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畯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畯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藍色農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之金額範圍內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畯和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未經許可,基於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己有 之藍色農用小貨車,將不知情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楊正印委託其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廢磚瓦、廢玻璃、廢塑膠、裝潢廢 料、垃圾等物,約1 車的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代價,由其載運至雲林縣○○鄉第0 號觀測臺往濁水溪河 床300 公尺處(地號:○○○堤防○○路000 號河川公地 ) 任意傾倒。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在該河床處查獲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扣得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訂購 人許富涵)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 53頁及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9 頁、第 142 頁),核與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楊明浩、證人楊正印於警詢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7 頁),並據證人許富涵於 警詢指述:警方扣得之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1 張,是我於 104 年2 月17日向雲林縣○○市○○路○○○ 號7-11超商○○ 門市訂購「美樂蒂雙星仙子玻璃罐」之訂購單,104 年5 月 23日取得商品後,將訂購單交給該超商門市人員等語(警卷 第10、11頁),證人即7-11超商○○門市負責人林柔妙於警 詢指稱:警方扣得之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1 張,是我超商 所開及回收無誤,7-11超商○○門市拆除不營運,是請○○ 公司人員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語(警卷第8 、9 頁)無訛, 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警卷第12、 13頁)、104 年11月16日雲環廢字第1041041167號函、○○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各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 押物照片1 張(偵卷第18-1至21頁)及現場照片8 張(警卷 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載 運上開廢木材、廢磚瓦、廢玻璃、廢塑膠、裝潢廢料、垃圾 等營建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鄉第0 號觀測臺往 濁水溪河床300 公尺處(地號:○○○堤防○○路000 號河 川公地)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雖就 被告另誤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支付相關費用21,000元,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 7 日雲環廢字第1051010796號函、原審105 年5 月9 日公務 電話記錄單、鄭畯和105 年4 月18日清廢函字第1050418001 號函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 份、鄭畯和105 年5 月2 日清 廢函字第1050502001號函暨外聘車輛說明與特約合約、委託 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各1 紙、現場清除實際狀況圖4 張、被 告提出之鼎固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報價單、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1015958號函各 1 份(原審卷第59、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 頁)在卷可稽,被告顯具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善後,是依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 徒刑1 年(因被告構成累犯,則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原審於105 年6 月29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 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 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 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 度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在不可取,惟念及 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 理計畫,支付相關費用21,000元,詳如前述,具有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駕駛挖土 機工作,月入3 萬多元,但收入不一定,因而積欠健保費, 此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應繳總金額明細表各1 份( 原審卷第46至48頁)在卷供參,又罹患酒精性肝硬化、C 型 肝炎、逆流性食道炎、大腸發炎、重鬱症、心臟節律不整等 疾病,此亦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 12月1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病歷暨門診病歷紀錄各1 份(偵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佐,暨其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姐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工具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明係以其所有之藍色農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 物(偵卷第24頁),且該輛農用小貨車目前價值約1 、2 萬 元之間等情,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40 頁),則為被告之利益計,估算該輛未扣案之農用小貨車其 價值應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1 萬元之金額 範內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以3 千元之代價,接受楊正印委託清 運上開廢棄物,業據證人楊正印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 7 頁),並經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39 頁),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3 千元之金額範內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08條第1 項第0 款、第3 款第0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