────┤ │ 1 │102年5月4日凌晨0時│被告林偉棻接獲數名真實姓名、│被告林偉棻105年2月17日偵訊筆│ │ │0分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網友通知│錄【偵二卷】第22頁反面。 │ │ │ │,得悉其夫陳宗豪疑與告訴人呂│ │ │ │ │雅貞在臺南市○○區○○○街 │ │ │ │ │000號000室(下稱告訴人租屋處│ │ │ │ │)正為通姦。 │ │ ├──┼─────────┼──────────────┼──────────────┤ │ 2 │102年5月4日凌晨0時│被告林偉棻於到場前打電話報警│臺南市○○分局○○派出所110 │ │ │19分27秒 │。 │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57-59 │ │ │ │ │頁。 │ ├──┼─────────┼──────────────┼──────────────┤ │ 3 │約於林偉棻抵達現場│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 │ │前10秒 │男網友(黑衣男子、白衣男子、│】第41頁反面,勘驗筆錄第①點│ │ │ │攝影男子)已於告訴人租屋處門│。 │ │ │ │外走廊等候被告林偉棻到場。 │ │ ├──┼─────────┼──────────────┼──────────────┤ │ 4 │102年5月4日凌晨0時│被告林偉棻與1名真實姓名、年 │被告林偉棻105年2月17日偵訊筆│ │ │20分許 │籍不詳之身穿黑裙之女網友一同│錄【偵二卷】第22頁反面。 │ │ │ │抵達告訴人租屋處門口。 │ │ ├──┼─────────┼──────────────┼──────────────┤ │ 5 │約於林偉棻抵達現場│黑衣男子以身體及徒手之方式,│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 │ │後5至10秒內 │敲擊推撞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後,│】第41頁反面,勘驗筆錄第③點│ │ │ │黑衣男子、白衣男子進入屋內,│。 │ │ │ │被告與黑裙女子站於門後觀看,│ │ │ │ │攝影男子靠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 │ ├──┼─────────┼──────────────┼──────────────┤ │ 6 │約於林偉棻抵達現場│被告林偉棻站於黑裙女子身後,│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 │ │後2分鐘 │攝影男子站在房門左側朝內拍攝│】第41頁反面,勘驗筆錄第⑦點│ │ │ │,黑裙女子站在門邊朝內看,白│。 │ │ │ │衣男子與一名著短褲、赤裸上身│ │ │ │ │之男子(下稱赤膊男子)從房內│ │ │ │ │出現站在門邊。 │ │ ├──┼─────────┼──────────────┼──────────────┤ │ 7 │102年5月4日凌晨0時│○○分局派出所員警蔡英輝抵達│臺南市○○分局○○派出所110 │ │ │23分06秒 │上開告訴人住處 │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57-59 │ │ │ │ │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