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
法定
代理人 黃○○(王童之母)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王童之父)
被上訴人 江瑞永
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秋露(蘇文義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中
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刑事判決案號:臺灣臺灣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江瑞永為被上訴人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蘇文義已於104年3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蘇陳
秋露繼受為法定代理人)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因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江瑞永無罪在案,並
駁回上訴人等刑事附帶民事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
失,並致上訴人等二人受有傷害,原審判決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王○○(即王童之父)新臺幣(下
同)1,945,028元、王童950,666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聲請上訴二審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刑事訴訟否認
犯行之抗辯,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江瑞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276號
諭知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刑事無罪之判決在案。
是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含
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上訴人王○○(王童之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