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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毒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際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驗尿當天是收假當日晚上,在收假回去之前 的一日餘休假期間,伊處於重感冒狀況,只有在家休息,所 服用感冒藥物多種,惟原裁定已說明藥物部分經過精密儀器 檢測過,所以伊也不能否認,此毒品反應確實係自伊本人身 體所排出。但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常跟不 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藥物, 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伊請求檢驗毛髮或血液,即可知 自伊驗尿陽性反應之日起迄今之此段時間內,伊有無再濫用 藥物,因為施用毒品者不可能僅施用一次,定會接二連三的 施用,伊真的非常冤枉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二月,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並已於105 年5 月19日退伍離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檢 察官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犯罪時),及抗告人嗣 後經服役單位採尿送驗而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 發覺時),抗告人均在任職服役中,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 無疑義。則其於非戰時所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故原審及本院對本件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 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陽光小兒科 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伊所採集之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採 尿封瓶,以供送驗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明無訛,且 相關採尿送驗程序,並據證人即此次採尿人員簡明福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 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 情,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 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者,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 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 ,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 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 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 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 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 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0年5 月4 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可佐。據此,抗告人苟無於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 可能,益徵前述檢驗結果應係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 因於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甚明。 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除了上開感冒 藥物外,伊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然查,「國安感冒液」 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國安感冒糖 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 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及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 40002104號函附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供服用藥物 情形函詢陽光小兒科診所後,已據該診所函覆稱:抗告人經 該診所處方之「所有用藥」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 啡、可待因之成分,其中包含止咳藥ZECO(OXOLAMINE )經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亦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 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亦有該診所之回函暨藥物資料 可供查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憑,無從遽信。 ⒊抗告意旨雖另辯稱:伊推測另有一種可能,即係伊在軍中經 常跟不熟之同梯弟兄取菸吸食,伊不知道該菸中是否有摻雜 藥物,亦不知何時吞下此種藥物云云。然查,毒品海洛因物 稀價昂,一般人若非有一定交情,應不可能平白無端將摻有 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贈與不熟識之抗告人施用之理。況此種情 形,並無任何根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詞,而遽為推 論此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⒋承上各情綜合研判,抗告人應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 可認定。抗告人雖聲請將其毛髮或血液送請鑑定,以查明其 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云云,惟 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上開檢驗方法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 加以上開各項所述,已排除「偽陽性」、「服用感冒藥物」 所致等情形,則抗告人有於105 年2 月15日採尿前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已臻明確,況採尿「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 與行為人有無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 ,故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毛髮或血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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