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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0、53 18、7889、10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附表二、三 及定執行刑部分)。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關於第三項如附表二、三 及定執行刑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㈢至㈤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 ㈠、王聖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 月6 日,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區、仁 德區、東區等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楊子沅、 邱冠傑、王建勛及葉志偉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 之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及實際得款等,均詳如附表 一)。 ㈡、王聖閔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釣蝦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特」之人,購買含 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 支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 ㈢、王聖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底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 號收受「王文鴻」所託給之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如附表 三)。 經警依法通訊監察並循線於104 年1 月21日搜索臺南市○ 區○○○街○○○ 號王聖閔住處,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5-110),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經查: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王聖閔自白不諱(見警卷㈠頁1-9 、22 -25 ,偵卷㈠頁56-58 反、146-147 、157 反,聲羈卷頁10 ,原審卷頁34、131 反、136-137 ,本院卷頁94、178 、19 5-200 ),核與證人楊子沅、邱冠傑、王建勛、葉志偉之證 述相符(楊子沅部分,見警卷㈠頁38-42 ,偵卷㈠頁139 反 -140;邱冠傑部分,見警卷㈠頁56-60 ,偵卷㈠頁16;王建 勛部分,見警卷㈠頁72-73 ,偵卷㈠頁84反-85 ;葉志偉部 分,見警卷㈠頁84-86 反,偵卷㈠頁111 反-112),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887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 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照片等顯示之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物品扣案 足憑(見警卷㈠頁95-96 、99-103、116-117 ),其中之違 禁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含四氫大麻酚香菸及具殺傷力子彈 無訛,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該鑑定報告可佐予認定。 此外,訊據被告坦言購入含袋重約1 錢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約 可賺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且可減輕自己施用成 本,增加一點收入(見聲羈卷頁10,原審卷頁136-137 ), 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殺傷力子彈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核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非法持有含四氫大麻 酚香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非法受寄代藏具殺傷力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如附表三)。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非法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 持有多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所犯上開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鄭秀靖 因而查獲,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販毒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覆之檢舉筆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以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19 號追加起訴 書足憑(見原審卷頁38、72-92 、101 、104-105 ),且被 告所供出之鄭秀靖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4 、435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線上查閱 該案判決書及其前科紀錄表無訛,揆以被告助益防制毒品擴 散之情節,其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販毒犯行不宜免刑然 應予減刑,併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遞減 其刑。 ㈢、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 非輕,而毒販之犯罪情節各異,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 高低,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重。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 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 下之刑,即可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演繹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亦見法院衡量犯罪個案情狀,為避免過於嚴苛之刑罰,於情 輕法重時,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酌減其刑之義務。 ⑵、被告少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 之人,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所販甲基安非他命價量 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 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無犯罪前科,坦承犯 行無隱,復供出上游毒販,查緝確有成效,犯後態度良好, 偏差之性格非無矯治改造之可能。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犯行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緣於警方未有客觀具體事證供被告指證鄭秀靖所致(詳下 述㈣),從被告獲案後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上手之態度與作為 ,其有心提供查緝毒品源頭之助力,殆無疑義參酌檢察官 亦表達非不得考量於法定刑下限斟酌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頁201 ),綜衡相關情節,被告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倘 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 毒犯行酌減其刑,併前述自白減輕部分遞減之。 ㈣、被告遭檢舉涉嫌販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於 103 年12月2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 887 號通訊監察書,准自翌日(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執行 監聽嗣經警方發動查緝循線於104 年1 月21日逮捕被告, 訊據被告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之鄭秀靖,並就警方所出示其 上開遭監聽之通聯譯文,指證其中103 年12月25、26日、10 4 年1 月3 、4 、6 日即其向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鄭秀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原審卷 頁73-92 ),鄭秀靖到案後坦承上開日期之販毒犯行,檢警 因被告供毒品來源而查獲鄭秀靖。比對相關時點先後關係,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103 年12月24日犯行所販毒品來源 ,並非上開自鄭秀靖販入毒品事實所能含括,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係指供出特 定之「該次犯行」毒品來源之謂,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並未遭「查獲」,此緣於警方所能掌握被 告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最初之通聯始自核准上線監聽後翌 日(103 年12月25日)所致,因而無以提供更早之譯文供被 告指證,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案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頁129 、135 ),而是否「因而查獲」,重在客觀事實,與 警方是否怠於查緝無涉,何況警方並無懈怠情事。此外,被 告是否合於該條項減免刑罰規定,以法院於審結前調查有無 該等客觀事實即足,職司公正審判之法院須查證者,僅係偵 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並非 再事蒐證以使偵查機關得據而查獲。被告聲請傳喚鄭秀靖, 以明該人確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販毒品之來源俾能加 以查獲云云,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撤銷改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正當工作,經提證 長揚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頁209 ) ,應非倚賴買賣毒品獲利為生之慣常毒販。被告有配合檢警 查緝上游毒販之衷心,且著有成效,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犯 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展現自省回復肯認法秩序價值之心 理,復衡其提具戶口名簿,陳明須撫育稚齡子女2 人(見本 院卷頁211 ),可窺不須藉由重刑以儆其勿敢再犯。被告礙 於客觀之現實,獨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非不得於應報範圍內 考量特別預防之低度需求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通盤考量 被告上述情狀依法酌減,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該犯行爭辯 倘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求依法酌減其刑 之上訴論旨,尚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減降吸毒成本之販毒動機、目的與次數,流散毒害,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良好,從事 橡膠工廠業務暨操作員工作,已婚,與配偶共同撫育幼年子 女之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 ㈢、 ⑴、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 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供販賣 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刪除犯罪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另 將供犯罪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沒收而為刑法之特別法。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及編號㈤ 所示空夾鏈袋,分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前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後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 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 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 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附表二、三 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及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且 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秀靖因而查獲,各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含四氫大麻酚香菸、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或數 量,歷來供承犯行不諱,態度頗佳,考量其自陳之前揭工作 、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㈡至㈦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就不得易科罰金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經本院 撤銷)。另敘明修正後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如 前揭項次:三、㈢⑴所示),就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宣告沒收(銷燬):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行動 電話暨晶片卡,及編號㈤所示空夾鏈袋,以及未扣案販賣毒 品之不等犯罪所得,依其屬性分別適用相關規定,各於附表 一各該編號㈡至㈦項下諭知沒收(如前揭項次:三、㈢⑵所 示理由)。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係販賣賸餘之第二級毒品,應 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販毒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③扣案無法 析離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為第二級毒品,同應依上開條項 前段規定,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扣 案試射所賸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非法寄藏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愷他命並非違禁物,復與所犯案件無直接關連,不 予沒收。核諸原審上揭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銷燬) 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不服原審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 金罪刑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㈦之量刑則 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57-158 )。惟附表二、三所示併罰數 罪關於自由刑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原審於其 中最長期以上(4 月)、合併刑期以下(6 月),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洵未失入;而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㈡至㈦所示之量刑並無不當,嗣亦為被告所肯認,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 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 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販賣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寄藏子彈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其之儆懲與更生,就撤 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㈠)與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㈡至㈦)所各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智慮不周,初蹈刑章,坦認前愆,知 所悔悟,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前揭併罰數罪之宣告刑暨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均宜暫不執行, 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 殷鑑,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均由檢察官核定),且依法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詳如附錄所示)。 七、上揭各宣告罪刑項下諭知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 │罪刑之應執行刑、緩刑暨條件與沒收 │ ├───────────────────────┬─────┬──────┬──────┤ │宣告刑 │應執行刑 │緩刑暨條件 │沒收 │ ├───┬────────┬──────────┼─────┼──────┼──────┤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緩刑伍年,並│如附表四編號│ │ │ │㈡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徒刑貳年 │應向公庫支付│㈠、㈡,附表│ │ │ │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臺幣參拾萬│五所示之物,│ │ │ │㈣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元,且應向指│均沒收銷燬;│ │ │ │㈤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定之政府機關│如附表四編號│ │ │ │㈥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政府機構、│㈢至㈤,附表│ │ │ │㈦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行政法人、社│五、六所示之│ ├───┼────────┼──────────┼─────┤區或其他符合│物,均沒收;│ │附表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應執行有期│公益目的之機│未扣案販賣第│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徒刑伍月,│構或團體,提│二級毒品所得│ │ │ │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供壹佰伍拾小│財物合計新臺│ ├───┼────────┼──────────┤,以新臺幣│時之義務勞務│幣壹萬零伍佰│ │附表三│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壹仟元折算│,緩刑期間付│元沒收。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 │保護管束。 │ │ │ │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易過程 │原判決主文 │ ├──┼───┼──────┼──────┼────┼──────────────┼──────────────┤ │㈠ │楊子沅│103年12月24 │臺南市○○區│2,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8時許 │○○街000 號│ │動電話門號與楊子沅持用之0000│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8 樓6 楊子沅│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租屋處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 │ │他命予楊子沅,楊子沅並於數日│ │ │ │ │ │ │ │後給付價金。 │ │ ├──┼───┼──────┼──────┼────┼──────────────┼──────────────┤ │㈡ │楊子沅│103年12月28 │臺南市○○區│2,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1時許 │○○街000 號│ │動電話門號與楊子沅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8 樓6 楊子沅│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租屋處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 │ │他命予楊子沅,楊子沅並如數給│ │ │ │ │ │ │ │付價金。 │ │ ├──┼───┼──────┼──────┼────┼──────────────┼──────────────┤ │㈢ │楊子沅│103年12月31 │臺南市○○區│2,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時許 │○○街000 號│ │動電話門號與楊子沅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8 樓6 楊子沅│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租屋處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 │ │他命予楊子沅,楊子沅並如數給│ │ │ │ │ │ │ │付價金。 │ │ ├──┼───┼──────┼──────┼────┼──────────────┼──────────────┤ │㈣ │楊子沅│104年1月2日 │臺南市○○區│2,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9時許 │○○街000 號│ │動電話門號與楊子沅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8 樓6 楊子沅│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租屋處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 │ │他命予楊子沅,楊子沅並如數給│ │ │ │ │ │ │ │付價金。 │ │ ├──┼───┼──────┼──────┼────┼──────────────┼──────────────┤ │㈤ │邱冠傑│103年12月28 │臺南市○區○│1,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日7時30分許 │○○附近某超│ │動電話門號與邱冠傑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商交錢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同日19時許 │臺南市○○區│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路000號 │ │他命予邱冠傑,邱冠傑並如數給│ │ │ │ │ │(○○○○汽│ │付價金。 │ │ │ │ │ │車旅館)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㈥ │王建勛│104年1月5日 │被告位於臺南│1,000 元│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1時許 │市○區○○○│ │動電話門號與王建勛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街000號住處 │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 │ │ │ │ │ │ │他命予王建勛,王建勛並如數給│ │ │ │ │ │ │ │付價金。 │ │ ├──┼───┼──────┼──────┼────┼──────────────┼──────────────┤ │㈦ │葉志偉│104年1月6日 │臺南市○區○│500 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王聖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時許 │○○街0號( │ │動電話門號與葉志偉持用之0000│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汽車旅│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館)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㈤所示之│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他命予葉志偉,葉志偉並如數給│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付價金。 │ │ └──┴───┴──────┴──────┴────┴──────────────┴──────────────┘ 附表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王聖閔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意,│王聖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於104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釣蝦場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特」之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購買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而非法持有。 │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三(非法寄藏子彈) ┌──────────────────────┬──────────────┐ │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王聖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底│王聖閔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 │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收受「王文鴻│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所託給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並藏│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放在其上開住處。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 │未經試射之子彈貳顆,沒收之。│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 │備註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左列驗後賸│驗前淨重3.44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餘之甲基安│驗後淨重3.431 公克。│院濫用藥物成品│ ├───┼─────────┼────┤非他命,併├──────────┤檢驗鑑定書(見│ │㈡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法完全析│驗前淨重0.488 公克,│偵卷㈠頁142 )│ │ │ │ │離之包裝袋│驗後淨重0.474 公克。│。 │ │ │ │ │各1 個。 │ │ │ ├───┼─────────┼────┼─────┼──────────┴───────┤ │㈢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1支 │ │ │ │ │ │ │ │ ├───┼─────────┼────┼─────┼──────────────────┤ │㈣ │晶片卡1 張 │1張 │1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 │㈤ │空夾鏈袋 │3個 │3個 │ │ │ │ │ │ │ │ └───┴─────────┴────┴─────┴──────────────────┘ 附表五 ┌──────────┬──────┬──────────────────────┐ │品名 │沒收 │備註 │ ├──────────┼──────┼──────────────────────┤ │香菸(含四氫大麻酚)│1支 │驗前毛重0.741 公克,驗後毛重0.633 公克(高雄│ │1 支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㈠│ │ │ │頁143 )。 │ └──────────┴──────┴──────────────────────┘ 附表六 ┌──────────┬──────┬──────────────────────┐ │品名 │沒收 │備註 │ ├──────────┼──────┼──────────────────────┤ │子彈4顆 │2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 │ │(試射賸餘)│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㈡頁28-29)。 │ └──────────┴──────┴──────────────────────┘ 附表七 (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 │備註 │ │ │ │ │受監 (A) │向│ /對向(B) │ │ │ ├───┼───────┼──────┼─────┼─┼─────┼─────────────────┼────────┤ │㈠ │103年12月24日 │18時11分56秒│0000000000│受│0000**0000│B:喂,到了,你不要遲到,我要快一 │1.見警一卷頁46。│ │ │ │ │王聖閔 │話│楊子沅 │ 點喔。 │2.附表一編號㈠所│ │ │ │ │ │ │ │A:我現在要出門了。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B:嗯,好。 │ │ │ │ │ │ │ │ │A:好,拜拜。 │ │ ├───┼───────┼──────┼─────┼─┼─────┼─────────────────┼────────┤ │㈡ │103年12月28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B:喂,你要過來收嗎? │1.見警卷㈠頁46、│ │ │ │18時6分26秒 │王聖閔 │話│楊子沅 │A:好啊。 │ 49。 │ │ │ │ │ │ │ │B:我這邊......我看看。 │2.附表一編號㈡所│ │ │ ├──────┼─────┼─┼─────┼─────────────────┤ 示犯罪事實。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B:你在哪裡阿? │ │ │ │ │21時13分34秒│王聖閔 │話│楊子沅 │A:下面電梯啊,你下來帶我啊。 │ │ │ │ │ │ │ │ │B:你已經在電梯了? │ │ │ │ │ │ │ │ │A:沒,我在電梯外面,櫃檯現在叫你 │ │ │ │ │ │ │ │ │ 們過來帶我。 │ │ │ │ │ │ │ │ │B:叫我們下去帶你? │ │ │ │ │ │ │ │ │A:對。 │ │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 │ │A:真的,快點。 │ │ │ │ │ │ │ │ │B:是泊車叫我們帶你啊。 │ │ │ │ │ │ │ │ │A:對。 │ │ │ │ │ │ │ │ │B:你在哪一個電梯啊? │ │ │ │ │ │ │ │ │A:我在下面,你下來。 │ │ │ │ │ │ │ │ │B:我開起來,你快點進來喔。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B:沒啦,我下去樓下人家會看見。 │ │ │ │ │ │ │ │ │A:我在右手那台。 │ │ ├───┼───────┼──────┼─────┼─┼─────┼─────────────────┼────────┤ │㈢ │103年12月31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A:今天下班要過去找你嗎? │1.見警卷㈠頁49。│ │ │ │0時3分20秒 │王聖閔 │話│楊子沅 │B:我今天沒上班,要明天。 │2.附表一編號㈢所│ │ │ │ │ │ │ │A:喔,好啊。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B:拜拜。 │ │ │ │ ├──────┼─────┼─┼─────┼─────────────────┤ │ │ │ │② │0000000000│受│0000**0000│B:喂,不然你來找我好了。 │ │ │ │ │0時4分50秒 │王聖閔 │話│楊子沅 │A:喔好,拜。 │ │ │ │ │ │ │ │ │B:你到樓下,進電梯再打給我。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B:拜拜。 │ │ │ │ ├──────┼─────┼─┼─────┼─────────────────┤ │ │ │ │③ │0000000000│發│0000**0000│A:你給我莊孝惟喔? │ │ │ │ │1時38分51秒 │王聖閔 │話│楊子沅 │B:你到了喔。 │ │ │ │ │ │ │ │ │A:我在這邊等超久的。 │ │ │ │ │ │ │ │ │B:所以呢? │ │ │ │ │ │ │ │ │A:你忘記我了喔。 │ │ │ │ │ │ │ │ │B:我在那邊等到睡著了。 │ │ │ │ │ │ │ │ │A:我在下面,你要下來帶我啊。 │ │ │ │ │ │ │ │ │B:好。 │ │ ├───┼───────┼──────┼─────┼─┼─────┼─────────────────┼────────┤ │㈣ │104年1月2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0│A:換我睡著了。 │1.見警卷㈠頁51。│ │ │ │17時56分54秒│王聖閔 │話│楊子沅 │B:你好了沒? │2.附表一編號㈣所│ │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立刻馬上。 │ │ │ │ │ │ │ │ │B:那幾分鐘才到? │ │ │ │ │ │ │ │ │A:半小時,我從東區過去半小時。 │ │ │ │ │ │ │ │ │B:20分好不好?。 │ │ │ │ │ │ │ │ │A:好,我趕一下好不好。 │ │ │ │ │ │ │ │ │B:好,不要太久。 │ │ │ │ │ │ │ │ │A:好。 │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A:喂,我到了,我到下面了。 │ │ │ │ │18時59分52秒│王聖閔 │話│楊子沅 │ │ │ │ │ ├──────┼─────┼─┼─────┼─────────────────┤ │ │ │ │③ │0000000000│發│0000**0000│A:左邊。 │ │ │ │ │19時1分48秒 │王聖閔 │話│楊子沅 │B:左邊。 │ │ │ │ │ │ │ │ │A:電梯左手邊。 │ │ ├───┼───────┼──────┼─────┼─┼─────┼─────────────────┼────────┤ │㈤ │103年12月28日 │① │0000000000│受│0000**0000│B:喂,我到了。 │1.見警卷㈠頁15。│ │ │ │6時56分16秒 │王聖閔 │話│邱冠傑 │A:我不是跟你說,我找不到羊咩,我 │2.附表一編號㈤所│ │ │ │ │ │ │ │ 這邊也沒那個。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B:我知道啊。 │ │ │ │ │ │ │ │ │A:你在7-11嗎? │ │ │ │ │ │ │ │ │B:沒有,我在停車的地方。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你那天停車的地方。 │ │ │ │ │ │ │ │ │A:我要去7-11,你到7-11等我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 │②7時2分50秒│0000000000│發│0000**0000│A:你到了嗎? │ │ │ │ │ │王聖閔 │話│邱冠傑 │B:我現在要過去超商了。 │ │ │ │ │ │ │ │ │A:不然你現在去到哪裡? │ │ │ │ │ │ │ │ │B:我在上次你載我去停車場那邊。 │ │ │ │ │ │ │ │ │A:停車場? │ │ │ │ │ │ │ │ │B:什麼簡餐、咖啡啊。 │ │ │ │ │ │ │ │ │A:你在那邊做什麼? │ │ │ │ │ │ │ │ │B:你不是說那個附近啊, │ │ │ │ │ │ │ │ │ 結果你就來這裡,我想說你又在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A:你先來7-11這邊,馬上打給我。 │ │ │ │ │ │ │ │ │B:我3分鐘就到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B:到了。 │ │ │ │ │7時8分2秒 │王聖閔 │話│邱冠傑 │A:好,你等我一下。 │ │ │ │ │ │ │ │ │B:好。 │ │ ├───┼───────┼──────┼─────┼─┼─────┼─────────────────┼────────┤ │㈥ │104年1月5日 │21時16分21秒│0000000000│受│0000***000│A:喂。 │1.見警卷㈠頁19。│ │ │ │ │王聖閔 │話│王建勛 │B:你誰阿? │2.附表一編號㈥所│ │ │ │ │ │ │ │A:王聖閔。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B:喔,這你電話喔?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你要不要過來阿? │ │ │ │ │ │ │ │ │B:會啊。 │ │ │ │ │ │ │ │ │A:你今天要拿一張給我喔。 │ │ │ │ │ │ │ │ │B:我知道阿。 │ │ │ │ │ │ │ │ │A:好阿,你快過來阿。 │ │ │ │ │ │ │ │ │B:好,拜拜。 │ │ ├───┼───────┼──────┼─────┼─┼─────┼─────────────────┼────────┤ │㈦ │104年1月5日 │① │0000000000│發│0000***000│B:喂。 │1.見警卷㈠頁17 │ │ │ │22時54分58秒│王聖閔 │話│葉志偉 │A:我在○○○你來阿。 │ -18 。 │ │ │ │ │ │ │ │B:你在○○○? │2.附表一編號㈦所│ │ │ │ │ │ │ │A:嗯,你來再說,先這樣,拜拜。 │ 示犯罪事實。 │ │ │ ├──────┼─────┼─┼─────┼─────────────────┤ │ │ │ │②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出門了。 │ │ │ │ │23時2分5秒 │王聖閔 │話│葉志偉 │A:喔好,拜拜。 │ │ │ │ ├──────┼─────┼─┼─────┼─────────────────┤ │ │ │ │③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人家這裡。 │ │ │ │ │23時21分6秒 │王聖閔 │話│葉志偉 │B:馬上打給我喔。 │ │ │ │ ├──────┼─────┼─┼─────┼─────────────────┤ │ │ │ │④ │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 │ │ │ │23時28分30秒│王聖閔 │話│葉志偉 │A:你在哪裡? │ │ │ │ │ │ │ │ │B:你忙完了沒? │ │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車站那。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找你阿。 │ │ │ │ │ │ │ │ │B:你要找我,我在中華東路85度C 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A:那我先去車站那裡好了。 │ │ │ │ │ │ │ │ │B:你車站那,好,我在路邊吃東西阿 │ │ │ │ │ │ │ │ │ 。 │ │ │ │ │ │ │ │ │A:我先去車站那,我等一下要去市區 │ │ │ │ │ │ │ │ │ 我再去載你。 │ │ │ │ │ │ │ │ │B:好阿,我這裡吃一吃差不多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吃完再打給你。 │ │ │ │ ├──────┼─────┼─┼─────┼─────────────────┤ │ │ │ │⑤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我在茶大這裡。 │ │ │ │ │23時39分9秒 │王聖閔 │話│葉志偉 │A:文化中心那個茶大嗎? │ │ │ │ │ │ │ │ │B:嘿阿。 │ │ │ │ │ │ │ │ │A:好啊,我過去,拜。 │ │ │ │ │ │ │ │ │B:沒啦,我要跟你說,你 │ │ │ │ │ │ │ │ │ 來的時候那邊車禍,不要輾到玻璃 │ │ │ │ │ │ │ │ │ 碎片。 │ │ │ │ │ │ │ │ │A:哪個路口? │ │ │ │ │ │ │ │ │B:中華路口跟崇明路口。 │ │ │ │ │ │ │ │ │A:真的假的,很多嗎? │ │ │ │ │ │ │ │ │B:摩托車撞得稀巴爛,地上那個。 │ │ │ │ │ │ │ │ │A:好啦,我閃一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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