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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世民 上 訴 人 陳林英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沛森 被上訴人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被上訴人  李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明新臺幣14,785,715元及上 訴人陳林英蘭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6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24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並無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是自無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併聲請 訴訟救助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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