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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圳龍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4 、5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D 女犯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D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手伸入其身後衣內觸摸內衣後扣及背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國小(下稱案發國小)之教師, D1 (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D女(民國00年0月生,卷 內代號0000-000000 )係該國小學生(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利用足球活動練習之機會,明知D女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竟仍基於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左側之後台出入口處,以 測試體重為由抱起D女時,趁D女不及抗拒之機會,突以手 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內,以觸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之方式 ,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二、因D女等人參加至高雄舉行之足球比賽,於100 年5 月26 日詢問學校學務(訓導)主任顏美麗關於甲○○是否同行, 經校方翌日(27日)清查訪談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D1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甲○○外,關於被害人D女(警 詢代號:0000-000000 號)、D女之父D1 (警詢代號:00 00-000000A號)之姓名,分別以D女、D1 表示(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後,被告則對上開判決其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2 罪(即對C女、D女各犯1 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本院前上訴審判決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對上開本院前第二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是除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2 罪(即對C女、D女 各犯1 罪部分)未確定外,被告其餘被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嫌 ,均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述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撤銷本院上訴 審原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D女為強制猥褻犯行1 罪部分, 發回本院更審;並判決駁回被告其他上訴(即關於被告對未 滿14歲之C女為強制猥褻犯行1 次部分),是被告上開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即對未滿14歲之C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1 次之部分),亦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及追加起訴之各罪嫌,除上述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部分(即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D女涉 犯強制猥褻罪嫌1 次之部分)外,均已確定在案,是本件本 院審理、判決範圍,僅限於上開經最高法院發回被告被訴對 未滿14歲之D女涉犯強制猥褻罪嫌1 次之部分,其餘部分, 因均告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 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之審判筆 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或性騷擾D女犯行,辯稱 :伊雖有將D女抱起測試體重,然並未伸手進去摸她的身體 或內衣,因伊不可能一邊抱她,一邊摸她內衣後扣,至於該 次時間伊已不記得,但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不同 云云。惟查: ㈠D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 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 68頁反面、83頁正反面、119 頁反面、207 頁正面、原審卷 二第51頁反面),並有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 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手伸入衣服內撫 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 詢時證稱:最近一次係這學期(100 年4 月的某個星期六 ) 在學校的活動中心,主任(即被告)說要幫伊量體重,接著 他就把伊抱起來說要看看有沒有變重,然後用兩隻手放進伊 的衣服裡面,往內衣的方向摸伊的背部(內衣背後的扣子 ) ,然後伊跟他說要跟同學去拿衣服,他才讓伊走等語甚詳( 警卷第32頁);復於100 年6 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告在活動中心舞台上之左側, 說要看看伊有沒有變重,他就正面抱伊,手伸到衣服裡面去 ,從後面往上摸至內衣處,衣服就有點掀起來等語在卷(原 審卷一第122 、12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說要測試體重,看伊有無變重,就在活動中心的舞台上,面 對面用雙手將伊環抱起來,並說伊好像有變重,然後就將手 伸進伊衣服內摸伊的背部,當時有穿胸罩,被告這樣摸伊背 部只有1 次;當時伊的衣服原本係紮在褲子內,被告把衣服 拉開,手就慢慢摸進背部,伊當時係跟被告表示要跟同學去 拿衣服,大概隔了幾秒,被告就把伊放下來等語明確(原審 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119 頁正反面、120 頁反面、 121 頁正面、122 頁正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 嗣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用雙手從伊正面環抱 伊,伊本來衣服是紮在褲子裡,因為抱起來衣服有跑出來, 被告的手有伸進去伊背部摸到靠近內衣後扣的地方(D女當 庭示範動作);(辯護人問:被告是抱你的腋下、腰部還是 哪裡?【辯護人向前觀看螢幕,觀看證人D女示範動作】 ) (證人示範)被告是用雙手從伊腋下撐起伊的身體,再從伊 腰臀部附近抱起伊等語明確(本院前上訴審卷一第167 頁反 面至168 頁正面);於本院更㈠審時則到庭陳稱:「〈哭泣 ,審判長請社工拿衛生紙讓被害人擦眼淚〉辯護人稱我說被 告從背面抱住我,是因為我與主任有溝通過,但事實上不是 ,被告是從正面抱我,然後手從後面伸入衣服內〈陳述過程 一直哭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8 頁之審判筆錄 ) 。則依被害人D女上開各次所述,其就被告曾於活動中心舞 台左側藉測量體重為由撫摸其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情之主 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並無二致。 ㈢又此次D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C、D女等人於100 年 5 月26日下午向案發國小學務主任顏美麗詢問至高雄比賽時 房間分配及隨行教職員之問題,並表示會害怕被告同行,經 顏美麗探詢原因,D、C女始告知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 而經顏美麗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相關學生進行 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 ,由該縣社會處通報警察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 偵查中(偵卷第33、6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詢問之同班同 學J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顏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 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案發國小訪談學生紀錄1 、2 、3 、訪談人員及學生名 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73 至182 頁)。參諸被害人D女係於 100 年5 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社工人員陪同於同 年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 卷第31至34頁),其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 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應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 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平日與D女 相處很好(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益徵D女並無憑空捏造 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D女上開指訴、證述憑信性 甚高。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時均自承有將D女 抱起測試體重(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前上訴審卷一第98頁 正面),此與被害人D女指證之客觀情節確屬吻合,自得據 為D女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對D女所為此次 性侵害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已於100 年 5 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 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其就部分相關情節,亦同本院認定(與本院認定不 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有案發國小函送之該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20 至132 頁)。則承上各情,被害人D女上開所述有關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撫摸D女靠近內衣後扣及背 部之事實,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至有關此次被害日期乙節,被害人D女雖於101 年8 月13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這次係發生在星期六,至於發生 於幾年級及時間,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 120 頁反面、121 頁正面、122 頁正面);然其於100 年 5 月30日警詢時已明白證稱:係發生於這學期(100 年4 月的 某個星期六)等語在卷(警卷第32頁);嗣經檢察官為喚起 其記憶,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提示D女於100 年5 月30日警詢 時指證係於100 年4 月間某個星期六發生之證詞後,仍於審 理中僅表示只記得係發生於星期六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頁 正面)。可知D女於101 年8 月13日審理時就此次被害日期 已因時間經歷久遠而記憶模糊,而D女於100 年5 月30日警 詢時所述,乃係於甫遭被告伸手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 事未久,記憶當深刻,且D女復稱遭被告伸手入衣摸背手 法僅有1 次,於記憶上即有其獨特性,於警詢時應無誤指時 日之可能。是堪可採信此次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某日 無誤。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可能在禮堂(即活動中心 ) 舞台上之開放空間、公共場合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力氣再 大,亦不可能一手騰空抱起D女,另一手則進行背部觸摸之 動作,是D女之供述不實在,也不合常理;另D女所述平時 即常遭被告猥褻果若屬實,則D女於當日進入禮堂時,既已 發現被告站在舞台上,依常理應會迴避被告而與其保持距離 ,又怎會讓被告有機會將其環抱進而為猥褻之行為云云。然 查,被害人D女於100 年5 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時及於同年 6 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 已明白指稱當時係發生於舞台之「門邊」、「左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77頁正反面)及上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23 頁)存卷可 參。而經原審至案發國小活動中心履勘結果,案發國小活動 中心(即禮堂)舞台位於1 樓,其左側確有一後台出入口, 係屬較隱密之處,有原審前往案發國小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04 頁上方照片、207 頁上、下方照 片)。且自上開勘驗現場所得照片觀之,該舞台左側、門邊 即後台出入口處設有紅色布幔遮掩部分視野,並非一覽無遺 之開放空間,參以被害人D女已證述當時在禮堂之男生均在 2 樓,則依該舞台周邊設施觀之,在2 樓之學生未必往該處 張望,而得以目睹被告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 不至於在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遂行其猥褻行為乙節,自無足 採。再者,D女當時係遭被告用雙手從正面環抱起來,亦即 先用雙手從D女腋下撐起,再從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 致D女原先紮入褲內之衣服掀起等情,已據證人D女於原審 審理時詳述如上,則被告雙手自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時 ,依其手勢順勢伸入衣服內觸摸D女內衣後扣及背部,並非 難事。此外,D女並未陳述係其主動接近在舞台上之被告, 並於原審時解釋證稱:當時係因要出去比賽有人少拿物品, 有些男生就前往活動中心欲拿取物品,伊因而跟去,惟因伊 係比較後面才過去,先行前去之男生已在2 樓,伊見到被告 站在舞台上,心想被告在那裡等候,伊也站在那邊等候等語 (原審卷二第115 頁)。則D女當時顯係為等候同學將比賽 用品拿齊而在該處停留,並非主動親近被告甚明;況D女於 案發當時僅為國小4 、5 年級之幼女,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 險性之判斷不若成人,或因懼怕師長威嚴而不敢聲張,或因 錯估情勢認為活動中心2 樓尚有其他學生,應不至於遭受侵 害,致未能及時遠避被告,殊難倒果為因,而謂其未主動迴 避即屬虛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國小行事曆100 年4 月間,並無如D女所 述之小聯盟比賽活動,亦無D女所稱校外小聯盟比賽之紀錄 ,D女所述有嚴重之瑕疵,無法為論罪之依據。惟本件被告 係利用足球活動之機會,而對D女為本件犯行,至是否有校 外小聯盟比賽活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涉;且所謂 小聯盟比賽活動,僅係學校足球隊之特有活動,並非全校師 生之一般性活動,故不一定必登載於學校之行事曆上;自不 得據此推論D女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D女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其為 該次騷擾、侵害行為之指訴,並無瑕疵,且有上開各項補強 證據加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對D女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1 次之事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 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 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 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出其不意,於抱起D 女時,趁D女不及抗拒之機會,突以手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 內,撫摸D女背部內衣後扣及背部,因D女表示要去跟同 學拿衣服,隔了幾秒,即放下D女任由其離去,參諸D女於 原審所述被撫摸背部之時間僅約幾秒,顯示被告此部分所為 並非意在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難謂已與猥褻行為相當。 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符 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加重強制猥 褻罪相繩;惟依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該當性騷擾罪 之認定。又查被告係成年人,而D女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如上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又被告為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 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 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即可,是本件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本件被告對D女之犯行,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D女所 為本件之犯行,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尚未符合刑法 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等 情,業據詳述如上,原審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容 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之D女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案發國小足球社團 管理者,負責管理整個足球社團,並協助足球訓練,對外比 賽時並負責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 而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練習活動之被害人D女 ,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竟 枉顧D女對其之信任,利用上開監督、照護之機會,對年幼 之D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其行為實屬惡劣,且犯後毫無悔 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家中有配偶、2 個小孩,之 前擔任教師,100 年6 月停職後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擔任教 師期間24年,月薪約6 萬多元,社會服務工作之薪資不固定 ,最後幾年薪資只有幾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247 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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