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 檢察官仍予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698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於105 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 於105年4月11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4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並未欠缺訴訟要件: 1.按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 自不容任意變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 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 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判例參照)。 復按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認為:「檢察官之偵查程序。 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 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 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 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同旨)。 2.是以依上開解釋之旨,加以現行各檢察機關之偵查實務,凡 檢察官就所偵查之案件,於製作起訴書或處分書原本完畢, 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自機關對外「公告」時起, 偵查程序即屬終結,基於法律之公信力而言,檢察官已不得 再為任何偵查作為,或與偵查終結之結果相反之作為。因此 ,偵查既已終結,檢察官自無從對於終結後之案件再作任何 實質之偵查作為,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與既有偵查結果之 明確性,自無令檢察官再作出與起訴相反結果之理。 3.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本案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29日製作 起訴書,並於同年3月31日由本署紀錄科分案室公告,此有 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 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署公告在卷可參(見附件),足 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31日將偵查結果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 法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告訴人於105 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105年4月11日送達本署,105 年4月13日始由承辦檢察官收受,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 訴生效之後,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於105年3月31 日即已起訴公告並對外發生效力而終結偵查程序,即不容再 任意變更,檢察官實質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並無 違背規定之情形。 ㈡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認為本案件繫屬法院 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所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略以:「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 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 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 民國81年9月8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 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 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於同年11月19日 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 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 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 . . . 」是依 前開判決所載事實經過,可認該案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終結 偵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 ,因檢察官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依法對【撤 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予以提 起公訴,故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與本案告訴人係在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將起訴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 查之效力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 ㈢本案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 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 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 ,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 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 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 ,均應有本款之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 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 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 )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 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 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向管 轄之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連同 卷宗(含撤回告訴狀)、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是並未違 背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原審認本案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容再審酌。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 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 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日期為105年3月29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月31日公 告,書記官另於同年4月11日製作正本,此有起訴書、雲林 地檢署公告、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20頁、第 29、31頁)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 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達成和 解,一次給付新台幣2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則於同日 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上雲林地檢 署收狀日期戳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4-15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 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 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 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 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三)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5年4月20日繫屬原審,有雲林地 檢署105年4月20日第10942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撤 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 原審。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 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 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 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 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 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 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 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 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 】。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 訴之情事,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 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 不起訴處分,卻逕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 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仍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