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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鐘英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聲證1 ),因屬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而確定。惟上開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原因 ,特於期限內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服務單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之「個人承攬勞務簽收表」勾稽○○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管理局)估驗計價資料中 「出勤加班統計表」而得原判決事實欄二A 之犯罪事實。 惟: ⒈○○公司薪資發放方式計有銀行轉帳、支票及現金(借支單 )等,應總和上述人員數及金額始為真正。確定判決就被告 104 年3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上證6 : 96年1 月~12月 ○○公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及上證7 電子轉帳統計 表、上證8 電子轉帳統計表、上證9 二次轉帳統計表(聲證 2 )等足以證明○○公司並未有不當得利及○○管理局並未 受損害之證據,並未予以調查及審酌,而上開證據就被告是 否詐取財物之事實有一定之證據力,並足以影響對被告是否 有罪之認定,至少亦得作為被告罪責量刑輕重之參考,確定 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暨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具答辯狀,並就上述104 年3 月 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予以統計計算,而得答辯狀所附附表 1 : 96年度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較表、附表2 : 96年1 ~ 12月銀行電子轉帳統計(點名單~無)、附表3 : 96年1 ~ 12月銀行電子轉帳統計(點名單~有)、附表4 : 96年3 月 銀行轉帳~同一人二次轉等證據(聲證3 ),以彰顯104 年 3 月23日所具答辯狀所附證物,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 )並無詐取財物之利得。是此證據若經調查及審酌,即必然 對判決有極大之影響,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用。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動機與意圖之認定欠缺事證為憑,僅憑 臆測,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涉犯動機與意圖,無非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鐘英峰於僱用維護人員時,係略以日薪 700 元作為每人薪資報酬,已逾上開標案合約中所約定之月 薪15885 元之薪資上限…」,以及「…且鐘英峰明知該標案 合約中有約定最低出勤人數,如未達最低出勤人數,將會遭 ○○管理局扣罰…則該公司勢必會因此虧損。」。併以證人 馮如羚證述「…這個標案獲取利潤不高,所以要我們配合… 」、證人古英山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件標案維 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 元,換算維護人員每日薪資為529. 5 元(即15885 元除以30日計算)…」、證人蔡佩娜證稱「 …○○管理局那邊要求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 符合,所以要虛增時數跟人頭…」為據。 ⒉經查:民國9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要求為15840 元,休假則依法定兩週84小時之工時制,加以 國定假日為計算基準,○○公司衡情以每日700 元乘以每月 平均22工作日,所得每人每月成本為15400 元,差額補貼技 術工薪資每日800 及900 元不等。國定例假日出勤僅需1/3 人力,另於加班費項下支付(見聲證4 工作規範二(三)) 。尚有公共工程預算中發給合理之管理利潤,則上開薪資發 給金額洵屬合法合理。 ⒊依系爭標案合約第二條即載明「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 結算後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並於工作規範二 、(二)中約定有出勤人數限制(申報開工計126 人、第一 至第四階段分別增加19、12、11、30人,達累計人力145 、 157 、168 、198 人)。超過累計人數則不予計價(聲證4 ) 。換言之,本標案非但未有最低人數限制,反而有最高人 數限制。再者,依實際出勤人數計價請款,並無未達最低人 數將會遭○○管理局扣款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予詳查審認,亦未備理由,類此之顯然 錯誤及未為調查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本件相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係馮如羚所為,並舉有其犯罪意圖、手法及人證物證等甚 為明確。惟原審對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人之事證均未予詳查審 認,判決亦未備理由,僅二度以「…該標案遭詐領之金額均 匯入○○公司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而該等帳戶並非由馮 如羚管領支配…」為由,即謂所辯不足採,類此顯然錯誤均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⒈原確定判決四(一)即第30頁以證人陳仲偉證稱:「問:○ ○公司有無借牌給其他公司或行號承包○○管理局標案?答 :沒有借牌給其他公司」、「問:你是否知道馮如羚用○○ 企業社名義向○○公司借牌向○○管理局承包標案?答:不 知道。」、「問:你有無聽說馮如羚利用○○企業社在你們 ○○公司承攬工作當下包?答:印象中沒有。」,即驟下「 …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馮如羚除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 部經理(96年1 月至98年4 月)外,並於「○○企業社」擔 任職務,實際管理「○○企業社」,況為馮如羚否認…」。 並謂:「…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企業社」承攬○○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樹谷園區、五塊寮人力 派遣工業務,無法證明與○○公司有所關聯,驟認馮如羚利 用○○公司在南科園區工作之派遣工,調往樹谷園區、五塊 寮工作,仍不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等語,謂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惟查: ⑴被告確除舉有馮如羚於○○企業社之名片、○○企業社發出 對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園區、易山有限公司之請款明 細表,上載有馮如羚為該公司擔當者、經理兼駐南科督導, 尚有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P .0單上聯絡人即為經理馮如羚 ,復有函證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回覆○○企業社確有簽 發上述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在籍等證據,原確定判決第31頁亦 有載明。 ⑵馮如羚利用其有調度、支配權之領班身分,以○○公司為工 具,謀取個人或○○企業社不法利益,將本標案維護人員、 車輛、設備及工具、材料調往南科園區附近非○○公司承攬 之案場,除原審提出之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園區、易 山有限公司外,尚有在其遺留電腦檔案中發現如下新證據( 輸出紙本):其內含有以馮如羚為擔當者之報價對象包括: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1)、「南科 國際實驗高級中學」(聲證5- 2)、「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證5- 3)、「善化老大房管理委員會」(聲證 5- 4)、「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證5- 5)、「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6)及「台灣凸版南科廠」( 聲證5- 7),更有以馮如羚為承辦人或聯絡人之○○企業社 所發之函文(聲證5- 8)及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書等(聲證5- 9 )。 ⑶證人方面則有鄭家鋐證稱:「…曾受馮如羚指示將○○公司 在南科工作之工人派至五塊寮、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 證人林桂鳳、王五郎及王大松等人亦證稱:「…曾在南部科 學園區工作,被馮如羚派往『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樹 谷園區』、『五塊寮』工作…」在卷可稽。 ⑷物證方面則有林桂鳳、王五郎及王大松等人被派於「樹谷園 區」、「五塊寮」之工作照片經指認為真正,並有鄭家鉉之 筆記本(即派工表)經指認為真正,並到庭證明此事,均在 卷可稽。 ⑸馮如羚為牟個人私利及○○企業社不法利益,利用領班職務 之便,以及人數眾多、維護範圍遼廣之勢,趁○○公司與○ ○管理局不易察覺之情況下,將人力、設備外派承攬南科園 區附近之案場,而人員薪資及材料、設備等費用仍係○○公 司支付,手法之精密高明,不費成本即享不法利益。並於東 窗事發後,以吃人頭路弱勢之姿換取緩起訴,嫁禍被告。是 確定判決亦有就上開證據漏未調查及審酌之情事,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理 由。 ㈣原確定判決壹、有罪部分二、(五)略以「…○○管理局核 定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加班時數,自與『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上之加班時數不符,…明顯地此申請表應係○○管理局 內部製作之文書,非為○○公司製作提出,意即○○管理局 內部依○○公司提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審酌撥款 後,為符合其撥款之估驗計價表依據,另製作與之相符之加 工申請表…」判斷(見確定判決第15頁第15行以下)。然查 : ⒈○○管理局於契約簽訂後另行文規定,所有加班非經其核准 同意均不能辦理請款,有96年11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號 函、96年12月2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6 ~屬新 證據)在卷可稽。是加班與否均由○○管理局發動,並於「 非工作時間內」實施「非契約工作內容」;如颱風夜值班待 命,停班停課日搶修復原工作等。 ⒉而加班之流程為○○管理局簽發註明時間、事由、人數等之 『交辦單』,○○公司即製作『加班申請單』載明人名、日 期、時數與工作地點及事由等,經監造人員或○○管理局承 辦人簽章後實施,和點名單程序相同,影印後分存○○管理 局與○○公司各執一份,○○公司月底憑以請領加班費,○ ○管理局則據以複覈。 ⒊被告於104 年元月2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附上證1 : 96年度 加班申請表(聲證7 ),申請表上均有○○管理局監造人員 之簽章,並於部分加班申請表之簽名處加註簽發日期,顯見 加班確係由○○管理局發動,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上證1 之 加班申請表之真正,即稱係○○管理局後所配合製作。顯見 原確定判決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為調查審酌之情事,自亦得 為再審之理由。 ㈤○○管理局審查所依據的『點名單和抽點單』,實係本標案 工地負責人即領班馮如羚與○○管理局委託監造人員製作、 執行與共同簽署後影印分存○○管理局與○○公司各執一份 ,○○公司月底憑以請款,○○管理局則據以複覈,此為馮 如羚及○○管理局各承辦人和監造人員所證稱肯認。 ⒈從而『點名單和抽點單』非為被告所製作,亦非由其執行點 名、抽點與簽署。其過程自始至終皆由馮如羚與○○管理局 監造人員所為,有原審院卷可稽。退萬步言,縱其點名、抽 點執行未落實、過程粗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並非○○公司所謂『實際負責人』,更非為本標案負責 人,亦無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該等帳戶及款項管領支配權限。 而陳仲偉係○○公司董事長,掌理財務及採購,馮如羚始為 本標案負責人,有陳仲偉及馮如羚到院證稱在卷可稽。 ⒊則○○公司、被告或其他同仁依○○管理局規定以『點名單 』為據製作估驗計價資料(含「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 護人員請假表」、「加班申請單」等),復依○○管理局『 文件審查表』審查意見補正或修正,豈能斷以有登載業務不 實之意圖為詐欺取財之目的? ⒋○○公司與被告均為『受害者』,原審確定判決未查明馮如 羚之意圖、詐術與不法得利,為明此部分之事實,請求法院 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其於前揭日期發票開立業務年錄,而聲 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法律雖未定有明文,惟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參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學者見解及外國立法 例,應予肯認,以維司法正義。 ㈥再者,本案『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可認屬新證據。從而,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已達一般人 對聲請人是否有罪存有合理懷疑,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 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⒈○○公司於本標案每月支付之員工人數與薪資,核與向○○ 管理局估驗請款之出勤人數與人事費較多,有『台灣銀行博 愛分行黔印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聲證17~屬 新證據)、○○公司員工借支單(見聲證18~屬新證據)及 統計表在卷可稽。 ⒉○○公司每月均完成該標案交付之勞務工作,並通過○○管 理局現場查驗合格及估驗文件審查無誤,始接受○○公司計 價請款及核撥。而所有維護人員均領得其應領之勞務費及加 班費,是以檢察官並未證明○○管理局受有何損失?或足生 ○○管理局及各該維護人員受何損害? ⒊該標案維護人員甚多、範圍甚廣,自開工日起○○管理局即 有對應如實施早、晚點名及不定時、不定點之抽點等措施, 有各證人審理筆錄可證。雖各證人間就『點名』措施或因年 代久遠記憶模糊、或因擔心究責而回答避重就輕,然依○○ 管理局於96年5 月28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8 ~屬新證據)「說明一、96年1 月2 日缺工6 名(扣罰1 萬 4,708 元)」所示,核與契約第19條罰則規定比對,以及點 名錄影紀錄(聲證9 ~屬新證據),再核與確定判決第25頁 「…證人○○管理局秘書曾文隆於原審證稱:…從開工開始 每月由廠商來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管理局是請一位吳首 賢,就是大唐公司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名的工作…」等語, 即可知○○管理局之點名及抽點自始即存在。 ⒋根據97年1 月1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0~屬新 證據)主旨略以「…審查意見詳文件審查表,請依審查意見 補正後重新報局憑辦…」及隨附之文件審查表審查項次「3. 抽查每日點名及抽點名單,並無謝明助君出勤之紀錄」、「 5.每日出勤人數與點名紀錄人數不符」、「7.未列11/17 、 11/26 維護人力抽點缺工之扣罰金額(分別為6 名及1 名) 」;97年5 月6 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1~屬新 證據)附之文件審查表審查項次「附件四(1 ) 所標司機及 操作人員與每日點名單不符。」;97年6 月23日南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聲證16~屬新證據)附之文件審查表審查 項次『審查項次:附件四、審查意見: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5.缺5/2 點名單。』;97年7 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聲證12~屬新證據)附之文件審查表審查項次「附 件七1.6/ 6日請假人數及時數有誤。2.鐘英峰代理領班職務 期間,6/ 24 日請假時數有務請確認補正,另屬代理期間出 勤狀況異常者,請於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中併與補正」;97年 10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3~屬新證據)主 旨略以「…並於貴公司出席點名單內載明當日請假人數與時 數…」。再核與確定判決第34頁「…審查人員○○管理局技 士王寧本於本院證稱:審查○○公司請款時有依據點名單或 實際點名情形要求○○公司更改或退件…」等語可證,縱使 暫且不論點名、抽點等過程是否落實,抑或點名單內容是否 正確,○○管理局之估驗計價文件審查,確係以「點名單」 為依據足勘認定。 ⒌最誇張的是:馮如羚明知○○公司將參加○○管理局97年台 南園區二期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投標作業,仍明 目張膽以○○企業社參與競標乙節,○○公司與被告始懷疑 其意圖,並展開調查,有○○管理局97年11月5 日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聲證19~屬新證據)在卷可稽。經查證後 於98年4 月初將馮員開除。馮如羚身為○○公司員工,並為 本標案之工地負責人,卻於在職期間以其父親馮德視之名義 開設○○企業社承攬工程,核與上開馮如羚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法如出一轍。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及審酌如上之證據 ,而此證據對被告罪責之認定自有重要之影響,是自得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㈦本案應無『虛增』人數及時數,實派遣工人員穩定性不高 ,流動性大,加以契約規定須事先提報人員名冊及人力配置 表等,致有『張冠李戴』之現象,亦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事實欄附表A 1 中之『負數』。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述有 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未究『負數』之真意亦未備理由,僅 以『…將該等負數部分併予計算,並未排除,附予說明』一 語帶過。而該表又為論定詐欺得利罪成立與否必須探討之「 主觀構成要件」,自必須予以釐清。經查: ⒈證人招尚緯證述「…被告跟馮如羚會告訴我當月請款人數, 叫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證人蔡佩娜證稱 「…被告叫我加的那些人可以讓我自己去找…」乙節與事實 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有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作修改…」、「…我是根據被告口頭上的告知來 判斷被告註記的是虛增工時…」、「…跟點名單上所記載的 不相符合,是虛增的…」等語,係屬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 據能力。所持理由有二: ⑴○○公司依契約規定每月初應事先提報『工作人員名冊及人 力配置表』,並經○○管理局同意備查(聲證14~屬新證據 )後,憑以製作點名及抽點單,斷不可能如證人所稱可以任 意虛增人名及時數。 ⑵時證人所謂之『修改』,被告並未否認,但絕非如原審判 決所謂『虛增或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意圖或詐術實施,實 係○○公司依據○○管理局函附之文件審查表而為之『補正 或修正』。 ⒉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招尚緯、蔡佩娜所證述事項;僅足以證 明該『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確有修改之模糊狀態,並無法據 以認定被告即施行詐術及有偽造私文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應有違誤,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非已逾越範圍。 ⒊倘上述證人所言屬實,○○公司或被告可任意虛增人名及時 數,加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管理局內部依○○公司提 出請款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審酌撥款後,為符合其撥款 之估驗計價表依據,另製作與之相符之加工申請表…」,而 ○○管理局又未依點名及抽點機制之結果而為審查估驗計價 資料,則○○公司大可於每月均以最高人數及加班時數計價 請款,亦毋須大費周章事先報備及填寫請假單。此端看本標 案竣工結算資料人事費項下維護人員薪資尚餘有8,226,865 元(合計518 人/ 月)金額未請領;維護人員超時薪資(即 加班費)則請領不到十分之一數量(契約數量:77100 小時 、○○公司僅請款7052小時),更遑論原確定判決中幾乎全 數被認定為虛增,有系爭標案勞務竣工結算明細表可稽(聲 證15~屬新證據)。上開結算表及函文於原確定判決並未提 出,是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該等證據如經審酌即可對被告 (○○公司)是否有詐取不當財務之認定,有重大影響,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公司96年度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 較表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更疏未調查附表A 1 出 現負數之原因,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 ⒈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96 年1 月至12月○○公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電子轉 帳統計表、電子轉帳統計表、二次轉帳統計表等證明附表A1 計算方式存有瑕疵之相關文件(詳聲證2 之上證6 至9 ), 104 年5 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陳之96年度薪資發放及請款金 額比較表、96年1 月至12月銀行電子轉帳統計(點名單~無 )、96年1 月至12月銀行電子轉帳統計(點名單~有)、96 年3 月銀行轉帳~同一人二次轉帳(詳聲證3 之附表1 至4 )等足證○○公司96年度實際支付薪資數額多於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管理局)估驗核發之金額,自 得作為認定○○公司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管 理局之整體財產顯未受有損害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 對判決結果存有極大影響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審酌,亦未 詳述前開證據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又原確定判決依據○○公司「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96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等內容製作之附表A1「96年1 月至同年12月 ○○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出現部分人員出 勤日數或加班時數為負數之情形,顯見○○公司確實有部分 勞務薪資未向○○管理局請領。而之所以如此,乃因維護人 員工作穩定性不高,流動性大,而依○○公司與○○管理局 所簽之契約約定,需事先提報人員名冊及人力配置表,故出 現實際上有維護人員出勤,然渠等未在事先提報之人員名冊 及人力配置表之列,致未能請領勞務薪資,因而出現「負數 」之情形。參酌上開○○公司96年度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 較表所示,○○公司96年度實際支付薪資數額顯多於○○管 理局估驗核發之金額,實足作為聲請人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行為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就附表A1「96年1 月 至同年12月○○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出現 負數乙事予以調查、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以證人林宛樺、 陳蘇桂美、吳李玉梅、王寶玉、黃玉容、陳育守、林慶村、 張淑慧、賴麗雲等人於一審之證詞,認定渠等於96年1 、2 月間確有任職於○○公司,不得僅以○○公司工作人員於「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載有出勤日數,而上開綜合所得稅給付 清單並無顯示該等人員之給付總額資料,即可逕謂該等出勤 日數乃屬虛偽為由,而對聲請人為無罪諭知。同理,依聲請 人 104年3 月23日答辯狀檢附之96年1 月至12月銀行電子轉 帳統計(點名單- 無)、96年1 月至12月銀行電子轉帳統計 (點名單- 有)、96年3 月銀行轉帳- 同一人二次轉帳(詳 聲證3 之附表2 至4 ) 等資料,即可查知原確定判決附表A1 編號1 至357 所列之部分人員應與林宛樺、陳蘇桂美、吳李 玉梅、王寶玉、黃玉容、陳育守、林慶村、張淑慧、賴麗雲 等人之情形相同,認聲請人主觀上並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因此獲取不法利得,○○管理局復未因此受有 損害。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對前開重要證據詳盡調查、釐清之 責,逕以存有諸多錯誤之附表A1內容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誠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㈨依○○管理局估驗之文件審查表、證人王寧本、古英山、曾 文隆於審理之證言堪認○○管理局係以○○公司估驗送審 之「點名單」為依據而為實質審查,○○公司並據其審查意 見補正或修正後,再憑以申領維護人員薪資,難認○○管理 局有陷於錯誤之被詐欺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新證據及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 理由: ⒈依○○管理局97年1 月1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審查意見詳文件審查表,請依審查意見補正後重新報局憑 辦」;及所附之文件審查表(詳聲證10),審查項次3 、4 、5 之審查意見,均提及出勤人數與點名及抽點名冊或簽到 退紀錄不符等情。 ⒉證人即○○管理局負責○○公司請款審查之人員王寧本於原 審供證:「(問:你審查時有無要求○○公司更改或退件? )我印象有」、「(問:你有無依據點名單或實際點名情形 ,要求○○公司更改或退件?)應該是有」、「(問:你要 求○○公司更改或退件是否如同審查表內的記載?)是」、 「(問:○○公司是否會依據你們意見去作更改?)他會依 據我們的意見去作釐清」、「(問:有無發生○○公司不更 改的情形?)如果有釐清的話,我們就會付款,如果沒有釐 清,我們就不會付款」、「(問:點名不到或人員不足,是 否為扣款原因?)對」、「(問:你有無實際到場外點名過 ?)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158 頁);證人即接任王 寧本之○○管理局審查人員古英山亦於一審供證:我在承辦 估驗審核期間,有填過類似文件審查表的表格,要求廠商對 於我們審查意見進行補正,點名單上姓名旁上下欄打勾,代 表我們人員點名時,出勤是正當的才打勾,如果點名單出現 異常,表示該人員沒有來做維護工作,我們就會從其中扣除 當天維護的費用等語(一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 ;證人即時任○○管理局之承辦科長曾文隆於一審供證:我 們現場是請一位吳首賢,就是大唐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名 ,早上有點名,抽查是一個月一次,通常審核估驗付款的承 辦人,他就會看出席的人數對不對,出勤的時間符不符合, 有沒有遲到早退,不符合會通知他來改正等情(一審卷三第 39頁背面、第40、41頁)。基上,足徵○○管理局確係依點 名紀錄為實質審查,○○公司並據其審查意見補正或修正後 ,再憑以申領維護人員薪資,難認○○管理局有陷於錯誤之 被詐欺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 ㈩原確定判決疏未考量加班與否係由○○管理局決定、發動及 ○○管理局審核加班費發放與否係以加班申請表為憑,竟認 加班申請表係○○管理局依據○○公司提出請款之「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審酌撥款後,為符合其撥款之估驗計價明細表 依據,另行製作與之相符之加班申請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云云,誠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第2 條第3 項第3 目明確約定○ ○管理局於國定假日、勞動節及其他經○○管理局認定無法 出工時因辦理或其它臨時需求,得要求○○公司配合於正常 工時外加班處理,○○公司不得拒絕,所增加費用由超時工 資項下支付(詳調查卷一第69頁);而○○管理局亦曾以96 年11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5日南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非工作時段加班需檢附○○管理局核准同 意之加班單方能辦理請款(詳聲證6 ),證人古英山復於偵 查時供證:「(問:加班費跟正常上班的計算方式?)答: 加班費一定要經過我們要求廠商在不必工作的時間派出人員 到場執行工作,這才算正當的加班」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1 頁)。又加班之辦理流程為:由○○管理局簽發載明時間、 事由、人數等之「交辦單」,○○公司再依據交辦單內容製 作載有加班人數、日期、時間、時數及工作說明等內容之「 加班申請表」(詳聲證7 之上證1 ),提交予○○管理局監 造人員核准簽章後方得實施,加班申請表亦會影印後由○○ 管理局與○○公司各執一份,○○公司月底憑以請領加班費 ,○○管理局則據以複覈。是以,正常工時外之加班均由○ ○管理局發動,○○公司申請加班費亦須由○○管理局核准 同意後始得請領,○○管理局就加班費核發與否應具有實質 審核權限。 ⒉又○○管理局係以加班申請表及人員簽到簿作為加班費發放 與否之審核依據,已據證人即○○管理局請款審查人員黃泉 發於原審供證:「(問:要請領加班費要備有那些資料?) 答:一般要有簽名及加班時間。」、「(問:你在審核○○ 公司加班費時,會不會要求○○公司附具加班申請單,你才 會付款?)答:計價時要」等語;證人王寧本證述:「(問 :你在審核估驗單時,是否一定要有加班申請單,你才會通 過加班申請?)答:對。」、「(問:到底有無如加班申請 單上記載實際去加班,你如何審查?)答:依照簽到簿」、 「我有實際到場外點名過。」等情屬實(詳原審卷二第155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可知○○公司向○○管理 局申領加班費,實與「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記載內容無涉, 故○○管理局估驗計價之加班時數皆與加班申請表所載之加 班時數相符,足徵聲請人應無虛增加班時數之詐欺取財犯行 ,○○管理局更無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⒊卷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如上所述,與○○公司實際申 領加班費並經○○管理局核准付款之估驗計價單上之數字, 兩者根本不一致,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卷附「出勤暨加班統計 表」作為比對基準,即有下列之謬誤: ⑴依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3 月○○管理局核撥400 小時 之加班時數,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虛增400 小時加班時 數,豈非表示96年3 月○○公司根本無人加班,卻全數虛報 加班時數。 ⑵依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月○○管理局核撥1040小時之 加班時數,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虛增1032小時加班時數 ,豈非表示96年4 月○○公司實際僅加班8 小時。 ⑶依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5 月○○管理局核撥320 小時 之加班時數,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虛增320 小時加班時 數,豈非表示96年5 月○○公司根本無人加班,亦全數虛報 加班時數。 ⑷依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9 月○○公司根本未申領加班 費,○○管理局亦未核撥加班時數費用,並據證人即○○管 理局請款審查人員黃泉發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一第154 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公司虛增115.5 小時加班 時數,顯與事實不符。 ⑸依卷附估驗計價單所示,96年10月○○管理局核撥275 小時 之加班時數,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司虛增273.5 小時加班 時數,豈非表示96年10月○○公司實際僅加班1.5 小時。 ⒋基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本案加班、請領加班費之相關 作業程序及○○管理局核發加班費所憑文件為何,竟以「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作為比對基準,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加班申請表)漏未為調 查、審酌,自得憑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 司業務,對於公司虛增員工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甚或偽造 出勤人員簽到、退等可增加公司營運收入之情事,尚難諉為 不知;縱未實際參與虛增、偽造作業程序,仍應對公司員工 所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公司帳戶並非由馮如羚管領支 用,○○管理局匯入○○公司之金錢非馮如羚可逕予支配利 用,馮如羚亦非○○公司負責人,自無隱瞞上司即上訴人, 私自擅自指示下屬人員虛增人頭員工或時數,而為○○公司 向○○管理局詐領金錢之理。然查,證人馮如羚於調詢時供 稱:「(問:○○公司承攬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管理局)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 案,你負責的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擔任的是人力 資源部經理,也是這個案子的領班,負責綜理這個案件的內 外協調與人力調度。(問:○○公司向○○管理局請領工程 款須檢附哪些資料?估驗計價由何人負責?)答:請領工程 款須檢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以及水電、耗材、機具維修等費 用,彙整後送管理局請款,這個部份即是估驗計價,是由我 本人負責」(詳調查卷一第3 頁背面)等情;證人陳仲偉亦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公司在履約時是何人指揮及分配 工人到何處工作,你知道嗎?)答:專案經理馮如羚。(問 :這個工程現場指揮調度都是馮如羚在主導嗎?)答:是。 (問:向○○管理局請款時負責人是誰?)答:是專案經理 。(問:向○○管理局請款時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 管?)答:專案經理。(問:你剛才所說的專案經理是否指 馮如羚?)答:是。」詳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問 :保管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答:專案經理馮如羚。( 問:公司要用印前都要經過誰來同意?)答:專案經理處理 就可以了。(問:你在○○公司任何職?)答:公司負責人 。(問:你是老闆?)答:對。(問:也就是說○○公司是 你的?)答:還有股東。…(問:你是○○公司負責人,在 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公司的董事長。」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並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管理局96、97年臺南園區景 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均由馮如羚全權負責,聲請 人就前開標案之履約及請款事宜實無決行權,更無管理支配 ○○公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權限。原判決疏未審酌證人 馮如羚及陳仲偉前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逕自認定聲請人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應就公司員工所為之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亦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加班申請表)漏 未為調查、審酌,自得憑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論知。併准 予開始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末因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聲證19資料 有誤,併此更正並補呈正確之聲證19○○管理局97年11月5 日函文供鈞院參酌。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 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 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 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 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 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 人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蔡胡閃、鄭李瓜、黃源鎮、王 李等、陳端莊、許萬教、胡茂崑、吳翁香枝、趙銀追、方石 桂花、陳蘇桂美、吳李玉梅、趙盛源、王寶玉、黃玉容、陳 育守、林慶村、張淑慧、賴麗雲、許邱秀葉、萬寶珠之證言 ,卷附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 作」標案之勞務契約、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管理局96 年度○○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公司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96年1 月至10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 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2月)、「96、97年 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1 份、「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 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 份、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7 月8 日南區國稅新 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管理局100 年12月2 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96年1 月至96年12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文 件審查表、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 片紀錄、工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 定進度表、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 驗計價明細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 勞工保險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 區配置(臨時)總表等、○○管理局101 年1 月2 日南營字 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公 司101 年7 月4 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6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4 日捷授 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1 年8 月27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 年 9 月26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102 年2 月1 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 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論處聲請人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併論聲請人否認上 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之「被告104 年3 月23日 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上證6 :96 年1 月~12月○○公司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明細表、上證7 : 電子轉帳統計表、上證8 : 電子轉帳統計表、上證9 :二次轉帳統計表、附表1 :96年度 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較表、附表2 : 96年1 ~12月銀行電 子轉帳統計(點名單~無)、附表3 : 96年1 ~12月銀行電 子轉帳統計(點名單~有)、附表4 : 96年3 月銀行轉帳~ 同一人二次轉」、「系爭標案合約」、「證人鄭家鋐、林貴 鳳、陳五郎(聲請書誤載為林桂鳳、王五郎)、王大松於本 院之供述暨林貴鳳、陳五郎及王大松等人被派於『樹谷園區 』、『五塊寮』之工作照片、鄭家鋐之筆記本(即派工表) (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30-31 頁)」、「被告104 年元月26 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附上證1 : 96年度加班申請表」、「被 告104 年3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96年1 月至12月○○公司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電子轉帳統計表、電子轉帳統 計表、二次轉帳統計表等證明附表A1計算方式存有瑕疵之相 關文件(上證6 至9 )」、「證人王寧本於本院供述、證人 古英山於偵查及一審供述、曾文隆於一審供述(分別見原確 定判決正本第34頁、第24-25 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各該筆錄及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 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 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之要件。而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暨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雖提出以馮如羚為擔當者之報價單,報價對象包括: 「○○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1)、「南科 國際實驗高級中學」(聲證5- 2)、「○○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證5- 3)、「善化○○○管理委員會」(聲證 5- 4)、「○○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證5- 5)、「○○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6)及「○○○○南科廠」( 聲證5- 7),惟上開報價單僅係單方面文件,且報價對象並 非本件被害人○○管理局,另聲請人雖提出以馮如羚為承辦 人或聯絡人之○○企業社所發之函文(聲證5- 8)、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書等(聲證5- 9),惟觀諸該函文發文日期為97 年11月7日,契約書之契約時間則為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另其所提之○○管理局於97年11月5日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聲證19),均在本案犯罪時間(即96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後,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是 馮如羚為與本案不相干之勞務報價,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且若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 果,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從而上開證據並 不具備新證據應有之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人雖復提出○○管理局96年5 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聲證8 )、點名錄影紀錄(聲證9 )、97年1 月11 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0)、97年5 月6 日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1)、97年7 月29日南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聲證12)、97年10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聲證13)、97年6 月23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聲證16),主張○○管理局有實施點名及抽點等措施,且 ○○管理局之估驗計價文件審查,係以「點名單」為依據; ○○公司每月初須事先提報『工作人員名冊及人力配置表』 ,並經○○管理局同意備查(聲證14);而○○管理局亦曾 以96年11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5日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6 )函知非工作時段加班需檢附 ○○管理局核准同意之加班單方能辦理請款;另依系爭標案 96.97勞務竣工結算明細表(聲證15 )可知尚有部分維護人 員之薪資未請領;另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黔印出具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聲證17)、○○公司員工借支單(聲證18 )可知○○公司於本標案每月支付之員工人數與薪資,核與 向○○管理局估驗請款之出勤人數與人事費較多云云。惟證 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 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查本件係聲請人與陳 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連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招尚緯及蔡佩娜,先後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 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用以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 而由招尚緯於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蔡佩娜於96年9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分別在南科園區內之○○公司工務所辦公室 內,將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A1編號 523「趙盛源」部分所示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暨月虛增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 366、384、395至397、428及42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 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為不實之登載,並由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 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薪 資、加班費等服務費不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6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 務文書上,連同相關文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 交付予○○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致使○○管理局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支付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 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不實加班時數之不實薪資、不實加班 費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費用款項予○○公司,造成○○管理 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各該維護人員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析論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6-38頁 ),從而上開證據均無解於聲請人有以虛偽不實之「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向○○管理局詐取勞務服務費用之責。綜上, 聲請人所執之上開證據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惟經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令聲 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是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聲請要件亦有未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調 取馮如羚如「點名單和抽點單」所揭日期發票開立業務年錄 ,以明○○公司與聲請人是否均為受害人云云,因就上開聲 請證據調查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果,亦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取馮如 羚發票開立業務年錄之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 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 ,縱認前揭㈣所示部分確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 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其併同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參照),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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