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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弼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墜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甲○○應於緩刑起算日六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乙○○應於緩刑起算日六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甲○○之妻武佳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分別係設址在雲林縣○○ 市○○里○○○路○○號之「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 12月11日止)、登記負責人(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26日 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某日止)。甲○○、 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103 年4 月(乙○○到職 任廠長後)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 液)」,乙○○則與甲○○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聯絡,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 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 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 」、「廢液體」,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 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 二、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 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並 在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 「廢液體」(以下代稱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 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 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甲○○需 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 始得進行清理;詎料,甲○○竟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 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億利發公司員工丙○○(103 年9 月中旬為適用期,自103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至104 年3 月 8 日止),於103 年12月11日非法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 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環保署督察大隊因無法 追溯上開「廢液體」之產源,而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 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在機器設 備下方以外、在億利發公司廠區所查獲46桶貝克桶「廢液體 」之其中18桶「廢液體」(即丙○○共計倒掉29桶),乃進 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出含有如 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等成分〈樣品編號分別為D0000000 號(中督P-廢-0000000B-01)、D0000000號(中督P-廢-000 0000B-02)、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3)〉,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甲○○、被告乙○○原來分別係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長(10 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業據被告甲○○、乙○○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甲○○妻子武佳恩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32頁),證人即億利發公司會計李淑 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28頁), 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 函(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 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 22日、10月28日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4至46頁、第83 至85頁)。 ㈡關於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查之過程,係環保署督 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 時,在億利發公司廠區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 ,並在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 」,機臺上留有「廢污泥」;又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 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被告甲○○需將上開 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 行清理;再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 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47桶貝克桶「廢液體」中之18 桶「廢液體」,進行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成分等情, 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洪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歷 歷(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 、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復有環保署督察大隊10 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 月22日)(警卷第44至49頁、第62至64頁)、103 年10月22 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0、91頁)、103 年10 月28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103 年12月18日對億 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2月 18日)(警卷第65至70頁)、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 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104 年2 月9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 料、環保署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3 日)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 ㈢億利發公司員工丙○○有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計47桶 貝克桶「廢液體」中的29桶,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等 情,業據證人武佳恩、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2 頁及反面 、第3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 31頁;偵卷第34頁),且丙○○上開所為係聽從被告甲○○ 指示乙節,亦據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9頁)、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1頁、偵卷第3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 1/2014)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證人武佳恩、李淑惠 、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 12/11/ 2014 )4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5 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2頁 )。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處罰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 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等或億利發 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等節,業據證人武佳恩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證稱 :不知道億利發公司有處理許可。(億利發公司有無領有環 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等許可證)證照有在 申請中,但都還沒有核准通過等語(警卷第2 頁),證人李 淑惠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證述:我在億利發公司擔任會計 文書,負責會計及再利用文件申請,億利發公司是申請再利 用(D-0903非有害油泥回收再利用),以後向事業單位回收 油泥,經再利用製程把油泥分開變成乾的碳化矽跟切削油, 只有文件上的製程,還沒有開始運轉,不清楚實際操作情形 ,只知道機器有裝置完成,共有4 臺,但不清楚是否都一起 運作;目前億利發公司有工廠登記證、營利登記證、空污設 置許可證,但沒有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再 利用等許可證;億利發公司現在是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金剛砂 (指碳化矽),再換裝新袋賣給上海的公司,廠區內才會有 用太空包裝的碳化矽等語綦詳(警卷第38至39頁),並有億 利發公司與佳昇公司之103 年6 月24日「碳化矽」產品買賣 合約書影本(警卷第53頁)、佳昇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0月 間開給億利發公司之發票影本(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57 頁)、佳昇公司103 年7 至10月之銷售記錄表列印本(警卷 第60至61頁反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3 年11月28日對佳昇公司之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警 卷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乙○○分別為億利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廠長,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據甲○○於偵查中所 述,被告乙○○有負責操作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之事實( 偵查卷第30頁),此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所坦認(原審卷 第203 頁反面),再依據乙○○於偵查、原審中所述,是老 闆即被告甲○○教導並指示其何時操作機器乙節(偵查卷第 2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甲○○則稱 :機臺約在103 年4 月間試機過2 、3 次,當時乙○○也在 工廠服務,都是乙○○在處理;(你如何跟乙○○說?)機 械商來時,由乙○○陪同學習操作等語(偵查卷第30頁), 足徵被告甲○○確實有指示被告乙○○負責學習、操作上開 機器,且被告甲○○、乙○○於103 年4 月(被告乙○○到 職後)至103 年10月22日期間,均知悉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 器設備有在運作及知道如何操作,是認其等在上開期間,為 本案未經許可而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起訴書雖贅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名,惟 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甲○○、 乙○○於103 年4 月(被告乙○○任職廠長後)至103 年10 月22日間,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多次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被告甲○ ○於103 年12月11日指示不知情的丙○○將部分廢切削油逕 行抽出從廁所排放,依據上開說明,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自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 論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㈢按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本案億利發公司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受託人均係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 甲○○,被告乙○○雖不具「受不明廠商委託處理本件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身分,然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乙○○僅係該公司廠長,係受實質負 責人被告甲○○指揮命令,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 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得併科罰金 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原審判 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乃有瑕疵。 ㈡犯罪動機係指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促使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 的犯罪原因,犯罪故意則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是否具備「知」與「欲」,二者概念有別,行為人僅 需知悉其所為的構成要件行為意義為何,可預見會發生何種 效果,仍決定著手實施,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與其內心 的動機為何無涉。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即於103 年12月11日指示不知情的員工丙○○擅自將 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處理,此部分 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於被告甲○○內 心是否是基於湮滅證據等行為目的,則僅屬被告甲○○的犯 罪動機,並不影響其成立犯罪,原審認為被告甲○○103 年 12月11日的處理行為目的係為了湮滅證據,而認被告甲○○ 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而就此部分諭 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雖坦 承犯罪,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最高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1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 此被告甲○○、乙○○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甲○○103 年12月11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漏未比較新 舊法的瑕疵,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 非法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受 託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 節,且證人洪金龍到庭表示:這個案子基本上沒有造成多大 的環境污染,不像一般廢棄物案件是拿到外面亂丟、亂倒, 造成整體環境污染,只是他們沒有取得相關證件即回收東西 來處理;而且工業區內製程廢水(含廠房洗滌廢水)納管、 生活廢水納管最後到下水道是合在一起的,源頭分開是因為 製程廢水含有污染物,工業區管理中心會就製程廢水納管進 行採樣,判斷是否符合納管標準,所以在工業區內,即使最 後倒到馬桶,還是會流到工業區的污水處理廠內等語(原審 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酌以其等於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汙水廠組裝設備,與妻子同住,無子女賴其扶養,被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與父母、妻子、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 緩刑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在卷可 參;被告甲○○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然觀其犯罪 情節,乃於91年間駕駛拖車,受僱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2 次 ,情節非鉅,且嗣後因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為其行為付 出代價,被告乙○○則從未有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 ○、乙○○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 犯罪,尚有及時反省改過之心;參諸證人洪金龍上開證述內 容,本案被告甲○○、乙○○所為造成環境汙染影響情節非 鉅;且被告甲○○、乙○○因本案之後均已離開億利發公司 ,另外從事其他行業,業據其等提出在職證明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交接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5 頁),加上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緩刑附條件負擔的宣告(詳下述),衡情 被告甲○○、乙○○應無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本院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甲○○、乙○○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另為提醒被告甲○○、乙○○日後記取教訓 遵守法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緩刑期內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 10萬元,以勵自新。 ㈥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所查獲之47桶貝克桶「廢液體」( 僅剩其中18桶)及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貝克桶「廢液 體」,雖為本案被告甲○○、乙○○犯罪所生之物,但是被 告甲○○、乙○○在擔任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期間 違法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故應認億利發公司始具 有管理支配權限,而屬億利發公司所有;另參酌證人洪金龍 到庭證述:那些收集起來放在貝克桶裡面的東西也是屬於廢 棄物之範疇,必須委託合格處理廠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自應由億利發公司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參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3 年9 月中旬開始受億利發 公司適用擔任員工,並自103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至104 年 3 月8 日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共同被告乙○○、甲 ○○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 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 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 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 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 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 用處理作業,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 ,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嗣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 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上開共47 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 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 政檢查時,當場責令甲○○需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 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詎料共同被告 甲○○竟指示知情之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 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被 告丙○○遂依甲○○指示為之,嗣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 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 留存前揭47桶貝克桶「廢液體」中其中之18桶「廢液體」( 即丙○○共計倒掉29桶),進而採樣送驗,而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受託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 憑: ㈠證人武佳恩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警卷第1 至5 頁)、證人武佳恩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2至 33頁)。 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警卷第38至4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警卷第7 至11頁、警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0至3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6頁 反面至第51頁)。 ㈤證人洪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 189頁反面)。 ㈥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函( 變更負責人為李和訓)(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 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雲林縣 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33639322號函暨函附之固 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許可證號:府環空設證字第P0000-00號 )及相關附件資料(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臺灣電力公司 103 年7 月、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警卷第78、79頁)。 ㈦督察報告(警卷第43頁及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 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資料 及附件、廢切削油(液)混和非有害油泥之製作流程圖說明 表列印本(偵卷第36至61頁)。 ㈧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 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2日)(警卷第44至49頁、第62至64頁 )、103 年10月22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0、 91頁)、103 年10月28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10 3 年12月18日對億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 攝日期103 年12月18日)(警卷第65至70頁)、103 年12月 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頁)、104 年2 月 9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料、環 保署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3日)( 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 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 ㈩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斗工服字 第1056110385號函暨函附之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限值 表、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文件等相關資 料(原審卷第91至138 頁)。 新增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之網頁說明資料列印 本(原審卷第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2014) 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2 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 第30至34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28、29、33、34頁 )。 四、被告丙○○固坦承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係億 利發公司之員工,甲○○、乙○○分別為億利發公司實際負 責人、廠長;嗣億利發公司有上開經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之 過程,其有聽從甲○○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將億利發 公司上開46桶貝克桶「廢液體」及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 1 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103 年9 月才開 始到億利發公司試作,10月正式任職,我對這個行業不熟, 服務期間機臺沒有運作,但有依廠長乙○○指示將鐵桶內黑 色的不明東西(油泥),倒進去機器攪拌;到職時億利發公 司廠區內已經有放置約40桶貝克桶,內容物不清楚,另外6 桶貝克桶,是乙○○說水溝滿了叫我用空氣壓縮機將水抽進 貝克桶;103 年10月22日環保署稽查大隊到現場查獲這46桶 貝克桶時,我不在辦公室,不知道稽查大隊說不能動。我的 工作是廠長乙○○分配的,油漆、電焊、清潔都要幫忙;10 3 年12月11日會將貝克桶內之「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也 是聽從老闆甲○○之指示去做的,說跟技師講好了,可以倒 進廁所,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也不知道那個不可以動, 不然我怎麼會讓自己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警卷第31頁;原審 卷第55頁反面、第56、58頁、第203 頁、第208 頁正反面) 。 五、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原分別為億利發公司之員工( 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實際負責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 3 年11月止),及前開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查之 過程(含採驗樣品及送檢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詳壹、二 、㈠㈡所載)。 ㈡就檢察官所主張:「於103 年4 月(乙○○到職任廠長後) 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 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 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 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 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 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用處 理作業,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 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部分:①證人武佳恩於偵訊證稱: 其不知道甲○○操作使用機臺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3頁)。 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丙○○是103 年9 月中旬負責 廠內機械操作員,還有負責開堆高機等語(警卷第38頁反面 )。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丙○○負責場內雜務等語( 警卷第7 頁面)。④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稱:丙○○在億利發公司負責打雜,老闆甲○○要求時,我 跟丙○○會一起清理公司裡的機臺、地板;我、甲○○、丙 ○○都會操作億利發公司機器設備進行攪拌、過濾、壓濾等 語(警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 ,固可認定被告丙○○於103 年9 月中旬適用期、103 年10 月1 日至22日正式到職期間,曾經操作過億利發公司廠區內 之壓濾機器,然被告丙○○既為億利發公司新進基層員工, 工作內容主要是依照老闆甲○○或廠長乙○○指派,又其自 103 年9 月至10月22日(環保署督察大隊第1 次到場行政檢 查),僅短短工作1 個多月,自不能排除其到億利發公司任 職前,甲○○已經自不明業者或私人取得被告丙○○所指「 鐵桶內之黑色油泥物」,並與乙○○開始以億利發公司之壓 濾機器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處理程序,則被告丙○○任 職後,雖有受指派負責操作壓濾機器,然其是否已經瞭解億 利發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狀況,並確實知悉自己放入壓濾機 器內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原料物為何,以公訴人前揭提 出之證據資料仍有可疑。 ㈢就檢察官主張:「甲○○竟指示知情之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其中29桶,抽至 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被告丙○○遂依指示為之」部分, 經查:被告丙○○坦承有依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為前 揭排放處理貝克桶內容物之行為,甲○○亦證述:有打電話 指示被告丙○○,叫丙○○將貝克桶內廢液由公司廁所排放 至工業區廢水處理中心納管之排水管等語在案(警卷第8 頁 正反面;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證人武佳恩、李淑惠、甲 ○○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億利 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馬桶及管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採認。然而,誠如上述,被告丙○○當時甫到億利 發公司服務不久,對於億利發公司上開貝克桶廢液體的實質 內容應無確切認識,衡情亦不知悉億利發公司有無依法領有 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觀諸證人乙○○歷次供述,均未提 到其向被告丙○○告知該排放行為係違法行為、係為湮滅罪 證,因此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定受甲○○指示為上開「 排放處理」之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加入參與此後階段( ⒉所載部分)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甲○○、乙○○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之行為乃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丙○○構成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 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被告甲○○、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被告甲○○、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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