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森林法第52條係民國104 年度剛修正之法條,旨在嚇止竊賊
盜取國家森林之珍貴木材,卻造成合法之租賃車業者嚴重財
物損失,可見當時立委修法時未曾研議周詳,造成合法之租
賃車業者車輛(生財器具)被扣押,還要繼續繳納貸款及稅
金嚴重影響生計。
㈡合法之租賃車業者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 條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應遵守之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
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連同出
租單(內有告知: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 、違禁品。2 、危險品。3 不潔……承租者應在約定範圍
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
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等)。今承租人林裕峰
租車後交給被告邱偉華使用,發生違規事件後,該車輛被扣
押、
沒收,承租人林裕峰及被告邱偉華無法歸還或賠償車輛
,造成租車公司損失,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
者之權利(一般自用車的話屬私下借車,因
彼此認識知情,
才會被沒入)。
㈢
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
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
失責任條件」等語明確,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02月05日制
定公布,其中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 條亦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
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㈣森林法全文意旨係以竊賊為處罰對象,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抗告人係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林裕峰
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
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林裕峰於出租後交
給被告邱偉華違規載送珍貴木材,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更無
從預見防範,抗告人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竟遭扣押(沒入)租賃汽車,原審裁定
顯有違
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還抗告人所
有之車輛,以符公平正義。
二、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即特別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此乃所謂「絕對
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即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侵害人民財產,本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一身為原則,然立法
者基於嚇阻犯罪目的,針對特定案件中行為人持以犯罪所用
之物,可規定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可
宣告沒收,此乃屬
立法形成、立法裁量之空間,俾達到社會防衛目的。
三、經查:被告邱偉華涉嫌與
共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等人,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18日駕駛其委託朋友「小迪」即林裕峰向抗告
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
里山區,再經由范文歷指示分派工作,於
翌日凌晨駕駛上開
車輛滿載其他共犯竊得之台灣扁柏10塊下山離開(共計1414
公斤,材積1.758 立方公尺),
嗣於途中
為警查獲,上開車
輛亦遭扣押,因而涉嫌犯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7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
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
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該案
起訴書、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5 年5 月26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邱偉華
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抗告人於該案
件審理中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車輛,原審依據卷內之資料,審
酌被告上開
犯行,
業據被告邱偉華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
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6 月19
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
告
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
在卷可稽,被告邱偉華所為初
判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邱偉華等人用來搬
運贓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邱偉
華所有,應沒收之,且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
權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森林法第52條甫於10
4 年5 月6 日經立法院修正,修正目的即係因近年來臺灣森
林濫砍事件頻傳,影響森林生態、破壞水土、危害國土保安
甚鉅,因而修法提高行為人之刑責,增加竊取貴重木種的處
罰,並擴大對於搬運工具之沒收範圍,以期有效嚇阻犯罪,
除將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刑度「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罰金」外,並增列同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諸該條第
5 項之增修理由明白記載:「第5 項新增。依刑法第38條規
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
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
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
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
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
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
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
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
環境
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
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
財產權
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
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
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
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比例原則及
法
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
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
」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
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立法過程中已有討論:「五、
李昆澤委員說明提案要旨:㈣另外,除了提高盜伐的刑責外
,對於實施犯罪行為所用的車輛、物品、器具,不論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將遭到沒收。因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
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且該等犯罪工具,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
,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
說明修法要旨:…另為有效遏止再犯,供竊取之器材及設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
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原決議修
正通過…」(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參照),顯見立法者對於行為人駕駛租賃而來的車輛觸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所使用之車輛之沒收問題,經過立法裁量抉擇
程序後,乃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方式,即無論該車輛是
否屬於行為人或者係案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是供犯罪使用
者,皆應宣告沒收。至於第三人財產因而受到損害,則應另
依民法規定對於有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賦予第三人出租
車輛時應提高注意義務,並將此種財產損失風險轉嫁由第三
人承擔,甚為明確。
五、原審因為本案尚在審理當中,而上開扣押車輛依規定甚有可
能於日後宣告沒收,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