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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 業(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另設立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 負責人),於95年間經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介紹,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新建工程。因被告王禹仁係自然人而非營造業者,無法 於工程進行中申請相關證照,遂由被告王禹仁找來合作廠商 即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為訂約名義人,由茂 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500萬元之承攬契約,惟實際上所有之工程興建事項 ,茂原公司均委任王禹仁負責統籌設計、管理、監督、審核 、發包、驗收及請款。工程進行中由被告王禹仁向沐恩公司 分期請款,沐恩公司亦如期支付,嗣於96年5 月7 日沐恩公 司將最後一筆工程款750 萬元,匯入被告王禹仁指定之茂原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付 清所有之承攬款項。嗣於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就超出原 工程施作範圍之增建及追加工程細項,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 16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茂原公司再給付編號2 二樓 增建工程及編號3 至16的追加工程款共887 萬5048元,經沐 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與被告王禹仁會算後確認,扣除先前已 支付重覆請款及不應由沐恩公司負擔之部分,沐恩公司同意 就增建及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另支付556 萬5546元,扣除部分 支出費用後,實際支付514 萬3010元。而該筆款項經王禹仁 之要求,其中編號2 增建工程的325 萬2874元(含稅後為34 1 萬5518元),由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2 樓包裝區 增建工程款發票後,沐恩公司旋於96年8 月22日匯款341 萬 5518元至茂原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與茂 原公司補簽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 另編號3 至16追加工程的189 萬0136元,被告王禹仁則要求 是否以整數190 萬元(含稅後為199 萬5000元)支付,並將 其中100 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 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費 發票,經沐恩公司同意後,上淳工程顧問公司於96年9 月28 日開立上開2 紙發票,沐恩公司即於96年10月2 日匯款199 萬5000元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內,並 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補簽立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之環境 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至此, 被告王禹仁明知沐恩公司已未積欠茂原公司任何款項。 ㈡詎被告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12張,並持先前因工 程進行中,沐恩公司為方便被告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 等事項,而同意被告王禹仁代刻使用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 顆,逾越上開授 權範圍,在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業主欄內盜蓋上開「沐 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印文各12枚,表彰沐 恩公司及李坤益已確認並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之金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交付 予茂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恩公司及李坤益,致 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沐 恩公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扣除附表二編號1 沐恩公 司業已支付之增建工程款項後,應再給付工程款項501 萬45 82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分以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 事案件審理(茂原公司另尚有請求其他代墊費用)。 ㈢被告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不實證稱如下 : ⒈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庭訊: ①伊未向沐恩公司提出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 ,伊未指示沐恩公司在96年9 月付給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二筆 款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94萬5000元,一筆是含稅 105 萬元),當時業主(即沐恩公司)請照時,伊沒有持有 沐恩公司及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益的章。 ②伊未請僱用之毛莉緻小姐通知沐恩公司190 萬元要開立上淳 公司的發票;伊沒有製作也未看過附表一之沐恩科工區請款 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未參與本件 二樓增建及追加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亦未與沐恩公司負責人 李坤益就該部分工程款談論最後總價結算而付款等語。 ⒉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庭訊: ①約定工程款的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伊要回去查看當 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契約,他們的 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茂原公司提出 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②伊未見過附表一編號1 的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 (ES),該表的內容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提出來的,上面 為何記載「上淳負擔」伊不清楚。 ③伊沒有跟沐恩公司請款過190 萬元這一筆錢(即上淳公司於 96年9 月28日開立予沐恩公司之發票2 紙),伊不知道發票 上面記載的工程款是何工程,伊不知道發票是誰製作的;( 附表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是分開時間拿給茂原公司及沐 恩公司,伊是交給沐恩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表後來也 是伊拿回去給茂原公司,伊拿給茂原公司時,上面沐恩公司 的章已經蓋了,是董事長李坤益自己親自蓋的等語。 ㈣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上揭罪嫌,無係以: ㈠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沐恩公司的會計李秋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 55至58頁) : ⒈其為沐恩公司會計,曾向被告王禹仁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 求返還被告王禹仁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⒉附表二茂原公司提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係收到法院之民 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王禹仁透過員工毛莉緻所交 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⒊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 組 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 所用。 ⒋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沐恩 公司大小章。 ㈣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65、66頁) ⒈其曾受僱於被告王禹仁從事帳務處理。 ⒉其曾聽聞被告王禹仁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 需要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㈤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偵一卷第8 至19頁,同 民事告證一) 。 ㈥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 紙及 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 被告王禹仁96年7 月間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該追 加工程款明細,經告訴人李坤益與被告會算後,刪除部分重 覆申請及不應支付之款項,其中偵一卷第34頁之機台配管線 追加工程請款明細係由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 司) 所出具,並經剔除,卻於附表二編號7 就同一工程改以 茂原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足認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業經被 告於96年7 月請款時經告訴人李坤益剔除,告訴人李坤益豈 有再另蓋章同意支付之理(偵一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 ㈦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 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 契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 件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 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 (見偵一卷第103 、104 頁,同民事告證五)。 ㈧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 託書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通常係以民事告證六之請款 總表向告訴人請款,不會以告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之 事實( 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同民事告證六、七)。 ㈨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手札文件1 紙,證明:96年7 月間 ,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王禹仁與告訴人會算後,告訴人 支付其中190 萬元予被告,係以100 萬及90萬分2 筆,分別 開立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之發票 各1 紙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08 頁,民事同告證八)。 ㈩上淳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 17日函暨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上淳工 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吳佩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 、121 頁、第148 至150 頁) 。 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 份、被告王禹仁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 紙,證 明: ⒈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 ⒉沐恩公司確實依照工程合約支付8500萬元,且由茂原公司開 立發票之事實。 ⒊自發票開立日期觀之,95年6 月8 日之簽約金300 萬元,已 經由其他方式支付後,於95年7 月1 日補開發票,餘款8200 萬元即由上開匯款前9 筆支付,上開匯款之前9 筆款項為原 工程款,則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偵一卷第125 至12 9 頁,同民事告證九-1 ,偵二卷第16頁) 。 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 份,證明: 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偵一卷第130 至134 頁,同民事告證九-2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98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明: 茂原公司代表人紀伯民證稱本件工程之水電部分,被告王禹 仁要求由其認識之協力廠商承作之事實,足證沐恩公司就水 電工程部分即無再支付工程款項之必要(見偵一卷第135 至 139 頁,同告證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140 至147 頁,同告證十一),證明: ⒈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被告 王禹仁以總工程款1350萬元,轉包予尚奕公司之事實。 ⒉尚奕公司上開工程款尚有100 萬元未受償之事實。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4 月24日函暨函 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 照(偵二卷第21至24頁) ,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力時所使 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 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9日函暨 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 、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茂原公司用水設 備工程申請書、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見偵二卷第25至 39頁) ,證明: ⒈沐恩公司申請自來水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⒉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供水之部分,從 工程開工到完工,從臨時供水到正式供水及過戶,各階段之 申請確實繁複,且96年7 月10日甚至係由尚奕公司為代理人 代為申請,則李坤益證稱被告因申請水電需要在相關文件上 用印,而請求代刻沐恩公司大小章,且為免跑照過程中之往 返奔波,而暫為保管該大小章乙節,洵屬可能。益證被告王 禹仁持該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 明細表之事實,應堪採認。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43頁,同民事告證十二), 證明: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1 份(偵二卷第44至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 ),證明: 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所簽立之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合 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 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2 份(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 四、十五),證明: 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所簽立之廠房新建及辦公大樓工程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 之事實。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 紙 ,證明(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 沐恩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 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 實。 模具合約書3 紙(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同民事告證十八) ,證明: 沐恩公司在模具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 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存證信函1 份,證明: 沐恩公司於97年2 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禹仁及茂原公 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見偵二卷第75至 76頁,同告證19)。 茂原公司96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上淳公司96 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證明: 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請領追加工程款,其中325 萬2874元 開立茂原公司發票、100 萬元及90萬元則分別開立上淳公司 發票之事實(偵二卷第94、96頁) 。 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22日匯款回條聯1 紙、第一商業銀行 96年10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證明: 沐恩公司已支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41 萬518 元(含稅)之事 實,參以編號23之發票,益證告訴人李坤益顯不可能再應允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 上蓋上沐恩公司大小章之情(偵二卷第95、97頁) 。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偵一卷第40至50頁,同民事告 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同民事告 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證明:茂原公司請 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之事實(偵一卷第64至91頁 ,同民事告證四)。 四、被告王禹仁之答辯(本院卷第264 頁以下,原審就此未詳加 整理,乃有疏漏,應由本院補充): ㈠沐恩公司欲進行系爭工廠新建工程時,乃委託上淳工程顧問 公司進行工廠的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而伊向 來均係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配合接案,即與上淳工程顧問公 司合作抽成,因為吳佩芬專長係偏向設計、圖面和美學方面 ,伊則係偏重工務方面。沐恩公司與伊討論日後設計走向時 ,曾詢問伊有無不錯的營造廠商,伊才向沐恩公司介紹茂原 公司,由茂原公司自行與沐恩公司洽談締約事宜,茂原公司 是乙級營造大廠,不可能作為伊的借牌公司。而因為工廠興 建與後續廠內的設計走向在工程方面均有互相銜接之處,為 了便於與日後的設計、裝潢能夠順利接軌,因此沐恩公司才 委託伊自始擔任施工現場的監工。 ㈡伊在沐恩公司系爭新建工程的施作過程中,均未保有沐恩公 司及負責人李坤益的大小章,因為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時 常前來工地關心工程進展,伊可以輕易找到李坤益,如果因 為廠房興建需要申請水電、執照等等,伊直接請沐恩公司用 章即可,不需要特地再去刻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 ㈢沐恩公司系爭廠房是要生產塑膠射出產品的,本案附表一編 號2 (同附表二編號1 )是系爭工程的二樓增建工程,附表 一編號3 至12(同附表二編號2 至12)是系爭工程的追加工 程,均係利於日後工廠營運需求的工程,並非室內設計或裝 修工程。例如過濾馬達、冷卻水塔就是要冷卻機器;工作台 也是塑膠工作要用的;天車工程是要吊塑膠射出模具;輕鋼 架是為了要做無塵室以利塑膠產品的包裝。 ㈣茂原公司在民事起訴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增建 工程款、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所持的「工程承攬明細 表」12張,其上的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大小章,均係伊 拿給李坤益閱覽同意後,由李坤益蓋章,伊再送去給茂原公 司用印,之後茂原公司會留一份,沐恩公司也會留一份,並 非伊所偽造。 ㈤綜上,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偽證、偽造文書等犯嫌,原審 判決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經查,本案涉及民事審判部分,合先敘明過程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對沐恩公司提起訴訟,主張: ①茂原公司為沐恩公司施作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按:即附表 二編號1 ),及工程興建期間沐恩公司因工廠使用所需,陸 續要求茂原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 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 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按:即附 表二編號2 至12),沐恩公司除給付茂原公司編號1 二樓包 裝區增建部分之325 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費用過 高為由拒不付款,爰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 所示承攬報酬501 萬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 萬5311元 。 ②沐恩公司為上開廠房興建之定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 條所稱之營建業主,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上揭 規定,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 萬89 9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5),應由沐恩公司繳付,茂原公 司已先行代墊。另沐恩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5 月8 日之臨 時用電電費9 萬848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3)、為二次施 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按:即附表一編 號16),皆委由茂原公司先行墊付,事後未依約定返還,併 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31萬0991元(按:此部分費用非 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③沐恩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工廠生 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向茂原公 司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 共128 萬168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4),沐恩公司亦未依 約給付(按:此部分費用非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④為此,請求判令沐恩公司應再給付茂原公司685 萬7983元。 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 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為: 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均係由沐恩公司委託王禹仁承 作,王禹仁再將其中的營造工程部分(含增建工程)委託茂 原公司施作,並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王禹仁 如就系爭工程營造部分與沐恩公司進行相關處置,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具有拘束茂原公司的效力。 ②茂原公司就其業已為沐恩公司施作的附表二編號2 至12工程 ,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沐恩公司就印章遭王禹仁 盜蓋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依王禹仁於該案民事庭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24日證述內 容,可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按:此即 起訴書所指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則茂原公司主張 其為沐恩公司承作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 攬報酬(未稅)為501 萬4582元乙節,乃屬實在。 ③惟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曾就系爭工程增建、追加、代墊費 用部分,總計向沐恩公司請款887 萬5048元(即附表一編號 2 至16部分),經雙方會商確認除附表一編號1 即建物2 樓 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 萬2874元外(此部分業已給付而 無爭執),就其餘請款部分,雙方則協商合意沐恩公司再給 付190 萬元即可(含稅為199 萬5000元)。經查:依沐恩公 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訂立的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 一第87頁),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 萬元(未稅),而上 淳公司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給沐恩公司的二張統一發票金額 (未稅)合計亦為190 萬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適與 為王禹仁處理帳款之毛莉緻通知沐恩公司付款的傳真內容相 符(民事一審卷一第152 頁),且證人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吳佩芬亦證述:『我沒有看過沐恩公司所提出附表一 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我不清楚是誰寫的,不過其上記 載的「上淳負擔」是指上淳公司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 們跟沐恩公司有口頭上就缺失及問題,約定由我們來收尾』 等語,足認沐恩公司上開抗辯屬實。 ④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既然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則 王禹仁與沐恩公司就工程款的上開結算,自應拘束茂原公司 。而沐恩公司已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 00元(含稅)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已依約全部 清償完畢,茂原公司亦應受此拘束。故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 司應再給付685 萬7983元,難謂有據。因此判決茂原公司之 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本院民事庭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上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 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定理由如下: ⒈依據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會計李秋娟、系爭工程建案的 建築師曾瑞宏於民事二審之證詞,及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 於一審的證詞,足認沐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及 附表二編號2 至12部分的追加工程,應係交由王禹仁承作, 即其承攬人並非茂原公司,而係王禹仁。 ⒉至於沐恩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匯入茂 原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依照李坤益、李秋娟證述內容,乃因 王禹仁向沐恩公司請款時,指定要用茂原公司的發票核銷緣 故,無法證明茂原公司係沐恩公司發包工程的相對人。另茂 原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 審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即附表二文書),其上所蓋沐恩公 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沐恩公司其他正式合約書印文不同, 沐恩公司抗辯附表二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僅係其公司交給 王禹仁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已,非供平常訂約之用等語 屬實,此部分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程係由 茂原公司承攬。 ⒊而附表二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已經王禹仁與沐恩公司 會算確認,經扣除部分費用後,全部費用乃為514 萬3010元 ,其中編號1 增建工程未含稅325 萬2874元部分,沐恩公司 早已匯至茂原公司帳戶,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 以未含稅190 萬元匯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即沐恩公司 業已清償完畢,茂原公司起訴請求沐恩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二 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至於茂原公司另起訴請求 的代墊款部分,分別因沐恩公司無給付義務,或已與王禹仁 會算,或因純屬茂原公司之片面指訴等亦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認 為: 依照卷內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的「廠房 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兩 造於95年12月6 日訂立的「沐恩科工區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其上契約 當事人均係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加上沐恩公司訴訟代理人 亦不否認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就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的承攬 關係,認為原審判決遽認茂原公司並非系爭工程的契約當事 人,乃嫌速斷,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為審理。 ㈣本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部分: 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後,乃認為: ⒈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沐恩公 司的大小章乃為真正,沐恩公司辯稱:該明細表上的沐恩公 司印文,係其公司同意王禹仁自行刻印僅能於施工過程中申 請水電使用,卻遭王禹仁持以盜蓋,該工程承攬明細表係遭 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沐恩公司既然坦承茂原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 明細表,其上有關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則沐恩 公司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沐恩公司 所不爭執真正的新建工程、增建工程合約(即上開最高法院 所指出的兩份合約),其上沐恩公司所使用訂約的兩組印章 有所不同,足見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訂約非必使用同一組印 章。參以:王禹仁於民事一審訴訟中業已明白證稱:伊在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從來沒有代沐恩公司保管印章,附表二工程 承攬明細表係伊分別拿給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及茂原公司 用印等語明確,因此沐恩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承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追 加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501 萬4582元,乃有所據 。沐恩公司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 萬元 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 萬元匯入上淳工程 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內 ,均已給付完畢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⒊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部分,茂 原公司或無法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義務,或無法證明債權存 在。 ⒋因此,就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追 加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茂 原公司其餘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至16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 沐恩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認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沐恩公司之上訴,全案即告 確定。 六、再查,本案的客觀事實過程,茲整理如下: ㈠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 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 路○○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8500萬元,沐恩 公司自95年6 月9 日起(第一期)至96年5 月7 日(第九期 )按期付款,該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竣工,同年6 月27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沐恩公司,承造 人為茂原公司,就此新建工程的工程費用茂原公司亦已給付 完畢,有工程委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民事一審卷第78頁、第1 頁)。 ㈡而在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的95年5 月27日,茂原公司、 沐恩公司與被告王禹仁即曾先共同簽訂委任契約,於契約中 第三點載明:「有關沐恩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及 案場管理等一切事務,沐恩公司全權委託茂原公司承攬負責 處理」。於契約第四點約定:「茂原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現 場之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 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被 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103 頁)。 ㈢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人吳佩芬)於95年12月 1 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沐恩公司委託上淳工程顧問公 司進行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總價約定為 190 萬元,以現金支付,於工程完工時一次付清,有該工程 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87頁)。 ㈣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就「沐恩科工區廠房二 樓包裝區增建工程」,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沐恩公司 委託茂原公司進行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25 萬 2874元,有該工程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40 頁,即附表二編號1 )。 ㈤沐恩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1 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的工程款341 萬5518元(含稅),匯入茂原公司設於台 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發 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 金額325 萬2874元(含稅341 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沐恩 公司,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3頁)。 ㈥沐恩公司另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上淳工程顧問 公司則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 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 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 額100 萬元(含稅105 萬元)之發票2 紙予沐恩公司,有該 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 ㈦茂原公司就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 程,並未另與沐恩公司訂立與前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 」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七、茂原公司於民事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 細表共12紙,是否為被告王禹仁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而偽 造?即被告王禹仁有無檢察官起訴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採 信告訴人沐恩公司代表人李坤益的指述:附表二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原係沐恩公司允許被告王禹仁所 刻印、僅供施作工程過程中申請水電使用,被告王禹仁就系 爭追加工程於與沐恩公司協商好工程款項,沐恩公司並依約 給付後,被告王禹仁竟然還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於附表二 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交由茂原公司持以對沐恩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云云(他字卷第116 頁、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55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 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61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李坤益係沐恩公司負責人,其 於沐恩公司在民事案件敗訴確定之後,再度提出本案刑事告 訴,顯見其欲藉由刑事判決推翻原已經確定之民事判決,其 立場與被告王禹仁顯有明顯的利害關係,所述不能盡信,須 有足夠的補強證據佐證,方可相信為真實。 ㈡而證人即沐恩公司會計李秋娟雖於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 稱:沐恩公司委託茂原公司營造系爭廠房時,就被告王禹仁 部分,伊都是與被告王禹仁聘請的毛莉緻小姐聯絡,有關伊 公司為了方便被告王禹仁申請水電,而同意被告王禹仁刻一 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乙節,應該有這件事,被告王禹仁不是 詢問伊,是直接詢問伊公司董事長李坤益,李坤益應該有同 意他們刻,早期被告王禹仁都是拿單據或申請書來伊公司蓋 大小章,後來沒有拿過來,伊才聽李坤益說有同意被告王禹 仁刻一副,後來伊跟毛莉緻接洽時,毛莉緻也坦承他們那邊 有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廠房的使用執照拿到以後, 伊曾向被告王禹仁後期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還伊公 司的大小章,但陳小姐說已經找不到這組大小章了;附表二 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收到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 先前被告王禹仁透過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 組 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 所用;伊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 之沐恩公司大小章云云(偵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 ㈢然查: ⒈證人李秋娟於偵查中作證時仍為沐恩公司之會計,其到庭作 證之立場或有可能迴護沐恩公司,尤其,觀諸李秋娟上開證 詞,其坦承所述知悉被告王禹仁保有一副沐恩公司大小章乙 事,並未其親自見聞,而純係聽董事長李坤益轉述,憑信性 更低。此外,證人李秋娟亦未證述:其係何時向被告王禹仁 所聘之陳小姐請求返還沐恩公司大小章?請求陳小姐返還之 大小章是否即為附表二工程明細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又沐恩 公司係營收規模非小的公司,告訴人李坤益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亦係多有社會閱歷之人,倘被告王禹仁所聘的陳小姐果 真回覆說找不到該組代刻的沐恩公司大小章,何以沐恩公司 並未要求被告王禹仁這方應出具相關切結,避免該公司大小 章淪為其他用途,反而就此作罷!以上在在顯示李秋娟的證 詞與常情不符,並不可信。 ⒉其次,證人毛莉緻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乃證稱:伊現在 是從事保母工作,之前是受雇於被告王禹仁,為王禹仁私人 工作室處理一些帳務的事情,被告王禹仁是從事建築業的設 計工作,與上淳公司的吳佩芬合作,後來拆夥了。伊並不清 楚被告王禹仁承接沐恩公司廠房工程期間,有無保管過沐恩 公司的大小章,因為伊沒有處理這塊業務,有關水電的申請 跑照都有專人在跑,伊有聽過跑照的人提到申請執照需要沐 恩公司的印章,但那個印章的來源伊不清楚。伊受雇期間確 實有與沐恩公司的幾個小姐接觸,但沐恩公司李秋娟證稱: 伊曾向李秋娟坦承當時被告王禹仁處保有一組沐恩公司大小 章乙節,伊真的沒有接觸這部分業務等語在案(偵二卷第65 頁),即亦否認曾向李秋娟坦承其與被告王禹仁處保有一副 沐恩公司大小章。至於毛莉緻所坦承被告王禹仁於施工期間 因為協助沐恩公司申請相關文件、執照,而需要沐恩公司的 印章部分,此本為被告王禹仁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禹仁所辯 :因為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常來工地現場關心進度,伊要 找到李坤益用印並非難事,伊不用代刻一副沐恩公司的大小 章等語,亦與李秋娟前開所證:被告王禹仁確曾拿單據或申 請書來我們沐恩公司蓋大小章等語相符,因此毛莉緻此部分 的證詞亦無法為被告王禹仁不利之認定。 ⒊觀諸卷內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的「廠房 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兩 造於95年12月6 日訂立的「沐恩科工區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以肉眼仔 細比對,僅這兩份契約上面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即有所不同( 本院民事庭上開100 年建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另外,再觀諸沐恩公司、茂原公司與被告王禹仁三方 於95年12月1 日共同簽訂的委任契約(他字卷第103 頁,即 沐恩公司委託被告王禹仁擔任施工現場的管理、監督、指揮 調度等),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又與上開兩組印章有所區 別。足見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就同一工程不同階段的簽約, 即使用不同的公司大小章,至少即有三副,則證人李秋娟證 稱: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 1 組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 易時所用云云,言下之意沐恩公司對外簽約僅會使用同一組 印章云云,即難以採信。依此,亦無法僅以茂原公司所提出 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與沐恩公司 所提出與其他廠商簽約的公司大小章不同,即認附表二上的 沐恩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盜蓋。 ㈣此外,茂原公司因係沐恩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的承造人,茂原 公司乃代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廠房的使用執照,而經本 院調得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224 頁),其上申請人 「沐恩公司」、「李坤益」大小章(本院卷第230 頁),本 院以肉眼辨識方法辨認,認與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工程承 攬明細表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甚為相似。雖然沐恩公司來函 表示其並不知悉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從何而來(本院卷第 218 頁),然經函詢茂原公司,茂原公司函覆本院稱:申請 書上的業主沐恩公司大小章為本公司負責人紀伯民與該公司 負責人李坤益接洽蓋用(本院卷第276 頁),可以推知附表 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確實係沐恩公司自己 所有。 ㈤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王禹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所提出 之積極證據仍有不足,難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王禹仁有此犯 行。 八、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證稱:伊並未看過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 益提出的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所附的 工程承攬明細表(民事一審卷一第43頁以下,按:該總表其 上所載工程細目、價錢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亦未與李 坤益協商,同意沐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及代 墊費用的部分僅需支付190 萬元(含稅199 萬5000元)等語 ,是否構成偽證罪? ㈠經查,沐恩公司因將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的設計、裝潢部分, 發包給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吳佩芬,而吳佩芬向來因與被告王 禹仁合作設計、裝修工程的施作,乃將王禹仁介紹給沐恩公 司,沐恩公司嗣後並透過王禹仁的介紹而與茂原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沐恩公司因信任王禹仁的緣故,又委託王禹仁擔任 施工現場的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並負責掌管施工 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業經證人 吳佩芬、茂原公司負責人紀伯民於民事庭證述明確(民事一 審卷一第171 頁以下、他字卷第135 頁),並有各該契約書 在卷可參(詳見上開客觀事實欄第一至三點)。沐恩公司既 然委託被告王禹仁在施工現場,為沐恩公司負責相關工程事 宜,則被告王禹仁並非茂原公司在現場的代理人,焉能代表 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商談工程費用刪減事宜,因此告訴人沐 恩公司主張其業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與被告王禹仁 洽談,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司給付190 萬元云云,與經驗 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㈡其次,觀諸沐恩公司提出的附表一編號1 文書「請款工程明 細總表」及編號2 至16的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2 二樓包裝 區增建工程、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及編號13至16代墊費用的 總金額乃高達887 萬5048元,扣除沐恩公司並不爭執而同意 給付的編號2 增建工程款325 萬2874元,剩餘編號3 至16茂 原公司已經施作的追加工程報酬及代墊費用總計還高達562 萬2174元。縱使沐恩公司或因認為茂原公司此部分施作的工 程,與之前的工程有所重疊,或因各種原因認為應該扣款( 按:據沐恩公司於民事訴訟主張,其公司認為此部分僅應再 給付190 萬元而已),衡情此等重要事項,沐恩公司應該會 直接通知茂原公司前來協商,而無片面與被告王禹仁協商之 理,且縱使沐恩公司單方面向被告王禹仁反映,被告王禹仁 衡情亦會通知茂原公司前來一同協商,不可能片面代替茂原 公司承諾沐恩公司,擅自同意將上開高達562 萬多元的工程 款大幅降為190 萬元。 ㈢此外,告訴人沐恩公司聲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 至16追加工程 、代墊費用,業與被告王禹仁達成僅需要支付190 萬元的協 議,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文書「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 細) 總表(ES) 」、編號2 至16工程明細表為其依據。然訊 據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或刑事庭均堅詞否認曾經看過附表一 各該文件,亦否認曾與沐恩公司協商將工程款調降為190 萬 元(民事一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認為依 照工程實務,沐恩公司若果真有與被告王禹仁達成減價協議 ,衡情應會請被告王禹仁在附表一編號1 請款工程總表上簽 名。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該總表,其上雖有沐恩公司對於各 項工程項目金額爭執的電腦繕打字跡(例如其上有以電腦擅 打:「上淳負擔」),或以手寫方式記載「OK」(應係沐恩 公司認同報價金額),或於某報價金額旁再以手寫較低的金 額(應係沐恩公司認為要減價),然均無被告王禹仁或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芬之蓋章或簽名,難認被告王 禹仁曾代表茂原公司或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與沐恩公司達成 工程款折讓之合意。實則,觀諸附表一編號1 總表上的「上 淳負擔」等註記,及另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至16工程承攬明細 ,其右上角的承攬廠商欄竟係記載「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而非茂原公司,本案顯有可能係沐恩公司將茂原公司承 攬的營造工程,與上淳公司承攬的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混淆 。 ㈣另告訴人沐恩公司雖提出記載「To李小姐、環境工程顧問設 計費100 萬、室內裝潢設計費90萬」、「From毛小姐」之手 寫傳真影本1 紙(偵一卷第108 頁、民事一審卷一第152 頁 ) ,沐恩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淳顧問公司指定帳戶的匯款 憑條(一審卷一第66頁),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96年9 月28 日開立給沐恩公司一張金額為90萬元(稅後94萬5000元)、 一張金額為100 萬元(稅後105 萬元)的發票(民事一審卷 一第65頁),作為其公司確實有與被告王禹仁就附表二編號 3 至16協商,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司只要再給付190 萬元 的依據云云。然查:觀諸上開毛莉緻手寫通知沐恩公司付款 的傳真及發票,其上記載的工程項目明顯係「環境工程顧問 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與附表一、二所示茂原公 司請求的工程項目完全不符,其次,觀諸上開沐恩公司匯款 憑條,其匯入的帳戶乃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而開立上開統一 發票的業主也明顯是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茂原公司,上 開證具均無法認係沐恩公司與被告王禹仁協商、清償積欠茂 原公司追加工程款的證明。況且,沐恩公司縱使認為茂原公 司僅係被告王禹仁找來的合作廠商,然而茂原公司畢竟是能 夠施作新建廠房的營造大廠,沐恩公司對此亦無不知悉之理 ,焉有可能僅依被告王禹仁的指示,即任意將巨額工程款匯 到第三公司名下帳戶,沐恩公司此部分主張乃與經驗法則有 違。倘再觀諸沐恩公司當時有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廠 房增建工程的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訂立工程委 任合約書,委託價金恰為190 萬元(未稅,一審卷一第87頁 ),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當時既然也與被告王禹仁合作,所 以被告王禹仁也有可能請毛莉緻就設計工程部分通知沐恩公 司付款,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吳佩芬於民事庭曾證述:上開 兩張發票是我們公司有做室內設計的部分,我們請款而開立 發票給沐恩公司,內容要再看明細內容等語(一審卷一第17 1 頁、第178 頁),則沐恩公司此筆190 萬元匯款甚有可能 係支付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費用,而與附表一、二茂原公 司施作工程無關。 ㈤綜上,沐恩公司主張被告王禹仁業與其協商同意,沐恩公司 就附表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僅需再支付190 萬元云云,甚 難採信。依此,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為上開證述,自然難認 為虛偽。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 禹仁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禹仁犯罪,原審依首 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王禹仁有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工程承攬明 細表: (此為沐恩公司於民事一審訴訟中所提出,辯稱:此為被告王禹 仁原始的報價表,經沐恩公司刪減後,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 司僅需給付的款項僅有編號2 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及編號 3 至16追加工程、代墊款共190 萬元。本案刑事判決影印編號 1 、3 文書作為釋例。附表一文書上的廠商名稱均為上淳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的印章,見民事 一審卷一第43頁以下) ┌──┬──────┬─────────┬──────┬───┬───┐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內有承攬│ 金額 │卷證位│位於本│ │ │ │項目) │ │於民事│案偵一│ │ │ │ │ │一審卷│卷 │ │ │ │ │ │㈠ │ │ ├──┼──────┼─────────┼──────┼───┼───┤ │ 1 │96年7月24日 │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合計887 萬 │第43頁│第20頁│ │ │ │(明細)總表(ES)│5048元 │ │ │ │ │ │: │ │ │ │ │ │ │內容即為編號2 二樓│ │ │ │ │ │ │包裝區增建工程、編│ │ │ │ │ │ │號3 至16追加工程、│ │ │ │ │ │ │代墊款 │ │ │ │ ├──┼──────┼─────────┼──────┼───┼───┤ │ 2 │95年12月6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325萬2874元 │第44頁│第21頁│ │ │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此部分沐恩│ │ │ │ │ │ │公司業已給付│ │ │ │ │ │ │,茂原公司並│ │ │ │ │ │ │不爭執,非本│ │ │ │ │ │ │案爭執點) │ │ │ ├──┼──────┼─────────┼──────┼───┼───┤ │ 3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4萬元 │第46頁│第23頁│ │ │ │天車工程 │ │ │ │ ├──┼──────┼─────────┼──────┼───┼───┤ │ 4 │96年4月3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萬4900元 │第45頁│第22頁│ │ │ │工作台 │ │ │ │ ├──┼──────┼─────────┼──────┼───┼───┤ │ 5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1萬7740元 │第47-4│第24-2│ │ │ │輕鋼架工程 │ │9頁 │6頁 │ ├──┼──────┼─────────┼──────┼───┼───┤ │ 6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8萬9540元 │第50頁│第27頁│ │ │ │冷卻水塔工程 │ │ │ │ ├──┼──────┼─────────┼──────┼───┼───┤ │ 7 │96年4月2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4萬4500元 │第51頁│第28頁│ │ │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 │ │ │ ├──┼──────┼─────────┼──────┼───┼───┤ │ 8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8萬4770元(│第57頁│第34頁│ │ │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扣除尚淳公司│ │ │ │ │ │(以尚奕公司名義出│部分負擔,實│ │ │ │ │ │具) │際請款71萬21│ │ │ │ │ │ │70元) │ │ │ ├──┼──────┼─────────┼──────┼───┼───┤ │ 9 │96年7月2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0萬元 │第58頁│第35頁│ │ │ │守衛室 │ │ │ │ ├──┼──────┼─────────┼──────┼───┼───┤ │ 10 │96年7月19日 │鐵工追加工程 │111萬7152元 │第59頁│第36頁│ ├──┼──────┼─────────┼──────┼───┼───┤ │ 11 │96年7月24日 │鋁窗(消防百葉) │35萬3000元 │第61頁│第38頁│ ├──┼──────┼─────────┼──────┼───┼───┤ │ 12 │96年7月24日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13萬500元 │第62頁│第39頁│ ├──┼──────┼─────────┼──────┼───┼───┤ │ 13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9萬8480元( │第52頁│第29頁│ │ │ │臨時電費 │上淳公司負擔│ │ │ │ │ │ │,故實際未請│ │ │ │ │ │ │款) │ │ │ ├──┼──────┼─────────┼──────┼───┼───┤ │ 14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8萬1681元 │第54、│第30-3│ │ │ │發電機柴油 │ │55頁 │2頁 │ ├──┼──────┼─────────┼──────┼───┼───┤ │ 15 │96年7月1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萬8991元 │第56頁│第33頁│ │ │ │空污費 │ │ │ │ ├──┼──────┼─────────┼──────┼───┼───┤ │ 16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5萬2000元 │第60頁│第37頁│ │ │ │增建2樓廠區建築師 │ │ │ │ │ │ │費用 │ │ │ │ ├──┴──────┴─────────┴──────┼───┼───┤ │ 合計:887萬5048元 │ │ │ └──────────────────────────┴───┴───┘ 附表二: (此為茂原公司於民事一審所提出,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報酬的「 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一第11頁以下。本刑事判決以 其中編號2 文書作為判決附件釋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的廠商名 稱係茂原公司,其上並有業主沐恩公司、承包商茂原公司及負責 人的大小章,起訴書認為沐恩公司大小章為被告王禹仁所盜蓋) ┌──┬──────┬─────────┬──────┬───┬───┐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內有承攬│ 金額 │卷證位│卷證位│ │ │ │項目) │ │於民事│於偵一│ │ │ │ │ │一審卷│卷 │ │ │ │ │ │㈠ │ │ ├──┼──────┼─────────┼──────┼───┼───┤ │ 1 │95年12月6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325萬2874元 │第11頁│第8頁 │ │ │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 │ │ │ ├──┼──────┼─────────┼──────┼───┼───┤ │ 2 │96年2月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64萬元 │第12頁│第9頁 │ │ │ │天車工程 │ │ │ │ ├──┼──────┼─────────┼──────┼───┼───┤ │ 3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萬4900元 │第13頁│第10頁│ │ │ │工作台 │ │ │ │ ├──┼──────┼─────────┼──────┼───┼───┤ │ 4 │96年6月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3萬220元 │第14頁│第11頁│ │ │ │輕鋼架工程 │ │ │ │ ├──┼──────┼─────────┼──────┼───┼───┤ │ 5 │96年3月1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8萬9540元 │第15頁│第12頁│ │ │ │冷卻水塔工程 │ │ │ │ ├──┼──────┼─────────┼──────┼───┼───┤ │ 6 │96年3月1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4萬4500元 │第16頁│第13頁│ │ │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 │ │ │ ├──┼──────┼─────────┼──────┼───┼───┤ │ 7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8萬4770元 │第17頁│第14頁│ │ │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 │ │ │ ├──┼──────┼─────────┼──────┼───┼───┤ │ 8 │96年6月29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0萬元 │第18頁│第15頁│ │ │ │守衛室 │ │ │ │ ├──┼──────┼─────────┼──────┼───┼───┤ │ 9 │96年6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11萬7152元 │第19頁│第16頁│ │ │ │鐵工追加工程 │ │ │ │ ├──┼──────┼─────────┼──────┼───┼───┤ │ 10 │96年5月17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5萬元 │第20頁│第17頁│ │ │ │消防百葉窗 │ │ │ │ ├──┼──────┼─────────┼──────┼───┼───┤ │ 11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0萬3000元 │第21頁│第18頁│ │ │ │消防百葉窗 │ │ │ │ ├──┼──────┼─────────┼──────┼───┼───┤ │ 12 │95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3萬500元 │第22頁│第19頁│ │ │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 │ │ │ ├──┴──────┴─────────┴──────┼───┼───┤ │ 合計:826萬7456元 │ │ │ │ 扣除編號1後合計:501萬458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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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