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景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 2)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同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詎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8時許,在其
嘉義縣○○市○○路○ 段○○○ 巷○○號所營工廠,與保險業務
員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接洽保險
事宜時,基於以藥劑違反意願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等犯意,暗地將第三級毒品/ 管制藥品亦即苯二
氮平類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FM2 摻入奶茶中,欺瞞不知情A
女飲下而使之施用第三級毒品,A女
旋因藥效作用陷於意識
不清之昏睡狀態,乙○○遂以手指插入無力反抗之A女陰道
,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得逞。
嗣A女經乙○○載送返家
翌
日清醒後,察覺疑遭下藥性侵害,經醫檢後報警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
證據,經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9甲99),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4 甲5 反、9
反甲10,偵卷頁7 甲8 ,原審卷頁85甲86、119 、127 ,本
院卷頁88、128 、141 甲143 ),復經
告訴人A女指訴在卷
(見警卷頁11甲15,偵卷頁16甲17)。而
告訴人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7 甲Aminoflunitrazepam,此為flunitrazepam (
氟硝西泮即FM2 )代謝物,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作用快速
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
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告訴人案發時所著內褲底內層斑跡,驗
得男性Y 染色體DNA 甲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同
父系血緣者之DNA 。以上事實,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管字第1059903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33229號
鑑定書
足憑(見警卷頁16甲17、19甲20,偵卷頁28、52甲54),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違反意
願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藉由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俾遂行其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性交犯行,屬
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所犯上開二罪
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
具部分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以藥劑違反意願性交罪
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
以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論是否引用所觸犯之法
條(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
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敘被告刻意將FM2 摻入飲料使不知情A女飲後昏睡而
違反意願對之性交等情,雖僅引用以藥劑犯違反意願性交罪
條文,然應已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侵害性社
會事實起訴,經原審
曉諭罪名使為答辯(見原審卷頁118 )
,法院自應予審理。
四、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歷來有正當工作,安分守紀,
一時失慮致罹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坦承犯行
,深感懊悔,案發後勉力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
可
稽(見偵卷頁59),告訴人亦表達寬宥之意(見原審卷頁14
1 ),揆其所犯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及再犯防免之威嚇程
度,施加重度刑懲之
特別預防需求不高,認量處上開法定最
低刑度尤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之苛刻,其犯罪情狀容非不
可憫恕,施以適度之處罰,即足兼顧儆懲被告並嚴明法秩序
與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審酌其素行、學歷、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認罪並已賠償告訴
人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經濟、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 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
適。
六、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檢索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關於
與本案情節相似且經減刑之案例5 件,其最高及平均刑度僅
各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且告訴人亦出具陳述意
見狀,認被告之刑度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為宜(見本院卷頁
47),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
顯有過重之違誤,請撤銷
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七、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㈠、犯罪
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係刑
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法理。刑罰乃對犯罪之反應,
其正當化植基於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
目的,以在責任限度內斟酌預防需求為依歸,追求平等原則
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
㈡、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
處
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
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
斟酌裁量決定其
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
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
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
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
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
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
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
罪之刑懲,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
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
授予
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
,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司法行政
建制之類型化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充其量僅供後續個案刑罰
裁量之參考,從行政支援審判之立場,助益司法權之實務運
作趨向平等之法治國原則。是即便情節雷同之他案,其量刑
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他案之輕判刑度,洵不足據為指摘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之充分理由。蓋個案
彼此之間有明顯之輕重
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
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
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
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
,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
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
質言之,刑罰裁量是
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
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
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
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
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刑其刑;酌量減輕其刑者,
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73條、第66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額
度至多以二分之一為限而不得逾越之意,至於減輕之幅度若
干,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前揭
犯行經酌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15
年以下,原審
揆諸本案犯行不法內涵而以其責任為基礎,量
處有期徒刑5 年,相較從中度量刑之刑度(約9 年),尚有
相當之差距,並未失入。
㈤、刑法懸為行為之指示規範,係以社會為訴求對象,犯罪是對
法之否定,刑罰則是對法之否定的再否定。目的取向之刑罰
觀,除針對犯人本身之特別預防外,因其兼具面向社會之
宣
示意義,更有
一般預防之功用,適當之刑罰,具有威懾潛在
犯罪者之消極作用,積極而言,並有維繫社會信賴法律之效
果。故
犯罪被害人關於刑度之意見,雖為量刑之斟酌要項,
然此僅止於個體之主觀意見表達,而妥適之刑罰裁量,
猶須
兼顧並探求社會群體之客觀理性意向,是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自不限制或拘束法官本諸前述法律規定與量刑原理之裁量
權限。由是,法院若已將被害人意見列為
量刑因子,在
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一般預防之相關情狀而為裁量,當事
人即不得執刑度
諭知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遽指其違法失當
。
㈥、綜上,原審之量刑,責罰相當,實屬允當,契合法律授權裁
量之規範目的,上訴意旨比附樣本有限之相似案例量刑,復
以被害人亦請求輕判,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失諸過重之違誤
,核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