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
具體
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
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
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
上訴不
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
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㈠茲據
告訴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良公司)具狀聲請上訴,
略以:被告因多次無故登入
公司供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
造成公司莫大損失,且始終無意願
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僅
判處
拘役20日,顯然量刑過輕等語。㈡經核閱上開
聲請人所
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㈠就犯罪事實及論罪證據部分,
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原審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宏良公司之代表人王勝宏於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宏
良公司之職員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
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宏良
公司離職後,知悉已無權限再登入宏良公司公務用電子郵件
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自10
4 年7 月10日0 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33分許止,在嘉
義市○○路上之新任職公司內,接續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
備,以218.66.150.151.114.47.52.153等IP位址,連線至網
際網路,再登入宏良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IP位址,使用自
己知悉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以閱覽電子
郵件信箱內之信件,並藉機發信予宏良公司之顧客等犯罪事
實。㈡就適用
法律部分說明: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規定之「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在於「
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
而非「該電
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
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
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人電腦之延伸,可歸
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
應屬「
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
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
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查被告自宏良公司離
職後,已無權限登入宏良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帳
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
關設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另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乙名幼女,
目前從事紡織業、家境小康等狀況(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
39頁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27頁戶籍謄本均
可參照),及被
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原審卷第25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按:原審
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惜庭後送調解終仍未成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已
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積極證據,及量刑依憑之相關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事,量刑方面亦無違法或濫用權力、違反公平原則、
比
例原則等情形。
四、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0 時起
迄同年月
14日19時33分為止之多次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接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害電腦
使用罪;且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即
最低可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罰金刑,或一日以上之拘役刑
(刑法第33條參照),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除未違反法
律規定外,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
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重要
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所指均業經原審判
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
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雖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中亦陳述:被告登入告訴人公司電子
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且另行設立同業務之公
司,搶走原為告訴人之訂單,造成告訴人公司至少上千萬元
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
理由,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
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因此觀諸檢察官首開上訴內容,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
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理由。再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雖亦
係法院量刑
參酌之因素(刑法第57條第9 款),然並非絕對
因素,本案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業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項情事(原審卷第40頁法院
諭知庭後移送調解等筆
錄參照),且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形式觀之,其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外,所述至少上千萬元之損失與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亦非必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
質
乃有不同,前者係重在對於被告之應報(懲罰)與教化,
量刑終究應著重在行為人行為本身之不法性,後者則係重在
填補被害人損害,本案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顯然較應
透過民事求償手段方能彌補其損害,而其已對被告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中
,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參,顯然已有救濟彌補管道。因此,告訴人請求
上訴狀所述亦無法使本院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