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生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39號),提
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生達任職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載貨
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14日始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
車。於104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向317.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車內撿拾手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許藍心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藍心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
翻覆於內側車道,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
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及左腕多處挫
傷及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而廖生達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藍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
迭據被告廖生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許藍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4年11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
暨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光碟乙片在卷
可稽,
告訴人因車禍受
傷,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紙在卷足參。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
例
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被告案發時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104年9月14日
始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可稽(見一審卷第25頁),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被告係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同向在其前方行駛,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因為我的手機掉在駕駛座腳踏板,我就彎腰
下來撿,撿起手機後抬頭就撞到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憑(見交查卷第5
頁);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被告)行駛
於外側車道撞擊同車道前方B車(告訴人),致B車失控撞擊
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見交查卷第10頁);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國道一號公路、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偵三卷第4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考
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於車
內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
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則於碰撞事故發生
當時駕車遵循車道在被告前方行駛,尚無肇事責任。本件車
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廖生達
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許藍心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3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反面)
,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從西螺上高速公路,欲至高雄送貨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職業司機,負責送貨,車禍當時是
上班時間,當時從雲林西螺往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反
面),被告平日工作既為駕車送貨,則駕駛應屬其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主要部分之業務,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件車禍時,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大貨
車,肇事致人受傷,顯見當時就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言,係無
照駕駛,應予禁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且
因業務過失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機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
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
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
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
諭知
被告,所為可能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保障其
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紙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7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漏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糾正),並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左胸挫
傷併肋骨骨折、右及左腕多處挫傷及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
傷勢非輕;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調解,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因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受僱於嘉友通運有限公司,
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
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