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
略以: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倘
檢察官仍予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
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
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698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於105
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然告訴人
於105年4月11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偵卷第14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並未欠缺
訴訟要件:
1.按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
自不容任意變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
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
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
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
判例參照)。
復按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認為:「檢察官之
偵查程序。
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
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
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祇
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
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
與
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同旨)。
2.是以依上開解釋之旨,加以現行各檢察機關之偵查實務,凡
檢察官就所偵查之案件,於製作起訴書或處分書
原本完畢,
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自機關對外「公告」時起,
偵查程序即屬終結,基於法律之公信力而言,檢察官已不得
再為任何偵查作為,或與偵查終結之結果相反之作為。因此
,偵查既已終結,檢察官自無從對於終結後之案件再作任何
實質之偵查作為,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與既有偵查結果之
明確性,自無令檢察官再作出與起訴相反結果之理。
3.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本案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29日製作
起訴書,並於同年3月31日由本署紀錄科分案室公告,此有
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
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署公告在卷
可參(見附件),足
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31日將偵查結果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
法
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告訴人於105
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105年4月11日
送達本署,105
年4月13日始由承辦檢察官收受,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
訴生效之後,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於105年3月31
日即已起訴公告並對外發生效力而終結偵查程序,即不容再
任意變更,檢察官實質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並無
違背規定之情形。
㈡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認為本案件繫屬法院
時已欠缺
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所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略以:「按刑法第310條之
誹謗罪,
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
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
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
民國81年9月8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
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
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
嗣於同年11月19日
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
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
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
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原審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 . . . 」是依
前開判決
所載事實經過,可認該案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終結
偵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
,因檢察官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依法對【撤
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予以提
起公訴,故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與本案告訴人係在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將起訴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
查之效力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
㈢本案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
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
告訴期間」(告
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
,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
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
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為
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無
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
,均應有本款之
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
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
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
)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
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
列舉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則,實應作
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
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向管
轄之
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連同
卷宗(含撤回告訴狀)、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是並未違
背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原審認本案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其
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容
再審酌。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
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
正本無關。】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日期為105年3月29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月31日公
告,書記官另於同年4月11日製作正本,此有起訴書、雲林
地檢署公告、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20頁、第
29、31頁)在卷
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
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達成
和
解,一次給付新台幣2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則於同日
向檢察官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上雲林地檢
署收狀日期戳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4-15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
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
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
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
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三)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5年4月20日繫屬原審,有雲林地
檢署105年4月20日第10942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撤
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
原審。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
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
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
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
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
為法院取得
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
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
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
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
】。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
訴之情事,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
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
不起訴處分,卻逕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
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仍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