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際盛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驗尿當天是收假當日晚上,在收假回去之前
的一日餘休假
期間,伊處於重感冒狀況,只有在家休息,所
服用感冒藥物多種,惟原裁定已說明藥物部分經過精密儀器
檢測過,所以伊也不能否認,此毒品反應確實係自伊本人身
體所排出。但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常跟不
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藥物,
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伊請求檢驗毛髮或血液,即可知
自伊驗尿陽性反應之日起
迄今之此段時間內,伊有無再濫用
藥物,因為施用毒品者不可能僅施用一次,定會接二連三的
施用,伊真的非常冤枉等語。
二、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二月,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並已於105 年5
月19日退伍離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檢
察官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犯罪時),及抗告人
嗣
後經服役單位採尿送驗而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時間(
發覺時),抗告人均在任職服役中,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
無疑義。則其於非戰時所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故原審及本院對本件有
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
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陽光小兒科
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伊所採集之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採
尿封瓶,以供送驗乙節,業經抗告人於
偵查中供明
無訛,且
相關採尿送驗程序,並據
證人即此次採尿人員簡明福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
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
情,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
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各一份在卷
可憑。再者,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
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
,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
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
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
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
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
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0年5 月4 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
可佐。據此,抗告人苟無於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
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益徵前述檢驗結果應係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
因於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甚明。
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除了上開感冒
藥物外,伊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然查,「國安感冒液」
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國安感冒糖
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
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及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
40002104號函附卷
可參。又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供服用藥物
情形函詢陽光小兒科診所後,已據該診所函覆稱:抗告人經
該診所處方之「所有用藥」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
啡、可待因之成分,其中包含止咳藥ZECO(OXOLAMINE )經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亦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
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亦有該診所之回函
暨藥物資料
可供查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憑,無從遽信。
⒊抗告意旨雖另辯稱: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
常跟不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
藥物,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云云。然查,毒品海洛因物
稀價昂,一般人若非有一定交情,應不可能平白無端將摻有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贈與不熟識之抗告人施用之理。況此種情
形,並無任何根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詞,而遽為推
論此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⒋承上各情綜合研判,抗告人應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
堪
可認定。抗告人雖聲請將其毛髮或血液送請
鑑定,以查明其
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云云,惟
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方法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
加以上開各項所述,已排除「偽陽性」、「服用感冒藥物」
所致等情形,則抗告人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已臻明確,況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
與行為人有無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
,故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毛髮或血液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則檢察官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