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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瑞鴻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九所示。 事 實 一、翁瑞鴻於民國91年間與黃義成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執行,二人遂成為好友,詎翁瑞鴻竟利用黃義成 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而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嗣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 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或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表示上開各信用卡係經黃義成本人親自 簽名,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後,再分別持如附表一 所示各信用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47、49、52至72、74至76、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11、13至19、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消費日期,分別向各該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各次刷卡 消費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後,均在各該刷卡簽帳單存根聯上 ,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將各該簽帳單 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各該 次交易係由黃義成本人親自消費及具領各項消費商品或接受 服務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進行刷卡消費,而交付或提供上開各附表編號 所示之商品(財物)或服務,再由各該特約商店將上揭信用 卡簽帳單據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 亦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代墊前開盜 刷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翁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財 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義成、各該特約商店及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73、附表四編號19、20、 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各消費日期,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電訊公司)網頁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6 所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 邦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繳款 頁面之空白欄位,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 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電話費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 、新光銀行、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義成授權台新 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辦理信用卡代繳電話 費事宜,而代墊上開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電話費,翁 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黃義成、和信電訊公司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 友邦公司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二、翁瑞鴻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同 一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永豐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永豐銀行撥款之日止間之某時許,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向永豐銀行申請辦理預借現金,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於 94年2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嗣變更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當時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翁瑞鴻持 有),而詐得該財物。 ㈡於渣打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卡之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渣打銀行撥款之日止間之某時許,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預借現金,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 94年5 月30日將108,000 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上開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詐得該財物。 ㈢於94年5 月26日,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在新光銀行「變現金 」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 之簽名(署押)一枚後,持以向新光銀行申辦「變現金」無 息分期專案借款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黃義成申請該專案借款,而於94年5 月27日將63,900元(原 核借8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後,實際撥款63,900 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 詐得該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黃義成、新光銀行管理專案借款 業務之正確性。 ㈣於94年8 月29日,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在友邦公司「迷你龍 」代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 名(署押)一枚後,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辦80,000元之「迷你 龍」代償專案而行使之,致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 義成申請友邦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事宜,乃依約代為清償,翁 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 義成、友邦公司管理代償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因黃義成遭銀行追討信用卡債務,查覺有異後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個人資料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義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 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 0 頁、第291 頁、第292 至309 頁、卷二第24頁、第35頁、 第37至53頁、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成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綦詳(6335號偵卷〈下稱偵二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5 3 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223 頁正面 ),復有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②台新銀行100 年8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4952號 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③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戶名:黃義成)、④台新銀 行信用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正反面影本、⑤渣打銀 行100 年8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2384號函暨檢 附之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影本、⑥第一銀行總行100 年8 月 12日一總卡易字第27713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 料影本、⑦新光銀行101 年10月26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 第2040號函、⑧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 年10月20日永豐銀 信用控管部(101 )字第504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 關資料影本、⑨第一銀行總行102 年9 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 31127 號書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表、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02 年9 月16日(102 )行銷債管 字第1020026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申請資料、 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等影本、⑪渣打銀行102 年9 月18日 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238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相關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⑫台新銀行102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862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等影本、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16日遠傳(發)字第10211002417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 門號明細及申登人資料等影本、⑭新光行銷公司103 年2 月 6 日(103 )行銷債管字第103005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影 本、⑮渣打銀行103 年2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 1896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帳單明細影本、⑯第一 銀行總行103 年2 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4176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資料清單、⑰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19日永豐 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使用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⑱新光銀行103 年3 月27日(103 ) 新光銀信卡字第488 號函暨檢附之消費及繳款明細、⑲台新 銀行103 年4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2158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暨欠款說明書、⑳遠東銀行103 年4 月11日(103 )遠銀卡字第7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消費明細等影本、㉑ 新光銀行103 年9 月30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1705號函 暨檢附之「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申請相關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變現金」分期專案明細、㉒渣打銀行10 3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6290號函暨檢送之 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㉓遠東銀行103 年10月6 日(103 ) 元銀卡字第242 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㉔台新銀 行103 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1960號函暨檢送之信用 卡消費帳單、㉕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4 月27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285 號函、㉖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 104 年11月18日(104 )京城總營字第286 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㉗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 月20日南市東戶字第104000606 號函暨檢附之遷徙登記相關 戶籍資料、㉘渣打銀行106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 6462號函暨檢附之欠款內容資料、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㉚台新銀行106 年5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1663號他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7 頁、 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至46 頁、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29頁、第32至36頁、第68、71頁 、第73至87頁、第89至113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41 至 151 頁;2143號調偵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第17至19之 1 頁、第21至34頁、第36、40頁、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 、第53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第70至80頁;原審卷 一第48至52頁、第5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98頁、第 113 頁、第192 至197 頁、第199 至206 頁;本院卷一第38 7 至397 頁、第4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 各該信用卡,分別累計消費金額為193,528 元、90,185元、 114,558 元、134,287 元、42,828元,係以各該信用卡發卡 銀行函覆被告尚積欠之全部帳款為依據,惟被告在使用上開 各信用卡期間,仍有繳納部分款項之情形,且因遲延繳交信 用卡款所產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滯納金,或辦理預借現 金、借款、代償手續所產生之諸多費用(如手續費、入會費 、帳戶管理費等),均非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所獲取之 財物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認被告使用此部分信用卡消費所獲 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暨辦理預借現金、借款、代償專案所 取得之款項或不法利益,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四至七所示 (附表三認定之消費金額與起訴書相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 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 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 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②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均予以刪除。③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 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 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 酌被告之各次行為,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 係,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其上開各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 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 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牽連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 67條及第68條等規定。至於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如後述),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 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據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舊法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 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新法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 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犯行, 其易科罰金(詳後述之量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之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 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消費服務 或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 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 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再者,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 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 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 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 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 ,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 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 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另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末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 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 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並持之進行消費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2、15、17至26、29、30、 33、36至45、47、52至61、63至72、74至76、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1、14至19、附表 六、附表七編號1 、3 至5 、7 至13所示之各次冒名刷卡消 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13、14、16、27、28、31、32、34、 35、46、49、62、附表五編號4 、13、附表七編號2 、6 所 示之各次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 、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 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⒍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㈣被告在⒈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 」之簽名(署押)、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⒊如事實欄二㈢、 ㈣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分別為 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消費,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施用詐術,除部 分行為係取得財物外,就其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13、14 、16、27、28、31、32、34、35、46、49、62、附表五編號 4 、13、附表七編號2 、6 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 附表二編號7 、48、50、51、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 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均係 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 、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 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其偽造、行使者,乃係「準」私 文書,亦如前述,公訴意旨未予區分,均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最終仍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予以科刑,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署押並進而持以行使,及就 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 實,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黃義成委託其代為申辦遠東銀 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黃義成身分資料後,自93年10月起至 94年12月止,連續於如附表一、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載 )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義成個人資料,並在各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義成」之署名,用以表 示各該申請書內容均係黃義成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黃 義成之身分證影本等,據以向如附表一、八所示各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義 成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各信用卡;被 告並連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持其中如附表八所示(關於持 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冒名消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 如前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義成」 之署名後,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以行使,而詐得財物。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黃義成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八 所示之各信用卡,惟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各信用卡均係黃義成委託 伊代辦取得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黃義成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自陳曾委託被告申辦遠東銀 行信用卡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交付身分證 正本予被告,並答應被告可以幫伊申請信用卡,至於申請之 信用卡張數並未約定,也沒有說要辦理何家銀行信用卡,當 時伊有跟被告約定,如果有核卡(信用卡),伊就可以去預 借現金;伊當初交身分證給被告之目的,就是要他幫伊辦新 信用卡,除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信用卡之外,伊遷移戶 籍、開立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目的亦均係為了申 辦信用卡;當初約定信用卡辦出來之後,是伊自己要使用, 沒有想說要辦哪幾家銀行信用卡,伊想法是可以申請幾家就 幾家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第 151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216 頁正反 面、第217 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第227 頁正反面),足 見被告供稱告訴人黃義成有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乙節,尚 非全然無據。至於告訴人黃義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 交付身分證正本、開立前開金融帳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非申辦信用卡云云,然經原審再三確認,其又證稱:交付 身分證正本、遷移戶籍、開立前開金融帳戶之目的均係為申 辦信用卡等語。據此而觀,告訴人黃義成指稱被告有冒用其 名義申辦信用卡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義成在如附表一、八所示各信用卡申辦期間,曾 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地遷移至被告女友顏淑萍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之臺南市○區○○里○○街○○號5 樓之2 等情,已據 告訴人黃義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 面至第161 頁正面、第216 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南市東戶字第104000606 號函暨檢 附之遷徙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含房屋稅繳納證明; 原審卷一第199 至206 頁)。再者,參諸告訴人黃義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應被告要求去開立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並於開立該帳戶後,即將存摺交付被告,自己未 曾使用過該帳戶;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知悉銀行會將資 料寄送至戶籍地,且會有徵信之動作;伊知悉被告之行業係 專門在辦卡的,在監執行認識被告時,知道被告係因偷辦信 用卡而入獄執行各等語觀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 5 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1 頁正面、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若告訴人 黃義成當初確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其何以將 身分證、上開帳戶存摺等重要資料交付明知曾冒用他人名義 申辦信用卡之被告使用,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遷移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而導致自己無法收受銀行所寄送之資料?足見 告訴人黃義成當時應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無訛。 是告訴人黃義成雖仍證稱:未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云云,實 難採信。 ⒊至於檢察官提出其他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核交字第818 號、95年度偵字第10923 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所製作之被告、告訴人黃義成、 證人張俊傑、張家鑫、顏淑萍之筆錄、起訴書、判決等資料 ,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義成曾因信用卡之事而有毆打被告、剝 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舉,然告訴人黃義成不滿被告之原因,究 係因被告擅自冒用其名義辦理信用卡一事,抑或係因被告受 告訴人黃義成之委託,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於收受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後,竟未告知告訴人黃義成,並擅自持之消費一情 ,尚無從得知,實難因此即遽認告訴人黃義成確未授權被告 辦理信用卡之事實。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文書證據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黃義成」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八所示之信用卡,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事 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告訴人黃義成授權即擅自申辦如附 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之事實。 ⒋此外,關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各信用卡,其中編號1 所示(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因慶豐銀行僅 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黃義成身分證正、反面與名片等影本 資料,並無刷卡消費之紀錄,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 部97年8 月19日(97)消卡險字第367 號函暨檢附之各項資 料附卷可參(偵三卷第99至101 頁),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2 之記載,亦稱查無此信用卡之累計消費金額資料。另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係於94年12月20日申辦,大眾銀行雖於同年月23日核 准,惟因該客戶於同年月25日電話告知客服人員卡片額度太 低,乃取消申請,該行並未製發卡片給該客戶,亦無相關消 費之產生等情,有大眾銀行103 年2 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 1030001113號函在卷足憑(偵三卷第52頁),且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8 之記載,亦稱此信用卡並無消費金額之紀錄。據上 所述,自難認被告曾持如附表八所示之各信用卡為消費行為 。 ㈣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罪 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其就上 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明顯差異,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⒉有關 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 未及審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認罪,原審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盜刷他人信用卡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1 至167 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告 訴人黃義成僅同意其代辦信用卡,竟於信用卡核發後,冒用 黃義成名義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借款)、辦理代償手續, 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損害黃義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 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之數額 、迄今尚積欠各該發卡銀行之金額(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含 備註欄所載〉),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名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從事照明LED 工廠 暨批發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上開所諭知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之總額),合計為562,024 元(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含備 註欄所載預借現金、專案借款及代償專案之數額〉),原應 全部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犯罪期間, 曾陸續繳付部分款項予相關各銀行,迄今尚積欠各相關銀行 之總額僅餘293,095 元(49,334+91,642+109,291+42,828) ,有如附表二至七備註欄所示各相關銀行之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據此,關於293,095 元部分,係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經繳付清償之金額268,92 9 元(562,024 -293,095 )部分,則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部分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黃 義成」簽名各一枚、94年5 月26日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 書(原審卷一第49頁)、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 書(偵三卷第71頁)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義成」 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相當之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本身 」,並非係偽造之信用卡(係黃義成委託代辦而取得),亦 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復非被告所有,況均經各該發卡銀行 予以停卡,就是否沒收乙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94年5 月26日變現金無 息分期專案申請書、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 本身」,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新光銀行、友邦公司,已非 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 定之保存期限,而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使用「線上繳款」之 部分除外)偽造之各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依渣打銀行 102 年9 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2387號函、永豐 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 字第83號函所附之說明、台新銀行102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218627號函、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289號 函所示(偵二卷第89頁、第117頁;偵三卷第43頁;原審卷 一第123頁),亦均稱有關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 供,堪認本案所涉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含其上偽造之「黃義 成」簽名署押),均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復存在,則對於在各 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義成」簽名署押是否沒收乙節,應認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本身 」,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各相關發卡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且依前所述,亦均已不復保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 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 │信用卡卡號 │備註 │ │ │ ├──────┤ │ │ │ │ │發卡日期 │ │ │ ├──┼────┼──────┼─────────┼────────┤ │1 │台新銀行│93年10月間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部分 │ │ │ │93年10月28日│ │ │ ├──┼────┼──────┼─────────┼────────┤ │2 │第一銀行│93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3部分 │ │ │ │93年11月23日│ │ │ ├──┼────┼──────┼─────────┼────────┤ │3 │永豐銀行│93年11月17日│(1)VISA白金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4部分 │ │ │ ├──────┤ │ │ │ │ │ │(2)JCB白金卡 │ │ │ │ │93年1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新光銀行│94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5部分 │ │ │ │94年5月17日 │ │ │ ├──┼────┼──────┼─────────┼────────┤ │5 │渣打銀行│94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部分 │ │ │ │94年5月26日 │…0000號) │ │ ├──┼────┼──────┼─────────┼────────┤ │6 │友邦公司│94年9月間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遠東銀├──────┤ │7部分 │ │ │行前身)│94年9月14日 │ │ │ └──┴────┴──────┴─────────┴────────┘ 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1.17 │大老闆KTV │ 9,40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 2 │93.12.09 │合光3C數位館 │ 9,000元│ ├──┼─────┼─────────┼─────┤ │ 3 │93.12.12 │合光3C數位館 │ 9,800元│ ├──┼─────┼─────────┼─────┤ │ 4 │93.12.12 │合光3C數位館 │ 11,900元│ ├──┼─────┼─────────┼─────┤ │ 5 │93.12.19 │合光3C數位館 │ 8,900元│ ├──┼─────┼─────────┼─────┤ │ 6 │94.02.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26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 7 │94.02.16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52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8 │94.02.18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9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 9 │94.02.19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5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10 │94.02.18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19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11 │94.02.19 │TESCO特易購 │ 571元│ ├──┼─────┼─────────┼─────┤ │12 │94.02.18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 232元│ ├──┼─────┼─────────┼─────┤ │13 │94.02.19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600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14 │94.02.19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704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15 │94.02.21 │TESCO特易購 │ 1,254元│ ├──┼─────┼─────────┼─────┤ │16 │94.02.16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2,18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17 │94.02.19 │TESCO特易購 │ 99元│ ├──┼─────┼─────────┼─────┤ │18 │94.02.27 │TESCO特易購 │ 639元│ ├──┼─────┼─────────┼─────┤ │19 │94.03.03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359元│ │ │ │司 │ │ ├──┼─────┼─────────┼─────┤ │20 │94.03.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755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1 │94.03.02 │TESCO特易購 │ 399元│ ├──┼─────┼─────────┼─────┤ │22 │94.03.0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5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3 │94.03.04 │超炫PUB │ 2,300元│ ├──┼─────┼─────────┼─────┤ │24 │94.03.1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97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25 │94.03.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6 │94.03.2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7 │94.03.17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600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28 │94.03.18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2,003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29 │94.03.2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0 │94.03.27 │舒邁運動專門店 │ 840元│ ├──┼─────┼─────────┼─────┤ │31 │94.03.28 │理想渡假村 │ 1,012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2 │94.03.29 │理想渡假村 │ 1,47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3 │94.03.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4 │94.03.30 │臺鐵局- 臺北站 │ 1,482元│ │ │ │ │(運送服務│ │ │ │ │) │ ├──┼─────┼─────────┼─────┤ │35 │94.03.30 │伊都三溫暖會館 │ 2,80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6 │94.05.0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217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7 │94.05.07 │泛澄有限公司 │ 6,710元│ ├──┼─────┼─────────┼─────┤ │38 │94.05.08 │真光臺南 │ 297元│ ├──┼─────┼─────────┼─────┤ │39 │94.05.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40 │94.05.14 │美嬅泰流行生活館- │ 178元│ │ │ │臺南店 │ │ ├──┼─────┼─────────┼─────┤ │41 │94.09.20 │五顏六色 │ 1,070元│ ├──┼─────┼─────────┼─────┤ │42 │94.09.21 │三皇三家生活飲食館│ 270元│ ├──┼─────┼─────────┼─────┤ │43 │94.10.03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44 │94.10.08 │聯強3C生活館 │ 540元│ ├──┼─────┼─────────┼─────┤ │45 │94.10.08 │真光臺南 │ 250元│ ├──┼─────┼─────────┼─────┤ │46 │94.10.10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47 │94.10.11 │醉天地碳烤 │ 810元│ ├──┼─────┼─────────┼─────┤ │48 │94.10.12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17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49 │94.10.13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1,86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50 │94.10.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11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51 │94.10.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74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52 │94.10.14 │98平價海鮮燒烤 │ 2,600元│ ├──┼─────┼─────────┼─────┤ │53 │94.10.15 │大潤發臺南店 │ 2,166元│ ├──┼─────┼─────────┼─────┤ │54 │94.10.15 │大潤發臺南店 │ 1,797元│ ├──┼─────┼─────────┼─────┤ │55 │94.1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052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6 │94.1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00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7 │94.10.16 │真光臺南 │ 700元│ ├──┼─────┼─────────┼─────┤ │58 │94.10.1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18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9 │94.10.16 │醉天地碳烤 │ 740元│ ├──┼─────┼─────────┼─────┤ │60 │94.10.16 │南一電子有限公司 │ 5,798元│ ├──┼─────┼─────────┼─────┤ │61 │94.10.16 │真光臺南 │ 1,373元│ ├──┼─────┼─────────┼─────┤ │62 │94.10.21 │台灣大哥大- 臺南中│ 2,000元│ │ │ │華東 │(電信服務│ │ │ │ │) │ ├──┼─────┼─────────┼─────┤ │63 │94.10.21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508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64 │94.10.21 │醉天地碳烤 │ 500元│ ├──┼─────┼─────────┼─────┤ │65 │94.10.22 │南一電子有限公司 │ 1,040元│ ├──┼─────┼─────────┼─────┤ │66 │94.10.23 │真光臺南 │ 326元│ ├──┼─────┼─────────┼─────┤ │67 │94.10.2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69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68 │94.10.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299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69 │94.10.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170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70 │94.10.29 │優加力- 裕農站 │ 456元│ ├──┼─────┼─────────┼─────┤ │71 │94.11.02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72 │94.11.02 │大潤發臺南店 │ 1,329元│ ├──┼─────┼─────────┼─────┤ │73 │94.11.02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37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74 │95.03.25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 630元│ │ │ │司 │ │ ├──┼─────┼─────────┼─────┤ │75 │95.06.15 │東安3C數位館 │ 4,800元│ ├──┼─────┼─────────┼─────┤ │76 │95.06.20 │東安3C數位館 │ 30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130,549 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 │ 示該筆,並非消費款,故予以刪除)。 │ │⒊據台新銀行106 年5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函所示(本院卷一第409 頁),上開消費款截至106 │ │ 年5 月止,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金額為157,│ │ 106 元,其中「本金」為49,334元【此部分為尚未返│ │ 還之犯罪所得】,其餘為累積之利息、違約金。 │ └────────────────────────┘ 附表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2.09 │合光3C數位館 │ 8,000元│ ├──┴─────┴─────────┴─────┤ │備註: │ │據第一銀行103 年2 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4176號函所示│ │(偵三卷第36、40頁),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附表四: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2.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2 │93.12.15 │合光3C數位館 │ 2,268元│ ├──┼─────┼─────────┼─────┤ │ 3 │93.12.15 │合光3C數位館 │ 2,868元│ ├──┼─────┼─────────┼─────┤ │ 4 │93.12.23 │合光3C數位館 │ 3,268元│ ├──┼─────┼─────────┼─────┤ │ 5 │93.12.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8元│ ├──┼─────┼─────────┼─────┤ │ 6 │93.1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7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8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2,266元│ ├──┼─────┼─────────┼─────┤ │ 9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2,866元│ ├──┼─────┼─────────┼─────┤ │ 10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6元│ ├──┼─────┼─────────┼─────┤ │ 11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12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3,266元│ ├──┼─────┼─────────┼─────┤ │ 13 │94.02.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14 │94.02.15 │合光3C數位館 │ 2,266元│ ├──┼─────┼─────────┼─────┤ │ 15 │94.02.15 │合光3C數位館 │ 2,866元│ ├──┼─────┼─────────┼─────┤ │ 16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6元│ ├──┼─────┼─────────┼─────┤ │ 17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18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66元│ ├──┼─────┼─────────┼─────┤ │ 19 │94.04.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16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20 │94.04.19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689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57,305元;另有預借現金3萬元。 │ │⒊據永豐銀行103年2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 │ 字第83號函所示(偵三卷第42至43頁),上開消費金│ │ 額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無積欠預借現金。 │ └────────────────────────┘ 附表五: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05.23 │阿瘦皮鞋- 東寧店 │ 10,000元│ ├──┼─────┼─────────┼─────┤ │ 2 │94.05.23 │阿瘦皮鞋- 東寧店 │ 100元│ ├──┼─────┼─────────┼─────┤ │ 3 │94.05.24 │群都會KTV │ 6,400元│ ├──┼─────┼─────────┼─────┤ │ 4 │94.10.2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920元│ │ │ │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5 │94.11.05 │真光臺南 │ 898元│ ├──┼─────┼─────────┼─────┤ │ 6 │94.11.05 │家樂福- 中正倉庫 │ 498元│ ├──┼─────┼─────────┼─────┤ │ 7 │94.11.05 │家樂福- 中華路 │ 491元│ ├──┼─────┼─────────┼─────┤ │ 8 │94.11.06 │TESCO特易購 │ 559元│ ├──┼─────┼─────────┼─────┤ │ 9 │94.11.06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536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 10 │94.11.08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394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 11 │94.11.08 │家樂福- 中正倉庫 │ 1,313元│ ├──┼─────┼─────────┼─────┤ │ 12 │94.11.09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774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3 │94.11.12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14 │94.11.13 │中國石油東山站 │ 200元│ ├──┼─────┼─────────┼─────┤ │ 15 │94.11.14 │優加力- 世賢站 │ 500元│ ├──┼─────┼─────────┼─────┤ │ 16 │94.11.16 │台塑- 仁德交流道加│ 440元│ │ │ │油站 │ │ ├──┼─────┼─────────┼─────┤ │ 17 │94.11.18 │台塑- 仁德交流道加│ 1,300元│ │ │ │油站 │ │ ├──┼─────┼─────────┼─────┤ │ 18 │94.11.19 │家樂福- 中華店 │ 135元│ ├──┼─────┼─────────┼─────┤ │ 19 │95.06.10 │東安3C數位館 │ 8,00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34,558元;另有「變現金」無息分期│ │ 專案借款63,900元(原核借8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帳│ │ 戶管理費後,實際撥款63,900元)。 │ │⒊據新光銀行103 年3 月27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 │ 488 號函所示(偵三卷第57頁、第62至63頁;嗣後將│ │ 本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消費款加│ │ 計借款,合計積欠「本金」為91,642元【不含利息;│ │ 此部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六: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5.06.14 │東安3C數位館 │ 2,300元│ ├──┼─────┼─────────┼─────┤ │ 2 │95.06.15 │東安3C數位館 │ 3,000元│ ├──┼─────┼─────────┼─────┤ │ 3 │95.06.16 │東安3C數位館 │ 1,05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款合計6,350 元;另有預借現金108,000 元│ │ 。 │ │⒉據渣打銀行106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8│ │ 7 至397 頁),上開消費款加計借款尚積欠「本金」│ │ 109,291 元【消費款6,350 元+ 借款餘額102,941 元│ │ ;此部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⒊前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渣打銀行承辦人│ │ 雖指稱有關此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項部分係11,409元│ │ ,然依據該銀行前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原審│ │ 卷一第54至74頁),僅有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筆│ │ 紀錄係屬真正之刷卡消費交易紀錄,其餘均為衍生之│ │ 利息(含現金借款利息)、滯納金或入會費,依罪疑│ │ 唯輕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之金額為11,409元,附此敘明。 │ └────────────────────────┘ 附表七: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12.01 │順發3C量販- 臺南店│ 4,480元│ ├──┼─────┼─────────┼─────┤ │ 2 │94.12.01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3 │94.12.03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291元│ │ │ │- 仁德店 │ │ ├──┼─────┼─────────┼─────┤ │ 4 │94.12.03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 5 │94.12.03 │全行有限公司家樂福│ 880元│ │ │ │仁德門市部 │ │ ├──┼─────┼─────────┼─────┤ │ 6 │95.01.01 │台灣大哥大- 臺南中│ 774元│ │ │ │華東路 │(電信服務│ │ │ │ │) │ ├──┼─────┼─────────┼─────┤ │ 7 │95.01.01 │新學友書局- 永康店│ 78元│ ├──┼─────┼─────────┼─────┤ │ 8 │95.01.01 │大潤發安平店 │ 1,198元│ ├──┼─────┼─────────┼─────┤ │ 9 │95.01.01 │大潤發臺南店 │ 599元│ ├──┼─────┼─────────┼─────┤ │ 10 │95.01.01 │台糖(股)仁德量販店│ 2,396元│ ├──┼─────┼─────────┼─────┤ │ 11 │95.02 │柒加壹皮鞋 │ 910元│ ├──┼─────┼─────────┼─────┤ │ 12 │95.02 │優加力- 永昇店 │ 200元│ ├──┼─────┼─────────┼─────┤ │ 13 │95.06.01 │東安3C數位館 │ 28,600元│ ├──┼─────┼─────────┼─────┤ │ 14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231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5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330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6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765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43,362元;另有申辦「迷你龍」代償│ │ 專案8 萬元。 │ │⒊據遠東銀行(承受友邦公司信用卡業務之銀行)103 │ │ 年10月6 日(103 )遠銀卡字第242 號函所示(原審│ │ 卷一第75至77頁),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目前尚│ │ 積欠「迷你龍」代償專案之「本金」42,828元【此部│ │ 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八: ┌──┬────┬──────┬─────────┬────────┐ │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 │信用卡卡號 │備註 │ │ │ ├──────┤ │ │ │ │ │發卡日期 │ │ │ ├──┼────┼──────┼─────────┼────────┤ │1 │慶豐銀行│93年11月間 │(1)JCB普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部分 │ │ │ │93年11月9日 │(2)VISA普卡 │ │ ├──┼────┼──────┼─────────┼────────┤ │2 │大眾銀行│94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8部分 │ │ │ │94年12月23日│ │ │ └──┴────┴──────┴─────────┴────────┘ 附表九:本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義成」署│ │ │押各壹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 │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 │ │造之「黃義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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