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圳龍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4 、5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D
女犯
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即D女)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手伸入其身後衣內觸摸內衣後扣及背部之行為,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國小(下稱案發國小)之教師, D1
(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D女(民國00年0月生,卷
內代號0000-000000 )係該國小學生(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利用足球活動練習之機會,明知D女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竟仍基於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左側之後台出入口處,以
測試體重為由抱起D女時,趁D女不及抗拒之機會,突以手
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內,以觸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之方式
,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二、
嗣因D女等人參加至高雄舉行之足球比賽,於100 年5 月26
日詢問學校學務(訓導)主任顏美麗關於甲○○是否同行,
經校方
翌日(27日)清查訪談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D1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甲○○外,關於被害人D女(警
詢代號:0000-000000 號)、D女之父D1 (警詢代號:00
00-000000A號)之姓名,分別以D女、D1 表示(真實姓名
、
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後,被告則對上開判決其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2 罪(即對C女、D女各犯1 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對上開本院前第二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除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2 罪(即對C女、D女
各犯1 罪部分)未確定外,被告其餘被訴及
追加起訴之罪嫌
,均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述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撤銷本院上訴
審原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D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1 罪部分,
發回本院更審;並判決駁回被告其他上訴(即關於被告對未
滿14歲之C女為強制猥褻犯行1 次部分),是被告上開經最
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即對未滿14歲之C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1 次之部分),亦告確定在案。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及追加起訴之各罪嫌,除上述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部分(即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D女涉
犯強制猥褻罪嫌1 次之部分)外,均已確定在案,是本件本
院審理、判決範圍,僅限於上開經最高法院發回被告被訴對
未滿14歲之D女涉犯強制猥褻罪嫌1 次之部分,其餘部分,
因均告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
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
供述證
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之審判筆
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或性騷擾D女犯行,辯稱
:伊雖有將D女抱起測試體重,然並未伸手進去摸她的身體
或內衣,因伊不可能一邊抱她,一邊摸她內衣後扣,至於該
次時間伊已不記得,但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不同
云云。惟查:
㈠D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
所知悉
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
68頁反面、83頁正反面、119 頁反面、207 頁正面、原審卷
二第51頁反面),並有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
末證物袋內)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手伸入衣服內撫
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
詢時證稱:最近一次係這學期(100 年4 月的某個星期六 )
在學校的活動中心,主任(即被告)說要幫伊量體重,接著
他就把伊抱起來說要看看有沒有變重,然後用兩隻手放進伊
的衣服裡面,往內衣的方向摸伊的背部(內衣背後的扣子 )
,然後伊跟他說要跟同學去拿衣服,他才讓伊走等語甚詳(
警卷第32頁);
復於100 年6 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告在活動中心舞台上之左側,
說要看看伊有沒有變重,他就正面抱伊,手伸到衣服裡面去
,從後面往上摸至內衣處,衣服就有點掀起來等語在卷(原
審卷一第122 、12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說要測試體重,看伊有無變重,就在活動中心的舞台上,面
對面用雙手將伊環抱起來,並說伊好像有變重,然後就將手
伸進伊衣服內摸伊的背部,當時有穿胸罩,被告這樣摸伊背
部只有1 次;當時伊的衣服
原本係紮在褲子內,被告把衣服
拉開,手就慢慢摸進背部,伊當時係跟被告表示要跟同學去
拿衣服,大概隔了幾秒,被告就把伊放下來等語明確(原審
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119 頁正反面、120 頁反面、
121 頁正面、122 頁正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
嗣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用雙手從伊正面環抱
伊,伊本來衣服是紮在褲子裡,因為抱起來衣服有跑出來,
被告的手有伸進去伊背部摸到靠近內衣後扣的地方(D女當
庭示範動作);(辯護人問:被告是抱你的腋下、腰部還是
哪裡?【辯護人向前觀看螢幕,觀看證人D女示範動作】 )
(證人示範)被告是用雙手從伊腋下撐起伊的身體,再從伊
腰臀部附近抱起伊等語明確(本院前上訴審卷一第167 頁反
面至168 頁正面);於本院更㈠審時則到庭陳稱:「〈哭泣
,審判長請社工拿衛生紙讓被害人擦眼淚〉辯護人稱我說被
告從背面抱住我,是因為我與主任有溝通過,但事實上不是
,被告是從正面抱我,然後手從後面伸入衣服內〈陳述過程
一直哭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8 頁之審判筆錄 )
。則依被害人D女上開各次所述,其就被告曾於活動中心舞
台左側藉測量體重為由撫摸其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情之主
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並無二致。
㈢又此次D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C、D女等人於100 年
5 月26日下午向案發國小學務主任顏美麗詢問至高雄比賽時
房間分配及隨行教職員之問題,並表示會害怕被告同行,經
顏美麗探詢原因,D、C女始告知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
而經顏美麗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相關學生進行
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
,由該縣社會處通報警察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
偵查中(偵卷第33、6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詢問之同班同
學J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顏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
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案發國小訪談學生紀錄1 、2 、3 、訪談人員及學生名
單
可佐(原審卷二第173 至182 頁)。
參諸被害人D女係於
100 年5 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社工人員陪同於同
年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
卷第31至34頁),其並無主動向學校
申訴或至警局
訴追被告
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應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
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平日與D女
相處很好(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益徵D女並無憑空捏造
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D女上開指訴、證述
憑信性
甚高。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時均自承有將D女
抱起測試體重(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前上訴審卷一第98頁
正面),此與被害人D女指證之客觀情節確屬吻合,自得據
為D女此部分指證之
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對D女所為此次
性侵害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已於100 年
5 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
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其就部分相關情節,亦同本院認定(與本院認定不
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有案發國小函送之該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
第120 至132 頁)。則承上各情,被害人D女上開所述有關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撫摸D女靠近內衣後扣及背
部之事實,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至有關此次被害日期乙節,被害人D女雖於101 年8 月13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這次係發生在星期六,至於發生
於幾年級及時間,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
120 頁反面、121 頁正面、122 頁正面);然其於100 年 5
月30日警詢時已明白證稱:係發生於這學期(100 年4 月的
某個星期六)等語在卷(警卷第32頁);
嗣經檢察官為喚起
其記憶,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提示D女於100 年5 月30日警詢
時指證係於100 年4 月間某個星期六發生之證詞後,仍於審
理中僅表示只記得係發生於星期六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頁
正面)。可知D女於101 年8 月13日審理時就此次被害日期
已因時間經歷久遠而記憶模糊,而D女於100 年5 月30日警
詢時所述,乃係於甫遭被告伸手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
事未久,記憶當
猶深刻,且D女復稱遭被告伸手入衣摸背手
法僅有1 次,於記憶上即有其獨特性,於警詢時應無誤指時
日之可能。是堪可採信此次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某日
無誤。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可能在禮堂(即活動中心 )
舞台上之開放空間、公共場合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力氣再
大,亦不可能一手騰空抱起D女,另一手則進行背部觸摸之
動作,是D女之供述不實在,也不合常理;另D女所述平時
即常遭被告猥褻果若屬實,則D女於當日進入禮堂時,既已
發現被告站在舞台上,依常理應會迴避被告而與其保持距離
,又怎會讓被告有機會將其環抱進而為猥褻之行為云云。然
查,被害人D女於100 年5 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時及於同年
6 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
已明白指稱當時係發生於舞台之「門邊」、「左側」,此有
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77頁正反面)及上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23 頁)存卷
可
參。而經原審至案發國小活動中心
履勘結果,案發國小活動
中心(即禮堂)舞台位於1 樓,其左側確有一後台出入口,
係屬較隱密之處,有原審前往案發國小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04 頁上方照片、207 頁上、下方照
片)。且自上開勘驗現場所得照片觀之,該舞台左側、門邊
即後台出入口處設有紅色布幔遮掩部分視野,並非一覽無遺
之開放空間,參以被害人D女已證述當時在禮堂之男生均在
2 樓,則依該舞台周邊設施觀之,在2 樓之學生未必往該處
張望,而得以目睹被告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
不至於在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遂行其猥褻行為乙節,自無足
採。再者,D女當時係遭被告用雙手從正面環抱起來,亦即
先用雙手從D女腋下撐起,再從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
致D女原先紮入褲內之衣服掀起等情,已據證人D女於原審
審理時詳述如上,則被告雙手自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時
,依其手勢順勢伸入衣服內觸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並非
難事。此外,D女並未陳述係其主動接近在舞台上之被告,
並於原審時解釋證稱:當時係因要出去比賽有人少拿物品,
有些男生就前往活動中心欲拿取物品,伊因而跟去,惟因伊
係比較後面才過去,先行前去之男生已在2 樓,伊見到被告
站在舞台上,心想被告在那裡等候,伊也站在那邊等候等語
(原審卷二第115 頁)。則D女當時顯係為等候同學將比賽
用品拿齊而在該處停留,並非主動親近被告甚明;況D女於
案發當時僅為國小4 、5 年級之幼女,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
險性之判斷不若成人,或因懼怕師長威嚴而不敢聲張,或因
錯估情勢認為活動中心2 樓尚有其他學生,應不至於遭受侵
害,致未能及時遠避被告,殊難倒果為因,而謂其未主動迴
避即屬虛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國小行事曆100 年4 月間,並無如D女所
述之小聯盟比賽活動,亦無D女
所稱校外小聯盟比賽之紀錄
,D女所述有嚴重之瑕疵,無法為論罪之依據。惟本件被告
係利用足球活動之機會,而對D女為本件犯行,至是否有校
外小聯盟比賽活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涉;且所謂
小聯盟比賽活動,僅係學校足球隊之特有活動,並非全校師
生之一般性活動,故不一定必登載於學校之行事曆上;自不
得據此推論D女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D女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其為
該次騷擾、侵害行為之指訴,並無瑕疵,且有上開各項補強
證據加以
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對D女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1 次之事實,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
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
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
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出其不意,於抱起D
女時,趁D女不及抗拒之機會,突以手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
內,撫摸D女背部內衣後扣及背部,
旋因D女表示要去跟同
學拿衣服,隔了幾秒,即放下D女任由其離去,參諸D女於
原審所述被撫摸背部之時間僅約幾秒,顯示被告此部分所為
並非意在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
難謂已與猥褻行為相當。
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符
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加重強制猥
褻罪相繩;惟依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該當性騷擾罪
之認定。又查被告係成年人,而D女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如上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又被告為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
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
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即可,是本件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本件被告對D女之犯行,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D女所
為本件之犯行,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尚未符合刑法
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等
情,業據詳述如上,原審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容
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之D女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案發國小足球社團
管理者,負責管理整個足球社團,並協助足球訓練,對外比
賽時並負責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
而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練習活動之被害人D女
,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竟
枉顧D女對其之信任,利用上開監督、照護之機會,對年幼
之D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其行為實屬惡劣,且
犯後毫無悔
意,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家中有配偶、2 個小孩,之
前擔任教師,100 年6 月停職後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擔任教
師
期間24年,月薪約6 萬多元,社會服務工作之薪資不固定
,最後幾年薪資只有幾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247 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