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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短暫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李永裕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45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同意暫時出境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 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賄選罪名,該罪並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歷 經偵審,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均無強制處分之原因。 (二)聲請人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從未推諉未到,並無逃亡 之虞之「客觀事實」;縱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遭停止議長職 務、民事案件遭判決當選無效,聲請人從未藏匿,仍出席各 公開場合,且雙親均在臺南,無逃亡之虞事實,應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 (三)倘未能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長年媒合台南市 與大陸地區虱目魚契作,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繼續爭取,致 暫停契作,重創漁民經濟,且「虱目魚契約養殖合約書」, 均於每年3、4月間簽署,台南市虱目魚養殖協會,期待由聲 請人帶領,擬於105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後改稱106年1月 3日至同年1月15日、或同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6日)至大陸 地區爭取訂單及合作,故基於公共利益,應有短暫出境必 要性,請同意准於特定期間、在特定區域(中國大陸地區河 北省北京市)、從事特定活動(爭取恢復虱目魚契作)等特定 條件下,准予短暫出境,待依限返台後再行限制出境。 (四)聲請人且提供多位台南市議員、立法委員簽署辭職書,同意 聲請人如潛逃、法院可逕將辭職書送交台南市議會、立法院 ,以供擔保,另願再提供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 公司)董事長林玉柱為保證人,及其上億元資產擔保聲請人 如期返台受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為保 證人,聲請人且願負擔交通、食宿,由法院指定法警隨同前 往、監控,請准予同意於特定條件下,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 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或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 並無如同證明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法則用;倘依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8、1 4、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由原審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於104年4月2日起訴送審訊問後 ,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但無羈押必要,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經原審於105年4月22日以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年,亦有判決書可資覆按,案件尚未確定。 且本院已預訂於106年1月16日進行審理期日;雖聲請人歷次 均到庭審理,然以聲請人自承嫻熟兩岸關係,且富有經驗, 並與大陸地區等海外關係良好等語,倘出境滯留未歸、甚或 轉往他國居住,並非其能力所不及,自不能免除其有出境以 迴避重罪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之重刑,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 行之目的,及衡量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乃屬限制聲請人 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 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以欲偕同台南市虱目魚養殖協會會員,至大陸地區 爭取契作訂單及合作,並提出漁民代表陳情書為據云云,惟 查: (一)聲請人初聲請於105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後改稱106年1月 3日至同年1月15日、或同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6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爭取契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大陸地區行政機 關、公司行號邀請其親自前往洽談之細節書面,至於所提出 之「虱目魚契約養殖合約書」影本11份,乃103年、104年間 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養殖業者之合約,亦不屬前開邀請 洽談書面;況嫻熟兩岸貿易,並富有良好經驗者,並非僅聲 請人一人而具有不可替代性,縱委由其他適宜之人前往,或 透過視訊、電話、通訊軟體等通訊設備溝通、交換意見,均 無窒礙之處;此書面或不可替代性,並無因聲請人提出養殖 業漁民代表陳情書而異其處理,是聲請人是否有親至大陸地 區洽商之不可替代性,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另謂,願提出多位台南市議員、立法委員簽署之辭職 書及龍鋒公司董事長林玉柱為保證人,倘伊未如期返台受審 ,法院得送請議會或立法院解除其等民意代表職務或逕裁定 沒入保證金,或謂願負擔交通、食宿,由法院指定法警隨同 前往、監控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 於其限制出境(海)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 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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