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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森林法第52條係民國104 年度剛修正之法條,旨在嚇止竊賊 盜取國家森林之珍貴木材,卻造成合法之租賃車業者嚴重財 物損失,可見當時立委修法時未曾研議周詳,造成合法之租 賃車業者車輛(生財器具)被扣押,還要繼續繳納貸款及稅 金嚴重影響生計。 ㈡合法之租賃車業者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 條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應遵守之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 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連同出 租單(內有告知: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 、違禁品。2 、危險品。3 不潔……承租者應在約定範圍 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 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等)。今承租人林裕峰 租車後交給被告邱偉華使用,發生違規事件後,該車輛被扣 押、沒收,承租人林裕峰及被告邱偉華無法歸還或賠償車輛 ,造成租車公司損失,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 者之權利(一般自用車的話屬私下借車,因彼此認識知情, 才會被沒入)。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 失責任條件」等語明確,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02月05日制 定公布,其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 條亦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 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㈣森林法全文意旨係以竊賊為處罰對象,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抗告人係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林裕峰 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 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林裕峰於出租後交 給被告邱偉華違規載送珍貴木材,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更無 從預見防範,抗告人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竟遭扣押(沒入)租賃汽車,原審裁定顯有違 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還抗告人所 有之車輛,以符公平正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即特別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所謂「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即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侵害人民財產,本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一身為原則,然立法 者基於嚇阻犯罪目的,針對特定案件中行為人持以犯罪所用 之物,可規定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可宣告沒收,此乃屬 立法形成、立法裁量之空間,俾達到社會防衛目的。 三、經查:被告邱偉華涉嫌與共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18日駕駛其委託朋友「小迪」即林裕峰向抗告 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 里山區,再經由范文歷指示分派工作,於翌日凌晨駕駛上開 車輛滿載其他共犯竊得之台灣扁柏10塊下山離開(共計1414 公斤,材積1.758 立方公尺),嗣於途中為警查獲,上開車 輛亦遭扣押,因而涉嫌犯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7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該案 起訴書、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5 年5 月26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邱偉華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案 件審理中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車輛,原審依據卷內之資料,審 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邱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6 月19 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邱偉華所為初 判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邱偉華等人用來搬 運贓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邱偉 華所有,應沒收之,且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 權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森林法第52條甫於10 4 年5 月6 日經立法院修正,修正目的即係因近年來臺灣森 林濫砍事件頻傳,影響森林生態、破壞水土、危害國土保安 甚鉅,因而修法提高行為人之刑責,增加竊取貴重木種的處 罰,並擴大對於搬運工具之沒收範圍,以期有效嚇阻犯罪, 除將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刑度「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罰金」外,並增列同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諸該條第 5 項之增修理由明白記載:「第5 項新增。依刑法第38條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 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 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 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 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 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 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 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 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 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 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 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 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 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 」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 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立法過程中已有討論:「五、 李昆澤委員說明提案要旨:㈣另外,除了提高盜伐的刑責外 ,對於實施犯罪行為所用的車輛、物品、器具,不論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將遭到沒收。因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 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且該等犯罪工具,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 ,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 說明修法要旨:…另為有效遏止再犯,供竊取之器材及設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 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原決議修 正通過…」(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參照),顯見立法者對於行為人駕駛租賃而來的車輛觸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所使用之車輛之沒收問題,經過立法裁量抉擇 程序後,乃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方式,即無論該車輛是 否屬於行為人或者係案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是供犯罪使用 者,皆應宣告沒收。至於第三人財產因而受到損害,則應另 依民法規定對於有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賦予第三人出租 車輛時應提高注意義務,並將此種財產損失風險轉嫁由第三 人承擔,甚為明確。 五、原審因為本案尚在審理當中,而上開扣押車輛依規定甚有可 能於日後宣告沒收,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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