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判決
參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下列各證據認定有
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
犯行: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判決書
所載大埤廠
房之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
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
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
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
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現場
勘驗筆錄2 紙
、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16張廢棄物現場照片14張、稽查現場
照片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4 張,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會議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暨
管制計畫影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UIC基
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4 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等可以證明。又大埤廠房之地主李丁
財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鄰近鴿舍承租人
告訴伊,本案廢
棄物有刺鼻異味,均係利用晚上時間載至大埤廠房,顯見被
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為沒有人要之事業廢棄物,不得
不利用晚上時間偷偷卸貨。從而,可認定判斷賈桂文是受到
不明人士委託,而同案被告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
告劉偉豪則是受到哥哥劉駿威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
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
㈡就事實欄㈠所載事實,則以洪志堅、李志偉警詢暨
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
偵查中
證言等,為其認定上開事實之基礎。
㈢就事實欄㈡之事實,
業據被告劉偉豪坦認在卷,且有龍井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承租,復與劉瑞
騰警詢時供承相符,而認定有上述事實。
㈣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業經林妙鴻、楊勝坤、鄒健惠、江
孝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述在卷,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
西載運至龍井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
款對帳單1 紙在卷,相互勾稽,足認其4 人供述可採,而被
告劉偉豪亦坦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之事實
,僅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豪於原審坦認在卷,
並有張介山、劉偉豪、林秋風、李丁財、劉瑞騰、劉振欽、
劉進榮、吳景陽、丁衍庭、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柯宏龍
、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林銀可、胡庭維、吳松政、楊
裕丞、林淵楷等人於警詢、偵查、聲羈時供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暨同案被告劉駿威出具之借據
、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切結書
、豪成堆高機估價單等證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因而論以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原審判刑過
重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
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劉偉豪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劉偉
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甚且部分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劉偉豪自陳入
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中有妻子與12歲、13歲兒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
前開刑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
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
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首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