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世民
上 訴 人 陳林英蘭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沛森
被上訴人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被上訴人 李嘉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明新臺幣14,785,715元及上
訴人陳林英蘭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6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24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
判例要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並無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是自無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併聲請
訴訟救助,
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