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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下列各證據認定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會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判決書所載大埤廠 房之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 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 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 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 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現場勘驗筆錄2 紙 、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16張廢棄物現場照片14張、稽查現場 照片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4 張,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暨 管制計畫影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UIC基 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4 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等可以證明。又大埤廠房之地主李丁 財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鄰近鴿舍承租人告訴伊,本案廢 棄物有刺鼻異味,均係利用晚上時間載至大埤廠房,顯見被 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為沒有人要之事業廢棄物,不得 不利用晚上時間偷偷卸貨。從而,可認定判斷賈桂文是受到 不明人士委託,而同案被告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 告劉偉豪則是受到哥哥劉駿威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 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 ㈡就事實欄㈠所載事實,則以洪志堅、李志偉警詢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偵查中證言等,為其認定上開事實之基礎。 ㈢就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豪坦認在卷,且有龍井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承租,復與劉瑞 騰警詢時供承相符,而認定有上述事實。 ㈣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業經林妙鴻、楊勝坤、鄒健惠、江 孝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述在卷,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 西載運至龍井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 款對帳單1 紙在卷,相互勾稽,足認其4 人供述可採,而被 告劉偉豪亦坦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之事實 ,僅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豪於原審坦認在卷, 並有張介山、劉偉豪、林秋風、李丁財、劉瑞騰、劉振欽、 劉進榮、吳景陽、丁衍庭、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柯宏龍 、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林銀可、胡庭維、吳松政、楊 裕丞、林淵楷等人於警詢、偵查、聲羈時供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暨同案被告劉駿威出具之借據 、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切結書 、豪成堆高機估價單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因而論以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過 重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偉豪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劉偉 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甚且部分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劉偉豪自陳入 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中有妻子與12歲、13歲兒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 前開刑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 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 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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