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德勝於民國100年2月間,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虎尾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彥銘時任虎尾分局元長
分駐所(下稱元長所)警員,均負責承辦李宏林(綽號「阿
土」)、蔡孟辰即邱孟辰(綽號「阿弟」,於103年4月29日
改名,下均稱邱孟辰)及綽號「長腳」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
(下稱「長腳」)涉嫌共同持改造手槍槍殺陳澤偉案(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案件,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歡唱廣場KTV前,陳澤偉因槍擊致死,下稱「陳澤偉槍
擊案」);莊碧燕為被害人陳澤偉之母,蔡銘圳、李勝嘉、
李昆杰、李麗真均為陳澤偉槍擊案之
證人。被告於其刑責區
(雲林縣元長鄉)發生陳澤偉槍擊案後,負責協同元長所警
員林彥銘蒐集該案之
證據(含附表四所示證據)及製作警詢
筆錄,竟為避免陳澤偉槍擊案節外生枝及使該案不列入重大
刑事案件而
無庸受內政部警政署管考,在陸續收受元長所警
員林彥銘所蒐集之證據、製作之筆錄及其自行蒐證之證據、
製作與本案相關之
公文書等資料後,無故未將與偵辦上開案
件有關附表二所列之警詢筆錄及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移送至雲
林地檢署偵辦,逕自歸檔至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李宏林、邱孟辰及「
長腳」共同持改造手槍槍殺陳澤偉之重要證據,致雲林地檢
署承辦檢察官因此無法在案發第一時間取得關鍵證據,偵辦
近1年,始查出共犯「長腳」共同持改造手槍槍殺陳澤偉之
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元長所警員林彥銘製作莊碧燕之警詢筆錄,及開立元
長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付予莊碧燕後,發現陳澤偉
槍擊案為重大刑事案件,為免受到內政部警政署管考,明知
李宏林、邱孟辰係
自首後,帶同警察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之順
天橋下溝渠中,打撈疑似為上開槍擊案件犯罪工具之手槍,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製作虎
尾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及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
(即附表四編號4、5所列之證據),不實填載上開案件發生
、發現及破獲之時間均為100年2月25日17時50分(該重大刑
事案件之實際發生時間為100年2月21日0時40分),案情摘
要及偵破經過欄內記載:「
犯罪嫌疑人李宏林(經查有傷害
、殺人等刑案資料),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非法
持有改造
8釐米手槍,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於李嫌
身上起獲8釐米改造手槍乙支,
扣案偵辦」等文,向內政部
警政署通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管制
重大刑案通報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主張
)、隱匿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
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移送雲林地檢署之虎尾分局雲警虎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移送卷)、周志清
歸檔之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歸檔卷
)、林彥銘、魏大千、楊耿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證據、被告曾承辦刑事案件移送卷
宗4宗及被告偵辦刑事案件移送卷宗比對分析表1張、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
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無罪判決中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
之必要。
伍、
訊據被告吳德勝固坦承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未移送雲林地
檢署,然堅詞否認有隱匿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
犯行,辯稱:伊是疏忽沒有把附表二、四所示證據一併
移送,當時是整個小隊一起辦這個案子,附表二所示筆錄伊
自己沒有印象有收到,通聯紀錄伊認為李宏林、邱孟辰已經
投案,沒有移送之必要,伊沒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之
故意,而且重大刑案通報單破獲要在2小時內通報,那是
便宜行事,調以前的WORD例稿出來改,沒有改好,真的是筆
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案發為100年2月21日凌
晨,當時被告下班,隔日也輪休,如需通報重大刑案,亦應
由值班人員通報,所以被告沒有匿報、漏報之情形。其次,
被告於100年3月7日即調職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澤
偉則係於100年3月5日死亡,被告是在100年3月8日將卷交給
周志清接辦,因為尚未解剖,所以被告交由周志清於100年3
月18日歸檔,不是被告歸檔的,因此這個案件還有要繼續偵
辦之處,如果被告要隱匿這些卷證,就把這些筆錄丟掉就好
,為何還要放在歸檔卷裡?再者,林彥銘證稱附表二之筆錄
除李麗真外均有隨案移送,此與元長所的送文簿及元長所工
友廖秀裕證述不符,不可採信,況自已移送的李昆杰筆錄內
容來看,已經提到包廂內有5個人,有2個他不認識,就可以
知道包廂內有陌生男子,則被告哪有隱匿附表二所示筆錄的
必要?又關於通聯紀錄的部分,調取的目的是為了抓人,後
來李宏林、邱孟辰已經投案,也帶同警方取槍、彈,所以被
告認為沒有必要移送,且當時的資料也看不出來有所謂「長
腳」之人涉案,被告並非故意隱匿通聯資料。最後,關於重
大刑案通報不實的部分,事實上當時因為人犯到案,大家急
著在24小時內移送,所以也沒有很注意到詳細內容,通報單
上也有小隊長、分隊長、偵查隊長、分局長蓋章,被告當時
是拿例稿下來改,沒有改好就上傳,所以才會通報巡邏查獲
,另警政署已經回函槍彈部分的通報,只有管制槍彈案件數
,實際查獲內容並沒有管制,所以通報不實也沒有損及
公眾
或他人,被告確實是無心之過,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陸、關於隱匿附表二、四所示證據部分:
一、陳澤偉於100年2月20日23時許,與友人莊順良、莊斯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歡唱KTV」包廂內飲酒
,因莊順良至另一包廂與該包廂內之李宏林敬酒(該包廂內
尚有蔡銘圳、李勝嘉、李昆杰、「長腳」),因故與李宏林
發生爭吵,李宏林
乃聯絡邱孟辰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攜帶數量不詳之球棒、木棍、鐵棍,集結在「歡唱KTV
」外,待莊順良步出「歡唱KTV」時,一擁而上持上開工具
毆打莊順良,陳澤偉、莊斯凱見狀上前阻擋,於混亂中莊順
良趁隙逃離現場,陳澤偉遭與李宏林同包廂之「長腳」以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朝陳澤偉頭部射擊1槍,致陳澤偉
中彈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李宏林上訴後,本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
駁回上訴,檢察官、李宏林復提出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4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3份在卷
可佐,且經原審
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陳澤偉槍擊案發生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所轄區,該
案案發第一時間是元長所警員張益文到場處理,其後該案改
由林彥銘承辦(元長所承辦人)。又被告於100年2月間,擔
任虎尾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包括雲林縣元長鄉,故陳
澤偉槍擊案案發後,虎尾分局派被告所屬之魏大千偵查小隊
(魏大千擔任小隊長,隊內成員包括被告、謝政益、涂志榮
)偵辦,並由被告擔任案件承辦人。故林彥銘應將偵查所得
證據(含筆錄)交被告彙整後再移送檢察官等情,
業據證人
魏大千、林彥銘、楊耿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暨證人謝
政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他856號卷第23-24、32-44頁,原
審卷一第271-292、293-304、305-309頁、卷二第42-4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陳澤偉槍
擊案移送至雲林地檢署時,卷內並無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
,但卻存在於歸檔卷內等情,亦為被告坦白承認,復有移送
卷、歸檔卷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
,亦堪採信。
柒、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移送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認被告湮
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並對檢察官造成如附表
二、四所示影響,惟查:
一、附表二所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警員林彥銘固然於警詢時證述:李昆杰、蔡銘圳有
問第2次筆錄(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筆錄),該些筆錄
有隨案移送給虎尾分局,李麗真之筆錄(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筆錄)伊是100年2月27日18時40分做完後,將筆錄用
信封袋裝著並於信封袋上寫「吳德勝收」,隨後放在所內
存放公文之抽屜,於100年3月1日由工友送到偵查隊云云
。然附表二所示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0年2月23日17時後所
製作(詳見附表二),而陳澤偉槍擊案係於同日15時40分
由虎尾分局收發人員王素真為收文登記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公文流程清單(公文文號:0000000000,即
移送卷案號)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顯見
元長所筆錄移送虎尾分局時間為100年2月23日15時40分,
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證據既於同日17時後所製作即均不可
能係隨案移送。則林彥銘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2筆錄隨案移
送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其記憶是否無誤,已有疑問。
(二)證人即100年2月間擔任元長所工友之廖秀裕於原審證稱:
派出所有公文、卷宗、筆錄或證據要讓伊送的話,伊一定
會登記在發文簿,送到虎尾分局收發室給他們簽收;伊送
偵查隊都會很小心,不會用牛皮紙袋沒有經過掛號就直接
拿給偵查隊的人;林彥銘沒有託伊帶沒有掛號的牛皮紙袋
或是公文給虎尾分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8頁
)。而經原審函請元長所提供10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8
日間全部送文簿之結果,於前開
期間,除於100年2月23日
在元長所100年度偵查隊、勤務中心送文簿上曾有「李宏
林、邱孟辰等二人涉嫌
殺人未遂案」、「李宏林、邱孟辰
等二人涉嫌殺人未遂案報案三聯單」等2筆記載外,均無
陳澤偉槍擊案相關文件送交虎尾分局之紀錄,此有元長分
駐所100年偵查隊勤務中心發生案件送文簿、100年交辦單
收送文簿(一)、(三)、100年一二三四五組送文簿、
100年交通發生案件送文簿各1本在卷可查(
正本附於卷外
,
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1、13-26頁),顯見林彥銘自陳澤
偉槍擊案於100年2月23日移送虎尾分局後,並無託廖秀裕
送達文件與被告之紀錄,則附表二編號4之文件是否確由
被告收悉,
顯有疑問。
(三)附表二編號1至3之筆錄,林彥銘雖於原審時證稱:元長所
工友是廖秀裕,除了她沒有別人。附表二編號1至3筆錄是
工友小姐送的。附表二編號1至3的筆錄做好後隔天(即10
0年2月24日)就請工友送去分局,伊有放在信封裡,上面
寫吳德勝收,放在工友的抽屜。我們用信封就沒有簽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2、276-277頁反面)。然林彥銘復亦
於原審證稱:這三份筆錄忘記有寫給誰(見原審卷一第27
6頁反面)、補訊的筆錄應該是要寫在收發簿給偵查隊值
班人員簽收、這些補訊筆錄忘記有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多所反覆,顯見其
對於案發當時筆錄送達方式並不確定。參以廖秀裕明確證
稱:送偵查隊的東西伊一定會掛號、簽收,沒有未經掛號
直接給偵查隊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而卷
內復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筆錄簽收之證據。則此部分筆
錄是否確實由被告收受,亦有疑問。
參酌移送卷之公文流
程清單中,於100年3月7日被告離職後,陳澤偉槍擊案尚
有於100年3月15日上午9時41分收受公文之紀錄,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公文流程清單(公文文號:00000000
0,即移送卷案號)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亦不能排除該些筆錄係隨同該次公文送達或於被告調職
後始送達虎尾分局之可能。
(四)證人謝政益於原審證述:移送卷的移送書是伊繕打。派出
所或分駐所的人問筆錄有規定一定至少要兩份。伊整理卷
宗是整個卷拆成兩份,一份送批,一份送地檢署,這是我
們實務的經驗。當天伊有看到的筆錄都整理到。如果有一
個人的筆錄只有一份,伊會跟承辦人說這個怎麼只有一份
,一份伊要怎麼拆;當天所看到的筆錄都整理到移送卷裡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
屬小隊小隊長魏大千證述:100年2月25日嫌犯投案,伊與
吳德勝、涂志榮負責問筆錄,伊請同小隊的謝政益幫忙繕
打移送書,順便幫他整卷。整卷的話,就筆錄來講,只要
稿(按:即歸檔卷)有,移送書就會有。伊因為要問筆錄
,必須要看過證人筆錄,伊印象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筆
錄伊沒有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3-304頁)。可
知於100年2月25日移送雲林地檢署時,移送卷與歸檔卷之
內容相同,且整理卷宗之謝政益並無見到未移送之附表二
所示筆錄,負責詢問證人之魏大千亦無印象看過該些筆錄
,益徵100年2月25日當天上開筆錄並未在移送卷及歸檔卷
內。
(五)至該部分附表二所示筆錄何以出現於歸檔卷內,依魏大千
證述:歸檔卷裡面有這幾份筆錄有可能是承辦員警自己用
信封袋裝,自己事後補給承辦人的,有時候沒有遇到承辦
人也可能拿給偵辦小隊其中1人,也有可能放承辦人的公
文櫃,也有可能直接放承辦人桌上,吳德勝也是漫不經心
,他的資料都是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則此部分筆錄或可能係林彥銘自行送交虎尾分局,或可能
遞交過程誤送其他員警,或可能送交時被告已離職,或被
告尚未離職但被告誤以為置於桌上之信封袋為他案資料而
誤附他卷,此等可能性均不能排除,未必是被告收受此些
資料而故意隱匿。況證人魏大千亦證稱:後來補送的筆錄
通常是後續補資料的時候附給檢察官,譬如像有
相驗、解
剖,我的做法會等相驗結果,把整個資料一起做公文給地
檢署;據我所知,這一件3月5日、6日相驗,3月7日吳德
勝就調走,我假如知道有這些資料送來,我會請他把相驗
、解剖的結果連同這些資料做公文一起送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是縱認被告知悉此部分補送之筆錄存
在,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認為
嗣後尚有相驗等後續偵查動
作,依照警界常見做法,留待後手於相驗、解剖報告補齊
後再函送檢察官之可能,從而自不能僅以附表二所示筆錄
出現於歸檔卷內,未曾移送雲林地檢署,即遽認係被告故
意隱匿此部分筆錄。
(六)就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內容觀察,此部分筆錄均未提及係何
人毆打或槍殺陳澤偉,僅詢問有關包廂內之人員數目及位
置,與附表一所示筆錄內容大致相同,詳見附表一、二筆
錄重點欄,就該案而言顯屬無益之證詞,被告亦應無將此
部分筆錄隱匿之必要。再者,依附表一編號7之李昆杰筆
錄,已可得知包廂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宏林及另2名
不認識之男子,此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宏林投案後之筆
錄相互勾稽後,即可得知包廂內至少有李宏林、蔡銘圳、
李勝嘉、李昆杰(綽號「黑點」,見移送卷第15、24頁)
、另1名不認識之男子,則縱使依照移送卷內證據,亦可
得知有1名不認識之男子,如被告確有隱匿此1男子之故意
,何須將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證據移送與雲林地檢署?何
不一併將附表一編號7之證據隱匿?是縱認被告知悉此部
分筆錄存在,亦難認其有隱匿該男子之故意,而應係認為
附表二所示筆錄無移送必要而未予移送。
(七)檢察官係因於100年8月10日莊斯凱證述:伊是於100年2月
23日晚上在媽祖醫院聽莊雅惠稱係穿整套白色運動服、頭
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開槍,始知有另一男子開槍,伊本來
指認阿土、阿弟,以為是邱孟辰開槍的等語(見雲林地檢
100年偵1323號卷二第86-88頁),始首度知悉有另一男子
槍擊之可能,此經原審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核閱
屬實。是該案承辦檢察官顯非因無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偵
辦近1年,始查出共犯「長腳」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述,似與事實有違。
(八)證人魏大千、楊耿華、林彥銘均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均依
被害人指認而認為係李宏林、邱孟辰犯案,係檢察官調查
時才知道有其他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303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案發當時虎尾分局偵查隊、
元長所均依陳澤偉親友莊斯凱、莊順良之指認(見移送卷
第17-18、20頁),而認李宏林、邱孟辰即為陳澤偉槍擊
案之主嫌,並未懷疑有其他犯嫌。則於被害人在場之親友
亦誤認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可能得知尚有其他犯嫌存在?
如何可能有藏匿其他犯嫌之犯意?亦徵被告並無隱匿「長
腳」之動機與犯意,更無隱匿2名陪酒小姐以免查獲「長
腳」之可能。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筆錄綜合觀察,其詢
問所得內容甚為相近,縱認被告曾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筆錄
,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李宏林、邱孟辰到案,又起獲槍、
彈,誤認已無其他犯嫌涉案,且筆錄內容與附表一所示筆
錄高度重疊,故認補訊筆錄已無移送必要,而未予移送之
可能,尚難僅以其未移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遽認被告
係故意藏匿上開筆錄。
(九)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筆錄,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湮滅、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筆錄之故意,基
於
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為被告並無湮滅、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筆錄之犯行。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3之李宏林、邱孟辰通聯相關資料部分:
(1)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
(邱孟辰持用之門號,見移送卷第6頁)、000000000000號
(李宏林持用之門號,見移送卷第1頁)之申辦人基本資料
及該些門號於100年2月21日當天雙向通聯對象之通聯調閱
申請單(見歸檔卷第143頁),附表四編號3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則係上開申請單之查詢結果(見歸檔卷第197-216頁)
,關於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之用意,證人即實際調閱員警周
志清固然證稱:上開通聯資料係伊調閱的,伊是
通訊監察
的業務承辦人,只有伊有調通聯的權限。調閱是因為要了
解他的所在位置以及跟誰聯絡,要看是否有共犯,應該是
吳德勝的小隊叫伊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219
頁)。惟其亦證稱:歸檔卷有的會認為說跟這個案子沒有
關係就不會附給檢察官,以這件殺人未遂的案子,因為嫌
犯已經主動到案,我們認為通聯紀錄檢察官他們那邊應該
就不需要了,一般的話我可能會把通聯丟在歸檔卷,然後
移送卷那邊沒有通聯。共犯的部分比如說這一件是兄弟檔
,如果他們兄弟檔有聯絡的話,我們會用彩色筆把它畫出
來,然後移送給檢察官,如果沒有聯絡,而且他們都已經
有承認了,我們會認為這個通聯不重要,就沒有附給檢察
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228頁)。顯見通聯資
料固然有追查共犯之功能,但因通聯紀錄不過是單純之通
話對象紀錄,實務上仍需仰賴通話者自行供述方能得知通
話內容,始可查知與通聯對象有無共犯關係。故若主嫌到
案後供稱沒有其他共犯,承辦員警未移送龐雜之通聯資料
,亦屬情理之常。查陳澤偉槍擊案移送時,李宏林原供稱
:係伊開槍,不知何以邱孟辰在現場等語(見移送卷第3-4
頁)。邱孟辰供稱:伊因表哥李宏林叫伊過去喝酒,於100
年2月21日0時40分到歡唱KTV,到達時見李宏林遭人毆打,
伊上前勸阻,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伊就開車載李宏林離開
現場,在車上伊有看到李宏林有拿黑色的手槍等語(見移
送卷第7-8頁)。則依
渠等之供述,極易使人誤認開槍者即
是李宏林。復參酌莊順良、莊斯凱亦於警詢時指認係李宏
林、邱孟辰傷害渠等等情(見移送卷第17-18、20頁),更
易使承辦員警誤以為開槍之人確係李宏林無誤。於此情形
下,承辦員警於人犯到案並起獲槍、彈後,依卷內所得資
料研判並無其他開槍者,將龐雜之通聯資料附卷存底而不
予移送雲林地檢署,尚屬可接受之做法。
(2)證人即警員魏大千、周志清、林嘉斌均證稱:通聯紀錄依
照渠等個人的做法,如果沒有關聯就不會送給檢察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228、236頁反面-237頁、294
頁)。證人魏大千更證稱:我所知道這種案件調通聯的目
的,第一個是要他的基地臺位置,要找人,第二個是,假
如我們找不到這個人的話,我們根據他的通聯去找有聯絡
的人,看能不能透過這些人找到他,所以主要的目的還是
找人。這個案件的通聯結果下來後,因為我們忙著找人,
最後基地臺的位置我們有看一下,通聯分析都還來不及做
,2月25日就投案了,所以就沒來得及用這些通聯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見無關聯之通聯紀錄不一併移
送是警方實務上之作法,而本案通聯紀錄主要是為找尋李
宏林、邱孟辰而調閱,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渠
等既均已到案,該些資料本無移送必要,況且附表四編號1
、3之通聯紀錄未經分析,縱使移送,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
實極為有限,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人犯到案,槍彈亦已取
得,此些通聯紀錄又未經分析,而認為此部分通聯紀錄無
移送必要而未予移送之可能。
(3)綜上,檢察官雖主張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聯紀錄未予移
送造成檢察官無從掌握李宏林、邱孟辰與共犯聯絡之情形
。惟此部分通聯紀錄調取目的本非用以
查緝共犯,有無共
犯實仰賴到案之李宏林、邱孟辰之供述,被告根據渠等之
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認,誤認僅有李宏林開槍而未移送無
關連之通聯紀錄,與警方移送案件之常情相符,要難僅以
被告未移送此部分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於移送陳澤偉槍擊
案時即有隱匿此部分證據之故意。
(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刑事呈報單及編號4、5所示重大刑案通
報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元長所刑事呈報單未移送
,導致檢察官未能知悉有李麗真可為證人,附表四編號4
、5所示重大刑案通報單未移送,導致檢察官未能知悉李
宏林、邱孟辰取槍之正確過程云云。惟刑事呈報單係派出
所或分駐所陳報分局刑事案件處理情形之用,類似證據清
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則係各地區警察機關通報分局乃至警
政署之用,通常以表格方式呈現,多僅有1張,對於筆錄
內容、案情分析均無記載,此觀附表四編號2、4、5之文
書自明。而此部分文書內容僅為警方內部文書等情,業經
證人林嘉斌、魏大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301頁
反面),則此部分文書至多可謂有關刑事案件之人、事、
時、地、物之簡要整理,與移送書多所重疊,尚
難謂為證
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隱匿上開文書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案件之證據,容有誤會,已難採憑。況且,李麗真於100
年2月27日製作之筆錄重點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僅提及李
宏林包廂內成員,且無提及有不知名之男子在場之事實,
顯見李麗真並不知悉「長腳」之存在,自難認為被告有隱
匿李麗真此一證人之必要。而李宏林、邱孟辰如何取槍亦
有渠等之警詢筆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移送卷第1-10頁
、雲林地檢署100年偵1323號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被
告縱未移送上開重大刑案通報單,檢察官亦可得知實際取
槍過程,復參酌如被告確有隱匿取槍經過之犯意,何須於
移送單上詳載取槍過程?又何須將起獲槍枝錄影過程光碟
2片附卷移送(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偵1323號卷一第2頁反
面)?足見被告亦無隱匿此部分刑事證據之犯意無誤。此
外,證人周志清、林嘉斌均稱:渠等不會將刑事呈報單移
送給檢察官,因為那是內部文書,移送書的內容比較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7頁)。證人林嘉斌、魏大千
亦證稱:渠等不會將重大刑案通報單移送檢察官,那是內
部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301頁反面)。益徵此些
內部文書,不予移送乃屬於警方常見之做法,自不能排除
被告未將附表四編號2、4、5之文件移送與檢察官,僅係
因該些文件屬於內部文書所致,是尚難僅以被告未移送上
述重大刑案通報單、刑事呈報單,遽謂被告有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證據之犯意。
三、綜上各節,陳澤偉槍擊案移送卷內雖無如附表二、四之文書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筆錄已由被告收悉,且檢
察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湮滅、隱匿附表二、四文書之犯意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並不構成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證據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捌、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陳澤偉槍擊案之槍、彈係李宏林、邱孟辰投
案後起獲,被告竟於虎尾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及雲林縣
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不實登載上開案件發生、破獲之時間
為100年2月25日17時40分,並於案情摘要及偵破經過欄內記
載由員警於巡邏時當場起出改造手槍乙支,涉嫌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云云。惟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
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
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不實登載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本罪。查,重大刑案通報單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於88年11月9日以(88)警署刑偵字第935084號函發布之警
察機關偵辦未破重大刑案管制規定製作,此有上開規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則重大刑案通報之方式,
自應尊重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之解釋。又經原審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有關非法槍枝案類重大刑案通報有無針對查獲內
容之管制乙事,該署函覆:現行作業非法槍彈案類之統計方
式,係依查(拾)獲案件數為統計數,並無對通報內容之不
同而另有其他統計管制等文,此有該署104年1月6日警署刑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原審復
傳喚內政部警政署重大刑案統計之承辦人邱柏嘉警員
作證,其證稱:因為重大刑案等案類,對於破獲重大毒品或
非法槍彈,這些是屬於警方查獲的績效,所以在登打重大刑
案的時候,不登打發生表、也不登打發生破獲表,因為怕說
查獲的績效愈多,發生的重大刑案愈多,所以對於重大毒品
或非法槍彈的案類,我們在審核會針對他開的表對不對來審
核、案類對不對來審核,至於他們所謂的偵破內容、經過、
摘要,那個目前並沒有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
。而觀諸證人邱柏嘉提供之全國105年4月18日受理重大管制
刑案發生、破獲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60頁,該表為每天晚
上12點過後由重大刑案通報系統產生重大刑案統計數據,隔
天早上傳送各級長官),其僅就各縣市警察局轄區內之重大
案件發生數、破獲數、破積數、違反通報紀律案件,區分案
類做案件數字之統計,確無針對內容之記載,足見就非法槍
彈之重大刑案通報而言,僅須通報之非法槍彈之案件數、案
類、表格並無
錯誤,即達內政部警政署對於非法槍彈類之重
大刑案通報管制之目的,則縱使被告於查獲經過
所載與事實
不符,就非法槍彈類之重大刑案通報管制而言,被告並未違
反規定,且無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情。
二、至被告於案類通報僅載明非法槍彈,而未登載殺人未遂乙節
,按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
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
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0年2月20日23時下班,100年2月21日輪休
並無排班等情,有100年2月20、21日虎尾分局偵查隊勤務分
配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則被告於陳
澤偉槍擊案案發時並非值班員警,首堪認定。又證人邱柏嘉
證稱:殺人部分的重大刑案通報,應該是案發2小時內就必
須通報,48小時內如果沒有報就算匿報,如果一開始沒有報
,查獲槍枝時再報,(案發時)值班的員警會受懲處;如果
查獲槍彈時,知悉是犯殺人之槍彈,就警政署的立場是要報
一件殺人、一件槍彈;在我們重大刑案通報的入案登打規定
裡面,如果有故意殺人,值班員警是要開案來登打,不過他
可能在殺人案件發生時不知道,所以當初他就沒有報,但是
當嫌犯帶槍彈投案的時候,承辦員警知道這個嫌疑人帶槍去
犯案了,承辦員警可能就是考慮到當初發生案子值班員警就
沒有報了,現在嫌疑人帶槍來了,我就通報一個非法槍彈,
這樣子在我們通報裡面是比較不會違反規定;至於說他未報
故意殺人的方面,頂多也是匿報,匿報已經事隔多天,可能
他們認為是前幾天或是前一陣子該登打案子的人沒登打,他
也可能不會去舉發說這個案子有吃案,內部應該是不會這麼
做;所報殺人的部分如果已經發生超過2小時,當時應該負
責通報的值日小隊可能會受到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反面-53、56頁反面-57頁反面)。顯見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
通報管制,於查獲殺人使用之槍彈時,本應通報非法槍彈1
件、殺人1件(分開陳報係因有槍彈查獲績效上之考量),
則被告僅通報非法槍彈部分,未通報殺人部分,可能係因慮
及避免應通報發生殺人重大案件之值班員警受到懲處。與證
人魏大千證述:案發不是我們值班,我們不可能再去做發破
的動作,這個卡到遲報、匿報的問題,同事會被處分的問題
,也是我們通報機制的問題,我們不會說我們報了,害別人
被處分;因為槍擊殺人未遂的話,一定是要報發生,才會破
獲,當初沒有報發生,我們怎麼報破獲,所以我們這一件是
針對槍彈的部分去做重大刑案通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302頁)。可知員警為避免同僚受處分,會於殺人案件之槍
彈查獲時,選擇僅通報槍彈部分,且就此部分通常通報者亦
無可能受匿報殺人之處分(蓋應受處分者為值班員警),則
被告雖然未將陳澤偉遭他人殺害部分之事實揭露於附表四編
號4、5之通報單,然該通報單本屬非法槍彈類之通報,原無
須載明殺人之事實,其登載本符合規定,而就殺人案類之重
大刑案統計而言,其固未曾為通報,惟此僅是消極不為記載
而已,並無積極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就
其登打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重大刑案通報單之行為,論以
刑法第213條之罪。從而,亦無須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被告將李宏林、邱孟辰投案後起獲,雖於虎尾分局重大刑案
紀錄通報單及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將該案件發生、
破獲之時間記載為100年2月25日17時40分,並於案情摘要及
偵破經過欄內記載由員警於巡邏時當場起出改造手槍乙支,
確有不實,惟被告此等記載與事實有相當明顯之不符,且該
案重大刑案,必為被告之上級長官所重視。惟該通報單係經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被告之上級長官小隊長魏大千、隊長吳
清水、分局長歐祖明層層批示始上報(見歸檔卷第116-117
頁)。而該分局於移送報告書中即有確記載,李宏林、邱孟
辰涉嫌刑法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歸檔卷第
4頁),李宏林、邱孟辰縱於事後帶同警方前往取槍,其二
人亦根本沒有自首之
適用。據此,可知被告及被告之長官們
均無隱匿此情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因重大刑案通報單破
獲要在2小時內通報,那是便宜行事,調以前的WORD例稿出
來改,沒有改好,真的是筆誤等語,即非無據。故亦難認被
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所為自亦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通報單上記載之槍彈查獲
經過雖與事實不符,但與現行管制重大刑案之規定無違,不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又其雖未通報有關殺人案類之重大
刑案,然此僅係消極不為記載,並非刑法第213條規範之對
象。況亦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亦為無罪之諭知。
玖、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
起訴書
所指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仍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
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拾、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拾壹、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7時55分(警政署卷第52頁反面)所
登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所示,被告當時已明知嫌犯
李宏林等人係到案後帶同警方至順天橋下排水溝內起獲該
案犯罪手槍,然被告同日18時30分(同卷第58頁)卻於重
大刑案通報單登載嫌犯李宏林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
場於李嫌身上起獲持有手搶1枝,顯已將其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該不實事項,既
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嫌犯李宏林究係槍擊殺人投案?或
是單純持搶遭巡邏查獲?)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不以實
生損害為必要)。且移送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犯嫌李宏林
須再主張、爭執其係自首持搶,並非遭巡邏查獲等情由,
凡此已攸關嫌犯李宏林持搶部分是否自首、得否減刑之權
益,自難謂其不足生損害於犯嫌李宏林,則原審僅以該重
大案件通報單登載不實事項,不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
故未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即未對足
生損害於嫌犯李宏林部分論罪
科刑,應容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元長分駐所100年2月23日所製做之補詢筆錄,李勝嘉
部分(陳永德所載)尚餘2份,李昆杰部分(林彥銘所載
)亦餘2份,蔡銘圳部分(亦林彥銘所載)則僅餘1份,此
參虎尾分局歸檔卷第35頁至44頁可明,則李勝嘉及李昆杰
部分,既如原審所云,係因被告未將其中1份移送本署而
將2份一併歸檔所致,何以蔡銘圳補詢筆錄亦未移送本署
,卻僅餘1份歸檔?可見林彥銘所載之蔡銘圳補詢筆錄其
中1份,已於被告歸檔前湮滅棄置而遺失,故僅餘1份歸檔
,否則同為林彥銘所載之補詢筆錄,當不致李昆杰部分尚
餘2份,而蔡銘圳部分卻僅餘1份。被告既澄滅此部分證據
而「未將與偵辦上開案件有關之警詢筆錄移送至本署」(
起訴書第1頁倒數7行),且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審理
時論告卷內證據除有部分遭隱匿外並有部分滅失,則原審
僅以被告查無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或犯行為
由,即未對被告涉嫌同條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論罪科刑,亦
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理由,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檢察官並未
再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本院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案發當日製作之筆錄):
┌─┬─────┬────┬────────────┬────┬────┬────┐
│編│筆錄製作時│受詢問人│筆錄重點 │是否隨案│移送658 │歸檔658 │
│號│間(民國)│ │ │移送雲林│號卷 │號卷 │
│ │ │ │ │地檢署 │ │ │
├─┼─────┼────┼────────────┼────┼────┼────┤
│1 │100年2月21│莊斯凱 │邱孟辰(綽號「阿弟」)持│移送 │第14至16│第45至47│
│ │日10時30分│ │有改造手槍。 │ │頁 │頁 │
├─┼─────┼────┼────────────┼────┼────┼────┤
│2 │100年2月21│莊順良 │⑴李宏林(綽號「阿土」)│移送 │第19至21│第50至52│
│ │日14時30分│ │ 、邱孟辰毆打莊順良。 │ │頁 │頁 │
│ │ │ │⑵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 │ │ │ │
│ │ │ │ 廂內有李宏林、邱孟辰、│ │ │ │
│ │ │ │ 蔡銘圳、綽號「黑點」之│ │ │ │
│ │ │ │ 男子、另1名不認識之男 │ │ │ │
│ │ │ │ 子共5人。 │ │ │ │
├─┼─────┼────┼────────────┼────┼────┼────┤
│3 │100年2月21│莊斯凱 │李宏林、邱孟辰毆打莊斯凱│移送 │第17至18│第48至49│
│ │日16時30分│ │。 │ │頁 │頁 │
├─┼─────┼────┼────────────┼────┼────┼────┤
│4 │100年2月21│莊雅惠 │歡唱廣場KTV案發時僅2間包│移送 │第30至31│第63至64│
│ │日17時30分│ │廂有客人,莊雅惠在其中1 │ │頁 │頁 │
│ │ │ │個包廂內唱歌。 │ │ │ │
├─┼─────┼────┼────────────┼────┼────┼────┤
│5 │100年2月21│莊佩紋 │歡唱廣場KTV案發時僅2間包│移送 │第32至33│第61至62│
│ │日18時10分│ │廂有客人,莊佩紋在其中1 │ │頁 │頁 │
│ │ │ │個B2包廂內與死者陳澤偉等│ │ │ │
│ │ │ │人共8人唱歌,另1包廂為B1│ │ │ │
│ │ │ │包廂。 │ │ │ │
├─┼─────┼────┼────────────┼────┼────┼────┤
│6 │100年2月21│程思涵 │程思涵案發時歡唱廣場KTV │移送 │第28至29│第59至60│
│ │日18時30分│ │其中1個包廂內唱歌。 │ │頁 │頁 │
├─┼─────┼────┼────────────┼────┼────┼────┤
│7 │100年2月21│李昆杰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廂 │移送 │第23至25│第54至56│
│ │日20時 │ │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宏│ │頁 │頁 │
│ │ │ │林及另外2名不認識之男子 │ │ │ │
│ │ │ │共5人。 │ │ │ │
├─┼─────┼────┼────────────┼────┼────┼────┤
│8 │100年2月21│蔡銘圳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廂 │移送 │第22至22│第53頁正│
│ │日21時20分│ │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勝│ │之1 頁 │反面 │
│ │ │ │嘉共3人。 │ │ │ │
├─┼─────┼────┼────────────┼────┼────┼────┤
│9 │100年2月21│李勝嘉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廂 │移送 │第26至27│第57至58│
│ │日21時45分│ │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勝│ │頁 │頁 │
│ │ │ │嘉共3人。 │ │ │ │
├─┼─────┼────┼────────────┼────┼────┼────┤
│10│100年2月21│莊碧燕 │莊碧燕之子陳澤偉遭槍擊及│移送 │第11至12│第15至16│
│ │日22時20分│ │毆打。 │ │頁 │頁 │
└─┴─────┴────┴────────────┴────┴────┴────┘
附表二(案發後再行製作之筆錄,未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
┌──┬─────┬────┬────────────┬────┬─────┐
│編號│筆錄製作時│受詢問人│筆錄重點 │檢察官主│出處:歸檔│
│ │間(民國)│ │ │張所生影│658號卷 │
│ │ │ │ │響 │ │
├──┼─────┼────┼────────────┼────┼─────┤
│1 │100年2月23│蔡銘圳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廂 │導致承辦│第37至38頁│
│ │日17時55分│ │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勝│檢察官無│ │
│ │ │ │嘉及2名小姐共5人。 │法知悉有│ │
│ │ │ │ │2名小姐 │ │
│ │ │ │ │可為證人│ │
├──┼─────┼────┼────────────┼────┼─────┤
│2 │100年2月23│李昆杰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包廂 │導致承辦│第35至36頁│
│ │日19時10分│ │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勝│檢察官無│ │
│ │ │ │嘉、李宏林、1名不認識之 │法知悉有│ │
│ │ │ │男子及2名小姐共7人。 │1名男子 │ │
│ │ │ │ │(長腳)│ │
│ │ │ │ │亦在包廂│ │
│ │ │ │ │中,亦無│ │
│ │ │ │ │法知悉有│ │
│ │ │ │ │2名小姐 │ │
│ │ │ │ │可為證人│ │
│ │ │ │ │。 │ │
├──┼─────┼────┼────────────┼────┼─────┤
│3 │100年2月23│李勝嘉 │案發前,李勝嘉離開歡唱廣│導致承辦│第41至42頁│
│ │日21時20分│ │場KTV時,才在KTV外看見李│檢察官無│ │
│ │ │ │宏林、邱孟辰。 │法知悉10│ │
│ │ │ │ │0年2月23│ │
│ │ │ │ │日員警曾│ │
│ │ │ │ │通知證人│ │
│ │ │ │ │製作筆錄│ │
│ │ │ │ │,自無法│ │
│ │ │ │ │知悉蔡銘│ │
│ │ │ │ │圳、李昆│ │
│ │ │ │ │杰有製作│ │
│ │ │ │ │第2次筆 │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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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2月27│李麗真 │案發前,歡唱廣場KTVB1包 │導致承辦│第33至34頁│
│ │日18時10分│ │廂內有蔡銘圳、李昆杰、李│檢察官無│ │
│ │ │ │勝嘉共3人。 │法於承辦│ │
│ │ │ │ │該案之初│ │
│ │ │ │ │,知悉有│ │
│ │ │ │ │證人李麗│ │
│ │ │ │ │真可資傳│ │
│ │ │ │ │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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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李宏林、邱孟辰自首當日製作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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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筆錄製作時│受詢問人│筆錄重點 │是否隨案│移送658 │歸檔658 │
│ │間(民國)│ │ │移送雲林│號卷 │號卷 │
│ │ │ │ │地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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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2月25│李宏林 │⑴李宏林持有改造手槍。 │移送 │第1至5頁│第10至14│
│ │日14時36分│ │⑵100年2月20日24時,歡唱│ │ │頁 │
│ │ │ │ 廣場KTV包廂內有李宏林 │ │ │ │
│ │ │ │ 、蔡銘圳、李勝嘉、綽號│ │ │ │
│ │ │ │ 「黑點」之男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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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2月25│邱孟辰 │李宏林持有改造手槍。 │移送 │第6至10 │第23至27│
│ │日14時45分│ │ │ │頁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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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未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之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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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取得時間│足以證明之事實 │檢察官主張│歸檔658號 │
│ │ │(民國)│ │未移送所生│卷 │
│ │ │ │ │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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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李宏林、邱孟辰於案發│導致承辦檢│第143至188│
│ │虎尾分局偵查│22日 │後與何人保持聯絡及曾│察官承辦本│頁反面 │
│ │隊通聯調閱及│ │經藏匿於何處,是否與│案之初,無│ │
│ │基資申請單 │ │共犯綽號「長腳」之男│法立即掌握│ │
│ │ │ │子有通聯。 │有無共犯及│ │
│ │ │ │ │被告有無與│ │
│ │ │ │ │其他共犯聯│ │
│ │ │ │ │繫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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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本案發生之初,承辦警│導致承辦檢│第1頁、第 │
│ │虎尾分局元長│23日 │察所掌握之關係人及認│察官無法於│115頁 │
│ │分駐所刑事呈│ │知之犯罪事實。 │承辦該案之│ │
│ │報單 │ │ │初,知悉有│ │
│ │ │ │ │證人李麗真│ │
│ │ │ │ │可資傳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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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聯查詢單 │100年2月│李宏林、邱孟辰於案發│導致承辦檢│第197至216│
│ │ │24日 │後與何人保持聯絡及曾│察官承辦本│頁 │
│ │ │ │經藏匿於何處,是否與│案之初,無│ │
│ │ │ │共犯綽號「長腳」之男│法立即掌握│ │
│ │ │ │子有通聯。 │有無共犯及│ │
│ │ │ │ │被告有無與│ │
│ │ │ │ │其他共犯聯│ │
│ │ │ │ │繫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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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李宏林、邱孟辰持有之│導致檢察官│第117頁 │
│ │虎尾分局重大│25日 │改造手槍查獲經過。 │無法正確知│ │
│ │刑案紀錄通報│ │ │悉李宏林、│ │
│ │單 │ │ │邱孟辰如何│ │
│ │ │ │ │自首繳交手│ │
│ │ │ │ │槍及該手槍│ │
│ │ │ │ │是否即為犯│ │
│ │ │ │ │案之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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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李宏林、邱孟辰持有之│導致檢察官│第116頁 │
│ │重大刑案通報│25日 │改造手槍查獲經過。 │無法正確知│ │
│ │單 │ │ │悉李宏林、│ │
│ │ │ │ │邱孟辰如何│ │
│ │ │ │ │自首繳交手│ │
│ │ │ │ │槍及該手槍│ │
│ │ │ │ │是否即為犯│ │
│ │ │ │ │案之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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