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畯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畯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藍色農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之金額範圍內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畯和明知未依規定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未經許可,基於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己有
之藍色農用小貨車,將不知情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楊正印委託其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廢磚瓦、廢玻璃、廢塑膠、裝潢廢
料、垃圾等物,約1 車的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代價,由其載運至雲林縣○○鄉第0 號觀測臺往濁水溪河
床300 公尺處(地號:○○○堤防○○路000 號河川公地 )
任意傾倒。
嗣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為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在該河床處查獲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扣得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訂購
人許富涵)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
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
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
53頁及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9 頁、第 142
頁),核與
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楊明浩、證人楊正印於警詢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7 頁),並據證人許富涵於
警詢指述:警方扣得之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1 張,是我於
104 年2 月17日向雲林縣○○市○○路○○○ 號7-11超商○○
門市訂購「美樂蒂雙星仙子玻璃罐」之訂購單,104 年5 月
23日取得商品後,將訂購單交給該超商門市人員等語(警卷
第10、11頁),證人即7-11超商○○門市負責人林柔妙於警
詢指稱:警方扣得之美樂蒂雙星仙子訂購單1 張,是我超商
所開及回收無誤,7-11超商○○門市拆除不營運,是請○○
公司人員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語(警卷第8 、9 頁)
無訛,
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警卷第12、
13頁)、104 年11月16日雲環廢字第1041041167號函、○○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各1 紙、
扣押物品清單1 紙
暨扣
押物照片1 張(偵卷第18-1至21頁)及現場照片8 張(警卷
第14至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載
運上開廢木材、廢磚瓦、廢玻璃、廢塑膠、裝潢廢料、垃圾
等營建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鄉第0 號觀測臺往
濁水溪河床300 公尺處(地號:○○○堤防○○路000 號河
川公地)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起訴書雖就
被告另誤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
態樣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附
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支付相關費用21,000元,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
7 日雲環廢字第1051010796號函、原審105 年5 月9 日公務
電話記錄單、鄭畯和105 年4 月18日清廢函字第1050418001
號函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 份、鄭畯和105 年5 月2 日清
廢函字第1050502001號函暨外聘車輛說明與特約合約、委託
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各1 紙、現場清除實際狀況圖4 張、被
告提出之鼎固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報價單、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1015958號函各
1 份(原審卷第59、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
頁)
在卷可稽,被告顯具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善後,是依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
徒刑1 年(因被告構成累犯,則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尚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原審於105 年6 月29日就本案
宣示判決後,刑法
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
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
容有
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
度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在不可取,惟念及
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
理計畫,支付相關費用21,000元,詳如前述,具有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駕駛挖土
機工作,月入3 萬多元,但收入不一定,因而積欠健保費,
此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應繳總金額明細表各1 份(
原審卷第46至48頁)在卷供參,又罹患酒精性肝硬化、C 型
肝炎、逆流性食道炎、大腸發炎、重鬱症、心臟節律不整等
疾病,此亦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
12月1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病歷暨門診病歷紀錄各1 份(偵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9至45頁)附卷
可佐,暨其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姐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工具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明係以其所有之藍色農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
物(偵卷第24頁),且該輛農用小貨車目前價值約1 、2 萬
元之間等情,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40
頁),則為被告之利益計,估算該輛未扣案之農用小貨車其
價值應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1 萬元之金額
範內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以3 千元之代價,接受楊正印委託清
運上開廢棄物,業據證人楊正印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 7
頁),並經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39 頁),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3 千元之金額範內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08條第1 項第0 款、第3 款第0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