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玉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合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坤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冠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華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LICH(即范文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HUONG(即阮庭賞)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DUY(即阮玉維)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DUC CHIEU(即丁德朝)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DINH THANG(即張廷勝)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氏紅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陳清賓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童智彬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4174、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01
、7402、782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258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
)關於徐世錩所
諭知之
沒收部分;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
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一0五年度
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關於鄭文玉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
、五所
諭知之沒收部分、關於伍冠昌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諭
知之沒收部分、關於賴彥合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八所諭知之
沒收部分、關於林明嵐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六所諭知之沒收部分
;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行「
通常程序」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邱偉華如
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諭知之沒收部分、關於范文歷及
阮庭賞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七、八所諭知之沒收部
分;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阮
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諭知之
沒收部分,均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徐世錩、鄭文玉、賴彥合、林明嵐、伍冠昌、邱
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各諭知如本
判決附表壹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沒收。
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原訴字第一四號、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關於陳由
坤部分、關於鄭文玉所犯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
(均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關於伍冠昌所犯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之罪刑(含沒收)及應執行刑;原判決(民國一0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行「通常程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訴
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均含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之。
陳由坤無罪。
鄭文玉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伍冠昌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邱偉華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范文歷、阮庭賞均犯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即上開主文欄第一項各該刑事判決,關於徐世錩
、鄭文玉、賴彥合、林明嵐、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
、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諭知經撤銷之沒收以外之罪刑部
分;鄭文玉所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及普通
侵占犯
行部分;伍冠昌、吳文仁所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運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林明嵐所為強制及竊盜犯行部分;
賴彥合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及檢察官就張氏紅、童智彬、林明嵐
、陳清賓上訴部分)。
鄭文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伍冠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偉華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文歷、阮庭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嵐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
度投刑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所處之罪刑
嗣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5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又因贓物案件,經南投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後甲、乙、
丙、丁4 案所處之罪刑,於103 年4 月22日經南投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
於103 年6 月23日,扣除先前已執行部分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徐世錩(綽號阿傑)明知嘉義縣阿山里鄉大埔事業區第
209 林班地(下稱第209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
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
、殘材,竟與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綽號阿亭)、羅偉
聘(綽號十一郎)、謝銘輝(上開5 人所涉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在內之數名外籍成年男子(案發後
均已逃逸),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
犯意聯絡,由黃培倫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酬金
雇請徐世錩,指示其與羅偉聘一同前往第209 林班地,擔任
引導
車手及把風之工作,黃培倫另雇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
光」,委由綽號「阿光」夥同其他3 、4 名外籍成年男子,
一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鏈
鋸1 台(未
扣案)前往第209 林班地裁切、搬運臺灣扁柏木
塊。莊宗霖則以3 萬元雇請謝銘輝駕車上山,並指示其與徐
世錩等人會合後將竊得之木塊運載下山,另雇請許德亭處理
租車事宜,並上山擔任引導及把風之工作。謀議既定,許德
亭即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0 樓之「0000000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台,交由謝銘輝駕駛上山。許德亭
與徐世錩、羅偉聘則另行駕車上山至事先約定之台18線公路
89公里處附近後,由徐世錩、羅偉聘留在現場等待謝銘輝前
來會合,許德亭則先行駕車下山沿途觀看有無警察
臨檢。另
緣顏裕明、林明嵐、陳裕翔3 人(顏裕明、陳裕翔2 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後,雖均提上訴,嗣於105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以其2 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所提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為朋友關係,顏裕明因認黃培倫欠債未償,且避不見面,故
四處尋查黃培倫行蹤,嗣於103 年6 月14日,經由林明嵐向
友人打聽後獲悉黃培倫當日晚間極可能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區
盜伐林木,林明嵐將此消息告知顏裕明後,顏裕明遂邀同陳
裕翔,駕駛向不知情之傅文正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自臺中南下,抵達嘉義市區某海產店與林明嵐會合,
3 人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顏裕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林明嵐、陳裕翔,一同自該海產店出發,沿台18線公路往
阿里山方向行駛,藉此尋找黃培倫之行蹤。謝銘輝嗣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自小貨車行抵嘉
義縣○里○鄉○○○○○路89公里處等候徐世錩等人前來會合
。其後,徐世錩乘坐羅偉聘所駕駛之車輛到場,見謝銘輝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在場等候,即下車步行趨近該自小貨車,
該情
適為駕車行經該處之顏裕明、林明嵐發現,顏裕明、林
明嵐因知徐世錩與黃培倫為盜伐林木之同夥,應知黃培倫之
下落,即與陳裕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顏裕明、林
明嵐下車呼喊徐世錩之綽號「阿傑」,徐世錩見狀後頓時錯
愕,欲行離去,但仍為顏裕明、林明嵐共同追及,顏裕明先
徒手毆打徐世錩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後,向徐
世錩表明:因黃培倫欠其債務尚未償還,要求徐世錩帶同其
前往將黃培倫找出以處理債務等語,林明嵐復要求徐世錩前
來乘坐顏裕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帶同
渠等前往將黃培倫找
出,徐世錩迫於無奈,遂向顏裕明表示待其將當日盜伐林木
引導工作處理完畢後,再與渠等前往找尋黃培倫之意,顏裕
明同意後,先指示陳裕翔於同時間,限制在場與徐世錩同車
前來之羅偉聘不得駕車離去,而顏裕明、林明嵐為防免徐世
錩趁隙逃離,在徐世錩乘坐上謝銘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指
引謝銘輝沿台18線公路繼續往前行進時,由顏裕明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嵐尾隨於後,藉以監控徐世錩。其後,徐
世錩、謝銘輝開抵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附近,在第209 林班
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軸:000000,Y 軸:0000000 處,
便由綽號「阿光」在內等數名外籍成年男子,將在該處盜伐
得手之臺灣扁柏樹頭角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
合計重1,810 公斤,山價共35萬4,291 元)搬運上車,而於
搬運
期間,顏裕明、林明嵐為免遭牽連,遂先行駕車折返原
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與陳裕翔共同等待徐世錩返回。俟徐
世錩乘坐謝銘輝之自小貨車返抵上開地點,下車後即指示謝
銘輝駕車先行,其則在顏裕明等3 人監控下,轉乘顏裕明所
駕之自小客車尾隨在謝銘輝後方。顏裕明、林明嵐及陳裕翔
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強使徐世錩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羅偉
聘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羅偉聘趁陳裕翔疏於看管時已駕
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清晨4 時30分許,謝銘輝及顏裕明
所駕駛之車輛,一同行經嘉義縣○里○鄉○○村○○○○○路
76.8公里處時,均為警先後攔檢,並自謝銘輝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之車斗內,扣得如附表拾壹編號一所示上開臺灣扁
柏樹頭角材9 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及
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拾壹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上開自小貨車、
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文玉前於103 年12月間即因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10
4 年3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鄭文玉、邱偉華
、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金」等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逃逸外勞,均明知第209 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
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玉以2 萬5,000 元雇
請邱偉華、各以1 萬元雇請范文歷、阮庭賞,分工由邱偉華
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駕駛鄭文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鄭文玉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金」等
3 名外勞與邱偉華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
近某處會合後,再改由邱偉華駕駛鄭文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金」等
3 名外勞至省道台18線公路93公里處,由范文歷、阮庭賞及
綽號「阿金」等3 名外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 台(未扣案)盜伐臺灣扁柏,鄭
文玉則又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嘉義市○○路某處向「00
00000有限公司○○分公司」不知情之沈婉美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1 輛,並駕駛該車前去與邱偉華
會合,再改由邱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
省道台18線公路93公里處,由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金
」等3 名外勞持鏈鋸盜伐臺灣扁柏,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許,由在場等候之范文歷、阮庭賞等人將竊得之扁柏4 塊
(500 公斤,合計材積約0.621 立方公尺,山價10萬5,816
元),搬至邱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車斗
,將之載運下山,鄭文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擔任把風之前導車前往銷贓。
三、伍冠昌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430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經高
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於102 年5 月29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文玉、邱偉華、黃宏裕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70萬元)、范文歷、阮庭賞、
伍冠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綽號「阿榮」、
「阿慶」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明知第20
9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鄭文玉以2 萬5,000 元雇請邱偉華、以1 萬5,000 元
雇請范文歷,另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伍冠昌租車,而於10
4 年3 月31日由伍冠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
並於同日交由邱偉華駕駛,再由黃宏裕駕駛鄭文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范文歷、阮庭賞及「阿榮
」、「阿慶」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鄭文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伍冠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紅色March 型自小客車把風,均至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
台18線公路91公里處附近會合;范文歷、阮庭賞、「阿榮」
、「阿慶」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5 名共犯隨即下
車,進入第209 林班地內,持鄭文玉所提供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 台(未扣案)盜
伐臺灣扁柏樹頭6 塊(合計總重約1440公斤、合計材積約1.
792 立方公尺,山價30萬5,35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臺灣
扁柏樹頭搬運至邱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貨車內,范文歷、阮庭賞、「阿榮」、「阿慶」、1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黃宏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山,鄭文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為前導把風車。嗣上開車輛,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6 時
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會合後,伍冠昌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March 型自小客車搭載邱偉華
先行離去,由黃宏裕駕駛載運臺灣扁柏樹頭6 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銷贓,鄭文玉則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文歷隨行引導兼把
風,車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273.8 公里處,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拾貳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1 輛、編號二所示臺灣扁柏樹頭6 塊及編號
三所示手機1 支。嗣鄭文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范文歷逃逸。
四、鄭文玉、邱偉華、阮庭賞、范文歷、伍冠昌及另4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及另1 名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第214 林班地(
下稱第214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
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玉以2 萬5,000 元雇請邱偉華,並
推由伍冠昌承租車輛作為載運盜伐臺灣扁柏使用,而由伍冠
昌於104 年4 月7 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
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車,而於104 年4 月8 日晚上某
時,由邱偉華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
車、伍冠昌駕駛車牌0000-00 號9 人座小貨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則駕駛鄭文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
貨車搭載范文歷、阮庭賞及4 名外勞等6 人、鄭文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某時均行抵嘉義縣○里○鄉○○○○○路92公
里處,後由范文歷、阮庭賞、另4 名成年逃逸外勞及另1 名
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第214 林班地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 台(未扣案
)盜伐臺灣扁柏(700 公斤,合計材積約0.87立方公尺,山
價14萬8,252 元),惟並未將盜伐之臺灣扁柏搬離現場而仍
留在森林內。而鄭文玉、邱偉華、伍冠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原欲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載運上開盜伐之臺灣
扁柏下山,然因遭巡邏車巡邏、拍照,其等遂放棄於該日載
運臺灣扁柏下山,伍冠昌因而未能遂行其竊取臺灣扁柏之犯
行。嗣除伍冠昌外,鄭文玉等人仍承前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邱偉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車,
復於翌日(10日)再度上山,
並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由范文歷、阮庭賞、4 名成年逃
逸外勞等人,合力將盜伐自國有林班地內之前述臺灣扁柏,
搬至邱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車,由
邱偉華載送下山銷贓。
五、鄭文玉、邱偉華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阮庭賞、范
文歷及綽號「阿榮」、「阿祥」、「阿進」、「阿秀」等成
年人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均明知第214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由鄭文玉以2 萬5,000 元雇請邱偉華,並由鄭文玉指示邱
偉華請伍冠昌前往租賃車輛,伍冠昌遂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而允諾之,而與范文歷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向「○○○○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9 人座小客貨車,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由
邱偉華駕駛承租車牌號碼之RAP-7571號小客貨車,鄭文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抵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
台18線公路92公里處,由范文歷、阮庭賞、「阿榮」及另2
名成年逃逸外勞等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 台(未扣案),盜伐第214 林班地內之
臺灣扁柏得手,並合力將臺灣扁柏樹頭5 塊(合計材積重1.
184 立方公尺,重952 公斤、山價20萬1,758 元),搬至邱
偉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內載運下山。再於
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許,邱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貨車載運臺灣扁柏樹頭,鄭文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
輛均擔任把風前導車,均經由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下山
,邱偉華、鄭文玉2 人發現制服警察在十字派出所前架設鐵
柵欄執行攔檢勤務,其2 人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妨害公務
及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3 時26分許,由邱偉華駕駛滿載臺灣扁柏贓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貨車,至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十字派出所
前時,衝撞警察及警方所設置之鐵柵欄等強暴方式,妨害警
察依法執行之攔檢作為,致令鐵柵欄公物損壞不
堪攔檢使用
,鄭文玉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通過該處,
均駕車逃逸;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為警發現邱偉華將滿載
臺灣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棄置在省道台18線
公路65.2公里處,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拾參編號一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1 輛、編號二所示之上開臺灣扁柏
樹頭5 塊。邱偉華則搭乘由鄭文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逃離警方
查緝。
六、鄭文玉、范成昌(於105 年5 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
金99萬7,884 元確定)、洪雅清(於105 年5 月27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99萬7,884 元確定)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均明知第214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
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
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玉、范成昌即
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4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
○ 號「○○○○有限公司」,由范成昌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9 人座小客貨車1 輛,並由鄭文玉擔任保
證人,承租該
車後,鄭文玉、范成昌將該車開往不知名友人家中,鄭文玉
及范成昌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車內之第
3 排座椅拆卸而侵占入己,以便裝載盜伐之臺灣扁柏,鄭文
玉並致電計程車司機吳文仁,要求其載運外勞上山,吳文仁
遂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應允,並載送上山。嗣
於104 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由范成昌駕駛該租得並拆卸第
3 排座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 人座小客貨車搭載洪雅清
,鄭文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張氏紅,行抵嘉義縣省台18線公路之阿里山遊樂區停車場
會合後,范成昌聽由鄭文玉指示續駕駛車輛前往嘉義縣省台
18線公路92.5公里處,由等待在該處,業已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鋸1 台(未扣案)盜
伐臺灣扁柏之逃逸外勞等人,合力將自第214 林班地內盜伐
得手之臺灣扁柏樹頭9 塊(合計約重934 公斤、材積合計0.
976 立方公尺、山價16萬6,314 元),搬至范成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貨車車內堆置,由范成昌運載下
山駛至阿里山遊樂區停車場與鄭文玉會合後,由鄭文玉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氏紅下山兼
把風前導車,范成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 人座小客
貨車搭載洪雅清,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鄭文玉發現警方執
行攔檢作為,鄭文玉
乃在車內以無線電通知駕駛在後方之范
成昌,道路前方有警方臨檢,范成昌則掉頭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貨車連同車內之臺灣扁柏9 塊,放置在○里○鄉
○道台18線公路85公里往二萬坪青年活動中心50公尺處路旁
,後於同日4 時20分許,經警在該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貨車及上開臺灣扁柏樹頭9 塊,並經警扣得上開如附
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1輛 、編號
五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9 塊。吳文仁則於104 年5 月18日將
外勞等人載運下山。
七、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起訴書誤載為阿倫)之越南
籍成年逃逸外勞、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均明知第
214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某時,先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
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如附表拾編號二所示之鏈
鋸1 台,盜伐第214 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再由邱偉華於同
日某時,取得不知情之林裕峰自高雄市○鎮區○○○路○○○
號「0000000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貨車開往阿里山區至嘉義縣○里○鄉○道台18線92
.5公里處(即第214 林班地內),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
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
10塊(共計1,414 公斤、材積1.758 立方公尺、山價計29萬
9,570 元),搬運至邱偉華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小客貨車
下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
」等人則另行搭車離開。嗣邱偉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於同年6 月19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
信義鄉省道臺21線145 公里處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
附表拾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1 輛、編
號五所示之上開臺灣扁柏樹頭10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鏈鋸
、無線電及手機等物。
八、賴彥合、林明嵐、黃家鳳(經於105 年5 月27日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併科罰金360 萬元確定)、范文歷、阮庭賞、阮
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
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第214 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
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由黃家鳳各以1 萬8,000 元雇
請范文歷、阮庭賞,各以1 萬2,000 元雇請阮玉維、丁德朝
,以1 萬元雇請張廷勝,而於104 年8 月17日晚上某時,由
賴彥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鳳、阮
庭賞及「阿榮」,另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范文歷等4
人則由林明嵐載送上山,均行抵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93
公里處即第214 林班地內,嗣於同年8 月18日凌晨某時許,
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
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鏈
鋸1 台(未扣案)盜伐臺灣扁柏4 塊得手(合計約820 公斤
、材積1.020 立方公尺、山價17萬3,812 元),再由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運下山,
嗣後並由賴彥合及黃家鳳將
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交與林明嵐銷贓,而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及「阿榮」等人則由黃家鳳聯絡不知情之詹孟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回嘉義市○○街與○○街之
交岔路口。
九、賴彥合、林明嵐、黎英俊(業經原審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
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90 萬3,688 元確定)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許,由林明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
彥合、黎英俊,至臺中市○○區○○路與○○00路之交岔路
口處,由黎英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金屬材質螺絲起子竊取汽車,林明嵐、賴彥合則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簡
榮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部(廠牌:中
華、排氣量:2476CC、年份:1995)得手,並將前後車牌拆
卸,再由林明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
彥合,黎英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返
回南投縣竹山鎮,復由林明嵐提供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
牌與黎英俊,換裝於該車。
十、黃家鳳、賴彥合、黎英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
朝、張廷勝、綽號「阿榮」之成年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
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14時許,由賴彥
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某五金
行,由黃家鳳下車進入該五金行,購買如附表柒編號六、八
、九所示之鐵撬、鏈條及釘制雨鞋等物品,交由范文歷、阮
玉維、張廷勝、阮庭賞、丁德朝及阿榮等人使用,嗣於同日
15時許,由黃家鳳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詹孟勳(業經原審於
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 年度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45 萬1,844 元,
緩刑4 年確定)載運外勞,詹孟勳遂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而允諾之,並由詹孟勳找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
機童智彬一同載運外勞,而由詹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童智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
范文歷、阮玉維、張廷勝、阮庭賞、丁德朝及「阿榮」至第
214 林班地內,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
勝、「阿榮」等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即如附表柒編號七所示之鏈鋸1 台(扣案),
盜伐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角材,合計該次共竊得臺灣扁柏
角材7 塊(共計材積1.42立方公尺、共計1145公斤、山價24
萬1,974 元)。嗣於同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分工由賴彥
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鳳,於省道
台18線公路70餘公里處把風,黎英俊則駕駛其竊得懸掛0000
-00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第214 林班
地內,由在該處等待之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阿榮」等人,將上開臺灣扁柏7 塊搬運至黎英俊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再由黎英俊駕駛該車下山,詹孟勳
及童智彬則載送范文歷、阮玉維、張廷勝、阮庭賞、丁德朝
及「阿榮」回嘉義市○區○○街○○巷○ 號租屋處等候,黎英
俊則與賴彥合、黃家鳳之汽車在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
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會合,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銷贓
,賴彥合並聯絡陳由坤約定看貨地點,陳由坤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賴彥合、黃家鳳,並引導由黎英俊
所駕駛載運上開盜伐臺灣扁柏之自小客貨車,進入其位於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倉庫內以供放其查
看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然其等甫進入該倉庫,陳由坤未及
與賴彥合、黃家鳳達成買賣之合意,隨即經警於該倉庫查獲
上開車輛及盜伐之臺灣扁柏,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伍編號三所
示懸掛0000-00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0 面及手機1 支;如附表玖編號一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手機
等物。
嗣經警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市○○000
之0 號統一超商前,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
。後警方再於同日8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
號,扣得如附表柒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手機、現金、鏈鋸、鏈
條等物。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
⑴、本件被告鄭文玉、邱偉華、張氏紅、吳文仁、賴彥合、林明
嵐、陳由坤、陳清賓、童智彬、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及同案被告范成昌、洪雅清、吳斌全、張
天富、吳健民、黃家鳳、詹孟勳、黎英俊等22人,因違反本
件森林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
74、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01、
7402、7823號起訴書(下稱A 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
原
審法院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下稱原審14號)審理,
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伍冠昌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以105 年度
偵緝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而為追加起訴(下稱B 起訴書),
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原審57號)
審理。另被告徐世昌、顏裕明、林明嵐、陳裕翔等4 人,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4206號起訴書(下稱C 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下稱原審304 號)審理。前揭
原審14號、57號案件經合併審理後,被告鄭文玉、張氏紅、
吳文仁、賴彥合、林明嵐、陳由坤、陳清賓、童智彬、甲○
○及同案被告詹孟勳、黎英俊等11人,於105 年6 月30日經
原審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下稱A 判決)判決在案。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
、及同案被告范成昌等4 人,於105 年5 月27日經原審以「
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
稱B 判決)判決在案。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同
案被告洪雅清、黃家鳳等5 人,於105 年5 月27日經原審以
「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
決(下稱C 判決)判決在案。上開304 號案件,被告徐世錩
、顏裕明、林明嵐、陳裕翔等4 人,於105 年7 月13日經原
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下稱D 判決)判決在
案。至原審14號案件之同案被告吳斌全、張天富、吳健民等
3 人,則經原審另以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⑵、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
自訴
人以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
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前揭原審14號、57號、304 號案件經判決後,
檢察官僅就A 判決,判處被告張氏紅、童智彬、林明嵐、陳
清賓4 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吳文仁、賴彥
合、陳由坤等3 人對A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鄭文
玉、林明嵐對A 判決,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
等上訴部分,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
下稱本院690 號)審理。被告伍冠昌對A 判決,判決其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691 號(下稱本院691 號)審理。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
庭賞等3 人,對B 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等3 人,對C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此等上訴部分,經繫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
第8 號(下稱本院8 號)審理。被告徐世錩、顏裕明、林明
嵐、陳裕翔等4 人,亦對D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繫
屬於本院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下稱本院950 號)
審理,後被告顏裕明、陳裕翔2 人上訴部分,於105 年11月
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以其2 人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
決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950 號卷第189-191 頁)。又本件
被告鄭文玉、林明嵐2 人對A 判決,被告邱偉華、范文歷、
阮庭賞等3 人,對B 判決,雖均僅就諭知有罪部分(竊取森
林主產物等罪)提起上訴,而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提起上訴,惟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
前揭說明,此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㈡、起訴範圍:
⑴、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
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
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係載稱:「黃家鳳、賴彥合、林明
嵐、陳由坤、陳清賓、童智彬、詹孟勳、黎英俊、范文歷、
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榮(另行偵辦)等人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
物,竟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賓媒介收購扁柏贓木之陳
由坤與賴彥合、黃家鳳認識,並由陳由坤、陳清賓規劃贓木
下山後之運送路線. . . 於104 年8 月26日14時許,由賴彥
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嘉義市
○○○路某五金行,由黃家鳳下車進入該五金行,購買附表
十二所示之鏈鋸所使用之鏈條、汽油及釘制雨鞋等物品. ..
於同日17時許,共同前往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第214 林
班地內,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
榮等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同之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森林
主產物扁柏之角材. . . 同年月27日5 時許,賴彥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為把風兼前導車
,賴彥合、黃家鳳並於車內以行動電話通知陳由坤
攜帶款項
,按盜伐前規劃好之路線進行贓木扁柏之交付,黎英俊駕駛
懸掛號碼0000-00 號前後車牌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
運上開扁柏贓木7 塊跟隨在後,均至嘉義縣○○市○○000
之0 號統一超商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牌休
旅車之陳由坤會合後;賴彥合、黃家鳳改搭乘陳由坤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牌休旅車在前引導,黎英俊駕駛
滿載扁柏贓木之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在後,均至嘉義縣○○市
○○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倉庫。」
等情,有A
起訴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14號卷一第17-21 頁),是依
A 起訴書上開所載,顯認被告陳由坤主觀上有共同基於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為規劃贓木下山後運送路線之分擔行為,且認
被告陳由坤攜帶款項,並按盜伐前規劃好之路線進行贓木扁
柏之交易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檢察官已起
訴被告陳由坤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
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同法第50
條第1 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檢察官雖漏未載明被告陳由坤亦
涉犯森林法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本院不受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故被告陳由坤是否涉犯森林法50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⑶、又犯罪事實五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意旨原係記
載范成昌亦為共犯之一,然起訴書對於該事實之記載中並無
描述任何范成昌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此有A 起訴書1 份存卷
可佐(見原審14號卷一第13頁),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檢察
官亦於原審以105 年度蒞字第108 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足認此部分非起訴之範圍,
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華、同案被告范成昌、同案被
告范文歷及證人黃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鄭文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文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
力(見原審14號卷六第252-259 頁;本院690 號卷二第290
、291 、323 、325 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文玉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
外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
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其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
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
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
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玉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張證
人林家德、方豐信、陳開明、翁秀訓、黃立彥、劉宗坤、沈
婉美、蔡少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鄭文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690 號卷二第285-28
9 頁)。然就前述被告鄭文玉否認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鄭文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業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被告鄭文玉請其辯護人回答時,其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4號卷六第253 、254 頁;
原審14號卷十三第132-148 頁),堪認被告鄭文玉已就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原審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上訴
,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
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徐世錩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304 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且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徐世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期日到庭);被告林
明嵐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吳文
仁、賴彥合、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伍冠昌,及被告賴彥合、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
、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690 號卷
二第285-333 頁;本院691 號卷一第177-185 頁);另被告
鄭文玉及其辯護人除主張前述同案被告邱偉華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之
供述證據,被告鄭文玉
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90 號卷二第292-33
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
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㈥、被告徐世錩經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見
本院950 號卷二第129 、131 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1、被告徐世錩部分:
被告徐世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到庭,惟其
上訴意旨則為:黃培倫尚未將1 萬元之酬勞交
付被告徐世錩外,被告徐世錩均已如實坦承犯行,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調查,深具悔意,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950 號卷一第35-39 頁之刑事
上訴理
由狀)。
2、被告林明嵐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嵐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有與陳裕翔、顏裕
明一同坐車至阿里山案發現場,遇見被告徐世錩,其有呼喊
被告徐世錩「阿傑」,並同時有下車;後有在遇見被告徐世
錩之地點等候,嗣被告徐世錩盜採木材後,下山途中被告徐
世錩改坐顏裕明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不法犯行,並辯稱:是顏裕明、陳裕翔從臺中下來打電話給
伊,而伊跟朋友在嘉義海產店吃飯,伊等討論黃培倫向顏裕
明借票,票期快到了但黃培倫未接電話,伊猜測黃培倫可能
在山上,不是伊跟朋友打聽黃培倫是不是在山上,伊只是與
顏裕明、陳裕翔一起去山上走走,並沒有特別的原因,且伊
並沒有摑掌徐世錩,是陳裕翔及顏裕明,伊沒有動手,伊只
是下車站在旁邊而已云云(見本院950 號卷一第180 、186
頁;卷四127 、128 頁)。
⑵、犯罪事實八、九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嵐否認有犯罪事實八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該次盜伐臺灣扁柏之犯行,伊也未
向被告賴彥合等人購買盜伐之臺灣扁柏,被告賴彥合找伊是
要向伊借錢,伊有借他5 萬元,伊雖有要借倉庫給被告賴彥
合寄放木材,但被告賴彥合來時伊並沒有看到木材云云;訊
據被告林明嵐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九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彥合、黎英俊,至臺中市
○○區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九與被告賴彥合、
黎英俊共同竊取自小貨車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當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彥合、黎英俊,至臺中
市○○路後,伊就下車與友人去喝酒,並未去行竊被害人之
自小客貨車(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132 頁)云云。
3、被告鄭文玉部分:
訊據被告鄭文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至六所載之時間,有到
案發地點(見本院690 號卷二第33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伊是
與被告邱偉華相約要一起購買他們盜伐之林木,又被告范文
歷知悉伊對於收藏木製藝品有興趣,邀約兜售木頭,並約定
地點看貨品,伊僅僅單純欲購買木頭始應邀上山前往看貨,
事先並未唆使、或策劃、或與告范文歷、邱偉華等人謀議決
意上山盜伐或搬運木頭,也未實際參與被告范文歷、邱偉華
等人砍伐或搬運木頭之行為云云。
4、被告吳文仁部分:
被告吳文仁固不否認經被告鄭文玉聯絡後,有於犯罪事實六
所載之時、地,駕車載運外勞下山等情(見本院690 號卷二
第336 頁),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六,伊只
是上山去載客人,不知道他們去要去盜伐臺灣扁柏云云。
5、被告伍冠昌部分:
訊據被告伍冠昌坦承犯罪事實三、四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之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地租車,並交與被告
邱偉華使用等情(見本院691 號卷一第186 頁;本院691 號
卷二第378 、379 頁),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五盜伐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要租車時,伊有問邱偉華是否
又要用以載運木頭,邱偉華向伊表示不是,是要載其家人去
臺東玩,伊確實有向邱偉華確認過,伊真的不知道邱偉華是
要去載運盜伐的木頭云云(見本院691 號卷二第378 、379
頁)。
6、被告賴彥合、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部分:
訊據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
勝,均坦承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訊據被告邱
偉華則坦承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犯行。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即C 起訴書部分(即D 判決部分):
⑴、被告徐世錩違反森林法部分:
①、被告徐世錩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徐世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至43頁;原審
304 號卷一第133 至135 、213 、216 頁;原審304 號卷二
第186 、263 至26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除否認黃培倫有將1 萬元之酬勞交付
與其之外),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犯謝銘輝、黃培倫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0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 至11、117 至121 頁;103 年度
偵字第420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三第66
至69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巡視員劉志
平於警詢中證述第209 林班地內上開座標位置處確遭人盜伐
臺灣扁柏乙節屬實(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及證人即「0
000000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啟志於偵查中
結證,103
年6 月13日許德亭有來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乙情在卷(見偵卷
三第15、16頁)。此外,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7 月3
日嘉阿政字第1035302568號函檢附第209 林班地於103 年6
月15日查獲盜伐臺灣扁柏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
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209 林班臺灣扁柏
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第209 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清查軌跡
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4張等,
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扣押書、查獲之臺灣扁柏樹頭角材9 塊被害木材積調查表、
證人謝銘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4日車輛租賃契約、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附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42-43 頁;偵卷二第2-26、77-87 頁;偵卷
三第21-22 頁)。又本次被告徐世錩等人盜伐之臺灣扁柏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35
萬5,658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1,36
7 元後,其山價為35萬4,291 元,有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偵二卷第10頁)。
另有如附表拾壹編號一所示臺灣扁柏樹頭角材9 塊、編號二
、四、五、十一所示自小貨車、手機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徐世錩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查本件中雖由共犯黃培倫、莊宗霖各自雇請人力
後,相互搭配而實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當中參與
犯罪之數人間,即便被告徐世錩與共犯莊宗霖間,未有直接
之聯絡,然依上說明,渠等既均有為本件犯罪之共同行為決
意,彼此按原謀議計畫分擔犯罪實行之一部,應均成立共同
正犯無疑。是被告徐世錩所涉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罪事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⑵、被告林明嵐所涉
強制罪部分:
①、查共犯顏裕明、陳裕翔對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徐世錩
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羅偉聘駕車自由離去之自由等
情,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見原審304 號卷
一第165 至166 、168 至170 、214 、249 至253 頁;原審
304 號卷二第13、188 頁)。另徐世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其原與同車上山之羅偉聘在場等候載運木塊之車手,嗣
謝銘輝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開抵現場,徐世錩走向該自小貨車
與之會合時,適為駕車途經該處之顏裕明、林明嵐所適遇,
徐世錩因聽聞顏裕明、林明嵐喊其外號「阿傑」,頓時錯愕
,欲行離去,然仍為顏裕明、林明嵐共同追及,隨後,其頭
部遭顏裕明毆打,並被要求須將黃培倫找出,徐世錩迫於無
奈,在處理完當日盜伐林木載運之引導工作後,非出於己願
,乘坐上顏裕明所駕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證人徐世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40至43頁;原審304
號卷一第133 至135 頁;原審304 號卷二第191 至193 、19
7 至198 、202 至205 、211 至212 、216 至218 、223 頁
),所述情節核與顏裕明、陳裕翔之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又
因徐世錩在顏裕明同意後,乘坐謝銘輝所駕之自小貨車繼續
往前行進以引導木頭之載運,在場另有與徐世錩駕駛另台車
輛前來之羅偉聘,是顏裕明為免徐世錩趁隙逃離,除與被告
林明嵐駕車尾隨在該自小貨車後方外,尚指示陳裕翔限制在
場之羅偉聘不得駕車離去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翔
、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裕明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相互證述
無訛(
見原審304 號卷二第18、27、47、59頁)。從而,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②、查顏裕明係透過被告林明嵐介紹而結識黃培倫,嗣後雙方開
始有借貸關係,顏裕明因認黃培倫欠債未償,四處尋查黃培
倫行蹤,因該次借款時被告林明嵐及某位蕭姓友人亦同在場
,顏裕明亦透過被告林明嵐打聽黃培倫之下落,被告林明嵐
詢問該蕭姓友人後,獲悉黃培倫極可能至阿里山區盜伐林木
,顏裕明始邀同陳裕翔,自臺中駕車南下嘉義,與被告林明
嵐在嘉義市區某海產店會合後,3 人再一同自嘉義市區出發
,沿台18線公路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藉此尋找黃培倫行蹤等
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裕明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
綦詳
(見原審304 號卷二第50至55頁),與其偵查中之供述、結
證情節大抵一致(見偵卷二第103 至107 頁)。又被告林明
嵐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有避重就輕之情,惟亦不否認當日黃
培倫可能在阿里山區盜伐林木之消息,確係由其提供與顏裕
明得知(見原審304 號卷二第36至41頁),尤以其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伊知道黃培倫向顏裕明借2 張票還沒還,顏裕明
向伊說打黃培倫的電話均不通,伊知道後,就問伊住在嘉義
市的1 位蕭姓友人是否知道黃培倫人在何處,該友人跟伊說
黃培倫在阿里山上偷木頭,但沒說是阿里山什麼地方或第幾
公里處,顏裕明是於104 年6 月14日晚上11時許開車到嘉義
市阿宏海產店載伊上山等語(見偵卷二第108 頁),足見被
告林明嵐並非僅因較熟稔開往阿里山之路況,始於偶然情況
下受顏裕明邀約一同上山。甚且,由其係介紹黃培倫予顏裕
明認識之人,以及當日上阿里山前尚為顏裕明打聽黃培倫行
蹤等情以觀,被告林明嵐亦應急於為顏裕明找出黃培倫以解
決債務問題,故而當適遇與黃培倫同夥盜伐林木之徐世錩時
,實為進一步得知黃培倫行蹤之良機,其顯無置身於事外之
理,是當其見顏裕明強令徐世錩帶同前往找尋黃培倫時,自
有與顏裕明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之動機甚明。
③、再者,就適遇被告徐世錩之情況,被告林明嵐於偵查中供認
:伊與顏裕明等3 人,後來開到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附近,看
到1 台小貨車停在對向車道,該小貨車是有車斗及斗蓬的那
一種,伊等看到以後,顏裕明將車停在路邊,伊等3 人一起
下車,伊站在副駕駛座旁貼近窗戶看,看到綽號「阿傑」之
徐世錩坐在副駕駛座,伊就叫徐世錩下車,要他上伊等的車
,帶伊等去找黃培倫等語(見偵卷二第108 頁),核與證人
徐世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林明嵐一開始沒講什麼,後
來叫伊要盡量幫忙把黃培倫找出來等語(見原審304 號卷二
第192 、193 頁)尚無重大歧異,顯見在發現徐世錩後,因
顏裕明先有毆打徐世錩之動作,且向徐世錩告知黃培倫欠債
未償、避不見面,要求徐世錩帶同前往將黃培倫找出之意,
而被告林明嵐當下確有與顏裕明同聲共氣,向徐世錩表示相
同意旨之言語,甚亦要求徐世錩乘坐上顏裕明之自小客車,
準此,已徵被告林明嵐就顏裕明開啟之強制犯行,彼此間存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顏裕明同意徐世錩先行處理當日
盜伐林木載運之引導工作後,因恐徐世錩趁隙逃離,其即駕
車搭載被告林明嵐,尾隨在謝銘輝所駕之自小貨車後方,開
至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見徐世錩引導「阿光」等外籍成年
男子將盜伐得手之木塊搬運至
上揭自小貨車後,又因擔憂受
到牽連,顏裕明、林明嵐遂折返原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等
候徐世錩返回乙情,已據顏裕明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二第104 頁、原審304 號卷一第165 、252
頁),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30
4 號卷二第46、47頁),佐以被告林明嵐亦不否認前揭其與
顏裕明因恐徐世錩趁隙逃離,其即搭乘顏裕明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尾隨在謝銘輝所駕之自小貨車後方,開至台18線公路
94公里處,且徐世錩盜伐林木下山後,因為顏裕明有叫徐世
錩帶其等去找黃培倫,徐世錩如果坐原來的車,顏裕明可能
怕徐世錩會跑掉,所以徐世錩才會坐其等的車情節(見偵卷
二第108 、110 頁;原審304 號卷一第135 頁;本院690 號
卷四第127 、128 頁),則顏裕明駕車尾隨證人謝銘輝所駕
自小貨車至台18線公路94公里之舉,目的在於監控被告徐世
錩,以防功虧一簣,甚為明顯,另於徐世錩盜伐林木得手下
山後,轉乘顏裕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裕明、林明嵐等人
係為監控徐世錩逃逸,以遂行其等要求徐世錩帶同找出黃培
倫以處理債務之目的甚明,故被告林明嵐實無推諉不知顏裕
明用意之理,其既與顏裕明一同前往及下山,目的自在於掌
握被告徐世錩之行蹤,令後續使被告徐世錩行無義務之事得
以順利遂行,顯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林明嵐否認前揭強制犯行,並為上開
辯解,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④、另觀諸當日與徐世錩共同竊取上開扁柏之人,在被告林明嵐
等3 人到來時,雖仍有羅偉聘、謝銘輝、「阿光」及其他3
至4 名外籍成年男子分處在2 地現場,然渠等間係由黃培倫
、莊宗霖聘請,目的雖在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但各有其
分工任務,且多半是首次見面或彼此間並不熟識之關係,尤
以當下從事者乃違法行徑,未免節外生枝,莫不希望能盡快
完成各自工作以離開現場。準此,當被告徐世錩受要求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時,於此過程中,在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雖有
羅偉聘、謝銘輝在場,另在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時,更有謝
銘輝及多名外籍成年男子在場,形式上似足以抗衡顏裕明、
林明嵐及陳裕翔,然因在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上述共犯與徐
世錩間並無特殊情誼,縱見徐世錩身陷困境,實難期渠等有
介入幫忙之可能。是以,考量當下之客觀情境,徐世錩應允
帶同被告林明嵐等3 人前往找尋黃培倫,以及乘坐上被告顏
裕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已係其意思決定受到妨害下所為之言
語及舉動,至為灼然。
⑤、
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嵐雖為如上之辯解,然係事後
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明嵐與顏裕明、陳裕翔共同強制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2、犯罪事實二即A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及阮庭賞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
二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據
被告邱偉華(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75-79 頁、第86-88 頁
;原審14號卷三第6-70頁;卷十第391 頁)、被告范文歷(
見原審14號卷三第385 頁至第462 頁;卷七第272 頁;卷十
第15-59 頁;卷十第390 、391 頁;卷十一第389-391 頁)
,及被告阮庭賞(見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卷十第38
9-391 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方豐信於警詢證稱(見偵字第4174
號卷一第113-114 頁)、證人即阿里山工作站技士陳開明於
警詢證稱(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15-116 頁)大致相符。
另被告鄭文玉曾於104 年3 月15日19點多,向「○○○○○
租賃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後於同年3 月17日還車等情,並據證人即「000000
0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沈婉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17-118 頁)。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文玉指認)(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3
頁至第95頁、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
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第4174號卷一第159-168 頁、第174-202 頁;卷二第66-72
頁;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7-35頁)、被告鄭文玉所有之車牌
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69-173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鄭文玉部分、被告范文歷部分、被告阮庭賞部分)
、車牌0000-00 號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
字第4174號卷一第97-99 、101 、108 頁;偵字第5705號卷
一第156-159 頁;卷三第46-48 頁)、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
基地台位置、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偉華所簽具之南投縣竹
山鎮地圖、照片、104 年3 月1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22 頁、23、58-65 頁)、被告
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56-62 頁、169-174 、214-217 、225-
239 、76-98 、149-155 頁)、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
材材積表、104 年3 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
調查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 年1 月4 日嘉政字第10551146
90號函檢附之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67-103頁;本院690 號卷三
第447 、4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次由被告邱
偉華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運竊得臺灣扁柏為
4 塊、重量500 公斤等情,亦據被告范文歷、阮庭賞於原審
陳稱明確,業如上述,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10萬6,191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375 元後,其
山價為10萬5,816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國有林產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本院690 號卷三第449 頁
)。
⑵、又被告鄭文玉雖辯稱:本次因為沒有接獲被告范文歷及阮庭
賞之電話,所以沒有搬運到木頭,且本次其是要向被告邱偉
華購買盜伐之林木等情云云。然查:
①、本次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確有竊盜扁柏並由被告邱偉華載運
下山等情,業如上述。況被告鄭文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要去跟邱偉華看砍下來的樹
頭,伊不知道邱偉華怎麼砍的,邱偉華說要帶伊去看,但價
格談不攏,伊一噸想跟邱偉華買20萬元,但邱偉華想賣30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06 頁);伊都是上山跟邱
偉華拿取木頭,因為要現場看才能決定價值等語(見原審聲
羈更字第99號卷第35-41 頁),足見被告鄭文玉於該日確有
看到所盜伐之木頭,否則何能決定其所述之買賣價格,與其
上開辯稱顯然有矛盾之處。又自上開被告邱偉華簽具之104
年3 月16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23
頁)觀之,被告邱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
車於104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50分29秒許經過省道台18線77
公里處下山,被告鄭文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隨後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47秒亦行經該處下山,堪認被
告鄭文玉及邱偉華係自阿里山一同駕車離去,並無明顯分別
離開之情,且被告鄭文玉亦於偵查中
自承:104 年3 月16日
凌晨3 點30分許在阿里山公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山時,確有阻攔車輛,而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貨車得以從旁開下山等情(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20
7 頁),並據證人方豐信於警詢證述:104 年3 月16日約凌
晨3 時3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由阿里山公路
高速度往下行駛,發現就開始攔車盤檢並通報十字派出所、
樂野派出所協助攔查,從阿里山公路91公里處開始查緝,發
現該小貨車停放在阿里山公路69公里處時,約2 分鐘內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立即出發,由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阻擋,並強硬逼迫擋在我們駕駛的阿里山工
作站公務車前面,阻擋掩護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載運
贓物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13-114 頁),是若
被告邱偉華於本次確隱瞞被告鄭文玉而私自與被告范文歷、
阮庭賞再行上山盜伐扁柏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上並
無扁柏,勢必遭被告鄭文玉所發覺,且若無扁柏於車內,被
告鄭文玉自
無庸阻擋車輛攔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貨車於與被告鄭文玉一同下山時,確已有扁柏於車內。
②、另自被告鄭文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
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159-168 、190 頁),被告鄭文玉於104 年3 月14日
12:05:56係主動發話與被告范文歷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同日12:20:38、翌日(15日)14:54:03,係主
動發話與被告阮庭賞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
阮庭賞則於104 年3 月15日15:11:35、同日15:30:34,
主動發話與被告鄭文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另
被告鄭文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4 年3 月15日
21:39:11之基地台至嘉義縣○里○○○段000000000 地號後
至同年月16日03:06:59通話後基地台始移動,期間多次有與
其他越南外勞之通話紀錄,然並無與被告阮庭賞、范文歷有
通聯
一節,核與被告范文歷、阮庭賞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
次是由被告鄭文玉策劃找尋所有外勞,再上山砍伐扁柏等語
(見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相符,另佐以被告鄭文玉
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
紀錄及其與越南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174號卷
一第174-200 頁),被告鄭文玉自104 年2 月15日21:39:
11至翌日(16日)03:58:19,與綽號「阿金」之越南外勞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密集通話達17次之多,且被
告鄭文玉與該越南外勞直至104 年5 月21日仍有頻繁聯繫,
所談論內容皆係與前往山區盜伐木材之人員調度及通訊方式
相關等情,益見於本次犯行,綽號「阿金」越南外勞,亦有
參與其中。而被告鄭文玉掌握上山盜伐林木外勞之聯繫方式
,且其多次與阿金聯繫自能瞭解目前盜伐林木進度,而無庸
與同案被告范文歷及阮庭賞聯繫。另參以被告鄭文玉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於104 年3 月15日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
主物產犯行,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係其所
租賃等情(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96、99頁),足認本次確
係被告鄭文玉策劃,並安排人力、車輛及銷贓管道,是被告
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③、另被告鄭文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被告邱偉華、阮
庭賞及范文歷於偵查中
羈押時有同房情形,已串通好要將罪
刑全都推給其;被告邱偉華有嫁禍給其之動機云云。然查被
告邱偉華、范文歷及阮庭賞均已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何來
將罪刑全都推卸與被告鄭文玉之說,況此部分犯行,被告阮
庭賞、范文歷於原審
移審調查時尚否認犯行(見原審14號卷
一第360-374 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其2 人始坦認犯行
(見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足見被告范文歷、阮庭
賞並無共同串證要陷害被告鄭文玉之情,被告鄭文玉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鄭文玉雖一再辯稱本次其是要向
被告邱偉華購買盜伐之林木云云。然被告鄭文玉於偵查中供
陳其曾於103 年12月間,在嘉義縣阿里山盜伐臺灣扁柏,並
由其駕車載運扁柏,並因此遭羈押2 個月等情(見偵字第41
74號卷二第100 頁),被告鄭文玉並因此於104 年2 月25日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自知以車輛載運盜伐
之林木,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不法犯行,顯與單純向他人收購盜伐之林木不
同,惟本件被告鄭文玉不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供載運盜伐得手之臺灣扁柏,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山之過程中,並以阻擋、強硬逼迫阿里山工作站公
務車之方式,掩護被告邱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貨車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下山,且本次確係由被告鄭文玉
策劃,並安排人力、車輛及銷贓管道,已詳如前述,在在與
一般單純收購盜伐之臺灣扁柏,不會親至盜伐現場、主導安
排盜伐事宜等情不同,其此部分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分違反森
林法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3、犯罪事實三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B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
⑴、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及證人黃宏
裕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三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B 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偉華
(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75-79 頁、86-88 頁;原審14號卷
三第6-70頁;卷十二第286-351 頁)、被告范文歷(見偵字
第5359號卷三第37-40 頁;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卷
七第272 頁;卷十第15-59 頁、第389-391 頁)、被告阮庭
賞(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66-67 頁;原審14號卷三第385-
462 頁;卷十第389-391 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裕(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27
-30 頁、49-51 頁;原審14號卷十一第470-499 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暨被告伍冠昌於警偵訊中供承:10
4 年3 月31日是伊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是
邱偉華說鄭文玉叫伊去租的,租金是鄭文玉出的,租完後伊
將該車交給邱偉華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
字第1050005139號卷第3 頁;105 偵緝字第14號卷第5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4 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陳本
次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是邱偉華說鄭
文玉叫伊去租的,租金是鄭文玉出的實在等語(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犯行在卷(見本
院691 號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698 頁),並據證人即「0
000000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沈婉美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34 頁)、證人即嘉義林管
處
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174號卷
一第133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
文玉指認)(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卷二第
91頁至第92頁)、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9-
168 頁、第174-202 頁;卷二第66-72 頁;偵字第5359號卷
一第7-35頁)、被告鄭文玉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4174號卷一第169-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文玉部
分、被告范文歷部分、被告阮庭賞部分)(見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97-99 、101 頁;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6-159 頁;
卷三第46-48 頁)、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21 、58-65 頁)、被
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56-62 頁、169-174 、214-217 、225-
239 、76-98 、149- 1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4 年3 月31日18時6 分
許台18線往阿里山、同日18時53分許台18線往阿里山、同年
4 月1 日4 時34分許台18線往嘉義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嘉義林管處人員於104 年4 月1 日至阿里山國有第209 林班
地勘察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查扣扁柏木塊
之照片、104 年4 月1 日國道3 號北上車道攔查0000-00 號
租賃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74號卷
一第121-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
出租單、案外人伍宣維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行車執照、車輛
詳細報表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贓木暨黃宏裕持有手機通話
紀錄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
字第1040000915號警卷第9 頁至第33頁)、104 年4 月1 日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
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現場
位置圖、照片(見原審14號卷七第104 頁至第126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次由被告鄭文玉等人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經警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在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273.8 公里處查獲扣案之上開臺灣扁柏樹頭6
塊,材積為1.792 立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30萬
6,432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1,082
元後,其山價為30萬5,350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09 林班
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原審14
號卷七第122 頁)。
⑵、又本次犯行確係被告鄭文玉進行策劃、聯繫及安排人力,及
盜伐之贓木確由被告鄭文玉委由證人黃宏裕載運等情,已據
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及證人黃宏裕於上開陳稱甚詳
,其中證人黃宏裕並於偵查中結證:104 年3 月31日當天鄭
文玉跟伊說他當天要去阿里山,要伊負責開車載越南籍的工
人到阿里山,再把越南籍的工人載回高雄,所以伊就從高雄
市○○區○○路駕駛鄭文玉的7 人座廂型車,車上伊是司機
,還有4 名越南籍工人及1 名台籍的工人,共6 人,後來伊
將車開至台18線公路至90-91K處,該4 名越南籍及1 名台籍
工人就空手下車,他們下車之後,伊將車開到玉山那邊,伊
等到4 月1 日的半夜快3 點,鄭文玉打電話給伊,叫伊可以
開廂型車下來,去載那些工人下山,伊約凌晨4 點去台18線
92公里處接4 名越南籍及1 名臺籍工人下來,當日早上下山
後,鄭文玉說開貨車的司機跟他吵架,把車子丟在交流道的
7-11,鄭文玉跟1 名會講國語之越南籍工人說叫伊去開車牌
號碼0000-00 貨車,叫伊開到苗栗那裡,鄭文玉他開台塑8
百CC的小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伊前面
,伊跟在他後面等語(見偵字第2419號卷第50-51 頁),參
以被告鄭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貨車係邱偉華駕駛,邱偉華開下山後就換黃宏裕駕駛;104
年3 月31日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看樹
頭,伊去時樹頭已經砍好;在國道三號遭警查獲時伊有在場
等語(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87-92 、206-210 頁;卷二第
96-101頁),另佐以被告鄭文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104 年3 月26日07:21:16至同年4 月1 日03:
31:22,均係被告鄭文玉主動發話與證人黃宏裕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且通話次數頻繁乙情,此有上開雙向通
聯紀錄及證人黃宏裕於104 年4 月1 日警經查獲後其持有之
上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6
2-16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3 頁),堪認證人黃宏裕證述本
次係被告鄭文玉找其駕駛車輛載運外勞上山及載運木頭應屬
可信。
⑶、再參以被告邱偉華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鄭
文玉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伍冠昌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3 月31日14:17:33至同
年4 月1 日05:32:34,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上開期間被告
邱偉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自嘉義縣○○鄉○○村○○0
○0 號、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0 樓、嘉義縣○
○鄉○○段○○○ ○號、嘉義縣○○○鄉○○事業區第000 林
班地、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
鄉○○段○○○ ○號、嘉義縣○○鄉○○村○○0 ○0 號等地
移動,其顯係由嘉義縣平地往阿里山之方向移動後,再由阿
里山往嘉義縣平地移動,其中於104 年4 月1 日0 :34:28
至同日04:13:50間,其與被告鄭文玉、伍冠昌為密集通聯
時,被告邱偉華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幾乎均在「嘉義縣○
○○鄉○○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另被告鄭文玉所持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 日0 :24:27至同日0
:40:10與證人黃宏裕、被告邱偉華、伍冠昌持有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後(證人黃宏裕1 筆、邱偉華4 筆、甲
○○2 筆),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02:44:26亦移
動至「嘉義縣○○○鄉○○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其後於
同日03:27:33至同日03:33:29與證人黃宏裕及被告邱偉
華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
置均在「嘉義縣○○○鄉○○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此有
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165-166 頁;卷二第17-19 頁),復參以上開104 年
3 月31日18時6 分許台18線往阿里山、同年4 月1 日4 時34
分許台18線往嘉義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121-123 頁),可知被告伍冠昌於被告邱偉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3 月31日18時6 分
6 秒許經公田往阿里山方向監視器隔6 秒後,被告伍冠昌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緊跟在後;104 年
4 月1 日4 時34分許,被告邱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伍冠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鄭文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則依序緊接通過台18線阿里山公路64公里處(石桌
)往嘉義方向,足見被告鄭文玉與伍冠昌、邱偉華均有至阿
里山,且因分處不同位置而須以行動電話互相確認目前進度
,並有一同駕駛上開車輛下山等情,另證人黃宏裕證述於10
4 年4 月1 日凌晨3 時,鄭文玉打電話給其,叫其駕駛廂型
車載越南等工人下山乙情,應非虛妄,益徵前揭被告邱偉華
、范文歷、阮庭賞、伍冠昌及證人黃宏裕等人,證述其等與
被告鄭文玉共同為犯罪事實三即B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可採。
⑷、至被告鄭文玉辯稱:伊雖有上山,但木材是另一批人買走云
云。然查:被告鄭文玉已於警偵訊中自承木材係被告邱偉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載下山,下山之後換證人黃
宏裕駕駛等情,業如上述,然竟於嗣後改稱:當天是邱偉華
向我出售砍伐的木頭,我去時出價23萬元,另一組人出價28
萬元,對方要把貨載去哪裡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174號卷
一第206-21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時我車上只
有一個人,後面有貨車,但我覺得不划算,所以我沒有購買
,他們賣給黃先生等語(見原審14號卷六第203-205 頁),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被告鄭文玉所辯已難採信。另佐以被告
鄭文玉自承證人黃宏裕駕駛車牌0000-00 號租賃車載運盜伐
之臺灣扁柏,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經警方在國道三號北
上273.8 公里處查獲時,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在場(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207 頁),嗣被告鄭文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一路沿國道3 號
北上,於同日07:45:36秒於斗六古坑系統有高速公路收費紀
錄,相隔4 分鐘後即同日07:49:54於國道3 號南下斗六古坑
系統有交易紀錄,嗣於同日09:01:07於國道1 號南下大林
、民雄段有交易紀錄,且一路南下於同日10:09:13於國道
1 號鼎金系統交流道有交易紀錄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6
9- 170頁),顯見被告鄭文玉自國道3 號北上古坑系統下交
流道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 號
高速公路南下返回高雄,並無其於偵查中所辯:伊當時是要
去苗栗三義看伊所送雕刻的觀世音乙情,足認被告鄭文玉辯
稱其與證人黃宏裕僅係恰好同上國道3 號一同北上,而其係
要前往苗栗三義看伊所送雕刻的觀世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⑸、又被告鄭文玉於原審雖辯稱:被告邱偉華、阮庭賞及范文歷
於偵查中羈押時有同房情形,已串通好要將罪刑全都推給其
云云。然查被告邱偉華、范文歷及阮庭賞均已坦認犯行,業
如上述,何來將罪刑全都推卸與被告鄭文玉之說,況此部分
犯行,遍查偵查及被告阮庭賞、被告范文歷審判之筆錄內容
,其2 人均未提及被告邱偉華載運扁柏下山後改由何人載運
之細節,且被告鄭文玉亦無提及與證人黃宏裕有何嫌隙或怨
恨,導致證人黃宏裕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陷被告鄭文玉入
罪之動機,是被告鄭文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⑹、綜上,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
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4、犯罪事實四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B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部分:
⑴、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及阮庭賞確有共同為
犯罪事實四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B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偉華(見偵字第41
74號卷二第75-79 、86-88 頁;原審14號卷三第6-70頁;卷
十第390-391 頁;卷十二第311-351 頁)、被告范文歷(見
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37-40 頁;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
;卷七第272 頁;卷十第15-59 頁、第389-391 頁)、被告
阮庭賞(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66-67 頁;原審14號卷三第
385- 462頁;卷十第389-391 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伍冠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691 號卷二第698 頁),並據證人即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方
豐信於警詢(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38-139 頁)、證人即
阿里山工作站人員翁秀訓於警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
警刑大偵字第三0000000000號卷第51-52 頁;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140-141 頁)、證人即阿里山工作站人員黃立彥於警
詢(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42-143 頁)、證人即阿里山工
作站人員劉坤宗於警詢(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45-146 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文
玉指認)(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3-95 頁、卷二第91-92
頁)、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9-168 頁、第
174-202 頁;卷二第66-72 頁;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7-35頁
)、被告鄭文玉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
第169-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文玉部分、被告范
文歷部分、被告阮庭賞部分)(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7-9
9 、101 頁;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6-159 頁;卷三第46-4
8 頁)、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21 、58-65 頁)、被告阮庭賞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
號卷四第56-62 、169-174 、214-217 、225-239 、76-98
、149-15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104 年4 月9 日3 時許在阿里山加油站上方大型遊覽車
停車場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35-13
7 、144 頁)、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104
年4 月10日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調查表、數量明
細表、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106 年1 月4 日嘉政字第1055114690號函檢附之大
埔事業區21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14號卷七第128-162 頁;本院690 號卷三第447 、451
頁),足認被告邱偉華、伍冠昌、范文歷、阮庭賞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次由被告邱偉
華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運之盜伐臺灣扁柏重
量為700 公斤等情,亦據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於原
審陳稱明確,業如上述,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14萬8,77
0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518 元後,
其山價為14萬8,252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14 林班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本院690 號卷三第451
頁)。
⑵、另被告邱偉華於上開原審審理中結證:104 年4 月8 日伊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貨車上山,該車是鄭文玉
找人去租的,另外伍冠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
貨車上山,鄭文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
山,後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因其等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阿里山加油站上方大型遊覽車停車場遭巡邏車巡邏、拍
照,經伊以電話向鄭文玉回報後,放棄該次載運木頭行動,
但木頭已經先砍好了;所以又於隔日即4 月10日上山,該次
是由越南籍外勞幫忙搬運上車,之後伊有搬運扁柏下山,但
該日另一台車誰開伊就不清楚,而這次也是鄭文玉計畫主導
的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311-327 頁),核與上開104
年4 月9 日3 時許,在阿里山加油站上方大型遊覽車停車場
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照片相符,復參以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4174號卷
二第17-24 頁),可知被告邱偉華持用之上開門號自104 年
4 月8 日23:00:32至104 年4 月10日03:09:16之主要通
聯對象及基地台位置如下:
┌─┬──────┬─────┬──────────┐
│編│時間 │發受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號│ │ │ │
├─┼──────┼─────┼──────────┤
│1 │104年4月8日 │發話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
│ │23:00:32 │鄭文玉持用│號 │
│ │ │之上開門號│ │
├─┼──────┼─────┼──────────┤
│2 │104年4月9日 │發話與被告│嘉義縣○○鄉○○段 │
│ │00:27:44 │鄭文玉持用│000-0地號 │
│ │ │之上開門號│ │
├─┼──────┼─────┼──────────┤
│3 │104年4月9日 │發話與被告│嘉義縣○○鄉○○段 │
│ │01:58:13 │伍冠昌 │000-0地號 │
├─┼──────┼─────┼──────────┤
│4 │104年4月9日 │與被告鄭文│嘉義縣○○○鄉○事業│
│ │02:49:31 │玉持用之上│林區000林班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5 │104年4月9日 │發話與被告│高雄市路○區○○段60│
│ │09:38:51 │鄭文玉持用│2地號 │
│ │ │之上開門號│ │
├─┼──────┼─────┼──────────┤
│6 │104年4月9日 │與被告鄭文│高雄市○○區○○路00│
│ │14:08:05 │玉持用之上│0號00樓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7 │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鄭文│嘉義縣○○○鄉○○○│
│ │00:24:50 │玉持用之上│000-0地號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8 │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鄭文│嘉義縣○○○鄉○事業│
│ │01:13:13 │玉持用之上│林區000林班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9 │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鄭文│嘉義縣○○段0000地號│
│ │02:03:54 │玉持用之上│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10│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鄭文│南投縣○○鎮○○路00│
│ │03:09:16 │玉持用之上│-00號頂樓及樓頂屋突 │
│ │ │開門號通聯│ │
│ │ │(受話) │ │
└─┴──────┴─────┴──────────┘
其中與被告鄭文玉通聯達32筆、與被告伍冠昌通聯亦達9 筆
之多,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於104 年4 月8 日23時許
自高雄一路移動至阿里山,復又移動至高雄,而於104 年4
月10日0 時許又由高雄移動至阿里山,嗣於104 年4 月10日
凌晨3 時許又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等情,核與被告邱偉華證
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山,後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因其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阿里山加
油站上方大型遊覽車停車場遭巡邏車巡邏、拍照,經伊以電
話向鄭文玉回報後,放棄該次載運木頭行動,嗣又於隔日即
4 月10日上山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前揭⑴之說明,堪認被
告邱偉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被告邱偉華於104 年4 月
10日再度上山載運上開盜伐臺灣扁柏之時間,以該日凌晨1
、2 許較為可採,蓋原審認定之該日凌晨3 時許,依前揭編
號10基地台之位置,被告邱偉華應已至南投縣竹山鎮附近。
⑶、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
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刑法上
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
著手於
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頁至第
24頁),可知被告邱偉華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4 年4 月10日
並無再與被告伍冠昌通聯之紀錄,復乏證據證明被告伍冠昌
於同年4 月10日有一同上山與被告邱偉華共同載運盜伐之臺
灣扁柏。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文歷、阮庭賞、另4 名成年
逃逸外勞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國有第214
林班地內,持鏈鋸盜伐上開臺灣扁柏後,將之搬至台18線阿
里山公路92.7公里處草叢內堆置,惟前揭⑴被告邱偉華、范
文歷、阮庭賞之供述,均未提及此情,另被告范文歷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這次雖有一台車載運盜伐之扁柏下山,但並
沒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將盜伐之扁柏藏在草叢或路旁之事等語
(見原審14號卷十第35-38 頁),堪認此次於被告范文歷等
人至國有第214 林班地內,持鏈鋸盜伐上開臺灣扁柏後,並
未隨即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自森林內搬離現場,而係於104 年
4 月10凌晨1 、2 時許,被告邱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貨車上山時,被告范文歷等人,始合力自國有林
班地內將前述盜伐之臺灣扁柏,搬至邱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車,由邱偉華載送下山銷贓,被告
范文歷等人既於被告伍冠昌第一次即同年4 月9 日上山後即
砍好臺灣扁柏,已著手進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伍冠昌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至起
訴意旨原係認被告邱偉華係104 年4 月9 日載運贓木下山等
情,應屬誤載,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見原審14號卷十三第9 頁;卷十四第126-128 頁)。又起訴
意旨此部分漏未記載由何人何車輛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載運下
山等情,業經公訴人以105 年度蒞字第108 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
旋由邱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小客貨車,
將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之扁柏木數塊運載下山。」,此部分與
原起訴意旨(即B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C 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補充理由書均有送達各被
告及原審亦於各次審判程序中均有告知被告暨其等辯護人,
無礙被告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⑷、又本次犯行係被告鄭文玉進行策劃、聯繫及安排人力及安排
盜伐之贓木載運等情,已據被告邱偉華、伍冠昌、范文歷、
阮庭賞於上開陳稱甚詳,其中被告伍冠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山,是鄭文玉給伊開的,
鄭文玉有伊的電話,是邱偉華叫伊租車等語(見原審14號卷
十二第352 頁),參以被告鄭文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
稱:104 年4 月9 日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阿里山,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貨車是伊的,當日
也在阿里山上,且隔天4 月10日伊有再去阿里山等語(見偵
字第4174號卷一第84-92 、208 頁;原審14號卷十三第154
頁),且被告鄭文玉並於偵查中坦承本次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96頁),另
佐以被告伍冠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自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35 頁),
連帶保證人欄之聯絡電話係記載鄭文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等情,復參以上開被告邱偉華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本次犯行時間有多次
與被告鄭文玉及伍冠昌之通話,且其基地台位置於104 年4
月10日00:24:50移動至嘉義縣○○○鄉○○○段00000 地
號後,於104 年4 月10日03:09:16移動至南投縣○○鎮○
○路○○○○○ 號樓頂及樓頂屋突間,均由被告鄭文玉主動發話
給被告邱偉華,且於此短短未及3 小時之期間內,通話次數
即高達20筆一節,足認被告鄭文玉於被告邱偉華載運到盜伐
之臺灣扁柏後,仍積極確認臺灣扁柏所在,其確為本件犯行
之主導角色無訛。
⑸、再被告鄭文玉雖辯稱:該次上山因遭警察攔查,而告知被告
邱偉華不上山;被告邱偉華、阮庭賞及范文歷於偵查中羈押
時有同房情形,已串通好要將罪刑全都推給其云云。然查:
被告鄭文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邱
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9 日
3 時許,在阿里山加油站上方大型遊覽車停車場遭巡邏拍照
乙情,已如前述,況被告鄭文玉亦自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104 年4 月9 日3 時許亦在阿里山上,
已與被告鄭文玉上開辯稱有所矛盾,況參以本次犯行確係因
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遭巡邏車巡邏、拍照後,被告
鄭文玉等人即決定先行放棄該次載運木頭行動,方於隔日即
4 月10日再行上山等情,亦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鄭文玉於
104 年4 月10日並無遭攔查情形,是被告鄭文玉企圖以104
年4 月9 日遭攔查之事實,掩蓋於同年4 月10日由被告邱偉
華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下山之情,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另被告邱偉華、范文歷及阮庭賞均已坦認犯行,業如上述,
何來將罪刑全都推卸與被告鄭文玉之說,況此部分犯行,被
告伍冠昌亦於原審供稱: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山
,係鄭文玉給伊開的,鄭文玉有伊電話,是邱偉華叫伊租車
等語,業如上述,且被告伍冠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次
與被告鄭文玉等人,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且被告鄭文玉亦無提及與被告伍冠昌有何嫌隙或怨恨
,導致被告伍冠昌需於偵查及審理時陷被告鄭文玉入罪之動
機,是被告鄭文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⑹、綜上,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
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5、犯罪事實五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B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部分:
⑴、被告鄭文玉、邱偉華、阮庭賞、范文歷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
五所示犯行,及被告鄭文玉、邱偉華有共同妨害公務及毀棄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暨被告伍冠昌有前往租
車等情,業據被告邱偉華(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75-79 、
86-88 頁;原審14號卷三第6-70頁;卷十二第260-351 頁)
、被告范文歷(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37-40 頁;原審14號
卷三第385-462 頁;卷七第272 頁;卷十第16-59 、389-39
1 頁),及被告阮庭賞(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66-67 頁:
原審14號卷三第385-462 頁;卷十第389- 391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323 、32
4 頁),並據證人即阿里山工作站人員吳志聰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字第三0000000000號
卷第53-55 頁)、被告伍冠昌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是以伊
弟伍宣維之名義去租車,應該是由范文歷作保,那天是邱偉
華跟一個外勞跟我去的,但因為該車車窗需要修理,所以隔
兩天才交車,邱偉華跟我一起領車,領車後把車子交給邱偉
華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352 頁),及證人
即「○○租車公司」負責人邱璿升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0號9 人座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3日21時50分許,
是伍冠昌持伍宣維之證件前來租用,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及
影印承租人之身份證、駕照資料,且有一名越南籍人士自稱
為「阿歷」之男子一起前來,該「阿歷」之男子並有在租賃
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並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
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永警偵字第1040012290號卷
第3-6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文
玉指認)(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卷二第91
頁至第92頁)、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之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9-16
8 頁、第174-202 頁;卷二第66-72 頁;偵字第5359號卷一
第7-35頁)、被告鄭文玉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
74號卷一第169-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文玉部分
、被告范文歷部分、被告阮庭賞部分)、(見偵字第4174號
卷一第97-99 、101 頁;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6-159 頁;
卷三第46-4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貨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104 年4 月17日2 時至3 時阿里山台18線十字派出所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4 年4 月17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前車頭、車燈、前保險桿撞損、板金凹陷
痕跡)及贓物扁柏照片、104 年4 月17日6 時3 分被告鄭文
玉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偉華之照片(見
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09 、147-149 、151-155 頁;卷二第
25-32 頁;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6-159 頁;卷三第46-4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04 年4 月17日3 時2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貨車衝撞十字派出所鐵柵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鐵
柵欄遭撞之照片(見偵字第6075號卷第94-95 頁;偵字第41
74號卷一第15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104
年5 月22日五工養字第1040036261號函、104 年4 月30日五
工養字第1040036261號函既附件詳細價目表(估價單)、台
18線77公里處右側阻隔門損壞情形照片、修復工程照片(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字第三0000000000號卷第36
3-368 頁)、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21 、58-65 頁)、被告阮庭
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5705號卷四第56-62 、169-174 、214-217 、225-239 、76
-98 、149-155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材樍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收據(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警偵字第1050005139號卷第12-15 頁)、104 年4 月16
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數量明細表、山價查定書
、現場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164-183
頁),足認同案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次由被告鄭文玉等
人共同竊盜,並經警於104 年4 月17日,在省道台18線公路
65.2公里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上扣得之上開臺
灣扁柏5 塊,材積為1.184 立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
價為20萬2,464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
本706 元後,其山價為20萬1,758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1
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
原審14號卷七第178 頁)。至起訴意旨(即A 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原係記載本次所竊得之臺灣扁柏為8 塊、合計1,308
公斤、價值27萬7,248 元,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即A 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竊得臺灣扁柏塊數、重量及價值均
相同,顯係誤載,應一併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
⑵、至被告鄭文玉雖辯稱:本次被告邱偉華及范文歷都有打電話
說要買木頭之事情,相約在阿里山50至60公里處,但到凌晨
打給邱偉華,手機都關機,後來邱偉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阿
里山60至70公里處載送他,還說發生衝撞的事情云云。然查
:本次犯行係被告鄭文玉進行策劃、聯繫及安排人力及安排
盜伐之贓木載運等情,已據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於
上開陳稱甚詳,其中邱偉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本次伊
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 人座小客貨車上山,該車是伍
冠昌承租後交給伊使用,在山上是由外勞將盜伐之臺灣扁柏
搬運上車,是鄭文玉用電話與伊聯絡告訴伊在台18線92公里
處上貨之時間、遇到外勞方式;104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
,伊有開車衝撞警方架設在十字派出所的鐵柵欄,當天要衝
撞前,前導車開在伊500 至1000公尺前,前導車需要用無線
電告知伊前方情形,伊看到前導車通過攔檢點後,有聽到回
報說OK,緊接伊看到鐵柵欄時大概3 至5 秒,又聽到無線電
中說有警察衝出來要攔檢,該前導車不是鄭文玉駕駛的,當
時鄭文玉在後方不會被鐵柵欄擋住,而伊會被擋住,鄭文玉
就用無線電跟伊說要想辦法衝過去,不要被抓到就對了,且
在每次出門之前鄭文玉都會聚會來分配工作,有談論到儘量
不要被警察捉到,想辦法能衝過去就衝過去不要被攔,所以
伊就開車衝撞鐵柵欄,伊當時知道是警察攔檢,衝過去之後
到60幾公里處時,鄭文玉就叫伊把車子丟了,伊暫時躲在草
堆裡面,鄭文玉叫伊等待,大概等2 、3 小時左右,鄭文玉
就來載伊了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三第11、12頁;卷十二第26
0 至第281 頁),再參以被告鄭文玉於警偵訊供陳:本次伊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山,且於104 年4 月
17日大約凌晨4 時許,邱偉華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載他下
山,之後伊也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載邱偉華等語(見偵字
第4174號卷一第89頁、208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本次伊有
涉犯森林法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見偵字第4174號卷
二第96頁),另佐以被告鄭文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37分56秒往阿里山方
向行經嘉義縣○○○鄉○○村台18線76.8公里處,至同日3
時9 分間位置於台18線77公里十字派出所附近徘徊,而於同
日3 時30分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棄車地點疑似阻礙警車,且被告鄭文玉確於104 年4 月
17日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
偉華經警盤查等情,此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
員警工作紀錄簿、104 年4 月17日2 時至3 時阿里山台18線
十字派出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4 年4 月17日查獲車牌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照片(前車頭、車燈、前保險桿撞損
、板金凹陷痕跡)及贓物扁柏照片、104 年4 月17日6 時3
分被告鄭文玉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偉
華之照片存卷
足憑。又被告邱偉華駕駛載運盜伐臺灣扁柏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山,於104 年4 月17日3 時
26分許衝撞設置之攔檢點而往石棹方向逃逸,而於衝撞前之
同日03:11:28、03:12:54、03:18:42、03:19:05被
告鄭文玉均有主動發話與被告邱偉華之紀錄,通話時間為7
至27秒間,而於衝撞後於03:26:09、03:30:02、03:31
:05、03:32:09、03:36:14、04:20:30、04:33:28
、04:38:35、04:58:35、05:02:21、05:02:47、05
:04:57、05:05:30、05:05:40、05:11:16、05:34
:08、05:37:43、05:42:35、05:43:50,均有與被告
鄭文玉之通話紀錄等節,此有上開衝撞照片及被告邱偉華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104 偵字第4174
號偵卷一第150 頁;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邱偉華一直與
被告鄭文玉保持密切聯繫,並無被告鄭文玉
所稱行動電話關
機之情,況被告邱偉華於衝撞前之1 分鐘內,尚與被告鄭文
玉通話,且被告鄭文玉於事後亦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疑似
攔阻警車等情,基上各情,堪認被告邱偉華衝撞台18線77公
里之鐵柵欄係於發現臨檢及關閉鐵柵門後,被告鄭文玉要求
其以衝撞方式躲避警方查緝,足見被告邱偉華以駕駛上開小
客車衝撞方式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亦在被告邱偉華
及被告鄭文玉之犯意聯絡中,應可認定。
⑶、被告伍冠昌雖辯稱:當初要租車時,伊有問邱偉華是否又要
用以載運木頭,邱偉華向伊表示不是,是要載其家人去臺東
玩,伊確實有向邱偉華確認過,伊真的不知道邱偉華是要去
載運盜伐的木頭云云(見本院691 號卷二第378 、379 頁)
。惟查:被告伍冠昌甫於104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
分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小客貨車,供其
與被告鄭文玉、邱偉華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森
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依被告伍冠昌與鄭文玉、
邱偉華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模式,均係租用9
人座之小客貨車便於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以觀,被告伍冠昌
嗣於短短6 日後之104 年4 月13日,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貨車並交與被告邱偉華使用之時,衡情其應已合理
懷疑被告邱偉華應係要再以該車為載運盜伐林木之用,且被
告伍冠昌確已懷疑而自陳有向被告邱偉華確認,又租賃小客
貨車供旅遊並非違法之事,即便被告邱偉華因故不能承租,
非不可透過其家人或其他未涉及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友人承租
,而被告伍冠昌在有上揭懷疑被告邱偉華應係要再以承租之
車輛作為載運盜伐林木之用之情況下,未予拒絕或再做其他
合理之確認行為,即將其承租之上開小客貨車再交與被告邱
偉華使用,已與事理有違。雖被告邱偉華於原審證述:本次
雖係伍冠昌承租上開小客貨車交伊使用,然伍冠昌不知道該
車是要用以載運盜伐之木頭,伊是跟伍冠昌說租車是要回北
部看小孩云云(見原審14號卷一第243-245 頁;卷三第11頁
),然其所陳是跟伍冠昌說租車是要回北部看小孩一節,已
與被告伍冠昌供稱邱偉華說要去臺東玩不符,則被告伍冠昌
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伍冠昌上開所
辯,核與事理有違,堪認被告伍冠昌知悉被告邱偉華駕駛其
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貨車係要載運盜伐之林木無訛,被告伍冠
昌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
稱被告伍冠昌此部分犯行亦與被告鄭文玉等人為共同正犯等
情,然本次被告伍冠昌僅係租車一情,業如上述,核與被告
阮庭賞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次伍冠昌沒有去等語(見原審
14號卷三第389 頁),及被告邱偉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4 年4 月16日這一次租車是被告伍冠昌站在朋友立場幫伊租
車,並沒有給他代價酬金,被告伍冠昌那日也沒有上山等語
(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347 、348 頁),可見被告伍冠昌本
次確係僅為租車行為,而租賃車輛之目的係交給被告邱偉華
使用,並無直接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被
告伍冠昌本次事前並未提及酬勞事後亦未獲取報酬,自難認
有犯意之聯絡,惟被告伍冠昌此一行為確提供被告鄭文玉等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助力,應為
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認。
⑷、綜上,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
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6、犯罪事實六即A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鄭文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成昌、洪雅清確有共同為犯
罪事實六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被告鄭文玉與范成昌
有共同侵占租賃車輛座椅之犯行,業據證人范成昌(見他字
第7663號卷第51-55 頁;原審14號卷三第78-124頁;卷十一
第401-465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洪雅清(見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13410號卷第3-6 頁;
原審14號卷五第277-281 頁;卷十一第266 頁)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黃立彥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1
2290號卷第1-2 頁)、證人即「○○○○○○公司」經營者
蔡少帆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
偵字第1040012290號卷第3-6 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40、41
、53、55頁),其中證人蔡少帆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確實是伊經營之「○○○○○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0 樓)所有之
租賃汽車,該車係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21時40分租賃給范
成昌,范成昌租賃該車時有帶鄭文玉來保證,伊才將該車租
給范成昌,租完車後范成昌跟鄭文玉一同離開,應該是范成
昌開的,鄭文玉坐在副駕駛座,但還車時該車沒有座椅等語
(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12290號卷第
3- 6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40、41、53、55頁)。此外,復
有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9-168 頁、第174-
202 頁;卷二第66-72 頁;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7-3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鄭文玉)(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97-99 、101 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氏紅指認)、被告張氏紅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暨
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129-131 、13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文仁指認)(見偵字
第5359號卷一第103-105 頁)、嘉義縣警察局104 年7 月16
日嘉縣警鑑字第1040036123號函暨鑑定書、鑑識比中對象管
制表(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13410號
卷第25-3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行車執
照影本、被告范成昌全民健康保險、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
告鄭文玉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被害材積明細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少帆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身外觀、內裝照片16幀(偵字
第4174號卷一第156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
第000000000 號卷第10-15 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1-22頁)
、104 年5 月16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暨
查獲贓木扁柏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
104001290 號卷第16-19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84 頁)、嘉義地檢署104 年
保管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鑰匙照片(見偵字第5482號卷第5-8 頁)、104 年5 月
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
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18
4-211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次由被告鄭文玉
等人共同竊盜,並經警於104 年5 月16日4 時20分,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省道18線公路85公里往二萬坪青年活動中心50公
尺處,查獲扣案之上開臺灣扁柏樹頭9 塊,材積為0.976 立
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16萬6,896 元,經扣除人
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582 元後,其山價為16萬6,
314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1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
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204 頁)。
⑵、另被告吳文仁確有於本次犯行中負責載運盜伐扁柏之外勞上
下山,且於載運前即知悉載運之外勞係要上山盜伐扁柏,另
係被告鄭文玉聯絡其載運等情,業據被告吳文仁於警詢中供
承:伊在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計程車,綽號小鄭(按指鄭文玉)向我叫車載運越南籍
外勞至阿里山台18線98公里處,伊收取車資5,000 元至6,00
0 元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98-112頁),於偵查中供
陳:伊在被告鄭文玉於104 年5 月20日通話譯文前半個月(
按即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就知悉伊載的外勞是被告鄭
文玉叫上山竊取扁柏的,且於同日偵查供承:「(如果你認
為這樣沒有違法,為何剛剛還表示你擔心車被攔到會被牽扯
到?)我承認我知道違法。」、「(對於涉犯違反森林法罪
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11
4 頁),並參以被告鄭文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吳文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8日23:17:31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9
-30 頁),其內容如下:A :(按指被告鄭文玉)林大哥我
小鄭。B :(按指被告吳文仁)你好。A :我要請教你一下
問題,我們禮拜六那天,你之前是放在園區面裡面還是。B
:我放在那,一樣103A你上禮拜六一樣在103B嗯。A :從頭
到尾都停在103B嗯。A :在103 你有睡著或看到白色的車子
。B :那是都沒有。A :那是都沒有,你都清醒。B :對。
A :你是從幾點都在103B你說今天。A :我說禮拜六那天。
B :那天差不多一點。A :—點就開始停在那邊。B :嗯。
A :那一點之前。B :我是直接上來的。A :喔你是接上來
的,了解,他剛有無對你車牌照相。B :我不知道。A :但
是有閃光燈。B :對。A :你車牌忘記記。B :我看不到。
A :好。B :像剛這樣我還要再叫一台上來嗎,不然車牌被
記去了。A :我想一下再打給你。另其2 人於104 年5 月18
日23:55:1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9-30
頁),其內容如下:A :有載到人嗎。B :有。A :現開到
那?B :78。A :過十字派出所了嗎?B:還沒。A :幹你娘
我很煩惱。B :現在我在煩惱。A :你也在煩惱。B :沒關
係等一下看事辦事。A :叫他們要過去的時候,他們車門準
備要逃。B :好。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鄭文玉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上揭23:55:1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文仁之對話
,伊有問吳文仁是否過了十字派出所,因外勞怕被臨檢,要
叫外勞準備逃的意思(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63頁)。是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認被告鄭文玉向被告吳文仁詢問
星期六那天(按即104 年5 月16日)車放在何處,被告吳文
仁則回以也是差不多1 點,一樣放在阿里山台18線103 公里
處,2 人並討論星期六被告吳文仁所駕駛之計程車有無遭白
色車輛照車牌等情,及104 年5 月18日2 人再度聯絡,被告
鄭文玉詢問吳文仁有無載到外勞、現在車於何處,被告吳文
仁回以有載到、還沒過十字派出所、會煩惱,被告鄭文玉並
交代吳文仁要告知車上人員要過十字派出所時要準備逃等情
,顯見被告吳文仁確實知悉所搭載之人為盜伐臺灣扁柏之外
勞。而被告吳文仁雖知悉所載運之外勞係要盜伐臺灣扁柏,
然被告吳文仁本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本次收取報酬僅為
車資,況依卷附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文仁有
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得額外之金
錢,是尚難認此部分有與被告鄭文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
⑶、本次犯行確係被告鄭文玉進行策劃、聯繫及安排人力,及盜
伐之贓木確由被告鄭文玉委由被告范成昌租車及載運載運扁
柏等情,已據被告范成昌及洪雅清於上開陳稱甚詳,被告吳
文仁亦係被告鄭文玉找尋載運外勞上下山,另佐以被告鄭文
玉於警偵訊中供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范成
昌於104 年5 月15日所承租,由伊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且伊有請范成昌去阿里山台18線載運扁柏樹頭,亦有開張氏
紅之白色自小客車載張氏紅一起去阿里山等語(見偵字第41
74號偵卷一第90、208 、209 頁;偵字第4174號偵卷二第10
0 、101 頁;原審14號卷一第366 頁),且被告鄭文玉復於
偵查中供承其本次涉犯森林法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見
偵字第4174號偵卷二第96頁),另自被告鄭文玉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成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3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
監聽譯文(
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83-194 頁)觀之,被告鄭文玉先於
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伍冠昌確認已租到車後,再致電范成
昌前往被告伍冠昌處所,並告知要將車輛座椅拆卸準備上山
,山上越南人在等了,後致電另案被告李文玉發現該車被被
告邱偉華開走,被告鄭文玉遂與被告邱偉華發生爭執,而後
致電范成昌決定2 人單獨租車明天上山去做,而於同年5 月
14日被告鄭文玉致電越南人要求其先載工人上去及下來時注
意路況,且有青年活動中心可躲藏,越南人並提醒被告鄭文
玉車輛椅子需拔除,被告鄭文玉回以會聯絡朋友處理,而後
被告鄭文玉主動告知范成昌前往載運,並隨時以無線電保持
聯絡,再告知越南人於7 時許載運外勞下山躲藏,於同年月
15日承租上開小客貨車後之同日23:32:01、同日23:51:
08,致電范成昌詢問其現於何處、於同年月17日告知他人臺
灣扁柏並未下山,最近臨檢很多等情,再佐以上開卷附104
年5 月16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暨查獲贓
木扁柏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4001
290 號卷第16-19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3-84 頁),可知該租賃小客貨車遭警
查獲時,上開遭盜伐之臺灣扁柏木塊部分係堆置在該車之第
2 排座椅上,另第3 排座椅已遭拆除並堆置遭盜伐之臺灣扁
柏木塊,且被告鄭文玉、范成昌等人共同盜伐臺灣扁柏,為
求方便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而將該車之第3 排座椅予以拆
除,核與事理無違,足見本件犯行確係被告鄭文玉所主導,
對於車輛座椅拆卸亦係被告鄭文玉所處理。
⑷、至被告鄭文玉雖辯稱:本次亦係上山去買扁柏,與盜伐木頭
之人相約在當日,與范成昌見面時車輛座椅已經拆卸,還將
其手機偷走,其不知道范成昌當日有自己再上山去載木頭云
云;被告吳文仁雖辯稱其僅單純載送外勞上山,並不知悉係
要盜伐扁柏云云。然查:被告鄭文玉於警詢中陳稱:那天是
伊帶范成昌去租車,因為范成昌沒有帶身分證所以伊就當他
的租車保證人,他告知伊他要去犯案,伊就去阿里山阻止,
因為伊是該車的保證人所以打電話關心他等語(見偵字第41
74號卷一第90頁)前後陳稱已有矛盾,且被告張氏紅亦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在車上被告鄭文玉說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跟伊借手機使用等語(見原審14號卷五第281 頁),顯見被
告鄭文玉所稱手機遭同案被告范成昌所竊實屬無稽,況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車輛座椅確係被告鄭文玉請人事
先拆卸處理,且山上之越南外勞及范成昌車上均有無線電可
供聯絡,況范成昌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最後遭查獲之地
點,為省道18號公路85公里往二萬坪青年活動中心50公尺處
,亦與被告鄭文玉告知越南人之藏匿地點不謀而合,被告鄭
文玉亦知范成昌遭查獲等情,被告鄭文玉上開辯稱不知悉,
殊難採信。另被告吳文仁確係於本次犯行前即知悉所載運外
勞係要盜伐扁柏一情,業如上述,且經原審
勘驗被告吳文仁
於偵訊之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均屬一致等情,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4號卷五第271-274 頁),是
被告吳文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鄭文玉、吳文仁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
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7、犯罪事實七(即A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林管處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40009483號卷第5-6 頁)。此
外,復有被告邱偉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暨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詳
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21 、58-65 頁)、104 年6 月19日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被害材積明細表、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攔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40009483號卷第10-19 頁)、被告阮
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第5705號卷四第56-62 、169- 174、214-217 、225-239 、
76-98 、149-155 頁)、104 年6 月19日森林被害告訴書、
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
照片(詳原審14號卷七第212-243 頁)附卷可稽。又本次由
被告邱偉華、范文歷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經警於10
4 年6 月19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
145 公里處被告邱偉華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所查扣之
臺灣扁柏10塊,材積為1.758 立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
市價為30萬618 元,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
本1,048 元後,其山價為29萬9,570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
21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
見原審14號卷七第232 頁)。綜上,被告邱偉華、阮庭賞、
范文歷、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應堪採信,其等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8、犯罪事實八(即A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部分:
⑴、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逃逸外勞、證人
黃家鳳等人,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八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一節,業據被告賴彥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4 偵5705卷三第90-95 頁;原審14號卷一第484 頁;
卷三第213-263 頁;卷十二第394-411 頁;本院690 號卷二
第281 頁;卷四第212 頁)、被告范文歷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20-23 、37 -
40頁;原審14號卷一第366-368 頁;卷三第387-398 頁;卷
七第272 頁;卷八第376-396 頁、本院690 號卷二第282 頁
;卷四第212 頁)、被告阮庭賞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77-180 頁;卷三第39
-42 頁、第66-67 頁;原審14號卷一第364-370 頁;卷三第
385-462 頁;卷八第335-366 頁;本院690 號卷二第282 頁
;卷四第212 頁)、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64-6
7 、81-84 、116-119 、136-140 、152-157 、171-174 、
217-222 、233-236 頁;原審14號卷一第412-424 頁;卷六
第8-72頁;卷七第28-282頁;卷十一第267 頁;本院690 號
卷二第282 、283 頁;卷四第212 、213 頁),並據證人即
被告黃家鳳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
第23-27 頁;卷三第23-36 、252-253 、259-26 1頁;原審
14號卷三第265-269 頁;卷五第79-137頁;卷十一第266 頁
;卷十四第169-263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同案被告黃家鳳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17 頁
)、錄影監視器翻拍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192
頁)、手機通訊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27-2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5705號卷三第30-32 頁)、證人黃家鳳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通話詳細
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58-63 頁、偵字第5705號
卷三第33-34 、107-11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賴彥合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7-39 頁)、錄影監
視器翻拍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3、34頁)、被告賴彥合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
第5705號卷二第57、58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34頁;
卷四第246-251 頁)、被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
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56-62 頁、16
9- 174、214-217 、225-239 、76-98 、149- 155頁)、林
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104 年8 月份各林區森
林主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68-74 頁)。基上,足認被告賴彥合
、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次由被告賴彥合、
林明嵐等人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為4 塊、材積1.020 立方公
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17萬4,420 元,經扣除人力搬
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608 元後,其山價為17萬3,812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1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
已遭銷贓)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原審14號卷七第74頁
)。
⑵、又本次係由被告林明嵐載運盜伐臺灣扁柏之外勞上山,及由
被告林明嵐安排之人員隨同其一同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並
存放在被告林明嵐準備之倉庫中,暨由被告林明嵐負責銷贓
等情,業據①證人黃家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林明嵐一
開始就知道本次要去盜伐臺灣扁柏犯行,是被告賴彥合說的
,也有講好木頭最後由被告林明嵐處理,期間雖然覺得價格
有差別,有打算要賣別人,但木頭在被告林明嵐那邊,所以
最後還是由被告林明嵐處理,本次是被告林明嵐載送外勞上
山,下山之後我們在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被告林明嵐、賴彥
合跟我們一起去竹山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一第266 頁;卷
十四第254 、255 頁);②被告阮庭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104 年8 月17日有2 部車上山,第1 部是被告賴彥合載黃
家鳳、伊及阿榮,第2 部車是被告林明嵐開的,載阮玉維、
范文歷、丁德朝及張廷勝,下山是黃家鳳叫計程車載伊等下
山;另104 年8 月17日之前黃家鳳就有去竹山找被告林明嵐
,而由伊陪黃家鳳去等語(見原審14號卷八第340-344 頁)
;③被告范文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17日這次上
山時沒有看到詹孟勳來載,下山時詹孟勳有載阿榮、阮庭賞
、丁德朝等人,因為於同年8 月27日這次伊跟詹孟勳聊天,
所以伊知道;又這次載伊上山的人是臺灣人,伊知道他住竹
山,但不是被告賴彥合等語(見原審14號卷八第377-38頁)
;④被告賴彥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4 年8 月17日
這次是由被告林明嵐安排人上去載送,伊是打電話問林明嵐
有無意思要購買木頭,林明嵐說要負責載送,且這次林明嵐
也有開車載送外勞上山,並是由林明嵐負責銷贓,而伊跟林
明嵐沒有仇恨等語(見104 偵5705卷三第92、93、102 、10
3 頁;原審14號卷一第484 頁;卷三第213-263 頁;卷十二
第119 、394-411 頁)甚詳。另佐以被告賴彥合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5日與黃家鳳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8:42:54有
提及豬仔(按為林明嵐之綽號)要多少角材;於同年8 月18
日17:17:38黃家鳳詢問「豬仔」(按指林明嵐)之情形,
被告賴彥合回以賣掉2 件、錢不夠,只先拿5 萬元給其;同
年8 月19日14:27:16被告賴彥合與黃家鳳談論另尋買家事
宜;同年8 月20日03:17:09黃家鳳因要帶人去看東西,叫
被告賴彥合去跟被告林明嵐拿鑰匙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48-256 頁),亦核
與被告林明嵐上開自承有借被告賴彥合倉庫及有交付5 萬元
,及於警偵訊中供稱:104 年8 月18日被告賴彥合、黃家鳳
開休旅車來,上面載臺灣扁柏伊目測大約800 公斤,扁柏上
有鏈鋸痕,伊向朋友借的倉庫借他們放,他們隔天要叫人來
看木材時,伊沒有在現場(見偵字第7054號卷第159-161 頁
;原審104 聲羈字第125 號卷第15-23 頁)一情相符,足見
本件被告林明嵐確係負責載運外勞上山盜伐臺灣扁柏,及由
其安排之人員隨同其一同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並負責盜伐
臺灣扁柏之藏放及銷贓,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
堪認定。另公訴意旨原認本次犯行係被告詹孟勳載運上山等
情,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林明嵐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護稱:被告賴彥合、證人
黃家鳳對於被告林明嵐有無載送盜伐林木外勞上山前後所述
不一,且因於本次處理贓木事宜而有不快,故被告賴彥合、
證人家鳳
故意栽贓被告林明嵐云云。查:證人黃家鳳對被告
林明嵐是否載送外勞上山乙情,雖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這
一次上山伊不知道外勞是誰載送的;伊沒有注意載送外勞的
車子,因為當日伊整天均未下車,都在賴彥合的車上,伊確
實沒有看到被告林明嵐載送外勞上山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三
第268 頁;卷十四第231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這
次被告林明嵐有載外勞上山(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254 、25
5 頁),前後所供確有不一,然被告阮庭賞於原審審理中已
證稱:104 年8 月17日係由被告林明嵐開車載阮玉維、范文
歷、丁德朝及張廷勝等人上山,另被告賴彥合亦證述:104
年8 月17日這次被告林明嵐也有開車載送外勞上山,均已如
前述,再者,參以前揭⑵被告賴彥合與黃家鳳所持用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家鳳於事前對被告林明嵐要多少
扁柏、林明嵐如何銷贓及盜伐之扁柏贓木放置於被告林明嵐
準備之倉庫後,尚且積極出賣找人看貨,其參與盜伐臺灣扁
柏之程度甚深,衡情其對由何人載運盜伐之外勞上山乙節,
應無不知之理,其竟證稱其不知道外勞是誰載送的,沒有注
意載送外勞的車子,當日其整天均在賴彥合的車上未下車云
云,顯與事理有違,且依前揭諸多論述,自以其證述本次被
告林明嵐有載外勞上山乙情為可採,其前揭有利被告林明嵐
之供述,應無足取。又被告賴彥合對本次係被告林明嵐載送
外勞上山,及後續贓木處理均係由被告林明嵐處理等基本事
實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屬一致,而於偵查中並無
人對被告賴彥合詢及被告林明嵐是否載運外勞上山乙情,是
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況參以被告林明嵐僅稱有借
倉庫與被告賴彥合寄放扁柏,又何來協助被告賴彥合銷贓而
有不快之情,辯護人之辯護與被告所述已有矛盾,另若被告
賴彥合及證人黃家鳳確要栽贓被告林明嵐,則自應極力陷被
告林明嵐入罪,而將上開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全數推給被告林
明嵐,然被告賴彥合及證人黃家鳳不僅對於本件所起訴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證稱被告林明嵐於犯罪事實十之犯行並無
參與,並無所謂栽贓之情。基上,被告林明嵐前揭所辯,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亦堪認
定。
⑷、綜上,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
德朝、張廷勝等人,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9、犯罪事實九(即A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竊車)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690 號卷二第281 頁;卷四第138 頁),並據證人即共
犯黎英俊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其於警偵訊中明確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伊與林明嵐、賴彥合
3 人,於104 年8 月26日0 時11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00路口共同前往竊取,當時林明嵐交給伊1 支
鑰匙,然後由伊下車開取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
,發動引擎馬上開離失竊現場,當天伊是乘坐由林明嵐所駕
駛並搭載賴彥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行竊,
行竊前林明嵐有告知伊要竊取1 部自小貨車,但沒有說詳細
之地點僅沿路一直找,竊得該部自小貨車後,由賴彥合及林
明嵐將該車之車牌拔掉,嗣由林明嵐提供號碼0000-00 車牌
車牌讓伊懸掛在該自小客貨車上等語(見104 偵5705卷三第
237-239 、247-250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10
4 年8 月25日請林明嵐載伊去臺中牽車之前,伊就有問林明
嵐有無多的車牌,也有跟他說要去臺中偷車,當天要去臺中
時就看到賴彥合,伊跟賴彥合及林明嵐認識都差不多久,伊
叫林明嵐開到哪裡找一部車,伊看到車下車後,叫林明嵐開
到前面等伊,該位置看不道伊偷車過程,伊是用螺絲起子轉
動發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偷到車後伊跟著林明嵐的車走,在
偷車的過程中伊等繞了快1 個小時,回到竹山後停車的地點
也是林明嵐找的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93-94 、144-17
8 頁),並據證人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有人簡榮
富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 、102 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遭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字第7054號卷第
146 、147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41806878號
卷第104 、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9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賴彥合、林明嵐及證人黎英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罪
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自被告賴彥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5日至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字第5705號卷
四第249 頁背面),於104 年8 月25日證人黎英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21時47分,有主動撥打當時基地
台位置於南投縣○○鎮○○路○○○ 號0 樓之被告賴彥合所持
用之手機,並告知會過去被告賴彥合所在地點,隨後證人黃
家鳳於同日23時19分47秒,發話給被告賴彥合,被告賴彥合
回以現在正在忙,而其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0 樓(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地點附近),而隨後於同
年8 月26日00:38:30、同日00:50:30,被告賴彥合叫黎
英俊跟車要跟好、開快一點,而基地位置於同日00:38:30
已移動至臺中市○○區○○路○○○ ○○○號0 樓,嗣於同日00
:50:30基地位置已移動至南投縣○○鎮○○里○○街○○○
巷○ 號0 樓,另於同日01:49:33基地位置至南投縣○○鎮
○○里○○巷00弄0 號0 樓時,被告賴彥合發話告知證人黃
家鳳目前位置,證人黃家鳳並問這麼快就用好等情,以當時
黎英俊尋找車輛之方式及事後與被告賴彥合之聯繫及反應,
再參以證人黃家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賴彥合有跟伊說遭竊
盜車輛是他、阿風林明嵐及阿成黎英俊一同去竊取的等語(
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187 頁),顯見被告賴彥合確係知悉
黎英俊係要前往偷車而一同前往把風無訛,自堪認被告賴彥
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⑶、再者,被告林明嵐亦有參與本次竊車犯行,並且購買螺絲起
子供黎英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黎英俊證述甚詳,詳如上述
,核與被告賴彥合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
車,於104 年8 月25日晚上由綽號豬哥(按即被告林明嵐)
駕駛凌志休旅車,車內載伊跟阿成(按指黎英俊)去臺中市
○○區○○路與○○00路口,由阿成下車行竊後駕駛該車尾
隨伊等返回竹山,該自小貨車就停在竹山堤防旁邊空地等語
(見104 偵5705卷三第93頁),及於原審結證:那天工作完
去被告林明嵐家泡茶,被告林明嵐說要去臺中吃宵夜,後來
由被告林明嵐開車去竹山找被告黎英俊,3 個人一起去臺中
吃宵夜,吃完後被告黎英俊有說要順路載他去牽車子,有說
去什麼路附近,被告黎英俊下車後就叫被告林明嵐前開,等
有車在後面閃大燈時再帶路,後來開回竹山一個堤防空地旁
,車停好後被告黎英俊跟我一同搭被告林明嵐的車回被告林
明嵐家,再開我的車送被告黎英俊回去等語(見原審14號卷
十二第97-112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林明嵐於偵查中及
原審供陳:104 年8 月25日晚上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彥合、綽號阿成之黎英俊去臺中,伊於隔
日凌晨打電話給賴彥合問他要不要回家了,後伊有自臺中太
原路那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賴彥合回家
,黎英俊則開另外1 台車在後面,在車上伊問賴彥合黎英俊
開的車何來,他說是黎英俊去偷來的等語(見104 偵7054卷
第159 、161 頁;原審14號卷五第280-282 頁),益徵證人
黎英俊及被告賴彥合前揭不利於被告林明嵐之證述,應非虛
妄。至被告林明嵐雖辯稱:104 年8 月25日賴彥合打電話給
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家裡,他說要跟朋友(按指黎英俊
)來伊家找伊,沒有說要做什麼,之後他們到伊家,伊問賴
彥合說伊要去臺中找朋友,他說他要跟伊一起去臺中,然後
賴彥合跟他朋友搭伊的車子,然後快要到太原路快速道路74
號的出口,伊就說伊朋友在前面而已,伊坐計程車去,賴彥
合就說叫伊車子借給他,伊就說好,伊問他幾點回來,他沒
有回答,伊想說好朋友啊,最後凌晨的時候,賴彥合有來載
伊云云(見原審14號卷五第280-282 頁)。惟依被告林明嵐
此部分所辯,被告賴彥合既與證人黎英俊特地至被告林明嵐
住處找被告林明嵐,後被告林明嵐又隨即有事要前去臺中,
而被告賴彥合與證人黎英俊又不知何由地一同前往臺中,嗣
3 人共同前往臺中後,被告林明嵐又突然自己一人搭乘計程
車與友人喝酒,並將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借與被告賴彥合使用,完全不聞問、理會一同前來之被告
賴彥合、證人黎英俊此段時間要做何事,在在與常情相違,
況依被告賴彥合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見104 偵字5705卷四第249 頁反面、250 頁正面),自104
年8 月25日至翌日(26日)均無被告林明嵐所稱之撥打電話
與被告賴彥合之紀錄,被告林明嵐所辯稱已甚可疑,再
參酌
被告賴彥合於原審證稱時並未將罪責推往被告林明嵐處,及
證人黎英俊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獨攬罪責等情,足見被告賴
彥合及證人黎英俊與被告林明嵐確無仇恨,更徵其2 人前揭
不利於被告林明嵐之證稱確屬可信,是被告林明嵐此部分辯
詞,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賴彥合、林明嵐,此部分與證人黎英俊共同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林明嵐雖
聲
請傳喚當日與其一同飲酒之證人楊登堂,然本院認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十(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竊取森林主產物)部
分:
⑴、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
及證人黃家鳳、黎英俊及綽號「阿榮」之成年外勞等人,確
有共同為犯罪事實十即A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賴彥合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4 偵5705號卷一第51-54 頁;卷三第92-9
5 、104-106 頁;原審14號卷一第484 頁;卷三第217-219
頁;卷十三第165 頁;本院690 號卷二第281 頁;卷四第13
8 頁)、被告范文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64-165 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20
-23 頁、第37-40 頁;原審14號卷七第272 頁;卷八第376
-396頁;卷十四第168-269 頁;本院690 號卷二282 頁;卷
四第183 頁)、被告阮庭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0 頁;卷三第39
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14號卷八第335-366 頁
;本院690 號卷二282 頁;卷四第183 頁)、被告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5359號卷三第64-67 、81-84 、116-119 、147 、152
-157、168-171 頁;原審14號卷六第80-81 頁;卷七第282
、286 頁、290 頁;卷十一第267 頁;本院690 號卷0000
-000頁;卷四第183-184 頁),並據證人黃家鳳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23-27 頁;第5359號卷
三第194-196 頁;原審14號卷三第231-215 頁、第265-269
頁;卷五第79-137頁;卷十一第266 頁)、證人黎英俊於警
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4 偵5705號卷一第87-91 、98-1
02頁;卷三第237-239 、247-250 頁;原審14號卷六第78-8
0 頁;卷十三第166-167 頁;證人詹孟勳於警偵訊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104 偵5705號卷一第136-142 、148-50頁;卷三
第157-161 、162-166 、197-200 頁;原審14號卷三第132-
134 頁;卷十四第633-637 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陳
志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23-24 頁)、
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蔡濟百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嘉市警刑
大字第偵一字第1041806877號卷第581-583 頁)。
⑵、上開各情,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家鳳指認)(偵
字第5705號卷一第15-17 頁)、手機通訊照片(見偵字第57
05號卷三第27-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
卷一第6-9 頁;卷三第30-32 頁)、證人黃家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通話
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58-63 頁、偵字第5
705 號卷三第33-34 、107-11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賴彥合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7-39 頁)、
錄影監視器翻拍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50-5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3-34 、66-6
8 、110-112 、133-135 、156-159 頁)、被告賴彥合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7
05號卷二第57、58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34頁;卷四
第246-251 頁)、被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文歷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56-62 、169-174
、214-217 、225-239 、76-98 、149- 155頁)、陳由坤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截圖照片、扣押
物照片(見104 偵5705號卷一第70-73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04 年8 月27日查獲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扁柏及現金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
二第25、78-80 頁)、陳由坤及童智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 偵5705號卷三第144-145 、15
2- 153頁)、童智彬指認104 年8 月27日偵辦山老鼠刑案照
片、104 年8 月27日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偵5705號卷三第154-156 頁反面、24
2-243 頁反面)、104 年8 月2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
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
見原審14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62 頁)附卷可稽。又本次由
被告賴彥合、范文歷等人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為7 塊、材積
1.42立方公尺,而該等臺灣扁柏之市價為24萬2,820 元,經
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846 元後,其山價為
24萬1,974 元,有前揭大埔事業區214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
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在卷足參稽(見原審14號
卷七第258 頁)。綜上,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
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等人,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
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⑶、至公訴意旨認:證人詹孟勳於本次犯行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等語。然查:詹孟勳雖係知悉本次所要載運之外勞係要盜伐
扁柏一情,業如上述。然查:證人黃家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詹孟勳是之前有一次去嘉義市區沒有車子所以就去問檳榔
攤小姐,小姐給我名片叫的,第一次104 年8 月17日下山是
3,500 元,第二次104 年8 月27日上下山共7,000 元,就跟
司機說什麼時間、地點去載;被告詹孟勳第一次即8 月17日
去載完並沒有跟我抱怨任何奇怪的事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一
第482-492 頁;卷三第265-269 頁;卷五第79-137頁;卷十
四第237 頁),可見證人黃家鳳並不知悉詹孟勳知悉其等係
要上山盜伐扁柏之情,且所獲得之酬金亦為車資,而尚乏證
據證明有犯意之聯絡,而僅屬於幫助一情應可認定,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法律變更部分:
被告徐世錩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被告鄭文玉、邱偉華、
范文歷、阮庭賞為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犯行後;被告伍冠昌為
犯罪事實三至五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
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
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
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
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
、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 項)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3 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第52條規定:「(第1 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
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
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
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
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 項)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第4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6 項)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7 項)
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均提高
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列被告,是其等所為犯罪事
實一至五之犯行,即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
第52條規定。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雖再經總統於105 年11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
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
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該次修正內容並不包
括該條第3 、4 項,是就此部分,亦均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之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104 年5 月6 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至其餘犯罪事實六、七、八、十所載之犯行,均於
104 年5 月6 日新法修正公布後所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扁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見104 偵
字第5705號卷四第269-272 頁)。是本件被告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至八、十所所盜伐之臺灣扁柏,均屬森林主產物。又
行政院農業委員上開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104 年7 月10公告
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適用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
,是本件犯罪事實六、七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無
庸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犯罪事實欄八
、十涉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既均在104 年7 月10日公
告後,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
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
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前述法規競合之情,應從重適用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至八、十各犯罪事實均有使用鏈鋸切割臺
灣扁柏以利搬運,然該等鏈鋸既然可切割扁柏,顯見有尖銳
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自屬兇器無疑
。是犯罪事實一至八、十各犯罪事實,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論處,然因兼有森林法
第52條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故而,犯
罪事實一至五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六至八、十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應優先適用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
罪。
㈣、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
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
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
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
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至八、十所載被告等人盜伐臺灣扁柏
之地點,均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林班地內,地處
偏遠,且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體積龐大、有相當重量,無
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需以車輛搬運下山,而被告等人為
搬運盜伐之臺灣扁柏贓木使用車輛,自均構成使用車輛搬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㈤、核被告等所為:
1、罪名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犯罪事實一被告徐世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罪;核被告林明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限制羅偉聘不得離去部分,係屬強制
罪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應係對羅偉聘自由駕車離
去權利之妨害,公訴意旨之認定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
告林明嵐與顏裕明、陳裕翔所行使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單一
共同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續以動作、言語及監控等方式進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林明嵐與顏裕明、陳裕翔以一行為同
時強制徐世錩、羅偉聘,係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
法益,為
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犯罪事實二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4 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犯罪事實三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
賞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犯罪事實四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4 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犯罪事實五被告鄭文玉、邱偉華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范文歷、阮庭賞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罪;被告伍冠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鄭文玉、邱偉華以一
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伍冠昌移送併辦部分(嘉義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7號),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為實質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⑹、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犯罪事實六被告鄭文玉所為,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吳文仁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罪。
⑺、犯罪事實七部分:
核犯罪事實七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
朝、張廷勝6人所為,均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罪。
⑻、犯罪事實八部分:
核犯罪事實八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
維、丁德朝、張廷勝7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
竊取貴重木罪。
⑼、犯罪事實九部分(竊車部分):
核犯罪事實九被告賴彥合、林明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九漏論以結夥三人部分,惟經原審當庭
告知罪名(見原審14號卷十三第10頁),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
法條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⑽、犯罪事實十部分:
核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
朝、張廷勝6 人所為,均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
木罪。
2、共同正犯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徐世錩與莊宗霖、黃培倫、許德亭、羅偉聘、謝銘輝,
以及「阿光」在內之數名外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明嵐與顏
裕明、陳裕翔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金」等另
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前揭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證人黃宏
裕及綽號「阿榮」、「阿慶」之成年逃逸外勞與另1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伍冠昌、其他4 名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
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
其中被告伍冠昌僅參與104 年4 月9 日之未遂犯行,應僅就
該日之犯行部分負責。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及綽號「阿榮」、「
阿祥」、「阿進」、「阿秀」之成年逃逸外勞、2 名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就
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鄭文玉與邱偉華間,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⑹、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鄭文玉、洪雅清、范成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逃逸
外勞,就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鄭文玉與范成昌就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⑺、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
綽號「阿榮」之成年逃逸外勞,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就犯罪事實七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⑻、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綽號「阿榮」之成年逃逸外勞,及證人黃家鳳,就
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
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⑼、犯罪事實九部分:
被告賴彥合與林明嵐、黎英俊間,就犯罪事實九所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⑽、犯罪事實十部分:
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
證人黃家鳳、黎英俊,及綽號「阿榮」之成年逃逸外勞,就
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前揭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
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
數罪併罰部分:
⑴、被告林明嵐所犯上開1 次強制犯行、1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木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
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⑵、被告鄭文玉所犯上開5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犯行、1 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及1 次普通侵占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賴彥合所犯上開2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貴重木犯行、1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伍冠昌所犯上開1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既遂犯行、1 次未遂犯行,及1 次幫助犯行,
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邱偉華所犯上開5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犯行及1 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范文歷、阮庭賞所犯上開5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及2 次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運竊取貴重木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各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犯上開1 次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犯行及2 次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木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
犯,各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4、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⑴、貴重木之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
朝、張廷勝等7 人,就犯罪事實八所犯盜伐竊取之臺灣扁柏
;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
等6 人,就犯罪事實十所犯盜伐竊取之臺灣扁柏,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上開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八、十之犯行,各應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
⑵、累犯:
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林明嵐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以法院以甲、乙、丙、丁4 案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甲、
乙2 案所處之罪刑嗣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乙、丙、丁4 案所處之罪
刑,於103 年4 月22日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6 月23日
,扣除先前已執行部分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950 號卷第147-
159 頁)。其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犯罪事實八、九所示之犯行,其此2 部分犯行,自屬累
犯無訛。至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15日
,雖其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後於10
3 年6 月23日始全數執行完畢,然在此之前開甲、乙2 案所
處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已於102 年10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亦已於
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其已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嵐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有2 種以上刑
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③、被告伍冠昌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12月14日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4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於102 年1 月31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6002號(原判決誤載為101 年度審易字188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於102 年5 月29日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69
1 號卷一第119-131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犯
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⑶、未遂犯及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伍冠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伍冠昌於犯罪事實五、被告吳
文仁於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均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伍冠昌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將原條文第7 項移至第6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
玉維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到案後在刑事警察局第1 次調查筆
錄中,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順
利偵辦此案,並提起公訴,其應合乎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
得以減刑或免刑之規定云云。然即便認被告阮玉維於偵查中
,已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自無森林法第
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歷、
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5 人雖係逃逸越南籍外勞
,然其等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
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
禁之行為,且被告范文歷、阮庭賞所為之犯行高達7 次,被
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為之犯行亦有3 次之多,綜觀
其等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至渠等
縱有無刑案前科、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
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5 人所為,應
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
不法意識:
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
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
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
德朝、張廷勝5 人雖為越南籍外勞,然其等既經申請至我國
工作,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其等均已至我國多年,復有
相當之中文能力,且均自陳係逃逸外勞,堪認其等已相當融
入我國之生活,另觀其等之犯罪情節,其等受有報酬,而於
夜間、偏僻、人煙稀少之山區,以鏈鋸針對體積巨大之林木
為切割、搬運之行為,並有他人把風以防警方查緝,顯非於
正常之時、地為之,且其等切割之對象亦非客觀上無一定價
值之雜木,再佐以被告范文歷業於警詢供陳:伊每次上去嘉
義縣阿里山鄉,就是要盜伐阿里山鄉國有林班地之保育類木
材扁柏等語(見104 偵5359號卷三第20頁反面);被告阮庭
賞於警詢供陳:104 年9 月15日13時許,伊帶同警方至嘉義
縣阿里山公路92.5公里處,起出鍊條4 條、釘制雨鞋5 雙等
工具,是伊等在阿里山山上盜伐林木砍樹所使用之工具等語
(104 偵5705號卷三第39頁);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
勝於警詢均供陳:伊等每次上去嘉義縣阿里山鄉,就是要盜
伐阿里山鄉國有林班地之保育類木材等語(見104 偵5705號
卷三第119-120 、171 、218 頁),且倘被告范文歷、阮庭
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5 人確不知其等上山砍伐林木
係屬違法行為者,當無於警詢之初均一致否認有上山砍伐林
木之事,而應供述不知上山伐木係違法行為方是(見104 偵
5705號卷一第160-161 、177-180 、201-205 、218-220 、
241-245 頁)。基上,堪認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5 人,均已明知竊取林木係法所不許之行為
,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
,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
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其等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規定
,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
㈦、被告徐世錩、邱偉華、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等8人上訴意旨如下:
1、被告徐世錩上訴意旨:伊因受黃培倫之指示,一時失慮始為
本件犯行,黃培倫甚至尚未交付約定之1 萬元酬勞,而未獲
得任何利益,足認其行為雖值非難但惡性非重,且
犯後坦承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等語。
2、被告邱偉華上訴意旨:伊固與范文歷、阮庭賞等人共同犯森
林法第52條之犯行,惟伊本件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之犯行,
均係受被告鄭文玉之指示犯案,並未積極參與謀議,且僅參
與載運范文歷、阮庭賞等外勞上山、下山,其行為惡性與范
文歷、阮庭賞等人係直接刨除林木之根部泥土,並持鍊鋸切
割、盜伐林木之嚴重犯行,顯然輕微。至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伊係服從范文歷指示為之,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逕量處
與范文歷、阮庭賞相同之刑度,自有未洽等語。
3、被告賴彥合上訴意旨
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然犯罪事實十部分,所竊取之扁柏數量雖較犯罪事實八為多
,但尚未銷贓成功前,即遭查獲,尚未達最終銷贓變現目的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與犯罪事實八已
成功銷贓變現部分,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均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已有可議之處。況較之被告鄭文玉犯罪事實三、五所
示部分之竊取扁柏數量,更有妨害公務等犯行,犯後復否認
犯行等情節,伊之情節顯然較輕,原判決逕論以更重於鄭文
玉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有不當。另竊盜部
分,伊並未親自竊車,亦無駕駛或保管贓車行為,原判決論
以更重於親自竊車之黎英俊(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有期徒
刑9 月),原判決之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4、被告范文歷上訴意旨略以:伊來臺工作4 年餘,工作期間受
雇主剝削,每月僅領取遠低於法定薪資之7,000 至10,000元
之薪水,為求生計,一時失慮,受被告鄭文玉等人指示,以
每次報酬約1 萬餘元之代價盜伐林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無前科,自有可憫,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
科罰金500 萬元,實屬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
5、被告阮庭賞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犯行均僅從事勞力搬運工
作,相較主謀之邱偉華,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原判決逕論處
與邱偉華相同之刑度,復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高達各罪合併
刑期74% 之理由,顯非適法等語。
6、被告阮玉維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屬初犯,洪雅清則為累犯,
然原判決僅判處洪雅清有期徒刑1 年2 月(按為犯罪事實六
所示犯行),而伊與洪雅清經論以相同罪名,且無加重之情
節,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竟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犯罪事實八、十部分之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
比洪雅清為重,復未說明其所憑理由及依據,亦有違法。又
依伊犯罪情狀,亦有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另伊到案後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具體
供述各該共犯參與犯罪情節等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順利
偵辦此案,並提起公訴,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6項 ,得以
減刑或免刑之規定等語。
7、被告丁德朝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未扣
除搬運贓物之費用,逕以市價計算其併科罰金之數額,應有
違誤。又伊為越南籍人,因家境貧窮,來臺工作謀生,因受
人指示盜伐,惡性甚低,有別於計劃犯罪之山老鼠集團首腦
,且所得微薄,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60 萬元,實屬過重等語。
8、被告張廷勝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越南國籍,為謀生計而為人
利用,所為非為圖謀鉅利,僅圖滯臺期間之生活費用,依伊
成長環境、目前逃逸外勞身分之困境、
智識程度,尚難期待
能有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強烈意識;且為求溫飽而出
賣勞力,所為固值非難,然惡性甚低,兼以在押期間,父親
、祖母相繼過世,卻無法返家奔喪,深自悔悟而有改過遷善
之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6 月,僅較輕於首謀鄭文玉,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
㈧、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罪刑部分,不包括沒收):
原審認被告徐世錩所為犯罪事實一(即D 判決關於徐世錩部
分);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為
犯罪事實三(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關於鄭文玉、伍冠昌部
分;B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關於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部分
);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為犯罪事實五
(即A判決附表壹編號四關於鄭文玉部分;B判決附表壹編號
四關於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部分);被告鄭文玉所為犯
罪事實六(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五關於鄭文玉部分);被告
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為犯
罪事實七(即B 判決附表壹編號六關於邱偉華、范文歷、阮
庭賞部分、C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關於阮玉維、丁德朝、張廷
勝部分);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所為犯罪事實八(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六
關於賴彥合、林明嵐部分;B 判決附表壹編號七關於范文歷
、阮庭賞部分;C 判決附表壹編號三關於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部分);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
德朝、張廷勝所為犯罪事實十部分(即 A判決附表壹編號八
關於賴彥合部分;B 判決附表壹編號八關於范文歷、阮庭賞
部分;C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關於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部
分)【以上均指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分係
因缺錢花用而盜取扁柏販賣牟利,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忽略現
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
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
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
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森林在土石流災害頻傳
,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
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
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
空氣,享受芬多精(Phytoncid )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
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
,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
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
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
被告等竟以存在多年之樹頭為下手目標,刨除根部泥土,以
鏈鋸切割及租賃小貨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嚴重影響
水土保持功能甚鉅、並與越南外勞及原住民組成盜木團體之
手段或以衝撞警方架設柵欄之方式,企圖躲避警方追緝,所
為均屬不該,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型態相較個人盜伐型態,侵
害更為嚴重,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鄭文玉清大經濟系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建築業小包商
,家境普通、前有1 次森林法前科;被告賴彥合專科畢業、
已婚、有2 個兒子、入所前與父母親及太太同住、有時候在
果園及茶園工作、家境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林明嵐
高中畢業、已婚、兩個小孩、現在與太太及2 名未成年小孩
同住,從事製造茶業、家境不好、之前所有LEXUS 車已經賣
掉了、前有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伍冠昌高中肄業、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沒有工作、家境不好、前無同
類型前科;被告邱偉華高職肄業,離婚,有2 個小孩,1 男
1 女,小孩目前跟前妻同住,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做鷹架
,家境小康、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范文歷高中畢業,已婚
,有2 個小孩,1 男1 女,來臺灣工作都是家境有困難較貧
窮的,之前跟鄭文玉做水泥工、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阮庭
賞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家境貧窮、前無森林法前科
;被告阮玉維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在越南與父母親
同住,從事焊接工,家境貧窮,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1 個
弟弟因為交通事故生病、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丁德朝國中
畢業,已婚,有1 個女兒,在越南的時候與父母親、太太、
小孩同住,從事焊接工,家境貧窮,為家裡經濟支柱、前無
森林法前科;被告張廷勝高中畢業,已婚,有1 個小孩,在
越南的時候與父母親、奶奶、弟弟、太太、小孩同住。一樣
做焊接工,家境貧窮,於臺灣羈押期間,父親、奶奶都過世
了、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等人各自
行為分擔之角色,暨上開各次盜伐臺灣扁柏之重量、材樍、
山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世錩於D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7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
;就鄭文玉於A 判決,分別判處如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罪刑;就被告伍冠昌部分,於A 判決,判處如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就被告賴彥合部分,於A 判
決,判處如A 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八所示之罪刑;就被告林
明嵐部分,於A 判決,判處如A 判決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
刑;就被告邱偉華,於B 判決,判處如B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四、六所示之罪刑;就被告范文歷、阮庭賞於B 判決,各
判處如B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之罪刑;
就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於C 判決,各處如C 判決附
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刑。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另被告賴彥合上訴意旨,認被告鄭文
玉犯罪事實三、五所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均較其於犯罪事
實八所載竊得之臺灣扁柏數量為多,且被告鄭文玉自始否認
犯行等情,認原審就被告鄭文玉上開部分,各僅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然其所為犯罪事實八之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量刑不當云云。然被告鄭文玉所為之犯罪事實三
、五,係在森林法52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月0 日生效前所為,其法定刑較被告賴彥合所為之犯罪事
實八為輕,且被告賴彥合所為犯罪事實八所盜伐之臺灣扁柏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尚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如
前述,被告賴彥合上訴意旨無視於上開法律修正之適用,而
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阮玉維上
訴意旨略以:其係屬初犯,然同案被告 洪雅清係屬累犯
,原判決僅判處洪雅清有期徒刑1 年2 月( 按為犯罪事實
六所示犯行),但其與洪雅清所諭知之罪及適用之法條均同
一,且無加重之情節,但其所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竟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犯罪事實八、十所示之犯行,均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初犯刑期竟比累犯刑期為重云云。惟洪雅清
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阮玉維所為犯罪事實七
、八、十本有不同,且洪雅清並未實際下手為盜伐、搬運臺
灣扁柏之行為,而其該次盜伐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6萬6,314
元,均較犯罪事實七、八、十之山價分別為29萬9,570 元、
17萬3,812 元、24萬1,974 元為低,況洪雅清僅有1 次犯行
,相對於被告阮玉維則有3 次犯行,亦有不同,又被告阮玉
維所為犯罪事實八、十之犯行,尚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阮玉維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無足取。再者,原審就犯罪事實七有關山價之計
算,業已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是被告丁
德朝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山價之計算有誤,核屬無據
。基上,上列被告鄭文玉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判決有罪部分(罪刑部分,並包括沒收):
原審認被告鄭文玉所為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及普通侵占犯行(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
告伍冠昌、吳文仁所為上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
;被告林明嵐所為上開強制及竊盜犯行(即D 判決及A 判決
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被告賴彥合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七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後)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28
條、第30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等人分係幫助載運盜伐外勞上山賺取車資之動機,為牟取蠅
頭小利而忽略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
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
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等情,並與越南外勞及原住民組成盜木
團體之手段或以衝撞警方架設柵欄之方式,企圖躲避警方追
緝,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鄭文玉、伍冠昌、賴彥合、
林明嵐上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吳文仁
二專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親同住,從事計程車
業、家境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鄭文玉有期徒刑3 月、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
折算1 日;量處被告伍冠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0萬3,
516 元;量處被告吳文仁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9萬8,94
2 元;分別量處被告林明嵐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賴彥合有期徒
刑9 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鄭文玉、伍冠昌、吳文仁、林明嵐、賴彥合5 人,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A 判決諭知被告張氏紅、童智彬、林
明嵐、陳清賓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氏紅(A 判決事實五)、林明嵐(A 判決事實八)
、陳清賓(A 判決事實八)、童智彬(A 判決事實八)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為被告張氏紅、
林明嵐、陳清賓、童智彬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
摘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無罪部分)。
㈨、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1、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徐世錩、鄭文玉、賴彥合、林
明嵐、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
、張廷勝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至八、十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D 判決
關於被告徐世錩所諭知之沒收部分;A 判決關於被告鄭文玉
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所諭知之沒收部分、關於被
告伍冠昌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諭知之沒收部分、關於被
告賴彥合如該判決壹編號六、八所諭知之沒收部分、關於被
告林明嵐如該判決壹編號六所諭知之沒收部分;B 判決關於
被告邱偉華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諭知之沒收部
分、關於被告范文歷及阮庭賞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
六、七、八所諭知之沒收部分;C 判決關於被告阮玉維、丁
德朝、張廷勝如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諭知之沒收
部分,因前述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有違誤,且有其他沒收不當之處
(詳如後述)。上述被告等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法之處,且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
刑),則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⑵原審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等人所盜伐臺灣扁柏山價
之認定,未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卡車搬運等成本375 元
,而逕以市價10萬6,191 元認定,此部分之山價,經扣除上
開成本後,其山價應為10萬5,816 元;就犯罪事實四被告等
人所盜伐臺灣扁柏山價之認定,未經扣除人力搬運、裝卸及
卡車搬運等成本518 元,而逕以市價為14萬8,770 元認定,
此部分之山價,經扣除上開成本後,其山價應為14萬8, 252
元,前開山價之認定,原審均有違誤(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三關於鄭文玉部分;B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關於邱偉
華、范文歷、阮庭賞部分;A 判決附表壹編號三關於伍冠昌
部分)。⑶原審疏未審酌起訴書已起訴被告陳由坤已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原審另認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
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認犯罪事實十證人黎英俊所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
進入倉庫,即已進入被告陳由坤之實力範圍內,而認被告陳
由坤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被告陳由坤與
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就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尚未有買
賣之合意,且該等盜伐之臺灣扁柏亦未在被告陳由坤之實力
支配下,應為被告陳由坤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此
部分(即A 判決附表壹編號八關於陳由坤部分)之認定亦有
未洽。被告陳由坤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森林法50條第1 項之
故買、收受贓物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其餘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輕
判或為否認之抗辯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部分(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等之素行,被
告鄭文玉前於103 年12月間即因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
104 年3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
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690 號卷一第
373-380 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不法牟財,
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行為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盜伐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山價,
及被告鄭文玉自陳清華大學經濟系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建
築及建築繪圖等工作,自學結構圖及設計圖等情(見本院69
0 號卷四第260 頁);被告伍冠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
前從事工程、餐廳、洗車等工作,父母均健在等情(見本院
690 號卷四第335 頁);被告邱偉華自陳高職肄業,離婚,
有2 個小孩,分別為14歲、10歲,目前由前妻扶養,之前在
臺北駕駛大貨車為業,這幾年在南部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入
不敷出等情(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233 頁);被告范文歷自
陳高中畢業,來臺灣食品工廠工作,最多1 個月收入1 萬3,
000 元,扣除生活費用後,能寄回家的錢不多,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2歲、8 歲等情(見本院690 號卷四第194
頁);被告阮庭賞自陳高中畢業,來臺灣拉鍊工廠工作,1
個月薪水僅幾千元,已婚,沒有小孩等情(見本院690 號卷
四第194 頁),暨被告鄭文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
○○、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為犯罪事實
二、四之犯行,及被告伍冠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各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
⑵、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
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
得而成贓物始
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5 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
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
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
其2 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
不足贓額之2 倍,又未逾贓額之5 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
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
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
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
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是本院審酌被告鄭文玉、
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等人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定,爰犯罪事實二、四
,其等所為部分分別定其併科罰金如下:
①、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均應併科3 倍罰金
即317,448 元(計算式:山價105,816 元*3 倍=317,448
元)。
②、犯罪事實四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均應併科3 倍罰金
即444,756 元(計算式:山價148,252 元*3 倍=444,756
元)、被告伍冠昌(未遂犯)應併科2 倍罰金即296,504 元
(計算式:山價148,252 元*2 倍=296,504 元)。
⑶、併就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等人,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經諭知之上開罰金部分,衡酌被告鄭文
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等人,盜伐竊取臺灣
扁柏之數量、山價、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情,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
文玉、邱偉華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等之應
執行刑;就被告伍冠昌、鄭文歷、阮庭賞,各定其等之應執
行刑,及就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
,併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暨諭知被告伍冠昌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被告
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應執行之罰金刑,縱以3,
000 元折算1 日勞役,仍逾1 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
第5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而各諭知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
阮庭賞等人,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0至13項所示(原審各
該判決除前述有關犯罪事實二、四全部應予撤銷以外,其他
宣告罪刑及是否應予維持之情形詳如附表拾肆所載)。
四、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
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3、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之
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
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
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
,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
5、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考量
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而增訂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森林法之
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
逕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6、綜上說明,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如附表拾壹編號二所示扣案後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1 輛(含鑰匙),係與被告徐世錩共犯本罪之共犯
謝銘輝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灣扁柏之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該車為共犯許德亭、謝銘輝向證人詹啟
志經營之「0000000有限公司」所承租,且因先前許
德亭、謝銘輝承租車輛用以載運贓木後均會清洗乾淨才還車
,證人詹啟志無法判斷渠等租車是否供犯罪所用等情,業經
證人詹啟志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卷三第15-16 頁),並
有租賃契約、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
-22 頁),是證人詹啟志僅係單純將上開自小貨車出租與許
德亭、謝銘輝,並非證人詹啟志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證人
詹啟志租車所得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證人詹
啟志營業賴以維生之工具,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四、五所示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 支,原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為被告
徐世錩所有,案發期間分別為被告徐世錩用以與「阿光」、
謝銘輝聯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使用之物,使用完畢後,該2
張SIM 卡已為被告徐世錩丟棄於山谷,已據被告徐世錩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3、14頁)。另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十一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
係共犯謝銘輝所有,為本件其用以與被告徐世錩聯絡,令其
載運贓木之行為得以順利完成,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
以,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將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 支,宣告沒收之,而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既係共犯
謝銘輝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依同條項之
規定,在被告徐世錩所犯本件中諭知沒收。至於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徐世錩陳稱已扔棄在山谷間,可認
再行尋得之機會渺茫,且SIM 卡本附隨於行動電話機體使用
始可發揮效用,本件既已沒收被告徐世錩所用於犯罪之2 支
行動電話,已足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是經審酌後,認
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對於上開未扣案SIM 卡2 張即不
予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被告徐世錩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徐世錩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已發還如附表拾壹編號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1 輛,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已發還所有人傅文正,
另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六至十,為被告林明嵐、陳裕翔所有
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林明嵐、顏裕明、陳裕翔3 人係在台18
線公路89公里處適遇徐世錩後始形成犯意聯絡,是上開行動
電話機具應與本件強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D
判決,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一併宣
告沒收,即有未洽。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諭
知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
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被告鄭文玉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鄭文玉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輛,係
被告邱偉華搭載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等人上山盜伐臺灣扁柏
所用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
、阮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1 輛,係被告
邱偉華駕駛用以載運贓木之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證人沈婉美係單純將上開自小貨車出租與被
告等人使用,並非證人沈婉美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證人沈
婉美出租車所得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證人沈
婉美營業賴以維生之工具,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④、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適用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拾貳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及附表柒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玉、伍
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被告鄭文玉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鄭文玉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輛,係
證人黃宏裕搭載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等人上山盜伐臺灣扁柏
所用之物;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
告伍冠昌駕駛擔任盜伐臺灣扁柏時把風使用,均係供犯罪事
實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
③、另扣案已發還如附表拾貳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貨車1 輛,係證人黃宏裕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彎扁柏
之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證人沈婉
美係單純將上開小貨車出租與被告等人使用,並非證人沈婉
美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證人沈婉美出租車所得相對於該車
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證人沈婉美營業賴以維生之工具,
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及如附表拾貳編號三所示之物,一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貳編
號一、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亦有不當。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諭知如
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
文歷、阮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被告鄭文玉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鄭文玉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 輛,係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所駕駛搭載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等
人上山盜伐臺灣扁柏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未扣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1 輛,係
被告邱偉華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彎扁柏之車輛,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有限公司」僅係單
純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出租與被告伍冠昌等人使用,並非「○
○○○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有限公
司」出租車所得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
○○有限公司」賴以營業之工具,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④、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五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
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被告鄭文玉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鄭文玉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
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扣案已發還如附表拾參編號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1 輛,係被告邱偉華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灣扁
柏之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係證人
邱璿升係單純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出租與被告伍冠昌等人使用
,並非證人邱璿升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證人邱璿升出租車
所得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證人邱璿升營業賴
以維生之工具,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一併宣
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及附表柒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
之沒收部分,諭知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三「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⑹、犯罪事實六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六犯罪所
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被告鄭文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
②、未扣案被告鄭文玉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鄭文玉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而於被告鄭文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1 輛,係證人范成昌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彎扁柏之
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鄭文玉所駕駛搭載被告張
氏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鄭文玉用以擔
任把風及為前導車使用之車輛,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證人蔡少帆係單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貨車出租與被告伍冠昌等人使用,另被告張氏紅係與被
告鄭文玉共同出遊,而無償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被告鄭文玉駕駛,然其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上開車輛,並非
證人蔡少帆及被告張氏紅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而證人蔡少帆
出租車所得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證人蔡少帆
營業賴以維生之工具,另被告張氏紅僅係與被告鄭文玉一同
出遊而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無償供被告鄭文玉駕駛使用,是
將上開車輛一併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一併宣
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1 輛,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諭知如本判決附表
壹之一編號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⑺、犯罪事實七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拾編號二(鏈鋸)、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
實七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
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如附表拾編號一所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貨車1 輛,係被告邱偉華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彎扁柏之
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0000
000有限公司」僅係單純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出租與被告甲
○○等人使用,並非「0000000有限公司」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而「0000000有限公司」出租車所得相對
於該車之價值甚微,且該車應係「0000000有限公司
」賴以營業之工具,將之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③、原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拾
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
二、十四所示之物,即有未洽,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
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1 輛,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諭知如本
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⑻、犯罪事實八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被告賴彥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含鑰匙1 輛)至三、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及如附
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
事實八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賴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
、丁德朝、張廷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按如附表肆編號
一所示被告賴彥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
匙)1 輛,既係被告賴彥合所駕駛搭載被告阮庭賞等人盜伐
臺灣扁柏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森林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被告賴彥合上訴意旨,認該車不應宣告沒收,
要
屬無據,附此敘明。
②、未扣案被告賴彥合等人用以盜伐臺灣扁柏之鏈鋸,數量不明
,爰依有利於被告賴彥合等人之1 台認定,自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賴
彥合、林明嵐、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原審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將上開鏈鋸一併宣
告沒收,即有未洽,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及如
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亦有不當。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諭知如
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⑼、犯罪事實十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伍編號一、二、如附表陸
編號一、二,及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其中編
號七為鏈鋸)、十二、十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八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賴彥合、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懸掛號牌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簡榮富於犯罪事實九遭
竊之車輛,並經黎英俊駕駛用以載運盜伐臺彎扁柏之車輛,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該車係被害人簡榮
富所有遭竊之車輛,顯非其提供與黎英俊等人所使用,更不
可能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無端遭竊已甚無辜,倘再依前揭
森林法之規定,將之沒收,實極度苛刻,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原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肆
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伍編號一、二、如附表陸編號一、二,
及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就原判決上開經撤銷之沒收部分
,諭知如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七「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7、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
⑴、①另被告徐世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可獲
得之酬金約1 萬元,然黃培倫尚未支付云云(見原審304 號
卷二第263 、264 頁)。惟被告徐世錩於偵查首次供承本案
實情時,已自承取得1 萬元酬金(見偵卷三第43頁),核與
證人黃培倫於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
伊開車至徐世錩之居所,以1 萬元代價請渠上山把風等語相
符(見偵卷三第66、67頁),是被告徐世錩於原審及上訴否
認其有收取1 萬元之報酬,應不足採,其已取得上開1 萬元
酬金甚明,而此性質上屬被告徐世錩所有之犯罪所得。②被
告邱偉華於偵查中供陳,其老闆為被告鄭文玉,鄭文玉以每
趟2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其等語(見104 偵4174號卷二第
75-76 頁),堪認於犯罪事實二至五,被告鄭文玉係以每次
2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被告邱偉華。③被告范文歷、阮庭
賞供承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等有各拿到1 萬元之報酬(見原
審14號卷十第25、28、29頁)。④被告范文歷供陳犯罪事實
三部分,其工資為1 萬5,000 元。⑤被告伍冠昌供陳犯罪事
實三部分,其有收到由被告鄭文玉交給邱偉華轉交給其之2,
000 元等語(見105 偵緝14號卷第4-6 頁;原審57號卷一第
65-67 頁)。⑥被告范文歷、阮庭賞供陳犯罪事實八部分,
證人黃家鳳有給其等各1 萬8,000 元等語(見104 偵5393號
卷三第39頁、66頁反面;104 偵聲60號卷第152 、158 頁)
;被告阮玉維、丁德朝供陳犯罪事實八部分,其有拿到1 萬
2,000 元之報酬(見104 偵5705號卷三第138 頁;104 偵聲
60號卷第130 、131 、142 頁;原審14號卷六第10-13 頁)
;被告張廷勝供陳犯罪事實八,其有拿到1 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104 偵聲60號卷第137 頁;原審14號卷六第78-81 頁)
。
⑵、關於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
法所得之目的,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
含有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
考森林法第52條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意旨,同樣著
重於財產性懲罰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
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
相同之財產性懲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
免因重複剝奪行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
之規定對行為人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
產性懲罰之考量,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
因並防制犯罪,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
定關於「過苛之虞」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屬當然。查上開被告徐世錩、邱偉華
、伍冠昌、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等人
所犯森林法之罪,均已依森林法併科較山價相當高倍數之罰
金,而其等上開不法所得均係工資之性質,自身並未保有臺
灣扁柏角材等森林主產物,是本院認依森林法之規定對其等
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
,而科以相對較高倍數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
犯罪,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相
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是D 判決就被告徐世錩上開犯罪所
得1 萬元部分,併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⑶、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9 塊(犯罪事實
六部分)、如附表拾編號五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10塊(犯罪
事實七部分)、如附表拾壹編號一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9 塊
(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拾貳編號二所示之臺灣扁柏樹
頭6 塊(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拾參所示之臺灣扁柏樹
頭5 塊(犯罪事實五部分),及犯罪事實十所查獲之臺灣扁
柏7 塊,雖係相關被告等人所盜伐之物,然其等尚未取得所
有權,非屬相關被告等人所有,且已合法發還嘉義林管區阿
里山工作站,不符刑法及森林法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
8、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被告童智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告童智彬於犯罪事實十載運被告阮
庭賞等人上下山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然被告童智彬與被告賴彥合等人,就犯罪事實十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被告童智彬載
運被告阮玉維等人之報酬相對於該車之價值甚徵,且該車係
被告童智彬業賴以維生之工具,是將車一併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至
十四;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四;如附表肆編號四;如附表柒編
號三、五、十一;如附表玖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C 起訴書部分:被告林明嵐與顏裕明、陳裕翔3 人為朋友關
係,共犯顏裕明因認黃培倫欠債未償,且避不見面,故四處
尋查黃培倫行蹤,嗣經由被告林明嵐轉知,獲悉黃培倫、徐
世錩等人經常出入嘉義縣阿里山區盜取林木,竟萌將黃培倫
等人盜伐之林木,用以抵債欠款之念頭,與被告林明嵐、陳
裕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
許,由共犯顏裕明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明嵐、共犯陳裕翔2 人,一同
沿台18線公路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藉此尋找黃培倫等人之行
蹤。嗣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里○
鄉○○○○○路89.5公里處,徐世錩適與當日擔任車手欲載運
竊得林木之謝銘輝會合,該情為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林明嵐
、共犯顏裕明發現,共犯顏裕明與被告林明嵐即下車呼喚徐
世錩綽號「阿傑」,徐世錩見狀大驚,轉身逃離現場,但仍
為共犯顏裕明、被告林明嵐共同追及,共犯顏裕明一時氣憤
,徒手毆打徐世錩頭部(涉犯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同時向徐世錩表明黃培倫欠款未償及欲以徐世錩等人當晚盜
伐得手之林木抵債等意旨,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強使徐世錩
行無義務之事。徐世錩迫於無奈,只得先搭乘謝銘輝所駕之
車,指引謝銘輝前往第209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
X 軸:000000,Y 軸:0000000 處),由「阿光」等外籍成
年男子,將盜伐得手之扁柏樹頭材9 塊(材積合計2.251 立
方公尺,合計約重1810公斤,原木山價共35萬4,291 元)搬
運上車。嗣徐世錩隨即依共犯顏裕明要求,指示謝銘輝駕車
先行,徐世錩則轉乘共犯顏裕明所駕之車尾隨在後。因認被
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就上開強使徐世錩將當日盜
伐得手之林木,用作抵償黃培倫積欠被告顏裕明之債務,以
及後續竊得之林木搬運上謝銘輝所駕自小貨車後,共犯顏裕
明要求徐世錩指示謝銘輝駕車先行,徐世錩轉乘共犯顏裕明
所駕自小客車等情,被告林明嵐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C 起訴書原僅載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增列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見原審304 號卷二第12頁)。
㈡、A 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二本次尚有另4 塊臺灣扁柏遭竊並
留置於現場,合計共重約994 公斤,山價21萬1,410 元。因
認被告鄭文玉、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分,尚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A 、B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四本次尚有查扣臺灣扁柏樹頭8
塊,合計約重1308公斤、山價27萬7,248 元。因認被告鄭文
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此部分,尚涉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㈠被告林明嵐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徐世錩、謝銘輝、黃培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共犯顏裕
明、陳裕翔,及被告林明嵐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詞,以及查
獲當時載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證人謝銘
輝行駛在前,共犯顏裕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證人徐世錩、被告林明嵐、共犯陳裕翔等尾隨在後,該
2 台車均經扣案,並扣得該自小貨車載運之扁柏樹頭角材9
塊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前揭㈡、㈢被告鄭文
玉、伍冠昌等人尚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所引
用認定被告鄭文玉、伍冠昌等人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嵐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強制及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林明嵐於原審辯稱:顏裕明要徐世錩上
車的目的是要去找黃培倫,伊等的車跟在貨車後面,間隔約
30至50公尺,並不是要一起去什麼地方,伊沒印象顏裕明有
向徐世錩講要拿木頭來抵債,但後來下山的車上顏裕明有拿
徐世錩的電話跟對方一個莊先生講債務的事,不是講木頭的
事等語。經查:
⑴、本件係因共犯顏裕明透過被告林明嵐打聽黃培倫之下落,而
被告林明嵐詢問其蕭姓友人後,獲悉黃培倫極可能至阿里山
區盜伐林木,經轉達予共犯顏裕明後,共犯顏裕明始邀同共
犯陳裕翔,自臺中駕車南下嘉義,與被告林明嵐會合後,3
人再一同自嘉義市區出發,沿台18線公路往阿里山方行駛,
藉此找尋黃培倫行蹤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嵐、共
犯顏裕明、陳裕翔於偵查中大抵供陳一致(見偵卷二第104
、108 、120-121 頁),且經本院認定為3 人後續強制被害
人徐世錩之前因事實。可知,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黃培倫在
阿里山區盜伐林木之消息來源可信性若非極高,實難想像共
犯顏裕明會如此大費周章,自臺中搭載陳裕翔南下至嘉義與
被告林明嵐會合,3 人於晚間11時許再一同前往阿里山區;
惟無論消息來源如何準確,盜伐林木可能受諸於天候、查緝
等因素影響原訂計畫,且阿里山區範圍龐大,被告林明嵐、
共犯顏裕明、陳裕翔人力有限,縱然黃培倫及同夥確實在山
區內盜伐林木,能否尋得亦是未定數,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至多僅係其等3 人之主觀上揣測及假想,亦即自得悉
黃培倫極可能在阿里山區盜伐林木起,至決定駕車上山尋找
,直至適遇被害人徐世錩之前,實不得逕認其等3 人主觀上
已具有將黃培倫及其同夥盜伐之林木用以抵償欠款之強制犯
意聯絡。
⑵、再者,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在台18線公路89公
里處適遇被害人徐世錩時起,至共犯顏裕明同意其先處理引
導謝銘輝載運盜伐林木一事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裕明亦
向徐世錩表明當晚盜伐得手之林木將用以抵償黃培倫欠債之
意旨,就此證人謝銘輝固於偵查時證稱:伊駕駛0000-00 號
小貨車在等候徐世錩時睡著了,後來徐世錩來敲伊的車門,
伊醒過來,看到徐世錩以外,發現現場還有1 台賓士車,車
燈是亮的,車外有2 個人站在那邊,伊都不認識,後來徐世
錩上伊駕駛的貨車,以其手機打給阿倫,跟阿倫說「出事了
,矮仔明說你欠他錢,今天我們載的木頭他們要拿走」,伊
還聽到徐世錩跟阿倫說被對方打,當時氣氛很緊張等語(見
偵卷二第95、96頁)。證人黃培倫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凌
晨有接到徐世錩電話,渠說渠人被顏裕明扣住,還說顏裕明
要將當晚載得之木頭取走,但沒有說顏裕明要拿竊得之木頭
來抵債,伊也將徐世錩的電話給莊宗霖,請渠打電話給徐世
錩,莊宗霖綽號「阿林仔」等語(見偵卷三第66-68 頁)。
然查:
①、就此段期間內所受強制情節,證人徐世錩於103 年9 月4 日
該次偵查中開始未避重就輕,對案情翔實交代,依其該次供
述內容,除提到其頭部遭毆打,以及被強令找出黃培倫外,
並未曾提到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有對其陳稱將
以盜伐林木抵債之言語(見偵卷三第41頁),又質以其前開
證人謝銘輝之證詞,證人徐世錩復稱:伊當時被顏裕明打了
一下後腦,上謝銘輝的車後非常緊張,打給黃培倫時手都還
在發抖,當天可能有向黃培倫表示顏裕明他們要將木頭拿走
,這一段伊比較沒印象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經勾稽徐
世錩、謝銘輝及黃培倫之證述內容,就該段期間內,顏裕明
究竟有無提到「拿走木頭」一事,以及倘若提到,是否有表
明目的係「用以抵債」等,顯然已有出入。
②、另證人徐世錩於原審結稱:當下伊可能有跟黃培倫這樣講,
說那批木頭顏裕明要,打電話給黃培倫時是這樣講沒錯,但
上山載木頭前,顏裕明還沒開口說這批木頭渠要,伊當下會
這樣講是怪黃培倫害伊被人家控制住,渠欠人錢都沒說,無
緣無故上來做事被人家押著,還被打,才跟黃培倫說顏裕明
要這批木頭,是伊自己的想法,揣測顏裕明的意思等語(見
原審304 號卷二第213-215 、218-219 頁),顯示顏裕明在
此段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有向徐世錩提到關於「拿走木頭」
、「用以抵債」等事。
③、互參以上供證,可知在徐世錩、謝銘輝尚未至台18線公路94
公里處載運當日盜伐之林木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
明被告顏裕明確有拿取該批林木用作抵償黃培倫欠債之行為
,基此,被告林明嵐、共犯陳裕翔即無與顏裕明形成犯意聯
絡之可能。
④、此外,在徐世錩與謝銘輝前往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載運本件
盜伐之贓木時,雖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尾隨在後,亦有
抵達該搬運贓木之現場附近,惟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之
目的應僅在監控徐世錩之行動,就當下情況,2 人並無出面
指示如何搬運,以及裝載完成後開車送至何處,反而因擔憂
受牽連而有先行折返等情,除為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供
稱一致外,亦核與證人謝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6頁;原審304 號卷二第249-253 頁)
,足徵在搬運贓木之過程中,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亦無
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餘地。
⑶、又共犯顏裕明雖始終否認在徐世錩改乘坐其自小客車後,至
查獲前該段下山期間,其有向徐世錩表示當日竊得之該批林
木欲取走用以抵債。然共犯顏裕明確實在此段期間對同在車
內之徐世錩為上開意旨之表示,此業經證人徐世錩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三第41頁;原審304 號卷二第
211-213 、220-222 頁),參以被告林明嵐、共犯陳裕翔於
偵查中亦均供稱:徐世錩坐上伊等的車後,有聽到顏裕明跟
徐世錩說,要將這批木頭交給渠用以抵償黃培倫對渠的欠債
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122 頁),已
可證被告顏裕明此部
分辯解並非屬實,但查:
①、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
繼續犯」與「
狀態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
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亦即行為既
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
現;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
,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
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
拘禁罪為其適例
。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
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
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
然存續,如竊盜罪為其適例。又實務上尚有謂「
即成犯」之
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
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
終了,如
公然侮辱罪為其適例,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
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
②、本件徐世錩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在由
謝銘輝駕駛自小貨車將盜伐得手之林木,自台18線公路94公
里處載運下山時,其等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且完成(終了)
,下山沿途縱有臨檢而遭查獲,僅係所建立之持有關係是否
穩固之問題,不影響犯行既遂、完成之判斷。因此,共犯顏
裕明係於下山途中,亦即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終了後
,始表示欲取走該批林木以抵債,所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已
非屬在破壞嘉義林管處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階段中所彰顯
,是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於本件中並無成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該罪之問題。
③、另謝銘輝在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載運竊得之林木後,沿途下
山過程,首先至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該段,係聽從徐世錩指
示尾隨被告顏裕明所駕自小客車行駛,嗣徐世錩在89公里處
改乘坐被告顏裕明之自小客車時,除指示謝銘輝往前行駛開
下山外,未有其他交代,亦未提及開至何處停車,且在下山
過程中,迄至查獲前,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並
未與謝銘輝交談等節,業經證人謝銘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6頁;原審304 號卷二第238-240、
248 、252-253 頁),由此以觀,徐世錩對謝銘輝所為之指
示,均係在共犯顏裕明實際表示欲取走該批林木以抵債等語
之前,且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自始至終均未與
謝銘輝交談,足見謝銘輝當時主觀上並無為被告林明嵐、共
犯顏裕明、陳裕翔載運該批盜伐所得林木之意。
⑷、綜前所述,公訴意旨雖舉出上開
證據方法,推論認定被告林
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另有強使徐世錩將當日盜伐得手
之林木,用作抵償黃培倫積欠顏裕明之債務,以及後續竊得
之林木搬運上謝銘輝所駕自小貨車後,共犯顏裕明隨即要求
徐世錩指示謝銘輝駕車先行,徐世錩轉乘被告顏裕明所駕自
小客車尾隨在後(按共犯顏裕明並非於盜伐之臺灣扁柏搬運
上車後,隨即要求徐世錩指示謝銘輝駕車先行,徐世錩轉乘
顏裕明所駕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而係徐世錩乘坐謝銘輝之自
小貨車返抵台18線公路89公里處時,始為此等行為)等行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後,認為尚無從證明,而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即
被告林明嵐、共犯顏裕明、陳裕翔強使徐世錩帶同其等前往
找尋黃培倫,以及妨害羅偉聘行動自由行使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又自上開104 年3 月15日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原
審14號卷七第76頁)以觀,運回阿山里山作站之不規則臺灣
扁柏7 塊,其中2 塊係於104 年3 月7 、8 日分別於台18線
94.3K 、84K 各發現1 塊,同年3 月17、19日再於第209 林
班地內現場發現遺留臺灣扁柏,共計有前述臺灣扁柏7 塊,
材積共1.782 立方公尺;另依上開104 年4 月10日之森林被
害告訴書(見原審14號卷七第128 頁),可知阿里山工作站
係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接獲通表示台18線92.6K
處旁發現有8 塊扁柏遺留現場,而載回阿里山工作站保管存
放等情。然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間為104 年3 月15日至
16日、犯罪事實四則為104 年4 月9 日凌晨某時至同年4 月
10日凌晨1 、2 時許,均與查獲上開臺灣扁柏之時間、地點
、塊數有所出入,尚乏證據認定為同一集團所為,檢察官所
指被告鄭文玉、伍冠昌、邱偉華、范文歷、阮庭賞等人此部
分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氏紅、陳清賓、童智彬、陳由坤,及被告
林明嵐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氏紅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隨同被告鄭文玉上下山把風,
因認被告張氏紅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明嵐於上開犯罪事實十策劃盜伐工作及提供盜伐之鏈
鋸、載運之交通工具、把風、銷贓工作、被告陳清賓規劃贓
木下山後之運送路線、被告童智彬負責載送外勞上下山、被
告陳由坤規劃贓木下山後之運送路線及故買贓木。因認被告
林明嵐、陳清賓及童智彬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云云。另被告陳由坤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嫌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
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氏紅、林明嵐、陳清賓
、童智彬及陳由坤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氏紅、林明嵐、陳清賓、童智彬共同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陳由坤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舉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十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氏紅辯稱:犯罪事實六當日
僅係跟被告鄭文玉一同前往阿里山區遊玩,並不知道他去盜
伐扁柏、當時僅係因被告鄭文玉手機無訊號才借手機給被告
鄭文玉等語(見原審14號卷五第281 頁);被告林明嵐稱:
該次並無參與等語;被告陳清賓則辯稱:對於該次並不知情
;被告童智彬辯稱:是詹孟勳找其去載送外勞,詹孟勳未告
知外勞去做何事,其也不知悉外勞去阿里山做什麼等語;被
告陳由坤辯稱:竊盜與贓物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不能變更起
訴法條,且其僅係看貨而已,尚未有議價之行為,況被告賴
彥合等人盜伐之臺灣扁柏不可能無償贈送,其更未無償取得
該等盜伐臺灣扁柏之持有,另其與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
等人就盜伐竊取臺灣扁柏部分,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
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氏紅所涉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被告張氏紅就本次犯行於遭被告鄭文玉載送上山時方知悉等
情,業據被告鄭文玉於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5 月15日有駕
駛被告張氏紅的白色豐田小客車帶被告張氏紅至阿里山,伊
要去載扁柏,被告張氏紅發現伊做不法的事等語(見偵字第
4174號卷一第207-210 頁),另自被告鄭文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5日23:27:03與被告邱
偉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6頁),被告鄭文玉於電話中一再
跟被告邱偉華邀約明天要一起上去做、要求邱偉華要準備好
、約定時間及詢問車輛事宜,期間被告鄭文玉尚要求被告邱
偉華與其女友講話,此時有監聽到女性聲音等情,再佐以被
告張氏紅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鄭文玉有於104 年5
月15晚上10點多開車前往阿里山,有經過加油站,被告鄭文
玉有下車半小時至1 小時,開車期間有看到被告鄭文玉有用
手機或黑色長型物體跟他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原審14號卷五
第281 頁)相符,足見被告張氏紅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六之犯
行確係知悉。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張氏紅於從高雄前
往阿里山途中才知悉被告鄭文玉之不法犯行,然
斯時被告張
氏紅已在被告鄭文玉駕駛之車輛中,被告張氏紅亦無其他把
風之具體作為。至被告張氏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5 月15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偵字第53
59號卷一第136 、138 頁),於16日01:02:46開始起有多
次與特定越南人聯繫,而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村
○○○村○0 ○0 號附近一情,且佐以被告鄭文玉與該越南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74-200 頁
)可知,綽號阿金之人亦與被告鄭文玉盜伐森林法犯行應有
相關。然被告張氏紅對上情陳稱:是因為被告鄭文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訊號,所以被告鄭文玉向其借
手機撥打等語(見原審14號卷五第280-281 頁),核與被告
鄭文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4 年5
月16日0 時至06時29分,有非通話紀錄,基地台於嘉義縣○
○鄉○○街○○號4 樓頂及○○村庄0 之0 號等情相符,此有
被告鄭文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88 頁),被告張氏紅所稱將手機借
予被告鄭文玉之情應屬可信。另綜觀被告鄭文玉所持有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張氏紅有主動聯繫
被告鄭文玉之情,且被告張氏紅於被告鄭文玉經本院認定其
他森林法犯行部分,亦未有何負責通聯或經共犯指認之情,
是被告張氏紅雖於知悉被告鄭文玉犯行當下雖未積極反抗或
要求下車,然仍尚難以此認被告張氏紅與被告鄭文玉等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六案發時,被告張氏紅與鄭
文玉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鄭文玉間有相當程
度之親密及信任關係,犯罪事實六之盜伐林木計晝,被告鄭
文玉不僅事先召集人手、籌劃安排,並擇定104 年5 月16日
凌晨為實施犯行之最佳時機,按理被告鄭文玉應會集中心力
於每個犯罪計晝之細節執行、監督,倘被告鄭文玉有意邀請
被告張氏紅上山觀賞風景或日出,大可改期或另作安排,以
免在同一日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張氏紅上山賞景,徒使被告鄭
文玉無法專注於犯罪計晝之執行及監督、聯繫,且萬一其與
被告張氏紅所駕之車輛在山區為警攔檢,被告張氏紅在未有
心裡準備之狀況下,將被告鄭文玉之犯案情節,全盤供出,
對被告鄭文玉及整個犯罪計晝反而不利。又即便在山上未遭
警方盤查攔檢,萬一不知情之被告張氏紅在過程中察覺有異
,大鬧情緒拒絕提供自有車輛陪同被告鄭文玉上山,被告鄭
文玉勢必花費相當時間進行安撫,此不僅更讓被告鄭文玉不
能專心與其他共犯之聯繫,及指揮共犯載運林木、外勞之計
晝,若被告張氏紅因不願配合,與被告鄭文當場發生爭執,
豈非引人側目,橫生枝節,徒增盜伐林木計晝曝光或被查獲
之風險。故被告鄭文玉、張氏紅辯稱當天係一同上山賞景看
日出云云,顯與事理不符,純屬謊言。實則,被告鄭文玉為
使犯罪事實六竊取林木之計晝順行,遂商請被告張氏紅提供
所有之上揭白色自小客車,作為擔負該次犯罪計晝前導車及
把風之用,並與被告張氏紅事前商議,倘遇警臨檢盤查,即
一致供稱上山目的係為賞景,藉此規避員警之查緝。況由卷
附被告鄭文玉於104 年5 月16日凌晨與被告邱偉華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張氏紅尚且能自被告鄭文玉手中接過電話
發聲,幫被告鄭文玉證明被告鄭文玉確實與被告張氏紅一起
約會等情,益徵被告張氏紅確實瞭解被告鄭文玉之犯案計晝
,且被告鄭文玉對何以駕駛被告張氏紅所有之車輛,及載被
告張氏紅一起上山等情,前後說詞不相一致,益徵被告張氏
紅確有參與犯罪事實六之計晝,否則被告鄭文玉又何必謊稱
被告張氏紅於案發時在場之原因?綜上,被告張氏紅於犯罪
事實六之行為,絕非僅有單純提供犯罪工具或精神上之助力
,反係在被告鄭文玉盜伐林木計晝中,扮演萬一事跡敗露,
協助被告鄭文玉順利脫身之重要角色,其與被告鄭文玉
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未妥適。然被
告鄭文玉能否於搭載被告張氏紅上山賞景之過程中,連繫、
指揮共犯為犯罪事實六竊取林木犯行之遂行,事涉被告鄭文
玉本身之能力,尚難以其搭載被告張氏紅上山賞景,即謂被
告鄭文玉無法專心遂行其犯罪事實六竊取林木計畫之進行;
又即便被告鄭文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山區遭警攔查,被告
張氏紅既係被告鄭文玉之女友,其未必會將其見聞之情,全
盤供出,另縱被告張氏紅在過程中察覺有異,是否即會大鬧
情緒拒絕提供自有車輛陪同被告鄭文玉上山,亦非必然,且
綜觀前揭上訴意旨,多係假設推認之情,已難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張氏紅之認定。再者,被告張氏紅就本次犯行雖於遭被
告鄭文玉載送上山時知悉,而當下未積極反抗或要求下車,
然被告張氏紅此一單純知悉被告鄭文玉涉犯犯罪事實六之犯
行,其主觀上未具有支配如何實現竊取林木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於事前又未為策劃、謀議,亦未實際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以此認被告張氏紅與被告鄭文玉等
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嵐所涉犯罪事實十部分:
⑴、被告林明嵐確有為犯罪事實八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犯罪事實九
竊車犯行,業如上述。然證人黎英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偷
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隔天26日快要下午時,
被告賴彥合來找伊說,要請伊去山上載東西,晚上11、12點
時,賴彥合跟一個女生帶伊去開車子,伊就跟著賴彥合上山
去載木頭,被告林明嵐並不知道,伊也沒有跟被告林明嵐說
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156-157 頁),及被告賴彥合於
原審理中證稱:伊是在8 月26日晚上去找黎英俊,因為黃家
鳳說那些木頭沒有辦法有人載,所以伊就想到被告黎英俊有
車子,就請黎英俊幫忙載木頭,後來黎英俊有答應並上山載
木頭,但26、27日這次被告林明嵐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
14號卷十二第118-119 頁),暨證人黃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第二次8 月26日因為賴彥合不想找林明嵐,所以就沒有
找他,但賴彥合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242
頁)甚詳。至證人黎英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8 月26
日,伊與賴彥合、林明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林明嵐有說要竊取一台小客貨車要作為載運木頭之用
途等語(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237-238 頁)。然自被告賴
彥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6日01
:49:3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家鳳詢問被告賴彥合有無
跟黎英俊說,被告賴彥合則回以還沒等語,而後至104 年8
月27日6 時9 分許為警查獲前,均由被告賴彥合與黃家鳳、
黎英俊聯絡集合及所在位置等情,且供被告賴彥合與林明嵐
之通聯,有被告賴彥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075號卷四第249 頁反面
-250頁),足見被告賴彥合、證人黎英俊、黃家鳳前揭於原
審證稱犯罪事實十這次,被告林明嵐不知情,並未參加乙節
,較為可信。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重申被告林明嵐與賴彥合、證人黃
家鳳等人,於104 年8 月17日、18日為犯罪事實八所載之違
反森林法犯行,及被告林明嵐甫於104 年8 月26日凌晨,與
被告賴彥合、證人黎英俊共同竊取嗣後供
作為犯罪事實十載
運盜伐臺灣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暨被告賴
彥合、證人黎英俊、黃家鳳等人確有於104 年8 月26日、27
日,共同為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外,認被告林
明嵐不僅知悉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等人之盜伐林木之成
員、分工模式等細節,亦認盜伐林木有暴利可圖,且有銷售
贓木之管道。準此,被告林明嵐豈有於事隔7 日後,眼睜睜
看著被告賴彥合、證人黎英俊一同至臺中市竊取適合運載林
木之自小客貨車得手,主觀上卻絲毫不知悉或聯想被告賴彥
合、證人黎英俊竊取該自小客貨車之用途,係為供運載竊得
贓木所用之理?是證人黎英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明嵐有
說要竊取一台小客貨車作為載運木材之用途等語,應為符實
可信之供述。從而,被告林明嵐與賴彥合、證人黎英俊竊車
時,既已知悉被告賴彥合、證人黎英俊竊車之目的及用途,
又豈會僅熱心協助竊車,而不參與盜伐林木計晝,從中牟取
暴利、分一杯羹之理?又證人黃家鳳於原審固然證稱:伊與
被告賴彥合因不滿被告林明嵐處理104 年8 月17日竊得扁柏
木之過程,故與被告賴彥合均不願再找被告林明嵐參與104
年8 月26日該次盜伐林木計晝云云,然依被告林明嵐為犯罪
事實九之共同竊車過程,足認被告賴彥合並未因被告林明嵐
處理先前竊得贓木之過程,而與被告林明嵐心生芥蒂。另原
審疏未審究被告賴彥合於105 年5 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就
檢察官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7054號偵卷第28、29頁所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詰問其與被告黃家鳳間通話內容與被告林明嵐
之關連時,被告賴彥合不是顧左右而言他,就是泛稱已不記
得云云。另被告黃家鳳於原審作證時,對被告林明嵐於104
年8 月17日駕車載被告等逃逸外勞上山乙情,亦先為不實證
述,直至審判長提示卷證,質問其證述內容何以與先前在準
備程序之供述不同時,才又改稱被告林明嵐確有駕車載外勞
上山等語,及證人黎英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改先前在偵查
中關於被告林明嵐涉案之供述,謊稱:被告林明嵐於104 年
8 月26日只有駕車載送渠到臺中,渠向被告林明嵐稱是要到
臺中向朋友借用車子,被告林明嵐不知渠到臺中目的是要偷
車子云云。洞悉被告賴彥合、證人黎英俊、黃家鳳於審理中
,均刻意隱匿被告林明嵐參與犯罪事實十之情節,藉此迴護
被告林明嵐之情,反而逕採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黎英
俊有利於被告林明嵐之證述,認被告林明嵐並未參與犯罪事
實十之盜伐林木犯行,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語。
⑶、惟縱認被告林明嵐不僅知悉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等人之
盜伐林木之成員、分工模式等細節,亦認盜伐林木有暴利可
圖,且有銷售贓木之管道等情,亦不能逕予推認被告林明嵐
必定會參與之後犯罪事實十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又依A 起訴
書犯罪事實十一係載稱被告林明嵐策劃盜伐工作及提供盜伐
之鏈鋸、載運之交通工具、把風、銷贓工作等情,嗣除敘及
被告林明嵐、賴彥合與證人黎英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供為盜伐扁柏之交通工具外,其他就被告林明
嵐如何策劃盜伐工作、提供盜伐之鏈鋸、把風及銷贓工作等
情,均未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然被告林明嵐共同竊取上開
自小貨車係為供被告賴彥合等人盜伐扁柏之交通工具乙節,
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林明嵐如何為共同盜伐臺灣扁柏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重要性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則未據起訴書具體載明,實難認被告林明嵐確有共同為犯罪
事實十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又證人黎英俊前揭警詢不利於被
告林明嵐之證述,應不足採,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賴彥合
、證人黃家鳳是否再找被告林明嵐共同為犯罪事實十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因甚多,諸多被告林明嵐之配合程度、雙方
分贓之多寡比例、行事謹慎程度等情均有可能,非必然與被
告林明嵐先前處理竊得贓木之過程有關。另前述檢察官提示
之104 年度偵字第7054號偵卷第28、29頁所附之通聯監察譯
文,係有關被告林明嵐是否涉犯犯罪事實八之104 年8 月15
日之譯文,暨證人黃家鳳就犯罪事實八被告林明嵐是否參與
與證人黎英俊就犯罪事實九被告林明嵐如何為參與等情之證
述,均與犯罪事實十被告林明嵐是否參與無關,自難執被告
林明嵐、證人黃家鳳、黎英俊有前揭刻意隱瞞之情,即認其
等有關犯罪事實十有利於被告林明嵐之證詞,均不可採,是
尚難認原審以前揭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及黎英俊有利於
被告林明嵐之證述,而認被告林明嵐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
明,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準此,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足採。
㈣、被告陳清賓所涉犯罪事實十部分:
⑴、被告賴彥合及證人黃家鳳均僅提及被告陳清賓係於104 年8
月18日(犯罪事實八)犯行後,介紹被告陳由坤前往看被告
賴彥合等人於104 年8 月18日(犯罪事實八)所盜伐之臺灣
扁柏等情,業如上述,顯與104 年8 月27日(犯罪事實十)
盜伐臺灣扁柏之犯行無關。又被告陳由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4 年8 月27日去看木材時,被告陳清賓並沒有事先介紹
,因為之前在○○海產店就有留電話,被告賴彥合那一天才
突然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76-78 頁),是本次
被告陳清賓是否有介紹被告陳由坤購買扁柏,已有可疑。至
被告陳清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
25日與證人黃家鳳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清賓雖有提及要
請他臺北的朋友作為收贓對象或車手,並找尋不用買的權利
車及載運贓木路線上高速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嘉義高鐵
站等情(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62 頁),然本次犯行之車
手為證人黎英俊、收贓對象為被告陳由坤,均非被告陳清賓
所找尋,亦無證據證明該2 人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臺
北之朋友有何關連,而實際載運盜伐贓木之路線亦非上情,
故本次被告陳清賓雖有提供車手、幫忙找權利車及提出贓木
載運路線之意,然並無實際提供車手、權利車及完成規劃贓
木載運路線之情,或有何實際之參與之行為。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家鳳於犯森林法前案甫出監,
即委請被告陳清賓設法取得「人頭」電話卡,俾用以作為證
人黃家鳳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工具。另被告賴彥合、證人
黃家鳳聯合被告范文歷等外勞,於104 年8 月17日上山竊取
林木前,被告陳清賓即引介有意收購贓木之被告陳由坤予被
告其等認識,俾使證人黃家鳳可迅速銷贓牟利。抑且,當證
人黃家鳳於為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因一時籌無現金給付負責
砍伐林木之被告范文歷等人酬金,被告陳清賓即提供6 萬元
給證人黃家鳳應急,其後更告知證人黃家鳳已被員警鎖定之
內幕消息給黃家鳳,促請黃家鳳犯案時更加謹慎小心,甚且
積極媒介願意協助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將盜伐林木載運
下山之車手給其等,且規劃贓木運載下山之行進路線等情,
業經被告陳清賓、證人黃家鳳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
告陳清賓與黃家鳳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應認被告陳清賓就犯罪事實十部分,已符合同謀共同正犯
之要件,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⑶、惟證人黃家鳳業於原審證稱:伊雖有向被告陳清賓借款6 萬
元,但伊並未向被告陳清賓表示係要給付給外勞之款項,只
說是急用,8 月26日這次盜伐之車輛、車手均非被告陳清賓
所提供,且贓木下山路線亦非被告陳清賓所規劃,又於本次
盜伐前伊雖有請被告陳清賓購買人頭電話卡,但並未向被告
陳清賓說明購買之原因,另被告陳清賓雖有警告證人黃家鳳
其遭警方盯上,但伊並未予以理會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三第
267 頁;卷十四第176-177 、199-200 、225-226 、243 頁
);另被告賴彥合亦於原審結證:被告陳清賓有介紹被告陳
由坤予伊等認識,時間是第1 趟104 年8 月17日盜伐下來之
後,地點在○○海產店,看陳由坤是否要購買該批盜伐之臺
灣扁柏,第2 趟104 年8 月27日這次被告陳清賓就沒有參與
,就由伊與被告陳由坤直接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
二第212-218 、491 頁),是依證人黃家鳳之證述可知,其
雖有向被告陳清賓借款6 萬,但並未向被告陳清賓表示係要
給付給外勞之款項,又本次盜伐前證人黃家鳳雖有請被告陳
清賓購買人頭電話卡,惟亦未向被告陳清賓說明購買之原因
,上訴意旨執被告陳清賓借款與證人黃家鳳,及證人黃家鳳
請被告陳清賓購買人頭電話卡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賓
之認定,尚有未洽。
⑷、另上訴意旨所陳之卷附被告陳清賓與黃家鳳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譯文要旨已如前揭⑴所載,要
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賓之認定,詳如前述。另被告陳清賓於
原審雖有供承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其有與證人黃家鳳提及路
線乙情,然供稱其沒說這係指木材自山上下來的路線,其是
要跟車手說,並不是要跟黃家鳳說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
第46-47 頁),難認被告陳清賓於原審已坦承其有規劃本次
贓木運載下山之行進路線,且由前揭⑶被告賴彥合及證人黃
家鳳之證述,及前揭諸多說明,可知本次104 年8 月26日盜
伐之車輛、車手均非被告陳清賓所提供,載運贓木下山之路
線亦非被告陳清賓所規劃,另本次盜伐臺灣扁柏木材之銷贓
係由被告賴彥合與被告陳由坤直接連絡,並非透過被告陳清
賓,被告陳清賓就本次盜伐犯行並未參與,尚難執上訴意旨
所執各情,遽予認被告陳清賓與被告賴彥合等人有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
㈤、被告童智彬所涉犯罪事實十部分:
⑴、被告童智彬係證人即被告詹孟勳因證人黃家鳳叫車,因其無
法載完,所以找被告童智彬調車而一同載送外勞上阿里山,
然證詹孟勳並未告知何人叫車、載人上山所為何事等情,業
據證人詹孟勳於偵查及原審陳稱甚詳(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
第148-150 頁;卷三第197-200 頁;原審14號卷三第128-12
9 頁;卷八第398-403 頁)。又被告阮庭賞雖於原審證稱:
被告童智彬在8 月26日下午有載伊等上山,在27日早上有載
伊等下山,下山時只有載人,上山時被告童智彬有問伊等做
什麼工作,綽號「阿榮」之人以臺語回答「做柴」,伊還問
「阿榮」什麼是「做柴」,阿榮說要去砍樹,但童智彬聽完
沒有在跟伊等聊「柴」或砍樹的事情,在上山的途中有停在
7- 11 超商,伊有搬食物、水、鞋子上被告童智彬之計程車
,上山後被告童智彬未停留隨即下山,另伊有在黃家鳳的車
上看到鍊條、鐵撬及釘制雨鞋等語(見原審14號卷八第330
-362頁)。被告童智彬於警偵訊供陳:伊載外勞上山時,並
沒有載什麼工具,他們講話伊聽不太懂,他們3 人自己說話
,伊載他們上山時,在消防隊時伊也覺得怪怪的,伊有問他
們,他們說要上去工作,後來伊就把他們放下車;伊載他們
出發時3 名外勞穿著正常沒有異樣,沒有持何器具或其他東
西,下山時亦沒發現有何異狀,未發現他們有何不法行為等
語(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28 頁;卷三第150 頁),另被
告童智彬於原審復供陳:伊有問副駕駛座的人上山是否去採
茶,他有回答工作,但是其它回答的內容伊聽不懂,所以也
沒有再繼續問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三第10-11 頁)。基上,
堪認被告童智彬於載送外勞上山前確不知悉載送外勞上山之
目的,否則被告童智彬何須明知故問,且被告童智彬於詢問
車上外勞至山上是否採茶、工作時,外勞回答之內容其聽不
太懂,其主觀上應僅認外勞泛稱工作,而未回覆具體之工作
內容。又被告阮庭賞、綽號「阿榮」之人均係外勞,「阿榮
」是否能以臺語正確回答「做柴」,已有疑問,另被告阮庭
賞雖再詢問「阿榮」之人「做柴」何意,「阿榮」說要去砍
樹,惟同前述,其2 人間之對話,被告童智彬應聽不懂,故
而被告童智彬於此時並無明顯反應,而未與其等聊「柴」或
砍樹之事情,尚與常情無違,是亦難據被告阮庭賞前揭證述
即認被告童智彬知悉所載送之外勞係前往山上盜伐臺灣扁柏
。況依被告阮庭賞所陳,其於上山途中係搬運食物、水、鞋
子等一般工作所需之物上被告童智彬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而非電鋸等可能用以盜伐林木之工具,核與被告童智杉上開
供陳載送外勞上山時,其等並未持有異樣之工具等情大致相
符,而上開搬運上車之物品又難與上山盜伐林木為具體之連
結。基上,堪認被告童智彬辯稱:是詹孟勳找伊去載送外勞
,詹孟勳未告知外勞去做何事,伊也不知悉外勞去阿里山做
什麼等語,應屬可信。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童智彬於原審自承在前往阿里
山中間有停在7-11,其有下車幫忙搬一個箱子的便當,還有
裝有飲料、棉質手套之麻布袋上車,其有問詹孟勳便當要做
什麼,詹孟勳問一同開另外一台車一起到7-11的女生,那個
女生跟詹孟勳說要給其車上乘客吃的,另其有問副駕駛座的
人上山是否去採茶,他有回答工作,但是其他回答的內容其
聽不懂,所以也沒有再繼續問;另證人丁德朝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童智彬駕車上山前,曾在某便利商店前停車,當時其未
下車,故不知在便利商店停車後是否有將物品放置在被告童
智彬所駕之車後車廂內,被告童智彬駕車上山途中,有與被
告阮庭賞、「阿榮」說話,及被告阮庭賞前揭⑴之證述,足
認被告童智彬駕車載送被告阮庭賞等人上山前,因在便利商
店前協助證人黃家鳳將便當、鐵撬、雨鞋、鍊條等物搬上其
所駕之車後車廂內,主觀上已察覺有異,才會在載送被告阮
庭賞等人上山時,出言詢問渠等上山目的,其後經由「阿榮
」之告知,被告童智彬主觀上應已確信被告阮廷賞等逃逸外
勞,係欲攜帶工具上山盜伐林木,被告童智彬有此認知,客
觀上亦有以駕車運載被告阮庭賞等外勞上下山之行為分擔,
其犯行應堪認定。又然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已自承載外勞到
阿里山國家公園正門旁的小路進去,進去之後看到消防隊,
過了消防隊一點點叫其轉頭,外勞講話其不太懂,在消防隊
時其也覺得怪怪的,其有問外勞,外勞說要上山去工作,準
此,被告童智彬當時出言詢問,應係懷疑其所載送之外勞,
可能是要攜帶工具上山從事不法犯行,才會在途中對乘客出
言相詢。又原審認被告童智彬聽聞阿榮說「做柴」後並無明
顯反應,且「做柴」亦有可能誤聽為「做茶」,然被告童智
彬載被告阮庭賞等外勞上山後,係在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
即台18線公路92.5公里附近讓被告阮庭賞等人下車,而被告
童智彬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其有誤聽所載乘客上山「做茶
」之情,被告童智彬所停車之處,附近亦無茶園或易讓人誤
以為有茶園之環境,從而,被告童智彬應無誤認之情,原審
僅因臺語「材」與國語「茶」音相近,即認被告童智彬有可
能誤聽,此部分似屬臆測,而無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⑶、上訴意旨以前揭被告童智彬、丁德朝、阮庭賞之供述,認被
告童智彬駕車載送被告阮庭賞等人上山前,因在便利商店前
協助證人黃家鳳將便當、鐵撬、雨鞋、鍊條等物搬上其所駕
之車後車廂內,主觀上已察覺有異,才會在載送被告阮庭賞
等人上山時,出言詢問渠等上山目的。然依前揭被告童智彬
、丁德朝、阮庭賞之供述,尚難認被告童智彬在便利商店前
有協助證人黃家鳳將鐵撬、雨鞋、鍊條等物搬上其所駕之車
後車廂內,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已與有卷證不符之處
,尚難採憑。又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雖已自承載外勞到阿里
山國家公園正門旁的小路進去,進去之後看到消防隊,過了
消防隊一點點叫其轉頭,在消防隊時其也覺得怪怪的。然所
謂「怪怪的」,被告童智彬並未供陳其係懷疑所載送之被告
阮庭賞等人係要攜帶工具上山從事不法工作,且被告童智彬
載送被告阮庭賞等外勞上山時,並未見其等有攜帶電鋸等足
供盜伐林木之工具,而其等外觀上亦未顯露出合理可疑為從
事不法行為之跡象,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懷疑所載
送之被告阮庭賞等人係要攜帶工具上山從事不法工作。綜上
所陳,亦難認被告童智彬與被告賴彥合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由坤所涉犯罪事實十部分:
⑴、依證人黃家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8 月20日之與被告陳清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第256 頁),可知證
人黃家鳳透過被告陳清賓介紹扁柏買主,且於該通電話中有
與綽號「駱駝」之人講價,而所針對之扁柏木材係指104 年
8 月16日犯行所盜伐下山之扁柏一情,業據證人黃家鳳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104 年8 月20日有跟被告陳清賓通過電話,
是因為8 月17日被告林明嵐持續拖欠賣木頭的款項,所我才
請陳清賓聯絡另外的買家等語(見原審14號卷三第265-269
頁)、被告賴彥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0日11時
:46:43被告黃家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中「駱駝」應該指被告陳由坤,而黃家鳳有跟陳清賓借錢,
如果被告林明嵐沒辦法處理木材的話,要叫被告陳清賓帶人
來看,並且約好要來看貨了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426-
428 頁),及被告陳清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0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黃家鳳的對話,講完電話之後我就
帶被告陳由坤去看木材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34-38 頁
),另佐以104 年8 月17日證人黃家鳳所盜伐之臺灣扁柏確
係交由被告林明嵐銷贓,被告陳由坤確有去看木材,但並未
購買等情,足見上開通話並非針對104 年8 月27日犯行之銷
贓管道預先準備,況於104 年8 月27日盜伐扁柏期間,被告
賴彥合或證人黃家鳳均未與被告陳由坤聯繫,直至盜伐之臺
灣扁柏載運下山後被告賴彥合才與之聯繫,再參以被告賴彥
合於原審結證:104 年8 月27日這次要上山盜伐之前,並未
告知被告陳由坤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439 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由坤有公訴意旨所指訴規劃贓木下山後之運
送路線乙節,自難認被告陳由坤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陳由坤雖辯稱不知悉該批木材為盜伐之贓木云云。然查
:自被告陳由坤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LINE截圖觀
之(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70-71 頁),被告陳由坤有與多
人針對生材進行交易或交流等情,木材圖片並非被告陳由坤
所稱舊料,與被告陳由坤辯稱已有不符,況被告陳由坤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跟被告賴彥合只見過2 至3 次面,第1 次是
去南投竹山是被告陳清賓帶去的,但最後並沒有買,因為覺
得來源不明,因為進去看的木材味道還很香,應該是剛從山
下拿下來,而104 年8 月27日那次被告賴彥合打電話給伊,
伊就知道要去看木材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68-70 頁)
,核與被告陳清賓於原審證稱:伊有帶陳由坤去雲林斗六的
倉庫去看木材,陳由坤出來就罵我,說大哥這是山材,就是
從山上砍下來不合法的木材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35-3
7 頁),被告陳由坤與被告賴彥合僅見面寥寥數次,第1 次
見面被告陳由坤已經知道被告賴彥合所販賣的是盜伐之扁柏
,而於第2 次被告陳由坤接獲被告賴彥合來電時,明知是要
看木材,亦不於電話中詢問清楚,即前往約定地點,被告陳
由坤所辯已難採信,復自被告賴彥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由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8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字第5705號卷四
第250-251 頁),被告賴彥合僅告知被告陳由坤差不多要過
去「泡茶」,被告陳由坤即告知在統一便利超商碰頭,被告
賴彥合即回報統一便利超商有一台黑皮(按指警車),被告
陳由坤再指引被告賴彥合開往別處碰頭等情,如被告陳由坤
並不知悉該批木材合法與否,何必告知被告賴彥合繞路而行
,益見被告陳由坤確係知悉被告賴彥合所載之貨物為盜伐之
扁柏,被告陳由坤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
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
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合於偵查中供陳:104 年8 月27
日這次被告陳由坤還沒有看到木頭,被告陳由坤剛開完資源
回收廠的門,木頭剛載到資源回收廠,伊等就被警方查獲等
語(見104 偵聲第60號卷第177-179 頁);其復於原審結證
:104 年8 月27日盜伐之前,在○○海產店,被告陳由坤有
說要舊茶桌比較大塊的那種料,伊說如果有的話再看看,這
次盜伐下來之後,伊之所以會於27日凌晨與被告陳由坤連絡
,第一最主要是請他看有沒有他要的料,第二如果沒有他合
適的料,車子跟贓木看可否暫時借伊放一下,伊打電話給被
告陳由坤時並沒有談到多少價錢,當時也沒想到1 公斤扁柏
要賣被告陳由坤多少錢,想說見面時再說,當天從7-11開去
不到2 、3 分鐘,警察就來了,都還沒講到什麼話就被抓了
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二第437-440 、462 頁),而被告陳
由坤於原審亦供陳:104 年8 月27日早上,被告賴彥合、證
人黃家鳳2 人開一台車過來停在7-11,之後其2 人上伊的車
,後面有1 台載木材的車子,伊開車帶路要去倉庫,伊用搖
控器打開鐵門之後,後面載運木材的車子也跟著進去,警察
就馬上衝進來等語(見原審14號卷十四第70-72 頁),另再
依上開被告賴彥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由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就贓木內容及價格等重要之點,均
尚未達成合意,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賴彥合與陳由坤相約見
面之目的,應係先讓被告陳由坤看貨(按即盜伐之臺灣扁柏
),倘被告陳由坤滿意後,雙方再進一步議價由被告陳由坤
買受,故難認被告陳由坤已與被告賴彥合合意買受該批盜伐
之臺灣扁柏贓木。又本次被告賴彥合、證人黃家鳳規劃、夥
同被告阮庭賞、證人黎英俊等外勞上山盜伐臺灣扁柏,有相
當費用之支出,復有遭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高度風險,
其等要無可能將盜伐之臺灣扁柏無償交與被告陳由坤收受之
理,況本次證人黎英俊所駕駛之上開載運盜伐臺灣扁柏之小
貨車,甫進入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倉
庫,未有任何交付盜伐臺灣扁柏與被告陳由坤之行為,隨即
經警查獲,實難認該批盜伐之臺灣扁柏贓木已在被告陳由坤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即便認被告陳由坤係無償收受贓物,亦
難認其行為已屬既遂,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不處罰未遂犯。準
此被告陳由坤此部分所為,即難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或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相繩。原審以證人黎英
俊所駕駛載運上開盜伐臺灣扁柏之小貨車進入倉庫,即認該
批盜伐之贓木已進入被告陳由坤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論以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
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張氏紅、林明嵐
、陳清賓、童智彬、陳由坤確有犯前揭其指訴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氏紅
、林明嵐、陳清賓、童智彬、陳由坤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張氏紅、林明嵐、陳清賓、童智彬確有犯前揭
其指訴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為被告張氏紅、林明嵐
、陳清賓、童智彬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
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由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認事用法有誤,應為其無罪
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A 判決有關其罪刑之諭
知,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
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被告鄭文玉就普通侵占犯行部分;被告賴彥合
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林明嵐就竊盜及強制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外,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被告張氏紅、陳清賓、童智彬及林明嵐犯罪事實十無
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現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之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沒收 │
├──┼───┼───────┼─────────────────┤
│一 │徐世錩│犯罪事實一 │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四、五、十一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鏈鋸壹台,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鄭文玉│犯罪事實三 │扣案如附表拾貳編號三;如附表貳編號│
│ │伍冠昌│ │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
│ │邱偉華│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鏈鋸壹台│
│ │范文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阮庭賞│ │貨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 │
├──┼───┼───────┼─────────────────┤
│三 │鄭文玉│犯罪事實五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
│ │邱偉華│ │柒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范文歷│ │;未扣案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
│ │阮庭賞│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鄭文玉│犯罪事實六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未扣案鏈鋸壹台,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邱偉華│犯罪事實七 │扣案如附表拾編號二、三、四;如附表│
│ │范文歷│ │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
│ │阮庭賞│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阮玉維│ │ │
│ │丁德朝│ │ │
│ │張廷勝│ │ │
├──┼───┼───────┼─────────────────┤
│六 │賴彥合│犯罪事實八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如附表陸編│
│ │林明嵐│ │號一、二;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
│ │范文歷│ │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阮庭賞│ │未扣案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阮玉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丁德朝│ │徵其價額。 │
│ │張廷勝│ │ │
├──┼───┼───────┼─────────────────┤
│七 │賴彥合│犯罪事實十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伍編│
│ │范文歷│ │號一、二;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如附│
│ │阮庭賞│ │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
│ │阮玉維│ │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丁德朝│ │ │
│ │張廷勝│ │ │
└──┴───┴───────┴─────────────────┘
附表壹之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一 │犯罪事實二 │鄭文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扣案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偉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范文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阮庭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四 │鄭文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
│ │ │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扣案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伍冠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 │ │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
│ │ │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
│ │ │;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
│ │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壹輛,│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偉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范文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阮庭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編號一、四、五;如附表柒編號一│
│ │ │、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鏈鋸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被告鄭文玉於104 年8 月5 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
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被告鄭文玉所有,供│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犯罪所用之物,載運│項宣告沒收 │
│ │支。 │ │犯罪工具器械及盜伐│ │
│ │ │ │、把風人員。 │ │
├──┼─────────┼──┼─────────┼─────────┤
│二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鄭文玉所有,儲│不沒收 │
│ │ │ │存贓木照片、警方車│ │
│ │ │ │號等資料。 │ │
├──┼─────────┼──┼─────────┼─────────┤
│三 │鏈鋸 │1台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 │ │ │ │
├──┼─────────┼──┼─────────┼─────────┤
│四 │華維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盜│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000000號) │ │伐時,通訊聯絡使用│項宣告沒收 │
│ │ │ │。 │ │
├──┼─────────┼──┼─────────┼─────────┤
│五 │華碩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盜│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000000號) │ │伐時,通訊聯絡使用│項宣告沒收 │
│ │ │ │。 │ │
├──┼─────────┼──┼─────────┼─────────┤
│六 │NOKIA手機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七 │HAIER手機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八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九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十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十一│望遠鏡 │1支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十二│觀音檜木雕像電腦資│1張 │被告鄭文玉所有 │不沒收 │
│ │料照片 │ │ │ │
├──┼─────────┼──┼─────────┼─────────┤
│十三│檜木觀音雕像 │1件 │來源不明 │不沒收 │
│ │ │ │ │ │
├──┼─────────┼──┼─────────┼─────────┤
│十四│檜木(俗稱金磚) │2件 │來源不明 │不沒收 │
└──┴─────────┴──┴─────────┴─────────┘
附表參(犯罪事實六部分):警方於104 年5 月16日所查扣之物
品(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租賃車 │不沒收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 │ │
│ │支。 │ │ │ │
├──┼─────────┼──┼─────────┼─────────┤
│二 │棉棒 │8支 │警方在該車內所採集│不沒收 │
│ │ │ │DNA樣本。 │ │
├──┼─────────┼──┼─────────┼─────────┤
│三 │衛生紙 │1張 │警方在該車右前座所│不沒收 │
│ │ │ │採獲。 │ │
├──┼─────────┼──┼─────────┼─────────┤
│四 │吸管 │1支│ │不沒收 │
├──┼─────────┼──┼─────────┼─────────┤
│五 │臺灣扁柏樹頭 │9塊 │重量分別為150 、12│不沒收 │
│ │ │ │2 、74、48、74、56│ │
│ │ │ │、66、90、104 公斤│ │
│ │ │ │,已發還嘉義林管區│ │
│ │ │ │阿里山工作站 │ │
└──┴─────────┴──┴─────────┴─────────┘
附表肆(犯罪事實八、十部分):被告賴彥合於104 年8 月27日
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
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賴彥合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 │ │項宣告沒收 │
│ │支。 │ │ │ │
├──┼─────────┼──┼─────────┼─────────┤
│二 │Taiwan Mobile牌手 │1支 │賴彥合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機(0000000000號 │ │ │項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枚) │ │ │ │
├──┼─────────┼──┼─────────┼─────────┤
│三 │Sumsung牌手機(門 │1支 │賴彥合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號:0000000000號 │ │ │項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枚) │ │ │ │
├──┼─────────┼──┼─────────┼─────────┤
│四 │現金13萬6千元 │ │賴彥合所有 │不沒收 │
└──┴─────────┴──┴─────────┴─────────┘
附表伍(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黎英俊於104 年8 月27日遭查
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第1381號扣押
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黎英俊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二 │NOKIA牌手機(門號 │1支│黎英俊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000000號) │ │ │項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枚) │ │ │ │
├──┼─────────┼──┼─────────┼─────────┤
│三 │縣掛號碼0000-00 號│1輛 │ │不沒收 │
│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 │ │
│ │000 號自小貨車 │ │ │ │
└──┴─────────┴──┴─────────┴─────────┘
附表陸:被告黃家鳳於104年8月27日、9月10日遭查扣之物品(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Taiwan Mobile牌手 │1支│黃家鳳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機(0000-000000號 │ │ │項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枚) │ │ │ │
├──┼─────────┼──┼─────────┼─────────┤
│二 │Sony牌手機(000000│1支│黃家鳳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號)(含SIM卡1│ │ │項宣告沒收 │
│ │枚) │ │ │ │
└──┴─────────┴──┴─────────┴─────────┘
附表柒: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及張廷勝於104
年8 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
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手機(0000000000號│1支│被告范文歷所有,盜│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含SIM卡1枚) │ │伐時通訊聯絡使用。│項宣告沒收 │
├──┼─────────┼──┤ ├─────────┤
│二 │手機(門號:097547│1支│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1893號)(含SIM卡1│ │ │項宣告沒收 │
│ │枚) │ │ │ │
├──┼─────────┼──┤ ├─────────┤
│三 │現金4250元 │ │ │不沒收 │
├──┼─────────┼──┼─────────┼─────────┤
│四 │手機(0000000000號│1支 │1、被告阮庭賞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含SIM卡1枚) │ │,盜伐時,通訊聯絡│項宣告沒收 │
│ │ │ │使用。 │ │
├──┼─────────┼──┤2、鐵撬、鏈條、釘 ├─────────┤
│五 │現金20,400元 │ │制雨鞋,均係同案被│不沒收 │
├──┼─────────┼──┤告黃家鳳、賴彥合所├─────────┤
│六 │鐵撬 │1支 │購買,供被告范文歷│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等人盜伐扁柏時使用│項宣告沒收 │
│ │ │ │之物品;鏈鋸為同案│ │
├──┼─────────┼──┤被告鄭文玉所有。 ├─────────┤
│七 │鏈鋸 │1台 │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八 │鏈條 │4條 │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九 │釘制雨鞋 │5雙 │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十 │手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阮玉維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含SIM卡1枚) │ │ │項宣告沒收 │
├──┼─────────┼──┤ ├─────────┤
│十一│現金2106元 │ │ │不沒收 │
├──┼─────────┼──┼─────────┼─────────┤
│十二│手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丁德朝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含SIM卡1枚) │ │ │項宣告沒收 │
├──┼─────────┼──┤ ├─────────┤
│十三│現金10211元 │ │ │不沒收 │
├──┼─────────┼──┼─────────┼─────────┤
│十四│手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張廷勝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含SIM卡1枚) │ │ │項宣告沒收 │
├──┼─────────┼──┤ ├─────────┤
│十五│現金8950元 │ │ │不沒收 │
└──┴─────────┴──┴─────────┴─────────┘
附表捌:被告童智彬於104 年8 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
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被告童智彬所有 │不沒收 │
│ │自小客車含鑰匙1 支│ │ │ │
│ │。 │ │ │ │
└──┴─────────┴──┴─────────┴─────────┘
附表玖:被告陳由坤於104 年8 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
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 │ │
│ │支。 │ │ │ │
├──┼─────────┼──┼─────────┼─────────┤
│二 │Sumsung牌手機(門 │1支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 │Sumsung牌手機(門 │1支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 │ │ │
├──┼─────────┼──┼─────────┼─────────┤
│四 │現金39萬9千元 │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 │ │ │ │
├──┼─────────┼──┼─────────┼─────────┤
│五 │筆記本(小) │1本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六 │筆記本(大) │1本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七 │統一發票(二聯式)│1張 │陳由坤所有 │不沒收 │
└──┴─────────┴──┴─────────┴─────────┘
附表拾(犯罪事實七部分):104 年6 月19日遭查扣之物品(嘉
義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80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租賃車 │不沒收 │
│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 │ │ │
│ │支。 │ │ │ │
├──┼─────────┼──┼─────────┼─────────┤
│二 │鏈鋸 │1部 │邱偉華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三 │無線電 │1支 │邱偉華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 │ │ │項宣告沒收 │
├──┼─────────┼──┼─────────┼─────────┤
│四 │行動電話手機 │1支 │邱偉華持用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000000號) │ │(武佳蓉所有) │項宣告沒收 │
│ │(含SIM卡1枚) │ │ │ │
├──┼─────────┼──┼─────────┼─────────┤
│五 │臺灣扁柏樹頭 │10塊│重量分別為246 、21│不沒收 │
│ │ │ │2、326 、148 、260│ │
│ │ │ │152 、24、24、12、│ │
│ │ │ │10公斤,已發還嘉義│ │
│ │ │ │林管區阿里山工作站│ │
└──┴─────────┴──┴─────────┴─────────┘
附表拾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徐世錩、林明嵐等人於103
年6 月15日經警查獲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臺灣扁柏樹頭角材 │9塊 │總重1,810公斤,已 │不沒收 │
│ │ │ │發還嘉義林管處阿里│ │
│ │ │ │山工作站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 │0000000有限│不沒收 │
│ │自小貨車含鑰匙 │ │公司所有,已發還該│ │
│ │ │ │公司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 │傅文正所有,已發還│不沒收 │
│ │自小客車 │ │傅文正 │ │
├──┼─────────┼──┼─────────┼─────────┤
│四 │NOKIA 牌手機(無SI│1支 │被告徐世錩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M卡) │ │ │項宣告沒收 │
├──┼─────────┼──┼─────────┼─────────┤
│五 │NOKIA 牌手機(無SI│1支 │被告徐世錩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M卡) │ │ │項宣告沒收 │
├──┼─────────┼──┼─────────┼─────────┤
│六 │三星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陳裕翔所有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張 ) │ │ │ │
├──┼─────────┼──┼─────────┼─────────┤
│七 │三星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林明嵐所有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張) │ │ │ │
├──┼─────────┼──┼─────────┼─────────┤
│八 │三星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林明嵐所有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張 │ │ │ │
│ │) │ │ │ │
├──┼─────────┼──┼─────────┼─────────┤
│九 │三星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林明嵐所有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張) │ │ │ │
├──┼─────────┼──┼─────────┼─────────┤
│十 │HTC 牌手機(門號:│1支 │被告林明嵐所有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含SI│ │ │ │
│ │M卡1張) │ │ │ │
├──┼─────────┼──┼─────────┼─────────┤
│十一│HTC牌手機(門號:0│1支 │謝銘輝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000000000號、含SI │ │ │項宣告沒收 │
│ │M卡1張) │ │ │ │
└──┴─────────┴──┴─────────┴─────────┘
附表拾貳(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黃宏裕於104 年4 月1 日經
警查獲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租│1輛 │已發還沈婉美 │不沒收 │
│ │賃小貨車 │ │ │ │
├──┼─────────┼──┼─────────┼─────────┤
│二 │臺灣扁柏樹頭 │6 塊│重量分別為380 、12│不沒收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0 、240 、120 、22│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 │0、360公斤,均已發│ │
│ │為紅檜) │ │還嘉義林管區阿里山│ │
│ │ │ │工作站 │ │
├──┼─────────┼──┼─────────┼─────────┤
│三 │SAMSUNG 牌手機(門│1支 │證人黃宏裕所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
│ │號0000000000號) │ │ │項宣告沒收 │
└──┴─────────┴──┴─────────┴─────────┘
附表拾參(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邱偉華於104 年4 月17日經
警查獲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已發還邱璿升 │不沒收 │
│ │租賃小客貨車 │ │ │ │
├──┼─────────┼──┼─────────┼─────────┤
│二 │臺灣扁柏樹頭 │5塊 │重量分別為200 、21│不沒收 │
│ │ │ │2 、152 、70、318 │ │
│ │ │ │公斤,已發還嘉義林│ │
│ │ │ │管區阿里山工作站 │ │
└──┴─────────┴──┴─────────┴─────────┘
附表拾肆(原審各該判決除前述有關犯罪事實二、四全部應予撤
銷以外,其他宣告罪刑及是否應予維持之情形):
┌───┬─────┬───────────────────────┬────────┐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不包括沒收) │備註 │
├───┼─────┼───────────────────────┼────────┤
│徐世錩│犯罪事實一│徐世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罪刑維持,沒收撤│
│林明嵐│ │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銷。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D判決) │ │
│ │ ├───────────────────────┼────────┤
│ │ │林明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上訴駁回。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判決) │ │
├───┼─────┼───────────────────────┼────────┤
│鄭文玉│犯罪事實三│鄭文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罪刑維持,沒收撤│
│伍冠昌│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銷。 │
│邱偉華│ │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 │
│范文歷│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
│阮庭賞│ ├───────────────────────┤ │
│ │ │伍冠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
│ │ │) │ │
│ │ ├───────────────────────┤ │
│ │ │邱偉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 │
│ │ ├───────────────────────┤ │
│ │ │范文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 │
│ │ ├───────────────────────┤ │
│ │ │阮庭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 │
├───┼─────┼───────────────────────┼────────┤
│鄭文玉│犯罪事實五│鄭文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罪刑維持,沒收撤│
│伍冠昌│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銷。 │
│邱偉華│ │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 │
│范文歷│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阮庭賞│ │) │ │
│ │ ├───────────────────────┼────────┤
│ │ │鄭文玉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
│ │ ├───────────────────────┼────────┤
│ │ │伍冠昌幫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駁回。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四,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 │
│ │ ├───────────────────────┼────────┤
│ │ │邱偉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罪刑維持,沒收撤│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銷。 │
│ │ │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
│ │ ├───────────────────────┼────────┤
│ │ │邱偉華共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 │
│ │ ├───────────────────────┼────────┤
│ │ │范文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罪刑維持,沒收撤│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銷。 │
│ │ │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
│ │ ├───────────────────────┤ │
│ │ │阮庭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B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
├───┼─────┼───────────────────────┼────────┤
│鄭文玉│犯罪事實六│鄭文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刑維持,沒收撤│
│吳文仁│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銷。 │
│張氏紅│ │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判決附表壹編號五) │ │
│ │ ├───────────────────────┼────────┤
│ │ │鄭文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編號五)│ │
│ │ ├───────────────────────┼────────┤
│ │ │吳文仁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上訴駁回。 │
│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判決附表壹編號五)│ │
│ │ ├───────────────────────┼────────┤
│ │ │張氏紅無罪。(A判決附表壹編號五) │上訴駁回。 │
├───┼─────┼───────────────────────┼────────┤
│邱偉華│犯罪事實七│邱偉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刑維持,沒收撤│
│范文歷│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銷。 │
│阮庭賞│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阮玉維│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決附表壹│ │
│丁德朝│ │編號六) │ │
│張廷勝│ ├───────────────────────┤ │
│ │ │范文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六) │ │
│ │ ├───────────────────────┤ │
│ │ │阮庭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六) │ │
│ │ ├───────────────────────┤ │
│ │ │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二) │ │
│ │ ├───────────────────────┤ │
│ │ │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二) │ │
│ │ ├───────────────────────┤ │
│ │ │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判決附表壹│ │
│ │ │編號二) │ │
├───┼─────┼───────────────────────┼────────┤
│賴彥合│犯罪事實八│賴彥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罪刑維持,沒收撤│
│林明嵐│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銷。 │
│范文歷│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 │
│阮庭賞│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A判 │ │
│阮玉維│ │決附表壹編號六) │ │
│丁德朝│ ├───────────────────────┤ │
│張廷勝│ │林明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A判決附表壹編號六) │ │
│ │ ├───────────────────────┤ │
│ │ │范文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 │
│ │ │決附表壹編號七) │ │
│ │ ├───────────────────────┤ │
│ │ │阮庭賞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 │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決│ │
│ │ │附表壹編號七) │ │
│ │ ├───────────────────────┤ │
│ │ │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判 │ │
│ │ │決附表壹編號三) │ │
│ │ ├───────────────────────┤ │
│ │ │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判 │ │
│ │ │決附表壹編號三) │ │
│ │ ├───────────────────────┤ │
│ │ │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判 │ │
│ │ │決附表壹編號三) │ │
├───┼─────┼───────────────────────┼────────┤
│賴彥合│犯罪事實九│賴彥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⒈上訴駁回。 │
│林明嵐│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A 判決附表壹編號│⒉賴彥合犯罪事實│
│ │ │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八至十部分之罪刑│
│ │ ├───────────────────────┤均維持,A 判決定│
│ │ │林明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A 判決附表│3 年6 月,併科罰│
│ │ │壹編號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金360 萬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額與1 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部分,亦予│
│ │ │ │以維持。 │
│ │ │ │⒊林明嵐犯罪事實│
│ │ │ │一、八、九部分之│
│ │ │ │罪刑均維持(犯罪│
│ │ │ │事實一之刑得易科│
│ │ │ │罰金),A 判決就│
│ │ │ │犯罪事實八、九之│
│ │ │ │罪刑部分(均不得│
│ │ │ │易科罰金),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8 月,併科罰金20│
│ │ │ │8萬5,744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
│ │ │ │額與1年之日數比 │
│ │ │ │例折算部分,亦予│
│ │ │ │以維持。 │
│ │ │ │ │
├───┼─────┼───────────────────────┼────────┤
│賴彥合│犯罪事實十│賴彥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罪刑維持,沒收撤│
│林明嵐│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銷。 │
│陳由坤│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 │
│陳清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A判 │ │
│童智彬│ │決附表壹編號八) │ │
│范文歷│ ├───────────────────────┼────────┤
│阮庭賞│ │陳由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累犯,│原判決撤銷,改諭│
│阮玉維│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知陳由坤無罪。 │
│丁德朝│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A 判決附表壹編號│ │
│張廷勝│ │八) │ │
│ │ ├───────────────────────┼────────┤
│ │ │陳清賓無罪。(A判決附表壹編號八) │上訴駁回。 │
│ │ ├───────────────────────┤ │
│ │ │林明嵐無罪。(A判決附表壹編號八) │ │
│ │ ├───────────────────────┤ │
│ │ │童智彬無罪。(A判決附表壹編號八) │ │
│ │ ├───────────────────────┼────────┤
│ │ │范文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罪刑維持,沒收撤│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銷。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 │
│ │ │決附表壹編號八) │ │
│ │ ├───────────────────────┤ │
│ │ │阮庭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B 判│ │
│ │ │決附表壹編號八) │ │
│ │ ├───────────────────────┼────────┤
│ │ │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阮玉維、丁德朝、│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廷勝所為犯罪事│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實七、八、十部分│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判│之罪刑均經維持,│
│ │ │決附表壹編號四) │並經C 判決,判處│
│ │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 │ │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3 年6 月,各併科│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360 萬元,如│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易服勞役,各以罰│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判│金總額與1 年之日│
│ │ │決附表壹編號四) │數比例折算部分,│
│ │ ├───────────────────────┤亦予以維持。 │
│ │ │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C │ │
│ │ │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