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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凌國華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邊國鈞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第1782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劍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及凌國華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劍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凌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劍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陳劍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智能」署名共伍佰貳拾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劍龍與吳宜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間均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鄉○○ 街○○○ ○○○號之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另凌 國華則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6樓之艾奕 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奕康公司)。陳劍龍並於下述工程之第六工區擔 任現場負責人,職司該工地之現場管理、資料製作等業務, 吳宜珊則為陳劍龍之助理,負責該工程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彙 整、製作等業務;另凌國華為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 責下述工程第六工區之監造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解決臺南市仁 德區水患問題,於99年間起先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由艾 奕康公司承辦,預定自港尾溝溪中游段以開鑿人工河道之方 式接通二仁溪,於大雨來襲時將港尾溝溪之洪水引導至二仁 溪,以降低港尾溝溪下游地區之洪水災害。而依艾奕康公司 之設計,本案工程有全長約3.8 公里之人工疏洪道,共區分 為6 個工區,於101 年3 月間陸續發包施工,其中本案工程 第六工區(下稱第六工區)之里程位置為0 K+620 至0 K -135.1 ,由松華公司以總價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銀元者 外,下同)119,660,000 元得標負責施作,並由艾奕康公司 負責監造。 二、陳劍龍身為第六工區之現場負責人,另凌國華為監造工程師 ,其二人均明知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 底層使用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為 此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 ,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另 須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 」 (下稱「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 陳劍龍於102 年6 月7 日前某日先指示吳宜珊至第六工區 以外不詳地址之「達龍砂石場」進行碎石級配材料樣品之相 關採樣工作後,陳劍龍、吳宜珊及凌國華均明知該等級配粒 料於102 年6 月7 日之實際採樣地點係上開砂石場而非○○ ○區○○○○道路,竟仍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宜珊依陳劍龍之指示, 在松華公司設於第六工區之工務所內,先於102 年6 月7 日 前某日將上開「檢驗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位不實登載 ○○○區○○○道路」,並蓋用松華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及 於102 年9 、10月間某日將「材料試驗總表」上取樣日期為 102 年6 月7 日部分之「取樣位置」欄位均不實登載○○○ 區○○○道路」,而附於「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六工區)工程進度100 %(下)」之報告內(下 稱「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以此共同接續將 102 年6 月7 日係至○○○區○○○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上屬陳劍龍、吳宜珊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即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內;吳宜珊 依陳劍龍指示,於上開文書登載完成後之102 年6 月6 日 或7 日、102 年10月間某日陸續將上開「檢驗申請表」、「 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含「材料試驗總表」)交付 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派駐於第六工區之工程師凌國華審查, 凌國華明知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有上開 不實之登載,竟仍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審查通過;復由 凌國華將上開「檢驗申請表」留存於艾奕康公司內,及將內 含上開「材料試驗總表」之「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 」 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陳劍龍、吳宜珊及凌國華即以此方式 共同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 總表」,足生損害於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關於第六工區 碎石級配粒料品質管理及施工品質掌控之正確性。 三、陳劍龍為節省松華公司於第六工區之施工成本,俾松華公司 於第六工區工程中獲取更多利潤,竟與凌國華共同基於意圖 為松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由陳劍 龍擅自使用碎石機將第六工區工地現場遺留之混凝土塊及磚 塊等物打碎為不符前揭級配粒料規範標準之土石粒(下稱不 合格土石粒),並將數量達1265.6立方公尺之不合格土石粒 佯充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鋪設於第六工區左右兩側防汛道 路底層,而凌國華明知陳劍龍係使用不符前開碎石級配規範 之混凝土塊及磚塊打碎成為營建廢棄物,並充當合格碎石級 配,鋪設在本案工程第六工區左右兩側之防汛道路底層,竟 未要求及監督陳劍龍及松華公司將營建廢棄物挖除並重新鋪 設合格之碎石級配,亦未將松華公司以營建廢棄物偽充合格 碎石級配之情事通知第六河川局,致第六河川局誤信○○○ 區○○道路下方已施作合格之碎石級配底層,而依約支付此 部分工程款1,506,064 元與松華公司(計算式詳如附件,起 訴書記載為1,688,400 元),以此方式為松華公司詐取1,50 6,064 元。 四、陳劍龍及吳宜珊均明知未經松華公司總經理陳智能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逕行以陳智能之名義出具第六工區工程之施工日 誌,竟為圖方便行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吳宜珊陳劍龍之指示,在松華公司設於第六 工區之工務所內,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第 六工區)之「填表人(工地主任)」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陳智能」署名共527 枚,而共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 智能以第六工區工地主任身分出具該等「施工日誌」之意之 527 份不實私文書後,再由吳宜珊陸續呈報艾奕康公司審查 並由不知情之凌國華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而共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能本人及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對於 第六工區施工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因本案工程於103 年7 月27日全線完工而辦理竣工典禮後 ,僅歷時約20日即遭民眾發現第六工區護岸左岸0 K+00至 0 K+50、左岸0 K+120 至0 K+200 、左右岸0 K+54 0 至0 K+580 等處均於數日豪雨後發生大規模崩塌現象, 經檢、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㈡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 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劍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龍於偵查(偵㈡卷第41至43頁 、第56至58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偵㈣卷 第46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原審(原審卷㈣第139 頁反 面、第210 至223 頁、第254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 卷㈡第213 頁、第291 頁;本院卷㈢第64頁),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劍龍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 驗總表」影本在卷可考(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595號卷二第159 至160 頁),且有「工程 進度100 %報告(下)」扣案足憑,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凌 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至土石賣場採樣,並○○○區○○○ 道路採樣,上開「材料試驗總表」之記載確與實情不符等語 無誤(偵㈡卷第79頁反面),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據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六,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 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級配 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乙節,業經證 人即艾奕康公司計畫副理暨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啟南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偵㈡卷第82頁反面),且有前揭施 工規範附卷可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3595號卷一第49至57頁)。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員於103 年8 月27日至第六工 區完工現場開挖後,卻經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初驗 人員鄭博元於偵查中指述上開開挖結果含有磚塊、混凝土塊 碎片,大部分係不合規範要求之道路碎石級配等語(偵㈠卷 第44頁正反面);證人即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洪宏勇 於偵查中指證上開開挖結果之土石粒徑太大,混有磚角且混 雜太多土壤,並非合格級配等語(偵㈠卷第66頁正反面); 證人即第六河川局副工程司、再驗人員郭任超於偵查中指稱 上開開挖結果碎石粒徑分配比例不合格,且土壤或磚塊、類 似混凝土塊之物體等雜料含量過多,須再改善等語(偵㈠卷 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松華公司總經理陳智能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開挖結果有混凝土塊及磚塊,應不能作為○○○區○ 道路級配等語(偵㈡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艾奕康公司 之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啟南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開挖結果部分 之碎石粒徑分配比例不合格,所含土壤過多,部分有磚塊、 類似混凝土塊物體等雜物過多之狀況等語甚明(偵㈡卷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並有供該等證人指認之現場開 挖照片、現場會勘記錄及開挖結果照片存卷可參(偵㈠卷第 46至48頁、第62至64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39 頁 ,偵㈡卷第32至34頁、第100 至101 頁)。且上開採樣結果 經送往實驗室進行級配篩分析試驗,亦確有不合格之情形, 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在卷可憑(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二第48至53頁),足徵 被告陳劍龍自白其曾以不合格土石粒充作○○○區○○道路 底層之碎石級配粒料等語,確屬無疑。 ⒉又○○○區○○道路之級配粒料既應符合前揭標準,衡情松 華公司勢須自行生產製造或另行購買合格之級配粒料,而應 有相關之單據可供存查,但松華公司竟僅有675.7 立方公尺 之合格粒料購買證明(參偵㈡卷第23至24頁),而未能提供 其他級配粒料之來源依據,則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充 作合格級配粒料而鋪設○○○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方 法,為松華公司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及計算方式即應如附件 所示。 ⒊辯護意旨固曾為被告陳劍龍辯稱:被告陳劍龍實係認知第六 工區現場存有一些有價土方,可就地打碎利用,僅因一時失 慮,未依使用再生級配之程序辦理;被告陳劍龍雖以前述不 合格土石粒作為合格級配粒料鋪設,但亦須支出有價土方、 打碎、鋪設等成本,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金額尚屬可議;且 松華公司已將第六工區碎石級配料款全數繳回第六河川局, 待松華公司配合改正後始無息發還,故本案已由松華公司完 整善後處理,松華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不法獲利(參原審卷 ㈣第5 頁)等語。惟查: ⑴按級配粒料底層所用材料應為岩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 、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料,而所謂再生粒料級配 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 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其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 認可,且須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第「 2.1.5 」節再生粒料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之規定等節,已 為本案工程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第「2.1.3 」節規範明確(參偵㈠卷第50至51頁)。本件 被告陳劍龍從事工程工作多年,並身為第六工區之現場負責 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劍龍於偵查中亦 已自承使用再生級配應先取得工程司許可,其並未事先就使 用再生級配取得工程司許可,應不得於第六工區使用再生級 配等語(參偵㈡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顯見被告陳 劍龍已明知其逕行將混凝土塊等物打碎所得之不合格土石粒 ,實非前揭規範所容許使用之再生級配,竟將之充作合格 級配粒料鋪設使用,顯係詐術之行使無疑。 ⑵詐欺之行為人施行詐術時,雖非無可能有勞力、金錢、時間 或費用之付出,但此等不法之詐騙行為所生之勞費,尚難認 係合理之必要花費,於認定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即 行為人所詐取之款項金額時,並不將之作為成本加以扣除, 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之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松華公司如未依本 案工程契約以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 施作,對第六河川局而言,即無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必要, 是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進行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 層之鋪設,縱仍不免有勞力、時間或金錢之付出,依前揭說 明,仍無由於計算被告陳劍龍為松華公司獲取之不法利得中 加以扣除。 ⑶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施行詐術,因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後,其罪即已成立,行為人於詐騙事跡敗露後即令 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法利得之舉動,亦僅屬其犯 後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其所犯之罪之成立,自不待言;故本 件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充作合格級配粒料鋪設○○○ 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第六河川局誤信該部分工程已 依約完工而付款後,被告陳劍龍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已成立, 縱松華公司於事發後已歸還該部分款項,且於豪雨成災、第 六工區部分護岸發生大規模崩塌後依本案工程契約進行改正 或提供修護,亦僅屬事後之補救措施,均無礙於被告陳劍龍 上開犯行之成立及詐騙金額之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另據證人陳智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陳稱:伊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上簽名,亦未同 意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代為簽署伊之姓名等語甚 詳(偵㈣卷第63頁反面),且有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可 資查考,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瞭。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劍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凌國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國華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宜珊等人於102 年 6 月7 日係至第六工區以外之地點採集碎石級配粒料之樣品 ,且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提出之「檢驗申請表 」 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之「取樣位置」欄均 記載○○○區○○○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為 102 年6 月7 日係至堆料場採樣,因當時本案工程之第六工 區與第五工區有高度落差,其唯恐碎石級配粒料入場會造成 滑落之危險,乃同意至料堆採樣,且其曾發覺松華公司以不 合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並要求改善,並未 與他人共同為松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工程款;同案被告 吳宜珊於採樣前交付「檢驗申請表」時,其並未細看即予留 存,而同案被告吳宜珊交付內含「材料試驗總表」之「工程 進度100 %報告(下)」時,因資料眾多,其僅查核內有試 驗報告資料無誤即檢送第六河川局,未發現「材料試驗總表 」之「取樣位置」欄位記載錯誤,故其於第六工區之監造過 程中或有疏失之處,但其並無與同案被告陳劍龍共同詐欺取 財,或與同案被告陳劍龍、吳宜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陳劍龍曾以不合格土石粒偽充合格之碎石級 配粒料進行○○○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以此為松 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1,506,064 元之工程款,及同案被 告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係會同被告凌國華至「達龍砂石 場」而非○○○區○○道路採集碎石級配粒料樣品送驗,但 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而交付被告凌國華之「檢驗 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 程進度100 %報告(下)」內)之「取樣位置」欄均記載○ ○○區○○○道路」,其中「檢驗申請表」由艾奕康公司留 存,「材料試驗總表」則連同「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 ) 」由被告凌國華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等情,為被告凌國華所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核與被告陳劍龍、吳宜珊 歷次陳述之內容相符(陳劍龍部分:偵㈡卷第41至43頁、第 56至58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偵㈣卷第46 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原審卷㈣第139 頁反面、第210 至 223 頁、第25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91 頁;本 院卷㈢第64頁,吳宜珊部分:偵㈡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偵㈣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 ) ,且有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影本在卷可 考(偵㈡卷第159 至160 頁),此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查被告凌國華為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責第六工區之 監造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該工程級配施作時之取樣送驗、施 工查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偵㈡卷第77頁 正反面),另依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六,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 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 6 章「級配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乙 節,業經證人即艾奕康公司計畫副理暨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 啟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㈡卷第82頁反面),且有前揭施 工規範附卷可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3595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為擔保第六工區道路 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規定,為此松華公 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以便採 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另須製作「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下稱「 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是由上述 可知,被告凌國華既負責第六工區之監造工作,工作內容包 括該工程級配施作時之取樣送驗、施工查驗,其即須就同案 被告吳宜珊所呈報之第六工區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內容之正確 性,加以審查,並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負責,從而就第六 工區有關碎石級配粒料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 」等文件登載內容正確性與否,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合先敍明。 ㈡再依被告凌國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提示103 年 8 月27日在第六河川局本署扣押扣押物編號4 之12港尾溝 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六工區)工程進度100% 下冊】碎石級配材料試驗報告之編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及『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 這些試驗結果的採樣,你到何處去採集檢體?)這是我自己 去賣土石的土石料場採樣送驗,不是○○○區○○○道路採 樣的。(『工地密度試驗總表』、『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 』,上開的取樣位置及結構部分,都○○○區○○○道路, 顯然不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開碎石級配材料試 驗總表、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都要送到第六河川局做為工 程進度的報告?)是。(上開報告是第六河川局及艾奕康公 司做為審查級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的主要依據?)是 」 等語(偵㈡卷第79頁反面)之內容可知,上開不實內容之碎 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不僅是要送到第六河川局做為工程進 度報告之用,且是攸關第六河川局及艾奕康公司做為審查級 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主要依據,再由被告陳劍龍確實是 以不合格土石粒偽充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進行○○○區○○ 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以此為松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 1,506,064 元工程款之情節來判斷,足見被告陳劍龍、凌國 華、吳宜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有在○○○區○○○道 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上開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據以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無非係要以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佯已依契約規定將要 鋪設於○○○區○○道路底層材料,採樣送實驗室檢驗合格 ,用以掩飾如事實欄「三」所示,係以不合格土石粒佯充合 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之事實,來達到使第 六河川局誤信此部分已依約施作而交付工程款之目的,至為 明顯。 ㈢另「『就碎石級配之材料取樣以進行級配篩分析等試驗時, 採樣地點有無限制』乙節,依本工程契約附錄10『經濟部水 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㈡『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 時,卸料檢驗說明如下:廠商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時 ,應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合格文件等資料,經監造單 位審查核可後始准卸料。1.涉及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等約定 檢驗部分,廠商需依規定頻率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並會同 辦理材料取樣、簽名、送驗及會驗。』(附件1 ),爰取樣 地點係於該材料進場卸料或堆置之地點」,此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104 年5 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450069280 號函 敘明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92頁),換言之,為擔保○○○ 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規定, 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 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且其「取樣地點」, 必須於該作為施工之材料(即碎石級配粒料)進場(即○○ ○區○○道路施工現場)卸料或堆置之地點,亦即「取樣地 點」須在○○○區○○道路施工現場內,如此始能擔保採樣 送驗之碎石級配粒料,與在防汛道路施工現場所使用之材料 相符,其理甚明。而查,同案被告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 係會同被告凌國華至「達龍砂石場」採樣而非在○○○區○ ○道路之現場施工材料進場卸料或堆放之地點來採集碎石級 配粒料樣品送驗,但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而交付 被告凌國華之「檢驗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 驗總表」之「取樣位置」欄均記載○○○區○○○道路」等 情,被告凌國華竟予以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審查通過, 業如前述。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珊於原審陳證:「(妳 跟凌國華是集合一起去的,是在哪裡集合?)我們的工務所 。(是在工區裡面,還是離工區多遠?)離工區沒有很遠, 差不多10到15分鐘。(妳跟凌國華是用何交通工具到取樣地 點?)汽車。(從工務所坐汽車到達龍要經過多久?)我印 象中坐很久。(妳現在有無印象達龍砂石廠在何處?)我只 記得它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妳是否知道達龍砂石廠到工 區大概多遠?)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㈣第226 頁反面 ) 內容可知,「達龍砂石場」距離○○○區○○道路施工現場 相當遙遠,並非該工區施工現場所能涵蓋範圍內,且該「達 龍砂石場」是販售砂石之店家,自不可能將「達龍砂石場 」 內之碎石級配料粒,視同「已運○○○區○○道路內」所卸 料或堆置之地點,否則同案被告吳宜珊儘可在前揭「檢驗申 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之「取樣位置 」欄均記載為「達龍砂石場」即可,何須反於真實改記載○ ○○區○○○道路」?足見實際取樣地點之「達龍砂石場 」 ,並不符合前揭契約所規定之「取樣地點」,即堪認定。 ㈣再依卷附上開「檢驗申請表」(偵㈡卷第159 頁)該紙單張 內容可知,該「預定取樣/檢驗時間」欄位須由監造單位即 被告凌國華填寫,且其上並已蓋用被告凌國華之監造單位戳 章,而被告凌國華自承同案被告吳宜珊於採樣前交付「檢驗 申請表」乙情(原審卷㈣第2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宜珊證稱:級配篩分析檢驗申請表是在102 年6 月 7 日去採樣當天即寫好,先寫上檢驗位○○○區○○○道路, 取樣之前就把檢驗申請表交給被告凌國華乙節相符(偵㈡卷 第155 頁反面),堪認此一「檢驗申請表」表格,僅係單張 紙張,非如「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資料眾多,自能 一目瞭然其內容。再觀諸卷附上開「材料試驗總表」(偵㈡ 卷第160 頁)其上之「取樣日期」共有8 次,除第1 、2 次 之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外,其餘6 次之取樣日期均為「10 2 年6 月7 日」,足見106 年6 月7 日為上開「材料試驗總 表」之重要取樣日期,且其取樣送驗最終結果,攸關第六河 川局及艾奕康公司做為審查級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主要 依據,況被告凌國華偵查中復自承:在監工過程中曾發現松 華公司在第六工區右岸0K+580至0K+540此40公尺路段有鋪設 營建廢棄物,明顯營造商想要以營建廢棄物取代級配乙情( 偵㈡卷第78頁),是被告凌國華既曾發覺同案被告陳劍龍偽 以事業廢棄物代替合格級配以鋪設在防汛道路下方,無論發 覺日在102 年6 月7 日之前或後,均可聯想並查核級配之相 關文件內容,如採樣地點、是否合格,而能觸及實際採樣地 點與所載地點是否一致,有無疑點之事,尚難諉為不知。即 使「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資料眾多,其亦能就前已 發覺有問題者之相關項目,輕易找出核對,而發覺所附「材 料試驗總表」上登載「級配篩分析」之檢驗及取樣位置○○ ○區○○○道路」之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其辯稱疏忽未察覺 ,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凌國華有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 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 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凌國華 為監造單位艾亦康公司派駐在第六工區負責監造工作,而為 擔保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 規定,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 公司,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 ,另須製作「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 。是其明知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係與其同至「達龍砂石 場」而非在○○○區○○道路採樣送驗,且吳宜珊交付其審 查之「檢驗申請表」,該「檢驗位置」欄是記載○○○區○ ○○道路」,與實際取樣地點「達龍砂石場」不符,被告凌 國華明知上情,卻仍默不作聲不予點破,猶在其上蓋用監造 廠商艾奕康公司之戳章後,將上開「檢驗申請表」留存於艾 奕康公司內,及將吳宜珊所交付上開「材料試驗總表」彙整 至「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內呈送第六河川局備查而 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第六河川局對於本案工程施工材料 及施工品質掌控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凌國華明知上開文書內 容登載不實,仍以默不作聲不予點破之默示動作,而與吳宜 珊表示其意思合致而為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從而被告陳劍龍雖係指示吳 宜珊為前揭不實文書內容之登載,而與被告凌國華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與吳宜珊 間,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均成立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依卷附施工日誌之客觀記載,同案被告陳劍龍分別於102 年 7 月11、12、26、27日等4 個工作天進行第○○○區○○道 路級配之鋪設(參偵㈠卷第150 至151 頁、第165 至166 頁 ),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劍龍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21 3 頁正反面),是上開鋪設工程分為前後兩個階段進行,中 間相隔14日即兩星期,堪以認定。證人陳劍龍亦證稱:伊是 親自將工區內舊有的混凝土塊等物打碎、親自施作此部分級 配鋪設,印象中打碎花了4 、5 天等語(原審卷㈣第214 頁 ),故加上前期作業,○○○區○○○○道路級配之鋪設, 總共約耗8 、9 個工作天。其復證稱,鋪設防汛道路材料之 事業廢棄物,係堆置於工區內,且在工區內以機具「石虎 」 將混凝土塊、磚塊等物打碎;港尾溝溪左岸鋪設的長度應有 400 公尺左右,右岸鋪設的長度約有200 公尺等情(偵㈡卷 第57頁正反面)。再者,同案被告陳劍龍所鋪設之「再生級 配」,一般有工程經驗者,均可辨識出係事業廢棄物而不符 合工程要求,此亦經證人洪宏勇(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 司)、鄭博元(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陳智能(松華公司 之本案第六工區之工地主任)等人陳述明確(偵㈠卷第44頁 、第61頁;偵㈡卷第13頁反面)。是以在工區內依目視應即 可一目了然上開準備、正式鋪設各情。綜合上情觀之,具土 木工程專長、案發時已有擔任4 年多監造工程師經驗之被告 凌國華,既於偵查伊始即自承:每日均會至工地現場,並會 在現場鑑別級配顆粒大小等情(偵㈡卷第65頁),足認依其 日常工作情形及專業能力,應能輕易發現同案被告陳劍龍在 8 、9 個工作天內有以事業廢棄物充作級配並鋪設之行為。 縱使於同案被告陳劍龍將工區內混凝土塊、磚塊以機具打碎 時未發覺,於102 年7 月11、12日第一階段施工時,亦能發 現;容或一時未察覺,於同年月13日至25日長達13天之期間 內,仍得察知;再不濟,於同年月26、27日第二階段施工時 ,也應能發現。況被告偵查中復自承,在監工過程中曾發現 松華公司在第六工區右岸0K+580至0K+540此40公尺路段有鋪 設營建廢棄物,明顯營造商想要以營建廢棄物取代級配乙情 (偵㈡卷第78頁),審理中仍供稱曾發現上情(原審卷㈣第 152 頁),更足證被告凌國華應發現、能發現、且已發現後 ,猶容任同案被告陳劍龍以事業廢棄物代替級配鋪設防汛道 路之事,要屬明知而故犯。然被告凌國華卻辯稱僅係監工不 實之重大疏失云云,核與常情有重大悖離,並與實情不符。 ㈡另證人即松華公司之本案工地現場勞安人員蔡秉宏證稱伊曾 在第六工區現場看到以碎石機打碎混凝土塊之情形,伊放假 兩天回來後級配層就已鋪好,打碎的混凝土塊應該是拿來做 防汛道路之級配等語(原審卷㈣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 可知只要在工區內,即可看見松華公司冒偽之前置作業情形 ,並知悉該等事業廢棄物之用途;至其放假兩天回來後,級 配層就已鋪好乙情,因施工日誌記載施工分前後兩階段,各 兩個工作天,其放假日當屬在前或後其中之一階段,故尚無 從得出同案被告陳劍龍有避開他人到場時間而施工之結論。 況現場若有採取防止監工人員發現之特別措施,證人蔡秉宏 自能知悉察覺,但其並未證述有此一特別情形;復徵諸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劍龍歷次之證述及供述,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曾 採任何特別避免被告凌國華發現之方法,亦與證人蔡秉宏相 同,是同案被告陳劍龍既未採取防免被告凌國華發現之作為 ,被告凌國華自能輕易得知松華公司之冒偽行為,且同案被 告陳劍龍不避諱被告凌國華知悉,應係認被告凌國華不會報 告第六河川局而有恃無恐之故。 ㈢查被告凌國華為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責第六工區之 監造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該工程級配施作時之取樣送驗、施 工查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偵㈡卷第77頁 正反面),是被告凌國華既須就松華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 使用合格之碎石級配料粒,於防汛道路鋪設施工時加以查驗 ,則其自應在上開防汛道路鋪設底層碎石級配施工時,親自 在場監督,並核實查驗鋪設在道路底層之級配究為何物,有 無以不合格之他物代替,始能夠替業主第六河川局把關施作 品質,此亦為該工程須設置監造單位人員之目的。而依卷附 被告凌國華所親自製作之監造報表之客觀記載,松華公司分 別於102 年7 月11、12、26、27日等4 個工作天進行第○○ ○區○○道路級配之鋪設(參偵㈡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 4 至135 頁),且上開各日工程執行情形之說明(見監造報 表其他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記載之施作路段,亦均與前揭 施工日誌之客觀記載:「同案被告陳劍龍分別於102 年7 月 11、12、26、27日等4 個工作天進行第○○○區○○道路級 配之鋪設」之內容(參偵㈠卷第150 至151 頁、第165 至16 6 頁),一模一樣,設若被告凌國華並未在上開監造報表上 造假,則其既然親自於102 年7 月11、12、26、27日之被告 陳劍龍施作底層級配鋪設情形時,在場監督,為何其會對被 告陳劍龍係以事業廢棄物鋪設防汛道路之事實,視而不見? 再依本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松華公司實際購買之合格級配 料粒數量約為675.7 立方公尺,遠遠不及本工程所需使用之 數量1941.3立方公尺之半數,換言之,被告凌國華若在施工 現場親自監工,當可輕易發現同案被告陳劍龍係以事業廢棄 物代替級配鋪設防汛道路之事。然被告凌國華猶辯稱係監工 不實之重大疏失云云,嚴重與常情有悖。而查,本案固尚查 無被告凌國華自松華公司或同案被告陳劍龍獲取金錢或利益 ,然被告凌國華是否因此即無動機或對松華公司之犯行一無 所知,容屬二事。承上所述,被告凌國華於施工期內每日均 至工區監工,並具專業能力,且依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可知, 其明知防汛道路底層碎石級配係於「何日」要進行鋪設,則 其在發現同案被告陳劍龍偽以事業廢棄物代替合格級配以鋪 設在防汛道路下方,且容任此事發生,未確實監督防汛道路 在其發現前、後所鋪設之級配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及施工規範 ;縱使有告知松華公司人員,亦未確實使渠等刨除原鋪設之 事業廢棄物,改鋪合格之級配。以被告凌國華職司監工把關 工程品質,就施工中有未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之情形,負有 通報業主第六河川局之義務,且於完工後亦負有協助驗收及 審查松華公司請款資料是否正確之責,其明知松華公司冒偽 情事發生,竟予協助請款,而使松華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並致 公共工程品質嚴重減損,第六河川局若知有此事將依合約條 款處理,是被告凌國華明知並有意使上情發生,已具備意與 欲之犯罪故意,至少應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其與同案 被告陳劍龍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凌國華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 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 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 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陳劍龍,自應適用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劍龍身為第六工區之實際負責 人,職司該工地之現場管理、資料製作等業務;共同被告吳 宜珊則為被告陳劍龍之助理,負責上開工程相關資料及文件 之彙整、製作業務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則 被告陳劍龍、吳宜珊就第六工區工程相關資料之製作、彙整 而言,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第六工區有關碎石級配粒料 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等文件,即均為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凌國華為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 師,負責第六工區之監造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工 作內容,既須就吳宜珊所呈報之第六工區工程相關文件製作 內容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並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負責, 則就第六工區有關碎石級配粒料之「檢驗申請表」、「材料 試驗總表」等文件登載內容正確性與否,即為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而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及吳宜珊,均明知102 年 6 月7 日並未至○○○區○○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之採樣作 業,仍由共同被告吳宜珊依被告陳劍龍之指示,先後在上開 「檢驗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上開「材料試驗總表 」 之「取樣位置」欄均記載○○○區○○○道路」,而將 102 年6 月7 日係至○○○區○○○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復推由被 告吳宜珊陸續將之交付被告凌國華蓋用監造單位戳章,由凌 國華將上開「檢驗申請表」留存於艾奕康公司,及由凌國華 將內含上開「材料試驗總表」之「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 )」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顯係進而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關於第 六工區碎石級配粒料品質管理及施工品質掌控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均明知○○○ 區○○道路碎石級配材料應符合本案工程契約之要求,竟仍 以不合格土石粒佯充合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 鋪設,致第六河川局誤信此部分已依約施作而交付工程款, 自係以詐術使業主第六河川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其所 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本應係工 地主任製作,並親自或委由他人向監造單位提出,作為第六 工區逐日進行之工程事項之紀錄,性質上自為私文書無疑; 則其上之「填表人(工地主任)」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 人別所用,而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出具該等施工 紀錄之意思。故被告陳劍龍指示共同被告吳宜珊冒充證人陳 智能本人,擅自於上述欄位內冒簽「陳智能」之姓名,自屬 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進而推由共同被告吳宜 珊持之交付艾奕康公司審查並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凌國華轉 交第六河川局備查,均有行使之事實,且其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證人陳智能本人及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對於第六工區 施工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陳劍龍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 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 ,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如事實欄「二 」 所示,將有在○○○區○○○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據以轉 交第六河川局備查,無非係要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法,佯已依契約規定將要鋪設於○○○區○○道路底 層材料,採樣送實驗室檢驗合格,用以掩飾如事實欄「三 」 所示,係以不合格土石粒佯充合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 配底層鋪設之事實,來達到使第六河川局誤信此部分已依約 施作而交付工程款之目的,從而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二者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足認上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上開詐欺犯行所必要, 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二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與詐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罪處斷。 六、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與同案被告吳宜珊就事實欄「二」所示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就事實 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劍龍與同案被告吳宜 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劍龍、吳 宜珊就事實欄「四」所示向第六河川局行使偽造之「施工日 誌」之犯行,係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凌國華轉交,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陳劍龍與同案被告吳宜珊共同於附表之「施工 日誌」上偽造「陳智能」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與吳宜珊如事實欄「二 」 所述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及被告陳劍龍 與吳宜珊如事實欄「四」所述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 以行使,其等所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劍龍與吳宜珊如事實 欄「二」所述雖有分次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檢驗申請表」、 「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內 )交付被告凌國華為艾奕康公司留存或再行轉交之舉動,如 事實欄「四」所述亦有數度將偽造之「施工日誌」交付被告 凌國華再為轉交之舉動;惟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與吳宜珊如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劍龍與吳宜珊如事實欄「四」所 載,乃各基於同一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材料採樣檢驗資料或同 一之行使偽造之施工日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 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事實欄「二」、「四」所 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劍龍 、吳宜珊將上開「檢驗申請表」交付被告凌國華,以此向艾 奕康公司行使上開「檢驗申請表」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向第六河川局行使登載 不實之「材料試驗總表」部分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關係, 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另被 告陳劍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劍龍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丁、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劍龍、吳宜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 日至5 日、同年9 月8 日至23 日、同年9 月27日至30日亦均未經證人陳智能之同意或授權 ,由被告陳劍龍指示被告吳宜珊,接續在上開日期之第六工 區「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簽名欄位偽簽「陳智能」之 署名,並將該等日期之施工日誌呈報艾奕康公司審查及第六 河川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智能及第六河川局、艾奕 康公司對於工程施工資料、施工進度及施工日誌真偽掌控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劍龍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被告陳劍龍 雖已自白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然依卷 內之「施工日誌」,101 年9 月1 日至5 日、同年9 月8 日 至23日、同年9 月27日至30日之施工日誌之「填表人(工地 主任)」欄位內均尚未有任何簽名,即仍缺乏文書製作名義 人之署名,非屬經偽造完成之私文書,自無由認被告陳劍龍 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陳劍龍如事實 欄「四」所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劍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凌國華「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劍龍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陳劍龍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有在○○○ 區○○○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等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據以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 無非係要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佯已依契 約規定將要鋪設於○○○區○○道路底層材料,採樣送實驗 室檢驗合格,用以掩飾如事實欄「三」所示,係以不合格土 石粒佯充合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之事實, 來達到使第六河川局誤信此部分已依約施作而交付工程款之 目的,從而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即具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陳劍龍上開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與事 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 ;㈡另被告凌國華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成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罪,另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且上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亦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凌國華部分均不構成犯 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從而被告陳劍龍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諭知被告凌國華無罪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陳劍龍定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劍龍任職松華公司,其等於松華公司承攬本案 工程時,既分別負責第六工區工程之現場管理、資料製作等 業務,原應戮力依本案工程契約謹慎辦理,祈使本案工程順 利完工,以期發揮本案工程原設計之防洪功能,減少大眾損 失,另被告凌國華負責第六工區工程之監造工作,自應如實 監督現場工程有無依契約內容施工,並確實審查上開工程相 關文件製作內容之正確性,以確保工程品質,詎被告陳劍龍 、凌國華均不思戒慎行事,未核實辦理○○○區○○道路碎 石級配粒料之採樣工作之紀錄,其中被告陳劍龍又僅為圖一 時之便利,即接續冒用證人陳智能之名義出具附表所示之「 施工日誌」,有礙於業主第六河川局或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 對本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控,均屬不該,被告陳劍龍更為松 華公司貪圖不法之私利,而以不合格土石粒充作合格級配粒 料進行○○○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鋪設,另被告凌國 華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如實取樣送驗及施工查驗,曲意配合 加以放水,嚴重減損公共工程之品質,有害大眾之福祉與利 益,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陳劍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凌國華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陳 劍龍、凌國華之素行、犯罪之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陳劍龍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受僱從事營造業但已 未在松華公司任職,月薪40,000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及被告凌國華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艾奕康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未婚 ,月入約30,000多元,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凌國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陳劍龍緩刑之機會,然本 院考量被告陳劍龍身為第六工區之現場負責人,竟不思謹慎 辦理公共工程之施作,反指示被告吳宜珊為事實欄「二」、 「四」所述之犯行,又伺機為事實欄「三」所述之詐騙犯行 ,於本案均立於主導、策劃之地位,所為危害公共利益甚鉅 ,惡性遠較被告吳宜珊重大,為使被告陳劍龍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劍龍為松華公司詐取之犯罪所 得150 萬6,064 元,業由松華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繳回已 請領之263 萬5 仟958 元給第六河川局,另於103 年12月30 日請領該工程尾款時,並已由第六河川局暫扣13萬4,833 元 ,亦即該碎石級配料款項(共277 萬791 元)已全數暫存於 國庫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4 年1 月8 日水六 工字第10401000470 號函敘明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5 頁 ) ,是被告陳劍龍為松華公司詐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第六河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被告陳劍龍、凌國華登載不實之「檢驗申請表」 、「材料試驗總表」,均經被告陳劍龍、凌國華行使而交付 他人,均非屬被告陳劍龍、凌國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劍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陳劍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並審酌被告陳劍龍 任職松華公司,於松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時,既負責第六工 區工程之現場管理業務,原應戮力依本案工程契約謹慎辦理 ,祈使本案工程順利完工,以期發揮本案工程原設計之防洪 功能,減少大眾損失,詎被告陳劍龍僅為圖一時之便利,即 接續冒用證人陳智能之名義出具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 有礙於業主第六河川局或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對本案工程施 工品質之管控,有所不該,惟念被告陳劍龍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劍龍之素行、犯罪之手法、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陳劍龍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受 僱從事營造業但已未在松華公司任職,月薪40,000元,已婚 ,育有兩名各為2 歲及1 歲多之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尚須扶養年約65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劍龍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說明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陳智能」簽名共527 枚,乃表彰簽名者欲出具 該等「施工日誌」之意,為署名之性質,應併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劍龍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施 工日誌」,業經被告陳劍龍行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陳劍 龍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陳劍龍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原審 並已說明被告陳劍龍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從而被告陳劍龍 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 被告陳劍龍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智 能」署名共527 枚均沒收。 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2 號業於106 年7 月28日公布,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 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本件被告凌 國華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 列罪名之案件,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內,惟其同係經第二審 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解釋精神,自應 認被告凌國華及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⒈【被告陳劍龍部分】: 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事人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⑵其他之罪:不得上訴。 ⒉【被告凌國華部分】: 被告凌國華得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 ├──────────────────────────────┤ │㈠依本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參偵㈠卷第173 頁),30公分(0.3 │ │ 公尺)厚碎石級配粒料之設計數量為6,471 平方公尺,換算總數量│ │ 約為1941.3立方公尺(計算式:6,471 平方公尺×0.3 公尺=1941│ │ . 3 立方公尺)。 │ │㈡松華公司實際購買之合格級配粒料數量約為675.7 立方公尺(參偵│ │ ㈡卷第23至24頁,起訴書僅記載675 立方公尺),換算陳劍龍以碎│ │ 石機打碎之不合格土石粒鋪設之數量約為1265.6立方公尺(計算式│ │ :1941.3立方公尺-675.7 立方公尺=1265.6立方公尺,起訴書則│ │ 計算為1266.3立方公尺)。 │ │㈢依本案工程第六工區詳細價目表(參偵㈠卷第173 頁),碎石級配│ │ 粒料複價為2,310,147 元,換算每立方公尺為1,190 元(計算式:│ │ 2,310,147 元÷194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190 元),再換算│ │ 陳劍龍以不合格之土石粒完成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而向第六河│ │ 川局詐取之金額約為1,506,064 元(計算式:1265.6立方公尺×1,│ │ 190 元=1,506,064 元)。 │ │※上開金額係就不合格土石粒數量1265.6立方公尺,以本案工程第六│ │ 工區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價格直接進行換算,故略低於起訴書計算之│ │ 金額1,688,400元。 │ └──────────────────────────────┘ ┌───────────────────────────────────┐ │附表: │ ├──────┬──────────┬─────────┬───────┤ │偽造之私文書│左列文書之數量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名稱│ │名稱 │ │ │、數量 │ ├──────┼──────────┼─────────┼───────┤ │「施工日誌」│101年3月28日至同年8 │左列文書之「填表人│偽造「陳智能」│ │(第六工區)│月31日、101年9月6日 │(工地主任)」欄 │之署名共527 枚│ │ │及7日、101年9月24日 │ │ │ │ │至26日、101年10月1日│ │ │ │ │至102年9月30日止,每│ │ │ │ │日1張,共527張。 │ │ │ │ │(即101年9月1日至5日│ │ │ │ │、101年9月8日至23日 │ │ │ │ │、101年9月27日至30日│ │ │ │ │部分無簽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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