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I LICH(黎氏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THI LICH(黎氏歷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THI LICH(中文譯名:黎氏歷,以下稱為黎氏歷)係越南
國國籍人士,
乃外國人,其為入境來臺打工,竟與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之
犯意聯絡,由黎氏歷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
前二個月內之某日,在越南國境內某咖啡店,提供其本人之
照片數張及以美金七百元之代價委託該越南國國籍之男子為
其辦理非法入境來臺事宜,
嗣該越南國國籍之男子,乃於越
南國境內,偽造「三優公司邀請函( INVITATION LETTER )
、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
、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黎氏歷與三
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勞保要求
繳費記錄(
按即社會保險證書)」等
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
後交予黎氏歷,黎氏歷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遂於民
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下簡稱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以
行使,俾申請其入境來臺之簽證,
嗣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
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並准予核發入境簽證後,再將內頁附有
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簽證之黎氏歷護照轉交予黎氏歷,黎氏歷
於取得該入境簽證之後,遂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搭
乘 CI792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填載入國登記表及向機
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為「移民署」)承辦人員出示其護照簽證供承辦
人員查驗,因
而非法成功入境臺灣。嗣因移民署清查逾期停
留外僑,發現越南國國籍外僑以三優公司名義入境之人數異
常,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柯錫龍、李沛臻二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柯
錫龍、李沛臻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
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
意捨棄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詰問(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併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柯錫龍、李沛臻、河崎國彥等
人於歷次
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柯錫龍、李沛臻、河崎國彥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
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
無訛
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及第238頁至第23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
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
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
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黎氏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6頁及本院卷第
58頁至第59頁、第237頁、第25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三
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柯錫龍、三優公司臺灣人事管理課課長李
沛臻及證人即三優公司日籍董事兼越南公司負責人河崎國彥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柯錫龍部分見桃
檢卷第一宗第44頁至第49頁、投檢卷第二宗第62頁;李沛臻
部分見桃檢卷第四宗第3頁至第6頁、投檢卷第二宗第60頁至
第63頁;河崎國彥部分見桃檢卷第七宗第3頁至第6頁等筆錄
),此外並有黎氏歷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入境之中華民國入
國登記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審核被告申請文件、偽造之三
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 )、偽造之三優公司董
事會決議書、偽造之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偽造之被告黎氏歷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與薪資單、
偽造之勞保要求繳費記錄、被告之越南國健保卡正反面與護
照、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機場出入境
資料、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日移署投明字第1038382250號函與檢送之被告黎氏歷之廢止
收容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越南三優公司負
責人河崎國彥之護照影本等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黎氏歷上開
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
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所使用之文
件,其中:㈠「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 )」
其內「柯錫龍」之簽名,業據證人柯錫龍於偵訊中供稱該簽
名並非伊本人所
親簽等語
綦詳(見投檢卷第二宗第62頁筆錄
),此外觀諸上開邀請函內「柯錫龍」之簽名樣式,經核亦
與證人柯錫龍於警偵訊中簽名之樣式不同(見桃檢卷第一宗
第50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3頁筆錄),另上開邀請函其內所
使用之「台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
之印文乙節,亦據證人李沛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投檢卷
第二宗第61頁筆錄),足見上開邀請函應係上開不詳姓名年
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應
堪
認定。㈡「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
會決議書」其內「河崎國彥」之簽名,並非河崎國彥所親簽
乙節,業據證人河崎國彥、柯錫龍、李沛臻等人於警偵訊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桃檢卷第七宗第5頁至第6頁、桃檢卷第四
宗第5頁至第6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1頁等筆錄),此外觀諸
上開董事會決議書內「河崎國彥」之簽名樣式,經核亦與證
人河崎國彥之護照簽名樣式及其親簽簽名樣式不同(見桃檢
卷第四宗第10頁及桃檢卷第九宗第 122頁),足見上開董事
會決議書應係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
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亦
堪認定。㈢「臺灣三優公司與越
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其內「河崎國彥」之簽名,並非
河崎國彥所親簽乙節,業據證人河崎國彥、柯錫龍、李沛臻
等人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桃檢卷第七宗第5頁至第6
頁、桃檢卷第四宗第5頁至第6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1頁等筆
錄),此外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內「河崎國彥」之簽名樣式
,經核亦與證人河崎國彥之護照簽名樣式及其親簽簽名樣式
不同(見桃檢卷第四宗第10頁及桃檢卷第九宗第 122頁),
另上開買賣合約書內「柯錫龍」之簽名,並非柯錫龍所親簽
乙節,亦據證人柯錫龍於偵訊中供述
綦詳(見投檢卷第二宗
第62頁筆錄),且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內「柯錫龍」之簽名
樣式,經核亦與證人柯錫龍於警偵訊中簽名之樣式不同(見
桃檢卷第一宗第50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3頁筆錄),足見上
開買賣合約書應係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
男子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㈣「黎氏歷與三優
公司之勞動契約」其內「河崎國彥」之簽名,並非河崎國彥
所親簽乙節,業據證人河崎國彥、柯錫龍、李沛臻等人於警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桃檢卷第七宗第5頁至第6頁、桃檢
卷第四宗第5頁至第6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1頁等筆錄),此
外觀諸上開勞動契約內「河崎國彥」之簽名樣式,經核亦與
證人河崎國彥之護照簽名樣式及其親簽簽名樣式不同(見桃
檢卷第四宗第10頁及桃檢卷第九宗第 122頁),足見上開勞
動契約應係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所
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㈤證人河崎國彥、柯錫龍
、李沛臻等人於警詢中均供稱三優公司並未邀請被告黎氏歷
來台從事商務活動等語明確(見桃檢卷第一宗第46頁、桃檢
卷第四宗第3頁至第4頁及桃檢卷第七宗第3頁至第4頁等筆錄
),另被告黎氏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在越南或台灣
之三優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筆錄),
足見上開「黎氏歷與三優公司之薪資單」應係上開不詳姓名
年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亦
堪認定。㈥越南國海陽省錦江縣保險局未曾核發「越南國海
陽省核發之勞保要求繳費記錄」(按即社會保險證書)」予
黎氏歷乙節,業據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述明確,有該處中華
民國105年10月03日越南字第10502035990號函及檢送之越南
國海陽省錦江縣保險局函與中譯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足見上開「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
勞保要求繳費記錄」(按即社會保險證書)」應係上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所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
申請簽證時所使用之「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
R )、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
議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黎氏歷
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勞保
要求繳費記錄」等私文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應堪認
定。次查: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所使
用之「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投資證書」,該證書確係越南國
海陽省人民委員會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乙節,業據我國
駐越南代表處函述明確,有該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越南
字第 10502024471號函及檢送之越南國海陽省人民委員會工
業區管理委員會函與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3頁),足見上開「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投資證
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上開
投資證書亦係偽造之私文書,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
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所使用之「柯錫
龍護照內頁」,其上「柯錫龍」之簽名樣式,經核與證人柯
錫龍於警偵訊中簽名之樣式並無不同(見桃檢卷第一宗第50
頁及投檢卷第二宗第63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護照內頁上「柯錫龍」之簽名,確係他人所偽造
之簽名,自
難謂該簽名係偽造之簽名。公訴意旨認系爭護照
內「柯錫龍」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
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所使用之「柯錫龍護照內頁」係偽造之
私文書,亦有未洽,亦併予敘明。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
文或署押等罪者,我國並無
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五條條文
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
簽證時所使用之「三優公司邀請函( INVITATION LETTER )
、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
、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黎氏歷與三
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勞保要求
繳費記錄」等私文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地點亦即犯罪地點均係位於越南國境內,而非位於我
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對該等犯罪自無審判權(按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
犯行)。又按刑法第三條
所稱中
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
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
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
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
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
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
管轄權,並無
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
,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
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
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
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參照)。至於我國駐外代表處雖非我國駐外使領館,然係
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
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曾發生犯罪案件,惟越南國從未要求
就該案行使管轄權,亦未曾表示放棄管轄乙節,業據外交部
函述明確,有外交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外條法字第10601
017180號函及檢送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106年03月29日第VNM
0200號電報與附件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
頁),足見本件並無明顯之事證,足認駐在國即越南國已同
意放棄其管轄權,故而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犯
罪,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除有刑法第五條所定之情
形外,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至明。是被告黎氏歷為向我國駐
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雖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行使」偽造
之「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日本三優公
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臺灣三優公
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黎氏歷與三優公司之勞動
契約、薪資單、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勞保要求繳費記錄」等
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則揆
諸前開說明,我國自無審判權(按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
分犯行),均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
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
發簽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
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
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
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十二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駐外
館處原則係採書面審查方式准駁外籍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商務
、探親、依親、國際交流或一般社會訪問等無須經我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活動之簽證案件,倘申請人本人或所屬
國家人士來臺紀錄不佳,駐處得進一步要求面談或由在臺關
係人辦理擔保,或針對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等情,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領二字第104511
534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嘉檢卷第44頁至第51頁)。則
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公務員對於是否核發簽
證予外國人及移民署之公務員對於是否准許外國人入境,均
具有實質審查權,縱該外國人係以不實之資料取得簽證或以
非法取得之簽證入境,經核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相繩。是被告黎氏歷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時雖使
用偽造之「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日本
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臺灣
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黎氏歷與三優公司
之勞動契約、薪資單、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勞保要求繳費記
錄」等不實之私文書,因而致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公務員未
察而給予簽證及於入境時持該簽證致移民署之公務員未察而
准予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按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併予
敘明。
五、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旨
在防止外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以維護我國之安全與安定;
而所稱「未經許可」,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
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參照最高
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判決、一百年度台
上字第六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
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駐越
南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因而獲得之簽證,雖該簽證形式上
係屬合法,惟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而應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
六、是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
犯行,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已成年之越南國國籍男子,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
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依後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行使或偽造
「臺中市政府民國93年06月28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07月24日
經審三字第0960024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8月06日經審三
字第 09600281020號函」等公文書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致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為入境來臺打
工,竟以非法之方式入境我國,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及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勞之管理,且
有害國境管理、勞動市場、經濟發展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安
定,對於整體臺灣社會、經濟、治安均構成實質及潛在之危
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離婚,在越南有小孩二人,現由其父母幫忙照顧,之
前於越南從事服飾業,目前無工作,廢止收容後與臺灣男友
一同居住生活,越南家庭之經濟狀況不好,其身體狀況健康
,於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為尋求生計因而遠離家鄉來臺致觸法網,其
在臺停留之
期間非短,本院認定其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較原審
認定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其曾因本案收容於○○收容
所近四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國籍人士乙節,
有其護照一本
扣案可稽,是其乃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進入
我國,因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氏歷為入境來臺打工,竟與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氏歷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前二
個月內之某日,在越南國境內某咖啡店,提供其本人之照片
數張及以美金七百元之代價委託該越南國國籍之男子為其辦
理非法入境來臺事宜,嗣該越南國國籍之男子,乃偽造「臺
中市政府民國93年06月28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07月24日經審
三字第0960024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經審三字第0
9600281020號函」等公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黎氏歷,
黎氏歷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遂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
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以行使,用
以申請其入境來臺之簽證,嗣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
進行實質審查並准予核發簽證後,再將內頁附有我國駐越南
代表處簽證之黎氏歷護照轉交予黎氏歷,黎氏歷於取得該簽
證之後,遂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搭乘 CI792班機抵
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填載入國登記表及向機場內之移民署承
辦人員行使該護照簽證供承辦人員查驗,因而非法成功入境
臺灣從事打工,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黎氏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黎氏歷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
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氏歷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係以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民國93年06月28日府經商字第00
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07月24日經審三字第0960024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8
月6日經審三字第09600281020號函」等公文書影本,均係偽
造之公文書等為主要依據。惟查:扣案之「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經審三字第09600246490號函及
中華民國96年8月06日經審三字第09600281020號函」等公文
書影本(以下簡稱為系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經本
院檢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詢是否確係該會所核發之文
件後,業據該會函覆「經查確與本會卷存資料無誤」等語乙
節,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03日經審三
字第 0105001258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7頁)
,足見系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是否確係他人所偽造之
公文書,
顯非無疑,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確係他人所偽造之公文書,依有利被
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次查: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民國93年06月28日府經商字第
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下簡稱為系爭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本院連同
原本檢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否係他人所偽造之公文書後,業經該局
函覆「由於影印品之製程變數甚多,憑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請提供權責機關所核發同年份、同版次之營利
事業登記樣張原本,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進一步鑑
析」等語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05034703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7
頁)。惟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將與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相
同年份、同版次之營利事業登記樣張原本檢送一份供本院送
鑑定後,業經該府函覆「依據行政院98年03月12日院台經字
第 0000000000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
至98年4月12日止,自98年4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
為證明文件亦無需繳回原證,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等
情,有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0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83869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5頁),足見系
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確係他人所偽造之公文書,顯非無疑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
他人所偽造之公文書,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系爭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公文書確係他人所偽造之公文書,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黎氏歷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依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
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七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參考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