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宏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邊國鈞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第1436
9 號、第17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
)為解決臺南市仁德地區水患問題,於民國99年間辦理「港
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工程,由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6樓
、前身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
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得
標,設計監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80,000元。本案工
程預定自港尾溝溪中游段以開鑿人工河道之方式接通二仁溪
,於大雨來襲時可將港尾溝溪之洪水引導至二仁溪,降低港
尾溝溪下游地區之洪水災害;上開人工疏洪道全長約3.8 公
里(
起訴書記載為3.6 公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
卷二第2 頁正面),總工程預算約1,000,000,000 元。
嗣本
案工程於101 年3 月間分為6 個工區,陸續辦理發包施工,
第一工區里程位置為3 K+589.8 至2 K+340 ,第二工區
里程位置為2 K+340 至1 K+560 ,第三工區里程位置為
1 K+560 至1 K+280 ,第四A工區里程位置為1 K+28
0 至0 K+920 ,第四B工區里程位置在3 K+589.8 至 5
K+458 (位在原港尾溝溪河道中),第五工區里程位置為
0 K+920 至0 K+620 ,第六工區里程位置則為0 K+62
0 至0 K-135.1 ;其後本案工程於103 年7 月27日全線完
工並辦理竣工剪綵典禮,臺南地區於同年8 月10日下起豪雨
,同年8 月15日竣工典禮後約20日,即遭民眾發現第六工區
護岸左岸0 K+00至0 K+50,左岸0 K+120 至0 K+20
0 ,左右岸0 K+540 至0 K+580 共170 公尺長之預力版
樁發生嚴重大規模崩塌,第四工區亦有小規模崩塌現象。而
被告李祈宏係艾奕康公司之計畫經理,為本案工程之主要設
計承辦人,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2月間彙整本案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中所附攸關堤岸安全之預力版樁動靜力
分析資料時,明知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須以各該工區之土質
分析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且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係設計本案
工程預力版樁長度之主要資料,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
實,將直接導致預力版樁長度設計
錯誤,竟罔顧工程專業責
任及公共安全,
意圖為艾奕康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工程僅第一、第二
工區之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經大地工程技師魏銘良計算以確
保結構安全無虞,竟將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直
接剪貼移植作為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
料,在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實(詳
細登載不實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 至10係直
接將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援用於第四工區)之情
況下,憑空設計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預力版樁長度,並送
交第六河川局核備而行使之,致使第六河川局人員
陷於錯誤
而核准版樁長度不實之設計圖說,並給付艾奕康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設計費用共計1,607,181 元
,且足以影響本案工程預力版樁結構之安全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
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
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
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
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
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供述
證人即「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通大
地公司)負責人魏銘良僅在100年3月15日及100年12月1日以
電子郵件寄送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艾奕康公司,其曾指示
助理許雅萍、楊艾芸剪接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及本案工程
第一至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均由其彙整呈報與第
六河川局
等情;並有證人魏銘良、證人即「朱鑫龍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專案經理朱安凱,與證人即艾奕康公司員工許
雅萍、楊艾芸之相關證述
可稽,且有本案工程第一至第六工
區之工程預算書、103年10月23日於艾奕康公司高雄分公司
扣押之版樁資料電腦光碟、前開光碟之
勘驗紀錄、艾奕康公
司員工資料表、開通大地公司於100年4月25日開立之版樁穩
定及應力分析估價單、京華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契
約編號098P086-05)附約估價單、 103年10月28日扣押之被
告個人筆記型電腦、前開電腦之勘驗報告、103年9月18日扣
押之證人魏銘良電子郵件資料光碟、前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103年 11
月10日(103)華大地技字第1030965號函等證據在卷
可資佐
證。復以:證人魏銘良原先出具之版樁分析報價雖包含全線
版樁,但證人魏銘良
嗣後與京華公司(即艾奕康公司)簽立
之附約即未包含全線版樁之穩定分析,證人魏銘良曾認為本
案工程不宜採取預力版樁設計而拒絕為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
版樁;其後證人魏銘良僅曾為艾奕康公司設計分析本案工程
第一、第二工區之預力版樁,並僅在 100年3月15日及100年
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第二工區位置之版樁動靜力
分析資料與被告,係被告無視版樁穩定分析須以版樁所在位
置,依相應之實際地質狀況與正確設計參數進行,不得互相
混用,卻仍指示艾奕康公司員工許雅萍、楊艾芸剪貼、掃瞄
版樁預力分析、設計資料,其中第三、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資料係由第一、第二工區之資料竄改里程位置剪貼而
成,第四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則係直接引用第二工區(起
訴書記載為第一工區,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參原審卷二第
117 頁反面)之資料,顯見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
訊據被告李祈宏固不否認其彙整本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
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時,曾委請艾奕康公司其他員工就證人
魏銘良所提供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
」欄所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以剪貼方式將附表一「左
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修改為附表一「
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附
表一編號7 至10則係直接援用),並將之檢附於第三、第四
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六河川局核備,嗣後第
六河川局業已給付艾奕康公司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
區之設計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本案工程設計之初並未區分工
區,被告係以全線單一工區之方式進行全線之整體規劃設計
,且本案工程人工疏洪道部分原係以鋼筋混凝土U型溝設計
,後因業主第六河川局於99年8 月5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要
求改以預力版樁設計,乃於期中報告時改以分析疏洪道各不
同之渠道開挖深度,設計「TYPE-1」、「TYPE-2」、「TYPE
-3」、「TYPE-4」等數個標準斷面,直至本案工程大致規劃
設計完成,第六河川局始因縮短工期分段施工以發揮功效之
考量,於100 年8 月10日發文告知全線將採6 個工區施工,
故區分6 個工區○○○區○○段發包以縮短工期,與規劃設
計無關。本案工程明渠部分之各標準斷面之擋土結構,原以
鋼筋混凝土之U型溝設計時,即係以標準斷面之概念進行設
計,並已將該部分擋土結構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且設計團
隊之工程師劉晉湧就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證人魏銘良須以各斷
面最保守之地質情況進行評估分析,其後艾奕康公司應第六
河川局要求改採預力版樁之設計後,因被告非大地技師,亦
非大地工程領域之專業人員,乃繼續委由開通大地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魏銘良承作版樁動靜力分析,艾奕康公司並已提
供地質資料、各標準斷面及預計位置等各項資料,由證人魏
銘良依最保守之地質狀況,分析及決定各標準斷面型式所須
配置之版樁長度及貫入地層深度;而因艾奕康公司委由證人
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前,已先完成各斷面型式設計圖
,僅待證人魏銘良告知各設計圖上版樁長度及貫入深度即可
完成設計,若僅委請證人魏銘良就第一、第二工區進行分析
,並不能節省設計費用,艾奕康公司實係就全線版樁均委請
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且因本案工程係採用數個標準斷
面之型式設計,被告亦認知艾奕康公司係全線委託證人魏銘
良進行分析設計,故被告認為證人魏銘良已基於大地工程專
業,就本案工程全線以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
析,各該標準斷面型式應可於全線通用,即採用同種之標準
斷面處,縱位於不同之工區,仍應可使用相同之動靜力分析
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不論證人魏銘良所提出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資料係以里程位置或以標準斷面型式標示,均係代表
該標準斷面之分析資料,被告因此方指示艾奕康公司員工進
行上述修改,並將之附於工程預算書內一併提交與第六河川
局,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況版
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僅是證人魏銘良分析各標準斷面型式之版
樁長度及貫入地層深度之電腦演算數據,並非業主發包後承
攬廠商之施工依據,亦非經濟部水利署編製預算書時必要檢
附之資料或業主第六河川局須審核之資料,被告實無製作不
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動機,更無將之檢附於預算書中
而自曝
犯行之必要;另因本案工程設計契約並未約定須委請
大地技師分析或簽證,被告或艾奕康公司若有詐領設計費用
之意,大可自行編造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並擅定各標準斷面
之版樁長度,尚無付費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
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彙整本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時,
曾委請艾奕康公司其他員工就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
、100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
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欄所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以
剪貼方式將附表一「左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
資料,修改為附表一「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工程位
置」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一編號7 至10則係直接援用),並
將之檢附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
六河川局核備,嗣後第六河川局業已給付艾奕康公司本案工
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設計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並有上開工程各工區之工程預算書、證人魏銘良之電子
郵件資料光碟、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艾奕康公司預力版樁資
料燒錄光碟
扣案足憑,且有前開各光碟之勘驗報告、被告筆
記型電腦內電子郵件之勘驗報告、艾奕康公司員工資料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港尾溝溪疏
洪道工程」等相關資料卷第14至31頁),復有該等電子郵件
列印文本、上述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影本可資參佐(原審卷
三第4 頁正面至第203 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固
堪認定。
而本案前經檢察官函請大地技師公會提供
鑑定意見時,大地
技師公會則曾表示:依據鑽孔位置圖,本調查區共佈設BH-1
至BH- 10共10個鑽探孔,分佈距離全長約3,500 公尺,調查
區地質分佈極不均質,地層厚度差異性大,BH-2至BH-3、BH
-4至BH -5 、BH-7至BH-8間之地層分佈亦顯示有不連貫變異
情況;各區地層無論土壤特性、地層厚度、物理性質及強度
參數,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各工區均應依其所在位置,
根據相應之地層分區資料進行版樁設計;由竣工圖橫斷面圖
8 顯示,版樁埋置深度約在地表下4 至20公尺間,以第六工
區(約在鑽探孔BH-8至BH-10 位置之D區)而言,版樁之埋
置地層與基礎坐落地層均與A區、B區之地層
顯有不同,故
第六工區之版樁設計應不可引用地層參數表A區、B區之數
值分析計算;版樁之設計應以其所在位置,依其相應之實際
地層狀況與正確之設計參數進行之等節,有大地技師公會10
3 年11月10日(103 )華大地技字第1030965 號函在卷
可憑
(偵卷四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822
號卷二第199 至200 頁),故公訴意旨亦進而認被告係明知
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欄所示之版
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乃證人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
工區所進行,仍擅自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後提
出該等工程預算書,顯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另已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京華公司或艾
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故其
認為
適用同種標準斷面之區域應可使用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資料,始會進行上開修改而將之附於工程預算書內等語。
並曾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6 、17至22部分,證人魏銘良分
析資料有上下層版樁即「TYPE-3」斷面,被告設計時須配合
現地環境所需,區分為「TYPE3-1 」(上層為擋土牆擋土)
,及「TYPE3-2 」(上層為版樁擋土);附表編號7 至10部
分亦同前,定稿預算書之圖說則係配合地形高程逐漸降低,
故自2 K+080 係以「TYPE3-1 」設計;附表編號11至13部
分,因疏洪道下游段屬二仁溪洪泛區,考量降低日後維護管
理,河防構造物採低度設計,而設計區分「TYPE-2」(版樁
頂部加設護欄石),及「TYPE2-1 」(係為防止跌落意外設
計為版樁頂加設欄杆),設計上依地形高程逐漸降低時,「
TYPE3-1 」斷面型式上層擋土牆會逐漸收斂成「TYPE2-1 」
(加設欄杆)之斷面類型,故設計時
予以沿用;附表編號14
至16部分,「TYPE-2」與「TYPE-4」均為單層版樁斷面型式
,僅配合計畫水位、防止跌落意外等需求於版樁頂加設不同
設施而予區分,第一工區設計時,「TYPE4-1 」為版樁頂加
設欄杆,「TYPE4-2 」為版樁頂加設防洪牆(因計畫水位所
需),在第六工區設計時,「TYPE-2」為版樁頂加設護欄石
(因位處二仁溪洪泛區,考量日後維護管理,採低度設計而
不設置欄杆),「TYPE 2-1」為版樁頂加設欄杆等語,並提
出標準斷面圖、現場照片為其依據(原審卷六第318 至 331
頁、第335 至340 頁),是被告業已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已另就其辯解內容逐
一敘明其就本案工程所認知之設計概念。則本案爭點闕為:
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
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計,
猶擅自將證人
魏銘良提供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
工區而憑空設計該等工區之版樁長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欲
以此不實資料使第六河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設計費用等,此
至關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自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本案工程僅第一、第二工區業經證人
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仍將證人魏銘良為第一
、第二工區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直接剪貼移植作為本
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而憑
空設計該等工區之版樁長度,
無非以證人魏銘良之證述為主
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魏銘良歷次之證述如下:
⑴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為開通大地公司負責人,原
受京華公司委託辦理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及報告
撰寫,後來多了版樁應力及穩定分析;第1 份合約是99年 4
月簽立,內容為文賢陸橋臨時開挖穩定分析及沙崙陸橋臨時
開挖穩定分析,此部分是箱涵段開挖,因本案工程原要進行
U型槽溝開挖,伊負責臨時支撐及U型槽溝開挖支撐之設計
,當時伊已進行地質改善及支撐計畫,但在第1 次審查計畫
時就被否決,後來被告跟伊說工程經費太高,要伊依照業主
第六河川局之設計改成版樁施作,所以在100 年9 月簽了第
2 次合約,之前伊曾在「朱鑫龍結構技師事務所」跟被告說
這樣變化太多,伊不要做版樁的設計,被告說其公司沒有大
地技師,希望伊繼續幫忙,伊就表示伊可以做版樁應力及穩
定分析之計算部分,但不包含簽證;業主第六河川局所提供
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計算書在工程位置的部分有被更改過,因
為字型不一樣,且有部分貼歪,當時伊是將計算書用PDF 檔
直接傳給被告,故被告無法在電腦上直接更改;伊當初幫艾
奕康公司計算的只有提供給伊數據的第一、第二工區,並未
包括第六工區,所以伊回覆的樁位都是在第一、第二工區,
並未包括其他工區,後來被告
告訴伊第六工區已經順利完成
,伊告訴被告第六工區是6 個工區中地層最差的,也是伊最
擔心的工區,伊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五、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
係由何人計算,也未問過第五、第六公司之版樁是由何人設
計等語(偵卷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822 號卷一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又證稱:伊只有
為艾奕康公司設計本案工程幾個斷面的預力版樁而已,並未
全線設計;第1 次是在100 年3 月15日,伊提供了第一工區
2 K+607 及第二工區2 K+100 之設計,第2 次是被告要
求伊補充幾個交接處之斷面,伊在100 年12月1 日提供了第
一及第二工區介面2 K+340 、第二工區2 K+691 與2 K
+080 、第二及第三工區交接面但仍屬第二工區1 K +600
之設計,除此之外伊即未幫艾奕康公司設計其他之斷面;10
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之估價單就全線版樁報價,是因
伊一開始未注意到全線版樁的量很大,伊跟被告反應伊1 個
人無法負荷這麼多的設計,且
原本300,000 元的報價也不敷
成本,故雙方同意將全線之字樣拿掉,改由艾奕康公司指定
斷面,伊再依據艾奕康公司指定之斷面進行設計,100 年 8
月31日開通大地公司估價單中有關版樁穩定分析即已無全線
之字樣,最後伊只依照艾奕康公司給伊之斷面做設計,
而非
進行全線版樁之設計;本案工程在103 年8 月間發生崩塌後
,被告及艾奕康公司之大地技師陳俊安曾找過伊,陳俊安問
伊第六工區的預力版樁長度如何決定,伊跟陳俊安說第六工
區的版樁分析不是伊做的,陳俊安就問被告第六工區之版樁
分析是誰做的,被告沒有回答;艾奕康公司跟伊原先簽訂的
合約都是採指定斷面設計的方式,後來簽的附約也是同樣的
精神等語(偵卷四第220 至222 頁)。
⑵於檢察官
訊問時
具結證稱:伊為開通大地公司負責人,本案
工程原由京華公司標得,所以是以京華公司名義與伊訂立合
約,進行到一半時京華公司被艾奕康公司收購,後來由艾奕
康公司執行,被告則是從京華公司時就負責本案工程;伊就
本案工程是負責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計算及文賢路、沙崙
路開挖的穩定分析,第六工區伊參與的只有一開始的U型槽
溝開挖穩定分析,但之後
未被採納,伊即未參與第六工區之
部分;扣案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內容
有被修改過,如工程位置「TYPE2 」、「TYPE3-1 」、「TY
PE 3-2」是被修改過,還有部分明顯歪斜,且字體也都不一
樣,伊原本是用類似2 K+100 的里程數來標示工程位置,
因本案工程全長有3.8 公里,這樣才能明確知道伊之計算是
針對哪1 段;被告是以電話請伊進行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
計算,並以電子郵件將圖檔等相關資料傳給伊,被告那時說
急著要交報告,伊計算完後就把第一、第二工區的資料用PD
F 檔回傳給被告,但PDF 檔無法做修改,被告可能直接用貼
的再複印,才會有上開歪斜的情形;伊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
,需要鑽探報告及京華公司提出之版樁資料,鑽探報告涉及
土層的參數,是被告提供給伊的,該報告區分為ABCD 4
個區域,每區的土層參數不同,第六工區是屬於D區,伊個
人認為D區的土層危險性較高;版樁動靜力分析是要決定版
樁適合的長度,要打進多深才能達到安全性;被告並未請伊
進行第六工區的評估,後來被告跟伊說第六工區已經完成,
伊曾跟被告表示第六工區是伊最擔心的工區;伊公司是根據
被告傳的資料做完計算後回傳給被告,在結果內都會註明伊
等計算的里程處,因土層的參數不一樣,不同的路段所需貫
入的深度就不一樣,第六工區除一開始U型槽溝的部分,其
他伊都沒有參與;後來被告也曾帶艾奕康公司的大地技師陳
俊安到伊公司要詢問伊版樁動靜力分析的狀況,伊表示伊所
作的計算都是根據計算書內里程數的土壤參數計算出來的,
第六工區伊並未進行計算,陳俊安就問被告後面的里程數是
否是蓋掉了,被告沒有回答,所謂蓋掉就是指伊習慣以里程
數標示伊計算的位置,但最後呈現的資料卻用TYPE來顯示工
程位置(偵卷三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等語。續而具
結
證稱:版樁動靜力分析之計算需要地質的鑽探資料,內有土
層參數,且需要艾奕康公司的設計資料,即需有版樁貫入地
底下的深度,不同區域的地質鑽探資料計算出來的版樁動靜
力分析結果就會不一樣;被告只要求伊進行第一、第二工區
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伊交給被告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就是
本案工程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的分析資料,是依據第一、第
二工區的土質鑽探資料進行計算,伊在分析資料中有標明位
置,絕對不包括第五、第六工區,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未要求
伊進行第五、第六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也不能以伊所作
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作為第六工區的版樁動靜
力分析,因不同工區有不同之土層,須依該工區的土層參數
進行計算;伊想起來版樁大部分都集中在第一、第二工區,
被告只要求伊做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所以伊
也只做了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被告未曾要求
伊依照第六工區之土層分析資料進行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
分析,後來伊才知道第六工區已經做好了,伊向被告說伊最
擔心第六工區,因為伊覺得第六工區的土質是最差的;伊不
確定本案工程第六工區預算書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中,把
伊提供的第一、第二工區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工程位置改
成「TYPE2 」、「TYPE3-1 」、「TYPE3-2 」用於第六工區
,是否是被告所為,但伊是把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
分析資料交給被告,就本案工程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伊接觸
艾奕康公司的人員主要是被告和黃啟南等語(偵卷三第 142
頁正面至第143 頁反面)。又具結證稱:伊只有替艾奕康公
司設計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的幾個斷面,沒有設計全線
的預力版樁,伊在100 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一工區 2
K+607 、第二工區2 K+100 分析資料之PDF 檔寄送給被
告,第2 次是在100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一及第二工
區界面2 K+340 、第二工區2 K+691 與2 K+080 、第
二及第三工區界面但仍屬第二工區的1 K+600 分析資料之
PDF 檔寄送給被告,該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再
檢核第一、第二工區界面及第二、第三工區界面;伊設計的
斷面都有標示位置,不可以任意挪用到其他工區,因涉及到
不同工區地質特性的問題;10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估
價單在規格及說明欄註明全線版樁,是因沒有考慮到版樁的
複雜性,只是初步評估而已,後來伊曾要求修正估價單,契
約附件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已將「全線版樁」拿掉,因
為伊告訴被告伊1 個人無法計算本案工程所有的斷面,只能
就他所指定的斷面進行評估,原定300,000 元的報酬也無法
包含本案工程所有斷面計算的全部報酬;契約附件就是以10
0 年8 月31日估價單為主,100 年4 月25日估價單並未附在
契約內,伊和艾奕康公司都同意將「全線版樁」的字樣拿掉
,最後合約的內容就是沒有「全線版樁」,由伊依艾奕康公
司指定的斷面進行動靜力分析,並未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
分析;伊實際進行的分析就是上開2 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
告之部分,被告並未要求伊進行第六工區的版樁設計,伊設
計的斷面都坐落在第一、第二工區,且伊均有標明位置;10
3 年8 月間本案工程發生崩塌後,被告和艾奕康公司的大地
技師陳俊安到伊辦公室找伊,主要討論第六工區版樁設計的
方式,伊表示伊並未設計第六工區,陳俊安技師轉問被告第
六工區的計算書如何做出來,被告沒有回答等語(偵卷四第
215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為開通大地公司的經理,自82
年即開始在該公司工作,伊是我國的大地工程技師,並有美
國的土地技師資格;99年4 月間京華公司的王曉明協理、被
告及劉晉湧3 位帶了幾張圖面到開通大地公司找伊,請伊協
助檢核幾個斷面的開挖穩定性及U型槽溝整體的穩定性,當
時伊以為只是做1 個檢核的工作而已,但演變到最後大部分
的開挖甚至連續壁的設計全都由伊主導,這跟伊原先的認知
有很大的差異;99年7 、8 月間,伊跟他們去第六河川局岡
山那邊參加審查會議,由於U型槽溝可能有些地方要做地勢
改良,或業主第六河川局認為U型槽溝所花費經費太多,當
場有提議要做版樁;版樁原本不是伊之工作範圍,是朱安凱
技師他們所負責的,但朱安凱技師說這方面他不會做,所以
他才請被告再委託伊來做這部分的工作,伊從事這些工作和
艾奕康公司前身之京華公司有簽約,伊和京華公司簽立之99
年4 月24日京華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履約標的」記
載:「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含連續壁)及報
告書撰寫」,是指本案工程有幾個箱涵處需要做擋土支撐,
最主要是長榮路橋、沙崙橋兩個部分,這些部分需要做支撐
的設計或安全的檢核,一開始被告等人找伊時,伊的認知是
他們都已經設計好了,伊去做DOUBLE CHECK,到後來一再改
變,前前後後更改了數次;穩定分析是說設計好連續壁之後
,要去評估這個連續壁的長度有無辦法支撐整個施工的安全
性;施工安全擋土支撐的「一般開挖段」這項,只有1 個斷
面,設計U型槽溝,先要做開挖,開挖完之後才能做U型槽
溝,這個部分就是屬於一般比較淺的U型槽溝,合約是寫5.
07公尺;「深開挖段」這個項目,是因整個港尾溝溪的開挖
深度是越往出口處越深,那個地方當時也要做1 個分析,所
以從這個合約的內容來看,就是要有1 個代表性1 個斷面,
做1 個評估而已;第3 項「連續壁施工段」,有兩個斷面,
就是伊先前所述的沙崙路橋及文賢路橋;「結構體穩定分析
」就是指整個U型槽溝做完之後,會不會有上浮、沉陷等不
穩定的一些問題,這些都包含在第1 份的合約裡面,契約價
金是350,000 元,伊後來有向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請款;
99年4 月被告等人來找伊時是提供了幾個圖面,說他們要怎
麼樣做,伊以為他們都設計好了,有完整的資料,後來伊發
現並不是如伊想像的,不然不會只有350,000 元,光是1 個
連續壁的施工段、1 個斷面,目前的價碼最起碼也要200,00
0 元,不可能只有75,000元,因為伊以為是做DOUBLE CHECK
的動作,結果發現完全不是伊想像的這個樣子;就主約的部
分,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有提供伊設計圖面(比如箱涵是
位在地表下多少公尺),也有提供由魏智明大地技師所製作
本案工程全線的地質鑽探報告,伊根據開挖深度去做連續壁
及支撐的一些評估跟設計,後來伊完成先前所述兩個橋、兩
個箱涵段深開挖的連續壁的擋土支撐,之間也有幫他們做一
些開挖的評估;伊曾出席99年8 月5 日「港尾溝溪排水中游
疏洪工程設計
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
」,伊不清楚當時就本案工程是否已區分為不同工區,伊印
象中在這次會議裡有提出比較靠後、開挖較深的地方要做地
質改良,就是靠近後來所謂第六工區的地方,第六河川局無
法接受,說這樣經費非常高,才會演變成有版樁這個構想,
伊不清楚是第六河川局或京華公司提出版樁的構想;應該是
在該次會議之後的1 個月,可能是業主提供給京華公司一些
很不合理的版樁設計,伊就有跟朱安凱技師說這種設計只適
合淺開挖,不適合像本案工程挖這麼深的開挖情形,所以後
來一直討論並更改,最後甚至還徵收本案工程周邊的土地,
以便讓坡度更緩;伊記不清楚實際開始進行版樁設計是在什
麼時候,但伊第1 次提出計算式是在100 年3 月,伊印象中
劉晉湧有提供1 個圖面標示第一、第二工區最深的開挖面的
位置,當時伊是針對那個部分檢核計算,伊認為應該是當時
他們可能急著要以那個分標去發包,那1 標是算第1 標,直
到100 年12月,被告又一直催促伊補第一、第二工區及第二
、第三工區交界面的計算,讓他們完成整個報告,所以伊又
再以電子郵件提出針對這幾個斷面計算的穩定檢核資料,一
般來說被告等人如果要伊提供計算,會有電子郵件,如果伊
有耽擱也會用電話催促,但自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未再收到
要求設計其他工區的資料,也未曾再提供任何的版樁動靜力
分析資料;10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估價單之項目欄記
載「版樁穩定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規格及說明欄內
則記載「全線版樁」,金額是300,000 元,這是伊未詳加考
慮即套用伊以前就其他工程的估價,後來伊認為伊1 個人的
力量沒辦法做全線的版樁,所以有修改伊之報價單,把「全
線版樁」這部分拿掉;有1 次在朱安凱技師處開會完之後,
伊跟被告、劉晉湧說這麼大的工程不能只靠伊1 個人,伊還
有自己公司的其他業務要處理,伊1 個人做不來,他們應該
要去找1 個大地工程團隊來處理每1 個版樁的設計,伊只能
針對幾個斷面進行評估,之後過了一段時間,伊也跟他們說
伊不想做這個工作,因為光是100 年3 月的版樁分析伊就做
了快1 個月的時間,伊不可能幫忙做每1 個斷面的設計,後
來被告在電話裡跟伊說他們找不到其他人計算,還是希望伊
幫忙處理,就是針對被告指定的幾個斷面來做,所以才會把
「全線版樁」的字眼給拿掉,最後伊傳給京華公司且經雙方
用印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就沒有記載「全線版樁」;10
0 年9 月20日開通大地公司和京華公司簽立之附約第4 項記
載:「契約價金調整:新增工作契約價金計300,000 元,主
契約第2 條契約價金總額修正為650,000 元」,是指之前主
約估價350,000 元,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300,000 元,兩
者加起來是650,000 元,因為當時伊有抱怨說伊第1 次報價
的價格太低,伊本來以為只是檢核而已,結果變成伊在設計
,且伊還要參與大大小小的審查會議,還需要幫忙看第四、
第五、第六工區所有的開挖計劃書,所以雙方當時協議把之
前沒有估到的版樁部分也包含進這份附約,伊曾就上開約定
的650,000 元向艾奕康公司請款,尾款大約還剩50,000元;
伊實際進行的版樁分析計算只有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但
京華公司每次都將全區所有的資料都傳給伊,伊就針對伊要
設計的部分去評估而已,不會再去瀏覽其他部分;伊認為被
告知道伊設計的部分都坐落在後來所謂的第一、第二工區,
因為伊是針對京華公司所提供第一、第二工區開挖深度最深
的兩個斷面計算設計的,伊個人習慣會把該處的里程數標上
去,一方面可以註記伊是以哪1 個參數去做的,另一方面也
等於不會被誤用,但伊不太清楚100 年3 月間伊提出計算時
本案工程是否已區分不同工區,伊是用里程數區分的,當時
京華公司給伊的圖說有標示在第1 標裡兩個開挖較深的斷面
,TYPE底下有標示里程數,伊就根據那個開挖面的里程數去
找它是屬於第幾個TYPE,伊記得本案工程分區應該是在 100
年的年中以後;艾奕康公司或京華公司並未詢問伊的設計可
否用到別的斷面,而且第1 份合約也只是說到一般開挖段跟
深開挖段兩個斷面而已,從來也沒有想說要做全線斷面的分
析;伊計算設計的結果都是經過編輯的PDF 檔案,因為整個
計算式是伊的智慧財產權,伊不可能提供整個程式,以 PDF
檔輸出之後就可以直接開啟閱覽,不須透過伊所使用的程式
,也是考慮到不要被別人修改,但以現在的技術如果有破解
程式,還是可以修改PDF 檔;一開始伊是以電子郵件將 PDF
檔傳給劉晉湧,再來是被告,後來是黃啟南,伊一般都是跟
這3 個人聯絡;被告等艾奕康公司的人員不曾表示伊以 PDF
檔案傳送給他們無法複製,也不曾要求伊修改伊交出去的東
西,至於版樁長度可能在過程中有一些設計變更,伊每1 次
的版本上都有註明里程數,也許因設計條件不同長度會變化
,但是以伊最後交給艾奕康公司的PDF 檔為準;伊前後只交
了兩次PDF 檔,日期是在100 年3 月跟12月,那兩次就是伊
最後確定的結果,沒有再做更改,因為伊試算的資料不會寄
出去;伊於100 年3 月交出去後,直到12月才接到電話說還
要再補第一、第二工區的一些資料,自從100 年12月之後伊
就未再收到任何要求伊做評估的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一般
被告如果希望伊去支援、審查他們的施工計畫或進行版樁動
靜力分析,都會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並一直以電話聯繫確認
伊何時可交件,但從100 年12月伊交了該次的版樁計算資料
之後,伊就沒有再收到這方面要求分析計算的電子郵件,京
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也無人再催促伊交付版樁之資料,伊自
己想第六工區的設計應該是在101 年12月才有最後的結果,
這段時間艾奕康公司跟京華公司已經合併,也許是因他們已
有自己的大地團隊,所以伊沒再去管,伊也不會自己要求說
「你怎麼沒有叫我算」或主動去計算其他工區的版樁動靜力
分析,因為伊只是1 個諮詢角色。伊應該是和被告或王曉明
協理討論將估價單上「全線版樁」的記載拿掉,該份拿掉「
全線版樁」字樣的報價單是傳給王曉明,時間經過太久伊不
記得是否有針對報價單的內容討論,但王曉明應該有收到,
拿掉「全線版樁」字樣的原因是因為伊做不來,至於價金雖
仍同樣為300,000 元,但這是他們同意要彌補伊第1 份合約
之不足,因第1 份合約時伊本來以為只是做確認而已,卻變
成伊在設計;伊1 個人無法負荷那麼多工作,所以伊當時跟
被告、劉晉湧講說:「你們還是要去找1 個大地團隊來幫你
們協助,因為這麼重大的工程不能只靠1 個算是協力的技師
全部來幫你們做這些計算」,但因伊和被告間合作了3 到 4
年,關係不錯,所以不會在附約或電子郵件內把事情寫到那
麼細,實際上伊早在簽附約前就開始做版樁設計了,之後才
補了附約;版樁分析設計幾乎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的方式
聯繫,應該沒有在會議中說明討論,一般來說伊也不會提供
伊設計的草稿(後稱:依辯護人當庭提出的版樁動靜力分析
資料,其上有伊之簽名字跡,應該是曾就版樁動靜力分析的
資料列印出來討論使用);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本案工程
的版樁工作未與艾奕康公司人員再有討論聯繫,京華公司或
艾奕康公司也未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關於版樁之
資料,但100 年12月後艾奕康公司仍陸續要求伊協助其他工
區之施工計畫審查及諮詢工作,一直合作到103 年左右;10
0 年12月時伊對伊分析資料坐落的位置是在哪一工區已經有
了概念,因為當時被告要求伊補兩個交界面的版樁分析資料
,既然有交界面之用語,代表當時已經有分區了;伊就版樁
動靜力分析部分是跟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說伊能做的就是
指定的幾個斷面,他們是要求伊以第1 標兩個開挖最深的地
方去做計算,從100 年12月被告請伊再補充資料也可看出來
當時他們就是要趕快把第1 標的案子解決掉,因最後有分區
,伊大概比對了一下,第1 標大概類似於後來區分的第一、
第二工區,因為每個工區的地質條件有差異,伊才會建議被
告要找1 個大地工程的專業團隊做每個斷面的分析,不是請
伊去做指定的1 、2 個斷面,伊已經表明伊1 個人無法做全
區;伊所作的分析資料上面都有註記指定的位置,伊傳送分
析資料時也就是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在忙第1 標的時候;
案發後檢察官到伊公司提示第六工區跟其他工區的計算書,
伊才發現公里數地方的字有點歪斜,有經過剪貼再重新影印
,伊就曾表示伊從來沒計算過第六工區,怎麼會有計算書;
99年4 月24日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第1 份契約時,
本案工程的擋土結構還是採U型溝的設計,直到100 年9 月
20日簽立附約時才已改成預力版樁的設計,伊為京華公司或
艾奕康公司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時,會一併將版樁設計的長
度計算出來,伊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時,已經與被告合作了
1 年多,要做多少工作等於是雙方的默契,京華公司有要求
伊交什麼斷面,伊就交什麼斷面,伊未在附約內寫明工作內
容是伊之疏忽,但因伊已跟他們講過伊沒辦法作全線,所以
已經將「全線版樁」之字樣拿掉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
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⒉依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魏銘良雖始終證稱伊僅係
就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所指定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
數個斷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該等分析設計結果不
能逕行套用至其他工區等語;公訴意旨並認依證人魏銘良之
證述,被告應係明知上情,仍將證人魏銘良所製作本案工程
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資料挪用於第三、
第四及第六工區,而涉嫌登載此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做成
之工程預算書上,並提交第六河川局而行使之,以此向第六
河川局詐取設計費用。但因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仍有下列
諸項疑義,尚難逕予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魏銘良雖非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人員,與被告被訴
之本案尚無直接之關聯,且證人魏銘良與被告僅因本案工程
有所聯繫往來,應無嫌隙、糾紛或因此誣陷被告之動機;然
本案工程於完工後未幾,
旋發生規模非小之崩塌情形,引發
社會大眾關注,則證人魏銘良既如伊所述曾參與本案工程部
分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等多項工作,與本案工程結果之
良窳即非毫無關係,在輿論及權責機關亟欲究責之情形下,
衡之常情,證人魏銘良即非無可能避重就輕或刻意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伊之立場自有別於中立之第三人,故證人魏銘良
上開所述是否均足資憑採,尚非無疑。
⑵證人魏銘良固一再證稱伊因無力施作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動
靜力分析及設計,故於100 年9 月20日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
公司簽立之附約所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中,已未見「全
線版樁」之字樣,伊僅依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指定之斷
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故實際經伊進行版樁分析、
設計者,僅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數個斷面等語;惟證
人魏銘良所述實有下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難予逕信:
①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中,有關項目
「版樁穩定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之規格及說明中,均
已載明「全線版樁」之字句(參偵卷四第171 頁),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認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將本案工程全線版
樁委託證人魏銘良以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
及設計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②證人魏銘良雖證稱:伊因無力施作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
設計,已與京華公司達成協議,僅就該公司指定之斷面進行
分析設計,故於100 年9 月20日京華公司與開通大地公司所
簽立附約中之附件即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中,在規格及說
明部分已刪除「全線版樁」之字樣(該附約及附件估價單參
偵卷四第172 至173 頁);公訴意旨亦以此認被告應明知證
人魏銘良並非就全線版樁進行分析設計,故證人魏銘良就本
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不能
逕予挪用於本案工程其他工區等語。但依社會交易常態,
當
事人間於磋商契約時,若就契約內容有較最初洽談時限縮之
情形,通常應於契約中約明,以杜後續之爭議,故證人魏銘
良若確因能力不及負荷,而欲限制伊就本案工程所須負責之
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範圍,理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方
符常理,否則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嗣後仍就本案工程全
線均逐一要求、指示證人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
,證人魏銘良即無從拒絕,則伊所述原先為免能力不足支應
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而修改估價單之目的,當即無
法達成;參之上開附約所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縱於規格
及說明部分未記載「全線版樁」,於數量、單位部分卻仍僅
記載為「1 式」,且未曾註記任何工區、里程位置或限制條
件,已與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未盡一致。況證人魏銘良亦曾
證稱:伊與艾奕康公司(當時仍為京華公司)簽立附約前,
伊已開始承作版樁設計,是後來才補簽立附約,伊在100 年
3 月就曾針對第一、第二工區最深的開挖面提出計算式等語
(參原審卷五第54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更
應認若確有證人魏銘良所述限定範圍承作之情形,於100 年
9 月20日上開附約簽立時,證人魏銘良實際承作版樁動靜力
分析、設計之工作範圍亦應已大致確定,自無不能明示於契
約內容之理;然證人魏銘良竟猶證稱伊未曾與京華公司或艾
奕康公司以電子郵件、契約或是備忘錄等文字形式,明確約
定伊所需負責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計之範圍等語
(參原審卷五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顯有違常理,益
見證人魏銘良有關伊並未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約定負責
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證述,不足遽信。
③又證人魏銘良實際負責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範圍
,事關作業內容之多寡,亦與開通大地公司應獲之報酬及京
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應付出之對價息息相關,故證人魏銘良
代表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上開附約時,若非針對全
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而欲限縮於特定範圍,更無未予
明確約定之理。惟證人魏銘良一方面證稱:伊就版樁動靜力
分析設計部分提出100 年4 月25日之估價單記載「全線版樁
」後,於100 年8 月31日之估價單將「全線版樁」字樣刪除
,但報價均維持300,000 元,係因京華公司要以此彌補伊在
第1 份合約報酬之不足,伊希望這個金額能夠彌補伊第1 次
估價350 ,000元較低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第
59頁正面),似指伊未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後
,實際費用應低於300,000 元,俾以其間之差額,彌補開通
大地公司於99年4 月24日所簽立第1 份合約中不足之報酬;
但證人魏銘良另方面卻又證稱:伊和被告間默契的工作內容
就是被告有要求交什麼斷面,伊就交什麼斷面,一般來說像
這樣1 個斷面分析1 次的價格大概是在75,000元左右,事實
上伊做的都超過了,伊第1 次在100 年3 月做了2 個斷面、
6 次分析,在100 年12月又做了2 個斷面、6 次分析,加起
來共12次分析,早就超過估價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59頁
正面),則又意指伊實際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費用
已超過300,000 元,是證人魏銘良前後所述實有齟齬。參以
證人魏銘良另曾證稱:伊認知伊和京華公司從第1 份合約就
是選擇性的,99年4 月的估價單記載一般開挖段、深開挖段
共2 個斷面,契約原來的精神就是去確認1 個斷面、2 個斷
面,京華公司當時是一直催促伊要交第1 標的資料,如果他
們要求伊交第六工區或其他工區的資料,伊沒有交,伊相信
他們會一直打電話催促,所以伊認知是伊幫他們以選擇性的
斷面來確認安全性是否足夠而已,100 年12月時伊認為伊就
附約的工作已經完成,伊等是後來才請款的,這段時間艾奕
康公司人員完全未再催促伊做任何報告,如果艾奕康公司認
為工作未完成,不會付伊錢,伊最後請款時也沒有詢問艾奕
康公司設計團隊還有無工作需要;如果說被告還有再要求伊
提出其他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伊會視伊之工作量再幫忙看
是否合適、有無需修改的地方,但被告等人並未再請伊幫忙
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
59頁正面),亦未能明確敘明開通大地公司依照上開附約應
進行之工作內容究竟具體為何,甚且係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
公司人員有無再行提出工作要求為斷,足見上開附約之工作
範圍在證人魏銘良之證述下實未盡明確,約定報酬與應完成
工作間之
對價關係亦因此模糊不明,顯非常見之契約型態。
故綜觀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證人魏銘良就開通大地公司與
京華公司約定本案工程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作業範圍
及對價,均有含混不清之情形,尚難逕予採信,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託證人魏
銘良經營之開通大地公司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反較
為合理。
⑶本案工程採取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證人魏銘良如何僅依據
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亦
非無疑:
①查對於類如河川護岸、擋土牆、下水道、捷運工程等長條狀
工程結構物,一般工程慣例設計者均會先依工程結構物之結
構斷面型態、載重情況及周遭土壤性質,將全長分成若干段
,於此段長度內採取同一標準斷面;此些標準斷面係依其載
重情況及周遭土壤性質,選取最保守之受力情形,進行結構
工程分析並加以結構設計,此結構設計結果作為該段距離內
之標準斷面。本件「TYPE-2」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區分為 9
公尺、12公尺及16公尺,可區分為3 種標準斷面;在各不同
之區域位置各自配置「TYPE-1」、「TYPE-2」(再區分為 3
種標準斷面)、「TYPE3-1 」、「TYPE3-2 」等標準斷面時
,其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格均須相同;就上開標準斷面之
版樁長度設計時,設計者須就此標準斷面所表示之長度所配
置之地質鑽探資料,依設計者專業判斷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
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為該標準
斷面之版樁長度;如僅係以同一標準斷面,按其所配置之不
同區域位置之地質鑽探資料,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
行分析,則據此分析所得較保守之版樁設計,可使用於不同
區域但同為該等標準斷面之處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40
0387480 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供查佐(原審卷二第191 至19
5 頁),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採取數個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
,於相同之標準斷面應採用相同之版樁規格、長度,且應有
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等語,即非無據。
②至大地技師公會固另曾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華大地
技字第1040415 號函回覆原審稱:由檢附之標準斷面設計圖
面顯示,於「不同」之區域位置均應依「不同」之標準斷面
施作,於「相同」之區域位置則應依「相同」之標準斷面施
作,若於「不同」之區域位置配置「相同」之標準斷面時,
因區域之地層狀況不同,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格應不會相
同。以本案工程之版樁設計而言,版樁須能承受可能發生之
垂直力、水平力、拉拔力及負摩擦力,除樁體本身之強度所
能提供者外,地層所能提供之垂直支承力、側向支承力,及
允許之沈陷量、側向變位量,均與版樁之埋置地層與基礎座
落地層之土壤性質有關。作為擋土設施之版樁設計,除應考
慮施工方式、材料強度、設施水密性、擋土結構系統之勁度
及變位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以及施工各階段包括擋土壁貫入
深度檢核、軟弱黏性地層底面隆起檢討、砂性土壤抵抗砂湧
之安全性、受壓地層上舉破壞之安全性等之整體穩定性分析
;所有分析檢討,亦均與版樁之埋置地層與基礎座落地層之
土壤性質有密切關連。無論打入式或鑽掘植入式之施工,並
應考慮對周遭環境產生之影響,如噪音、振動、地層變位等
,其影響程度與地層土壤特性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此外,外
在環境變化之影響,如地下水位之升降變化與地震作用所造
成之動態地層液化效應等,亦與地層之特性有直接關連。故
不同區域之地質鑽探資料,在前述各項設計因素之分析考量
下,均將得到不同安全性之檢討結果,無所謂以地質鑽探資
料顯示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分析設計;從而,版樁之
設計應以配置區域實際之地質鑽探資料、正確之土壤參數進
行動靜力分析設計之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1 頁),此
等見解並與前引大地技師公會103 年11月10日(103 )華大
地技字第1030965 號函之意見較為接近(參偵卷四第199 至
200 頁)。然因大地技師公會係依據本案工程之數個斷面圖
、地層參數表、鑽孔位置圖等進行判斷,公共工程委員會則
係陸續函請原審補送地質鑽探報告書、版樁結構計算書、鑽
探孔位置與設計成果相互關係圖、與數量、價格有關之預算
資料等文件後(參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68 頁),經原審
補送鑽探工作報告書、第一工區工程預算書、鑽探孔位置與
各工區里程位置套圖、第六工區有關預力版樁之預算資料等
文件後,始就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綜合提出上開鑑定意見(參
原審卷二第191 頁正反面),應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資
料較為充分,自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較為合
於本案工程而屬可採。
③再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依照艾奕康公司給伊
之資料,印象中他們有分「TYPE-1」、「TYPE-2」、「TYPE
-3」、「TYPE-4」等斷面,是把本案工程3.8 公里的長度,
根據開挖深度區分為不同的版樁類型,就同1 個「TYPE-1」
到「TYPE-4」之圖面部分有標註不同的里程數,是指同樣 1
個圖面型式會使用在不同的地方,也可能用在不同的工區;
目前一般工程公司都習慣使用標準斷面,就是1 個斷面可以
套在任何1 個位置,但如本案工程全長3.8 公里,如果地質
條件不一樣,即使開挖深度一樣,可能做出來的結果也會不
一樣,若要檢核,最起碼要檢核數十種以上;就伊之認知,
目前在工程實務上採取區分成幾個標準斷面,在不同的地點
使用同樣1 個標準斷面的情況是存在的,京華公司或艾奕康
公司就本案工程的設計圖面顯現出來就是這樣,伊也可以預
見到他們會將同1 個標準斷面放在不同的地點等語(原審卷
五第4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
63頁反面),足徵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本案工程進行設
計時,確係採取數個標準斷面,並擬將同一標準斷面套用於
不同區域之設計概念,且已為證人魏銘良所知悉。則證人魏
銘良自應可知伊就本案工程某1 個標準斷面進行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及設計,可能用於各個工區中,以伊身為大地技師之
專業背景,自應就適用同一標準斷面之不同位置區域之地質
條件進行分析評估;若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明確提
出質疑以免後續紛爭。然證人魏銘良卻仍證稱伊僅係就本案
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數個標準斷面之版樁動
靜力分析及設計,顯有違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揭
示同一標準斷面於同一工程中可能遭應用於不同區域,且採
用同一標準斷面者應有相同之版樁長度、規格之精神,證人
魏銘良證述伊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受託進行版樁分
析設計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京華公
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
,採用同種標準斷面處應有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資
料等語,即非毫無憑據。
④證人魏銘良固於原審審理中又再證稱:伊不清楚伊在100 年
3 月計算出來的版樁動靜力分析或版樁長度設計,因採取標
準斷面的關係,是否也可能使用於第一、第二工區以外的地
點,因為伊跟被告間的合作關係是被告有需求或要交報告時
,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如果伊未交報告也會打電話催促,伊
於100 年12月最後1 次提出設計資料時,也沒有想到後續完
全都沒有任何的版樁設計需求,實際上100 年12月之後伊就
未收到任何的要求;100 年3 月當時被告他們有特別要求是
第1 標的兩個斷面,並加註最深的開挖深度,當然要用第 1
標所在位置的地質資料,不可能全區全部用最差的資料進行
設計,那複雜度會提高,設計的工程費就會有數倍以上;他
們每1 標發包的時間都不一樣,後續怎麼樣伊就不清楚了,
有關版樁這一部分伊完全是就個案承作被告等人指示、交代
伊做的部分,伊也沒有主動詢問為何只就第1 標之部分請伊
設計等語(原審卷五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但證人魏
銘良既亦證稱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本案工程的設計原則
是採取標準斷面之型式,伊可預見可能會用在不同地點(參
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以證人魏銘良之專業背景,卻始終
未能合理解釋何以伊認知本案工程採取標準斷面設計,同一
標準斷面可能採用於不同之區域後,仍悖於此等專業認知,
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
析及設計。又證人魏銘良雖反覆證述係因被告等人僅要求伊
就第1 標即第一、第二工區之2 個斷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
及設計,但證人魏銘良既已預見同一標準斷面可能用於不同
地點,衡之常情,若被告等人確曾提出有悖於工程專業之指
示,證人魏銘良理應要求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明示此一作
業內容,以釐清日後之責任歸屬,證人魏銘良竟又證稱伊等
之間大部分僅以電話聯絡等語(參原審卷五第60頁正面、第
64頁正面),而乏契約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京華
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人員確曾明確要求證人魏銘良僅須就本案
工程第一、第二工區或特定位置進行版樁分析設計,益徵證
人魏銘良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逕予採認。
⑤另綜觀證人魏銘良之前揭證述,證人魏銘良係一再表明本案
工程全線版樁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工作量甚鉅,伊無力
負擔之意,然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時,未曾明
示限定開通大地公司承作之版樁分析設計之區域,證人魏銘
良就此部分亦僅能含糊證稱係依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指
示確認工作範圍等情,均有如前述;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
司與開通大地公司或證人魏銘良之間,亦非無可能對開通大
地公司承作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工作之範圍存在認知上之
差距。惟由此更
可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魏銘良係承
作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
尚非無憑,不能
僅以證人魏銘良之證述遽認被告明知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 3
月15日、100 年12月1 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
僅係針對第一、第二工區而不得套用於其他工區。
⒊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亦與下列證據不符:
⑴本件除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外,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且與證
人魏銘良所述均有不合:
①證人即任職艾奕康公司擔任助理總監之陳俊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證稱:伊具有大地技師資格,於102 年12月2 日進
入艾奕康公司任職,擔任助理總監,負責大地、土木、結構
之設計工作,伊不曾設計過本案工程的預力版樁,因為伊任
職艾奕康公司時,本案工程已經設計完成了,103 年8 月本
案工程發生預力版樁崩塌後,伊曾與被告一同去找證人魏銘
良,請教證人魏銘良當初設計的假設條件及參數,伊沒聽到
證人魏銘良表示他只有設計第一、第二工區的預力版樁,伊
也不曾質疑第六工區的版樁資料是被告剪貼而成,災後伊去
過現場,發生破壞的地方反而是地質較好的地方,沖刷狀況
也超過預期等語(偵卷四第253 頁正反面)。又於
偵查中結
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 日進入艾奕康公司,當時本案工程
已設計完成,伊完全未參與過本案工程,103 年8 月本案工
程發生倒塌後,因公司的人說原設計者是證人魏銘良,伊和
被告一起去找證人魏銘良,伊詢問證人魏銘良設計的水位假
設條件,證人魏銘良有以電腦顯示版樁分析尺寸、工作表、
計算數據、斷面之示意圖等給伊看,伊無法分辨伊看到的資
料是幾個工區的,伊全程在場,證人魏銘良並未向伊表示他
只設計第一、第二工區的預力版樁,伊研判的結果是認為水
位的假設未考慮沖刷的問題等語(偵卷四第249 頁正面至第
250 頁反面)。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之張家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任職副
工程師,曾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工作,主要是繪圖的部分,
伊知道當時京華公司係就本案工程之全線委託開通大地公司
進行預力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100 年8 月12日伊寄發電
子郵件請證人魏銘良「檢核各工區臨界斷面之穩定分析及擋
土支撐規劃設計」,係證人魏銘良說要找出每1 個型式或各
工區開挖最深的部分,整理資料給他,讓他去作相關的穩定
分析,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工程圖是由伊繪製,當時是要證人
魏銘良分析全部工區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
面、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 108
頁正反面,上開100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參原審卷一第 170
至179 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之王
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工作,擔
任計畫經理,本案工程自99年8 月5 日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
議之後改成預力版樁之設計,京華公司還是委託開通大地公
司進行全線版樁的分析設計,在簽立附約時,伊沒有聽證人
魏銘良說過只能做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分析設計,證人魏
銘良也沒有說過無法做全線而刻意將估價單上原記載的「全
線版樁」拿掉等語(原審卷五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
④證人即任職於艾奕康公司擔任計畫副理之黃啟南於偵查中即
結證稱:本案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是委由
證人魏銘良計算等語(偵卷四第13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中又結證稱:伊是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未參與設計部
分之工作,本案工程於103 年8 月間發生災損後,103 年 8
月14日下午伊曾會同證人魏銘良至第六工區災損現場查看,
以瞭解版樁傾斜的原因,並請證人魏銘良提供後續處理對策
的意見,證人魏銘良在現場完全未表示他沒有設計第六工區
,也不曾質疑是何人分析設計第六工區,只有質疑第六工區
的河床為何沒有施作固床工拋塊石;就伊之認知,證人魏銘
良是幫艾奕康公司進行全工區的預力版樁及箱涵段的擋土支
撐設計部分,印象中是被告跟證人王曉明曾告知伊若有預力
版樁或鋼版樁部分的疑問,都可與證人魏銘良討論,或請證
人魏銘良協助回覆設計疑義等語(原審卷五第157 頁正面至
第159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
⑤證人即任職於艾奕康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之楊艾芸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曾參與本案工程的設計,負責繪圖、計算挖方、
填方量以及印製預算書、送報告等行政業務,當時之直屬主
管為被告,伊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討論會議中,並未提到證
人魏銘良幫忙計算的分析資料限於哪幾個工區,自伊所見聞
的過程也不清楚證人魏銘良有無限定幾個工區作分析,因為
都是全部工區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五第166頁正面、第 17
0頁正面、第171頁反面)。
⑵檢察官
論告意旨雖認:證人張家銘、王曉明、黃啟南、楊艾
芸、陳俊安等人固均於原審審理時或偵查中證述艾奕康公司
係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但
因上開證人均為艾奕康公司同一工作團隊之人員,參與本案
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甚且為實際動手掃瞄、剪貼證人魏銘良
所提出設計分析資料之人,利害與共,休戚相關,與被告間
亦有同儕、同業的情誼,有人情壓力;扣案艾奕康公司高雄
分公司經理鄭文昱之記事本更顯現艾奕康公司在本案工程發
生崩塌事故後,內部已商議要統一說詞,可見艾奕康公司欲
規避責任,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語。然
證人張家銘、王曉明、黃啟南、楊艾芸因從事本案工程之設
計或監造而與本案工程成果利害相關之情節,實與證人魏銘
良自述伊從事本案工程部分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
計,亦可能負擔若干責任之情形無異;且就證人魏銘良是否
受託進行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乙事,證人魏銘良與
該等證人之立場實屬對立,原難以此遽認證人魏銘良所述必
然較該等證人所述為可信。又上開各證人中,證人陳俊安未
曾參與本案工程,復係於本案工程設計完成後方受僱於艾奕
康公司,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否得僅憑證人陳俊安
與被告間之同事關係,遽認證人陳俊安係僅因與被告之同僚
情誼,即故於具結後猶為不實證述以維護被告,更非無疑。
而扣案鄭文昱筆記本內頁雖曾記載:「統一說詞:中洲排水
淹過載台→沖破PC版破(護坡)」等語(參偵卷三第177 頁
),惟因本案工程發生崩塌狀況之初,甚受社會矚目,以艾
奕康公司身為設計、監造公司之立場,欲統一該公司對外有
關事故原因之陳述內容,以免橫生爭議及維護公司商譽,尚
屬商場習見之作法,上開筆記內容復未曾提及版樁動靜力分
析乙事,亦不能以此即認上開證人必有勾串之情。
⑶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所述均有不同,復有前揭
「⒉」所述殊值懷疑之處,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
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並非針對本案工程全線
版樁進行分析而不得套用於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
,即無由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檢察官論告意旨前開所述
尚難憑採。
⒋從而,證人魏銘良之證述既有前揭不足盡信之處,不問證人
魏銘良係為求脫免設計責任而選擇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
人魏銘良與京華公司、艾奕康公司人員間就本案工程版樁動
靜力分析、設計之約定內涵,認知上確有所出入,均無以逕
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
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另
參酌證人魏銘良於原審
審理時尚曾證稱:伊並未提醒被告伊所做的版樁動靜力分析
資料不能適用於本案工程全部的工區,只是被告要伊算什麼
資料,伊就提供什麼資料;這些分析資料伊傳給艾奕康公司
後,是屬於艾奕康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伊沒有簽證,只是幫
忙做計算,要怎麼修改是他們的權責等語(原審卷五第57頁
反面至第58頁正面),亦
足證被告未曾自具有大地技師專業
身分之證人魏銘良處確切得悉不得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
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於其他使用同種標準斷面之工區,證人
魏銘良亦從未限制艾奕康公司人員自行修改使用該等資料;
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證人魏銘良已依據最保守之地質
資料,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認知,始將該等
資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改,並套用於其他使用同種標準
斷面之工區等語,即非無憑,更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以:⒈依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寄送予
證人魏銘良、主旨為「港尾溝溪疏洪測設案-分析作業及預
算追加」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提及第一工區之版樁分析
結果經水利署審查完成,可知至遲於證人魏銘良在100 年 3
月15日將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寄送予被告時,本案工程已區
分工區;甚且在99年8 月5 日之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即已記載
「工區」之字樣,可見即使事後才正式定出工區範圍,但在
本案工程之設計前期即有工區之概念,被告應知之甚詳。被
告收受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
資料後,亦旋即將相關資料送審,而於100 年4 月18日通知
證人魏銘良第一工區之版樁設計
嗣經水利署審查完成。⒉自
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中
標示之里程數,均可明顯看出係對應第一、第二工區,證人
魏銘良於100 年12月1 日提供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則於
檔名標示工區名稱,並附加第一、第二工區版樁檢核表之檔
案,足認證人魏銘良之證述一致,證人魏銘良之本意為設計
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不包含其他工區之設計,艾奕康公
司並非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版樁,被告亦始終明知證人
魏銘良分析之位置均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內,並非全線最
危險之地質區塊。⒊自契約內容觀之,開通大地公司於99年
4 月24日與京華公司簽訂「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
析(含連續壁)及報告書撰寫」契約,未包含預力版樁之永
久結構設計,否則即無須再於100 年9 月20日簽訂版樁穩定
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之契約;而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
25日提交之報價單有「全線」的字樣,該公司與京華公司在
100 年9 月20日正式簽訂之契約,卻取消「全線」之字樣,
也可推得該契約之真意是不包含全線之分析設計。證人魏銘
良證述伊為京華公司辦理諸多事務後,京華公司欲在費用方
面對伊有所補足而另成立100 年9 月20日之附約,也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提及「至於服務費用部分是否請您評估後,以總
報價方式另外追加報價」相符,
可證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實在
。又縱證人王曉明證稱未將證人魏銘良刪除100 年8 月31日
報價單上
所載「全線版樁」字樣乙事告知被告,但被告身為
艾奕康公司承辦本案工程之工作團隊,其諉為不知實不合理
,證人魏銘良並未同意進行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
,頂多是就第一、第二工區兩個區域內進行最保守分析而已
。⒋證人魏銘良已證述伊認為第六工區地質狀況最惡劣,不
適合以預力版樁之方式施作,曾拒絕為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
版樁等語,與證人朱安凱之證述相同,因證人朱安凱未負責
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亦未遭起訴,於本案中居於較中立之
地位,可信度應較其餘證人為高,足可印證證人魏銘良證述
第六工區地質最為惡劣,伊本來不想做,但是被告一直要求
,伊也意識到這一點,在附約前提出的報價單就把「全線版
樁」的字眼拿掉;而證人魏銘良前後兩次報價間曾經過一段
時間,應該就是證人魏銘良無意施作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
,但艾奕康公司一直要求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分析設計而有
所僵持,加以本案工程之設計變化是屬於流動之狀態,
斯時
尚未定案,故事隔多月後才簽立附約,並刪除全線版樁之字
樣,證人魏銘良之證述應屬合理可採等語。然查:
⒈上開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郵件,被告係敘明:「第一工區
已至水利署審查完成,相關意見如附件(水防道路提高(修
正圖面如附件)、版樁分析成果),請於4 ∕28(四)前參
酌修正後,將於5 月初提送細設成果初稿。」等語(參原審
卷六第356 至357 頁),即應僅係被告通知證人魏銘良第一
工區之初步審查結果,而非被告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第一工
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之證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先前僅要求
證人魏銘良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
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又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12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所示之里程數,
固均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有上開分析資料之檔案光碟扣
案可查;且依上開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應亦可認被告
確已認知當時包含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在內之送審資料,均
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工區。惟本案工程係採標準斷面之型式
設計,相同之標準斷面可能採用於不同之工程區域,但採取
同一標準斷面者均應有相同之版樁規格、長度等情,有如前
揭「㈡、⒉、⑶」所述;亦即依此工程設計概念,用於本案
工程第一工區之同種標準斷面,亦可能採用於其他工區,且
其中使用之版樁規格、長度自須相同。故以被告本人不具大
地技師專業,無力親自從事版樁動靜力分析,須由京華公司
或艾奕康公司委由開通大地公司辦理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
,而僅知悉本案工程係採用標準斷面方式設計之背景觀之,
即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證人魏銘良已就採用同一標
準斷面之各區域之地質狀況均已加以評估考量,可直接套用
於其他採取同種標準斷面之工區之可能,無由逕認被告主觀
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全線版
樁」,100 年9 月20日與京華公司簽立之附約中所附100 年
8 月31日之估價單則已刪除「全線版樁」之字樣,固有上開
估價單及附約資料在卷可憑(偵卷四第171 至173 頁),但
因證人魏銘良就該附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所述含糊不清,尚難
憑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㈡、⒉、⑵」部分所述;檢察
官論告意旨認證人魏銘良前後兩次報價經過一段時間,應係
證人魏銘良無意施作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而與艾奕康公司(
當時仍為京華公司)有所僵持等語,則屬推論之語,亦難憑
採。參酌京華公司因本案工程另與「桐億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簽立之服務契約中(附件報價單以證人朱安凱任職之「朱
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提供),即曾明確約定工程
設計內容為:「攔河堰:1座。明渠段:3,350公尺,共4 斷
面。箱涵段:150公尺+100公尺,共1 斷面。」等情(參原
審卷五第135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益徵證人魏銘良或開
通大地公司若欲限定該公司承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
範圍,原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而證人魏銘良所述僅受京華
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託辦理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
動靜力分析、設計等至關上開附約履行範圍之重要事項,卻
缺乏任何契約文字資料可資依憑,則證人魏銘良所述是否避
重就輕,或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之時是否有溝
通或認知上之歧異,均非無疑,原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同於證人魏銘良所述。況本案工程既係採標準斷面之型式
設計,證人魏銘良是否得僅依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
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容有疑義,亦已如前揭「㈡、⒉
、⑶」部分所述,自難僅以上開100年8月31日估價單未載「
全線版樁」之字樣,即遽行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委
託開通大地公司辦理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
分析且被告亦明知此一情事,不能逕為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內另記明:「至於服務
費用部分是否請您評估後以一總包報價之方式另外追加報價
」等語(參原審卷六第356 頁),則僅能證明證人魏銘良或
開通大地公司嗣後尚有向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請求追加費
用之可能,而不足以直接證明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於10
0 年9 月20日成立之附約之內容。且證人魏銘良在被告寄發
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即係記
載「全線版樁」;證人魏銘良所為有關該附約約定之版樁動
靜力分析及設計之工作內容、對價係僅針對京華公司或艾奕
康公司指定之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斷面等證述,復如
前揭「㈡、⒉、⑵」所述有諸多不盡相合之處,更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主觀上亦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曾委託證人
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
設計。
⒋另證人朱安凱、魏銘良之下列證述,固非不能互為參照,但
尚不足據以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是否僅委託證人魏銘
良進行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被告
是否明知有此一情事:
⑴證人朱安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朱鑫龍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本身也是土木技師,本案工
程委託該事務所負責之部分,大部分均由伊處理,艾奕康公
司會給伊一些規劃的資料,伊根據這些資料去計算、設計U
型溝擋土牆、箱涵及攔河堰,U型溝後來好像因預算因素改
成預力版樁,伊不清楚預力版樁由何人設計,因為這不是伊
所屬事務所的專長,所以未處理到這部分,伊記得後來他們
是找開通公司或大地公司的人設計,一開始是99年8 月5 日
伊和被告、證人魏銘良、王曉明等人去第六河川局開會,第
六河川局有放一些影片,提供預力版樁的工程給艾奕康公司
參考,伊只知道第六河川局有把U型溝改成預力版樁的訊息
給艾奕康公司,不清楚艾奕康公司是何人決定要改成預力版
樁的,證人魏銘良一開始有表示預力版樁設計圖設計得不適
當,要做修正,後來伊就不清楚了,不過一開始伊看到的設
計圖跟完工的圖是不一樣的;99年8 月5 日之後被告、王曉
明等人在艾奕康公司辦公室有拿圖給伊看過,但伊表示這不
是伊之專長,就沒有再進一步討論,當時證人即艾奕康公司
找來的大地技師魏銘良也在場,伊記得被告和證人魏銘良曾
討論預力版樁之事,但伊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證人魏銘良
後來有無答應設計預力版樁等語(偵卷四第223 至224 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4年12月開始在「朱鑫龍土
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艾奕康公司曾將本案工
程之箱涵、明渠(U型擋土牆)、攔河堰委託給上開事務所
設計,是由伊擔任主要負責的工程師,與事務所負責人朱鑫
龍及繪圖人員一起參與,伊未處理本案工程預力版樁的部分
,但大概在99年8 月5 日於第六河川局開會之後,伊曾和被
告、證人魏銘良、劉晉湧等人在艾奕康公司討論預力版樁之
事,伊和證人魏銘良都提到預力版樁的變數較多,因為開挖
比較深,預力版樁不見得適用在本案工程施作,當時證人魏
銘良可能因為開挖深度太深,不適合本案工程而拒絕為艾奕
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但伊不清楚證人魏銘良後來為何有設
計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等語(偵卷四第225 頁正反面)。於
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伊大約自94年9 月開始任職於「朱鑫
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師,伊等就本案工程之箱
涵跟U型溝部分曾受京華公司(後來改名叫艾奕康公司)委
託做一些計算及設計,當時雙方曾簽立委任設計之契約,有
關其他大地部分他們好像另行委託大地技師魏銘良,U型溝
設計有分幾個標準範例,不同深度有不同的尺寸,有用到U
型溝的部分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會提到大概有幾個U型溝
,伊等就依該公司規劃好的U型溝剖面、位置及提供的資料
去計算,伊不是很清楚是否是設計全線,依照契約有侷限在
某個地段,合約寫的範圍就是伊等承作的範圍;99年8 月 5
日在第六河川局進行之會議中,第六河川局人員有放一些做
過類似預力版樁而非U型溝的案例影片、簡報,伊不確定第
六河川局是當天提出或平常與艾奕康公司聯繫時提到改為類
似預力版樁之設計之訊息,最後本案工程應該是用預力版樁
,但這部分伊未參與,伊也不知道U型溝的設計未被採用的
原因,U型溝部分伊等後續就未再參與進行了;預力版樁的
部分有點牽涉到大地,伊等當初有表明這部分伊所屬事務所
沒辦法處理,伊之專長是土木結構,伊所屬事務所大部分是
做房屋結構,亦可處理U型溝或擋土牆等部分;一開始業主
第六河川局有先提預力版樁的概念,艾奕康公司是看業主要
改成預力版樁,就跟業主配合,也曾稍微詢問過伊等,伊有
提到預力版樁是適用於如3 到5 公尺比較淺的開挖,本案工
程有些是比較深的開挖,可能在10公尺附近,不是很洽當;
證人魏銘良一開始也有表明不適合,但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
和艾奕康公司好像有討論把斷面做一些調整,細節伊不是很
清楚(後又稱: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好像說他回去核算看看
,伊不能講說證人魏銘良曾說一定可以或一定不可以,可是
證人魏銘良好像有拿回去做計算);證人魏銘良在一開始設
計版樁時及設計過程中都曾私下跟伊提到很想跟艾奕康公司
拒絕這個工作,但伊不清楚證人魏銘良最後有無拒絕;預力
版樁在淺一點的開挖當然是可以的,但伊個人認為深一點的
開挖要嚴謹一點來對待;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的看法是他要
再跟艾奕康公司人員深入討論,比如說變成階梯狀,因為一
開始是別的型式,不一定是照目前的剖面或斷面,證人魏銘
良說他還會再跟他們討論怎麼樣才能設計,還會再做一些討
論及修改,一開始證人魏銘良是覺得不洽當的,後續伊不是
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31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
⑵證人魏銘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本來是要做
U型槽溝開挖,後來被告說工程經費太高,要伊依照業主第
六河川局的設計改成版樁施作,所以在100 年9 月又簽了第
2 次合約,之前伊在「朱鑫龍結構技師事務所」曾跟被告說
這樣變化太多,伊不要做版樁的設計,被告說他們沒有大地
技師,希望伊繼續幫忙,伊表示伊可以只做計算的部分,但
是艾奕康公司要自己負責簽證,被告曾提供 99年8月11日第
六河川局最新斷面圖給伊,說要按圖說的方向施作,伊表示
這樣做不起來,該種版樁設計是較淺的開挖,但運河的開挖
深度較深,不適合以版樁設計,所以伊才不願意接這工程等
語(偵卷三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又證稱:約在99年
8月至 100年3月前某日,伊和被告、證人劉晉湧、朱安凱曾
在證人朱安凱的辦公室討論預力版樁之事,伊和證人朱安凱
都曾表示預力版樁在本案工程的設計變數很多,因為開挖深
度很深,雖然第六河川局有提供一些成功案例,但那些案例
都開挖不深,伊和證人朱安凱都認為不見得適用於本案工程
,當時被告要求伊設計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但伊當場拒絕
,後來因被告不斷請求,且承諾會說服業主變更原先陡峭的
配置方式,並同意伊不用作技師簽證,伊才勉強同意簽約等
語(偵卷四第22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記得應
該是99年12月左右,在證人朱安凱的公司討論要把U型槽溝
改成預力版樁時,因為本案工程開挖深度很深,設計變數很
多,預力版樁不見得適合本案工程,伊曾拒絕被告要求伊做
預力版樁的設計,當時證人朱安凱的意見也是一樣的,後來
因為被告多次打電話拜託伊,希望伊繼續協助他們進行設計
的工作,並答應會向業主將原設計非常陡峭的配置進行修正
,且伊不必做技師簽證的動作,伊才同意簽約等語(偵卷四
第21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一開始本案工程
要改成預力版樁時,艾奕康公司有提出1 個第六河川局提供
的圖面,該圖面版樁總共有3 階,是完全不可行的,伊跟證
人朱安凱討論過,證人朱安凱也認為不可行,因為一般版樁
不會用來做那麼深的開挖;伊拒絕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
的工作是因為伊之工作負荷太大,而且那是不可行的,後來
他們才去跟業主協調,把它改成只有兩道版樁的複式斷面;
伊私下在電話裡跟證人朱安凱抱怨好幾次,伊說:「這個案
子太複雜了,難度太高了,而且要做那麼多工作,我1個人
做不來」;伊也曾跟被告反應伊之看法,一定要把地往外擴
,也就是說讓版樁最起碼縮減到兩道,事實上伊幫他們做了
很多東西,包括去跟業主討論如何能做到完成業主的託付,
但伊真的沒辦法幫他們做每個斷面的檢核,被告說他們有去
買地,有去把地再往外擴,最後伊都是針對兩階的版樁作設
計分析;伊曾建議被告另外去找大地團隊,但被告說他們找
不到,希望伊繼續再幫他們做下去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
面、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⑶依前引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及前揭「㈡、⒈」部分證人魏銘
良之證述,證人魏銘良係證述伊認知上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
地質條件是最差的,又伊係認為第六河川局初始提出3 階版
樁的設計圖面不可行,且伊之工作負荷太大,才拒絕京華公
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請伊設計預力版樁之要求等語,未曾直接
證述係因本案工程第六工區地質狀況最惡劣,不適合以預力
版樁之方式施作而拒絕為該公司設計預力版樁,檢察官此部
分論述容有誤解。
⑷證人朱安凱、魏銘良固均證述本案工程欲改行預力版樁之設
計之初所提出之圖面應不可行,及證人魏銘良曾向被告拒絕
接受本案工程預力版樁設計之委託等情,但證人朱安凱係證
稱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說還要再做討論及修改,伊不知道證
人魏銘良最後有無拒絕接受委託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正反
面),證人魏銘良則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等人與業主協調將版
樁設計縮減為兩階後,伊即曾針對兩階之版樁進行分析設計
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魏
銘良、朱安凱之證述得互為參照印證者,僅限於本案工程欲
改採預力版樁設計之初之討論、商議過程,而不及於證人魏
銘良嗣後接受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託進行版樁動靜力分
析及設計時之範圍問題;且證人魏銘良應係認修正後之預力
版樁圖面已屬可行,始會同意受託進行版樁分析設計,即應
已排除證人魏銘良、朱安凱最初所述本案工程不宜採預力版
樁之問題。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證人朱安凱所述已足資佐證認
定證人魏銘良有關伊僅接受艾奕康公司指示進行本案工程第
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證述,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又以:以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本案工程第
一至第六工區之總發包工程費為995,083,000 元,工程設計
費用為4,617,095 元,比例約占0.00464 倍,若僅以第三、
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工程費100,080,000 元,按上開0.00
464 之比例計算,僅第三、第四、第六工區版樁之工程設計
費即達到464,371 元,遠高於證人魏銘良簽訂之附約金額30
0,000 元,附約之工作範圍自不可能包含全線預力版樁之設
計;且證人魏銘良與艾奕康公司簽訂之主約是指假設工程計
算分析,屬臨時性的設施,施工完成後須拆除,其重要性、
設計標準及設計難度均較永久性結構物為低,因永久性結構
物生命周期達50週年,保固期更長,若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
假設工程及計算就要收取350,000 元之費用,設計全線之預
力版樁豈能僅收取300,000 元的服務費用?足知被告辯稱艾
奕康公司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預力版樁分析並不可採等
語。惟:
⒈工程設計、分析之費用高低,涉及締約雙方之磋商能力、各
自之規劃考量及精算等諸多因素,是否可簡化為檢察官論告
意旨所述之計算比例,原非無疑;且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 4
月25日自行提出估價單並載明「全線版樁」時,報價確僅為
300,000 元,檢察官論告意旨僅以上開計算即反推證人魏銘
良不可能接受本案工程全線版樁分析、設計之委託,尚嫌速
斷。雖證人魏銘良另又證稱伊能力不足負擔全線版樁之分析
設計,已於後續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刪除「全線版樁」字
樣,但證人魏銘良就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於100 年9 月
20日所簽立附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對價計算,亦有如前揭「
㈡、⒉、⑵」部分所述模糊不清甚且矛盾之處,未得遽予認
定證人魏銘良此部分證述為真。
⒉又民事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範圍、契約文字真意之解釋,在締
約雙方間出現爭議者,在工商往來中至為常見,開通大地公
司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上開附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自
亦可能有不同之認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魏銘良係
受託辦理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縱與證人魏銘良所
述不符,但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已如前述,此等差異即亦有
可能係締約雙方各自之認知歧異所致,被告所辯自尚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處;而本件既已乏證據足證開通大地公司與艾奕
康公司係明確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設計成立上開附約且被告亦明知此一情事,自無從遽行
判斷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㈤檢察官論告意旨再以:⒈被告辯稱證人魏銘良會與艾奕康公
司之設計團隊開會,以證人魏銘良第1 次以電子郵件將版樁
動靜力分析資料之PDF 檔案寄送給被告,到證人魏銘良第 2
次以電子郵件寄送PDF 檔案之間,相隔約8 個半月,若有多
次開會或以電子郵件、電話聯繫往返,應會討論到預力版樁
動靜力分析之事,則相關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何在?本件
除前述100 年9 月20日附約及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提及
預力版樁外,其他內部會議紀錄與電子郵件均未提及預力版
樁,實在匪夷所思。且如依被告所辯,本案工程之版樁如何
設計、斷面里程數如何比對、坐落之區塊、與證人魏銘良製
作之資料如何加以沿用等,亦應有書面資料可為依據,方屬
合理,然未見被告提出。⒉被告雖提出99年5 月24日證人劉
晉湧寄發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辯稱已要求證人魏銘良
「以最保守的地質狀況評估分析數值」而進行版樁動靜力分
析,但第六河川局當時尚未決定施作預力版樁,此份電子郵
件如何可認與預力版樁有關?當時依據主約之約定,工作範
圍應不包括預力版樁的永久結構,且臨時擋土設施設計之安
全係數、保固時間與預力版樁不同,費用亦差距甚大,證人
魏銘良不可能僅以350,000 元同時承攬臨時擋土設施設計及
預力版樁永久結構的設計,顯見99年5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並
非指艾奕康公司已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預力版樁之分析
,更突顯被告係以此混淆、誤導。⒊其餘會議紀錄及電子郵
件內提及臨界斷面、標準斷面,應均是指擋土設施穩定分析
,而屬主約之範圍;被告所提出100 年8 月12日、100 年 9
月2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斷面圖標示「鋼版樁連續壁」,是屬
於臨時設施,固然有所謂預力版樁及擋土牆等永久設施,但
這個都能使用標準斷面來設計,有諸多包括在主約範圍內,
可以應用到所謂最保守的地質狀況來評估分析和所謂的斷面
方式來處理,難以依據斷面圖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是
要求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預力版樁。⒋被告所提出99年8 月
12日電子郵件所附斷面圖中,上層是擋土牆,下層為預力版
樁,並非本案工程最終的設計斷面,可見當時仍在討論階段
,證人魏銘良的主契約內容僅包含臨時擋土支撐與擋土牆,
與預力版樁無關;且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將版樁動
靜力分析資料交給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才與艾奕康公
司(當時仍為京華公司)簽立預力版樁設計之契約,不可能
在99年間就同意設計全線的預力版樁。⒌被告所提出99年 8
月26日的電子郵件是指鋼版樁打設,屬於臨時擋土措施,本
來即在證人魏銘良依據主約之工作範圍,與證人魏銘良是否
承攬全線版樁設計無關;100 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提到「其
餘標準斷面請先進行穩定以及結構分析」,但是當時證人魏
銘良簽立之主約內容是「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
(含連續壁)以及報告書撰寫」,故此部分應理解為「臨時
擋土設施之設計及分析」,並非指預力版樁的全線分析及設
計;100 年2 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主旨有「TYPE3 、4 最深斷
面」字樣,基於上開理由,應亦非指預力版樁的分析; 100
年8 月3 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團隊工作事項,雖載明各工區之
預力版樁分析是由證人魏銘良負責,但此為艾奕康公司內部
連結之文件,並未寄送給證人魏銘良,至多僅可表示艾奕康
公司或許曾希望證人魏銘良進行各工區的預力版樁分析,但
證人魏銘良已表示伊已拒絕此一要求,亦無法證明艾奕康公
司曾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的預力版樁分析而為證人魏銘
良所應允;100 年8 月12日之電子郵件是請證人魏銘良檢核
各工區臨界斷面的穩定分析及擋土支撐規劃設計,同樣未提
及預力版樁,應是在主約的範圍內,且「檢核」應與設計、
計算分析並不相同;100 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工區臨
界斷面圖,是供證人魏銘良設計擋土支撐臨時設施使用;10
0 年9 月25日之電子郵件要求證人魏銘良提供擋土支撐的型
鋼數量計算,亦與預力版樁無關,故自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內容,均無法證明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委託證人魏銘
良進行全線之預力版樁分析等語。但查:
⒈依據
首揭判解意旨,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非被告須片面負擔證明自己無
罪之義務;是被告所舉電子郵件縱未能直接證明京華公司或
艾奕康公司係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本案工程之全線版樁動靜
力分析、設計,然因證人魏銘良所述伊僅受託負責本案工程
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等語是否可採,尚
屬可議,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確已明知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
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得依標準斷面之設計原則應用於本案工
程其他工區。況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被告如
果希望伊去支援、審查他們的施工計畫或進行版樁動靜力分
析,都會以電子郵件傳給伊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正面);
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亦曾就被告、證人魏銘良等人之
辦公處所等處進行
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參偵查卷三第 153
至155 頁及偵卷四第19至21頁、第186 至188 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依檢察官論告意旨前開論述邏
輯,若證人魏銘良所述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曾委託伊就
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乙事為
真,檢察官應可提出被告具體要求證人魏銘良僅須按照本案
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該2 個工區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設計之電子郵件證據,惟自檢察官所提證據中,同
樣未見此等證據資料,反已顯見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亦乏相
關電子郵件可為印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即
無從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⒉99年5 月24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參
原審卷一第135 頁),日期固在前揭證人魏銘良、朱安凱所
述99年8 月5 日第六河川局於會議中提出預力版樁案例,而
有以預力版樁取代U型溝設計之研議前,且京華公司與開通
大地公司於99年4 月24日簽立之「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
中「履約標的」亦確實僅有「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
分析(含連續壁)及報告書撰寫」(參偵卷四第167 頁),
尚難遽認99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係指涉本案預力版樁乙事,
但該份電子郵件既曾敘明「無論深淺渠段皆請以最保守的地
質狀況評估分析」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有關本案工程早在設
計過程之初即已有「以最保守的地質狀況」進行評估分析之
概念,且已傳達予證人魏銘良知悉之辯解;參之證人魏銘良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指與後來的版樁設計
無關,但亦證稱:所謂「最保守」不只是指地質,還有各項
條件的假設都要用最保守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五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可見證人魏銘良亦確實知悉此一概
念。
⒊100 年8 月3 日之電子郵件雖係由證人張家銘寄送予被告等
人,證人魏銘良非寄送之對象,然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團隊
後續工作事項表」確已載明第一至第六工區之預力版樁分析
是由「魏經理」負責(參原審卷一第194 至195 頁);而證
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上開表格所載「魏經理」
就是指證人魏銘良,伊製作這個表格應該是公司內部被告、
王曉明、劉晉湧等人有討論過後續工作事項是由哪些人負責
,有共識之後才整理出來,之前應該也有跟證人魏銘良、朱
安凱討論過工作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08 頁反面)。
即令上開表格之內容或未傳送予證人魏銘良知悉,或與證人
魏銘良之個人認知未盡一致,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
證人魏銘良係就本案工程全線版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設
計等語,確非無據。
⒋再99年8 月26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
容稱:「今日與六河局(即第六河川局)承辦討論後,以(
應為「已」之誤)確認斷面型式,如附件,請協助檢核」等
語,附件之各斷面型式圖即分別標示不同之里程位置,且同
一斷面型式圖中亦有所標示之里程位置分屬於不同工區之情
形(參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 頁)。100 年1 月18日被告寄
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稱:「修正好之平面圖如附
件,請將要補鑽探之點位及工作項目內容給我,以利辦理補
鑽探作業。另除了箱涵斷面得待鑽探成果才能進行分析外,
其餘標準斷面請先進行穩定及結構分析,下次成果討論時間
暫訂為1 ∕26(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0 頁); 100
年2 月10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則
稱:「資料整理如附,請參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5 至
166 頁)。而上開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日之2 份
電子郵件附件所附之各標準斷面圖,均分別標示不同里程位
置,所標示之里程位置非僅限於第一、第二工區,同一斷面
圖亦有標示不同里程位置、位於不同工區之情形(參原審卷
一第162 至164 頁、第168 至169 頁);100 年2 月10日電
子郵件附件之全區圖並曾標示「TYPE-3最深處」及「TYPE-4
最深處」,分別坐落於約鑽探孔BH-8及BH-3附近位置(參原
審卷一第167 頁),對照鑽孔位置圖(參偵卷三第10頁),
即分別約位於第一工區、第六工區之位置。100 年9 月20日
證人張家銘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另稱:「所需
資料詳如附件,請參閱」等語,該份附件則係檢附第一至第
六工區之設計圖(參原審卷一第180 至189 頁)。對照證人
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
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記載「TYPE-1」至「TYPE-4」,是
他們把港尾溝溪3.8 公里根據開挖深度區分為不同的版樁類
型,圖面上就同1 個「TYPE-1」至「TYPE-4」部分有標註不
同的里程數,是指同樣1 個型式會使用在不同的地方; 100
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裡的圖面改為區分不同工區,標註不同
里程數,也是指同樣的圖面可能用在不同工區等語(原審卷
五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均足佐證京華公司或艾奕康
公司人員提供與證人魏銘良之相關資料,非僅限於本案工程
之第一、第二工區。雖檢察官論告意旨認100 年1 、2 月間
,開通大地公司尚未與京華公司簽立有關預力版樁之附約,
上開電子郵件難認與預力版樁之分析有關等語,但證人魏銘
良於原審審理時復曾證稱:伊第1 次提出計算式是在100 年
3 月,光是那個就花了快1 個月的時間做評估,事實上伊早
在簽附約前就開始做版樁設計了等語(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
、第54頁正面),亦可見證人魏銘良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
約1 個月(即約100 年2 月間),即開始從事版樁動靜力分
析工作,而上開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日電子郵件
寄送相關斷面型式供證人魏銘良參考之時間,大約即在證人
魏銘良於100 年2 月間開始進行版樁分析、設計之前。
⒌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99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
所附的斷面都是一開始在檢討階段所提出的,伊認為是不可
行的斷面;艾奕康公司的人1 次都傳一堆資料給伊,伊跟被
告之間都是CASE BY CASE,被告要伊算什麼資料,會以電子
郵件寄給伊,伊就把資料給被告,如果伊太忙沒有辦法給被
告,有時候會拖1 、2 個禮拜,被告也會用電話來催促,從
附件這幾個剖面來看,光是分析,就不是選擇那幾個剖面那
麼簡單,伊一直跟他們強調說應該去找1 個大地團隊等語(
原審卷五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並仍證稱被告等人
僅要求伊提供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但京
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若僅曾要求證人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
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衡情當無一再提
供其他工區之設計圖面供伊參考之必要,更無須再特別向證
人魏銘良指出「TYPE-3最深處」及「TYPE-4最深處」所在位
置;由此益證以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反可認被告辯
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業已受託辦理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及設計等語,尚非無憑。
⒍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資料,縱仍不足認與本案工程
之版樁分析、設計有關,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已知證
人魏銘良並未受託辦理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而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待言。
㈥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⒈證人魏銘良已證述本案工程中第六
工區之地質狀況最為不好,係伊最擔心之部分,最後發生災
損也是在此一區域,可認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確實
最為不佳。而99年5 月26日、99年6 月17日本案工程之2 次
工作會議紀錄均曾討論本案工程地質相關問題,99年5 月26
日工作會議紀錄記載「若地質太過鬆軟則建議施作地質改良
,如沙崙支線P22 、P23 基樁附近」,沙崙支線附近屬第五
工區,緊接第六工區,本案工程設計團隊既知悉第五工區地
質鬆弱,第六工區地勢更低,應該能明顯判別其地質情形更
為軟弱,又若該團隊可知悉第五工區地質鬆軟,亦不可能不
知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99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則記載「因
下方無足夠支撐土質,因此建議施作改良率為18%的地質改
良……」,足認被告及所屬工作團隊對本案工程之地質狀況
均有充分討論,且知悉開挖部分沒有足夠的支撐土質,
亦殊
難想像1 個設計團隊的設計者能夠不對全線之地質有基本之
瞭解。佐以相關地質鑽探資料及鑽孔位置中,第六工區之鑽
孔位置為BH-9、BH-10 ,依照鑽探孔位置及成果柱狀圖資料
所示,此2 個鑽探孔均夾雜10餘公尺之黏土層,其他工區之
BH-1到BH-8之鑽探孔則大部分位在相對堅實的砂土層,依照
被告之專長及工程經驗,應可輕易辨識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
最為軟弱、惡劣。⒉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或100 年
12月1 日交付艾奕康公司之版樁計算書,里程位置都屬於鑽
孔位置BH-3至BH-5處,地質狀況均屬中等到緊密,該設計無
法使用於其他地質更為軟弱的區域,被告自應知悉證人魏銘
良計算分析之第一、第二工區,並非全線地質最惡劣之處,
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係以全線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
評估分析為不可採。⒊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水利技師工會
豪雨災因鑑定」,該鑑定書第51頁倒數第3 行提及「災害發
生處為地質屬軟弱黏土條件」,可認第六工區之地層屬軟弱
黏土層,應特別計算分析,不得以相對堅實之第一、第二工
區版樁分析作為替代設計;再依照基地地層剖面圖所示,第
六工區夾雜12到16公尺厚度的黏土軟弱層,若要設計出符合
安全之斷面,須採用地質改良工法或其他更為堅固的結構物
設計,工程經費必然伴隨增加,被告應是為使總工程經費不
要超出第六河川局之預算,而直接把不安全之第一、第二工
區設計斷面剪貼套用於第六工區。⒋若要將證人魏銘良提供
之第一、第二工區設計斷面應用在其他工區,被告也須再與
證人魏銘良討論如何應用,或再委託分析該工區的地質資料
是否更為堅實或軟弱,被告明知其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分
析者僅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且明知第五、第六工區地質
更為脆弱,第六工區復未經證人魏銘良計算、設計,卻仍因
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12月1 日提供資料時已接近第六河川局
希望艾奕康公司提出設計結果之期限,時間急迫,未經任何
專業評估或討論過程,亦不敢要求證人魏銘良提供直接可修
改之檔案,擅自以土法煉鋼的方式,將第一、第二工區之計
算資料剪貼、掃描,
變造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
之版樁分析計算書,並呈交第六河川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若第六河川局知悉有
此情形,應會認為艾奕康公司所提供之預算書無可採用,故
被告確是使用
詐術,使第六河川局因陷於錯誤接受上開預算
書而進行發包,被告則藉此使艾奕康公司順利得到應有的報
酬,係為圖謀艾奕康公司不法之所有。⒌證人魏銘良於 100
年3 月15日及12月1 日寄送給被告之版樁動靜力分析檔案,
在各個斷面均特別標示里程位置,並轉換成PDF 檔,用意即
係限制艾奕康公司任意變更內容及施用位置,若證人魏銘良
設計之預力版樁確如被告所辯應係以最保守之資料評估而可
應用於其他位置,則各標準斷面之應用位置依約也應由證人
魏銘良製作表格供艾奕康公司使用,但艾奕康公司卻未要求
證人魏銘良提供可編緝之電子檔案以利修改,可見該公司原
非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更加
證明被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設計、分析者僅為本案工程第一
、第二工區之版樁,不能直接套用至其他工區,卻仍自行臆
測使用範圍,指示其他助理剪貼製作第三、第四、第六工區
之預力版樁計算書送審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已
自承其不具大地技師專業,故而京華公司或艾奕
康公司須將版樁動靜力分析工作委託他人辦理,則被告僅憑
本案工程全線之地質鑽探資料,或99年5 月26日本案工程第
1 次工作會議討論內容稱:「若地質太過鬆軟則建議施作地
質改良,如沙崙支線P22 、P23 基樁附近」,或99年6 月17
日本案工程第2 次工作會議討論內容稱:「因下方無足夠支
撐土質,因此建議施作改良率為18%的地質改良,兩旁以 1
:1 斜坡降挖約2 公尺,再輔以19公尺之鋼版樁,即可配合
鋼支撐開挖施工」等資料(參原審卷六第361 至370 頁),
對本案工程各工區之地質狀況究能有如何具體之理解判斷,
尚難遽予論斷。
⒉又縱使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最為鬆軟
,但本案工程預力版樁係採標準斷面之方式設計,在各不同
之區域位置各自配置「TYPE-1」、「TYPE-2」、 「TYPE3-1
」、「TYPE3-2 」等標準斷面時,其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
格均須相同;就上開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設計時,設計者須
就此標準斷面所表示之長度所配置之地質鑽探資料,依設計
者專業判斷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
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為該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等節,有前
引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可資查考(原審卷二第192 至 195
頁)。依此原則,證人魏銘良身為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者
,理應依專業判斷,選取同一標準斷面所表示長度中最保守
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
為該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已就
同一標準斷面按最保守的地質狀況分析,即非無憑。
⒊又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另曾證稱:伊提供給艾奕康公司
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之PDF 檔案並未加密保全,
縱有保全,如
果有破解程式,還是可以修改;伊並未提醒被告伊所做的版
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能適用於本案工程全部的工區,只是被
告要伊算什麼資料,伊就提供什麼資料;這些分析資料伊傳
給艾奕康公司後,是屬於艾奕康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伊沒有
簽證,只是幫忙做計算,要怎麼修改是他們的權責等語(原
審卷五第5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並未證
述伊曾要求被告或艾奕康公司人員不得修改伊所提出之版樁
動靜力分析資料。檢察官論告意旨逕認被告係不敢要求證人
魏銘良提出直接可修改之電子檔案,尚屬推測之語;且依此
可知無論係紙本文件或PDF 格式之電子檔案,以目前之技術
,均有事後修改內容資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係指示艾
奕康公司員工以剪貼、掃描之方式,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
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至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
即遽謂被告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再被告客觀上雖有前述剪貼、修改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情
形,衡情亦足認若第六河川局知悉上開情事,至少應會要求
艾奕康公司重新製作資料或說明緣由後再予呈送,但因現有
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
二工區進行版樁分析、設計,反可認被告辯稱其認為京華公
司或艾奕康公司已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
,尚非無憑,自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或藉此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因時
間急迫,且為使工程總預算不要超出第六河川局之經費,始
將證人魏銘良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製作之版樁動靜力
分析及設計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等語,則係以推斷
、擬制之方式逕為認定,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依憑,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之犯行。
⒌末查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固非必然係認定行為人是否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時據以判斷之要件,惟人之行事,往往有其
目的、誘因,鮮有毫無利益可圖猶願鋌而走險者;本件被告
僅係受僱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領取固定之薪資,京華
公司或艾奕康公司為完成本案工程設計所需支付之成本,並
非被告個人須予負擔,亦尚無證據足認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
司嗣後之獲利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本僅須在其職務範圍內
,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名義及費用,委託專業人員完
成本案工程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即可,則被告究竟有何
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為版樁動
靜力分析及設計,仍甘冒風險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
工區,以此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設計
費用之動機或必要,在現有證據資料下,實仍無從認定,更
難逕謂被告有為艾奕康公司牟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檢察官論告意旨復以:⒈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
符合大地工程設計常規,但與本案之情況有差異,證人魏銘
良受艾奕康公司委託,就本案工程之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
設計工作時,非以工程全線最保守之第六工區地質情況作為
依據,並已於寄送予被告之資料中刻意標示坐落於本案工程
第一、第二工區之里程位置,以特定該等分析、設計資料僅
能使用於第一、第二工區之位置,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擅自
指示下屬剪貼變造為第六工區之版樁計算書,又據以繪製設
計圖向第六河川局請領設計費,自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財罪嫌。⒉被告應係希望本案工程趕快結束,並
抱持僥倖心理,如果都沒事就可以,不料不久即東窗事發而
造成災損。被告雖辯稱本案工程發生崩塌現象係因強降雨、
暴雨、不均勻降雨等極端氣候,無法預料有此情況,但我國
並非於103 年始首見此等強降雨、豪雨之氣候,設計者於設
計之初原應有更為細緻之考量,被告以其專業知識及其他設
計工作經驗亦應予考慮在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復已認設計者負有責任,顯見被告以剪貼資料之方式進
行設計,結果造成實害,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所提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因屬艾奕康公
司自行委託鑑定,以艾奕康公司在工程界之地位,該等意見
之
證明力尚有疑慮等語。然查:
⒈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 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400387
48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參原審卷二第191 至195 頁),係
由原審就本案工程相關問題詢問上開委員會之意見,經上開
委員會
審酌標準斷面圖、鑽探工作報告書、第一工區工程預
算書、鑽探孔位置與各工區里程位置套圖、第六工區有關預
力版樁之預算資料等相關文件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有如前
述,檢察官論告意旨逕認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符合大地
工程設計常規,但與本案之情況有差異等語,卻未指出上開
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之鑑定意見有何不當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自難憑採。而依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證人魏銘良是否
可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
分析、設計,顯有疑義,亦已如前揭「㈡、⒉、⑶」部分所
述,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知證人魏銘良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設計資料不得套用於本案工程其他工區。
⒉本案工程於完工後未幾即發生崩塌災損,固為大眾周知之事
,並深令社會大眾震驚,惟衡之常情,災損之原因雖可能肇
因於設計或施工者之
故意犯罪行為,但亦有可能係單純之天
災等
不可抗力因素,或係源於設計不足或施工品質不良等民
事契約履行問題,尤不能僅以事後災損之結果遽認設計者必
應負擔刑事責任。
⒊又經原審向第六河川局查詢本案工程發生災損之具體原因後
,第六河川局以105 年4 月21日水六工字第10550050770 號
函提供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六工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鑑
定報告書,結論部分略謂(函文及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六
第1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8 頁正
反面):
⑴災害發生之原因:根據災害發生原因不同,分成3 處說明:
①箱涵出口處(0 K+580 )版樁傾倒:箱涵出口未設計河床
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淘刷河床,且中洲排水匯入箱涵
入流口未做好導流設計,致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為造成損
壞之原因;其中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灌入戧台版破裂處,沖
刷淘空戧台版下方土壤,是造成損壞擴大之關鍵。
②下游彎道凹岸(0 K+048 )版樁傾倒、防汛道路塌陷:彎
道凹岸未做版樁基腳保護工,致水流攻擊沖刷,減少版樁被
動土壓力,造成版樁向河道傾倒,連帶造成防汛道路路面龜
裂及塌陷。
③中段(箱涵口與下游彎道間,含0 K+180 附近)版樁傾斜
、防汛道路下陷:版樁設計時未考慮水流對砂質河道可能之
沖刷,及未合理考慮版樁主、被動側水位,導致版樁實際抗
傾倒安全係數略有不足,而產生傾斜,同時造成邊坡之張力
裂縫及防汛道路龜裂、下陷。
⑵相關責任歸屬:
①經檢視施工品質文件,及現場由破壞處檢視鋼筋號數及數量
,並經拔樁檢視版樁長度、鑽心檢視戧台版厚度等,尚無不
符;且鑽心取樣抽驗混凝土強度,亦符合設計要求,故損壞
原因暫可排除與施工因素有關。
②工程設計固可藉由增加設計來提高其安全性,但設計量仍必
須考慮安全、經濟與效益性進行取捨,此其難處之一;水利
工程設計根據過去水文資料規劃、設計,一旦碰到異常天候
狀況,造成實際發生與假設條件有差異,亦難完全避免。本
次災害最嚴重部分在箱涵出口,而促成該處災害擴大之因素
為側向匯入水未做好導流入大箱涵,縱難避免側向匯入水由
小箱涵分流,但以入流口至箱涵出口約50至60公尺,仍有足
夠機會將小箱涵內分流水再行導流入大箱涵,如此或許災害
不致擴大。從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
觀或設計欠週所致,故損壞之主要責任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
。
③河道兩岸版樁傾倒將連帶造成堤頂防汛道路下陷損壞,但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7日偵查發現,防汛道
路工程有未依圖說材料施作情形,未依圖說施作部分不論是
否已損壞,均應由施工單位負責。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任意將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
靜力分析、設計資料剪貼移植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憑
空設計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預力版樁長度,足以影響本
案工程之預力版樁安全性等語。但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雖已提及上開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
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而認損壞之主要責任
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然同時亦敘明工程設計即使可藉由增
加設計以提高其安全性,但設計時仍須考量安全、經濟與效
益性進行取捨,水利工程設計係根據過去之水文資料進行規
劃、設計,因異常天候狀況,致使實際發生情況與假設條件
有異之情形,亦難完全避免等語,可知工程設計確有其權衡
取捨上之困難。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鑑定技
師另曾重新檢討版樁安全分析(參原審卷六第84頁正面至第
107 頁反面),於鑑定結論中亦未曾指明本件版樁動靜力分
析資料與上開災損之關係,自無從以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
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檢附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設計資料與上開災損結果有何直接關聯。是縱使設
計單位艾奕康公司因所提出之設計事後經發現有缺漏,可能
須就本案工程之設計結果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屬另
一民事契約履行爭議,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⒌另查被告所提出由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製作之「
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疏洪道水文水理分析」,結論略
以:依據實測雨量資料及二仁溪實測水位資料,103 年8 月
12日豪雨
期間,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推估之洪峰流量約為10
年重現期洪峰流量,此時疏洪道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約為5.
39公尺,未達二仁溪2 年重現期水位(7.30公尺),顯示此
為一非均勻降雨事件;依據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
水文分析,103 年8 月12日豪雨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洪峰流
量為171 公分(約為10年重現期),但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
(約為5.39公尺)設計條件二仁溪10年重現期水位(8.45公
尺)之情境差異甚大,造成疏洪道下游段之流速超過設計流
速甚多,產生底床超量沖刷;……故103 年8 月12日豪雨事
件係因不均勻降雨造成疏洪道下游段洪水洩降而流速超過設
計流速甚多,造成河床沖刷,比對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安全沖刷深度,可知河床超量沖刷乃災損主因等節,
有上開臺灣大學分析報告資料在卷
可參(全文附於原審卷六
第114 至140 頁,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138 頁反面)。雖
上開分析資料係由艾奕康公司委託臺灣大學所製作,然臺灣
大學乃中立且深具專業學識背景之學術研究機關,在我國素
負盛名,應認上開分析資料確值參考,不能僅以上開分析資
料係艾奕康公司所委託即逕認分析內容有所偏頗。
⒍被告所提出由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港尾溝溪排水中
游疏洪工程0807豪雨災因鑑定鑑定報告」,結論則略為:⑴
0807暴雨期間(8 月7 日至8 月13日),降雨現象有集中於
二仁溪下游區域、區域降雨不均勻之情況,另港尾溝溪於 8
月12日排水疏洪道內洪峰流量約為10年重現期距,而出口二
仁溪外水位則低於2 年重現期距洪水事件程度。⑵依據0807
暴雨災後資料分析結果顯示,○○○區○○○○○段包含 0
K+0 至 50(8 月10日發現損害)、0 K+120 至200 (8
月11日發現損害)、0 K+540 至580 (8 月12日發現損害
)等3 段;由於疏洪道係於沖積平原上新開挖水路,河床質
粒徑較細,且在無適當保護工防護下,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
;當本次暴雨重心偏向二仁溪下游區域,如本案港尾溝溪排
水集水區附近,造成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偏低,無法產
生尾水浸沒效應,例如於疏洪道最大洪峰到達時(8 月12日
上午11時),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僅有EL5 .39 公尺,
較原設計EL8 .45 公尺低,亦較二仁溪2 年重現期距外水位
EL .=7.30公尺低,造成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
,渠道沖刷能力劇增,且在無上游砂源補充下,刷深程度也
更形加劇;當渠道內一般沖刷量、局部沖刷量(縱坡變化、
渠寬變化、彎道、向源沖刷、箱涵出口軟硬界面交界〈混凝
土與河床〉)等總沖刷量,超過原護岸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
之容許安全被動側覆土深度時,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開始發
生破壞,為造成本鑑定案災害主要成因。⑶由災害發展歷程
可知,中洲排水應非造成0 K+580 處箱涵出口河床嚴重淘
刷主因;惟當中洲排水匯入疏洪道處出口部分阻塞後,中洲
排水部分流量轉沿左側小箱涵排至左岸戧台上,再跌入主槽
內,於該處增加水流紊亂度,其對河床淘刷影響,將視主槽
水墊深度變化而不同;又當左岸戧台面板破損後,因水流跌
入戧台面板下,加速淘空第1 階版樁背填土,而誘發第2 階
版樁及其上邊坡不穩定度,擴大整體護岸之破壞;故可知中
洲排水分流至左岸戧台所造成之破壞,應屬次要因素,僅為
加速災害之發生時間。⑷依現場勘查及災害歷程分析,本案
版樁破壞模式皆因沖刷導致被動側覆土深度不足,發生傾倒
破壞,非邊坡滑動破壞,亦非滲流破壞等節,另有上開臺北
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全文附於原審卷六第14
1 至314 頁,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177 頁正反面)。即令
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鑑定報告係艾奕康公司委託臺北市水
利技師公會所製作,以艾奕康公司在工程界之地位,該鑑定
報告之證明力容有疑慮等語;惟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乃由水
利技師組成,具專業能力及技術背景,本屬法院針對水利專
業可能送請鑑定之機關,且該公會係以公會組織名義而非技
師個人名義接受委託,並以組成鑑定小組之方式進行鑑定(
參原審卷六第146 頁正面),縱係由艾奕康公司委託鑑定,
亦應仍值作為本案工程災損原因之參考。而以上開臺灣大學
分析資料、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相互對照,更無從逕認上開災損結果係因被告
就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設計資料所致。
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設計資料修改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
資料,並據此提出工程預算書與第六河川局,致使第六河川
局因此給付設計費用與艾奕康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固然不以本案工程發生
災損係因上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所致為構成要件。
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證人魏銘
良未就本案工程全線版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仍將
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於第三、第四及
第六工區,且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中
所附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亦尚難直接認定與本案工程上
開災損有何關聯,均如前所述;公訴意旨雖著重於本案工程
完工後發生災損之實害結果,認係被告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
力分析資料所致,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並藉此詐取財物,但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公訴意旨所述
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未證明至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⒏至前揭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認定本案工程箱涵出口未設計
河床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淘刷河床,為造成損害發生
之原因之一;而證人魏銘良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發
生崩塌後。艾奕康公司的黃啟南曾找伊去現場看箱涵出口處
因何有傾斜,伊詢問有無拋石固床工程,黃啟南回答沒有,
伊表示如果沒有,版樁入土深度不足,就會倒塌,因本來安
全係數足夠,但經過沖刷後安全係數不足,就會產生骨牌性
的坍方,U型槽溝則是封底,不會有沖刷問題,崩塌機率會
小很多;伊個人認為若河床被沖刷,版樁入土深度便會不足
,版樁會傾斜,上面會跟骨牌效應一樣崩塌,第六工區是本
案工程6 個工區中最差的地層,地表下11公尺就是黏土層,
不像第一、第二工區是較硬的砂層,伊就建議第六工區要做
地質改良,後來計畫被取消,崩塌的主因是沖刷,如果進行
地質改良可能較不容易崩塌等語(偵三卷第67頁正反面、第
72頁正面)。然本案工程箱涵出口處是否設計拋石固床工程
、有無施作地質改良等事項,雖可能屬艾奕康公司與第六河
川局就本案工程設計契約之履行有無未盡事宜之問題,然與
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尚屬無關,亦不能以此佐
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罪嫌。
六、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如附表
一所示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修改
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設計資料,
並檢附於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六河川局,第六河川局亦已給
付艾奕康公司工程設計費用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
明知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僅能適用
於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而猶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第
六工區,即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鑑定結論中
,亦未曾指明本件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上開災損之關係,
自無從以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
工區工程預算書檢附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與上開災
損結果有何直接關聯;再配合上開臺灣大學分析資料、臺北
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
互對照,更無從逕認上開災損結果係因被告就本案工程第三
、第四、第六工區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所
致。從而,被告被訴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
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
諸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涉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
為被告李祈宏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
無法證明被告李祈宏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
│附表一: │
├──┬──────────────┬────────────┬─────────────┤
│編號│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左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
│ │稱 │ │工程位置 │
│ │ ├────────────┼─────────────┤
│ │ │所在工區∕所屬斷面型式 │所在工區∕所屬斷面型式 │
├──┼──────────────┼────────────┼─────────────┤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開挖 │1K+560(top)開挖 │
│ 1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常時 │1K+560(top)常時 │
│ 2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地震 │1K+560(top)地震 │
│ 3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開挖 │1K+560(bottom)開挖 │
│ 4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常時 │1K+560(bottom)常時 │
│ 5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地震 │1K+560(bottom)地震 │
│ 6 │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平時狀態 │
│ 7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地震狀態 │
│ 8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top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平時狀態 │
│ 9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top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地震狀態 │
│ 10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
│ │1工區2K+340.pdf │2K+340常時 │TYPE2常時 │
│ 11 │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
│ │1工區2K+340.pdf │2K+340常時 │TYPE2常時 │
│ 12 │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
│ │1工區2K+340.pdf │2K+340地震 │TYPE2地震 │
│ 13 │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
│ │1工區2K+691.pdf │2K+691開挖階段 │TYPE2開挖階段 │
│ 14 │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
│ │1工區2K+691.pdf │2K+691常時 │TYPE2常時 │
│ 15 │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
│ │1工區2K+691.pdf │2K+691地震 │TYPE2地震 │
│ 16 │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1平時狀態 │
│ 17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1」 │
├──┼──────────────┼────────────┼─────────────┤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1地震狀態 │
│ 18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1」 │
├──┼──────────────┼────────────┼─────────────┤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Bottom)平時狀態 │
│ 19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Bottom)地震狀態 │
│ 20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top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Top)平時狀態 │
│ 21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
│ │版樁計算(T3top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Top)地震狀態 │
│ 22 │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
┌──────────────────────────────┐
│附表二: │
├──────────────────────────────┤
│第一工區發包工程費178,978,000元 │
│第二工區發包工程費158,360,000元 │
│第三工區發包工程費168,128,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4,732,000元 │
│第四工區發包工程費179,835,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29,508,800元 │
│第五工區發包工程費175,625,000元 │
│第六工區發包工程費134,157,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65,839,200元 │
│ │
│ 總計995,083,000元 總計100,080,000元 │
│ │
│變造之預力版樁設計費佔總發包工程費比例為0.101 │
│總設計監造費用為15,980,000元 │
│總詐欺金額為15,980,000元×0.101=1,607,1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