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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憶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 0 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老人養護中心」)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入 住老人,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知入住之老人黃水愛咀嚼、 吞嚥能力不佳,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該養護中心內餵食黃水愛時,本應注意時掌握黃水愛之一 切狀況、給予適當之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黃水愛因食 物哽噎而呼吸困難,經現場急救並送大林慈濟醫院,仍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 ○老人養護中心護士陳美雪俱供述:被害人黃水愛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餵食嗆到後意識不清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經 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死因為食物哽噎之意外,並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略以其已 相當小心並遵守餵食標準流程小口餵食,並無過失置辯。 四、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經查 : ㈠、被告擔任○○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該養護中心住民黃 水愛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餵食攪粥( 以果汁機攪碎之粥物,見原審卷頁13)後嗆到身體出現異狀 ,先經陳美雪初步急救並致電救護速送大林慈濟醫院,到院 前已無生命跡象,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據 被告及陳美雪一致供述在卷(見相驗卷頁13,交查卷頁427 ,原審卷頁120 反-121),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 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報驗書、檢驗報告書、大林 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急診護理紀錄單 、心肺復甦標準紀錄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救護紀錄 表可參(見相驗卷頁3 、11、25,原審卷頁44-47 、51- 52 ),可認定。 ㈡、「過失」除係罪責型態外,亦係過失犯構成要件主、客觀 要素,刑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所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屬不法構成要 件規範,係行為人有能力且有預見之可能性,然疏未遵守或 採取社會生活一般所要求結果避免行為之懈怠,包括作為與 不純正不作為兩種態樣。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行為, 謂「被告本應注意適時掌握黃水愛之一切狀況、給予適當之 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不外係指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抽象內 容,而「致黃水愛因食物哽噎而呼吸困難……(急救無效) 不治死亡」,屬法益受害結果之描繪載敘,惟至為關鍵合致 「不注意」構成要件之被告何等具體過失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則未見檢察官指明並予立證,泛以「竟疏於注意」 略過,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身為○○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所應遵守之業務規範 ,即該養護中心所訂定之護理技術標準「協助進食或餵食」 ,其中與避免食物哽噎有關者,略為「餵食食物不宜過快, 注意避免住民嗆到食物」、「不可催促住民,需給予充分咀 嚼吞嚥食物的時間」、「按需要給予適當的食物。如軟飯、 粥或流質,將肉類去骨、去皮及分成小塊,蔬菜剪細段,避 免因食物太大塊而引致喉嚨哽塞的危險」、「進食時讓住民 把頭置於一個稍微向下的姿勢,有利於下頷向下,減低哽塞 的機會」、「留意吞嚥困難的徵狀,如咳嗽、流口水、食物 倒流入鼻或吞嚥多次才能將食物吞下」等項(見原審卷頁90 正反)。被告抗辯其無餵食或照護之疏失,而卷證可考黃水 愛於案發當時係進食流質粥物(見原審卷頁13、46反),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有哽噎黃水愛呼吸道疑慮之食物,檢察官 論告意旨復未指陳被告有違反上開護理技術標準之餵食或照 護行為,譬如:餵食不適宜之食物、急速或大口餵食、催促 吞嚥……等等,遑論加以立證,在在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解剖鑑定,解剖鑑定報告書略以:案情概述「死者黃水愛於 事故時地由護士餵食時發生食物哽噎」,鑑定說明「解剖僅 見急救瑕疵,未見殘留物,研判係急救過程移除」,認黃水 愛之死因為「食物哽噎」,死亡方式判定為「意外」(見相 驗卷頁37-40 )。勾稽案卷以觀,上開鑑定意見應係由來於 被告之供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餵食攪粥時有嗆 到」,及檢驗報告書上載「由照服員餵稀飯,疑嗆到食物… …是否身體狀況或嗆到食物,建議解剖查明死因」等事證( 見相驗卷頁13、17反、31)。茲相關證據雖顯示黃水愛死亡 前刻進食粥物嗆到,然解剖鑑定過程既未見「殘留物」,似 不足支持「食物哽噎」之死因論據。何況,黃水愛所食之物 ,唯流質粥物一項,即便送醫前已被移除,然此是否足造成 呼吸道之哽噎,亦顯有疑義。 ㈤、黃水愛之死因疑義,經原審調取其生前相關醫療病歷(含案 發當日119 救護及大林慈濟醫院急救等紀錄,俱見原審卷頁 41-81 ),連同卷證(含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併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黃水愛於89年時即有中風病症 ,102 、103 年左側偏癱、發音及吞嚥困難,電腦斷層檢查 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多個舊月狀腦梗塞於雙側基底核併有硬 腦膜下腔積水;依文獻報導中風患者,高齡,發音及吞嚥困 難,均有引起異物哽於呼吸道之可能,以患者在80歲之風燭 殘年, 復有上開腦疾之狀況下,解剖發現其腦髓較常人輕,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輕度腦疝、腦底血管 (威利氏環)呈區段性硬化病變、心臟有顯著型冠心系統中 度動脈硬化病變、瓣膜有局部纖維化,即支持有中樞神經衰 竭及多重器官病變;一般正常人可因哽物於喉頭而有嘔吐之 反射,然黃水愛有上述疾病,尤以中午餵食液態粥物似已達 到防護哽嗆於呼吸道之效果,其原有之中風、輕度腦疝、發 音及吞嚥困難之最後死因,在文獻上即可認定為原有中風之 最後結果,故此類案件縱解剖確有哽物於呼吸道,依法醫學 論理與經驗法則,亦應以原有中風或中樞神經疾病為導因, 並導致死亡之最後結果,可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疾病 引起)」,而非「意外」。上述鑑定意見,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頁92-99 ),揆其 性質為法院所為之囑託機關鑑定兼審查偵查中之解剖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參考之本案資料齊備,引據 學術文獻確實,因果闡釋論述詳,相對偵查中死者病歷缺 漏之初步解剖鑑定,自具較高之證據價值,可採為本案之判 斷基礎,甚為灼然,無再行鑑定或另送審查之必要,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堪 為法律上客觀歸責之原因,亦即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方 屬結果發生之原因,否則其結果事實祇為偶然(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黃水愛係由被告餵食攪粥嗆 到一節,固為其死亡不可想像不存在之條件,然據前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意見,液態粥物難謂無防免哽嗆呼吸道之作用, 且依法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黃水愛本身老邁且中風、腦疝 及吞嚥困難之長年中樞神經痼疾,始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 應判定係因疾病引起之自然死亡,相較之下,被告餵食粥物 之正當業務行為,祇為單純之條件,並非造成黃水愛死亡之 原因,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 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 訴訟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以先後之法醫鑑定意見有「意外」與「自然死」之差 異,宜為再為鑑定;又解剖雖未發現食物,然若無被告餵食 不當之原因,豈能導致死亡結果,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仍未確實指出並證明被告若何之具體業務過失行 為導致黃水愛死亡,僅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率謂被告之不 當餵食造成黃水愛死亡,顯不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無足憑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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