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當時所任職
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雲林路二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右轉,
適其右
側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
同向前行(許雅雯
原本於該路口機車停止線紅燈暫停,見路
口紅燈轉綠燈後正起步前行),張維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後方輪胎即不慎擦撞到許雅雯機車前方的前擋板,許雅
雯人、車頓時失去平衡因而當場倒地,許雅雯並受有左胸、
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張維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因業與許雅雯
和解,經許雅雯撤回
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
詎張維綱於肇事後,明知許雅雯因上開車禍甚
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
因許雅雯跌倒在地時有抬頭記住張維綱所駕駛上開貨車車號
「0000-00 」(尾數97有誤),許雅雯於隨後駛至之路人協
助扶起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當時的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高頓公司上開貨車肇事,隨即前往高頓公司調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以
下、第152 頁以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乃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高頓
公司上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近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前逕行右轉進入橋下
便道,適
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路同向前行,於該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
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
犯行
,辯稱:原審囑託
司法警察進行兩車擦撞痕跡比對時,認為
伊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因此伊應沒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而跌倒(本院卷第16
2 頁);縱使告訴人機車係遭伊貨車擦撞而跌倒,員警研判
應係伊貨車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面的前擋板(
原審卷第21頁),加上伊車內有播放音樂(原審卷第147 頁
反面),並載有超過200 公斤重的磁磚(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171 頁),伊因此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
受傷,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雲林路二
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逕行右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後方輪胎即擦撞到同樣行駛在雲林路二段同向之許雅雯
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板,許雅雯頓時人、車失去平衡而當場倒
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嗣由
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經由許雅雯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
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得肇事車輛登記在高頓公
司名下,當時並為被告所駕駛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遭撞過程(見警
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3 頁以
下),證人即警員陳聖富於原審證述到場處理過程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8 至34頁),被
告對於案發時其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其
逕行右轉後,告訴人許雅雯人車跌倒而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四、而被告駕駛高頓公司自用小貨車逕行右轉時,貨車右後輪胎
確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乙節,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證述如下:
㈠其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000- 000號普重機車,沿雲林路
二段直行往斗六市區方向,當時我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綠燈後我向前行駛,突然左方出現一部自小貨車超越我後
馬上右轉,對方轉彎時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附近撞到我的前
車頭,撞擊時有發出巨大碰的聲響,於是我飛撲出去並摔倒
在地上,對方自小○○○鎮○○○○道路公明路直行離開沒
有停車也無往後看並加速往前直行,對方肇事逃逸後我就記
下車牌後短暫暈倒,清醒後身體疼痛無法站立。」、「我所
騎乘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機車倒地後有多處擦傷
、損壞,我的車無移動,對方肇事後離開現場。」(警卷第
5 頁以下)。
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車子與車子碰撞的聲響非常大,我
事後要去調監視器,附近的診所護士都對我表示有聽到當時
的撞擊聲。我認為對方開車的人不可能聽不到碰撞聲,連診
所裡都有叫號的雜音了(本院
按:意旨診所裡的護士在此狀
況下都聽得到了),何況開車的人怎麼會沒聽到。」、「(
發生碰撞之後,對方的車有無停下來?)我為了記他的車號
,我有去看,我確定他沒有減速,甚至有加速,通常車子擦
撞到東西,都會回頭看一下,他反而就直接開走不理會。」
、「你與對方車輛碰撞的位置為?)我的車前頭撞到他右車
身,因為他的車身有右轉的弧度,而不是撞到碰這樣而已。
(你的車子前車頭何處毀損?)前車頭整個裂開,機車板可
以整個掀起來,沒有凹進去。側邊有個刮傷,倒地轉過一圈
的刮痕。若被告就肇事逃逸願意認罪的話,我願意原諒他」
(偵查卷第12頁以下)。
㈢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停在路口,我停在那條馬路上,我要直
走,被告要右轉,我不知道被告要右轉,他就直接甩過我,
我就飛撲出去…當時我是綠燈亮起開始起步,所以時速沒有
很快,因為被告是突然從我的前面岔出來,這樣子正常人會
覺得是快的…被告的車輛跟我的車輛有接觸,被告車子的右
邊後面就是甩到我摩托車的車頭,就是撞上(原審卷第78頁
反面);我人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我是飛出去,車子是轉
有點90度,然後我飛撲在路上,我知道被告車子的右邊後面
,就是開門的右後方到車輪那裏,跟我的車頭有接觸,並不
是這段面積都有接觸到,而是有可能的地方,因為很快,不
能確認哪點接觸到…(這個碰撞還有你跌倒有無產生很大的
聲響?) 產生很大的,就是碰一聲,然後大家前前後後都有
跟我說碰一聲到底有多大聲…(原審卷第79頁);在診所裡
面有吵雜聲音的情況下,護士都已經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了,
何況是在車裡的人…而且基本上有後照鏡的東西,即便他只
是輾過一個小石頭,你也可能會注意一下路況…我認為被告
應該知道我們發生碰撞;肇事後對方完全沒有停下來或放慢
速度,被告車輛後照鏡應該是可以看到我的人(原審卷第80
頁);我的車子前頭是整個壞掉,我的左邊側身整個都是刮
地的刮傷痕跡,對方這樣甩過我,我就是倒下來,車在原地
還有稍微轉一點點,導致在地上有刮痕(原審卷第80頁反面
);(你剛剛說碰的一聲很大的聲音,是指你跟被告碰撞的
聲音還是你倒地的聲音?)我跟車輛碰撞的聲音。(你還記
得你的機車甚麼位置跟被告車子碰撞?)前頭跟他車子的右
後面。(…什麼部分…)就我車子的前頭(原審卷第81頁反
面);(你回答
律師說你聽到碰一聲是你車子跟被告車子碰
撞的聲音,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對。(你怎麼確定說
碰一聲是車子跟車子碰撞的聲音,而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
?)因為那時候我看到他的時候我要抓緊煞車的時候,可是
他速度太快,我們就直接撞上,就有碰一聲。(撞到就聽到
碰一聲,不是你倒地那剎那才聽到碰一聲?)不是。(除了
碰一聲的聲音以外,有感覺到車子在碰撞的那剎那有震動?
)有。(震動的感覺強不強烈,還是輕微震動還是震動的很
大?)就是很震,可以把人甩出去;我的機車板(本院按:
指前車擋)不是稍微可以扳開,是可以側掀三分之一左右,
警察沒有拍出來(原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
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到了路口白線,因為是紅
燈所以我有放慢速度短暫的停下來,紅燈馬上就轉綠燈了,
所以我就起步再繼續往前行…在我左側就有一台車突然右轉
,…之後我被撞出去後,我人就往前傾,人就趴在路中間。
我有被撞到,我是車子被撞到,我的人才往前傾。車子是前
段被撞到。第一時間撞到應該是輪胎,我的車頭也有裂開。
就是車子的前面被撞,因為我整個人被掃出去。我被擦撞後
,對方的車子沒有停下來,我趴在地上的時候,當時身體很
疼痛不舒服,即使我已經穿得很厚,我有抬起頭來記對方的
車牌,但是對方已經加速了,我有記到6 個號碼,有對4 個
,有2 個
錯誤…(本院卷第154 頁);(當時碰撞聲音很大
聲嗎?)聲音很大聲。(你所謂的大聲是撞擊聲還是倒地聲
?)撞擊聲已經很大聲了,倒地之後又碰一聲。(倒地聲也
很大嗎?)也滿大的,因為機車整個就倒在地上碰一聲,且
機車倒地後還有在原處稍微
旋轉,還壓到我的腳(本院卷第
155 頁);(當時有無可能對方的車沒有撞到你,是你看到
他突然右轉,你自己被嚇到而跌倒?)不是,是有碰撞,因
為有聲音,還有我身體的摩擦,這是有速度的撞傷,如果是
我自己嚇到跌倒,不會有擦傷及挫傷。(是不是你自己有覺
得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的感覺?)我確定有…(你被對方的車
撞到的時候,對方是轉彎中還是已經轉正了?)是轉彎中撞
到我,我跌倒在地看到對方的車子沒有閃方向燈(本院卷第
157 頁);(當時被撞擊後,車殼有發生損害嗎?)照片B
的地方是整個可以掀起來(本院按:係指前車擋的部分),
A 的地方有磨損(本院按:係指前輪部分),A 部位的前輪
後來我有去更換,所以我記得。(車殼整個可以掀起來,可
否精準的描述?)是可以整個扳到45度角。」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58 頁)。
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方輪胎撞到伊
機車前車頭(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亦指稱係貨車右車身
撞到伊機車前頭(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
貨車右後面碰撞伊機車前頭(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於本
院仍證稱: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輪或右後輪的上方車身撞到
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且均堅稱兩車
彼此有發生擦撞
,並非其自己受到驚嚇跌倒等情,前後陳述明確、一致。而
告訴人許雅雯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係23歲年輕女子,國立
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陳述內容清楚明確,具有正常之感官辨別能力及完整陳述能
力,此除為本院直接審理中所得知,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
可供
參照;其次,告訴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究竟
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方才失去平衡而跌倒,或因被告駕車逕行
右轉受到驚嚇而人車跌倒,自係感受最深而最為明瞭之人;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表明若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願意認罪,其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初曾表示因本案已出
庭多次而希望不用再出庭,嗣出庭後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7 頁),
迄今復未另對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
存有怨恨而執意指控之情形;因此,告訴人自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遭被告貨車擦撞而跌倒等情,衡
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誤認或蓄意指控之可能,可信度甚高
。
五、至於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富於原審雖證稱:伊大概案發後
1 、2 個小時找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為貨車四周圍有很
多類似的車損,所以當下並無法判斷貨車之撞擊部位;另告
訴人的機車大部分都是輕微的擦傷、倒地的擦傷,車子前頭
或前擋板有無毀損則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另依陳聖富當時所拍攝被告貨車
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13-16 頁),可知被告貨車右後
方車身板金部位雖有多處刮擦痕跡,卻無明顯之碰撞凹陷痕
跡,另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前端雖有輕微破裂,但並無明顯之
刮擦痕跡,該機車左前車身、腳踏板左側邊緣雖有刮擦痕跡
,惟可認係該機車倒地所造成等情。然誠如上述,被告貨車
應係右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的前擋板,除據告訴
人指陳在卷外,另觀諸告訴人機車之前方擋板高度,恰與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鋼圈上緣輪胎同高,有原審
委託司法警察針對兩車進行之可能碰撞位置模擬照片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3-44頁),被告亦坦承:「警察說擦撞部分
最有可能是輪胎,因為伊車身沒有新的外傷」(原審卷第21
頁),均
可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貨車既然係右
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則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
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乃屬可能,此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又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歷次庭訊均證稱其機車遭到被
告貨車擦撞力量甚大,然事後檢驗被告自小貨車車身板金卻
無明顯凹陷、擦撞痕跡,告訴人所述顯然誇大不實云云。然
查: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貨車應係右後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前擋板,因此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無凹陷痕跡,乃屬自然
之理。其次,告訴人歷次庭訊業已證述被告駕車右轉時速度
很快,而且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當時則因紅燈轉綠燈甫起
步前行,速度沒有很快,起步不久即遭逕行右轉之被告貨車
右後輪胎擦撞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欲「搶快」右轉。依
此,被告自小貨車雖然僅係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
機車前擋板,然因為貨車往前之車行速度甚快,相對於告訴
人車行方向乃屬垂直、橫向,則告訴人機車自會遭到貨車此
垂直、橫向力量激烈拉扯,此由告訴人機車遭到擦撞後,剎
那間確實人、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亦可
佐證,告訴人突遭此
激烈擦撞,而覺得擦撞力量甚大,甚為自然,因此其此部分
證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另被告輔佐人認為告訴人向其左手
邊傾倒,傾倒方向有違常理云云,然告訴人騎車直行,突然
遭到被告貨車自其左手邊往右手邊方向橫出發生擦撞前擋,
就力學上機車車身自然可能往左手邊傾倒,
而非向右手邊傾
倒,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車上當時載運超過200 公斤的磁磚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高頓公司,高頓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本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貨車時,職務確為業務員專跑業務,發生時車上僅載有
磁磚樣品,並無載貨行為,有高頓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再次函詢高頓公司上開函
覆依據為何,經高頓公司再於105 年7 月14日函覆稱:根據
當天的出貨單,並無被告的送貨紀錄,因此當天確認被告無
載貨行為,本公司就上述事實據實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當庭亦坦承:高頓公司接獲本院函文之後,有告
知被告依據出貨紀錄,被告車上當天並無出貨等情(本院卷
第171 頁),因此高頓公司上開函文自屬可信,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
函文後,辯稱:我當時私底下也有做磁磚買賣,當時出的貨
不見得是高頓公司的云云(本院卷第171 頁),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於原審答辯或本院兩次發函調查前
即會陳明,然待本院兩次函查結果對其均屬不利之後,其方
為此辯解,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顯與事理有違,
而為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八、綜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其右後車輪部分確實擦撞
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可認定。而
依照一般人駕車行駛之經驗,行車之際稍有碰到外物撞擊車
身(包括輪胎),坐在車內之駕駛均能明確察覺,縱使細小
石礫飛揚彈射車身板金亦能感受得到;又一般駕駛人駛過路
段若發覺隱約與他人發生擦撞,正常反應均會立即透過車內
前方後視鏡或車外右方後視鏡,查看經過之處究竟發生何事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高頓公司業務員,專跑業務,業
據高頓公司上開回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屬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堪
予認定,其應會具備比上開一般駕駛人更高之行車敏銳度及
注意度,本案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車輪既然已經擦撞到告訴人
機車前擋板,被告除了自身即能感受得到以外,衡情其應亦
會透過後視鏡查看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而無不知自
己業已肇事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貨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
,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九、其次,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已明確指陳:伊遭到擦撞及人車倒
地的聲音甚大,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正在鄰近診所內上班之
護士程玫月於原審亦證稱:伊診所那裏常常發生車禍,案發
時伊在診所裡面,有聽到撞一聲,也有聽到車禍後人群聚集
講話的聲音,伊有出去看,看到幾個大學生把一個被撞的女
生扶起來,伊上班診所的門是電動門,患者進進出出就會打
開,撞一聲有多大聲伊沒有辦法形容,但在診所裡面是聽得
到,聲音是物體相撞或者有煞車的聲音或其他的聲音,太久
了無法形容,知道有撞一聲,就是碰一聲,伊診所是在大樓
的一樓,診所電動門開開關關,伊已無法記得案發當時是開
是關,伊當時在診所內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大約6 米2 (此
為原審當庭測量結果),平常伊聽到碰撞聲不見得會走出去
看,因為已經習慣了,且有時候碰撞聲是車輛撞到花圃,或
者在比較遠的家樂福那邊,本案伊是聽到人群講話的聲音才
走出去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以下),可見告訴
人所證:當時兩車擦撞的聲音或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甚大
乙節,亦非誇大虛構之詞。縱使因為被告貨車右後車身板金
並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而認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剎那應無發生巨大聲響,及縱使認為證人程玫月所聽到之巨
大聲響應係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並非兩車擦撞的聲音,
然依告訴人及證人程玫月之證詞,可以確定告訴人當時人車
跌倒在地的聲音甚大,連距離6 尺遠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程
玫月都能聽到,依此,被告甫行車經過,明顯即可聽聞告訴
人已經跌倒在地,且依其剛剛逕行右轉,告訴人即人車跌倒
等密切之時空關係,縱使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
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逕行右轉而跌倒,
其應知自己乃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
,其仍逕行離去,主觀上
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上有放音樂,而無聽到告訴人機車跌
倒的聲音云云(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然一般人開車雖然
因為開冷氣經常會緊閉車窗,且多會撥放音樂調劑開車心情
,然除了少數標新立異特立獨行者,一般人通常於車內播放
的音量不會太大,被告於原審亦未陳稱其撥放音量很大(原
審卷第147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的
時候沒有聽到被告車輛傳出音樂的聲音,當時路上很安靜,
只有伊等兩台車行駛,伊是應用外語系畢業,平常都要聽英
文,聽力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再
觀諸警察於案發後立即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肇事地點確實
路段寬廣,來往車輛不多(警卷第13頁),
足證告訴人此部
分證述亦屬實在,則被告在車上播放音樂的音量衡情不大,
而不至於使其無法聽聞告訴人機車跌倒的巨大聲響。況且,
誠如上述,連距離6 尺遠且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均能聽聞告
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顯然該聲音確實巨大,被告在車內縱
使有放音樂,客觀上亦不可能沒有聽聞,因此,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十三、原審僅因被告貨車右後方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疏未
詳查即逕信被告所辯車內載重超過200 公斤磁磚等情,即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而
諭知被告無罪,認
定事實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十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
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後,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
,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
能導致告訴人遭到後面來車追撞或者傷勢擴大,且被告到
案後均否認犯罪,顯見並未有誠實面對司法之心,本有不
該,惟念幸好被害人傷勢未重,經路人及時協助報警送醫
後傷害亦未擴大,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免洗餐具職業、未婚、沒有養育兒女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 條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