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瑞鴻連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九所示。
事 實
一、翁瑞鴻於民國91年間與黃義成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執行,二人遂成為好友,
詎翁瑞鴻竟利用黃義成
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而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嗣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
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詐欺取財)或不法利益(詐欺得利)之
概括犯意,先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表示上開各信用卡係經黃義成本人親自
簽名,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有權使用後,再分別持如附表一
所示各信用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47、49、52至72、74至76、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11、13至19、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消費日期,分別向各該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各次刷卡
消費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後,均在各該刷卡簽帳單存根聯上
,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將各該簽帳單
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各該
次交易係由黃義成本人親自消費及具領各項消費商品或接受
服務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進行刷卡消費,而交付或提供上開各附表編號
所示之商品(財物)或服務,再由各該特約商店將
上揭信用
卡簽帳單據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
亦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代墊前開盜
刷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翁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財
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義成、各該特約商店及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73、附表四編號19、20、
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各消費日期,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電訊公司)網頁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6 所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
邦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
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繳款
頁面之空白欄位,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
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電話費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
、新光銀行、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義成授權台新
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辦理信用卡代繳電話
費事宜,而代墊上開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電話費,翁
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黃義成、和信電訊公司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
友邦公司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二、翁瑞鴻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同
一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永豐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永豐銀行撥款之日止間之某時許,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向永豐銀行申請辦理預借現金,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於
94年2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嗣變更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當時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翁瑞鴻
持
有),而詐得該財物。
㈡於渣打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卡之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渣打銀行撥款之日止間之某時許,冒用黃義成之名義
,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預借現金,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
94年5 月30日將108,000 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上開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詐得該財物。
㈢於94年5 月26日,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在新光銀行「變現金
」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
之簽名(署押)一枚後,持以向新光銀行申辦「變現金」無
息分期專案借款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黃義成申請該專案借款,而於94年5 月27日將63,900元(原
核借8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後,實際撥款63,900
元)匯入黃義成開立之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
詐得該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黃義成、新光銀行管理專案借款
業務之正確性。
㈣於94年8 月29日,冒用黃義成之名義,在友邦公司「迷你龍
」代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
名(署押)一枚後,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辦80,000元之「迷你
龍」代償專案而行使之,致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
義成申請友邦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事宜,
乃依約代為清償,翁
瑞鴻即以上開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
義成、友邦公司管理代償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因黃義成遭銀行追討信用卡債務,查覺有異後向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
個人資料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義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
關
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
0 頁、第291 頁、第292 至309 頁、卷二第24頁、第35頁、
第37至53頁、第5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義成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
綦詳(6335號偵卷〈下稱偵二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5
3 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223 頁正面
),復有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②台新銀行100 年8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4952號
函
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③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戶名:黃義成)、④台新銀
行信用卡(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正反面影本、⑤渣打銀
行100 年8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2384號函暨檢
附之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影本、⑥第一銀行總行100 年8 月
12日一總卡易字第27713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
料影本、⑦新光銀行101 年10月26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
第2040號函、⑧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 年10月20日永豐銀
信用控管部(101 )字第504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
關資料影本、⑨第一銀行總行102 年9 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
31127 號書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表、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02 年9 月16日(102 )行銷債管
字第1020026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申請資料、
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等影本、⑪渣打銀行102 年9 月18日
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238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相關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⑫台新銀行102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862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等影本、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16日遠傳(發)字第10211002417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
門號明細及申登人資料等影本、⑭新光行銷公司103 年2 月
6 日(103 )行銷債管字第103005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影
本、⑮渣打銀行103 年2 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
1896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帳單明細影本、⑯第一
銀行總行103 年2 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4176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資料清單、⑰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19日永豐
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使用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⑱新光銀行103 年3 月27日(103 )
新光銀信卡字第488 號函暨檢附之消費及繳款明細、⑲台新
銀行103 年4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2158號函暨檢附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暨欠款說明書、⑳遠東銀行103 年4
月11日(103 )遠銀卡字第7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消費明細等影本、㉑
新光銀行103 年9 月30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1705號函
暨檢附之「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申請相關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變現金」分期專案明細、㉒渣打銀行10
3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6290號函暨檢送之
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㉓遠東銀行103 年10月6 日(103 )
元銀卡字第242 號函暨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㉔台新銀
行103 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1960號函暨檢送之信用
卡消費帳單、㉕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4 月27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285 號函、㉖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
104 年11月18日(104 )京城總營字第286 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㉗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
月20日南市東戶字第104000606 號函暨檢附之遷徙登記相關
戶籍資料、㉘渣打銀行106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
6462號函暨檢附之欠款內容資料、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㉚台新銀行106 年5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各1 份在卷
可稽(1663號他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7 頁、
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至46
頁、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29頁、第32至36頁、第68、71頁
、第73至87頁、第89至113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41 至
151 頁;2143號調偵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第17至19之
1 頁、第21至34頁、第36、40頁、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
、第53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第70至80頁;原審卷
一第48至52頁、第5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98頁、第
113 頁、第192 至197 頁、第199 至206 頁;本院卷一第38
7 至397 頁、第4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至
起訴書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
各該信用卡,分別累計消費金額為193,528 元、90,185元、
114,558 元、134,287 元、42,828元,係以各該信用卡發卡
銀行函覆被告尚積欠之全部帳款為依據,惟被告在使用上開
各信用卡期間,仍有繳納部分款項之情形,且因遲延繳交信
用卡款所產生之
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滯納金,或辦理預借現
金、借款、代償手續所產生之諸多費用(如手續費、入會費
、帳戶管理費等),均非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所獲取之
財物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認被告使用此部分信用卡消費所獲
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暨辦理預借現金、借款、代償專案所
取得之款項或不法利益,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四至七所示
(附表三認定之消費金額與起訴書相同),
附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5條關於
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
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
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已變更
法定刑罰金刑最低
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②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均
予以刪除。③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
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
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
審
酌被告之各次行為,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
係,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其上開各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
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
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牽連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
67條及第68條等規定。至於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如後述),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就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
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據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舊法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
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依新法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
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犯行,
其易科罰金(詳後述之量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信用卡之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
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
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消費服務
或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
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
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
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再者,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
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
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
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
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
,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
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
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另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末按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
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
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內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並持之進行消費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2、15、17至26、29、30、
33、36至45、47、52至61、63至72、74至76、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至18、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1、14至19、附表
六、附表七編號1 、3 至5 、7 至13所示之各次冒名刷卡消
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13、14、16、27、28、31、32、34、
35、46、49、62、附表五編號4 、13、附表七編號2 、6 所
示之各次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
、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
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⒍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㈣被告在⒈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
」之簽名(署押)、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⒊如事實欄二㈢、
㈣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義成」之簽名(署押),分別為
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各該次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消費,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施用
詐術,除部
分行為係取得財物外,就其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13、14
、16、27、28、31、32、34、35、46、49、62、附表五編號
4 、13、附表七編號2 、6 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
附表二編號7 、48、50、51、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
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均係
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7 、48、50、51
、73、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
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其偽造、行使者,乃係「準」私
文書,亦如前述,公訴意旨未予區分,均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最終仍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予以科刑,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署押並進而持以行使,及就
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
論罪科刑部分之事
實,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1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
告訴人黃義成委託其代為申辦遠東銀
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黃義成身分資料後,自93年10月起至
94年12月止,連續於如附表一、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載
)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義成個人資料,並在各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義成」之署名,用以表
示各該申請書內容均係黃義成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黃
義成之身分證影本等,據以向如附表一、八所示各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義
成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如附表一、八所示之各信用卡;被
告並連續冒用黃義成之名義,持其中如附表八所示(關於持
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冒名消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
如前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義成」
之署名後,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以行使,而詐得財物。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黃義成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八
所示之各信用卡,惟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各信用卡均係黃義成委託
伊代辦取得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黃義成於刑事
告訴狀中已自陳曾委託被告申辦遠東銀
行信用卡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交付身分證
正本予被告,並答應被告可以幫伊申請信用卡,至於申請之
信用卡張數並未約定,也沒有說要辦理何家銀行信用卡,當
時伊有跟被告約定,如果有核卡(信用卡),伊就可以去預
借現金;伊當初交身分證給被告之目的,就是要他幫伊辦新
信用卡,除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信用卡之外,伊遷移戶
籍、開立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目的亦均係為了申
辦信用卡;當初約定信用卡辦出來之後,是伊自己要使用,
沒有想說要辦哪幾家銀行信用卡,伊想法是可以申請幾家就
幾家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第
151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216 頁正反
面、第217 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第227 頁正反面),足
見被告供稱告訴人黃義成有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乙節,尚
非全然無據。至於告訴人黃義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
交付身分證正本、開立前開金融帳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非申辦信用卡云云,然經原審再三確認,其又證稱:交付
身分證正本、遷移戶籍、開立前開金融帳戶之目的均係為申
辦信用卡等語。據此而觀,告訴人黃義成指稱被告有冒用其
名義申辦信用卡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義成在如附表一、八所示各信用卡申辦期間,曾
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地遷移至被告女友顏淑萍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之臺南市○區○○里○○街○○號5 樓之2
等情,已據
告訴人黃義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
面至第161 頁正面、第216 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南市東戶字第104000606 號函暨檢
附之遷徙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含房屋稅繳納證明;
原審卷一第199 至206 頁)。再者,
參諸告訴人黃義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應被告要求去開立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並於開立該帳戶後,即將存摺交付被告,自己未
曾使用過該帳戶;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知悉銀行會將資
料寄送至戶籍地,且會有徵信之動作;伊知悉被告之行業係
專門在辦卡的,在監執行認識被告時,知道被告係因偷辦信
用卡而入獄執行各等語觀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
5 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1 頁正面、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若告訴人
黃義成當初確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其何以將
身分證、上開帳戶存摺等重要資料交付明知曾冒用他人名義
申辦信用卡之被告使用,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遷移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而導致自己無法收受銀行所寄送之資料?足見
告訴人黃義成當時應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
無訛。
是告訴人黃義成雖仍證稱:未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云云,實
難採信。
⒊至於檢察官提出其他
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核交字第818 號、95年度偵字第10923 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 號)所製作之被告、告訴人黃義成、
證人張俊傑、張家鑫、顏淑萍之筆錄、起訴書、判決等資料
,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義成曾因信用卡之事而有毆打被告、剝
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舉,然告訴人黃義成不滿被告之原因,究
係因被告擅自冒用其名義辦理信用卡一事,抑或係因被告受
告訴人黃義成之委託,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於收受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後,竟未告知告訴人黃義成,並擅自持之消費一情
,尚無從得知,實難因此即遽認告訴人黃義成確未授權被告
辦理信用卡之事實。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文書證據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黃義成」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八所示之信用卡,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事
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告訴人黃義成授權即擅自申辦如附
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之事實。
⒋此外,關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各信用卡,其中編號1 所示(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因慶豐銀行僅
提出該信用卡申請書、黃義成身分證正、反面與名片等影本
資料,並無刷卡消費之紀錄,有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
部97年8 月19日(97)消卡險字第367 號函暨檢附之各項資
料附卷
可參(偵三卷第99至101 頁),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2 之記載,亦稱查無此信用卡之累計消費金額資料。另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係於94年12月20日申辦,大眾銀行雖於同年月23日核
准,惟因該客戶於同年月25日電話告知客服人員卡片額度太
低,乃取消申請,該行並未製發卡片給該客戶,亦無相關消
費之產生等情,有大眾銀行103 年2 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
1030001113號函在卷
足憑(偵三卷第52頁),且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8 之記載,亦稱此信用卡並無消費金額之紀錄。據上
所述,自難認被告曾持如附表八所示之各信用卡為消費行為
。
㈣
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罪
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其就上
開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有明顯差異,
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⒉有關
刑法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
未及審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
得(詳後述),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認其已認罪,原審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盜刷他人信用卡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1 至167 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告
訴人黃義成僅同意其代辦信用卡,竟於信用卡核發後,冒用
黃義成名義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借款)、辦理代償手續,
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損害黃義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
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之數額
、
迄今尚積欠各該發卡銀行之金額(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含
備註欄所載〉),及
自承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名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從事照明LED 工廠
暨批發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上開所諭知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之總額),合計為562,024 元(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含備
註欄所載預借現金、專案借款及代償專案之數額〉),原應
全部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犯罪期間,
曾陸續繳付部分款項予相關各銀行,迄今尚積欠各相關銀行
之總額僅餘293,095 元(49,334+91,642+109,291+42,828)
,有如附表二至七備註欄所示各相關銀行之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據此,關於293,095 元部分,係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屬被告所有,雖未
扣案,
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經繳付清償之金額268,92
9 元(562,024 -293,095 )部分,則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部分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黃
義成」簽名各一枚、94年5 月26日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
書(原審卷一第49頁)、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
書(偵三卷第71頁)上「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義成」
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相當之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本身
」,並非係偽造之信用卡(係黃義成委託代辦而取得),亦
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復非被告所有,況均經各該發卡銀行
予以停卡,就是否沒收乙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94年5 月26日變現金無
息分期專案申請書、94年8 月29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
本身」,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新光銀行、友邦公司,已非
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
定之保存期限,而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使用「線上繳款」之
部分除外)偽造之各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依渣打銀行
102 年9 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2387號函、永豐
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
字第83號函所附之說明、台新銀行102 年9 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218627號函、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289號
函所示(偵二卷第89頁、第117頁;偵三卷第43頁;原審卷
一第123頁),亦均稱有關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
供,堪認本案所涉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含其上偽造之「黃義
成」簽名署押),均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復存在,則對於在各
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義成」簽名署押是否沒收乙節,應認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本身
」,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各相關發卡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且依前所述,亦均已不復保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
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 │信用卡卡號 │備註 │
│ │ ├──────┤ │ │
│ │ │發卡日期 │ │ │
├──┼────┼──────┼─────────┼────────┤
│1 │台新銀行│93年10月間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部分 │
│ │ │93年10月28日│ │ │
├──┼────┼──────┼─────────┼────────┤
│2 │第一銀行│93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3部分 │
│ │ │93年11月23日│ │ │
├──┼────┼──────┼─────────┼────────┤
│3 │永豐銀行│93年11月17日│(1)VISA白金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4部分 │
│ │ ├──────┤ │ │
│ │ │ │(2)JCB白金卡 │ │
│ │ │93年1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新光銀行│94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5部分 │
│ │ │94年5月17日 │ │ │
├──┼────┼──────┼─────────┼────────┤
│5 │渣打銀行│94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部分 │
│ │ │94年5月26日 │…0000號) │ │
├──┼────┼──────┼─────────┼────────┤
│6 │友邦公司│94年9月間 │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遠東銀├──────┤ │7部分 │
│ │行前身)│94年9月14日 │ │ │
└──┴────┴──────┴─────────┴────────┘
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1.17 │大老闆KTV │ 9,40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 2 │93.12.09 │合光3C數位館 │ 9,000元│
├──┼─────┼─────────┼─────┤
│ 3 │93.12.12 │合光3C數位館 │ 9,800元│
├──┼─────┼─────────┼─────┤
│ 4 │93.12.12 │合光3C數位館 │ 11,900元│
├──┼─────┼─────────┼─────┤
│ 5 │93.12.19 │合光3C數位館 │ 8,900元│
├──┼─────┼─────────┼─────┤
│ 6 │94.02.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26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 7 │94.02.16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52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8 │94.02.18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9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 9 │94.02.19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5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10 │94.02.18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19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11 │94.02.19 │TESCO特易購 │ 571元│
├──┼─────┼─────────┼─────┤
│12 │94.02.18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 232元│
├──┼─────┼─────────┼─────┤
│13 │94.02.19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600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14 │94.02.19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704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15 │94.02.21 │TESCO特易購 │ 1,254元│
├──┼─────┼─────────┼─────┤
│16 │94.02.16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2,18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17 │94.02.19 │TESCO特易購 │ 99元│
├──┼─────┼─────────┼─────┤
│18 │94.02.27 │TESCO特易購 │ 639元│
├──┼─────┼─────────┼─────┤
│19 │94.03.03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359元│
│ │ │司 │ │
├──┼─────┼─────────┼─────┤
│20 │94.03.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755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1 │94.03.02 │TESCO特易購 │ 399元│
├──┼─────┼─────────┼─────┤
│22 │94.03.0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5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3 │94.03.04 │超炫PUB │ 2,300元│
├──┼─────┼─────────┼─────┤
│24 │94.03.1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97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25 │94.03.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6 │94.03.2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27 │94.03.17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1,600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28 │94.03.18 │台灣大哥大- 臺南民│ 2,003元│
│ │ │生 │(電信服務│
│ │ │ │) │
├──┼─────┼─────────┼─────┤
│29 │94.03.2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1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0 │94.03.27 │舒邁運動專門店 │ 840元│
├──┼─────┼─────────┼─────┤
│31 │94.03.28 │理想渡假村 │ 1,012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2 │94.03.29 │理想渡假村 │ 1,47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3 │94.03.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5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4 │94.03.30 │臺鐵局- 臺北站 │ 1,482元│
│ │ │ │(運送服務│
│ │ │ │) │
├──┼─────┼─────────┼─────┤
│35 │94.03.30 │伊都三溫暖會館 │ 2,800元│
│ │ │ │(娛樂服務│
│ │ │ │) │
├──┼─────┼─────────┼─────┤
│36 │94.05.0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217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37 │94.05.07 │泛澄有限公司 │ 6,710元│
├──┼─────┼─────────┼─────┤
│38 │94.05.08 │真光臺南 │ 297元│
├──┼─────┼─────────┼─────┤
│39 │94.05.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4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40 │94.05.14 │美嬅泰流行生活館- │ 178元│
│ │ │臺南店 │ │
├──┼─────┼─────────┼─────┤
│41 │94.09.20 │五顏六色 │ 1,070元│
├──┼─────┼─────────┼─────┤
│42 │94.09.21 │三皇三家生活飲食館│ 270元│
├──┼─────┼─────────┼─────┤
│43 │94.10.03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44 │94.10.08 │聯強3C生活館 │ 540元│
├──┼─────┼─────────┼─────┤
│45 │94.10.08 │真光臺南 │ 250元│
├──┼─────┼─────────┼─────┤
│46 │94.10.10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47 │94.10.11 │醉天地碳烤 │ 810元│
├──┼─────┼─────────┼─────┤
│48 │94.10.12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17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49 │94.10.13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1,86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50 │94.10.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11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51 │94.10.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74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52 │94.10.14 │98平價海鮮燒烤 │ 2,600元│
├──┼─────┼─────────┼─────┤
│53 │94.10.15 │大潤發臺南店 │ 2,166元│
├──┼─────┼─────────┼─────┤
│54 │94.10.15 │大潤發臺南店 │ 1,797元│
├──┼─────┼─────────┼─────┤
│55 │94.1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052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6 │94.10.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000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7 │94.10.16 │真光臺南 │ 700元│
├──┼─────┼─────────┼─────┤
│58 │94.10.16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1,318元│
│ │ │司福懋長城加油站 │ │
├──┼─────┼─────────┼─────┤
│59 │94.10.16 │醉天地碳烤 │ 740元│
├──┼─────┼─────────┼─────┤
│60 │94.10.16 │南一電子有限公司 │ 5,798元│
├──┼─────┼─────────┼─────┤
│61 │94.10.16 │真光臺南 │ 1,373元│
├──┼─────┼─────────┼─────┤
│62 │94.10.21 │台灣大哥大- 臺南中│ 2,000元│
│ │ │華東 │(電信服務│
│ │ │ │) │
├──┼─────┼─────────┼─────┤
│63 │94.10.21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508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64 │94.10.21 │醉天地碳烤 │ 500元│
├──┼─────┼─────────┼─────┤
│65 │94.10.22 │南一電子有限公司 │ 1,040元│
├──┼─────┼─────────┼─────┤
│66 │94.10.23 │真光臺南 │ 326元│
├──┼─────┼─────────┼─────┤
│67 │94.10.23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169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68 │94.10.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299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69 │94.10.2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170元│
│ │ │司仁德分公司 │ │
├──┼─────┼─────────┼─────┤
│70 │94.10.29 │優加力- 裕農站 │ 456元│
├──┼─────┼─────────┼─────┤
│71 │94.11.02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72 │94.11.02 │大潤發臺南店 │ 1,329元│
├──┼─────┼─────────┼─────┤
│73 │94.11.02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537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74 │95.03.25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 630元│
│ │ │司 │ │
├──┼─────┼─────────┼─────┤
│75 │95.06.15 │東安3C數位館 │ 4,800元│
├──┼─────┼─────────┼─────┤
│76 │95.06.20 │東安3C數位館 │ 30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130,549 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
│ 示該筆,並非消費款,故予以刪除)。 │
│⒊據台新銀行106 年5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函所示(本院卷一第409 頁),上開消費款截至106 │
│ 年5 月止,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金額為157,│
│ 106 元,其中「本金」為49,334元【此部分為尚未返│
│ 還之犯罪所得】,其餘為累積之利息、違約金。 │
└────────────────────────┘
附表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2.09 │合光3C數位館 │ 8,000元│
├──┴─────┴─────────┴─────┤
│備註: │
│據第一銀行103 年2 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4176號函所示│
│(偵三卷第36、40頁),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
附表四: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3.12.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2 │93.12.15 │合光3C數位館 │ 2,268元│
├──┼─────┼─────────┼─────┤
│ 3 │93.12.15 │合光3C數位館 │ 2,868元│
├──┼─────┼─────────┼─────┤
│ 4 │93.12.23 │合光3C數位館 │ 3,268元│
├──┼─────┼─────────┼─────┤
│ 5 │93.12.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8元│
├──┼─────┼─────────┼─────┤
│ 6 │93.1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7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8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2,266元│
├──┼─────┼─────────┼─────┤
│ 9 │94.01.14 │合光3C數位館 │ 2,866元│
├──┼─────┼─────────┼─────┤
│ 10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6元│
├──┼─────┼─────────┼─────┤
│ 11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12 │94.01.24 │合光3C數位館 │ 3,266元│
├──┼─────┼─────────┼─────┤
│ 13 │94.02.14 │合光3C數位館 │ 4,000元│
├──┼─────┼─────────┼─────┤
│ 14 │94.02.15 │合光3C數位館 │ 2,266元│
├──┼─────┼─────────┼─────┤
│ 15 │94.02.15 │合光3C數位館 │ 2,866元│
├──┼─────┼─────────┼─────┤
│ 16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2,966元│
├──┼─────┼─────────┼─────┤
│ 17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00元│
├──┼─────┼─────────┼─────┤
│ 18 │94.02.24 │合光3C數位館 │ 3,266元│
├──┼─────┼─────────┼─────┤
│ 19 │94.04.13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916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20 │94.04.19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689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57,305元;另有預借現金3萬元。 │
│⒊據永豐銀行103年2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
│ 字第83號函所示(偵三卷第42至43頁),上開消費金│
│ 額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無積欠預借現金。 │
└────────────────────────┘
附表五: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05.23 │阿瘦皮鞋- 東寧店 │ 10,000元│
├──┼─────┼─────────┼─────┤
│ 2 │94.05.23 │阿瘦皮鞋- 東寧店 │ 100元│
├──┼─────┼─────────┼─────┤
│ 3 │94.05.24 │群都會KTV │ 6,400元│
├──┼─────┼─────────┼─────┤
│ 4 │94.10.2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920元│
│ │ │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5 │94.11.05 │真光臺南 │ 898元│
├──┼─────┼─────────┼─────┤
│ 6 │94.11.05 │家樂福- 中正倉庫 │ 498元│
├──┼─────┼─────────┼─────┤
│ 7 │94.11.05 │家樂福- 中華路 │ 491元│
├──┼─────┼─────────┼─────┤
│ 8 │94.11.06 │TESCO特易購 │ 559元│
├──┼─────┼─────────┼─────┤
│ 9 │94.11.06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 536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 10 │94.11.08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394元│
│ │ │司臺南分公司 │ │
├──┼─────┼─────────┼─────┤
│ 11 │94.11.08 │家樂福- 中正倉庫 │ 1,313元│
├──┼─────┼─────────┼─────┤
│ 12 │94.11.09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774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3 │94.11.12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14 │94.11.13 │中國石油東山站 │ 200元│
├──┼─────┼─────────┼─────┤
│ 15 │94.11.14 │優加力- 世賢站 │ 500元│
├──┼─────┼─────────┼─────┤
│ 16 │94.11.16 │台塑- 仁德交流道加│ 440元│
│ │ │油站 │ │
├──┼─────┼─────────┼─────┤
│ 17 │94.11.18 │台塑- 仁德交流道加│ 1,300元│
│ │ │油站 │ │
├──┼─────┼─────────┼─────┤
│ 18 │94.11.19 │家樂福- 中華店 │ 135元│
├──┼─────┼─────────┼─────┤
│ 19 │95.06.10 │東安3C數位館 │ 8,00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34,558元;另有「變現金」無息分期│
│ 專案借款63,900元(原核借8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帳│
│ 戶管理費後,實際撥款63,900元)。 │
│⒊據新光銀行103 年3 月27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
│ 488 號函所示(偵三卷第57頁、第62至63頁;
嗣後將│
│ 本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消費款加│
│ 計借款,合計積欠「本金」為91,642元【不含利息;│
│ 此部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六: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5.06.14 │東安3C數位館 │ 2,300元│
├──┼─────┼─────────┼─────┤
│ 2 │95.06.15 │東安3C數位館 │ 3,000元│
├──┼─────┼─────────┼─────┤
│ 3 │95.06.16 │東安3C數位館 │ 1,050元│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款合計6,350 元;另有預借現金108,000 元│
│ 。 │
│⒉據渣打銀行106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8│
│ 7 至397 頁),上開消費款加計借款尚積欠「本金」│
│ 109,291 元【消費款6,350 元+ 借款餘額102,941 元│
│ ;此部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⒊前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渣打銀行承辦人│
│ 雖指稱有關此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項部分係11,409元│
│ ,然依據該銀行前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原審│
│ 卷一第54至74頁),僅有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筆│
│ 紀錄係屬真正之刷卡消費交易紀錄,其餘均為衍生之│
│ 利息(含現金借款利息)、滯納金或入會費,依罪疑│
│ 唯輕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之金額為11,409元,附此敘明。 │
└────────────────────────┘
附表七: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12.01 │順發3C量販- 臺南店│ 4,480元│
├──┼─────┼─────────┼─────┤
│ 2 │94.12.01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 1,100元│
│ │ │有限公司 │(電信服務│
│ │ │ │) │
├──┼─────┼─────────┼─────┤
│ 3 │94.12.03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291元│
│ │ │- 仁德店 │ │
├──┼─────┼─────────┼─────┤
│ 4 │94.12.03 │花語無煙鐵板燒 │ 530元│
├──┼─────┼─────────┼─────┤
│ 5 │94.12.03 │全行有限公司家樂福│ 880元│
│ │ │仁德門市部 │ │
├──┼─────┼─────────┼─────┤
│ 6 │95.01.01 │台灣大哥大- 臺南中│ 774元│
│ │ │華東路 │(電信服務│
│ │ │ │) │
├──┼─────┼─────────┼─────┤
│ 7 │95.01.01 │新學友書局- 永康店│ 78元│
├──┼─────┼─────────┼─────┤
│ 8 │95.01.01 │大潤發安平店 │ 1,198元│
├──┼─────┼─────────┼─────┤
│ 9 │95.01.01 │大潤發臺南店 │ 599元│
├──┼─────┼─────────┼─────┤
│ 10 │95.01.01 │台糖(股)仁德量販店│ 2,396元│
├──┼─────┼─────────┼─────┤
│ 11 │95.02 │柒加壹皮鞋 │ 910元│
├──┼─────┼─────────┼─────┤
│ 12 │95.02 │優加力- 永昇店 │ 200元│
├──┼─────┼─────────┼─────┤
│ 13 │95.06.01 │東安3C數位館 │ 28,600元│
├──┼─────┼─────────┼─────┤
│ 14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231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5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330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 16 │95.06.01 │和信電訊- 線上繳款│ 765元│
│ │ │ │(電信服務│
│ │ │ │) │
├──┴─────┴─────────┴─────┤
│備註: │
│⒈上開「消費金額」欄標記為「服務」項目者,係被告│
│ 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其│
│ 餘則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詐欺取財)。 │
│⒉上開消費款合計43,362元;另有申辦「迷你龍」代償│
│ 專案8 萬元。 │
│⒊據遠東銀行(承受友邦公司信用卡業務之銀行)103 │
│ 年10月6 日(103 )遠銀卡字第242 號函所示(原審│
│ 卷一第75至77頁),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目前尚│
│ 積欠「迷你龍」代償專案之「本金」42,828元【此部│
│ 分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八:
┌──┬────┬──────┬─────────┬────────┐
│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 │信用卡卡號 │備註 │
│ │ ├──────┤ │ │
│ │ │發卡日期 │ │ │
├──┼────┼──────┼─────────┼────────┤
│1 │慶豐銀行│93年11月間 │(1)JCB普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部分 │
│ │ │93年11月9日 │(2)VISA普卡 │ │
├──┼────┼──────┼─────────┼────────┤
│2 │大眾銀行│94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8部分 │
│ │ │94年12月23日│ │ │
└──┴────┴──────┴─────────┴────────┘
附表九:本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義成」署│
│ │押各壹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申請書、│
│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迷你龍代償專案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欄內偽│
│ │造之「黃義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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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