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憶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
0 號「財團
法人嘉義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老人養護中心」)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入
住老人,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知入住之老人黃水愛咀嚼、
吞嚥能力不佳,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該養護中心內餵食黃水愛時,本應注意
適時掌握黃水愛之一
切狀況、給予適當之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黃水愛因食
物哽噎而呼吸困難,經現場急救並送大林慈濟醫院,仍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所提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無非係以被告及
證人即○
○老人養護中心護士陳美雪俱供述:被害人黃水愛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餵食嗆到後意識不清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經
法醫解剖
鑑定結果,認死因為食物哽噎之意外,並舉
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略以其已
相當小心並遵守餵食標準流程小口餵食,並無過失置辯。
四、
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經查
:
㈠、被告擔任○○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該養護中心住民黃
水愛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餵食攪粥(
以果汁機攪碎之粥物,見原審卷頁13)後嗆到身體出現異狀
,先經陳美雪初步急救並致電救護速送大林慈濟醫院,到院
前已無生命跡象,
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不治死亡
等情,據
被告及陳美雪一致供述在卷(見相驗卷頁13,交查卷頁427
,原審卷頁120 反-121),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
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檢驗報告書、大林
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急診護理紀錄單
、心肺復甦標準紀錄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救護紀錄
表
可參(見相驗卷頁3 、11、25,原審卷頁44-47 、51- 52
),
堪可認定。
㈡、「過失」除係罪責型態外,亦係
過失犯之
構成要件主、客觀
要素,刑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所指
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屬不法構成要
件規範,係行為人有能力且有預見之可能性,然疏未遵守或
採取社會生活一般所要求結果避免行為之懈怠,包括作為與
不純正
不作為兩種
態樣。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行為,
謂「被告本應注意適時掌握黃水愛之一切狀況、給予適當之
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不外係指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抽象內
容,而「致黃水愛因食物哽噎而呼吸困難……(急救無效)
不治死亡」,屬
法益受害結果之描繪載敘,惟至為關鍵合致
「不注意」構成要件之被告何等具體過失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則未見檢察官指明並予立證,
祇泛以「竟疏於注意」
略過,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身為○○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所應遵守之業務規範
,即該養護中心所訂定之護理技術標準「協助進食或餵食」
,其中與避免食物哽噎有關者,略為「餵食食物不宜過快,
注意避免住民嗆到食物」、「不可催促住民,需給予充分咀
嚼吞嚥食物的時間」、「按需要給予適當的食物。如軟飯、
粥或流質,將肉類去骨、去皮及分成小塊,蔬菜剪細段,避
免因食物太大塊而引致喉嚨哽塞的危險」、「進食時讓住民
把頭置於一個稍微向下的姿勢,有利於下頷向下,減低哽塞
的機會」、「留意吞嚥困難的徵狀,如咳嗽、流口水、食物
倒流入鼻或吞嚥多次才能將食物吞下」等項(見原審卷頁90
正反)。被告抗辯其無餵食或照護之疏失,而卷證
可考黃水
愛於案發當時係進食流質粥物(見原審卷頁13、46反),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有哽噎黃水愛呼吸道疑慮之食物,檢察官
論告意旨復未指陳被告有違反上開護理技術標準之餵食或照
護行為,譬如:餵食不適宜之食物、急速或大口餵食、催促
吞嚥……等等,遑論加以立證,在在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本案
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
解剖鑑定,解剖鑑定報告書略以:案情概述「死者黃水愛於
事故時地由護士餵食時發生食物哽噎」,鑑定說明「解剖僅
見急救瑕疵,未見殘留物,研判係急救過程移除」,認黃水
愛之死因為「食物哽噎」,死亡方式判定為「意外」(見相
驗卷頁37-40 )。勾稽案卷以觀,上開鑑定意見應係由來於
被告之供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餵食攪粥時有嗆
到」,及檢驗報告書上載「由照服員餵稀飯,疑嗆到食物…
…是否身體狀況或嗆到食物,建議解剖查明死因」等事證(
見相驗卷頁13、17反、31)。茲相關證據雖顯示黃水愛死亡
前刻進食粥物嗆到,然解剖鑑定過程既未見「殘留物」,似
不足支持「食物哽噎」之死因論據。何況,黃水愛所食之物
,唯流質粥物一項,即便送醫前已被移除,然此是否足造成
呼吸道之哽噎,亦
顯有疑義。
㈤、黃水愛之死因疑義,經原審調取其生前相關醫療病歷(含案
發當日119 救護及大林慈濟醫院急救等紀錄,俱見原審卷頁
41-81 ),連同卷證(含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併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黃水愛於89年時即有中風病症
,102 、103 年左側偏癱、發音及吞嚥困難,電腦斷層檢查
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多個舊月狀腦梗塞於雙側基底核併有硬
腦膜下腔積水;依文獻報導中風患者,高齡,發音及吞嚥困
難,均有引起異物哽於呼吸道之可能,以患者在80歲之風燭
殘年, 復有上開腦疾之狀況下,解剖發現其腦髓較常人輕,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輕度腦疝、腦底血管
(威利氏環)呈區段性硬化病變、心臟有顯著型冠心系統中
度動脈硬化病變、瓣膜有局部纖維化,即支
持有中樞神經衰
竭及多重器官病變;一般正常人可因哽物於喉頭而有嘔吐之
反射,然黃水愛有上述疾病,尤以中午餵食液態粥物似已達
到防護哽嗆於呼吸道之效果,其原有之中風、輕度腦疝、發
音及吞嚥困難之最後死因,在文獻上即可認定為原有中風之
最後結果,故此類案件縱解剖確有哽物於呼吸道,依法醫學
論理與
經驗法則,亦應以原有中風或中樞神經疾病為導因,
並導致死亡之最後結果,可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疾病
引起)」,
而非「意外」。上述鑑定意見,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可稽(見原審卷頁92-99 ),揆其
性質為法院所為之囑託
機關鑑定兼審查偵查中之解剖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參考之本案資料齊備,引據
學術文獻確實,因果闡釋論述
綦詳,相對偵查中死者病歷缺
漏之初步解剖鑑定,自具較高之證據價值,可採為本案之判
斷基礎,甚為灼然,無再行鑑定或另送審查之必要,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須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堪
為
法律上客觀歸責之原因,亦即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條件,方
屬結果發生之原因,否則其結果事實祇為偶然(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黃水愛係由被告餵食攪粥嗆
到
一節,固為其死亡不可想像不存在之條件,然據前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意見,液態粥物
難謂無防免哽嗆呼吸道之作用,
且依法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黃水愛本身老邁且中風、腦疝
及吞嚥困難之長年中樞神經痼疾,始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
應判定係因疾病引起之自然死亡,相較之下,被告餵食粥物
之正當業務行為,祇為單純之條件,並非造成黃水愛死亡之
原因,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
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
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
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
訴訟
證據裁判及
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以先後之法醫鑑定意見有「意外」與「自然死」之差
異,宜為再為鑑定;又解剖雖未發現食物,然若無被告餵食
不當之原因,豈能導致死亡結果,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仍未確實指出並證明被告若何之具體業務過失行
為導致黃水愛死亡,僅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率謂被告之不
當餵食造成黃水愛死亡,顯不合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無
足憑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