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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盧民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民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盧民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民授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6 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7 時50分行經南下車道338. 3 公里處,原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感冒疲累陷入睡眠,未及時注意前方由李中財所駕 駛,搭載其配偶李穆幼美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 發生追撞,致李中財受有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李 穆幼美則受有顱腦、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四肢外傷,經送醫急 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盧民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中財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 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民綬供認不諱(見相卷第4-6 頁 、一審卷第31、6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李 中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見相卷第8-10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肇事車輛 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18、22、23、26-33 頁)。告 訴人李中財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李穆幼美則受有顱腦、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四肢外傷,經送醫 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12、34、37 -5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卷 第23頁),對於上開行車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 ,且依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 竟疏未注意,並因感冒疲累陷入睡眠,而追撞前方由李中財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李中財受傷、李穆幼美死亡,對於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李中財受傷、李穆幼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被告平日擔任岱祐交通有限公司 司機,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係駕駛上開半聯結車 在嘉義民雄卸貨後,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小港 載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 頁),足見被告係 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就李中財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就李穆幼美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7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告訴人李中財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李中財受傷,所搭載 之配偶李穆幼美更因此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無可回復之悲痛,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與告訴人 及家屬進行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合意,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 解,並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 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 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保險公司與農會 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5、 109 頁),經此偵審科刑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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