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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豪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豪輝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培安路、○○路1段000巷、○○路2 段2巷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加速前行通過路口,曾士僖(已於105年2月4日死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由○○路左轉○○路0段2巷,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豪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左膝挫傷、右足擦傷 等傷害(曾士僖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 ),曾士僖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士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 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豪輝對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士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士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士僖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照片41張附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騎車 綠燈起步要直行通過路口,是告訴人駕車要左轉彎未讓其直 行車先行,伊係信賴對方會遵守交通法規,伊無肇事責任云 云。然查: 1.本件被告自承其車禍發生前,騎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通過○○路1段000巷巷口,是在卷附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三角形即警卷照片編號1所示 警車停放之位置(即○○路上進入與○○路0段2巷交岔路口 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直行,事故發生後 ,其機車未移動,機車立起來的位置就是撞到的地方,其行 駛沒有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伊的車輛已 移動,被告的機車沒有移動等語屬實(見警卷第4頁)。準此 ,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機車所處位置觀之,是在○○路與○ ○路0段2巷交岔路口偏東南角,已接近○○路2段2巷之巷口 之處所,尚未行駛至該處交岔路之中心處,其距被告所稱停 等紅燈之位置至車禍發生地點不遠,則被告應是於綠燈起步 進入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 2.被告辯稱其進入路口是行駛在右側,根本不可能看到告訴人 在左方打方向燈,伊要看著前方,不可能同時看左方云云。 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是在臺南市○○區○○路上對向行進( 即被告由南往北、告訴人由北往南),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伊行向綠燈後即起步,對方即告訴人由伊對向車道要左轉 ,對方直接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當時伊與告訴人的車都在停等紅燈,綠燈的時候同時起步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4、91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 停等紅燈時,已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已在對向車道 停等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自小客車停等位置既在被告機車前 方之對向車道上,依一般人視覺角度,當無未見之理,依前 開被告自承其當時停等之位置是在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所示 警車之位置,而由警卷所附編號1照片所示警車位置後方由 南往北之拍攝角度(即相當於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之視覺角度 ),亦明顯可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是被告於綠燈進入路 口時當無未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綠燈進入路口之情 ,是被告辯稱其僅注意前方,未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 進動態等情,顯不可採。 3.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既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時,同時見告訴人駕車亦進 入路口,而該處是臺南市○○區○○路與○○路0段2巷之交 岔路口,應可預見告訴人進入路口後,可能由○○路左轉○ ○路0段2巷方向行駛,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雖被告就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或稱40至50公 里(見警卷第17頁104年6月28日談話筆錄)、約60公里(見 警卷第9頁10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約50公里(見核交字偵 卷第3頁反面偵訊筆錄)等不一之陳述,惟依其所述,當時被 告之車速至少在時速在40公里以上,應無疑義,而被告當時 既是於綠燈起步不久即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且駕駛狀態是由靜止啟動旋即加速至時速40公里以上,顯見 其進入後即急速加速前進,雖告訴人指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 ,而被告則對此表示:「對方車輛有無打方向燈我不清楚」 (見警卷第8頁),而未能明確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打方向燈 之事實,然參酌當時碰撞地點在交岔路口之東南角,已近○ ○路0段2巷之巷口,顯見告訴人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已行駛 相當之距離,幾已完成轉彎之動作,則被告進入路口時,應 可注意及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路0段2巷之舉 動,再由撞擊處往被告行進之方向延伸,地上並無煞車痕跡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亦自承其發現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時僅距約一個車身、約1公尺之距離,反應不 及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17頁),堪認被告進入路口應注意 並能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未注意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仍加速直行通過路口, 致未及煞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實堪認定。 4.雖被告又辯稱當時伊綠燈起步後,雖看著前方,主要注意之 方向是偏右方,因很多人紅燈的時候右轉,伊擔心有人右轉 ,所以會偏右看,沒有辦法同時兼顧左邊云云(見本院卷第 93頁)。然被告綠燈起步時,被告行向之右側,即○○路0段 2巷進入○○路之路口應為紅燈,相較於對向即告訴人行駛 之方向亦是綠燈,衡之社會上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被告直行 進入路口時,與其注意右側紅燈之車輛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 直行或右轉,實更應注意其前方是否有對向之車輛於綠燈左 轉之情,然被告竟辯稱其僅注意右方是否有車輛要出來,未 注意看左方是否有車輛要左轉等語,然徵之前述,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告訴人行向車輛之動態,則其前開辯稱未予注意之 語,益證其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檢 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60374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核交字偵卷第6至7頁反面),又告 訴人曾士僖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等受傷與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5.雖被告再辯稱其當時未注意左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 因交通法規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因信賴告訴人不 能夠左轉,所以才偏向注意右邊等語。然查: ⑴按「路權」係指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與義務。原則上路權 的使用具相對性,而路權關係才有絕對性。即不論是人或車 ,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況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事故之責任與義務。又路權關係有「絕對路權」及「相對 路權」之區別,所謂「絕對路權」即某一方有行駛路權而另 一方無路權,例如車道專供車輛通行,行人不得行走其上, 行人穿越道,則專供行人通行,其他車輛無權在其上行駛, 鐵路平交道,則係專供火車行駛,行人與其他車輛並無路權 ,而「相對路權」則係當事人雙方均有行駛路權,然因有可 能發生衝突而規定某一方「應暫停」或「應讓」之行駛規定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 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亦即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原則上有優先路權,但當轉彎車已 經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此時例外使轉彎車有優先路權,而 此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條款改列為同條 第7款,並將內容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是以修法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無例外。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 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此因立法院提案之修正說明中, 轉彎車是否達中心處之認定,實務上實為困難,多致肇生因 搶道而發生事故,爰以修正該條例及規則,然事涉肇事責任 歸屬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判定」,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 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要旨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 。徵之前揭交通部函釋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內容之修正,固使直行車取得絕 對優先於轉彎車通行之路權,然此係相對於轉彎車使用道路 權利之優先性而言,並非使轉彎車喪失路權之意,揆之前揭 關於路權關係之說明,上開修法之目的,並無使直行車因此 取得「絕對路權」,若涉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定,仍須依個 案判定,並非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事故時,轉彎車即應負全 部責任,是以直行車行經道路,遇有轉彎車穿越道路時,無 論轉彎車是否已過中心處轉彎,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 顧及行車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審以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過程,解讀立法已使直行 車有絕對路權,不論轉彎車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 車先行,固非無據,然不能謂因此直行車可全然不顧轉彎車 之安全,其若於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情形下,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仍不能免除過失責任,被 告並據此為辯,主張其有路權,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 有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交通刑事案件上,必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對他方因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已可預見,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因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令,不致為違規行為之發生 ,因此對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停等紅燈時,既能見對向告訴人亦駕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 ,待綠燈起步時,以當時該路段為交岔路口,被告並非不能 預見由對向車道前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可能左轉穿 越道路之情,且依當時路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已如前 述,其即應為必要之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詎被告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其竟僅注意其右 側號誌為紅燈之車輛有無可能違規右轉,而未注意其左方亦 為綠燈之對方車道車輛可能左轉,仍快速進入路口而未作隨 時煞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其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其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辯稱是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左轉,才只注意 右側之車輛,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按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曾士僖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承其當時沿○ ○路一段(北向南)直行,當時伊行向燈號是綠燈,行駛至 事故路口欲左轉○○路0段2巷,要左轉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6頁、核交字偵卷第3頁反面) ,核與被告前開供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要左轉進入○○路 0段2巷時發生碰撞之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曾士僖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搶先左轉,未讓欲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先行乙節無訛,而依前述,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又不注意,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前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自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委 員會104年12月3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惟告訴人曾士 僖就本件車禍事故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且依當時路況無從預見告 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要左轉,而得以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其不負過失責任,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相 較於前述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情節,其過 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前開傷害情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車 禍發生時在科技公司擔任實習生,現服兵役之生活狀況,因 告訴人已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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