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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 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 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 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茲據告訴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良公司)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因多次無故登入 公司供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 造成公司莫大損失,且始終無意願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僅 判處拘役20日,顯然量刑過輕等語。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 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㈠就犯罪事實及論罪證據部分, 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宏良公司之代表人王勝宏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宏 良公司之職員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宏良 公司離職後,知悉已無權限再登入宏良公司公務用電子郵件 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自10 4 年7 月10日0 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33分許止,在嘉 義市○○路上之新任職公司內,接續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 備,以218.66.150.151.114.47.52.153等IP位址,連線至網 際網路,再登入宏良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IP位址,使用自 己知悉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以閱覽電子 郵件信箱內之信件,並藉機發信予宏良公司之顧客等犯罪事 實。㈡就適用法律部分說明: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規定之「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在於「 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 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 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 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人電腦之延伸,可歸 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 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 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 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查被告自宏良公司離 職後,已無權限登入宏良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帳 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 關設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另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乙名幼女, 目前從事紡織業、家境小康等狀況(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 39頁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27頁戶籍謄本均可參照),及被 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原審卷第25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按:原審 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惜庭後送調解終仍未成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已 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量刑依憑之相關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事,量刑方面亦無違法或濫用權力、違反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等情形。 四、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0 時起迄同年月 14日19時33分為止之多次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接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害電腦 使用罪;且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即 最低可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罰金刑,或一日以上之拘役刑 (刑法第33條參照),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除未違反法 律規定外,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重要 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所指均業經原審判 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亦陳述:被告登入告訴人公司電子 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且另行設立同業務之公 司,搶走原為告訴人之訂單,造成告訴人公司至少上千萬元 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 理由,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 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觀諸檢察官首開上訴內容,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 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理由。再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雖亦 係法院量刑參酌之因素(刑法第57條第9 款),然並非絕對 因素,本案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業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項情事(原審卷第40頁法院諭知庭後移送調解等筆 錄參照),且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形式觀之,其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所述至少上千萬元之損失與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亦非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 質乃有不同,前者係重在對於被告之應報(懲罰)與教化, 量刑終究應著重在行為人行為本身之不法性,後者則係重在 填補被害人損害,本案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顯然較應 透過民事求償手段方能彌補其損害,而其已對被告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中 ,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參,顯然已有救濟彌補管道。因此,告訴人請求 上訴狀所述亦無法使本院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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