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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當時所任職 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雲林路二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右轉,其右 側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 同向前行(許雅雯原本於該路口機車停止線紅燈暫停,見路 口紅燈轉綠燈後正起步前行),張維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後方輪胎即不慎擦撞到許雅雯機車前方的前擋板,許雅 雯人、車頓時失去平衡因而當場倒地,許雅雯並受有左胸、 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張維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因業與許雅雯和解,經許雅雯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張維綱於肇事後,明知許雅雯因上開車禍甚 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許雅雯跌倒在地時有抬頭記住張維綱所駕駛上開貨車車號 「0000-00 」(尾數97有誤),許雅雯於隨後駛至之路人協 助扶起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當時的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高頓公司上開貨車肇事,隨即前往高頓公司調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以 下、第152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高頓 公司上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近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前逕行右轉進入橋下 便道,適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路同向前行,於該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 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原審囑託司法警察進行兩車擦撞痕跡比對時,認為 伊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因此伊應沒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而跌倒(本院卷第16 2 頁);縱使告訴人機車係遭伊貨車擦撞而跌倒,員警研判 應係伊貨車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面的前擋板( 原審卷第21頁),加上伊車內有播放音樂(原審卷第147 頁 反面),並載有超過200 公斤重的磁磚(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171 頁),伊因此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 受傷,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雲林路二 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逕行右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後方輪胎即擦撞到同樣行駛在雲林路二段同向之許雅雯 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板,許雅雯頓時人、車失去平衡而當場倒 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嗣由 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經由許雅雯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 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得肇事車輛登記在高頓公 司名下,當時並為被告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遭撞過程(見警 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3 頁以 下),證人即警員陳聖富於原審證述到場處理過程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34頁),被 告對於案發時其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其 逕行右轉後,告訴人許雅雯人車跌倒而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四、而被告駕駛高頓公司自用小貨車逕行右轉時,貨車右後輪胎 確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證述如下: ㈠其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000- 000號普重機車,沿雲林路 二段直行往斗六市區方向,當時我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綠燈後我向前行駛,突然左方出現一部自小貨車超越我後 馬上右轉,對方轉彎時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附近撞到我的前 車頭,撞擊時有發出巨大碰的聲響,於是我飛撲出去並摔倒 在地上,對方自小○○○鎮○○○○道路公明路直行離開沒 有停車也無往後看並加速往前直行,對方肇事逃逸後我就記 下車牌後短暫暈倒,清醒後身體疼痛無法站立。」、「我所 騎乘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機車倒地後有多處擦傷 、損壞,我的車無移動,對方肇事後離開現場。」(警卷第 5 頁以下)。 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車子與車子碰撞的聲響非常大,我 事後要去調監視器,附近的診所護士都對我表示有聽到當時 的撞擊聲。我認為對方開車的人不可能聽不到碰撞聲,連診 所裡都有叫號的雜音了(本院:意旨診所裡的護士在此狀 況下都聽得到了),何況開車的人怎麼會沒聽到。」、「( 發生碰撞之後,對方的車有無停下來?)我為了記他的車號 ,我有去看,我確定他沒有減速,甚至有加速,通常車子擦 撞到東西,都會回頭看一下,他反而就直接開走不理會。」 、「你與對方車輛碰撞的位置為?)我的車前頭撞到他右車 身,因為他的車身有右轉的弧度,而不是撞到碰這樣而已。 (你的車子前車頭何處毀損?)前車頭整個裂開,機車板可 以整個掀起來,沒有凹進去。側邊有個刮傷,倒地轉過一圈 的刮痕。若被告就肇事逃逸願意認罪的話,我願意原諒他」 (偵查卷第12頁以下)。 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停在路口,我停在那條馬路上,我要直 走,被告要右轉,我不知道被告要右轉,他就直接甩過我, 我就飛撲出去…當時我是綠燈亮起開始起步,所以時速沒有 很快,因為被告是突然從我的前面岔出來,這樣子正常人會 覺得是快的…被告的車輛跟我的車輛有接觸,被告車子的右 邊後面就是甩到我摩托車的車頭,就是撞上(原審卷第78頁 反面);我人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我是飛出去,車子是轉 有點90度,然後我飛撲在路上,我知道被告車子的右邊後面 ,就是開門的右後方到車輪那裏,跟我的車頭有接觸,並不 是這段面積都有接觸到,而是有可能的地方,因為很快,不 能確認哪點接觸到…(這個碰撞還有你跌倒有無產生很大的 聲響?) 產生很大的,就是碰一聲,然後大家前前後後都有 跟我說碰一聲到底有多大聲…(原審卷第79頁);在診所裡 面有吵雜聲音的情況下,護士都已經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了, 何況是在車裡的人…而且基本上有後照鏡的東西,即便他只 是輾過一個小石頭,你也可能會注意一下路況…我認為被告 應該知道我們發生碰撞;肇事後對方完全沒有停下來或放慢 速度,被告車輛後照鏡應該是可以看到我的人(原審卷第80 頁);我的車子前頭是整個壞掉,我的左邊側身整個都是刮 地的刮傷痕跡,對方這樣甩過我,我就是倒下來,車在原地 還有稍微轉一點點,導致在地上有刮痕(原審卷第80頁反面 );(你剛剛說碰的一聲很大的聲音,是指你跟被告碰撞的 聲音還是你倒地的聲音?)我跟車輛碰撞的聲音。(你還記 得你的機車甚麼位置跟被告車子碰撞?)前頭跟他車子的右 後面。(…什麼部分…)就我車子的前頭(原審卷第81頁反 面);(你回答律師說你聽到碰一聲是你車子跟被告車子碰 撞的聲音,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對。(你怎麼確定說 碰一聲是車子跟車子碰撞的聲音,而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 ?)因為那時候我看到他的時候我要抓緊煞車的時候,可是 他速度太快,我們就直接撞上,就有碰一聲。(撞到就聽到 碰一聲,不是你倒地那剎那才聽到碰一聲?)不是。(除了 碰一聲的聲音以外,有感覺到車子在碰撞的那剎那有震動? )有。(震動的感覺強不強烈,還是輕微震動還是震動的很 大?)就是很震,可以把人甩出去;我的機車板(本院按: 指前車擋)不是稍微可以扳開,是可以側掀三分之一左右, 警察沒有拍出來(原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 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到了路口白線,因為是紅 燈所以我有放慢速度短暫的停下來,紅燈馬上就轉綠燈了, 所以我就起步再繼續往前行…在我左側就有一台車突然右轉 ,…之後我被撞出去後,我人就往前傾,人就趴在路中間。 我有被撞到,我是車子被撞到,我的人才往前傾。車子是前 段被撞到。第一時間撞到應該是輪胎,我的車頭也有裂開。 就是車子的前面被撞,因為我整個人被掃出去。我被擦撞後 ,對方的車子沒有停下來,我趴在地上的時候,當時身體很 疼痛不舒服,即使我已經穿得很厚,我有抬起頭來記對方的 車牌,但是對方已經加速了,我有記到6 個號碼,有對4 個 ,有2 個錯誤…(本院卷第154 頁);(當時碰撞聲音很大 聲嗎?)聲音很大聲。(你所謂的大聲是撞擊聲還是倒地聲 ?)撞擊聲已經很大聲了,倒地之後又碰一聲。(倒地聲也 很大嗎?)也滿大的,因為機車整個就倒在地上碰一聲,且 機車倒地後還有在原處稍微轉,還壓到我的腳(本院卷第 155 頁);(當時有無可能對方的車沒有撞到你,是你看到 他突然右轉,你自己被嚇到而跌倒?)不是,是有碰撞,因 為有聲音,還有我身體的摩擦,這是有速度的撞傷,如果是 我自己嚇到跌倒,不會有擦傷及挫傷。(是不是你自己有覺 得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的感覺?)我確定有…(你被對方的車 撞到的時候,對方是轉彎中還是已經轉正了?)是轉彎中撞 到我,我跌倒在地看到對方的車子沒有閃方向燈(本院卷第 157 頁);(當時被撞擊後,車殼有發生損害嗎?)照片B 的地方是整個可以掀起來(本院按:係指前車擋的部分), A 的地方有磨損(本院按:係指前輪部分),A 部位的前輪 後來我有去更換,所以我記得。(車殼整個可以掀起來,可 否精準的描述?)是可以整個扳到45度角。」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58 頁)。 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方輪胎撞到伊 機車前車頭(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亦指稱係貨車右車身 撞到伊機車前頭(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 貨車右後面碰撞伊機車前頭(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於本 院仍證稱: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輪或右後輪的上方車身撞到 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且均堅稱兩車此有發生擦撞 ,並非其自己受到驚嚇跌倒等情,前後陳述明確、一致。而 告訴人許雅雯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係23歲年輕女子,國立 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陳述內容清楚明確,具有正常之感官辨別能力及完整陳述能 力,此除為本院直接審理中所得知,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 可供參照;其次,告訴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究竟 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方才失去平衡而跌倒,或因被告駕車逕行 右轉受到驚嚇而人車跌倒,自係感受最深而最為明瞭之人;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表明若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願意認罪,其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初曾表示因本案已出 庭多次而希望不用再出庭,嗣出庭後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7 頁),今復未另對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 存有怨恨而執意指控之情形;因此,告訴人自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遭被告貨車擦撞而跌倒等情,衡 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誤認或蓄意指控之可能,可信度甚高 。 五、至於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富於原審雖證稱:伊大概案發後 1 、2 個小時找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為貨車四周圍有很 多類似的車損,所以當下並無法判斷貨車之撞擊部位;另告 訴人的機車大部分都是輕微的擦傷、倒地的擦傷,車子前頭 或前擋板有無毀損則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另依陳聖富當時所拍攝被告貨車 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13-16 頁),可知被告貨車右後 方車身板金部位雖有多處刮擦痕跡,卻無明顯之碰撞凹陷痕 跡,另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前端雖有輕微破裂,但並無明顯之 刮擦痕跡,該機車左前車身、腳踏板左側邊緣雖有刮擦痕跡 ,惟可認係該機車倒地所造成等情。然誠如上述,被告貨車 應係右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的前擋板,除據告訴 人指陳在卷外,另觀諸告訴人機車之前方擋板高度,恰與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鋼圈上緣輪胎同高,有原審 委託司法警察針對兩車進行之可能碰撞位置模擬照片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3-44頁),被告亦坦承:「警察說擦撞部分 最有可能是輪胎,因為伊車身沒有新的外傷」(原審卷第21 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貨車既然係右 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則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 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乃屬可能,此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又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歷次庭訊均證稱其機車遭到被 告貨車擦撞力量甚大,然事後檢驗被告自小貨車車身板金卻 無明顯凹陷、擦撞痕跡,告訴人所述顯然誇大不實云云。然 查: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貨車應係右後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前擋板,因此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無凹陷痕跡,乃屬自然 之理。其次,告訴人歷次庭訊業已證述被告駕車右轉時速度 很快,而且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當時則因紅燈轉綠燈甫起 步前行,速度沒有很快,起步不久即遭逕行右轉之被告貨車 右後輪胎擦撞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欲「搶快」右轉。依 此,被告自小貨車雖然僅係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 機車前擋板,然因為貨車往前之車行速度甚快,相對於告訴 人車行方向乃屬垂直、橫向,則告訴人機車自會遭到貨車此 垂直、橫向力量激烈拉扯,此由告訴人機車遭到擦撞後,剎 那間確實人、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亦可佐證,告訴人突遭此 激烈擦撞,而覺得擦撞力量甚大,甚為自然,因此其此部分 證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另被告輔佐人認為告訴人向其左手 邊傾倒,傾倒方向有違常理云云,然告訴人騎車直行,突然 遭到被告貨車自其左手邊往右手邊方向橫出發生擦撞前擋, 就力學上機車車身自然可能往左手邊傾倒,而非向右手邊傾 倒,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車上當時載運超過200 公斤的磁磚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高頓公司,高頓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本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貨車時,職務確為業務員專跑業務,發生時車上僅載有 磁磚樣品,並無載貨行為,有高頓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再次函詢高頓公司上開函 覆依據為何,經高頓公司再於105 年7 月14日函覆稱:根據 當天的出貨單,並無被告的送貨紀錄,因此當天確認被告無 載貨行為,本公司就上述事實據實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當庭亦坦承:高頓公司接獲本院函文之後,有告 知被告依據出貨紀錄,被告車上當天並無出貨等情(本院卷 第171 頁),因此高頓公司上開函文自屬可信,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 函文後,辯稱:我當時私底下也有做磁磚買賣,當時出的貨 不見得是高頓公司的云云(本院卷第171 頁),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於原審答辯或本院兩次發函調查前 即會陳明,然待本院兩次函查結果對其均屬不利之後,其方 為此辯解,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事理有違, 而為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八、綜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其右後車輪部分確實擦撞 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可認定。而 依照一般人駕車行駛之經驗,行車之際稍有碰到外物撞擊車 身(包括輪胎),坐在車內之駕駛均能明確察覺,縱使細小 石礫飛揚彈射車身板金亦能感受得到;又一般駕駛人駛過路 段若發覺隱約與他人發生擦撞,正常反應均會立即透過車內 前方後視鏡或車外右方後視鏡,查看經過之處究竟發生何事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高頓公司業務員,專跑業務,業 據高頓公司上開回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屬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堪 予認定,其應會具備比上開一般駕駛人更高之行車敏銳度及 注意度,本案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車輪既然已經擦撞到告訴人 機車前擋板,被告除了自身即能感受得到以外,衡情其應亦 會透過後視鏡查看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而無不知自 己業已肇事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貨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 ,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九、其次,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已明確指陳:伊遭到擦撞及人車倒 地的聲音甚大,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正在鄰近診所內上班之 護士程玫月於原審亦證稱:伊診所那裏常常發生車禍,案發 時伊在診所裡面,有聽到撞一聲,也有聽到車禍後人群聚集 講話的聲音,伊有出去看,看到幾個大學生把一個被撞的女 生扶起來,伊上班診所的門是電動門,患者進進出出就會打 開,撞一聲有多大聲伊沒有辦法形容,但在診所裡面是聽得 到,聲音是物體相撞或者有煞車的聲音或其他的聲音,太久 了無法形容,知道有撞一聲,就是碰一聲,伊診所是在大樓 的一樓,診所電動門開開關關,伊已無法記得案發當時是開 是關,伊當時在診所內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大約6 米2 (此 為原審當庭測量結果),平常伊聽到碰撞聲不見得會走出去 看,因為已經習慣了,且有時候碰撞聲是車輛撞到花圃,或 者在比較遠的家樂福那邊,本案伊是聽到人群講話的聲音才 走出去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以下),可見告訴 人所證:當時兩車擦撞的聲音或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甚大 乙節,亦非誇大虛構之詞。縱使因為被告貨車右後車身板金 並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而認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剎那應無發生巨大聲響,及縱使認為證人程玫月所聽到之巨 大聲響應係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並非兩車擦撞的聲音, 然依告訴人及證人程玫月之證詞,可以確定告訴人當時人車 跌倒在地的聲音甚大,連距離6 尺遠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程 玫月都能聽到,依此,被告甫行車經過,明顯即可聽聞告訴 人已經跌倒在地,且依其剛剛逕行右轉,告訴人即人車跌倒 等密切之時空關係,縱使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 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逕行右轉而跌倒, 其應知自己乃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 ,其仍逕行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上有放音樂,而無聽到告訴人機車跌 倒的聲音云云(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然一般人開車雖然 因為開冷氣經常會緊閉車窗,且多會撥放音樂調劑開車心情 ,然除了少數標新立異特立獨行者,一般人通常於車內播放 的音量不會太大,被告於原審亦未陳稱其撥放音量很大(原 審卷第147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的 時候沒有聽到被告車輛傳出音樂的聲音,當時路上很安靜, 只有伊等兩台車行駛,伊是應用外語系畢業,平常都要聽英 文,聽力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再 觀諸警察於案發後立即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肇事地點確實 路段寬廣,來往車輛不多(警卷第13頁),足證告訴人此部 分證述亦屬實在,則被告在車上播放音樂的音量衡情不大, 而不至於使其無法聽聞告訴人機車跌倒的巨大聲響。況且, 誠如上述,連距離6 尺遠且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均能聽聞告 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顯然該聲音確實巨大,被告在車內縱 使有放音樂,客觀上亦不可能沒有聽聞,因此,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原審僅因被告貨車右後方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疏未 詳查即逕信被告所辯車內載重超過200 公斤磁磚等情,即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而知被告無罪,認 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 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後,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 ,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 能導致告訴人遭到後面來車追撞或者傷勢擴大,且被告到 案後均否認犯罪,顯見並未有誠實面對司法之心,本有不 該,惟念幸好被害人傷勢未重,經路人及時協助報警送醫 後傷害亦未擴大,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免洗餐具職業、未婚、沒有養育兒女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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